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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Case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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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9)

[2019] HKCFI 53-CH-2019-0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9] HKCFI 53



法庭命令
在本案原審完全審結之前,這份裁決理由書只交予控方和各名被告人分別延聘的兩名大律師閱讀和保存,未得法庭批准:
(1) 裁決理由書不得交予任何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 或供任 何其他人閱讀;
(2) 除了本裁決理由書第7段,其他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任何其他人或發佈 (包括上載至互聯網或任何公眾資訊平台)。
本案原審審結,上述命令自動解除,法庭會將這裁決理由書上載司法機構網站。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梁天琦
第二被告人李諾文
第三被告人林傲軒
第四被告人容偉業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22、23、26和27日
裁決日期:2018年11月30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1月16日

辯方要求的文件是否應免於披露的議題

裁決理由書


1.  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有以下披露要求。

第三被告人

2.  警察通例第29章關乎使用胡椒噴劑的指引。

第四被告人

3.  關乎開鎗事件的以下資料:

(1) 由控方證人提供與開鎗事件有關的紀錄,包括向任何部門、委員會或警隊審裁機關提供的陳述的紀錄 (第一類要求文件)。[1]

(2) 由警隊各部門、委員會或審裁機關撰寫的關乎開鎗事件的報告 (第二類要求文件)。[2]

(3) 一些由警員就開鎗事件撰寫的報告 (第三類要求文件)。[3]

(4) 警察通例第29章Force Procedures Manuals, Orders Governing the Use of Police Firearms和其他關乎使用鎗械的指引 (第四類要求文件)。[4]

4.  控方列出了他們認為符合辯方要求的全部文件或材料。[5]

5.  控方反對第三被告人的要求。至於第四被告人的要求,第三類要求文件已披露,第二和第四類要求文件則反對披露。就第一類要求文件,如屬證人陳述書,已作披露,控方反對披露的是相關證人如有的話在其他途徑作出了陳述的紀錄。

6.  控方的反對理由,除了指出文件內容以披露而言是與案無關的之外,還指出這些文件有部份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6] 應免於披露,也有小部份基於法律專業保密特權[7] 應免於披露。[8]

7.  本席作出了以下裁定:

(1) 以披露的目的而言,有爭議的文件的內容,不符合案例所述的與案件議題有關連的條件。

(2) 不論與案中議題有關連與否,政務司司長證書中指稱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免於向辯方披露的材料都應因這豁免權不用披露。

(3) 辯方也不得在審訊過程藉詢問證人取得相關資料。

現交待理由。

辯方陳詞

第三被告人

8.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以第三被告人而言,其中一項爭議點,是他當晚在砵蘭街被指稱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動。

9.  片段可見:第三被告人曾數次被警員以胡椒噴劑噴中,其中一次警員更是刻意地噴他的臉,第三被告人被指稱的行為,雖然並非被噴中的即時反應,但時間相距不遠。

10.  在這情況下,陪審團在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在面對警方武力下的合理反應,抑或在蓄意使用暴力,甚至參與暴動時,要考慮警員的行為是否不適當、不合理、不依指引地使用胡椒噴劑。

11.  如果辯方不能查閱相關通例,便不能評估警方當晚施放胡椒噴劑是否適當、合理、和合符指引,於盤問和陳詞時也會受到不公平的限制。

12.  王大律師強調,他的要求,是集中和務實的,不超過辯護所須。

13.  相關材料,可能揭示警員當時沒有遵從規則指引行事,這點和被告人當時的反應,是否做了相配行為有關,是陪審團當考慮的議題。

14.  相關文件,也可能提供質疑相關控方證人的誠信的材料。王大律師坦言,他只知道相關材料在其他聆訊曾被觸及,他在未見過文件、不知詳細內容下難以評估相關性有多大。

15.  他也陳詞說,法庭有責任在聲稱的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權益上作出平衡。

16.  他也援引英國上議院法庭案例R v H[9],指出上議院法庭列出的7項法庭在這情況下須考慮的事項[10],並陳詞說情況或容許不是一刀切的不予披露,而是有部份材料在平衡各方利益下是可以披露的,又或可以用撮要方式作合適合度的披露。

第四被告人

17.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

(1) 開鎗事件是當晚重要情節,控方證人會就當晚發生了的事情作證,相關報告內容起碼可能與他們的誠信有關。

(2) 至於各項使用武力和鎗械的守則和手冊指南等材料,也和證人誠信有關,因為可提供評估考慮證人使用的武力和開鎗是否合符規例。

(3) 他也指出,辯方可能提出的抗辯方向,包括自衛和/或保衛他人和/或防止/阻止罪行。就防止/阻止罪行這方面,他援引了英國上訴庭案例Kelly v Ministry of Defence[11],陳詞說,本港和北愛爾蘭一樣:任何人於防止/阻止罪案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12]郭大律師力陳,根據該案,法庭須以客觀尺度去考慮被控人的行為,因此得知相關規例守則是需要的。

