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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6

REN CHAO JUN 對 NEWTON PLACE HOTEL LTD

Files (2)

[2019] HKDC 1145-CH-2019-08-26

REN CHAO JUN 對 NEWTON PLACE HOTEL LTD

HTML content

DCPI 172 / 2016

[2019] HKDC 1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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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REN CHAO JUN 

及

被告人NEWTON PLACE HOTE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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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2019年7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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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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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經審訊後,於2019年5月30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裁定任女士敗訴,駁回她的申索。本席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任女士須支付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2.  任女士不服判決,以2019年6月10日的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另一方面,被告公司以2019年6月12日的傳票,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

3.  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會沿用該判案書中的所有簡稱,並依賴該判案書中的事實背景,在此不贅。本席首先處理任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第63A(2)(a)條中“有合理機會得直”這一個元素,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而所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任女士的上訴理由

6.  任女士存檔了一份2019年6月10日的誓章,長達18頁,以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就法律責任的問題,任女士只是重覆她在審訊時的陳詞。本席拒絕接納任女士的申索最主要是基於一個事實裁決,就是任女士未能說服本席她是有需要踏在濕滑的地磚上清理百葉門。本席裁定這既不是被告公司規定的工序,任女士也應該有足夠的常識理解到在這樣的情況下工作的危險性。案例經已確立,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任女士沒有解釋為甚麼有合理機會上訴庭會推翻本席的事實裁決。

7.  故此,本席不能接納被告公司就該意外須負上任何的法律責任。至於任女士現在聲稱被告公司應該給她提供的符合國際標準的工業安全鞋,她並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及證供中提及這一雙工業安全鞋。無論如何,這一個新的指控也不能動搖本席的關鍵事實裁決。

8.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9段中提及,假若任女士真的須要踏進洗手間內,並在濕滑的地面上工作,她也應該先用毛巾覆蓋著她須要落腳的地磚上,以確保她自己不會滑倒。任女士現在指出,被告公司是不容許她使用房間內的毛巾作踏腳的用途。其實本席只是作出一個建議,並不是表示本席接納任女士須要踏在濕滑的地磚上工作。況且本席並不是建議任女士使用房間內供給客人使用的毛巾作踏腳用途。本席也不需要處理任女士聲稱的有關毛巾磨擦力損失的問題。

9.  故此,本席並不認為任女士就法律責任這議題有任何上訴被接納的機會。至於賠償金額的問題,儘管任女士對本席的裁決有多方面的不滿,本席認為本席的結論是有合適的醫療證供支持,本席並沒有明顯的犯錯,也不同意任女士指稱本席沒有提及她在監視片段中她的步速比附近的行人慢了許多。在該判案書的第45段中,本席明確指出任女士在監視影片中的行動十分自如,完全察覺不到她走路及轉方向有甚麼困難,也看不出她的女兒故意放慢腳步遷就她。本席上述的觀察已經足夠否定任女士就有關她監視影片中的行動作出的種種指控。

10.  本席已全盤考慮過任女士的各項理由,認為任女士所擬的上訴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被接納。她所針對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決沒有有力的反對理由。本席也不認為有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批准任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本席駁回她的申請。

被告公司的申請

11.  被告公司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規則23條作出的。有關條例如下: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12.  法院在考慮是否作出以上命令時,應考慮作出如此命令是否公正。而有關公正性的考慮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13.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被告公司以附帶條款付款的方式,分別於2017年6月30日、2018年7月31日及2018年12月14日向法院繳存港幣$150,000、$130,000及$110,000,合共港幣$390,000的款項。明顯地,任女士未能獲得比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或任何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接受日期為2017年7月28日。

14.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關的情況令到法庭不應遵從上述規則。任女士也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陳詞。

15.  另一方面,被告公司就從2017年7月28日已支出的雜項費用,申請以加強利息(enhanced interest)計算,至該判案書日期為止,由任女士負責。

