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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 UNION DEVELOPMENT LTD 對 B G COLLECTION LTD

Files (3)

101257-CH-2015-11-06

MAX UNION DEVELOPMENT LTD 對 B G COLLECTION LTD

HTML content

LDPE 8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5年第84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AX UNION DEVELOPMENT LIMITED
申請人
 及
 B G COLLECTION LIMITED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

 

1.  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代表黃伯森先生 (「黃先生」)提出,要求: (1) 擱置審裁處於2015年10月19日所發出的收樓令狀[1]及 (2)就審裁處於2015年10月15日所作出的覆核判決提出批准上訴許可。

背景

2.  申請人是香港北角渣華道29號地下連天井 (「涉案處所」)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  根據一份日期為2015年4月16日的書面租約 (「涉案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為兩年,由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8,000元 (不包括政府差餉、管理費、水、電雜費等),於每月租期之首日以上期形式繳納。

4.  另根據涉案租約附件(1), 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可分別於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10日分兩次支付共兩個月租金的按金, 「但若有拖欠, 業主有權馬上終止租約」。

5.  申請人於2015年8月27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及第二期的租金按金68,000元,因此要求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權及追收租金、按金。

6.  申請人亦嘗試追討答辯人毀約而未能完成餘下租約期的損失及利息。

7.  本席在2015年9月21日聆聽雙方的陳述及證供後作出以下頒令:

(1) 除以下第(5)段所述外,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5年7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 以每月68,0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1個月的按金, 即68,000元;

(4)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 即時評定為5,000元;

(5) 如果答辯人在2015年10月12日 (“濟助期屆滿日”) 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中所述的按金及第4段中所述的訟費繳付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事務所, 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 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8.  本席於2015年9月24日頒下判案理由書(下稱「判案理由書」)。

覆核申請

9.  答辯人在2015年10月3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的判决。根據黃先生存檔的誓章,答辯人申請覆核的理由主要如下:

(1) 單位進行大規模維修工程的工期, 法庭需要先作出裁決, 確定工程日期, 因為現時申請人提出的所謂欠租, 是指2015年7月至9月租金, 但是根據答辯人委托的工程監督師於2015年9月14勘察所得報告, 工程仍未完成;

(2) 單位進行大規模維修工程期間, 法庭需要先作出裁決 “誰” 是該工程期間單位的真正佔用人, 因為若答辯人是佔用人才須繳付租金;

(3) 單位進行大規模維修, 法庭需要先作出處理和裁決, 申請人和答辯人是否在有協議或無協議的情況下長期施工, 因為雙方早有協議, 申請人是以14天的免租期, 取回單位的臨時使用權, 可是工程現時一再延誤。

10.  申請人的董事陳錦波先生(「陳先生」)於2015年10月6日作出回應, 主要包括如下:

(1) 申請人並不是追討完工期後的欠租, 而是追討答辯人根據租約所欠的2015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和尚欠的一個月的按金; 雙方從來沒有口頭上或文字上作出任何有關完工後才交租的協議;

(2) 申請人並沒有向答辯人取回單位的臨時使用權, 申請人是經答辯人同意才進行工程, 申請人亦沒有單位的門匙, 維修工程期間, 單位一直由答辯人經營業務;

(3) 雙方唯一的協議是涉案租約, 雙方同意的是工程可以在租客營業時同時進行, 工程的預算期是不計算不可預測的因素, 大概為14個工作天, 卻沒有逾期賠償或完工後才交所欠租金或按金的協議;

(4) 局部維修工程主要部份已在7月10日完成, 餘下的粉飾工作需經裁決後才可處理。

11.  本席亦於2015年10月15日頒下覆核判決書(下稱「覆核判決書」), 決定不接受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

12.  答辯人又於2015年10月29日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提交的誓章(下稱「上訴書」),其理據主要是認為本席在覆核判決書忽略和沒有處理案中三項重要法律依據, 即工程日期、工程期間單位的真正佔用人及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協議如何影響是案關鍵之處。

