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A YUNBIAO 對 KONG PO CHOY TRADING AS SUN KONG DECOR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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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72/2016
[2018] HKDC 1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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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
| 申請人 | XIA YUNBIAO | |
| 及 | ||
| 答辯人 | KONG PO CHOY TRADING AS SUN KONG DECORATION 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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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8年10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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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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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法庭已於2017年12月15日頒下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金額有待評定。本次審訊的目的,是評定僱員補償金額。
2. 答辯人沒有履行法庭於2018年4月13日頒下的命令,沒有在2018年5月11日或之前將有關補償金額的證人供詞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申請人,故此根據該命令,答辯人不可以在是次審訊中提交任何證人供詞。
3. 根據申請人呈交的誓章證據,申請人已把有關是次審訊的文件送達予答辯人。
申請人的案情
4. 申請人表示,他於2015年10月10日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受傷,故此根據該條例向答辯人索償。
5. 申請人是一名泥水工人。於2015年10月10日,申請人被答辯人指派到香港西環北街4—8號五福大廈11樓6室(“該單位”)工作。當日上午9時45分左右,申請人在該單位安裝鋁窗。申請人需要將木板切割成木尖以固定鋁窗架及確保其平衡。
6. 當時申請人右手拿著裝有帶齒鋸片的瓦仔機切木板,但瓦仔機突然失控反彈,割傷申請人左手拇指引致骨折(“該意外”)。
7. 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用毛巾包紮著左手並到答辯人在該單位附近的舖位匯報工傷,但答辯人並沒有任何指示,申請人於是自行乘的士前往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檢查後,發現申請人左手拇指被割傷,傷口深入見骨。之後,申請人被轉介到骨科接受進一步治療。
8. 同日,骨科X光掃描檢查顯示申請人左手拇指近節指骨骨折,同日接受手術修復。
9. 申請人於2015年10月12日因左手拇指持續疼痛,前往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兒童醫院接受治療。及後,於2015年10月13日接受了清創手術固定左手拇指近節指骨和遠節指骨。其後,申請人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10. 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間,申請人因左手拇指持續痛楚接受私人執業的骨科醫生劉成基醫生(“劉醫生”)治療。
11. 經劉醫生治療後,申請人左手拇指的痛楚及麻痺感得到舒緩,然而指間關節仍然僵硬,左手拇指仍然不能屈曲,而且不能握拳頭,左手變得無力及不能做靈巧性的工作。劉醫生建議申請人在家進行復康運動及轉換工作。申請人同時獲安排進一步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但因答辯人沒有繼續支付病假工資,申請人負擔不起,所以沒有繼續接受物理治療。
12. 因該意外,申請人由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及由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9日獲發病假,一共608天。
13. 申請人雖然接受了不同的療程,但仍有以下的不適及痛楚: —
(1) 左拇指仍有痛楚、麻痺及僵硬,痛楚尤以用力及轉動時更甚;
(2) 左拇指間關節不能屈曲,而且有過敏情況;及
(3) 左手無力,難以提舉重物。
14. 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17年6月9日替申請人判傷,並在2017年6月23日所發出的評估(“表格7”)中評定申請人受傷情況為左拇指近掌的指骨骨折引致殘餘的左拇指疼痛及麻痺及左拇指指骨間關節強硬,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及由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
15. 申請人對表格7所載的判傷結果提出了上訴。
證據
16. 申請人親自作供,支持他的案情。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相符,信納他的證供。申請人在他的證供中提到,他於2015年3月開始為答辯人工怍,日薪HK$1,100.00,平均每月工作26天。
17. 申請人於2017年9月29日接受了骨科醫生傅偉基醫生(“傅醫生”)的檢查,傅醫生其後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17年11月2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根據法庭於2017年7月21日的頒令,該專家報告為本審訊中的其中一項證據。
18. 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本席裁定自2015年3月起至該意外發生為止,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是一名泥水工人,日薪HK$1,100.00,平均每月工作26天。
19. 有關申請人因為該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日子,申請人主張除了表格7上所載明的時段,還需要加上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9日(“第二時段”)。申請人依賴劉醫生分別在2017年4月26日及2017年5月17日發出的兩張病假證明書,以及該專家報告支持他的主張。傅醫生在該專家報告中表示,申請人所獲的病假(包括第二時段的病假)是合理的。
20. 本席細閱了劉醫生的醫療報告及傅醫生的專家報告,兩位醫生對申請人的傷勢、所需治療及預期的康復情況作了詳細的分析,本席接納他們的意見,同意申請人因傷而須缺勤的時間應包括第二時段。
21. 有關申請人因為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表格7上所載的數字為5%,而傅醫生在其專家報告中評估為6%。評估委員會是於2017年6月9日對申請人作出評估,而傅醫生是在此3個多月後,於2017年9月29日對申請人作出評估。本席認為傅醫生在會見申請人時,申請人因是次工傷而所受的影響,會更為明確,本席採納傅醫生的意見,裁定申請人在該意外中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6%。
補償金額
22. 在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下可得的僱員補償金額時,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1(1)(a)條,以申請人緊接在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基於法庭信納的證據,該數字為HK$1,100.00 x 26 = HK$28,600.00。
23.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為50歲。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補償如下:—
HK$26,070.00(該條例中適用的最高限額) x 72 x 6% = HK$112,622.40
24. 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條下應得的補償為:—
HK$28,600.00 x 4/5 x 608/30 = HK$463,701.33
25. 有關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條下應得的補償金額,李律師表示,雖然申請人因為該意外而支付了HK$21,850.00的醫療費,但鑑於該條例附表3對醫療費的上限施加了限制,申請人在這一項申索的金額為HK$9,640.00。本席檢視了申請人出示的相關收據及考慮了該條例附表3的規定,接納李律師的陳詞,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條下應得的補償金額為HK$9,640.00。
26. 申請人表示,在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支付了HK$52,000.00予他作為病假期間的工資,申請人同意在補償總金額中扣除此數。
27. 綜上所述,申請人可得的僱員補償金額如下:—
(HK$112,622.40 + HK$463,701.33 + HK$9,640.00) – HK$52,000.00 = HK$533,963.73 ============
28. 申請人可享有利息,利息由該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
結讑
29. 本席頒令答辯人支付上述補償金額及利息予申請人。
30.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1. 本席感謝李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 廖文健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的李思鳴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