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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 CHE SING v. HOP ON MANAGEMENT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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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EO10/2010KAN CHE SING v. LUCKY DRAGON BOAT (BELVEDERE) RESTAURA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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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DC 292-CH-2020-05-04

KAN CHE SING v. HOP ON MANAGEMENT CO LTD

HTML content

DCPI 393/2016

[2020] HKDC 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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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KAN CHE SING 

對

被告人HOP 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對

第三方GLOBAL CHEER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5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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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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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席於2019年12月10日判原告人於主訴訟之申索敗訴並須支付被告人主訴訟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原告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1]

2.  就第三方法律程序而言,本席判被告人勝訴並頒令第三方須全數彌償被告人於僱員補償訴訟DCEC 1489/2015中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訟費,及被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合共HK$376,403.78 (HK$183,483.78+HK$97,850+HK$95,070),另加上利息及第三方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2]

3.  以上訟費命令乃本席暫準命令。換言之,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4.  有關判決理由已在2019年12月10的判案書 (「判案書」) 交代,在此不再重覆。

5.  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3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更改本席之暫准訟費命令 (「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

6.  此外,第三方的代表律師於12月19日去信法庭希望根據「失誤的規則」(slip rule) 更正判決書第132(1)段,並改為「第三方須向被告人支付HK$103,706.21,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 (『該條例』) 向第三方作出的追討。」

7.  有關信件共有4頁並含有從未於審訊期間作出或提及的法律陳詞及案例。法庭根本從未考慮有關論點。本席認為「失誤的規則」並不適用於此情況[3]。基於本席作出之判決命令並未蓋印,本席於2020年1月3日作出以下指示:—

「就第三方律師於2019年12月19日給法庭之信件, 於被告人申請更改暫準訟費命令之聆訊同日處理,請被告人及第三方在聆訊前存檔中文書面陳詞關於:—

(1) 雙方是否同意法庭有權及應該按照Sun Jianqiang v. Trans-Island Limousine Service Ltd [2004] 1 HKC 833 確立之原則重新開啟案件之有關部份 (判決書第132段) 及

(2) 第三方律師之信件內容或陳述。」

8.  有關聆訊原排期於2020年2月18日進行。由於COVID-19新冠肺炎的爆發,法庭未能於原定日子開庭處理並安排重訂聆訊日期到今天。

9.  原告人今天並沒有到庭應訊。根據Wai Ka Yin的誓章,被告人之代表已於2020年1月6日將被告人之傳票及李銘嫣的宗教式誓章親手派送至原告人的住所並將之放於其單位門外。再者,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亦於2020年3月17日以郵遞方式通知原告人今天之聆訊。

10.  本席相信原告人理應知悉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及重訂的聆訊日期,並且已經收到相關的文件。有見及此,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繼續進行。

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

11.  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主要有三部份:—

(1)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主訴訟自2016年9月23日起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2) 第三方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第三方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3) 就被告人審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應就主訴訟及第三方法律程序均分為50/50。

12.  第三方同意被告人傳票中的第1(b)及1(c)段,即以上第11(2) 及11(3)段。

13.  就被告人傳票第1(a)段[4],即以上第11(1)段而言,被告人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該規則適用於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判決的情況。

14.  該規則第(4)款規定,區域法院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a) 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15.  該規則第(5)款規定,凡該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16.  該條第(6)款規定,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a)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b)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c)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d)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17.  不爭的是,被告人代表律師分別於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10月12日向法庭繳存兩筆附帶條件款項,金額為HK$50,000及HK$60,000 合共HK$110,000。有關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於同日送達給法律援助署及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原告人分別可於2016年9月22日及2016年11月9日或之前無須法院許可而接受該存款,但原告人從沒有這樣做。

18.  結果,原告人的申索遭本席撤銷,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須就該意外負上責任。再者,本席亦進一步裁定,就算法律責任成立的話,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在減去已收取的HK$183,483.78工傷賠償後是零。

19.  因此,原告人明顯地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第一次於2016年8月25日向法庭繳存HK$50,000更佳的判決,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是適用的。

20.  法庭偏離常規,不作出該等命令的酌情權,不是無拘束的。未能取得比和解建議更佳判決的一方,要證實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的責任是艱難的,否則設立第22號命令的良好目的便會被削弱。[5] 原告人從未存檔任何誓章回應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或解釋為何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21.  考慮過本案之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要求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主訴訟自2016年9月23日起的訟費並非不公正。

22.  首先,該附帶條款付款簡單不過。鑒於原告人在獲該付款通知時有法律代表,本席相信他沒有任何困難明白該付款,以及明白接受和不接受該付款的後果及可能後果。再者,法庭曾經指出不能以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法律爲藉口,稱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6]

23.  第二,該附帶條款付款是在被告人已存檔其抗辯書及雙方聯合神經系統專科醫生於2016年5月17日已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JNER”) 後才作出的。

24.  第三,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並沒有提出缺乏充足的資料,去衡量是否接受該付款。

25.  第四,原告人亦沒有投訴被告人隱瞞任何資料,或就任何資料對原告人作出誤導。

26.  最後,法律援助署亦表示對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沒有任何不利的評論(adverse comment)。

27.  另外,本案的案情、證供及爭議事項,均牽涉主訴訟及第三方法律程序並一併安排於本席席前綜合審理。因此,本席同意就被告人審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就主訴訟及第三方法律程序均分為50/50是合理的。

28.  基於被告人傳票沒有要求申請增加訟費利息,本席並不須要考慮及處理訟費利息的問題。

重新開啟案件之有關部份

重啟案件之法律原則

29.  法庭有司法管轄權重新開啟案件,並對尚未完備的命令作出修改。當然,法庭須在特殊情況下,或當有強烈理由時才能行使有關的司法管轄權。裁決出現簡單而明顯的錯處、與訟各方未有使法庭注意到一個明顯有關的法律觀點等都是一些支持法庭行使有關酌情權以重新開啟案件或重新考慮裁決的強烈理由。[7]

30.  基於以上法律原則,本席同意法庭有權及應該重新開啟案件並重新考慮判決書第132(1)段之裁決。

31.  首先,法庭於2019年12月10日頒下的命令尚未蓋印。

32.  第二, 整個審訊期間,第三方及被告人從未引述該條例第25條(1)(b) 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或就有關上限作出陳詞。相反,第三方一再表明只會就已支付之僱傭補償金額的合理性作出爭議。[8] 因此,被告人亦只針對已支付之僱傭補償金額的合理性作出陳詞,而判案書第132(1)段之裁決明顯沒有考慮及應用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

33.  第三,被告人亦同意法庭應重新開啟案件之有關部份以考慮該條例第25條(1)(b) 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法庭於判決被告人根據該條例第25條(1)(b)追討第三方有關彌償時,必須先考慮有關但書中所設的上限。

雙方就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之爭議

34.  第三方及被告人現在皆不爭議該條例第25(1)(b)條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在本案中適用。法庭必須確保第三方無須向被告人支付超出原告人如非因該條例條文則根據普通法可獲得之損害賠償額(the amount of common law damages)。根據本席的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額 (如有的話),在扣減原告人共分疏忽後應為HK$103,706.21 (即HK$138,274.95-HK$34,568.74)[9] 。

35.  第三方的立場是根據有關但書,即使第三方須全數彌償被告人於僱員補償訴訟中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訟費,及被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有關彌償之總和金額即HK$376,403.78 (HK$183,483.78+HK$97,850 +HK$95,070)[10]須受制於但書之上限。換句話說,被告人只可判獲HK$103,706.21之金額。

36.  被告人則認為就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的合理詮釋應該是只有已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即HK$183,483.78須受制於但書之上限。換句話說,被告人可判獲HK$103,706.21及於僱員補償訴訟中已支付給原告人的訟費及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即合共HK$296,626.21 (HK$103,706.21 +HK$97,850 +HK$95,070)。

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的詮釋

37.  該條例第25條(l)(b)規定:—

「(1)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條內稱為第三者)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

…

(b)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以及(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均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不論該款項是因補償或彌償或憑藉在該意外發生前與僱員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有義務支付的,而上述僱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僱員針對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權利:

但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項,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如有的話)。」

38.  有關英文條文為:—

“(1) Where the injury in respect of which compensation is payable was caused in circumstances creating a legal liability in some person other than the employer (in this section referred to as the third party) to pay damages to the employee in respect thereof –