16.  有關的雜項費用為專家報告費用及調解費用,總數為港幣$47,750。

17.  本席是有酌情權增加訟費的利息。本席認為本案中在最優惠利率(5%)加上4%是合適的利率(即9%),適用於上述已支付的訟費。

結論及命令

18.  本席認為任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缺乏理據,必須被駁回。任女士並須要支付被告公司有關她申請招致的訟費。

19.  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公司的申請,頒令:

a)  任女士須按對評基準評定 (party and party basis),支付被告公司直至2017年7月28日(包括當日)的所有訟費;

b)  任女士須按彌償基準評定 (indemnity basis),支付被告公司由2017年7月29日(包括當日)起於本案中的所有訟費(並包括本申請及大律師證書);及

c)  任女士須支付從2017年7月28日起已由被告公司支出及已付的雜項費用,並附加強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

20.  最後,本席感謝杜大律師及鄒大律師就相關法律的協助。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林啟貽羅慧晶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偉達大律師及鄒學林大律師代表

[2019] HKDC 714-CH-2019-05-30

REN CHAO JUN 對 NEWTON PLACE HOTE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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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2 / 2016

[2019] HKDC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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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REN CHAO JUN 
及
被告人NEWTON PLACE HOTE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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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2019年5月6及8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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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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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原告人任女士曾受雇於被告公司經營的一間酒店 (下稱「該酒店」),擔當房務員一職。任女士展開本訴訟為她因一件在2013年2月3日於該酒店2810號房間(下稱「該房間」) 發生的意外 (下稱「該意外」)而蒙受的人身傷害向被告公司追討賠償。任女士在該房間的洗手間滑倒了,扭傷了右腿膝蓋。

2.  被告公司已經停止經營該酒店。被告公司不爭議該意外確實有發生及任女士的右膝因此受傷。但被告公司否認法律責任及爭議任女士所追討的賠償金額。被告公司的另一個立場是假如被告公司須要負上法律責任,任女士也須要為該意外負上一半的責任,考慮到任女士在較早前已經獲得的«僱員補償條例»的HK$325,878.49 的賠償金,任女士根本不應該展開本訴訟。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3.  本席首先交代雙方沒有爭議的背景資料。任女士於1974年在內地出生,曾接受初中程度教育。任女士在2007年來香港定居,隨即在其他兩間酒店擔任房務員。同年八月任女士開始在該酒店工作,負責打掃及清潔該酒店的房間。

4.  任女士入職後兩年左右,被告公司開始要求任女士負責深層清潔房間。 這樣工作並不是經常出現,一般的房間都不用深層清潔。被告公司把需要深層清潔的房間簡稱為GC房間。根據任女士的證供,她一年中只有一至兩次須要清潔GC房間。發生該意外的時候,該房間是GC房間,需要任女士的深層清潔 。

5.  該房間可分為兩部份。由房間門口到寢室部份,包括整個洗手間都是鋪著地磚的。廁所門是一扇百葉門。寢室部份則是鋪着地氈的。

本案的爭論議題

6.  在本案中,本席須要首先作出一個事實裁決,裁定究竟該意外是否正如任女士指稱的情況般發生的。若任女士的指控屬實,被告公司有否違反了普通法及或法定的責任。另外,任女士是否須要負 上共分疏忽責任。最後,無論本席在法律責任這議題作出怎樣的裁決,本席也須考慮賠償金額的問題。

任女士的案情(法律責任)

7.  任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就有關該意外的整個陳述如下。在當天早上大概八時三十分左右,任女士被指派獨自到該房間進行深層清潔工作。那個時候,她被該房間的洗手間地面上的濕滑的物體絆到了。結果,任女士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上及弄傷了她的右膝。她聲稱在有關時候,該房間的地面是濕滑的。

8.  任女士認為該意外是由於被告公司的疏忽、違反僱傭合約、違反法定責任和違反佔用人的責任引致的。任女士針對的是被告公司容許她在沒有任何防滑裝備或器具的情況下在濕滑的地面上工作,因為這樣是十分危險的。值得一提的是任女士聲稱被告公司沒有為她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又或是被告公司沒有確保該意外發生的時候任女士是依據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進行她的工作。[1]

