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16

有關莊裕安的事宜

Files (2)

105217-CH-2016-08-03

有關莊裕安的事宜

HTML content

CACV 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95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莊裕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16年8月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6年4月12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庭在2016年6月2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

2. 申請人在2016年7月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在2016年7月11日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表示不擬提交補充陳詞,及採納「提出動議通知書」作為陳詞綱要,並要求本庭以書面形式處理他的申請。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上訴法庭只有在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會酌情決定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他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關乎廣泛訴訟人的司法權益,且意義重大深遠,直接挑戰高等法院的司法制度,並可作為日後案例。

5. 「提出動議通知書」共列出12項上訴理由,可總結如下:

(1)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六位法官及司法人員處理登錄判決申請時,司法越權並程序上犯錯,不是針對他們之後各別作出的裁決。

(2)  區法官迴避上述法官和司法人員司法程序上犯錯的指控,蕭規曹隨,包庇司法同僚。

(3)  黃聆案官回覆申請人的登錄判決申請,是違例及司法程序上犯錯。羅聆案官、梁聆案官、梁法官及上訴法庭兩位法官,同樣違例及司法程序犯錯。

(4)  申請人在提交抗辯書期限過後申請登錄判決書,法院拒絕受理,是越權違例,使申請人不能行使應有權利,使登錄判決書的制度名存實亡,造成司法不公。

6.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具體法律議題。

7. 申請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也都只是表述對HCA908/2013案中申請登錄判決書不果,在HCMP 1141/2015案中不獲准許提出上訴,以及在HCAL35/2016案中不獲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種種不滿。申請人的陳述與他在本上訴提出的一樣。

8. 雖然申請人稱他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但他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都是就著法官和司法人員在上述兩宗案件的裁決,作出批評,完全沒有顯示擬提的上訴如何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9. 再者,本庭2016年6月24日頒發的判案書已說明,這些上訴理由及陳述無一成立,以及申請人對各聆案官和法官的批評完全欠缺法理基礎。

10.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他的申請,及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04653-CH-2016-06-24

有關莊裕安的事宜

HTML content

CACV 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95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莊裕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24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6年4月12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2. 申請人在2016年5月20日致函法院,提出不需進行口頭聆訊,要求本庭只按存檔的文書作出判決。

3. 本案的相關背景可簡述如下。

4. 申請人基於父親位於深圳市的墓地遭破壞,2011年在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向負責墓園的公司提出索償。法院其後判決申請人勝訴,獲經濟損失賠償人民幣100,000元。

5. 2013年5月28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民事訴訟(HCA 908/2013),以列為案中被告人的兩名親戚合謀策劃和相互教唆,並聘用人士破壞父親墓園,申索港幣950萬元的物質及精神損失。

6. 2013年7月10日,該案的兩名被告人發出傳票,以香港法院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向法院申請擱HCA 908/2013案的法律程序。

7. 2013年7月11日,申請人以誓章形式,向法院申請登錄判決。2013年7月1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基於被告人已存檔傳票,申請擱置香港法院的法律程序,指示不處理申請人的登錄判決申請,及申請人可視乎該案日後的發展,再另作適當申請。

8. 2013年7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就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作出指示,及批准被告人可在他們的申請處理完畢的28天內,才存檔和送達抗辯書。

9. 2013年12月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批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基於香港法院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申請人的訴訟應在深圳法院進行,命令擱置HCA 908/2013案的法律程序。

10. 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2014年2月27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上訴。

11. 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 46/2014)。由於申請人必須取得許可,方可提出上訴,在上訴法庭指示下,申請人另提出HCMP 1411/2015一案,向上訴法庭申請給予上訴許可。2015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在HCMP 1411/2015案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同時撤銷申請人在CACV 46/2014案的上訴。2016年1月15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12. 2016年2月2日,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存檔表格86,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提出的建議答辯人為六位法官和司法人員,分別為上文述及的三位聆案官、梁俊文法官和上訴法庭三位法官的其中兩位。申請人列出HCA 908/2013, CACV 46/2014, HCMP 1141/2015 為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或法律程序。申請人要求的濟助是:

「申請人2013年7月11日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書,但審理的聆案官一直無按照高院司法程序處理,其後負責審理的暫委法官及上訴庭大法官亦同樣漠視不理,對申請人持歧視態度及司法不公。現申請人要求高院撤銷有關的法庭判令。」

13. 2016年4月12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准許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區法官在判決通知書指出:

「申請人在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中挑戰之各項裁定,皆為司法裁定。此等裁定不屬於公法中司法覆核可處理的範圍。故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實為濫用司法程序,法庭不會發出許可。」

14. 申請人在2016年4月18日就區法官的判決發出本案的上訴通知書。

15.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的陳述可總結如下:

(1)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針對司法裁決,而是挑戰六位法官及司法人員「面對登錄判決申請時,其司法程序上的同樣犯錯」。

(2) 申請人在提交抗辯書期限過後申請登錄判決,黃聆案官的回覆是違例及司法程序上犯錯。羅聆案官、梁聆案官、梁法官及上訴法庭雙位法官,全部同樣違例及司法程序上犯錯。

(3)   區法官採取與上述法官和司法人員一樣的態度行為,迴避有關後者司法程序上犯錯的指控。

16. 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陳述無一成立。首先,申請人所針對的,都是三位聆案官、梁法官及上訴法庭,在HCA 908/2013、HCMP 1141/2015及CACV 46/2014三案的司法程序中作出的裁決。這些裁決屬司法判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不可就司法判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7. 再者,申請人如欲挑戰聆案官、法官及上訴法庭的決定,只能透過上訴程序。事實上,申請人已提出上訴,最終悉數敗訴。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顯然是要繞過終極敗訴的事實,透過另提訴訟再就相同的議題重複訴訟,是典型的纏訟及濫用司法程序。

18. 其三,由於HCA 908/2013案中被告人對香港法院應否行使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他們不應在法庭就該爭議未作裁決前存檔抗辯書。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6A)條規則,日後倘若法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裁定香港法院應行使司法管轄權,則法庭可就送達抗辯書作出適當指示。

19. 是故,黃聆案官基於被告人提出香港法院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申請擱置案中的法律程序,因而不處理申請人的登錄判決要求,完全不存在違例或程序錯誤的情況。申請人對各聆案官和法官的判決的批判完全沒有法理基礎。

20. 區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乃正確無誤。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