(4) 警察通例第29章可在香港大學圖書館找得到 (辯方不知道是否現時採用的版本)[13],其中述及向警員作出的訓示 (briefing)[14],這事項可引發進一步的詢問,因此文件和本案議題是相關的。而且,如果文件可在圖書館找到,便難再依賴公眾利益豁免權。再者,除非辯方交給法庭的版本和現時的版本有很大出入,否則不見有很敏感的材料,內容不致可因公眾利益而免於披露。他援引AG v Observer Ltd[15] 和AG v Heinemann Publishers Australia Pty Ltd[16] 支持他的論點。

(5) 披露原則可見於HKSARvLee MingTee案[17],以本案的情況,不披露辯方要求的文件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如果證人虛假地依賴某指引守則時,辯方可藉此挑戰證人的誠信。在依賴自衛和/或保衛他人和/或防止/阻止罪行等辯護方向時,相關資料也有關連。

(6) 不予披露,有違警方推行的社區警政。郭大律師提供了警隊印製的一份名為「香港社區警政」的文件[18],內容提供了在本港推行的社區警政的概覽。

18.  此外,警方在Sony Rai v Coroner一案[19] 已自願披露了起碼警察通例的一部份。

控方的陳詞

19.  在這部份聆訊代表控方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的陳詞要點是:

(1) 即使警員違規,也不表示被告人可漠視公眾秩序和安全,他援引了SJ v Leung Kwok Wah案[20] 和SJv LamTat Ming案[21] 支持他的論點。

(2) 第三被告人現時被控的第3控罪,發生在第三被告人被胡椒噴劑噴中之後。

(3) 開鎗事件與第四被告人被指稱的行為,不論在地點上和時間上都有相當距離,難以支持例如自衛或保衛他人那樣的說法。

20.  張高級檢控官陳詞說,無論如何,陪審團須考慮的,是相關被告人於案發當時對周圍境況和他的處境遭遇的想法和信念,並以這為依歸考慮他的行為是否合理合度的反應。故此,即使警員使用胡椒噴劑時或開鎗時並非依從守則,甚或非法使用,並無關係,法庭於本案的審訊中並非行使警員的紀律操守的監管職能。警員有否做錯,以本案而言,與案件的任何議題也沒有關連。

21.  此外,即使相關警員曾有違規,辯方也未能顯示這和被告人的抗辯有何關係。如果被告人打算以自衛或保衛他人或防止/阻止罪行作為抗辯理由的話,相關考慮會是以他對情況的認知和信念之下是否真誠地相信他有權作出那種方式和那程度武力的行為,這視乎被告人對情況的主觀認知和信念,並非警員的行為實際上是否合乎規範。

政務司司長證書

22.  控方呈交了兩份由政務司司長簽發的證書,支持這項申請。

23.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指出這兩份證書是無效的,法庭不應考慮,主要理由如下:

(1) 根據《警隊條例》[22] 第4條:

「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警務處] 處長對警隊負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責任。」

條例並無提及政務司司長,故此他並無權力對相關材料作出評論。

(2) 政務司司長既無權以發出證書作出評論,他在證書中列出控方認為不應披露的材料,可能觸犯了《官方機密條例》[23] 的規定。

24.  本席難以接受這論點。根據政府架構,警務處處長從屬於保安局局長,而保安局局長從屬於政務司司長。《警隊條例》第4條旨在述明處長是警隊的最高指示和管理人,但並不代表相關政策司長就披露和警隊有關被指稱涉及公眾利益的材料不能提出他的意見。在簽發證書前,司長也徵詢了民事法律專員的意見。一直以來,關乎一般執法機構的公眾利益豁免權證書,都由政務司司長簽發。顧及上述,本席認為這是恰當的,沒有問題,相比直接由相關部門首長簽發,其身份更能做出客觀無偏見的評估,至於給予證書多少比重,視乎證書提出的理據。

程序議題

25.  就如何處理和披露相關議題的聆訊程序,控方有以下申請:

(1) 整個關乎這議題的聆訊,都在非公開法庭進行,這項申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4] 第123條作出;

(2) 在非公開法庭的聆訊中,雙方可就以下事項陳詞:

(a) 披露的相關法律;

(b) 法庭應否就相關文件批准控方行使公眾利益豁免權,免於披露;