9.  任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第十九至二十段中,就該意外作出以下的陳述。在當日早上大概八時三十分左右,任女士完成了清潔該房間的寑室和洗手間的上半部份,然後她跟從上司的指示,先用清潔劑灑在洗手間內的地磚及牆磚和洗手間門外的地磚,將污垢溶解,並先清潔了洗手間外的地磚,之後準備清潔洗擦洗手間內的下半部份。

10.  當她右腳踏進洗手間,正想要蹲下去清潔洗手間下方的百葉門的時候,右腳便向前滑,整個人便向前傾像一字馬般跌下去,以致右腿膝部向內傾,臀部坐在洗手間門前的門檻上,並且以右腳內側着地,右腳膝部內側即時有瘀傷、腫痛及劇烈的痛楚。

11.  任女士是本案的唯一證人。被告公司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審訊的時候,任女士補充說當天她依照上司之前向她解釋的工序,她先在該房間的洗手間及洗手間外面的地磚上噴灑清潔劑,讓清潔劑把地磚上的污垢慢慢溶解,需時約四十五分鐘至一小時。期間,任女士利用這段時間去清潔執拾該房間的寢室部份。

12.  在發生該意外之前,任女士按照她聲稱的工序,首先在該房間鋪上地磚的部份噴灑上清潔劑,並完成清潔該房間的寢室部份。她正打算返回洗手間,首先她會抹乾淨百葉門。任女士說這由上而下的清潔步驟是被告公司硬性規定的。因為這樣房務員可以清潔由洗手間的較高處位置跌在地面上的灰塵。

13.  本席認為踏着噴上了清潔劑的地磚上工作明顯地是一件危險的事情。濕了的地磚固然容易令人滑倒,清潔劑更會大大地增加了這個危險性。噴灑了清潔劑的地面毫無疑問是一個危險的工作環境。這些都是十分顯淺的普通常識,一般成年人也應該懂得。本席不認為被告公司就這方面有需要特別提出指導。任女士也未能以證供說服本席她所聲稱的防滑膠鞋可以防止該意外發生。

14.  任女士所聲稱被告公司硬性規定的工序即「由上而下」這個清潔步驟是合乎常理的,任女士先清潔百葉門及廁所其她較高部份的位置是明智的。掉下來的塵埃可以在清潔洗手間的地面時一并處理。但任女士沒有理由在清理百葉門之前,先在整個洗手間範圍的地磚上噴上清潔劑,而令她自己的工作環境變得危險。本席不相信這是被告公司規定的工序的一部分,任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也沒有這樣的指控。

15.  本席認為任女士大可以站在洗手間乾爽的地面上清理百葉門之後,才在整個或部份洗手間範圍的地磚上噴上清潔劑以溶解地面上的污垢(包括剛才由較高處掉下來的塵垢)。這樣,她便可以避免站在濕滑的地磚上工作,也可以避免自己滑倒。特別一提的該意外並不是在任女士清理洗手間的地磚時發生的。

16.  本席認為該意外是由於任女士需要踏在濕滑的地磚上清理百葉門而發生的。而任女士這樣處理她的工作並不是被告公司所規定的工序要求的,也不在被告公司有關深層清潔 GC房間的工作系統內。本席不認為被告公司有責任為任女士作深層清理房間這項工作設定任何特定的工序或工作系統。深層清潔工作項目的先後次序也應視乎個別房間清潔狀況而定。本席不認為被告公司有必要為房務員設定一個工序,以確保她們在乾爽的地面上清理洗手間的百葉門。一個房務員不需要任何特別的指導或規定也應該可以理解到踏在濕滑的地磚上工作是須要避免的。

