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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6

歐德龍 對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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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70/2017歐德龍 對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Files (3)

112478-CH-2017-11-28

歐德龍 對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21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18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歐德龍 
 及 
第一被告人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蘇合成律師行 

____________

(根據原訴案件)

及  
原告人LAI CHI KOK AMUSEMENT PARK COMPANY,LIMITED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 
 及 
第一被告人歐德龍 
第二被告人PERSONS UNKNOWN occupying, remaining or using without the consent of LAI CHI KOK AMUSEMENT PARK COMPANY, LIMITED a portion of Lot No 1339 in SD 4, Tsuen Wan,Hong Kong as delineated in the plan annexed (the “Occupied Area”) and persons obstructing, hindering or obstructing LAI CHI KOK AMUSEMENT PARK COMPANY LIMITED or its employees, agents, representatives or authorised persons from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 or enjoyment or use of the Occupied Area 

____________

(根據反申索案件)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判決日期:2017年11月28日

判決書

1.  本席於2017年8月16日裁決剔除歐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並且判決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本席於8月25日發出書面判決理由。於9月15日,歐先生藉傳票提出就該判決的上訴許可。

2.  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及(2)條規則:

「(1) 下述判決及命令屬本條例第14AA(1)條(非正審上訴須有上訴許可)不適用者,而針對該等判決及命令據此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a) 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

…

(2) 在不影響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以下屬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某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及命令——

(a) 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所指的簡易判決;

(b)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根據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剔除某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狀書或狀書的任何部分的命令;」

3.  上述的判決屬第21(2)(a)(b)的類型,因此,歐先生無須先申請許可,只須在28天內提出上訴即可。

4.  無論如何,本傳票是於判決30天後提出的,超逾上訴的時限。根據歐先生所說,他其實是在8月25日至9月8日期間在香港,在9月9日至12、13日前往北京的,回來即於9月15日發出傳票。即使本席信納,他也沒有充分利用在香港的時間提出上訴,而且他也沒有任何上訴的理據,毫無成功機會。

5.  本席撤銷歐先生的傳票申請,並判決被告人可就此獲得訟費。

6.  由於申請簡單,本席認為無須由大律師處理,因此,本席簡易評定訟費為$5,000,由歐先生支付。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原訴案件):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原訴案件): 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陳靖陽大律師代表

111062-CH-2017-08-25

歐德龍 對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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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18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歐德龍 
及
第一被告人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蘇合成律師行 

____________

(根據原訴案件)

及

原告人LAI CHI KOK AMUSEMENT PARK COMPANY,LIMITED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
 
   
及
第一被告人歐德龍 
第二被告人PERSONS UNKNOWN occupying, remaining or using without the consent of LAI CHI KOK AMUSEMENT PARK COMPANY, LIMITED a portion of Lot No 1339 in SD 4, Tsuen Wan,Hong Kong as delineated in the plan annexed (the “Occupied Area”) and persons obstructing, hindering or obstructing LAI CHI KOK AMUSEMENT PARK COMPANY LIMITED or its employees, agents, representatives or authorised persons from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 or enjoyment or use of the Occupied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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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反申索案件)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8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D1及D2申請剔除原告人歐德龍先生的申索。同時,D1就反申索申請簡易判決及/或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申請歐先生及不明管有人士敗訴的判決。

背景

2.  D1是位處荃灣第1339號地段SD4 (「1339地段」) 的註冊業主。

3.  D1是一所律師事務所,在HCMP 2581/2014一案代表D1申請收回1339地段。

4.  法庭於2015年5月12日在HCMP 2581/2014頒令准許D1收回1339地段的管有權 (下稱「收地令」)。

5.  於2016年3月1日,D1與D2的合法授權人帶同測量師和承包商,在法庭執達主任陪同下前往1339地段執行收地令。歐先生當時是部分1339地段 (「佔用部分」) 的佔用人之一,2015年11月3日及2016年3月1日執達主任正式將1339地段(包括佔用的部分)的管有權,交予D1。

6.  於2016年8月23日,歐先生起訴D1及D2,要求法庭頒令唯一濟助:「禁止荔園企業或遠東企業等等南亞籍人士接近九華徑村57號A SD4 1339地段範圍」。其訴因為騷亂、毆打導致他手指永久傷殘,及D1違反地契和《基本法》。