13.  此非正審申請於2015年11月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黃先生代表答辯人主要重復他於2015年10月29提交的誓章的內容。張志宇律師行的丘婉媚律師 (「丘律師」) 則代表申請人回應及作出陳述, 她主要是重申陳先生於2015年10月6日作出回應,  並依賴本席於覆核判決書的論點。

討論

14.  就答辯人所說的「三項重要法律依據」, 正如丘律師所說, 本席已在覆核判決書中第4至第9段分別解釋。

15.  是案的主要涉案工程部分, 位於涉案處所的天井天面, 黃先生承認只佔涉案處所約三成面積, 「答辯人仍如雙方於涉案租約商談時的預算, 照舊開門營業。本席認為其間的維修工程影響, 不能算作涉案租約的合約基礎已不復存在, 在此情況下答辯人仍需支付租金。」[2]  問題是答辯人竟視申請人在工程期間取回涉案處所的佔用權, 所以不用付租, 可是這個假設完全缺乏證據支持, 亦不合常理, 甚至與涉案租約內容不符, 因此本席拒絕認同。

16.  黃先生嘗說關鍵是在於2015年4月8日與申請人的WhatsApp 談話, 可是除了申請人於2015年4月8日與答辯人達成免租期為21天的協議外, 該談話紀錄沒有任何有關答辯人所指「業主以免租方式取回單位作為臨時佔用人」, 陳先生只說:「… 決定給你二十一天免租期, 請決定后通知我」,從沒提及免租期與工程進度掛鈎。黃先生回覆說:「… 不管怎樣, 就以貴方所提的建議為新租約基礎。」[3] 答辯人不能在缺乏任何證據支持下, 把新的條款加於涉案租約之上[4]。反之, 根據黃先生於2015年10月29日存檔的誓章附有的DCCJ 4882/2015傳訊令狀第10.4段, 「(答辯人)答應(申請人)在免租期間, 會繼續留在單位營業, 每天早上九時許開門給工人進入單位開工, 並提供免費水、電給工人使用, 更不時向(申請人)匯報工程進度。」

上訴許可

17.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8.  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黃先生代表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黃先生所作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述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19.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擱置收樓令狀

20.  另外,就擱置收樓令狀的事宜, 答辯人認為本席的收樓命令將會造成不能彌補的事實, 因答辯人已向區域法院提出反申索, 案件編號為 DCCJ 4882/2015, 其申索的金額遠比答辯人根據本席命令須支付申請人的金額高出兩倍多。

21.  可是, 本港上訴法庭在陳燕群對黃金海  [2008] 1 HKCLRT 27一案中已對同類要求作出判決:

「34. 首先,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的申請,是向答辯人追討由2003年12月1日起的欠租或中間收益,以及因答辯人欠租而要求收回涉案物業。如土地審裁處在2007年6月8日聆訊和以往的聆訊中所指出,申請人是可以在終止區域法院案件DCCJ809/2004後,在土地審裁處提出這項追租和收樓的申請。

35. 其次,如申請人多番強調,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及所有在土地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中,從沒有爭議或否認他由2003年12月1日起沒有支付任何租金。同樣沒有爭議的是他一直居住在或佔用涉案物業。雖然他與申請人簽訂的租約所列明的租期已屆滿多時,以及他在區域法院反申索中指涉案物業有滲水、漏水和水泥批盪剝落等不適宜居住的情況,答辯人從沒表示要退租或把涉案物業交回申請人。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答辯人既租住或佔用涉案物業,便需向申請人支付租金或中間收益。

36. 至於答辯人在DCCJ809/2004案中的反申索,他所追討是申請人被指違反租約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倘若他的反申索得值,申請人自然要給予他賠償,但這不等同答辯人可以一直居住或佔用涉案物業而毋需支付任何租金或費用。因此,就申請人的追租和收樓申請,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上認可的抗辯理由。故此在2007 年6 月8 日當天,土地審裁處在拒絕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後,理應按原定安排就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訊。」(後加強調)

22.  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令本席信納之合理理由,以支持答辯人可以免租方式繼續佔用涉案處所營業的立場, 否則他應付未付的租金只會越滾越大。屆時, 答辯人能否有能力繳付金錢給申請人尚屬疑問。