1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該意外和被告公司有關深層清潔房間的工序及工作系統無關。該意外純粹是因為任女士的一個個人的錯誤決定,在清理百葉門之前,先把洗手間的地磚噴上清潔劑,令洗手間的地面變得危險,她因而滑倒。這個錯誤的工作步驟並非被告公司規定的工序及工作系統,也並不是必需或合理的工序。被告公司並沒有責任為任女士提供特別的防滑設備或警吿,本席也不認為被告公司須要給她特別的訓練或監管。另一方面, 洗手間的地面本身沒有任何特別危險的狀況。


  在審訊期間,任女士特意地修訂她的證人陳述書,刪除有關她為趕着準時下班接女兒放學這個時間壓力因素。任女士沒有提出證供在處理該房間的深層清潔工作的時候,被告公司有曾給她任何時間壓力,規定她在什麼時間之內必須完成清潔該房間。本席不明白任女士為什麼不先清理百葉門及洗手間其她較高處的地方例如鏡子及洗手盆,才在洗手間地磚上噴灑清潔劑,清潔洗手間及門外的地磚。

19.  再者,假若任女士真的需要在濕滑的地面情況踏入洗手間內,她也應該先用毛巾覆蓋着在洗手間內她需要落腳的部份地磚上,確保自己不會滑倒。

20.  任女士在審訊時就該意外的發生過程的證供並沒有受到質疑,本席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儘管如此,本席逐一細看她的申索陳述書中繁多的違反責任的細節後,基於上述分析,認為她所有的指控都未獲她的證供支持。本席不認為被告公司就該意外有任何疏忽或違反普通法或法定責任的情況出現,被告公司不須要為該意外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故此,本席裁定任女士的申索不能成立,必須被駁回。

21.  根據上訴庭的案例,本席要算是駁回任女士的申索,也須要考慮賠償金額這個議題。但在考慮這個議題之前,本席須要解決共分責任這個爭議。

22.  代表被告公司的杜大律師(連同鄒大律師)指出任女士至少要負上50%的責任。他承認被告公司的答辯書中沒有提供任何共分疏忽的具體指控。他指出被告公司會倚賴任女士自己的證供,以證明她自己也須要負上一半的法律責任。

23.   杜大律師指出任女士所採用的清潔方法不合常理,直接導致該房間的洗手間地面濕滑,令她摔倒,發生該意外。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同意他的陳詞。

24.  此外,本席認為任女士她自己噴灑清潔劑在洗手間的地磚上,她必然知道地磚是會變得濕滑的。她卻沒有採取任何步驟,避免直接踏著濕滑的地磚上。作為一個成年人,她應該懂得起碼擺放一塊浴室毛巾在地磚上面,作踏腳之用,避免滑倒。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同杜大律師的陳詞,裁定任女士須為該意外負上50%的共分疏忽責任。

賠償金額

任女士的案情

26.  任女士在該意外發生後接受過以下的醫學治療,並有文件證供支持。首先,在該意外當日下午任女士被送到聯合醫院的急症室。有關的醫療報告指出當時的檢驗發現她的右膝居中位置出現壓痛。

27.   在2013年2月5日,任女士到牛頭角馬會診所接受檢查,檢驗結果和前兩天在聯合醫院急症室的一樣。

28.   再過數天,任女士去了觀塘賽馬會診所的鄺醫生接受檢查。鄺醫生認為她的右膝扭傷了,內側並有壓痛。

29.   在2013年2月25日,任女士到了香港創傷及骨科矯形中心接受骨科專家黃醫生的檢查。黃醫生發現她右膝內側位置有輕微壓痛及副韌帶有一級損傷,她右膝的活動範圍是0至145 度。

30.   在2013年4月3日,任女士到了仁澤醫療中心接受診斷。醫生指出她的步姿正常,膝部並沒有不妥,她的剝脫性骨軟骨炎很可能是自然退化的後果并非因意外造成。

31.   在2013年4月5日,任女士到了順利普通科門診診所,檢查後發現她走路有少許不自然及右膝內側有壓痛。

32.   在2013年4月9日,任女士返回聯合醫院的急症室覆診,她右膝蓋有壓痛。除此之外,她右膝的活動範圍是正常的。

33.   在2013年4月13日,任女士接受了觀塘賽馬會診所內的磁力共振成像檢查。黎醫生的診斷是懷疑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於是任女士在2013年9月6日在聯合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並留院七天。

