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建偉 對 施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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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建偉 對 施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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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伟 對 施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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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541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孙建伟 | |
| 對 | ||
| 被告人 | SZE KAN (施瑾) |
__________________
HCA 268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684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孙建伟 | |
| 對 | ||
| 被告人 | SZE KAN (施瑾) |
__________________
HCA 26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691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孙建伟 | |
| 對 | ||
| 被告人 | SZE KAN (施瑾)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聆案官: | 高等法院勞杰民聆案官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7年11月8日 |
| 裁決頒佈日期: | 2017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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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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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分別向被告人於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14日及2016年10月17日提出三宗訴訟,即HCA2541/2016,HCA2684/2016及HCA2691/2016。
2. 在HCA2541/2016,原告人申索對姜織賢的撫養權及要求被告人將姜織賢的香港身分證交給原告人。
3. 在HCA2684/2016,原告人申請撤銷被告人對姜維嘉為業主的英皇道物業改註冊為被告人自己的物業注冊,申索被告人交出該物業的鎖匙及申索執行姜維嘉的遺囑,將英皇道物業的業主註冊改為姜織賢。
4. 在HCA2691/2016,原告人申請對姜織賢的保護令及申索被告人交出她霸佔的所有姜維嘉和姜織賢的銀行咭。
5. 被告人分別在三宗案件中存檔抗辯書。
6. 原告人則分別存檔回覆書。
7. 在HCA2541/2016,原告人於2017年2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法院給予原告人撫養權撫養養母姜織賢女士的撫養令,並向被告申索姜織賢女士的ID卡給予原告。
8. 在HCA2618/2016,原告人於2017年2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法院發出確認被告已被解僱,不准被告在再接觸傷害姜織賢女士,對姜織賢女士進行保護的保護令,並向被告申索被被告霸佔的姜織賢女士的銀行咭,歸還姜織賢女士。
9. 在HCA2691/2016,原告人又於2017年2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法院發出撤銷令,撤銷被告用欺騙手段在土地房屋註冊處所作的住房過戶註冊,申請被告歸還住房鎖匙及將欺騙手段遷入的戶口遷出,執行遺囑重新註冊。
10. 於2017年6月2日,本席頒令如下:
1. 三宗案件的所有傳票一併審理,並押後進行辯論預留3小時;
2. 指示原告人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早向香港的律師徵求獨立法律意見;
3. 法庭會考慮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主動剔除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4. 訟費容後判定。
11. 其後排期主任訂於2017年11月8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辯論。原告人親身出庭,但被告缺席聆訊。
原告人的案情
12. 姜維嘉及姜織賢是兩姊妹,原告人聲稱是她們外甥及姜織賢的養子,而被告則是在姜維嘉工作,擔任她的傭工。其後姜維嘉過身及姜織賢中風,被告霸佔她們的財產,又不給予姜織賢足夠醫療照顧,故此申請姜織賢的撫養權、保護令及要求被告交出所有姜維嘉及姜織賢的銀行咭等。
13. 根據姜維嘉的遺囑,姜織賢仍是三位執行人之一,其後姜織賢以執行人的身份將姜維嘉的所有住房作為禮物送給了被告。原告人認為這贈送是違反對遺囑的執行,故此向法庭申請撤銷令等。
被告的案情
14. 被告不承認原告人是姜織賢的養子,但不爭議他是姜維嘉及姜織賢的外甥。
15. 被告聲稱於2008年開始在姜維嘉家中擔任她的私人看護,姜織賢的丈夫於2009年離世,而姜維嘉則於2013年過身,被告人在姜織賢要求下搬入與她同住,方便照顧她,他們三人均無子女。
16. 根據姜維嘉的遺囑,姜織賢是遺產的唯一受益人,有關遺囑於2013年10月31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下獲得認證及予以登記,於2014年姜織賢將英皇道物業餽贈被告人。
17. 被告人在抗辯書中除了否認霸佔姜維嘉及姜織賢的財產外,亦陳述若然姜織賢無法自行管理自己的財產及個人事宜,有關醫療及財務文件應交由法定監護人處理,但現時原告人並非姜織賢的法定監護人,故此原告人無權申索有關文件。
有關法律原則
18.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9. 上訴庭在周順鏞訴徐玉蓉 一案[1]中,因原告人缺乏訴訟資格(locus standi)而剔除他的申索。
討論
20. 本席認為由於姜維嘉已經過身,要算是被告真的侵佔她的財產的話,只有姜維嘉的遺囑執行人才可提出訴訟及進行申索,而原告人並沒有聲稱或提出證據證明是她的遺囑執行人,要算他是姜維嘉及姜織賢的外甥及姜織賢的養子,他都沒有訴訟資格(locus standi)向被告人提出任何申索。
21. 此外,如果被告人霸佔姜織賢的個人財產的話,姜織賢便要以個人的名義到法院向被告作出訴訟。
22.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姜織賢現時中了風,在法律上可能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果原告人希望代表她向法院對被告人作出追討的話,他需要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1條向原訟法庭申請委任他為姜織賢的受托監管人,由於原告人並沒有聲稱或提出證據證明他獲得法院的委任,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訴訟資格提出本三宗案件,即HCA2541/2016,HCA2684/2016及HCA2691/2016,並頒令剔除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和撤銷原告人分別於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2月17日發出的三張傳票。
23. 訟費方面,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多次缺席聆訊,自2017年1月起親自行事,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本三宗案件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之前所有保留訟費,此乃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發出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更改,否則本暫准命令將變為絕對命令。
| ( 勞杰民 ) | |
| 高等法院聆案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CACV3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