23.  反之, 本席同意丘律師的陳述, 答辯人既已向區域法院提出反申索, 倘若區域法院信納答辯人的理據並判決答辯人勝數, 答辯人亦理應獲判其損失的賠償, 所以不會因收樓令而造成不能彌補的事實。

24.  本席認為沒有基礎擱置收樓令狀。

訟費

25.  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聆聽丘律師就訟費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可即時評定為12,000元。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的丘婉媚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由黃伯森先生代表應訊。

[1] 2015年10月19日實為審裁處發出收樓令狀許可的命令日期。

[2] 見判案理由書第17段。

[3] 見判案理由書第13段。

[4] 答辯人指於2015年5月26日曾為工程的開展與申請人詳談,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雙方達成新的協議。

100965-CH-2015-10-15

MAX UNION DEVELOPMENT LTD 對 B G COLLEC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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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8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5年第847宗

_______________

MAX UNION DEVELOPMENT申請人
  LIMITED 
 及
 B G COLLECTION LIMITED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覆核判決書日期:  2015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在2015年10月3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15年9月21日的判决。本席就此判决, 早於2015年9月24日已頒下判案理由書 (下稱「判案理由書」) 。

覆核申請

2.  根據答辯人的總裁黃伯森先生(「黃先生」) 存檔的誓章,答辯人申請覆核的理由主要如下:

(1) 單位進行大規模維修工程的工期, 法庭需要先作出裁決, 確定工程日期, 因為現時申請人提出的所謂欠租, 是指2015年7月至9月租金, 但是根據答辯人委托的工程監督師於2015年9月14勘察所得報告, 工程仍未完成;

(2) 單位進行大規模維修工程期間, 法庭需要先作出裁決 “誰” 是該工程期間單位的真正佔用人, 因為若答辯人是佔用人才須繳付租金;

(3) 單位進行大規模維修, 法庭需要先作出處理和裁決, 申請人和答辯人是否在有協議或無協議的情況下長期施工, 因為雙方早有協議, 申請人是以14天的免租期, 取回單位的臨時使用權, 可是工程現時一再延誤。

申請人的回應

3.  申請人的董事陳錦波先生於2015年10月6日作出回應, 主要包括如下:

(1) 申請人並不是追討完工期後的欠租, 而是追討答辯人根據租約所欠的2015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和尚欠的一個月的按金; 雙方從來沒有口頭上或文字上作出任何有關完工後才交租的協議;

(2) 申請人並沒有向答辯人取回單位的臨時使用權, 申請人是經答辯人同意才進行工程, 申請人亦沒有單位的門匙, 維修工程期間, 單位一直由答辯人經營業務;

(3) 雙方唯一的協議是涉案租約, 雙方同意的是工程可以在租客營業時同時進行, 工程的預算期是不計算不可預測的因素, 大概為14個工作天, 卻沒有逾期賠償或完工後才交所欠租金或按金的協議;

(4) 局部維修工程主要部份已在7月10日完成, 餘下的粉飾工作需經裁決後才可處理。

工程日期

4.  本席認為無需處理或裁決工程的完工日期, 就此本席認同申請人的回應。 正如本席在判案理由書第18段所說, 答辯人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有任何有關完工後才交租的協議, 但除了申請人於2015年4月8日與答辯人達成免租期為21天的協議外, 答辯人無法提供其他免租期協議的證據。

工程期間單位的真正佔用人

5.  就此本席亦認同申請人的回應。 正如本席在判案理由書第17段所說: 「黃先生亦承認於維修工程進行期間, 答辯人仍如雙方於涉案租約商談時的預算, 照舊開門營業。本席認為其間的維修工程影響, 不能算作涉案租約的合約基礎已不復存在, 在此情況下答辯人仍需支付租金。」

6.  即使作最壞假設, 申請人的行為令答辯人不能進入或使用單位, 嚴重違反涉案租約, 除非其嚴重已令涉案租約受挫廢止, 否則根據本席在判案理由書第15段所說: 「租客付租金的承諾,獨立於租約内的其他承諾,並不具附屬性質,其履行並非受制於其他租約條款的履行。業主在租約下的責任並非租客支付租金的先決條件,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租客付租的責任。這已經是既定的規則 (可參考: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 [2001] 3 HKC 515; Ridge Ltd v. Golden Castle Ltd [2005] 3 HKC 592) 。」