34.   任女士之後由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聯合醫院接受了八節的物理治療,並包括電磁場治療及右膝活動強化治療等。

35.   由2014年4月起,任女士開始在聯合醫院接受職業治療。

36.   在2016年5月4日,任女士在聯合醫院接受了第二次的磁力共振成像檢查,發現她的前十字韌帶受損。於是在2016年5月9日,任女士在聯合醫院進行了右膝關節內視鏡檢查及軟骨成形手術,並留院兩天。

37.   由2016年6月開始,任女士接受了聯合醫院第二輪的物理治療。

38.   另一方面,在2016年4月27日,任女士到了藍田普通科門診診所投訴她的失眠問題。 她聲稱她已經失眠了超過六個月。

39.    任女士在2017年9月18日接受了聯合專家醫學檢查。代表他的是黃斯愷醫生,而代表被告公司的是秦肇陽醫生。兩名醫生於2018年4月19日發出了聯合醫學報告。

40.   在該聯合醫學報告中,兩名醫生記錄了任女士向他們的投訴。她聲稱她的右腳有50至60%的觸感下降;在2014年中開始有持續鎮痛,該鎮痛會在她行走三十分鐘以上加劇。同時間她投訴她的右前臂骨感覺異常,右腳跟疼痛及不能完全伸展右膝。她更聲稱她不能大步行走及當她轉身時候,她感覺她的身體不屬於她自己。

41.   兩名醫生對任女士有以下的觀察。任女士能夠在四十分鐘的會面中自如地坐下,正常地行走。X光照片中亦都顯示任女士的右膝完全正常。兩名醫生都同意任女士的右腿沒有出現肌肉萎縮的情況。

任女士的傷勢及康復狀況分析

42.   首先,本席想表達對任女士的證供的觀感。就有關她的傷勢的證供,本職同意杜大律師的陳詞,任女士是一個誇張失實的證人。她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聲稱該意外發生之後她的右膝即時有瘀傷丶腫痛及劇烈的痛楚。甚至乎她無法站起來。

43.   可是,在聯合醫院的急症室報告中,完全沒有提及她的瘀傷及腫痛,只是記錄了她的壓痛。本席認為任女士的膝傷是輕微的。

44.   此外,正如杜大律師提及,任女士在盤問底下竟然聲稱她右腿內側失去了80至90%的知覺,遠比在聯合醫療報告中的為高。如果她的情況變的那麼糟,任女士沒有理由沒就這方面尋求進一步的醫療治理,並提供醫學證供支持她的指控。她沒有理由留待盤問中才透露這麼重要的資料。

45.   辯方在開審前不久準備了一份私家偵探報告,辯方聘用的私家偵探偷拍了任女士在2019年4月25日在其居所附近活動的情況。有關的錄影光碟在審訊中播放。在影片中,本席可以見到任女士和她的女兒並肩而行。雖然任女士聲稱她 走路是有困難的,特別是在轉方向的時候,她會顯得不自然,但這些情況並不能在那片段中顯示出來。反之,本席認為任女士的行動十分自如,完全察覺不到她走路及轉方向有什麼困難也看不出她的女兒故意拖慢腳步遷就她。本席認為任女士誇大了她現時右膝的傷患情況。

46.   另外,杜大律師指出任女士在短時間內到不同的醫療中心及政府診所求醫,而她自己敘述的傷勢有所不同,顯示任女士很大機會是虛報誇大她自己的傷勢以求獲取更多的病假。本席認為他的陳詞有說服力。

47.   至於任女士的半月板傷勢,導致她進行了第一次膝部手術,秦醫生指出任女士的2013年4月13日的磁力共振成像報告只顯示疑似半月板撕裂的情況,聯合醫院在2013年9月6日發出的手術報告中記錄,內窺鏡顯示半月板並沒有明確撕裂。儘管如此,醫院有見任女士的磁力共振成像報告,決定當作內部物質撕裂處理。本席並不明白這是什麼意思。秦醫生對醫院這樣的做法十分不滿。黃醫生對秦醫生的觀察並沒有提出相反的意見。