(c) 如有需要,控方可於一個被告人和辯方律師都避席下的非公開法庭聆訊就控方指稱可因受公眾利益豁免權免於披露的資料作進一步陳述。

26.  控方這項申請的主要理據,是陳詞期間少不免會透露了相關文件的存在、相關文件的性質、和政務司司長證書中所述的憂慮,這些資料被發佈的話,公眾利益難免受損。

27.  辯方反對辯方不在席的非公開法庭聆訊,認為在沒有委任特委律師[25] 保障辯方利益下,控方單方面提出理據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可能有違人權法的考慮。

28.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也質疑張高級檢控官的身份角色,質疑他在代表控方的情況下是否仍可擔當公眾利益守護者[26] 的角色。這樣的角色,在案例如HKSAR v LeeMing Tee[27] 和R (AHK)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28] 都被強調。

29.  他也指出,辯方不知道控方打算在不公開法庭中引用的稱為「Justifications」的文件,是由誰撰寫的、那人是否有權向法庭陳詞、是否包括事實陳述 (因辯方不在場故未能爭議) 和這份文件會否過長,內容超乎案例R (AHK)[29] 所說的簡要資料。

30.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Davis案[30],清楚表明公開聆訊和讓辯方在完全知情下作出陳詞的重要性。

31.  不過,英國上訴法庭也同時指出,即使在刑事案件,當涉及公眾利益豁免權時,辯方未能在完備資料下作出陳詞是不言而喻的,否則法庭就披露的裁定會失去功效 (尤其是如果決定是毋須披露時)。但為公道起見,除非情況不容許,控方須:

(1) 知會辯方它會向法庭申請免於披露;

(2) 向辯方指出他會打算免於披露的是哪一類材料;和

(3) 讓辯方有機會作出陳詞。

32.  公開聆訊是公平司法十分重要的一環。本席於考慮時參考了控方提供的案例,尤其是R v Davis[31]、Rv H[32]、R (AHK)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use Department[33] 和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 of ICAC (No2)[34]。

33.  本席認為,控方已公平地作出恰當的知會,控方提供了的資料已足讓辯方作出有效的陳詞。

34.  在考慮了雙方陳詞、顧及條例規定、參考案例之後,本席不批准整個相關程序的聆訊都在非公開法庭進行,雙方應在公開法庭就相關法律和法庭應如何平衡判斷作出陳詞。

35.  至於就個別相關文件應否因公眾利益豁免權而免於披露的實質審批,本席認為,為了司法公正和公安所須,這部份的聆訊須在非公開法庭進行,而且只由控方出席。[35] 這做法符合條例的規定,有案例支持,也是本港法庭需處理這類議題時的一般做法。況且,不這樣做,如果最終法庭認為相關資料是應基於公眾利益而免於披露時,這裁定也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36.  至於委任特委律師以保障被告人利益這可能性,顧及案例如R v H[36] 和Chu Woan Chy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37] 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並不需要,因此不會作出這安排。

37.  本席認為,控方由高級檢控官作出相關陳詞,沒有問題。

38.  在宣佈這方面的裁定時,本席已表明,上述所有決定,本席會按聆訊進展,顧及實際所須和保障各方利益而不時檢訂。

39.  在非公開法庭聆訊,控方提供協助下,法庭如何了解和掌握相關文件的內容,和本席對相關文件的評估,本席以另一份裁決理由書 (裁決理由書A) 交待。為確保相關公眾利益毋損,該聆訊程序的錄音、控方呈交的輔助文件 (Justifications)、控方呈交了給法庭審閱的文件和裁決理由書A,全部由法庭封存,未得法庭批准,任何人不得閱覽。

不公開法庭辯方不在席的聆訊

40.  在這部份的聆訊,張高級檢控官雖以檢控官這身份出庭,但表明他依據律政司檢控守則行事。他在聆訊時的實際處理,沒有令本席認為有問題。

41.  那份稱為「Justifications」的文件,由張檢控官簽署,有4頁紙,內容恰當。該份文件的內容,和張檢控官的陳詞,都旨在協助法庭了解申請免於披露的文件的性質和主要內容,並將政務司司長的關注和文件相關部份結合,令法庭了解關注所在,可作獨立評估。

考慮和評估

A. 材料是否和案中議題相關

42.  有關披露這方面的基本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38] 一案已述明,控方的責任是向辯方披露可能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利的有關資料。須予披露的資料是指控方明智地進行評估後可視為屬於下列類別的資料:

(1) 確實或可能與涉案爭議點有關;

(2) 確實或可能引發新的爭議點,而單從控方打算使用的證據,該爭議點並不顯而易見;及

(3) 實際上有可能帶出關乎上述 (1) 及 (2) 項的證據。

43.  就此而言,相關的因素包括控方證人的可信程度。此外,上述責任並不限於披露可予接納的證據。即使資料本身不能獲接納為證據,它仍可能帶出其他可獲接納的證據,故此在盤問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時仍可能有關連和有用。是否披露有關資料,乃由法官而非由代表控方的訟辯大律師決定。

