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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6

梁麗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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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85-CH-2017-02-17

梁麗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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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1045號

____________

 梁麗娟原告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HKSAR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 :2016年 11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判決書

 

1.  梁女士於2016年4月21日展開本訴訟。事源梁女士於2010年12月8日在九龍黃大仙利森工廠大廈中被指襲擊一名蔡女士, 被警方起訴她普通襲擊罪, 最終在2011年1月18日她在她的律師及大律師陪同下出席觀塘裁判法院的聆訊,並同意控方案情, 被一名裁判官判她自簽2,000元,守行為12個月, 同時撤銷她的控罪。本訴訟就是圍繞這一事故。 梁女士聲稱警方非法拘捕、禁錮及羈留她,及在毫無證供底下起訴她,令她最終接受守行為, 結果她蒙受損失一共是港幣730萬元正,這也是她在本訴訟中的索償金額。

2.  律政司以2016年7月27日存檔的傳票,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為本案的被告人,並以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其申索必然失敗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為由,剔除派送被告人的申索書及撤銷本案。

3.  梁女士並不反對律政司替代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為本案的被告人,本席批准律政司的這一項申請。

4.  事實上,梁女士就上述的事故已經向香港警務處處長, 以惡意檢控為訴因, 提出索償法律行動 (HCA2333/2013)。本席是該案件的主審法官,並於2014年9月4日頒下裁決書,批准香港警務處處長的申請, 剔除梁女士的申索。有關本案的背景事實也在該判決書中有詳細交待,本席不在此重複。

5.  梁女士不服本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195/2014)。最終上訴法庭以2015年8月14日的判決書駁回梁女士的上訴。

6.  在本案中,梁女士的主要指控仍然是她是不應在亳無證供下被落案起訴,而她被判守行為更是侵犯了她的人權。本席認為她在本案的投訴只是舊瓶新酒,已經在她上述被剔除的案件中處理過, 同樣的剔除理由在本案中依然適用。梁女士再在本訴訟中提出同樣及類近的投訴,更是屬於濫用法庭程序。本席應該剔除她的案件。

7.  至於梁女士的730萬元索償金額,本席認同高律師的陳詞,這申索是毫無理據的。

8.  基於上述理由,梁女士在本案的申索必須被剔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申請,梁女士並須要支付被告人就本案的所有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評案官評定。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