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浩明 對 劉炳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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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745/2016
[2019] HKDC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2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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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
| 申請人 | LAU HO MING(劉浩明) | |
及 | ||
| 答辯人 | 劉炳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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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9年1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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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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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法庭已於2018年8月17日頒下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金額有待評定。本次審訊的待決事項,是有關的僱員補償金額。
2. 答辯人沒有履行法庭於2018年4月13日頒下的命令,沒有在該命令規定的時間內將有關補償金額的證人供詞及文件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申請人,故此根據該命令,答辯人不可以在審訊中提交任何證人供詞及援引任何文件。
申請人的案情
3. 申請人表示,他於2015年4月29日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受傷,故此根據該條例向答辯人索償。
4. 申請人是一名裝修工人,於2015年4月26日,開始受僱於答辯人。於2015年4月29日,申請人被答辯人指派到位於上水唐公嶺獅子石道101-F的斜坡(斜坡登記號碼:2SE-D/CR234)附近的一座住宅平房(“該平房”),負責清拆工作。
5. 答辯人指示申請人拆除該平房的一個2米半高的玻璃木架,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提供有足夠長度的木梯以便申請人可以進行清拆工作,但答辯人未能提供。答辯人指示申請人站在玻璃木架上,逐步拆除該木架。
6. 在清拆該木架途中,申請人站在木架一邊,另一邊木架突然翹起翻轉,申請人連人帶架從2米半高掉下來,背部大概腰部位首先着地,頓時感到痛楚(“該意外”)。
7. 申請人其後到北區醫院求醫,證實申請人的第一腰椎骨折。申請人其後往仁濟醫院接受一連串的治療。
8. 該意外後,申請人獲發給由2015年4月29日直至2016年6月15日的病假,合共414日。
9. 於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年滿53歲。
證據
10. 申請人親自作供,支持他的案情。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相符,信納他的證供。
11. 申請人出示了一份由經營“創興龍工程”的張錦龍先生於2015年8月28日簽署的信件(“該信件”),張先生在該信件中提到,申請人於2014年11月5日入職張先生的公司,每天的工資是HK$1,050,每月工作約22天,申請人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離職。本席信納該信件的內容。
12. 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8月11日替申請人判傷,並在2016年8月25日所發出的評估(“表格7”)中評定申請人受傷情況為背椎骨折引致腰背疼痛,由於受傷須缺勤的期間為由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
13. 各方對表格7所載的判傷結果沒有提出覆核或上訴,故此,表格7的判傷結果須作為評定補償金額的基礎。
補償金額
14. 在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下可得的僱員補償金額時,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1(1)(a)條,以申請人緊接在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基於法庭信納的證據,該數字為HK$1,050 x 22 = HK$23,100。
15.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為53歲。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補償如下:—
HK$23,100 x 72 x 5% = HK$83,160
16. 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條下應得的補償為:—
HK$23,100 x 4/5 x 414/30 = HK$255,024
17. 有關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條下應得的補償金額,申請人申索HK$1,430,該數額是包括了申請人在2016年6月15日及2016年8月31日往仁濟醫院覆診的費用(每次覆診費用為$60,兩次覆診費用的總數是HK$120)。有關該兩次覆診,申請人未能出示相關收據,也未有在他的證供中提到該兩次覆診的事情。代表申請人的邱律師坦誠的告訴法庭,申請人未有提出關於該兩次覆診費用的證據,有鑑於此,邱律師向法庭表示申請人放棄申索該HK$120。在該HK$120以外,本席檢視了申請人出示的相關收據,信納申請人支付了該等醫療費。在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本席評定為HK$1,310。
18. 申請人表示,在意外發生後,答辯人支付了HK$1,230給他,申請人同意在補償總金額中扣除此數。
19. 綜上所述,申請人可得的僱員補償金額如下:—
(HK$83,160 + HK$255,024 + HK$1,310) – HK$1,230 = HK$338,264
20. 申請人可享有利息,利息由該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
結論
21. 本席頒令答辯人支付上述補償金額及利息予申請人。
22.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若果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 廖文健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的邱緒麟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