44.  披露責任,建基於被控人有公平審訊的權利,要保障這權利,辯方有權得知控方所掌握的與案爭議點有關的資料。

45.  何謂與案有關的爭議點,應該從寬考慮。

46.  如果控方拒絕披露,便有責解釋為何不應披露。

47.  以本案而言,辯方指出了的相關材料與案的關連性主要有二:

(1) 控方證人的誠信;和

(2) 辯方可能提出的辯護。

48.  就控方證人誠信一點,必須顧及的,是所有控方證人就案件所作的證人陳述書,都已經披露。辯方已可根據這些「原材料」提出事實爭議,包括誠信那方面。

49.  就第四被告人要求的第一類文件,控方已將各證人的證人陳述書這樣的「原材料」披露,控方反對披露的,只是其他文件上對證人的陳述的紀錄而已。本席認同,他人紀錄或未經作出陳述的人確認的資料,難以用來質疑指稱作出陳述的人的誠信。已披露的「原材料」,反為可能有此作用。

50.  第二類要求文件,情況也一樣。而且,即使這些報告列出了某人的陳述,這相當可能並非原文轉截,也相當可能只表達了報告撰寫人對那些陳述的理解,也會包含他本人的用詞修飾。重要的是,原材料已披露了。

51.  至於第四類要求文件,辯方認為,如果證人說法和這些規例守則不同的話,可成質疑證人誠信的基礎。本席不同意這論點,即使出現上述情況,有可能只是證人對規例守則的不正確理解 (如果他關乎規例守則所說真的是不正確的話),不足以反映他不誠實。

52.  就這類文件,辯方的陳詞,是它和案件有另一方向的關連性:可能和辯方的抗辯有關。

53.  從陳詞可見,有可能的抗辯方向是:

(1) 自衛;

(2) 保衛他人;

(3) 防止/阻止罪行。

54.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暗示可能還有其他抗辯方向,但沒有述明。法庭的責任,是從已知的資料去作出判斷。[39]

55.  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本席之前裁定控方就非法集結和暴動罪所須證明的罪行元素,簡而言之,罪行並非絕對法律責任或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必須證明犯罪意念[40]。

56.  就上述的可能抗辯,首要從證據確立的,除了是發生了甚麼事之外,是被控人對事態和境況的認知和信念,也即是被控人對事態的真誠信念是甚麼,這是主觀的測試。比方以自衛而言,要確立的,是被控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事態情況令他需使用他使用了的那種性質和程度的武力去自衛。這是主觀測試。客觀成份是有的,但作用在於評估被控人是否有所述的真誠相信、和反應是否合理,包括所用的武力的性質和程度是否超乎合理所須。

57.  如果抗辯方向是保衛他人或防止/阻止罪行的話,情況也一樣。

58.  控方的陳詞是,在上述法律框架的前提下,警員所做的是否違反政策、規例守則、上級指示等,並無關係,重點是被控人對事態的掌握和信念,這信念可能是正確的 (即確有違法違規),也可能是錯誤的 (即沒有違法違規),但這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是不是真誠地有他所說的信念,是主觀測試。

59.  辯方力陳,如果有證據證明警員確實違法或違規時,在評估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真誠信念時,是可顧及的因素。

60.  本席考慮了,如果被告人所述的信念和實際規則一致的話,是否應該是評估他是否,或可能,真誠地抱有他所述的信念時可顧及的因素,本席認為不是,應顧及的因素是證據所示被告人為何會有他所述的認知的因由。

61.  本席認為,要評估被告人是否真誠地有相關信念,要察看的是為何他會有他所述的信念,紀律規定、規例守則、指示等其實是甚麼,除非被告人本人當時已有認知 (不論正確與否),否則對他當時有甚麼信念實際上沒有關係,充其量只是他的信念和實際規則巧合地相符而已。當然,如果被告人當時對相關規則有所認知 (不論正確與否,只要是、或可能是,真誠地有那種認知),考慮時便應該以他所述的認知為依歸。

62.  簡而言之,規例其實是甚麼,表面上看似有關,其實和被告人的主觀信念是沒有關係的。

63.  所以,不論自衛、保衛他人、防止/阻止罪行這些可能的抗辯方向 (是否可確實成為抗辯,視乎審訊時的證據),重點是被告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事態情況是他應該為上述目的做出某些行為,而非對方實際上有沒有違法違規。

64.  本席不見辯方要求的文件,以披露而言,與任何案中議題有關。

65.  除了上述,在控方認為符合辯方披露要求但不應披露的文件之中,有小部份控方並非依賴公眾利益豁免權,而是認為與案無關,理由是:

(1) 內容只是將《警隊條例》和案例所述的一些使用武力原則以較易明白的方式表達出來而已;

(2) 一些關乎在一些事故,例如開鎗事件,之後的心理壓力的處理和輔導事宜的資料;

(3) 開鎗事件的報告內關乎一些原材料的概述及理解,和對事件的意見 (原材料已作披露)。

66.  上述第二項明顯與案無關。就第三項,察看相關內容後,本席也同意與案無關,尤其是那些內容沒有顯示有任何警員因事故要面對任何紀律或法律程序。至於第一項,在參考了澳洲案例Middleton v Western Australia[41] 後,本席認同,這些材料毋須披露。

B. 控方依賴公眾利益豁免權申請免於披露的文件

67.  若果披露涉及公眾利益而控方以此為由,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而拒絕披露的話,最終決定權在於法庭。

68.  英國上議院法庭在Conway v Rimmer案[42] 指出:這議題關乎兩項重要的公眾利益:

(1) 國家或公共服務免受損害 (控方依賴的公眾利益);

(2) 公平審訊以致維持公義不會因不披露而受損。

69.  如果前者所可能受的傷害的程度重大以致沒有其他公眾利益可以凌駕於它的時候,便應免除控方的披露責任,但如可能的損害相當地低於這程度的話,法庭則須在各項公眾利益間作出平衡取捨,並評估免於披露是否維持有效相關公眾服務所須。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審視相關材料。

70.  本席也參考了控方呈交的其他案例,如:

(1) 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ICAC (No 2)[43]

(2) Middleton v Western Australia[44]

(3) R (FI)[45]


71.  在Conway v Rimmer案[46],Lord Reid指出,在今天犯案手法日新月異的世代,不向可能會進行非法活動的人提供對他們有用的材料有其重要性。上訴法庭在Apple Daily案[47] 中表示認同。

72.  在Apple Daily Ltd案,上訴法庭也指出,在處理聲稱為應得公眾利益豁免權的那一類材料 (下稱「類別豁免權」) 和因內容敏感而應得公眾利益豁免權的那一類材料 (下稱「內容豁免權」),在評估上會有分別,在評估後者時,不應因文件屬於某一類別便認定應予豁免,必須審視內容,並和其他相關利益之間作出平衡。

73.  在Chu Woan Chyi案[4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49] 夏正文[50] 裁定:

「法庭一旦宣告某類文件得享豁免權,便不具有剩餘酌情權下令披露該類文件下的部份文件內容—尋求豁免披露某類文件的個案並不容許局部披露文件,這有別於尋求豁免披露內容的情況」

74.  這裁定,和澳洲法院在Middleton案[51] 的裁定一致,理由是豁免該類文件或材料披露對公眾服務的正常運作真的是需要的。

75.  無論這看法是否正確,控方須令法庭接受,將相關資料披露,有違公眾利益。法庭須平衡這聲稱的公眾利益與對被控人公平的原則然後作出決定。於刑事案件而言,對被控人公平的原則是應被重視的,並應以此為前提以評估這原則的重要性是否超越了控方所指的公眾利益。如果沒有披露,便令被控人無法得到公平審訊的話,這一點是法庭必須顧及和防止的,尤其是如果披露相關資料可能有助被控人證明他的清白的時候。

76.  要進行這分析,其中一條重要的問題,是這些資料有何作用?是否可能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利的有關資料,考慮時須顧及案例所述的因素。

77.  在R v H案[52],英國上議院探討了這方面的法則,詳情可見於法律彙報,現簡述如下:

(1) 為著保證審訊公平,控方有披露責任,不論辯方有沒有要求,須將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加強辯方案情的資料披露。

(2) 不過,如果披露相關資料會嚴重地損害一項重大公眾利益時,可以不作全面披露,甚至完全不用披露。

(3) 這些公眾利益包括為調查嚴重罪行的技巧和策略。

(4) 即使因公眾利益而不用披露時,不用披露的程度必須為所需的最低程度,以致審訊的公平性不受損害。

(5) 在考慮時,辯方必須有在公開聆訊就那類別的資料應否披露作出陳詞的權利。

(6) 如情況所須,尤其是相關資料不能公開時,可進行控方單方面出席的聆訊,但必須經慎重考慮,顧及辯方利益,整體公平的因素後才可決定進行。

(7) 如果進行單方面聆訊,在很特別的情況,法庭可考慮指派特委律師保障辯方利益,考慮因素可見於該判案書。

(8) 如果相關資料根本不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加強辯方案情,便根本不用披露,在評估考慮雙方案情時,必須小心分析,但宜寬鬆,尤其是對辯方案情或可能的辯護理由的分析。不過,辯方也應提出具體理據,不能只作空泛和不明確的指稱。

