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及另一人 對 公司註冊處處長鍾麗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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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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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陳祺豐 | |
| 第二申請人 | 鄭定寰 | |
| 對 | ||
| 第一指認答辯人 | 公司註冊處處長鍾麗玲 | |
| 第二指認答辯人 | 社會福利署署長葉文娟 | |
| 第三指認答辯人 |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行政總裁李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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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判決書日期:2017年3月10日 |
判決書
1. 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在用以支持而存檔的誓章中聲稱,他們分別為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 (“竹林明堂”) 的總幹事及行政及會計主任。
2. 兩申請人前曾針對竹林明堂及社會福利署 (“社福署”) 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HCAL 17/2016)。在2016 年3月9日宣布的 “判決書”,本席拒絕了該申請。該 “判決書” 述及,兩申請人已分別在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被解僱。
3. 兩申請人在2016年9月30日提出本申請,本申請的指認答辯人是:
(a) 公司註冊處處長 (“R1”);
(b) 社福署署長 (“R2”);
(c)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恆生”) 行政總裁 (“R3”)。
4. 就R1而言,兩申請人指R1在載錄竹林明堂的會員、董事及公司秘書的登記資料時違反了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
(1) 第31(1)(h),(i) 或 (j) 條 (不合要求的文件);
(2) 第35(1) 或 (3) 條 (處長可拒絕接受或登記文件);
(3) 第36(a) 或 (b) 條 (處長在等待進一步詳情時,可暫緩登記文件);
(4) 第39條 (處長可規定公司解決與公司登記冊相抵觸之處)。
5. 就R2而言,兩申請人指R2未有確定竹林明堂與社福署之間,屬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社福署並需履行及承擔作為主事人的法律權責。
6. 就R3而言,兩申請人指恆生知悉竹林明堂出現公司成員之間的糾紛,但卻違反中立立場,錯誤容許竹林明堂的銀行戶口恢復運作,並接受更替的帳戶簽署人,損害公眾利益。
7. 就前第4及6段述及的事項,從:
(a) 兩申請人用以支持本申請的誓章的內容 (包括其中第 (20)至 (23) 段);
(b) HCA 17/2016的 “判決書” 的內容 (其中第4段),
看來,本申請涉及R1的部份,應與竹林明堂的董事局內的董事之間的紛爭有關。該紛爭已交由法庭處理 (HCA 2283/2015) (2015 年10 月2日展開) 及HCA 2291/2015 (2015年10月2日展開)。
8. 第622章第31,35及36條,賦予R1在處理載錄於公司登記冊的文件時,可行使的酌情權。至於第39條所載的 “抵觸”, 是指 “某公司登記的文件” 與該公司 “公司登記冊內 … 的其他資料抵觸”。
9. 第622章並未要求R1在相關公司出現內部成員出現紛爭時,負上調查、考慮或判決該等糾紛的責任。因此,R1在處理前第 4段所述的法律及文件時,可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行使第 622 章賦予的酌情權 (及如果該行使權力時,如何行使該權力)。
10. 本申請未具充份或合理的證據證明:
(1) R1未依第622章的條文行事;
(2) R1的行事極不合理;
(3) R1的行事與事實/證據產生矛盾。
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會干預應由R1行使的酌情權。本申請亦未有證據顯示,竹林明堂呈交的文件,與公司登記冊內的文件相抵觸。
11. 此外,根據上述誓章所述,R1已自2016年4月14日起,在公司登記冊載列 “重要項目” 通知公眾,載錄的部份文件的真確性受質疑,查閱人士應審慎行事。
12. 兩申請人並沒有在本申請聲稱在2016年4月14日前被公司登記冊誤導,亦沒有聲稱具代表任何被誤導人士 (如有的話) 的基礎或資料。
13. 本申請涉及R2的部份,性質與:
(a) HCAL 17/2016 (2016年3月9日宣布的 “判決書” 第 8至13及17段);
(b) HCAL 156/2016 (2017年3月9日宣布的 “判決書”);
(c) HCAL 174/2016 (2017年3月9日宣布的 “判決書” 第 3(2),4及5,6(3) 及6(5) 至12段),
相類似。上述的申請已被拒絕。
14. 前第13段所述的部份,不外乎以不同形式重覆前已被拒絕的申請。
15. 本申請涉及R3的部份,由於恆生並非司法覆核法律所能涵蓋的組織,此部份缺乏正確的申請基礎: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1冊第53/14/22至53/14/24段。
16. 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