…

(b) the employer by whom compensation is payable, and any person who may be called upon to pay an indemnity under section 24 in the case of an employee employed by a sub-contractor shall have a right of action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for the recovery of any sum which he is obliged to pay as a result of the accident whether by way of compensation or indemnity or by virtue of any agreement made with the employee prior to the accident and may exercise such right either by joining in an action begun by the employee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or by instituting separate proceedings:

Provided that the amount recoverable under this paragraph shall not exceed the amount of damages, if any,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would have been awarded to the employee but fo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39.  法例詮釋涉及確定立法機構在有關法定條文中所表達的意圖。在詮釋過程中,必須考慮有關法規的文意和目的。法庭必須按照一項法規的正確文意進行詮釋,並應採取以立法目的為本的詮釋方法,以體現有關法例之目的。[11]

40.  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所依賴之案例後,本席認為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的詮釋應為被告人(僱主) 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其所支付給原告人及衍生的訟費之總和金額須受制於但書之上限。

41.  首先,雙方並不爭議該條例第25條(1)(b) 授予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一項就「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any sum which he is obliged to pay as a result of the accident”)」向第三者作出追討之權利。

42.  而「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並不限於僱員補償(compensation),並包括僱主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有義務向受傷僱員支付的訟費,以及僱主在該案件中衍生的訟費。因此,僱主根據第 25條(1)(b)可向第三者追討的款額,包括 (1) 僱主在僱員補償案件向受傷僱員作出的補償、(2) 僱主在該案須向受傷僱員支付的訟費及(3)僱主在該案中衍生的訟費。[12]

43.  第二,第25條(1)(b)之但書則對「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項」設下了上限,令第三者無須對超出受傷僱員根據普通法可獲得之損害賠償的部份負責。上訴庭曾經指出:—

“In conclusion I would add one or two further remarks. Although the tortfeasor does not take part in the compensation proceedings and cannot defend himself there, the indemnity awarded against him under s.25 is not “open ended”. It is limited first by the words “any sum which he (the employer) is obliged to pay”. It follows that he will be liable only for costs which the claimant has been "obliged" to incur. Secondly, the proviso to s.25, to which I have referred, provides a cap so that he will never be liable for more than the damages which the employee would have recovered from him in proceedings in tort.”[13]

44.  該條例第25條(1)(b)只適用於僱主完全無須為意外負責而其責任只限於其作為僱主而須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定責任的情況。[14]第25 條(1)(b)之文意和目的明顯是讓僱主在此等情況下討回受傷僱員本可直接向須為意外負全責的第三者追討之賠償。而上訴庭法官袁家寧亦曾經指出有關但書的目的則確保第三方無須向僱主支付任何超出受傷僱員根據普通法可獲得之損害賠償額的款額:—

“The employer's right to recover whatever sum he has paid is subject only to the proviso to s.25(1)(b) which limits the amount he can recover to the quantum of damages which would have been awarded to the employee but for the terms of the ECO. This proviso, together with the proviso to s.25(1)(a), ensures that the employee does not recover - and the third party does not have to pay - anything more than the damages to which the employee would be entitled in common law.”[15]

45.  雖然以上兩宗上訴庭的案例當時並非處理有關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的應用,不過上訴庭對其詮釋的觀察是非常清楚而且極具參考性。原審法官於Yardway Motors Ltd v Tam Siu Lun[16]一案中亦曾指出但書中所設的上限是特別應用於當僱主支付的僱員補償超越原告人於普通法下可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

“…It is to be noted that there is a proviso in the subsection that provides that the amount recoverable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thereunder "shall not exceed the amount of damages, if any,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would have been awarded to the employee". Thus if, which is possible, the likely damages payable by the third party are less than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the section envisages a payment to the employer by the third party of a sum less than he paid to his employee.”

46.  由此可見,該條例第25條(1)(b)特意先說明僱主可向侵權的第三方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作出的僱員補償、須向受傷僱員支付的訟費及僱主在僱員補償訴訟所衍生的訟費。不過,所追討之總金額不能超越有關上限,即受傷僱員根據普通法下可獲得之損害賠償之金額。

47.  因此,但書內「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項」明顯亦包括僱主向受傷僱員支付的訟費及僱主在僱員補償訴訟所衍生的訟費,而非如被告人所說,單指已作出的僱員補償(compensation)。

48.  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並不能提供其他案例指向支持被告人就第25條1(b)之但書的詮釋。

49.  第四,本席認為以上的詮釋與該條例第24條(2)並無不一致。

50.  該條例第24條是關於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情況下的法律責任:—

「 (1)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2) 凡總承判商根據本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他即有權由任何在不涉及本條下負有法律責任向該僱員支付補償的人予以彌償。」

51.  如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指,第24條(2)之彌償責任並不受制於類似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不過,這是可以理解的。

52.  第24條(1)的目的是把作為次承判商作為僱主就僱員補償之法定責任申延至總承判商。僱員獲得補償的先決條件是他的受傷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若僱員可以符合這個條件,總承判商就須要負上責任,不管這意外是由僱員本人的疏忽或者是次承判商的疏忽而引起的。[17]該總承判商可根據第24條(2)向次承判商追討彌償。有關彌償責任同樣是建基於次承判商作為直接僱主該支付僱員補償之責任,而非因為其疏忽而引致有關意外。

53.  因此,第24條(2)之彌償責任並不須受制於類似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

54.  最後,至於該條例第27條,只是對僱主根據第25條(1)(b) 可向第三者追討彌償的權利施加限制:—

「凡僱員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或其家庭成員就某項損傷而根據本條例討得補償或憑藉第25(1)(b)條所提述的協議討得任何款項,而導致該項損傷的情況,會給予就該項損傷而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向僱主以外的人(下文稱為第三者)追討經扣減的損害賠償的權利,則已支付補償或款項的人或根據本條例第24條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人,由本條例第25條所授予以從第三者獲得彌償的權利,只限於就全部己付或須付補償、款項或彌償中的某比例的已付或須付的補償、款項或彌償而獲得彌償的權利,而該比例相等於上述經扣減的損害賠償在僱員假若無過失時會是可予追討的全部損害賠償中所佔的比例。」

55.  因此,當受傷僱員被法庭裁定須負擔共分疏忽責任,根據該條例第25條(1)(b),僱主可向第三者追討已支付的補償及訟費及其所衍生之訟費,不過必須予以與僱員的共分疏忽責任同等程度的扣減。

56.  換句話說,如該條例第27條適用,即僱員有共分疏忽,第25條(1)(b)之但書內所設的上限,即有關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額便應是已扣減僱員的共分疏忽責任的淨損害賠償額。

結論

57.  就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3日存檔的傳票,本席批准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並頒令如下:—

(1) 判案書第131段內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變成:(i) 原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主訴訟至(和包括)2016年9月22日的訟費;(ii)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主訴訟自2016年9月23日起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審訊附大律師證書;(iii)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iv) 原告人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 判案書第132(3)段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變成 (i)第三方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第三方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審訊附大律師證書;(ii) 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3) 就被告人審訊的訟費附大律師證書,根據主訴訟及第三方法律程序均分為50/50。

(4) 被告人於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10月12日繳存法院合共HK$110,000附帶條款付款(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須即時支付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即梁鳳慈律師行。

(5) 有關命令由被告人代表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和送達原告人和法律援助署及第三方代表律師。

(6) 該傳票的訟費及申請所衍生之訟費歸於被告人,由原告人及第三方以75%及25%的比例分擔;(i)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有關訟費;(ii)被告人則以各方對評基準支付有關訟費;(iii)除非訴訟各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58.  就重新開啟案件之有關部份,本席頒令如下:—

(1) 判案書第132(1)段之裁決更改為:第三方須全數彌償被告人於僱員補償訴訟DCEC 1489/2015中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訟費,及被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合共不得超過HK$103,706.21之金額。

(2) 由於第三方於審訊前或期間從未引述或依賴有關該條例第25條(1)(b)但書之上限及就有關上限作出陳詞,引致法庭須重新開啟本案之裁決並考慮及處理有關法律觀點及陳詞,所招致及衍生之訟費包括今天聆訊之訟費理應歸於被告人,並由第三方支付。除非雙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 李匡怡 )
 區域法官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鳯慈律師行李銘嫣律師代表

