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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項志蓉 對 鍾毅傑

Files (3)

111559-CH-2017-09-22

項志蓉 對 鍾毅傑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鍾鴻昌,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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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HONG CHI YUNG (項志蓉) 
 及 
被告人CHUNG NGAI KIT (鍾毅傑)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CHUNG HUNG CHONG (鍾鴻昌)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8月9及10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9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7年6月20日,本庭因被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他的破產受託人又沒有將上訴的權利轉讓給他,於是撤銷及駁回他的上訴。本庭在6月26日頒發判案理由書,詳述有關的法律條文和案例,解釋裁定本案的訴訟權利歸屬破產受託人的原因。本庭不在此覆述判案理由。

2.  7月13日,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3.  其後,雙方遵照法庭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不舉行聆訊。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b) 條訂明,就上訴法庭在民事訟案的判決,在以下情況,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被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或其後呈交的書面陳詞,都沒有述明就本庭判決擬提出的上訴,是涉及何等問題,而該些問題又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被告人只是針對原訟法庭在案情和事實的裁決,但是有關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完全不是本庭判決的議題。本庭重申,早前撤銷及駁回上訴,完全是基於被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本庭沒有亦毋需考慮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和被告人就事實裁決提出的任何上訴理由。

6.  被告人明顯未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也不認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被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8.  本庭命令,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從被告人的破產產業支付,以簡易程序評定金額。據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稱,訟費總額是$43,943。本庭認為費用明顯偏高,裁定合理的訟費為$15,143。

( 張澤祐 )( 袁家寧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答辯人) : 由曾鼐光律師行轉聘Jeremy Cheung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110085-CH-2017-06-26

項志蓉 對 鍾毅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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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HONG CHI YUNG (項志蓉)
及
被告人CHUNG NGAI KIT (鍾毅傑)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CHUNG HUNG CHONG (鍾鴻昌)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20日
判案日期:2017年6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6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這個上訴由被告人鍾毅傑先生提出,他是以已故父親鍾鴻昌 (下稱 “死者”) 的遺囑執行人身份參與訴訟。原告人項志蓉女士,是死者的第二任妻子。被告人是死者與前妻的長子,他是死者遺囑的唯一受益人。

2.  涉案物業位於沙田第一城,註冊業主是死者。原告人倚仗所有權不容反悔原則 (proprietary estoppel) , 和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要求頒令宣告她是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3.  經過三天審訊,在2016年10月19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高浩文資深大律師頒發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他要求原告人賠償損失的租金和中間收益,及交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和契據) ,命令被告人在頒發判案書28日內,把物業的法律和實益權益,不帶任何產權負擔,轉移給原告人。被告人作為死者的遺囑執行人,並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4.  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5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原判,他當時由律師代表。2016年12月3日,他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知會對方他在上訴案再無律師代表。

5.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發傳票申請,要求押後上訴聆訊,讓他先就法律援助申請被拒事宜上訴。5月24 日,上訴法庭拒絕申請。

6.  未有提交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之前,在2016年11 月2日,被告人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要求頒令他本人破產。2016年12月13日,原訟法庭作出破產令,2017 年2月22日,Fred Lee 和 Christine Chow 被委任為被告人產業的破產受託人。

7.  2017年4月28日,原告人的律師發信給破產受託人,指出被告人是死者遺囑的唯一執行人和受益人,而死者現存唯一的產業就是本訴訟所涉物業。原告人的律師向破產受託人查詢,有否將本案上訴的權利轉讓給破產人 (即被告人) 。破產受託人5月8日回覆,需要先徵詢債權人的意見。

8.  2017年6月8日,破產受託人去信法庭,表述其主張。雖然破產人的產業歸屬於破產受託人,《破產條例》(第6章) 第43(3)[1] 條訂明,歸屬破產受託人的財產,不包括「破產人以信託形式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被告人作為死者遺囑執行人是死者產業的受託人,本案的訴訟權利不歸屬於破產受託人,被告人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而破產受託人就沒有這行為能力。破產受託人又說如果法庭同意他們的主張,他們就要求豁免出席上訴聆訊。