(9) 如果披露相關資料會帶來嚴重損害一項重大公眾利益的實質風險時,不作披露是否依然可保障被告人的利益,或作出某程度的披露或以某種方式作出披露是否可同時就相關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利益提供足夠保障,該處理方法是否為了保障相關公眾利益而作出對被告人利益的最低程度的貶損,而且依然可以保障公平審訊。

(10) 應否披露這議題應在整個審訊過程都因應情況,例如證據狀況和顯示的案情而不時檢示。

78.  夏正文法官在Chu Woan Chyi這宗司法覆核案件[53] 也就這議題有所探討分析,他指出:

(1) 法庭必須評估平衡相關的各方利益。

(2) 如果政務司司長為了公眾利益而申請豁免披露並簽發了證書,法庭有責任適當地考慮該證書列出的理據。

(3) 雖然在英國檢控當局已決定不再以資料屬某一類文件為由支持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聲請 (類別豁免),但他認為,在本港,根據普通法,如果資料屬一類可以公眾利益為由而不用披露的文件的話,是可以毋須披露的。

(4) 他也指出,即使他的看法有誤,法庭也有權評估平衡相關各方的利益,決定相關資料應否披露。

79.  本席顧及,夏正文法官當時並非處理一宗刑事案件,而是一宗司法覆核案件。

80.  本席留意,在Sony Rai v Coroner案[54] 控方同意披露一部份辯方要求的警察通例和訓練資料。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控方曾作披露,不代表控方便失去了依賴公眾利益豁免的權利,不過,這是一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考慮時應顧及當時披露的程度。

81.  同時,由於部份披露了的資料,已刊登於法律彙編,公諸於世,本席考慮了辯方依賴那些資料,是否已足夠,達到平衡之效。

82.  另一方面,是否需要披露,關鍵仍然是資料是否和案中可能出現的議題有關。如果無關,根本不用披露。如果有關,但又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可免於披露的話,控方證人有權不去確認在其他案件披露了的資料是否和現行版本一樣,辯方也不應就此作出盤問。

83.  辯方郭大律師也提出了不予披露有違警方致力推行的社區警政。

84.  何謂社區警政,在郭大律師提供的文件中的以下段落可了解一二:

「 [香港]警隊的抱負、目標、價值觀

抱負

使香港繼續是世界上其中一個最安全及穩定的社會

目標

為確保社會安穩,香港警隊務必:

· 維護法紀

· 維持治安

· 防止及偵破罪案

· 保障市民生命財產

· 與市民大眾及其他機構維持緊密合作和聯繫

· 凡事悉力以赴,力求做得最好

· 維持市民對警隊的信心

價值觀

· 正直及誠實的品格

· 尊重市民及警隊成員的個人權利

· 以公正、無私和體諒的態度去處事和對人

· 承擔責任及接受問責

· 專業精神

· 致力提供優質服務達至精益求精

· 盡量配合環境的轉變

· 對內、對外均維持有效的溝通

...

『社區警政』一詞至今尚無統一定義,對於不同的警學學者及司法管轄區,這個名詞的涵義各有不同。

...

然而,大部分學者均認同社區警政與傳統警政存在明顯分別:『社區警政不是一種帶有軍事色彩的警務制度,由警察組織嚴正執法,取消人員酌情權;也不是脫離公眾認可或問責制的警務制度;不是以被動的方式打擊罪案;更不是按專業效能衡量成果的警務制度。恰恰相反,社區警政應建基於社會認同的策略、戰術和成果』

...

由於社區警政並無確切的定義,較實際的方法或許是探討社區警政的元素,這些元素應包括下列全部或至少部分內容:

· 與社區建立夥伴關係,共同防止罪案,提升生活質素;

· 積極主動解決問題;

· 維持高調的巡邏,以增加警民互動;

· 下放權力,賦予前線人員更大自主權及警隊領導層充分支持前線人員(因社區警務人員承擔的職責較廣);

· 向地區問責;及

· 成效的衡量指標包括:群眾與員工滿意、鄰里治安秩序良好、罪案減少及對罪案的恐慌減低。

...