第三方: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1]   見: 判案書第131段。

[2]   見: 判案書第132段。

[3]   有關「失誤的規則」之應用,見: China Technology Solar Power Holdings Ltd, formerly known as Soluteck Holdings Ltd v. Zeng Xiangyi and Ors [2019] 1 HKLRD 743 第16至17段。

[4]   該傳票第1(a)(i)段的日子應修改為: 2016年9月22日。

[5]   見: 楊家興及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2019] HKDC1181 第47段。

[6]   見: 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K Ltd  [2018] HKDC 735第10(a)段。

[7]   見: Sun Jianqiang v. Trans-Island Limousine Service Ltd [ 2004] 1 HKC 533 第25至29段。

[8]   見:判案書第120至121段。

[9]   見:判案書第107段。

[10]   見:判案書第120段。

[11]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2004) 7 HKCFAR 1 第28至30段。HKSAR v Cheung Kwan Yin (2009) 12 HKCFAR 568第568至569頁。

[12]   Wah Kwong Construction Material v Wong Man-yip [1995] 1 HKLR 85第90頁,第20 至33 行,及第91頁,第4至12行。

[13]   Wah Kwong Construction Material v Wong Man-yip [1995] 1 HKLR 85第91頁, 16至22行。

[14]   Yardway Motors Ltd v Tam Siu Lun [2005] 2 HKLRD 118 第43及50段。

[15]   Yardway Motors Ltd v Tam Siu Lun [2005] 2 HKLRD 118 第51段。

[16]   HCA 4158/2001未經彙報案例 8.4.2003第45段。

[17]   莊鴻偉 對 林群及另一人 [2017] 3 HKLRD 222 第8段。

[2019] HKDC 1576-CH-2019-12-10

KAN CHE SING 對 HOP ON MANAGEMENT CO LTD

HTML content

DCPI 393/2016

[2019] HKDC 1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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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KAN CHE SING 

對

被告人HOP 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對

第三方GLOBAL CHEER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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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
審訊日期:2019年9月3日至6日、9月9日及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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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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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這是一宗關於2015年1月7日發生在新界大圍金獅花園II期(「該屋苑」)之意外所引起的人身傷害賠償訴訟。該屋苑是由銀獅管理有限公司(「銀獅」)管理。銀獅繼而將該屋苑的保安及清潔工作分別外判給本案之被告人及第三方。

2.  該屋苑有7座住宅大廈,E座名為金福閣(「金福閣」),L1至L4是停車場,L5有游泳池和廁所,1至28樓是住宅樓層。

3.  在關鍵時刻,原告人為受僱於被告人的保安員。原告人聲稱於2015年1月7日下午約3時50分於金福閣1樓走廊滑倒,將右邊頭部撞在地上,導致頭部受傷。原告人在事發時53歲。

4.  原告人繼而向被告人索償合共HK$471,167。有關索償金額已扣減HK$183,483.78的工傷賠償。由於原告人聲稱事發時1樓地下走廊處處都有水漬(應該是女清潔工留下),而且在滑倒地上後,他雙手感覺到水漬是滑潺潺及混合了清潔劑的,被告人繼而展開第三方法律程序向第三方尋求賠償或分擔:—

(1)     原告人於主訴所索償的賠償和訟費;及

(2)     被告人於僱員補償訴訟DCEC 1489/2015中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訟費,及被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合共HK$376,403.78。

5.  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展開本訴訟。其後於不同階段,原告人曾經分別由三間不同的事務律師行代表。因此,原告人的所有法庭文件都是由他過去不同的代表律師準備。

原告人申請將審訊日期押後

6.  於審訊前,原告人寫信申請要求押後審訊。理由是高等法院聆案官押後了原告人於8月16日有關其法援上訴之聆訊日期,好讓法律援助署索取及考慮原告人的精神科報告。被告人及第三方均反對有關申請。

7.  考慮過三方包括原告人的陳詞,本席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

8.  法庭在過往的案例中曾經多次強調,審訊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程序,除非有非常特別的理由,法庭不應批准押後審理案件的申請。

9.  法律援助署於本年4月18日撤銷了原告人之法律援助。原告人隨即於4月25日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並沒有延誤提出上訴。不過,單單因為原告人提出法援上訴並不是押後審訊的理由。法庭須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及案件盡速有效處理。[1]

10.  原告人聲稱有關精神科報告或紀錄之最早日期是2017年2月20日。可是,原告人並不能解釋為何其當時之代表律師從沒披露有關報告或在其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提及相關報告或紀錄。

11.  原告人其實於本年8月26日已經提出申請要求押後審訊。於8月27日,暫委法官李慕潔已經拒絕了該申請。本席看不到在短短幾天間有甚麼新發展可以支持原告人就其法援上訴仍有待處理一事再次申請押後審訊。

12.  再者,這宗訴訟早於2016年展開,有關申索金額只是HK$471,167。如果本席批准原告人之申請,審訊須重新排期。被告人及第三方表明所衍生之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可是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原告人能支付有關訟費。更重要的是,本案所涉及之訟費有機會遠超過其申索金額。

原告人申請呈堂或援引新文件

13.  於審訊的第四天,原告人表示有新文件呈堂。被告人及第三方之代表大律師分別看過有關文件並向法庭解釋有關文件應是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時所填寫的案件問卷或表格,並可能包含原告人給法律援助署的一些供詞。

14.  原告人解釋他希望依賴有關文件以反駁第三方代表大律師在盤問他時指出原告人在有關報工傷之表格及與勞工處的會面紀錄均沒有提及自己是被走廊上殘留的清潔劑滑倒。

15.  被告人並不反對原告人將有關新文件呈堂,但其代表大律師向本席指出內裡可能包含法律專業特權涵蓋的資料。基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不能確定他能理解自己的權利並放棄此等權利(如適用的話)。

16.  第三方代表大律師反對有關申請,並表示由於原告人在此時已完成作供,第三方需要原告人披露所有與法律援助署見面的完整紀錄,並需要再次傳召原告人作供。

17.  考慮過各方的陳詞,本席拒絕了有關申請。首先,原告人已完成作供。他亦沒有合理解釋為何不一早援引有關文件。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在盤問時已清楚指出他是沒有在有關報工傷之表格及與勞工處的會面紀錄提及自己是被走廊上殘留的清潔劑滑倒,不過他與法律援助署及律師會面時已清楚交代有關被清潔劑滑倒的細節。據本席理解,第三方並不特別爭議原告人有否跟法律援助署代表及其律師提及有關被清潔劑滑倒的指稱。

各方案情

18.  原告人之案情可簡單描述如下:—

(1)     於2015年1月7日大約在下午3:34分,原告人於金福閣外圍完成巡邏工作後預備為同事俞長和 (「俞先生」)接更。接更前,原告人打算去洗手間。

(2)     原告人打算去的洗手間位於金福閣的L5。他原定打算乘搭一部可以直接由L1前往L5的升降機,即第一號升降機(“EL1”)。可是,等候了一段時間,EL1還沒有到達「地下」(即L1)。由於另一部升降機先到達「地下」,於是他決定乘搭該部升降機去1樓,然後再行樓梯落一層到L5,而可以直接去1樓的升降機只有第二號升降機(“EL2”)。

(3)     當原告人到達1樓時,𨋢門一開已經發現位於EL2對面和1樓地下走廊處處都有水漬。基於地面濕滑,他慢慢離開EL2左轉。

(4)     當原告人再準備右轉之際,他滑倒在地上,將右邊頭部撞在地上(「該意外」)。

(5)     當原告人在地上的時候,他雙手感覺到水漬是滑潺潺及混合了清潔劑的。

(6)     然而,原告人繼續前往該洗手間。由於俞先生須要在金福閣進行巡邏,於是原告人返回「地下」,即L1 的座頭為俞先生替更。當他見到俞先生的時候,他把該意外經過和傷勢告訴俞先生。

(7)     接著,原告人於下午4時至4時半留在金福閣的座頭。由下午4時半至5時,他再到該屋苑的另一座為另一位同事替更。替更完畢後,原告人於下午5時至5時45分在該屋苑的外圍巡邏。