7.  又即使涉案租約受挫被廢止後, 租客仍再佔用/使用單位, 租客須支付業主佔用/使用單位的中間收益至交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有否協議申請人可長期施工

8.  本席認為無需處理或裁決申請人和答辯人是否在有協議或無協議的情況下長期施工,理由同上。

9.  正如本席在判案理由書第24段所說: 「即使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有違反其普通法或根據涉案租約的責任而導致損失, 答辯人需要申請索償或其他有關侵擾的指控, 答辯人應循其他法庭處理他的申索。」

結論

10.  基於以上考慮, 答辯人要求覆核本席於2015年9月21日的判决的理由, 已在判案理由書中詳細分析, 本席決定不接受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11.  本席現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5年10月3日的覆核申請。

12.  覆核申請是憑審閱文件來作決定的(參看土地審裁處庭長指示LTPD: Review No 1/2009)。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00675-CH-2015-09-24

MAX UNION DEVELOPMENT LTD 對 B G COLLEC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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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8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5年第84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AX UNION DEVELOPMENT LIMITED申請人
及
B G COLLECTION LIMITED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5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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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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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是香港北角渣華道29號地下連天井 (「涉案處所」)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  根據一份日期為2015年4月16日的書面租約 (「涉案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為兩年,由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8,000元 (不包括政府差餉、管理費、水、電雜費等),於每月租期之首日以上期形式繳納。

3.  另根據涉案租約附件(1), 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可分別於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10日分兩次支付共兩個月租金的按金, 「但若有拖欠, 業主有權馬上終止租約」。

4.  申請人於2015年8月27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及第二期的租金按金68,000元,因此要求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權及追收租金、按金。

5.  申請人亦嘗試追討答辯人毀約而未能完成餘下租約期的損失及利息。

6.  本席在2014年9月21日聆聽雙方的陳述及證供後作出以下頒令:

(1) 除以下第(5)段所述外,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5年7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 以每月68,0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1個月的按金, 即68,000元;

(4)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 即時評定為5,000元;

(5) 如果答辯人在2015年10月12日 (“濟助期屆滿日”) 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中所述的按金及第4段中所述的訟費繳付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事務所, 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 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7.  本席現解釋判案理由如下。

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8.  答辯人於2015年9月2日向審裁處提交反對通知書, 承認未有支付有關第二期的按金及由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 其理由是申請人破壞協議, 未能完整交舖給答辯人。

9.  該反對通知書又稱:

「4. 答辯人自2008年開始承租上址, 經營傢俬, 燈飾, 室內設計, 裝修工程等生意, 現租約已是第四份租約承租。

5. 申請人和答辯人早在今年三、四月間, 進行多輪新租約條件的洽談, 洽談事項除了正常的租期, 租金外, 更重要是上址擴建天井天面拆卸和維修, 與及鋪設消防處按條例要求上址要有消防設備 (緊急照明, 花洒頭, 消防喉轆等) 。

6. 上址擴建天井天面因日久失修, 該部份的天花板, 自去年初, 由牆角開始, 一直延至中央部份, 不斷出現下陷的情況, 旣存在隱患和危險, 又影響答辯人日常經營的運作。

7. 申請人聘請工程公司負責人親到現塲視察, 結論是上址擴建天井天面部份, 需要整體拆卸重造, 還原舊貌, 約需時七天, 基於工程工期只是數天, 雙方同意新租約為一連續性租約, 答辯人在維修期內無需遷離上址, 申請人亦不會因維修期的前、後階段出現真空期, 影響租金收入, 這是一項對雙方都有利的協議。

8. 申請人第二次與工程公司負責人在上址洽談, 把消防設備, 天井三幅牆壁油漆翻新, 電插蘇, 天花光管和因拆卸時受損部份需恢復原貌等工程, 一併交該工程公司承包, 工期為十二天。