7.  根據申索陳述書,歐先生自2003年起便在親戚安排下住在荔枝角九華徑新村57號A (「57A」)。親戚搬走後,他便一直住在該處的寮屋。

8.  2016年3月1日中午時分,有自稱法院執行官來到歐先生的家中,展示據說是「搜索令」的文件。一名人士告訴歐先生,他代表D2,然後該人士吩咐另外3名人士和D2聘用的南亞裔男子行動。有人破壞歐先生的居所,其間一名南亞裔男僱員弄傷歐先生的右手,以致他右手第5指做成永久畸形傷殘痛楚,而且他恐嚇歐先生家中的親人,強佔侵霸他的住所。

9.  歐先生稱被告人於2016年8月18日再一次安排南亞籍人士騷亂,他們帶備攻擊武器,歐先生又再報警求助。為求個人、家庭和財物安全,歐先生申索禁制令。

10.  此外,歐先生聲稱被告人違反《地租條例》,沒有交付租契約而令國家蒙受損失,損害及違反基本法第五章經濟第二節土地契約第121和122條。

11.  被告人反對歐先生的說法。據他們稱,歐先生在執達主任收樓時自願離開佔用部分。但當執達主任離開1339地段後,歐先生於當日(2016年3月1日)及數月後(2016年8月18日)重返1339地段,並多番無理地阻撓D1及D1之授權人於佔用部分行使D1作為業主的合法管有權,試圖重新霸佔佔用部分。

12.  以防將來歐先生繼續於1339地段作出擅闖或滋擾的行為,D1向歐先生及不明擅闖或管有該地段的人士(下稱「不明管有人士」)提出反申索,收回該地段的空置權及禁止擅闖該地段。

13.  2017年3月1日,聆案官批准D1在佔用部分的顯眼地方張貼令狀的文本及以放入信箱的方式完成送達,視它為對不明管有人士作出的妥善送達。至今並無任何不明管有人士表示反對或申請介入反申索。

14.  本席在聆訊後判決被告人得直,現本席給予判決理由。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15.  在陳詞中,歐先生提出以下反對申請的理由:

(1) 他佔用文件冊第102頁白色以A及LP+字包圍的小白格 (「白格」),而D1並無權益(「理由一」);

(2) 引用基本法第7、5、2、122、123條,土地屬於國家,D1亦無交地稅,根本在1339地段無權益(「理由二」);

(3) 1339地段只准作耕地之用,但該地段却有買賣交易,沒有交稅却買賣國家土地,知法犯法(「理由三」)。

分析

16.  理由一沒有出現在歐先生任何狀書或誓章中,故他不能在口頭陳詞中倚賴這點。事實上,歐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中所形容引致他受傷的事件也發生在1339地段,即57A,他申請的禁制令也是禁止被告人接近57A。理由一並不成立。

17.  理由二和三所指稱的逃稅和非法使用土地即使成立,極其量牽涉政府向D1收回土地的權利,但不影響D1作為土地註冊業權人向非法佔用人收回土地的權利。這兩個理由更不適用於D2(非相關土地的業主)。

18.  綜上,歐先生無權佔用土地,更無權阻止D1作為1339地段的合法業權人、D2作為D1的代表律師、或D1的其他合法代理人行使D1應有及以法律程序得來的權利。頒給歐先生禁制令只會剝削D1在收地令下的權利。

19.  但無論如何,歐先生所要求的濟助是因毆打騷擾引起的,即使毆打和騷擾屬實,歐先生也無權禁止D1接近D1所擁有的1339地段。而荔園企業、遠東企業及未指名的南亞籍人士並非本案的被告人,法庭無權向他們發出歐先生所申索的禁制令。

20.  顯然,歐先生的申索是毫無法律根據的。

21.  相反地,D1以合法的訴訟方式成功透過執達主任收回1339地段,歐先生當時還是自願離開的,此點歐先生並無反駁。不過歐先生事後重返1339地段。

22.  無論收地當時的情況有否事實上的爭議,當法庭已通過恰當的法律程序針對D1的要求發出收地令,同時針對該地段所有的管有人(包括歐先生),歐先生必須憑有力的理據成功介入及推翻收地令:Chan Kwok Chu TA Ho Kee Motors Service v Gotland Enterprises Ltd, HCA 282/2015 (unrep, 6 Jan 2016), 林雲浩法官,第20-28段。