(8)     直至完成巡邏後,原告人無法繼續忍受頭痛,於是返回控制室向上司談以亮(「談先生」)報告該意外。於是談先生為原告人電召救護車。

19.  原告人指出基於被告人及/或其僱員的疏忽才會引致該意外發生,導致腦震盪綜合症(“PCS”)和右耳功能障礙。因此,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其作為僱主及佔用人之責任。

20.  被告人質疑該意外有否發生或如原告人所描述一樣。即使該意外確有發生,被告人認為公司並不須要為此負上責任。如被告人須為該意外負上責任,原告人亦須共分責任。同時,被告人亦爭議有關索償金額。

21.  此外,如被告人須為該意外負上責任並作出賠償,第三方須要向被告人彌償全數賠償額。被告人亦提出另一個替代方案,即使法庭裁定被問人須要就該意外向原告人作出賠償,被告人認為第三方的責任的比重應該比被告人相對為大。所以第三方應該承擔較大的賠償分配。

22.  被告人亦會基於《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21(1)條(contribution),和《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5(1)條(indemnity),要求第三方彌償/分擔被告人於DCEC1489/2015已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有關的訟費。

23.  第三方同樣質疑該意外有否發生。因此,第三方並不須為原告人之意外負責。即使該意外如原告人所描述般發生,原告人亦須負上共分疏忽責任。同時,第三方亦爭議有關索償金額,並同意被告人就原告人重新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之答覆書的內容。

24.  就第三方法律程序而言,第三方不同意自己是金福閣1樓走廊的佔用人。第三方的說法是如法庭認為第三方有責任,被告人應負起絕大部份責任。此外,第三方對工傷賠償之金額,即HK$183,483.78有異議,並認為這和解金額是過高。

爭議事項

25.  綜合來說,本案之爭議點為:—

(1)     就主訴訟而言:—

(a)     該意外有否發生或如原告人描述般發生?

(b)     被告人是否須要就該意外負上責任?

(c)     原告人是否須要就該意外負上共分疏忽責任?

(d)     如原告人應該獲得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2)     就第三方法律程序而言:—

(a)     如被告人須就該意外負上責任並須作出賠償,第三方是否須要全數彌償或分擔有關賠償金額?

(b)     如第三方須分擔有關賠償金額,法庭應如何分配有關賠償比重?

(c)     第三方是否須要彌償或分擔被告人於DCEC1489/2015已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有關訟費?

(d)     如第三方須彌償或分擔有關工傷賠償和訟費,HK$183,483.78之和解金額是否過高?

證人證供

原告人之證供

26.  原告人只傳召自己作供。

27.  在考量某一方的案情的可信性時,法庭須要考慮:—(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4)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2]。

28.  被告人與第三方代表大律師舉出眾多例子大力抨擊原告人之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同意原告人證供在多方面都前後矛盾並存在著很大疑點。首先,原告人描述該意外之經過前後不一,有關傷勢之造成亦與醫療文件不符。原告人堅稱自己是滑倒,然後右邊頭部撞在地上。可是,不同的醫療文件[3]均顯示原告人曾向醫護人員說他在該意外中絆倒及頭部撞向牆。對此,原告人並無合理解釋卻聲稱這些紀錄是從999熱線與談先生對話的電腦紀錄中抄下來的,並堅稱全因談先生自行這樣跟接線生說,自己從未跟談先生說過絆倒或頭撞向牆。 當被問及為何勞工處表格2[4]也描述「頭部向牆身碰撞」,原告人仍然堅稱有關敘述是完全錯誤,是談先生捏造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保險公司。本席難以理解談先生有何動機在原告人沒有說過絆倒或頭撞牆的時候如此交代原告人的傷勢。更重要時,如該意外確有發生,把「頭撞向地」改為「頭撞向牆」是不能保護保險公司的。

29.  明顯地,上述資料是由原告人自己在不同塲合向查問者提供的。他卻在盤問下選擇把責任推卸到他人身上。另一明顯例子是,被問及原告人一方延聘的專家,胡健維醫生(「胡醫生」)判斷原告人只有表面頭皮傷,沒有引致永久身體傷害,建議給予一個月病假已足夠[5],原告人竟聲稱胡醫生也是其僱主,即被告人延聘的。有關法庭命令[6]卻清楚記錄胡醫生是原告人延聘的專家,而余毓靈醫生(「余醫生」)則是被告人延聘的專家。被問及為甚麽在重新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簽名確認胡醫生是代表自己的專家[7],原告人便推說不記得其前任律師有否為他解釋內容。該陳述書卻清楚指出其當時代表律師已為原告人翻譯解讀內容[8]。這正好引證原告人在審訊期間的一貫狡辯作風。每當遇上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或文件時,而這些文件更是原告人一方自己披露或經他同意後才可索取,便隨意捏做出各種不實卻十分嚴重的指控以誣衊談先生、專家證人、律師等並意圖為自己開脫。當開脫不了時,便直接推說「不記得」。

30.  有關清潔劑殘留在地面上引致原告人滑倒的這個說法亦從未在當時有關文件紀錄提及,只是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才首次提及。在盤問下,原告人亦承認與俞先生或談先生交代該意外時亦從未提及清潔劑的存在,令到地下特別滑而發生意外。雖然原告人聲稱約於2015年3月尾時,他填表申請法援以便進行索償時,他有提到清潔劑令地滑引致意外。可是,於2015年4月28日與勞工處安全主任見面記錄詳盡口供描述意外發生過程時[9],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到有清潔劑及需要清洗雙手等情况。對此,原告人只解釋不記得而且並不需要告訴所有人,自己只是小市民,沒有人告訴他這是重要資料並會在審訊期間呈堂。本席認為此等解釋絕不可信。原告人於該意外發生兩個多月便申請法援提出訴訟。再者,原告人對工傷索償有相當經驗。在此訴訟前,原告人曾於2007年向其當時僱主提出工傷及普通法索償,繼而於2010年指控該僱主殘疾歧視並獲得勝訴。此外,原告人亦於2012年向其當時僱主提出工傷及普通法索償。因此,原告人明顯對如何填寫有關表格及有關與勞工處會面記錄詳盡口供等程序有一定認知。如果有清潔劑殘留在地面上引致原告人滑倒,原告人理應知道這是重點而一定會跟被告人及勞工處交代。由於原告人之證供涉及主訴訟的各爭議點,本席會於以下有關爭議點的案情分析詳細處理。

31.  總括而言,原告人並非一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除非其證供或解釋有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支持,否則本席不會接納原告人之證供。

俞長和及談以亮之證供

32.  被告人分別傳召了俞先生及談先生作供。兩人均沒有目擊當時意外之發生。

33.  俞先生之證供主要交代原告人在意外發生當日向他轉述自己跌倒之情況及保安員針對地上有水漬或需要清潔的安排。於盤問時,原告人未有特別質疑俞先生之證供。原告人自己亦承認與俞先生交代該意外時從未提及清潔劑的存在,令到地下特別滑而發生意外。

34.  談先生之證供主要提及:—

(1)     意外發生當日大概下午5時50分的時候,原告人到控制室告訴談先生他在1樓走廊滑倒,臀部跌倒;

(2)     談先生詢問原告人什麼原因那麼遲才報;

(3)     原告人說因為之前沒有痛,當時才痛;

(4)     原告人要求該意外發生之後一天放假看醫生;

(5)     談先生跟經理報告,然後告訴原告人工傷需要即時看醫生;

(6)     及後,談先生打電話到999熱線要求救護車到場。

35.  本席認為談先生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作供時清晰直接,而他的證供亦大致符合相關文件之紀錄。本席不同意談先生向999接線生謊稱原告人絆倒或頭撞向牆。本席亦不同意談先生謊稱原告人說之前頭沒有痛,當時才痛。原告人對談先生的各種指控如「說謊因為要保住飯碗或保護保險公司」根本毫無理據,亦不合邏輯。更重要的是,談先生到法庭作供當天是他退休前最後一個工作天。本席看不到談先生有甚麼動機要說謊去保護被告人或保險公司。