48.   本席認同秦醫生的分析。磁力共振成像報告可能有詮譯方面的問題。內窺鏡顯示的情況應該是準確的。

49.   本席接納事實上任女士的半月板並沒有撕裂。但這並不能改變她因為該意外而受到膝傷,並導致第一次手術的事實。杜大律師指出在判斷任女士的半月板撕裂的時候,聯合醫院可能有醫療疏忽之嫌。本席不能接納這陳詞。本席沒有足夠證據,特別是缺乏聯合醫院的證供的情況下作出這一個結論,歸咎聯合醫院詮譯磁力共振成像報告是屬於醫療失誤。

50.   另一方面,雙方有一個爭論,就是任女士的前十字韌帶撕裂是否該意外引致的。任女士堅稱她的前十字韌帶撕裂是她之前的半月板撕裂的後遺症。任女士利用網絡上的醫學資料說明半月板損傷的後遺症是可以包括其他軟骨受損。

51.   可是,正如杜大律師指出,本案中客觀的醫學證明證供,包括代表任女士的黃醫生的意見,都不能支持任女士的指控。首先,在2013年的磁力共振成像報告中並沒有顯示任何十字韌帶的創傷。在第一次手術中內視鏡也沒有發現任女士的十字韌帶有任何問題。

52.   聯合醫院2016年5月9日的手術報告中記錄了任女士做第二次手術的時候的右膝受傷情況。報告中透露任女士之前半月板的傷口已經痊愈,而外側半月板及後十字韌帶是完好的。

53.   由此可見,本席席前根本沒有任何醫學證供證明任女士的前十字韌帶撕裂是和她兩年多前該意外有任何關連。本席拒絕接納任女士的指控。

54.   本席也不認為任女士現在投訴的各項痛楚(除右膝外)包括她聲稱的右腳跟丶右前臂和身體痛楚和該意外有任何關連。任女士辯稱她的痛楚是醫學解釋不到的。本席無法接納任女士沒有醫學證供支持的投訴。

55.   至於任女士現時投訴的右膝問題,本席考慮過整體證供後,認同秦醫生的分析和意見,任女士的投訴是誇張失實,並不是真確的。根據聯合醫院2016年5月9日的手術報告,內窺鏡顯示任女士之前的半月板問題已經完全康復及痊愈。

56.   秦醫生認為任女士應該在2013年12月完全康復。事實上,任女士在2013年11月5日開始便再沒有出席她的物理治療療程。本席同意秦醫生的意見。任女士的膝傷不會是嚴重的,就是在該意外發生當日,聯合醫院急症室也不發現她的膝部有任何紅腫的情況。

57.   最後,兩名醫生也同意任女士可以擔當該意外前的工作。

痛楚丶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

58.   任女士聲稱她在發生該意外之前,她在工餘的時候喜歡跑步及和朋友外出活動。該意外令她經歷過兩次手術及住院九天。該意外發生後,她在有需要的時候便服食止痛藥及安眠藥。而這些藥物經常令她的情緒變得不穩定,導致她和她的前夫經常吵架。最後她的前夫再也忍受不了她的脾氣,在2016年9月26日開始辦理離婚手續。基於該意外對她的影響,任女士要求賠償HK$320,000。  

59.   任女士沒有拿出確切的證據,以證明她的睡眠問題是由該意外產生的。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她因該意外而需要服用的藥物會導致她的情緒問題。本席不能接納任女士的前夫跟她離婚和該意外有任何關係。

60.   至於她經歷的兩次手術,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二次因十字韌帶撕裂而進行的手術和該意外沒有任何關係。

61.   杜大律師引用了以下的案例來支持他提出HK$80,000 賠償金的建議:

Tam Wai Chun v Choi Sui Kwong,未經彙編,DCPI 2647/2007,6.10.2008;

