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定邦 對 許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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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 4266/2016
[2018] HKCFI 1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知會備忘申請書2016年第4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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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鮑舜(PAO SHUN HING),寡婦,生前居於九龍九龍灣宏光道80號麗晶花園第20座33樓E室的遺產事宜 | |
| 及 | |
| 有關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4條規則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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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會備忘登記人 | 許定邦 (HUI TING BONG) | |
及 | ||
| 提出警告的人 | 許騰達 (HUI TANG TA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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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8年7月12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7月12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7月19日 |
判決理由書
1. 本上訴涉及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 44條 (知會備忘)。
2. 提出警告人 (“長子”) 在2017年6月16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法院頒布以下命令:
(a) 由知會備忘登記人 (“五子”) 登記的知會備忘 (“涉案知會備忘”) 即時停止生效;
(b) 長子可繼續藉HCAG 3946/2016 辦理遺囑認證的申請;
(c) 本申請所涉訟費,由五子支付給長子。
3. 聆案官在2018年1月17日經聆訊後,依前第2段所述的申請頒令。
4. 五子不服上述判決,在2018年1月30日提出本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本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5. 鮑女士 (“母親”) 在2015年11月29日在香港去世,她生前共育有七名子女 (包括長子及五子)。
6. 長子在2016年3月,藉母親在2013年9月簽立的遺囑 (“涉案遺囑”),以涉案遺囑委任為唯一執行人身份,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 (“承辦處”) 申請遺囑認證 (HCAG 3946/2016)。
7. 五子在2016年9月6日登記涉案知會備忘。如前所述,聆案官頒令涉案知會備忘即時停止生效。
8. 五子在本上訴提出的論據,基本上與在聆案官席前提出的論據相同:
(1) 母親的聽覺及認知能力,在簽立涉案遺囑時,應已出現問題;
(2) 涉案遺囑的真確性及/或有效性存疑;
(3) 長子尚欠五子款項 (用以殮葬母親),亦未妥善處理母親的遺產 (甚或曾盜竊母親財物);
(4) 五子與母親的關係,較長子與她的關係好;
(5) 代表長子的大律師,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說謊,欺騙法庭。
9. 第10A章第44(7) 條規則的相關部份規定:
“承辦處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 [在本上訴而言,即是長子] 的要求,以指明表格就知會備忘 [在本上訴而言,即是涉案知會備忘] 發出警告,該項警告須述明該人的權益,如該人是根據一份遺囑提出申索 [在本上訴而言,即是涉案遺囑],則述明該遺囑的日期,該警告書並須規定知會備忘登記人 [在本上訴而言,即是五子] 就其可能在死者 [在本上訴而言,即是母親] 遺產中享有的任何對立權益提供詳情 ……”。
10. 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的相關部份規定:
“5.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如前第5段所述,母親育有七名子女。
11. 另方面,涉案遺囑指示,在支付所有應支付費用後,應將母親的遺產分配給包括長子及五子的七名子女。
12. 故此,不論涉案遺囑的執行人 (如涉案遺囑真確及有效) 或母親遺產的管理人 (如涉案遺囑無效),都應將母親的遺產,平分給母親的七名子女。
13. 母親曾早在2012年11月簽立另一份遺囑,但五子並沒有倚仗2012年的遺囑提出,他享有對立權益 (他在誓章中聲稱,兩份遺囑都是 “草率制作的文件”,“應該喪失法律效力” (其中第25段))。
14. 除上述以外,五子在前第8段 (3) 至 (5) 所述的事項,並不能顯示第10A章第44(7) 條所指的對立權益。
15. 基於以上各點,五子未能依第10A章第44(7) 條規則提出對立權益,亦未能依第44條規則其他規定提出充份或合理論據,支持涉案知會備忘。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知會備忘登記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提出警告的人: 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曾希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