蔡玉英及周轉笑之證供

36.  第三方分別傳召蔡玉英(「蔡女士」)及周轉笑(「周女士」)作供。她們分別是該屋苑之清潔主管及負責金福閣1至28樓的清潔女工。

37.  蔡女士的證供主要是關於清潔程序及安排,而清潔工的用具有手推車,上載3個桶,還有一把掃帚、一把濕地拖和一把乾地拖。清潔工用濕地拖抹地後需用乾地拖抹乾地面。於盤問下,蔡女士多次強調自己不知道或不清楚於該意外發生當日周女士有沒有清潔金福閣1樓。本席不同意因此蔡女士必然是想保住飯碗或保護其員工。蔡女士只是如實告訴法庭她不知道有關問題的答案。蔡女士亦坦白承認有關清潔工作表[10]只是用作規劃目的,並不代表清潔工人會跟從該工作表的時間表。

38.  周女士的證供主要是關於自己清潔樓層時的程序。周女士是文盲亦不擅辭令。於盤問下,周女士很多時均顯得緊張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被問及EL2升降機錄影像拍到她的手推車只見到2支棍狀物體,分別為1支灰白及1支黑色的,周女士曾多次確認2支地拖同樣是灰白色棍,而掃帚的末端是黑色的。可是,周女士其後卻說手推車上2支都是地拖。在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再三追問下,周女士開始支吾以對,並說不知道影像見到的2支棍狀物體是否均是地拖。即使考慮到周女士的背景及理解能力,本席認為周女士有關之證供並不可靠。

39.  本席會於以下有關爭議點的案情分析再處理蔡女士及周女士之證供的關鍵部份。

專家證人之證供

40.  原告人及被告人獲得兩個專業範疇的專家證人報告如下:—

(1)     由胡醫生(為原告人一方延聘)及余醫生(為被告人一方延聘)於2016年5月17日撰寫的聯合神經系統科專家報告(“JNER”)[11]; 及

(2)     由朱君令醫生(「朱醫生」) 於2017年11月25日撰寫的單一聯合耳鼻喉科專家報告(“SJER”)[12]。

41.  各方確認JNER及SJER在不需要傳召撰寫者的情況下得以援引為證供。3位專家的專家證人身份及資格並未受到質疑。如上述所說,本席不接納胡醫生是原告人僱主所延聘的說法。此外,本席認為各專家證人的證供或專業評估實屬合理。

就主訴訟之案情分析

爭議點1:該意外有否發生或如原告人描述般發生

42.  原告人就其申索有舉證責任。他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該意外有發生。如上述所說,被告人及第三方代表大律師舉出眾多例子大力抨擊原告人之證供的可信性,並力陳原告人未能證明該意外曾經發生或如他所描述般發生。

43.  綜觀本案證據,本席不接納有關清潔劑殘留在地面上引致原告人滑倒的這個說法。

44.  首先,如上述所說,原告人這個說法從未在當時有關文件紀錄提及。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證供,「通常清潔阿姐拖地清潔後,地面沒有這麼快乾,濕濕地,見怪不怪…阿姐於地面留下清潔劑,導致跌倒及撞頭,所以今次意外實在防不勝防。」如果事實確如原告人所說,原告人對清潔劑的存在理應印象深刻,凡有需要提及該意外亦必定會提及自己是被清潔劑滑倒。可是,原告人偏偏從沒向俞先生或譚先生,甚至勞工處交代或提及自己是被清潔劑滑倒。這顯然是違反常理。

45.  第二,如果這是原告人第一次遇到走廊有清潔劑殘留的情況,並因此而滑倒,原告人根本沒理由不即時上報,以免有其他住客受傷。對此,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只推說當時沒有多想。按照原告人的說法,他自己並沒有處理或抹乾走廊,當俞先生大概在30分鐘後從28樓巡邏到達1樓時,理應會看到清潔劑仍然殘留在走廊或走廊仍舊濕滑。可是,俞先生在巡邏其間並沒發現任何樓層地上有水漬或濕滑的情況。

46.  第三,第三方之證人作供時提及使用1:99的漂白水拖地。根據常理,1:99稀釋的漂白水理應不會達至弄濕雙手有滑潺潺的程度。如果是高濃度的漂白水,必定有漂白水的獨特氣味,不難與其他清潔劑作出分辨。

47.  雖然本席不接納有關清潔劑殘留在地面上引致原告人滑倒的這個說法,這並不代表該意外沒有發生或原告人滑倒受傷一事是捏造出來的。當時醫院及診斷紀錄亦顯示頭部確有撞傷如 “scalp mild swelling”[13]。頭部是撞向牆或地下亦不影響該意外的起因。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故意弄傷自己以虛報工傷。

48.  基於以下所述及考慮過所有有關證據,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原告人因走廊上拖地後仍未乾透的水漬滑倒而撞倒頭部。

49.  第三方代表大律師指出如原告人提出的案情版本,即被清潔劑滑倒,被裁定為不真確,本席便應撤銷其申索。當然,法庭在進一步裁定另一版本為真確並根據該另一版本作出法律責任方面的裁決時,必須倍加謹慎;法庭作出此等裁決前,必須信納與訟另一方不但徹底知悉其須要回應的案情(通常透過在狀書內加以澄清),而且已得到充份機會處理該案情。[14]關鍵問題是法庭是否以公平方式達致裁決。[15]

50.  如英國上訴庭[16]曾指出:—

“Under the rules of pleading, as I have always understood them, a pleader, who has pleaded more than he strictly need have done, can always disregard the unnecessary or surplus averments and rely simply on the more limited ones…

A claim on this footing was not pleaded and my brethren both take the view that on the principle that the greater includes the less,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plead it…”[17]

51.  本案便是這樣的情況。首先,原告人雖堅稱是被清潔劑滑倒,但其申索陳述書亦指出:—

“ Particulars of negligence and/or breach of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and/or breach of the statutory duty by the Defendant, their servants and/or agents

…

(iii)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keep the ground on the 1st floor of Block E in a clean, dry, and non-slippery condition;

(iv)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ensure the ground on the 1st floor of Block E were free from watery stains and detergent; and

(v)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institute or enforce any or any adequate system for the inspection and removal of watery stains and detergent…

(vii) the Defendant permitted and allowed the presence of slippery substance on the ground without putting up any warning sign.”

52.  再者,被告人於第三方程序的申索陳述書亦指出:—

“3. if, which is not admitted, the Plaintiff did suffer a slip-and-fall accident at the accident site as pleaded in the Plaintiff’s Statement of Claim, the Defendant avers as follows:-

…

(c) Further and/or alternatively, the cleaning worker of the Third party had mopped the floor of the accident site shortly before the alleged accident, thereby rendering the floor of the accident site wet and slippery;…

(e) In any event, the Third Party had failed to erect any, any adequate or any sufficient notice and/or warning at the accident site so as to warn visitors of the wet floor and of the risk of slipping and falling.

4…

Particulars of Negligence of the Third Party

(e) Failing to detect and clean water/soapy water on the floor of the accident site promptly.”

53.  第三方在其抗辯書亦就以上作訴的段落特別回應,其中包括:—

“3. As to Paragraph 3 of the Defendant’s Statement of Claim.

(1)     It is not admitted that Plaintiff met a slip and fall accident at the accident site as alleged. It is denied that the water stains, if any, as alleged by the Plaintiff were caused by the Third Party’s staff…”

54.  由此可見,原告人作訴的基礎明顯包括走廊上有水漬及濕滑。本席所裁決的意外起因並沒有偏離或嚴重偏離各方經作訴的案情。相反,就這個起因而言,狀書已有所涵蓋。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及第三方亦有充份機會對於這個起因作出回應及申辯,因此並沒有對任何一方做成不公。

55.  就呈堂的證據方面,原告人的案情是走廊上的水漬應該是女清潔工留下。沒有爭議的是周女士負責金福閣的清潔工作。雖然周女士表示不記得事發當日有沒有清潔過1樓。從客觀證據顯示,周女士在當天意外發生前約15:41剛完成1樓的清潔工作:—

(1)     從閉路電視(“CCTV”)影像可見,原告人乘搭EL2由L1升降機門關閉到1/F升降機門開啟的時間大概有16秒。同樣,由周女士進入EL2後直到她到達1樓的時間亦應該是16秒;

(2)     從CCTV影像可見,周女士推著其手推車從一個樓層於15:41:52進入EL2,再於15:42:24 (即大概16秒)到達L1;

(3)     既然她乘搭EL2到達L1,她一定是清潔完EL2可到達的某個樓層。當再次看完EL2的CCTV片段後,她同意很大可能她是剛完成1樓的清潔工作後直接到L1大堂。如果她只是剛清潔完4樓的話,她應會跟著乘搭EL2到1樓(而非L1)。