Wong Wai Hong v Loo Kin & Anor. ,未經彙編,DCPI 643/2006,30.3.2007;

Cheung Man Fu v Great Vantage Development Ltd (trading as or in the name of Golden Elephant Thai Restaurant),未經彙編,DCPI 1165/2005,7.3.2007; 及

Ho Kar Chee v Tam Kwong Man & Anor.,未經彙編,HCPI 439/2007,17.12.2012

62.   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任女士的膝傷尚算輕微,沒有骨折。但是她始終需要經歷手術及留院。再加上通漲因素,本席評定這一項賠償金額為HK$180,000。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

63.   任女士聲稱她在該意外前的月薪是HK$11,087.12。被吿公司解釋任女士誤把每年的獎金計算在她的年薪中,所以她計算月薪是不對的。 事實上,在她2012至2013年度的報稅表填寫的總收入是HK$131,000,即每月HK$10,916.67。任女士沒有駁斥被吿公司這解釋。本席接納被告公司提出的金額 。

64.   任女士一共獲得1451天的病假。病假過後,她在該酒店擔任其他較不費勁的工作直至2017年12月該酒店結束營業為止。之後, 由於她的膝傷,任女士只可以在髮型公司擔當兼職清潔員,每個月大概可以賺取HK$3,200。

65.   任女士總共追討HK$827,065.23 作為她由該意外至到2019 年5 月2日的收入損失。

66.   本席接納杜大律師的陳詞,基於秦醫生的意見,任女士在2013年12月已經完全康復,之後任女士獲取的病假是本應不該批准 的。另一方面,被告公司由該意外發生起至2015年2月一共二十個月來,儘管任女士未能上班,被吿公司依然給她發放全糧。在該酒店結業以後,根據雙方的醫生的意見,任女士是可以勝任房務員工作的。

67.   故此,本席接納被吿公司的案情,任女士不應該向被告公司追討任何審訊前收入損失。

將來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

68.   雙方的醫生的證供都支持辯方的立場,任女士既沒有任何永久殘障,又可以擔當該意外前的工作。故此,任女士不應獲得任何將來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

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失

69.   基於同一理由,任女士未能提供合適的醫學證供證明她在勞工市場中處於不利的狀態。任女士不應獲得這項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

70.   任女士聲稱她花了HK$14,858.7醫藥費、HK$8,000補品費用及HK$8,000交通費。

71.   任女士所花的醫藥費並不是全部都由該意外招致的。其他兩項費用更沒有文件證供支持。特別是補品費用,任女士並沒有解釋她買的那些補品是如何對她的康復有療效幫助。

72.   在這樣情況下,本席只願意容許任女士取回HK$10,000 的醫藥費,HK$2,000的補品費及HK$4,000的交通費。

73.   假若任女士勝訴,她將獲得以下的賠償:

痛楚、傷痛及失去生活樂趣:HK$180,000

特別損害賠償:HK$16, 000

扣除50%共分責任

即HK$98,000。

74.   被告公司亦須就以上賠償支付利息。就痛楚、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由傳訊令狀送達被告公司起直至本判決日期止,以年利率2%計算; 就特別損害的賠償, 由該意外起直至本判決日期止,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所有賠償,自本判決日期起,直至完全支付止,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

75.   但是,本席評定的賠償金額遠低於任女士已經獲得的HK$325,878.49 的賠償金。所以, 在本案中任女士不能獲得任何賠償。她根本不應該開展本訴訟。

結論及訟費命令

76.   基於上述理由,任女士未能成功舉證證實被吿公司須要為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本席駁回她的申索,判她敗訴。

77.   另一方面,要算是被吿公司須要為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 鑑於任女士早前已經獲得的賠償金遠超本席評定的賠償金額,她的申索也不能成立。

78.   最後,本席作出一個暫准訟費令,本案的所有訟費由任女士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聆案官評定。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林啟貽羅慧晶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偉達大律師及鄒學林大律師代表



[1] 申索陳述書第六(h)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