9.  本庭在6月12日作出指示,破產受託人必須自身立下主張,本案的訴訟權利誰屬。本庭亦指出原告人在6月7日提交的上訴陳詞綱要,提出了相反的主張。

10.  6月19日,破產受託人再去信法庭,重申其主張他們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並且對原告人陳詞綱要引述的案例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v Au Yeung Yee Man [2017] 1 HKLRD 94) 作出區別。該案的原告人是以個人身份,對遺囑執行人提出訴訟,而遺囑執行人在原告人被頒令破產後對她提出反申索。上訴法庭在該案裁定,原告人的訴訟權利,包括在反申索抗辯的權利,歸屬於破產受託人。本案與該案有別,因為被告人並非以個人身份,而是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參與這訴訟。破產受託人又引述 Technical Manual by the Insolvency Service in the UK 第31.9.66段來支持其主張,本庭將在下文討論。最後,破產受託人說就上訴沒有取得任何彌償保障或資金資助,故此不能夠進行上訴。

11.  破產受託人其後委聘胡倬文大律師,觀察上訴聆訊,沒有直接參與。

12.  被告人沒有提交他的上訴陳詞綱要,他在庭上作了口頭陳詞,主要是環繞著案情,對於他在法律上有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他沒有提出實質的論點。

13.  本庭認同本訴訟與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案不同,區別之處是如破產受託人指出,但本庭不同意破產受託人沒有行為能力進行上訴的主張。

14.  第43(3) 條不包括的財產,是「破產人以信託形式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文字的強調後加) 。如前所述,被告人是死者遺囑的唯一受益人,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死者尚有債權人可從死者遺產得益。本訴訟所涉的物業,是死者名下的產業,訴訟的爭議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是否屬於死者、原告人,或他們倆共同擁有。倘若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如被告人在訴訟聲稱,是全部或部份屬於死者,物業的全部或部份,就是破產人以信託形式為他本人持有,而並非為任何其他人持有。

15.  在The Governors of St Thomas’s Hospital v Richardson [1910] 1 KB 271 第278 至 279頁,英國上訴法庭法官 Fletcher Moulton LJ 對當時的相關條文[2]有以下闡述:

“As a general rule when bankruptcy occurs, the property of the bankrupt vests in his trustee for division among his creditors. But by s. 44 the property so divisible does not include “property held by the bankrupt on trust for any other person.” This follows from the principle that the Court of Bankruptcy is a Court of Equity, and was the law long before it was specifically provided by statute. The meaning of the provision is therefore evident; it is that property held by the bankrupt does not go to form part of his divisible estate, if and so far as he holds it in trust for another person. But as far as the bankrupt has a beneficial interest in property it passes to his trustee to form part of his divisible estate, and this none the less because the balance of the property is held by the bankrupt in trust for others. The trustee in bankruptcy will take the same position in respect to the property as the bankrupt; he will hold it on the same trusts and be entitled to the same beneficial interest and no more.”

16.  作為死者遺囑的剩餘受遺贈人 (residuary legatee) ,被告人有權利促使死者產業得以完成管理,然後把剩餘的產業納入為自己財產。因此這個權利是可供轉讓的據法權產 (chose in action) ,包含在《破產條例》第2條關於「財產」的釋義 (In re Hemming, Deceased [2009] 2 Ch 313)。

17.  破產受託人引述Technical Manual by the Insolvency Service in the UK 第31.9.66段,第二分段正是反映了上述的法律原則:

“Any monies awarded as a result of the action [i.e. a bankrupt bringing a claim on behalf of a deceased estate] may end up vesting if the bankrupt was also a beneficiary under the will but this point has to be considered separately.”