香港警察在警隊層面及社區層面兩方面鼓勵社群積極參與,務求致力促進社區安定發展。在警隊層面,社區警政是有系統地進行的。在社區方面,各總區可因應各區特色及需要,推行不同的社區警政措施。」

85.  顧及上述的警隊的目標,本席認為,如果文件或材料是根據確立的原則被恰當地評定為應當於公眾利益豁免權而克於披露的話,難以說有違本港推行社區警政。

86.  本席考慮了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和案例,和在公開法庭聆訊的陳詞,也得控方在不公開法庭聆訊中的協助。[55]

87.  經審慎考慮和親自審閱相關材料後,裁定控方聲稱可因公眾利益豁免權免於披露的文件都可藉這豁免權免於披露。

C. 以法律咨詢特權申請免於披露的文件

88.  控方以這理由申請免於披露的材料,也同時以公眾利益豁免權申請免於披露。

89.  本席察閱了相關內容,認為符合法律專業保密特權的條件,是不用披露的。不論是否這樣,也可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申請免於披露。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見辯方2018年9月21日信件第4.1段。

[2] 見上述信件第4.2.1段。

[3] 見上述信件第4.2.2段。

[4] 見上述信件第4.3段。

[5] 見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的書面陳詞。

[6] 即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7] 即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8] 控方認為應免於披露的文件可見於相同議題在法庭命令下封存的裁決理由書A,見下文第39段。

[9] [2004] 2 AC 134。

[10] 判詞第36段。

[11] [1989] NI 341。

[12]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

[13] MFI-24。

[14] 見文件第 29-04 9(b) 段。

[15] [1990] 1 AC 109。

[16] [1989] 2 F.S.R. 349, 351。

[17] (2003) 6 HKCFAR 336,見下文第43段。

[18] MFI-27。

[19] [2011] 2 HKLRD 245。

[20] [2012] 5 HKLRD 556。

[21] (2000) 3 HKCFAR 168。

[22] 香港法例第232章。

[23] 香港法例第521章。

[24] 香港法例第221章。

[25] 即 “special advocate”。

[26] 即 “Guardian of Justice”。

[27] 見註腳17。

[28] [2009] 1 WLR 2049。

[29] 見註腳28。

[30] [1993] 1 WLR 613。

[31] 見註腳28。

[32] [2004] 2 AC 134,見下文第76段。

[33] [2009] 1 WLR 2049。

[34] [2000] 1 HKLRD 647。

[35] 相關裁定,於2018年11月23日的聆訊時宣佈。

[36] 見註腳32。

[37] [2006] 4 HKLRD 280, 305。

[38] 見註腳17。

[39] 見下文第 76(8) 段。

[40] 即 “mens rea”。

[41] (1996) 17 WAR 201。

[42] [1968] AC 910。

[43] 見註腳34。

[44] (1996) 17 WAR 201。

[45] [2014] HRLR 30。

[46] 見註腳42。

[47] 見註腳34。

[48] 見註腳37。

[49]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文的當時官階。

[50] Hartmann J, as Hartmann JA then was.

[51] 見註腳41。

[52] [2004] 2 AC 134。

[53] [2006] 4 HKLRD 280。

[54] 見註腳19。

[55] 見上文第39段。

[2019] HKCFI 35-CH-2019-0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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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9] HKCFI 35



法庭命令
在本案原審完全審結之前,這份裁決理由書只交予控方和各名被告人分別延聘的兩名大律師閱讀和保存,未得法庭批准:
(1) 裁決理由書不得交予任何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 或供任何其他人閱讀;
(2) 除了本裁決理由書第1 5段,其他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任何其他人或發佈 (包括上載至互聯網或任何公眾資訊平台)。
本案原審審結,上述命令自動解除,法庭會將這裁決理由書上載司法機構網站。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梁天琦
第二被告人李諾文
第三被告人林傲軒
第四被告人容偉業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20日
裁決日期:2018年11月26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1月3日

辯方就陪審員抽選程序的申請

裁決理由書


1.  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申請,而第三被告人表示支持,下列人士不應出任本案陪審員:

(1) 警員親屬或朋友[1];

(2) 食環署職員和其親屬或朋友;

(3) 曾於社交媒體中表達過偏見言論針對事件中示威者的人士;及

(4) 本身有既定親政府政治立場的人士。

2.  此外,為確保上述人士不會出任本案的陪審員,辯方大律師建議,所有陪審員小組成員都要自行申報:

(1) 是否屬於上述任何一類人士;

(2) 所有社交媒體帳戶之帳戶名稱,以供控辯雙方查核。

3.  辯方的陳詞是:

(1) 自行申報為相關人士者;或

(2) 經查核後可證明為上述相關人士的話,

法庭應該豁免他出任本案陪審員。

4.  而且,在特殊情況下,例如模稜兩可的情況,辯方有權向相關候任陪審員進行簡單的詢問,以確認他是否屬於任何一類被關注的人士。

5.  在聽畢陳詞,加以考慮,本席拒絕了辯方申請,並且頒下以下五項命令:

(1) 名單只交予控方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及由他親自保管;

(2) 不可以把名單以任何形式複製;

(3) 不可以把名單以任何形式交給被告人本人或其他人士;

