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麗卿 對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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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9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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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關麗卿 | |
對 | ||
| 被告人 |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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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7年5月11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5月31日 |
判決書
1. 被告人在2016年12月取得傳票,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頒令:
(a) 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b) 撤銷本訴訟;
(c) 作出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
2. 原告人在2016年11月11日提出本訴訟。在長達14頁的申索陳述書中,她指被告人:
(1) 僱用的 “狗仔隊”、特工等等,聯同無業人士,過去六年:
(a) 在她家居附近追踪、纏擾、監視她;
(b) 強搶霸用她的住宅;
(2) 偷竊、破壞她的財產;
(3) 陷害她;
(4) (因前第 (1) 及 (3) 分段所述) 導致她受苦難,陷於苦海。
原告人因此向被告人索償一億一千萬元,並要求法院頒布強制令,禁止上述行為,及支付所涉訟費。
3. 申索陳述書列載用以支持以上指控的證據/事項,包括:
(a) 自2011年初,原告人向被告人的電視節目 “城市追擊” 提供了投訴資料後,被告人開始進行前第 2(1) 至2(3) 段所述的行為;
(b) 被告人在商業廣告中,以不同品牌、商標等誹謗原告人;
(c) 在電視節目中,以 “蟑螂” 影射原告人;
(d) 自原告人遷居別處,被告人仍繼續進行前第 2(1) 至2(3) 段所述的行為。並且,原告人的鄰居,亦有幾戶跟踪她到新居附近;
(e) 原告人每次外出,被告人僱用的 “狗仔隊” 等等,都進入及覇佔她的居所,及偷竊她的重要文件、信件及信物;
(f) 特工在原告人熟睡時,以迷藥迷暈了她,進行毆打,令她受傷,並將她居所內物品攪亂。
本申請聆訊時,原告人再次聲稱,她離家 (到庭應訊) 後,亦有人強行進入及霸佔她的居所。
4. 原告人亦稱,她前曾向警方多次報案,但因被告人是大機構、大企業,警方從未認真處理,一直不願插手。原告人亦曾向特區行政長官、多間報社、立法會、私隱專員及律政司投訴,但都不獲理會。
5. 被告人在論據大綱指:
(1) 申索陳述書並未提供所謂 “狗仔隊”、特工、無業人士,受僱於被告人的基礎或事項;
(2) 申索陳述書的指控匪夷所思,不合常理;
(3) 申索陳述書提及的電視節目、商業廣告等等所謂侵權行為,完全是原告人穿鑿附會、斷章取義、凴空想象的結論。
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否認以上所述的各種行為。
6. 本席在審閱過申索陳述書後,同意被告人在前第5段所述的論據。
7. 此外,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亦承認,曾分別在高等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倚仗類同論據,向被告人索償 (詳見HCA 1229/2010 及 SCTC 38560/2014)。
8. HCA 1229/2010的檔案記錄顯示:
(1) 原告人在2010年8月展開訴訟,要求被告人支付一億元;
(2) 申索陳述書所載的申索理由,與前第2段所述的,基本上相同;
(3) 該訴訟在2010年12月8日被撤銷。
9. SCTC 38560/2014的檔案記錄顯示:
(a) 原告人在2014年10月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支付五萬元;
(b) 表格2所載的申索理由,與前第2段所述的,基本上相同;
(c) 原告人在2014年12月中止該申索。
10. 基於前第2至6段所述,本席同意被告人指,本訴訟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全無勝訴機會,是濫用法律程序。
11. 故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本訴訟亦應被撤銷。
12. 此外,從前第7至9段可見,原告人曾多次以同一手段,濫用法律程序。可以推算,原告人極有可能會繼續提出類似的訴訟。
13. 故此,本席認定應依被告人申請,頒布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
14. 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 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
15. 故此,本訴訟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指派林子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