18.  最後,原告人的大律師在庭審前引述了 Ian Fletcher 的著作The Law of Insolvency (3rd ed) 第 8-037 段,和 Williams and Muir Hunter on Bankruptcy (19th ed) 第263頁。在前述的著作,作者闡明了英國現時法例的相關條文[3] (相等於香港的《破產條例》第43(3) 條) :倘若破產人作為信託人持有的物業不歸屬破產受託人,破產人就必須是一個被動受託人 (bare trustee) ,在物業沒有擁有任何實益權益,如果他在信託資產擁有實益權益,該物業就不受相關條文豁免,因為物業並非是以信託形式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作者在註腳40 引述的支持案例,除了The Governors of St Thomas’s Hospital v Richardson ,還有Morgan v Swansea Urban Sanitary Authority (1878) 9 Ch D 582 第585頁。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本案的訴訟權利,歸屬破產受託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進行這上訴,他的債權人沒有決定是否進行上訴,破產受託人又沒有將上訴的權利轉讓給他,故此上訴必須被撤銷。本庭毋需考慮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理據。

20.  本庭於是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命令原告人在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的破產產業支付。本庭認為原告人毋需由兩名大律師代表,拒絕發出聘用兩名大律師為合理訟費的證明。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答辯人) :由曾鼐光律師行轉聘Jeremy Cheung 和 Terri Kwok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破產受託人的信錯誤引述第43A(3) 條為有關條文

[2] Bankruptcy Act 1883, s 44

[3] Insolvency Act 1986, s 283(3)(a)

109821-CH-2017-06-02

項志蓉 對 鍾毅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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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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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HONG CHI YUNG (項志蓉) 
 及 
被告人CHUNG NGAI KIT (鍾毅傑)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CHUNG HUNG CHONG (鍾鴻昌),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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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5月24及26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6月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項志蓉女士,是CACV 223/2016上訴案的答辯人,她要求被告人鍾毅傑先生,作為死者鍾鴻昌的遺囑執行人,就上訴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2. 本庭因項女士的申請有過度延誤,決定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詳細理由如下。

3. 2016年10月19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高浩文資深大律師頒發判案書,判項女士勝訴。鍾先生在2016年11 月15日提交上訴通知書,他當時由律師代表。項女士在11月後期,得知鍾先生在11月2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他本人破產。11月23日,她的律師去信破產管理署,索取一份鍾先生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11月24日,在破產呈請代表鍾先生的律師,應要求提供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給項女士的律師。

4. 2016年11月28日,項女士的律師發信給在上訴案代表鍾先生的律師,要求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提出的金額是 $430,000,倘若7天沒有回覆,她便會向法庭申請。鍾先生一直沒有回覆。

5. 2016年12月1日,法庭發出上訴聆訊日期通知,定出2017年6月20日聆訊這上訴。

6. 2016年12月3日,鍾先生傳檔親自行事通知書,知會對方他在上訴案再無律師代表。

7. 2016年12月13日,原訟法庭頒令鍾先生破產。

8. 項女士要到2017年3月9日,始發出傳票申請,要求上訴訟費保證金。

9. 由於鍾先生在3月16日就上訴案申請法律援助,根據法例上訴所有程序暫緩進行42天。後來在4月21日,他的法援申請被拒,上訴程序才恢復進行。

10. 5月4日,法庭去信雙方,通知他們4月27日,聆案官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作出提交誓章和陳詞的指示,結果雙方在5月24日及26日才各自呈交陳詞。

11. 距離上訴聆訊日期只有三星期左右,在這情況下命令上訴人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是沒有意義的,因為項女士的律師,應該已就上訴完成大部份的準備工作,她已需支付上訴大部份的律師費。她應該在2016年12月,獲悉上訴聆訊日期,就發出傳票申請,不應該等待至2017年3月。

12. 本庭留意到項女士提出由於鍾先生已被頒令破產,而他的債權人未有決定是否進行上訴,他迄今未獲破產受托人同意,他沒有進行這上訴訴訟的權利。這個法律問題,本庭留待上訴聆訊時裁決。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答辯人) :  由曾鼐光律師行轉聘Jeremy Cheung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