23.  藉展開新的訴訟,繞過HCMP 2581/2014中的收地令,對訴訟的公平審  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以及構成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屬於濫用司法程序,應予剔除。

24.  基於以上的原因,歐先生的申索顯然無可能成功,無論如何修改申索陳述書也無補於事,故此本席認為應該根據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1) 款撤銷歐先生的申索及其對反申索的答辯。

針對反申索的簡易判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25.  D1的反申索是以註冊業主身份要求:

(1) 1339 地段的管有權 (possession);

(2) 禁制令阻止歐先生或其他不明管有人士擅闖 (trespass) 該地段或阻止或滋擾D1行使業權(nuisance);及

(3) 就擅闖土地及/或滋擾的損害作出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26.  就禁制令的需要,基於歐先生並沒有否認他及他聲稱的親戚重返霸佔部分1339地段,反而要求法庭阻止D1收回土地。

27.  針對其他不明管有人士,只要描述中包含的被告人能被清楚界定,法庭亦有權就不知名的被告人頒發禁制令:Billion Star Development Ltd v Wong Tak Chuen [2013] 2 HKLRD 714 第 70-74段,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

28.  本席認為反申索的第二被告人已被清楚界定,基於這些事實,若然法庭不在收地令以外頒發禁制令,歐先生或其親戚或代理人將會再次嘗試擅闖或阻撓D1的權利,使到D1沒完沒了地申請收回管有權命令。

29.  綜觀上文,就着D1的反申索,無論歐先生或不知名管有人士也不具有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法庭判決D1得直。

30.  訟費隨訴訟結果,由歐先生支付D1及D2,歐先生沒有經濟能力不是反對訟費的理由。

結論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

(1) 剔除及撤銷歐先生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

(2) 針對反申索作出最終判決,包括 (i) 該土地的空置管有權及 (ii) 禁制令;

(3) 針對反申索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歐先生及其他不知名的佔用人士必須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有待聆案官評定;

(4) 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203,948,由原告人歐德龍支付予D1及D2。

32.  本席感謝陳靖陽大律師的幫助。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原訴案件):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訴案件): 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陳靖陽大律師代表

108807-CH-2017-02-27

歐德龍 對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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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83/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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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歐德龍 
及
第一被告人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蘇合成律師行 
第三被告人南亞人士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27日

判案書


1.  關於原告人歐德龍先生的傳票,法庭考慮了誓章及歐先生的陳詞。

2.  歐先生申請要求傳召在現場所有「合謀參與人士」上庭,陳述案情發生的事實,並且要求透露個人資料給原告人知道。

3.  舉證合謀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但歐先生在本申請不能指出誰是合謀人士,亦未能指出被告人擁有甚麼原告人想要的有關合謀人士的資料。

4.  今天,歐先生不斷陳述警方擁有資料,但不願意提供該些個人資料,甚或提供錯的資料給歐先生。歐先生本來應該作的申請極其量是向警方發出傳票,要求提供該些資料。但即使基於歐先生今天的陳述,他所要求的資料是關乎一些他自己亦都不能夠辨認的人士。

5.  在這情況下,歐先生的申請並無證據、亦沒有法律的基礎,法庭沒有基礎批准他本傳票的申請。因此,法庭撤銷2016年10月12日的傳票。

6.  歐先生在他發出的法庭文件當中,曾經試圖加入第三被告人作為被告。法庭已在2016年10月27日藉信件通知歐先生,第三被告人被稱作「南亞人士」,此等稱呼含糊,不知道誰是真正的第三被告人。但到今天為止,歐先生仍然未以誓章、甚至口頭陳述方式辨認第三被告人身分的詳情。因此,無論從送達原訴文書,甚至要定哪一個南亞人士為被告人,誰需要為某一些傷害歐先生的行為負責,始終都是未弄清的。所以法庭會無從定出第三被告人有任何責任。

7.  因此,法庭剔除第三被告人作為被告人的身分及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8.  本席非常多謝陳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但因為今天是一個指示聆訊,並且事情並沒有複雜性,因此我不批准大律師證書。整體而言,本席只是要求原告人支付$8,000的訟費給第一、第二被告人。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陳靖陽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