56.  根據第三方兩位證人之證供,清潔工用濕地拖抹地後需用乾地拖抹乾地面。但從CCTV可見,周女士推著的手推車上根本並沒有齊以上所列出的工具,因為畫面只見到有2支(而不是3支)棍狀物體。於盤問下,周女士曾承認2支地拖同樣是灰白色棍,而掃帚的末端是黑色的。可是,周女士其後卻說手推車上2支都是地拖,而掃帚是放置在後樓梯。本席認為周女士這方面之證供並不可信。周女士的證供是她清潔樓層時只會乘搭升降機而不會行樓梯。所以除非每一個樓層的後樓梯都有一支掃帚,否則周女士的證供是不可能成立的。但是,周女士的說法完全違反商業原則。該屋苑共有7棟大廈,而每棟大廈有28個住宅樓層。如果每一個樓層需要放置一把掃帚,那麼該屋苑總共需要購買196支掃帚而不是7支掃帚。無論如何,這個說法顯然與周女士自己的證人供詞前後不一。

57.  另外,CCTV清楚見到在事發當天,沒有任何警告牌放置在手推車上。但周女士的證人陳述書指出濕拖時,她需要豎立「小心地滑」警告牌至乾拖後才會拿走警告牌。於盤問下,周女士亦承認當天她沒有帶備警告牌。

58.  從以上證供所推論,周女士在該意外發生前,濕拖了1樓走廊,但沒有拖乾,因為她當時根本沒有乾地拖。CCTV顯示原告人步出EL2到1樓走廊的時間是15:56:13。時間上,該意外是在1樓清潔工作完成大概15分鐘後走廊水漬還沒乾透時發生。

59.  第三方於結案陳詞時提及CCTV顯示於15:54:35,1男子從EL2步出應是1樓走廊,時間與原告人步出1樓走廊相差約1分38秒。即使如此,這並不影響以上裁決。首先,如羅大律師指出,我們不知道這男子有否經過原告人滑倒的位置。再者,他沒有被水漬滑倒或放慢腳步並不等如有關位置沒有水漬或仍然濕滑。

60.  俞先生其後從28樓巡邏到達1樓時,並沒發現該處走廊有水漬或濕滑的情況。但從周女士完成1樓的清潔工作到俞先生到達1樓時,前後已起碼超過45分鐘,走廊上的水漬很可能已乾透。

爭議點2:被告人是否須要就該意外負上責任

61.  作為僱主,被告人對原告人有謹慎的責任,而該責任的標準是合理謹慎僱主的行為。而該標準是根據僱主所知道或應該知道對工人的安全採取積極的思考去衡量。[18]

62.  於審訊第一天,被告人大律師表示他並不爭議被告人是金福閣1樓走廊的佔用人。處所佔用人需要對合法進入處所,而在探訪過程中受傷的訪客負上法律責任。

63.  佔用人的法律責任是建基於《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的第2(1)、3及4條和普通法,規管處所佔用人由於處所的狀況所產生的危險或由於在處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事所產生的危險,而須對其訪客負上的責任。

64.  法律不要求佔用人負上絕對的法律責任;法律要求的是一般謹慎責任的標準。佔用人須要採取在有關案件中所有情況下屬於合理謹慎的措施的責任,以確保訪客爲獲佔用人邀請或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目的而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地安全。如果佔用人無論如何也沒有辦法可以防止意外的發生。他無須為訪客的受傷負上責任。例如,佔用人已經有一套適當和充足的系統去防止訪客有意外的發生[19]。

65.  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並不須要為該意外負上責任。

66.  第一,金福閣的清潔工作是由第三方負責,而第三方並不隸屬被告人,亦不須向其負責或匯報清潔工作。本席接納被告人亦有實施合理的清潔及巡邏系統去保護員工、住客或訪客的安全,免於他們滑倒。

67.  第三方的清潔工人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當在清潔工人工作時間內有保安員發現小範圍的水漬,保安員會自行清理。如果水漬在清潔工人工作時間外發現,保安員亦會自行用位於大堂的地拖和抹布處理。

68.  但如果是大範圍的水漬,那就需要通知控制室。而控制室會通知第三方去安排處理。在大範圍水漬的情況下,談先生或另一位保安隊長會到達現場跟進。而蔡女士及周女士都分別同意這方面的證供。蔡女士更同意處理好跟進工作後,保安隊長才會跟清潔女工一同離去。

69.  雖然上述做法或指引並沒有寫出來,但所有員工(包括原告人)都不時被訓示/提醒關於以上系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即他從未聽過以上有關指引或做法。本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推搪自己沒有跟從指引的藉口。

70.  另外,為了確保保安員會巡邏大廈每一層全層的情況,每一個保安員在巡邏期間需要跟從一個特定的巡邏路線。他們都有一支金屬棒去每一層特定的位置「打鐘」。除了特定巡邏路線,巡邏的時間也是固定的,而蔡女士都同意這方面的證供。當大廈座頭的保安員須要在特定的時間巡邏大廈時,控制室會安排另一位保安員頂替座頭的工作。

71.  如此同時,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以上的巡邏系統就有關被告人履行其僱主及佔用人責任有任何不足之處。本席認為被告人已對第三方作出充份監督。

72.  第二,本席不同意保安員每日兩次例行巡樓是不足夠履行被告人的責任。況且,這根本與引致該意外並沒有關係。如以上所述,周女士沒有拖乾1樓走廊的時間與原告人到達該處的時間是不會多於15分鐘。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根本亦不會有足夠時間發現有關的濕滑地面,及安排清理。除非保安員每10至15分鐘進行巡邏及監督工作,否則該意外是不能避免的。本席認為這樣的巡邏要求基乎等同要求被告人需要全天候安排人手去監視第三方清潔工人的工作。這是不合理的。

73.  此外,談先生及俞先生的證供都分別有提及,如果地面濕滑而不能即時處理,保安員應該擺放小心地滑牌;被告人亦有要求清潔女工擺放小心地滑牌。

74.  不過,周女士清潔完樓層後,不會通知被告人。被告人亦無法得知周女士之工作進度。在缺乏有關知悉下,被告人的保安員根本不能且無法在事發地點放置警告牌。更重要的是,第三方的證供是清潔女工需在清潔範圍放置小心地滑牌,不過周女士承認當日並沒有帶小心地滑牌。

75.  第三,清潔工人不會向保安員匯報工作進度。保安員並不會得知清潔工人正在/已經清潔那一些樓層。雖然第三方有一清潔工作表[20],但是:—

(1)     2015年1月7日的清潔紀錄顯示清潔的樓層是26、23及20樓。如以上所說,周女士當日其實是在1樓清潔。無論如何,周女士是文盲,所以她根本不會到壁報板看清潔工作表。所以她每天工作前一直都沒有跟從清潔工作表列出的樓層進行清潔。

(2)     該清潔工作表說明周女士需要完成3個樓層的清潔工作(26、23及20樓)。蔡女士解釋初時,清潔工人是須要每天清潔3個樓層,但是後來她覺得工人工作太辛苦,而且太趕。所以她後來跟管理公司談判,希望清潔工人每天只須要清潔2個樓層。但根據周女士的庭上證供,由她入職開始到該意外發生時(大概2-3年時間)一直都是清潔2個樓層。

(3)     由此可見,清潔工作表紀錄的清潔樓層與實際情況根本沒有任何關係。蔡女士亦承認該清潔工作表只是用作規劃的目的,並不代表清潔工人會跟從該工作表的時間表。同時,她自己也沒有就清潔工人的工作進度及質素進行監察。

76.  基於以上原因,第三方的工作紀錄,與清潔工人的實際工作完全拉不上任何關係。而蔡女士雖在檢查一欄簽名,卻無進行檢查周女士之工作。因此,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得知有關清潔不當的情況而根據其既定系統或指引處理以避免發生該意外。

爭議點3:原告人是否須要就該意外負上共分疏忽責任

77.  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在離開EL2前,已經留意到1樓走廊濕滑,所以慢慢左轉及步行。但CCTV顯示原告人其實並沒有等候升降機門完全開啟,已經急步衝出EL2進入1樓。