9. 約五月二十六日, 申請人、答辯人、工程公司負責人在上址會面, 最後決定工期十四天, 決不延期, 避免影響答辯人的日常生意, 開工日期預算為六月初。

10. 答辯人三番四次的向申請人提醍三件事:

第一, 工程公司是受聘於申請人, 答辯人是無權作出監督的工作, 只能不時向申請人作出工程進度匯報。

第二, 現在是申請人進行物業維修, 概與答辯人無關, 受影響的工期, 無論多少天, 申請人須以免租方式處理, 因應工程公司承諾是次工程只需十四天, 因此申請人答應現以工程十四天為免租期, 認同這是合理的當處理方式。

第三, 答辯人多番的强調, 工程公司的工期是經驗的估算,在好的監督和工人安排恰當的情況下開工, 是可信的, 是準確的, 但情況若非如此, 則工期就會延誤, 申請人當然會收不到延誤期內的租金, 答辯人更因單位內有工程進行, 生意定必大受影響, 答辯人一定會追討營運和經濟損失, 申請人需自行評估風險, 不可盡信工程公司的承諾, 申請人表示工程公司延誤工期追討賠償之事, 蓋由申請人處理, 並承諾會向答辯人負責。」

10.  根據答辯人所說, 工程由2015年6月10日起開工, 但一直未能完工, 「在有工人開工的日子, 顧客量大為減少, 因工程發出的聲响, 油漆氣味, 灰塵滾滾, 都使客人望而卻步, 生意大受影響。」

11.  答辯人又解釋, 「因天井維修部份佔了地面約三成面積, 該部份原陳列的傢俬就需要與原中央部份的陳列貨暫時擠在一起, 非常不雅觀及不方便, 形成只留有地面最前的三成面積可與顧客交談。」

12.  答辯人更希望進行如下的反申索:

(1) 租金賠償: 6月24日至30日共7天, 7月整個月, 8月整個月, 9月…;

(2) 營運成本損失…;

(3) 利息;

(4) 成本及有關費用。

申請人的回應

13.  申請人於2015年9月18日向審裁處遞交回應書, 主要包括:

(1) 申請人和答辯人從來沒有口頭或書面協議答辯人只須在維修工程完結時才繳付2015年7月的租金和第二期的按金。

(2) 涉案租約沒有任何條款提及維修事宜。

(3) 維修原只涉及消防改善工程, 但答辯人於2015年4月6日 (即早於2015年4月16日涉案租約簽訂前)要求不能只「小修小補」, 答辯人需在工程公司完工後, 進行全店裝修, 要求申請人所負責的維修工程時段期間免租。申請人於2015年4月8日建議免租期為21天, 答辯人同日答應: 「不管怎樣, 就以貴方現所提建議為新租約基礎。」

(4) 申請人否認在2015年5月26日的會面, 申請人或工程公司負責人曾有任何承諾「最後決定工期十四天」或答辯人可享有額外的14天免租期。

14.  申請人提供了有關時段雙方的 WhatsApp 紀錄佐證, 答辯人的代表黃伯森先生(「黃先生」)對其中的真確性及內容沒有異議。

討論

15.  本席在庭上向黃先生解釋, 先例清楚顯示,租客付租金的承諾,獨立於租約内的其他承諾,並不具附屬性質,其履行並非受制於其他租約條款的履行。業主在租約下的責任並非租客支付租金的先決條件,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租客付租的責任。這已經是既定的規則 (可參考: 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 [2001] 3 HKC 515; Ridge Ltd v. Golden Castle Ltd [2005] 3 HKC 592)。

16.  此外, 業主在法律上亦無隱含保證,所租樓宇是適宜人居住的 (Jones v. Green [1925] 1 KB 659) 或適合於租客租用的目的。租客應自行作出檢查,而除非租約另有特別規定,租客接受樓宇於租約開始時的狀況。

17.  另一方面, 答辯人既承認於涉案租約開始時, 維修工程仍未進行, 本席不同意黃先生所說申請人未能完整交舖給答辯人。黃先生亦承認於維修工程進行期間, 答辯人仍如雙方於涉案租約商談時的預算, 照舊開門營業。本席認為其間的維修工程影響, 不能算作涉案租約的合約基礎已不復存在, 在此情況下答辯人仍需支付租金。