78.  這些證據顯示原告人沒有小心地走路或留意地面情況並確保自己的安全。在以上情況下,他顯然沒有保護自身安全。

79.  考慮過有關案例[21],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須要為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原告人亦須要因自己的疏忽而負上共分25%的責任。

爭議點4:如原告人應該獲得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80.  專家把原告人的症狀投訴紀錄在JNER[22]。JNER紀錄的症狀都是一些主觀投訴,這些均不是客觀記錄。

81.  首先,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23]。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在受傷後先頂替俞先生在座頭30分鐘,再去了頂替另一個座頭保安位30分鐘。然後,原告人更去了外圍巡邏45分鐘。一直到意外超過90分鐘後,原告人才向談先生報告該意外。

82.  原告人所有的主觀症狀其實並不嚴重[24]。有些主觀症狀甚至被JNER的報告所否定。事實上根本沒有任何原因可以合理地解釋為何原告人的症狀會在會見專家與主治醫生有那麼大的分別[25]。例如,原告人主觀地認為他自己的專注力[26]及記憶力[27]有問題,JNER結果卻沒有顯示他有任何專注力問題[28]。根據本席的觀察,原告人在高壓的盤問下都能夠一一地回答律師及法庭的問題。他的專注力及記憶力顯然是沒有問題。

83.  主治醫生的紀錄只是傳聞證供因為他們只會考慮病人的主觀症狀投訴,而專家需要考慮所有主觀及客觀的症狀而作出評估[29]。當原告人的症狀與JNER有任何實質上的不一致,本席偏向相信JNER的結論。

84.  根據JNER,原告人的症狀相當輕微:—

(1)     專家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人的頭右邊只有輕微痛楚及沒有其他神經系統症狀[30];

(2)     胡醫生和余醫生分別評定原告人的整體個人損傷為0% 和1%[31];

(3)     症狀沒有影響原告人的日常生活[32];

(4)     原告人無需要任何進一步治療[33];

(5)     原告人可以返回該意外前的保安員工作[34]。

85.  第二,有關原告人所投訴的症狀亦被其他客觀證據推翻。從監視紀錄可見,原告人沒有什麼明顯的大問題:—

(1)     可以迅速轉動他的頭部;

(2)     步速及步姿正常;

(3)     頭暈但可以搭船到澳門。

86.  於盤問時,原告人可以從證人台慢慢步行直線到法庭大門,但見主治醫生時卻做不到。

87.  第三,原告人在審訊申請加入有關他精神科症狀的新文件[35]。但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診斷與JNER的根本沒有分別。所以新的文件沒有任何「證明價值」。原告人提出的有關新文件[36],根本沒有記錄任何診斷及症狀。因此,本席完全不接納原告人就有關精神科症狀的新投訴。

88.  最後,SJER結果[37]顯示原告人指稱的耳鼻喉科症狀都與該意外沒有因由關係。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的耳鼻喉科症狀是因為該意外而產生的,所以這些聲稱的症狀與本案沒有關係。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的損失(“PSLA”)

89.  基於以上所述及考慮過有關案例[38],本席評核有關PSLA為HK$10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90.  各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在該意外前的收入是每月HK$11,273。

91.  原告人索償一共26個月的病假。本席不接納有關病假數目。

92.  首先,病假證明書是關於病假的其中一項證據,對法庭沒有任何約束力。在評核合理病假時,法庭須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以得出結論。[39]

93.  原告人的專家(胡醫生)意見是就原告人的症狀而言1個月病假是足夠的。而被告人的專家(余醫生)相對慷慨地建議給予3個月病假[40]。因此,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需要多於3個月病假的說法。

94.  再者,原告人的傷患的情況早在2015年3月已經到達平穩狀態(static)[41],而這點也與JNER結論大致相同。

95.  更重要的是,雖然原告人予以否認,但醫療紀錄卻多次記錄到是他自己主動要求續病假。[42]明顯地,原告人一直嘗試拖延病假。他往往在病假的最後一天才會見醫生要求延長病假,這實在是太過巧合。但在這些會診中,他從沒有要求改變治療或藥物。這證明原告人並不真實的需要病假。[43]

96.  因此,即使本席接納余醫生之意見,原告人只能有3個月病假,他於病假期間收入損失為 HK$35,509.95 (HK$11,273 x 3 x1.05)。

97.  JNER兩個專家都認同,原告人可以在病假後復工,並且重回事發前工作。這都證明原告人不能獲取進一步的收入損失。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98.  原告人沒有就這作出任何申索。無論如何,JNER 說明了他可以返回該意外前的保安員工作。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99.  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獲得任何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100.  法庭評定這項賠償要考慮原告人的傷勢會不會導致他有重大和真實風險在勞動市場處於不利位置。[44]

101.  原告人在2017年4月已經重回全職保安員工作。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會有機會失去現時的工作,更遑論這個失去工作的風險是重大和真實的。

專項賠償

102.  原告人就他醫療開支和交通費用索償$15,000。不過,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交通支出的收據。

103.  就醫療開支而言,某些醫療收據[45]是在該意外前發出的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104.  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準備了醫療費用的列表[46],而截至2017年3月23日總數為$3,715。但是從2017年3月23日發出的收據所見,費用跟原告人的治療和會診完全無關[47]。類似的收據都是關於原告人索取醫療文件副本及其他行政開支。因此,本席只接納有關賠償最多可為HK$2765 (HK$3,715-HK$950)。

105.  最後,關於耳鼻喉專科的收據[48],根據SEJR 的意見,耳鼻喉症狀跟該意外是沒有關係,所以這些費用不應該計入賠償中。

損害賠償總結

106.  原告人同意總賠償額應扣除他已收取的工傷賠償 ,即HK$183,483.78。

107.  基於以上所述,即使被告人應為該意外負上責任,原告人根本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1)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的損失(“PSLA”)HK$10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HK$35,509.95
(3)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無
(4)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無
(5) 專項賠償HK$2,765
小計:HK$138,274.95
共分疏忽(25%)(HK$34,568.74)
工傷賠償(HK$183,483.78)
總數:無

就第三方法律程序之案情分析

108.  基於以上裁決,第三方沒有須要彌償或分擔任何賠償金額。不過,由於被告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ECO”)第25條(1)(b)追討第三方就已支付的僱傭補償及訟費作出彌償[49],所以本席仍須決定第三方有否疏忽及/或違反佔用人責任。

爭議點5:第三方是否須要彌償被告人於DCEC1489/2015已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有關訟費

109.  由於法庭裁定該意外確有發生,而就意外起因而言,即原告人因走廊上拖地後仍未乾透的水漬滑倒而撞倒頭部,狀書已有所涵蓋,本席裁定第三方須要彌償被告人已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有關訟費。

110.  第一,本席裁定第三方為金福閣1樓走廊的佔用人。佔用人責任的基礎是佔用的控制權。而佔用人控制權是置身於指該場所使用或活動有關的控制權。[50]

111.  不爭議的是第三方是銀獅受聘的清潔公司,其工作範圍需要覆蓋並包括金福閣1樓走廊。第三方與被告人之間並沒有合約關係。

112.  蔡女士在盤問期間亦同意第三方就金福閣1樓走廊地板的狀態有控制權。第三方的工作正正是需要確保該屋苑(包括金福閣)的清潔。

113.  佔用人的控制權不一定需要獨佔。[51]被告人、業主立案法團及銀獅就該走廊都對不同程度的控制權,但這不代表可以因此而排除第三方作為1樓走廊佔用人;同時亦不代表第三方可以免除責任。

114.  第二,根據銀獅與第三方的合同及第三方的工作指引[52],保持1樓走廊清潔及乾爽明顯是第三方之清潔工人的責任。

115.  第三方沒有保持1樓走廊乾爽並在地面濕滑的情況下沒有擺放告示牌是明顯沒有履行應有的責任。同時,如果有人會因為地面濕滑的情況而滑倒是一個合理可見的危險。

116.  因此,即使第三方不是佔用人,它依然要承擔責任[53]。

117.  第三,基於以上第43至60段所述,本席裁定周女士在該意外發生前沒有根據其工作指引[54]拖乾1樓走廊,正是導致該意外發生的誘因。

118.  第三方亦沒有履行它清潔商的責任,如以上第74至76段所述:—

(1)     蔡女士根本沒有履行她作為清潔管工的職務去監管周女士的工作進度;

(2)     蔡女士沒有監督周女士履行她的清潔職責;

(3)     周女士沒有把地拖乾以保持1樓走廊地面乾爽;

(4)     第三方沒有採取任何或任何適當的步驟,以防止1樓走廊地板上有水漬;或防止有關地板變成濕或滑;

(5)     周女士及蔡女士沒有檢測或注意到1樓走廊地板上水漬的存在;

(6)     周女士沒有擺放任何警告標誌,以預先警告任何路人濕滑地板的危險。

119.  如以上第61至76段所述,被告人並不須要為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反之,第三方或其員工以上的行為或不行為構成疏忽而直接導致該意外發生。因此,第三方須要為它或其員工的疏忽及其違反一般謹慎責任而負上責任。

爭議點6:HK$183,483.78之和解金額是否過高

120.  被告人之第三方申索有三部份:—

(1)     已支付僱傭補償HK$183,483.78;

(2)     已支付原告人之訟費 HK$97,850;及

(3)     被告人就僱傭補償案件抗辯的訟費 HK$95,070。

121.  於審訊期間,第三方表明只會就已支付之僱傭補償金額的合理性作出爭議。第三方認為根據表格7[55]計算,合適的金額應是HK$103,602.95。

122.  如英國上訴庭[56]指出:—

“Because of its uncertainty and expense, prudent parties usually try to avoid litigation where possible.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settlement value” of a claim is not an objective fact (or something which can be assessed by reference to an available market) but a matter of subjective opinion, taking account of all relevant variables. Often parties may have widely different perceptions of what would be a fair settlement figure without either being unreasonable…

When a judge is considering the reasonableness of a settlement he will have in mind those factors and another; that he is likely to have  a less complete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ve strengths of the settling parties than they had themselves (unless he is to embark on a disproportionately detailed investigation), and especially so in complex litigation. The issue which the judge has to decide is not what assessment he would have made of the likely outcome of the settled litigation, but whether the settlement was within the range of what was reasonable.”

123.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HK$183,483.78之和解金額即使可能偏高但仍在合理範圍之內。

124.  首先,當原告人就表格7提出ECO 的第18條的上訴時,表格7在法律上已無任何約束力。它只會是在法庭考慮全盤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時的其中一份證據。[57]

125.  第二,當原告人發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SO”)時,原告人已經根據ECO第18條提出上訴。所以雙方當時是需要索取專家報告的。當然在那個時刻,被告人不可能準確地預計到雙方專家對原告人傷勢的評核內容及結論。但無論如何,被告人並不能過份依賴表格7的評估。

126.  第三方代表大律師指出即使雙方沒法準確地預計專家的評估,但從表格7所評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到被告人以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來考慮有關SO是否合理是10倍的分別。第三方認為以常理推斷,表格7及專家的評估之間不大可能會相差10倍之多。

127.  本席同意這個可能性是偏低。不過,這並非全無可能。再者,雙方專家就病假方面的結論,有可能超越表格7,即10.2月。本席同意被告人當時不可能看透未來,從而肯定專家將會提供的意見。

128.  第三,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要面對拒絕接受有關SO及繼而花更多的費用去索取專家報告之風險。如果被告人在僱傭補償審訊後,未能說服法庭判定一個比SO為少的數目作為補償金額,被告人必須承擔第22號命令的強制性結果,包括彌償訟費(indemnity costs) 及增加利息(enhanced interest)。

129.  如果專家最後提供的意見,是不利被告人的又或對原告人有利的,被告人將會面對一個雙重損失的局面。

130.  無論如何,僱員補償的金額都會從普通法賠償中扣除。

結論

131.  就主訴訟而言,本席判決原告人敗訴並頒令撤銷他的申索。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主訴訟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原告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32.  就第三方法律程序而言,本席判決被告人勝訴。本席頒令:—

(1)     第三方須全數彌償被告人於僱員補償訴訟DCEC 1489/2015中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訟費,及被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合共HK$376,403.78 (HK$183,483.78+HK$97,850+HK$95,070);

(2)     另加上利息,由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第三方付清為止;

(3)     第三方須支付被告人第三方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此乃暫准命令。

133.  除非訴訟各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反對,131和132段之暫准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134.  本席感謝各方,特別是三位大律師提供予法庭之協助。

 ( 李匡怡 )
 區域法官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鳯慈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及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第三方: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羅紹明大律師代表

[1]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en Oi Yee Lisa HCMP2390/2008,無彙編案例,5.10.2010 第6段。

[2]見: 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3]例如: [A/148] [A/160-163] [B/442] [B/492 & 528-531]

[4] [A/194]

[5] [A/180]

[6] [A/69]

[7] [A/52]

[8] [A/57]

[9] [A198-202]

[10] [A/211]

[11] [A/166-184]

[12] [A/185-193(1)]

[13] [B/431]

[14] 見: Poon Hau Kei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 (2004) 7 HKCFAR 148 第156頁G至157頁H。

[15] 見: Poon Hau Kei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 (2004) 7 HKCFAR 148 第160頁J; Mak Kang Hoi v Ho Yuk Wah (2007) 10 HKCFAR 552 第 582頁A及 583頁C至584頁A。

[16] 見: Arab Bank Ltd v Ross [1952] 2 QB 216 第229頁至230頁及235頁。

[17] 另見: 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kong Standard Newspaper [1996] 4 HKC 519 第531頁H-I。

[18] 見: Cheung Kin Kwok Alen v. Lau Kam Chee [2004] 3 HKC 227 第230頁D-G。

[19] 見: Cheung Wai Mei v The Excelsior Hotel (Hong Kong) Ltd CACV 38/2000未經彙報案例 20.11.2000 第7頁。

[20] [A/211]

[21] 見: Lai Wai Tan Pet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cting for Hong Kong Police Force DCPI1469/2006未經彙報案例 9.10.2007 第40段; Chong Chi Ching v SJ and Anor  DCPI 2733/2012未經彙報案例 24.10.2016第40-50段。

[22] [A/167-169]

[23] [B/431]

[24] 例如: [A/148] [A/151,155][B/441-442] [B/486] [B/551-559]

[25] 見: Gurung Kamala v Hong Wei Limited DCPI 1660/2010未經彙報案例 26.3.2012第83至84段。

[26] [B/474&482]

[27] [B/487-488, 480&482, 490]

[28] [A/170]

[29] 見: 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rs HCPI 1102/2015未經彙報案例第30至38段。

[30] [A/175-176]

[31] [A/177]

[32] [A/178]

[33] [A/179]

[34] [A/179]

[35] [A/430-1]

[36] [A/431-2]

[37] [A/188-189]

[38] 見: Chow Shek Ping v. Lai Shi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 Ors DCPI 1724/2016未經彙報案例 1.6.2017 第36段; Subba Alvin aka Gurung Yadap Chandra v. Houng Kee (Asia) Limited & Ors HCPI 154/2010未經彙報案例16.7.2014 第65至75段; Fok Chick Yeung Apple v. i-Cable Telecom Limited DCPI 396/2013未經彙報案例 15.10.2013 第32至34段。

[39] 見: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 第16至18段。

[40] [A/175]

[41] [B/543]

[42] 例如: [B/527-528]; [B/531-543]; [B/549-563]; [B/573-576]

[43] 見: Gurung Kamala v Hong Wei Limited DCPI 1660/2010未經彙報案例 26.3.2012第90至94段。

[44] 見: 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第141頁B至D; 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6 第183頁B至E。

[45] [A/366-385]

[46] [A/365]

[47] [A/412-415]

[48] [A/420-421]

[49] 見: Yardway Motors Limited v Tam Siu Lun [2005] 2 HKLRD 118 第124頁D至125頁  C。

[50] 見: Wheat v E Lacon & Co. Ltd [1966] AC 552 第574頁F。

[51] 見: Wheat v E Lacon & Co. Ltd [1966] AC 552 第578頁D-F。

[52] [A/212-250]

[53] 見: Chu Keung Fai & Anor v Lai Chak Man & Anor [1988] HKC 103 第106頁F。

[54] [A/232]

[55] [A/278-279]

[56] 見: Supershield Ltd v Siemens Building Technologies FE Ltd [2010] 1 CLC 241第29段。

[57] 見: 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 Ors CACV 42/2006未經彙報案例 10.10.2006 第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