18.  當然, 根據現行法規, 訴訟人如認為有某事實的存在, 他(她)便負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於本案, 黃先生雖然在其2015年4月6日發給申請人的代表陳先生的短訊中, 要求「在貴方所負責的維修工程時段, 該時段亦應作為免租期」, 但除了上文所說申請人於2015年4月8日與答辯人達成免租期為21天的協議外, 答辯人無法提供其他免租期協議的證據。

司法管轄權

19.  根據Wing On Properties and Securities Co Ltd v Create Wealth Development, HCA 632 of 200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5年7月5日) 這個案例的第12和13段,在普通法下,業主給予租客合適居住環境的責任,是要確保租客在享用物業的管有權時,不會受到重大的干擾。若果該些干擾只屬暫時性,又不影響租客對物業的管有權,則業主沒有違反其普通法責任。另外,如果一些干擾是因為業主在履行其維修責任所引起的,則他需要採取合理措施把干擾減到最低,否則也會違反其普通法責任(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 2015年版, 第11.285段)。

20.  可是,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a) 及 8(d) 條, 土地審裁處只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以下命令:

「(a) 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間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

… 及

(d) 就違反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件繳付損害賠償的命令。」

2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當時官階) 在黃英對譚炳新, HCMP 2049/200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8月1日) 的判案書指出:

"審裁處雖然有處理政府强制性收購土地賠償和有關租用或佔用樓宇費用的管轄權 (參閱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但是卻誠然沒有處理其他金錢糾紛的權力。如譚先生因所租樓宇毀爛而招致損失,視乎所涉款額而定,他可在小額錢債法庭、區域法院、或甚至高等法院向黃先生提出賠償訴訟,而這訴因不是土地審裁處有權處理或包涵於此上訴案的。"

22.  此外, 審裁處法官高勁修 (當時官階) 在Ngai Ngok Pang及其他對Lee Syn Yuk, Michelle, LDPD 3030/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 2013年5月10日) 的判案書第15段指出:

" The Lands Tribunal may only, in an application for possession or ejectment, make an order for the payment of damages in respect of breach of a condition of the tenancy (see section 8(8) of the Lands Tribunal Ordinance, Cap 17). A counterclaim is generally treated as an independent action (see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paragraph 15/2/4). Since the respondent is not also counterclaiming for possession or ejection, the Lands Tribunal does not have jurisdiction to entertain her claim for damages."

23.  本席翻譯大意為:

「土地審裁處可以對任何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的申請,就違反租賃的條件作出繳付損害賠償的命令。反申索通常被視為一個獨立的訴訟,參考《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第15/2/4段。由於答辯人並非反申索要求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她的損害賠償的索償。」

24.  因此, 即使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有違反其普通法或根據涉案租約的責任而導致損失, 答辯人需要申請索償或其他有關侵擾的指控, 答辯人應循其他法庭處理他的申索。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他的反申索。

繳付租金濟助期

2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 如出租人就任何土地在原訟法庭藉訴訟著手針對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 法庭須命令將土地的管有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濟助期(由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少於7天)屆滿時交給出租人,但倘若承租人能在此命令之後的濟助期內繳付出租人的所有欠租及法庭就有關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的款項(如有),則承租人可在無須再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况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案中處所,而出租人就承租人欠交租金的收樓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亦將被擱置。

26.  於本案, 本席在考慮了雙方的陳述及證供後, 決定給予答辯人的濟助期至2015年10月12日, 如果答辯人在此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所欠按金及訟費繳付申請人, 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 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因此, 答辯人會有機會完成餘下的租約期, 申請人暫時未能就餘下的涉案租約期追討答辯人毀約的損失。

27.  由於涉案租約沒有有關答辯人逾期繳付租金或按金的利息參考, 本席認為於本案合適的處理,乃是不頒利息命令。

訟費

28.  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聆聽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就訟費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可即時評定為5,000元。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的丘婉媚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由黃伯森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