(4) 不得以任何形式接觸候選陪審員;以及

(5) 名單於抽選程序完畢後立即交回法庭,如有需要才再發放,但必須在所須程序完成後再立即交回法庭。

現交代裁決和命令的理由。

辯方申請理據

6.  辯方提出上述申請的主要理據如下:

(1) 本案關乎的事件被傳媒廣泛報導,相關資訊也在網上廣泛流傳,網上媒體也有很多由市民大眾發出的言論,其中有些更論及被告人的刑責。這些言論之中,不少被人「讚好」和分享。

(2) 由於本案的背景富有政治色彩,易令持有相反政見的人對被告人有偏見。

7.  因此,甄選陪審團成員必須審慎,有實際偏見或潛在偏見的人不應成為陪審員,以確保審訊公平。

辯方陳詞

8.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姚大律師指出:

(1) 審訊過程可能涉及小販政策和案發時兩個相關部門對事情處理是否正當的議題,所以如果陪審團有受關注的人,難以保證審訊公平。

(2) 在另一次審訊時,有被抽中的候任陪審員指出,他自己是警員親屬,難以作出公平的裁斷,即使在法官的指引下也會有偏見,最終,他被辯方反對,沒有就任陪審員。

(3) 在HKSAR v Tsang Yam Kuen,Donald案[2],主審法官為確保公平審訊,基於一名陪審員作出了令人質疑他中立性的行為而免除了他的陪審員職務。

(4) 辯方提供的發佈了的言論的例子,顯得確有不少有既定立場的人。控方沒有質疑這些例子的真偽。

(5) 辯方申請的措施旨在確保公平審訊。

9.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強調,本案的控方證人絕大部份都是執法人員,辯方建議的做法是為了防止潛在偏袒。

10.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1) 即使如辯方申請般要求申報,不會動搖組成陪審團的機制的基本原則。

(2) 辯方對陪審團制度是信任的,只會在有基礎時才會質疑,故此申請候任陪審員要申報。他說,辯方本著以下信念提出申訴:

(a) 用人不疑:信任陪審員;

(b) 疑人不用:不用理據可提反對的權利;

(c) 疑人可用:除非有反對基礎否則不會反對。

他也說:這3項信念沒有任何一項有凌駕性,重點是確保陪審團由可信任的中立人士組成。

(3) 要求候任陪審員申報,在HKSAR v Chan Yiu Shing and others案[3] 有例可援。

(4) 辯方的申請,並非為了選擇對被告有利的陪審員,只是為了確保公平審訊。

(5) 從公眾平台可見不少人抱極端看法,表明對司法不信任,難以期望這些人會遵守法官指引。

(6) 申報只為避嫌,做法有利彰顯公正。

控方陳詞

11.  代表控方的郭資深大律師反對有關申請,他提出的理據可簡述如下:

(1) 陪審員制度的精髓,在於隨機選擇,而控辯雙方都應接受陪審員本身的情況和特質。

(2) 辯方提出的做法等同作出陪審員審查 (jury vetting),這不是本港司法制度所容許的做法,從案例可見,做法也並非沒有弊端。

(3) 現行機制,包括隨機抽選、陪審員誓言和法庭指引,對確保公平審訊已有足夠保障。

(4) 如果不信任現行的陪審團組成的機制,制度便有崩潰的風險。

(5) Tsang Yam Kuen,Donald案[4] 的情況和處理,與本案的是截然不同的。本案現時關注的是抽選陪審團程序,陪審員未聽證據,也未聽法庭指引,在Tsang Yam Kuen, Donald案,聆訊已到了後期,陪審員已聽過法庭就應該公正中立、勿受外間資料影響、只考慮證據的一些導詞,也聽了證據,而該陪審員依然做出一些令人疑慮的行為[5],法官才決定免除他的職務。

(6) 法庭不宜給予於之前在不同渠道發表過的言論過份的考慮比重,尤其是那些言論是由未聽過證據、沒有得到法庭指引的人,在道聽途說的環境下作出的。

(7) 要求候任或被抽中的陪審員提供他的電郵地址,是有損他的私隱權的。

討論和考慮

12.  雙方援引不少案例,支持己方的論點,案例本席都一一細閱了。

13.  辯方陳詞,本案富有政治色彩,由相關人員的親友或有既定親政府立場的人出任陪審員是不應該的,會造成不公,或令人覺得有不公的可能,這也是在Tsang Yam Kuen, Donald案[6],一名陪審員被解除職務的主要原因。

14.  辯方援引了一個18世紀案例R v O’Coigley[7],陳詞說如果一名陪審員曾表達對於一宗審訊的某種結果的渴望,又或對被控人有罪與否曾表達意見的話,這便顯示他有偏頗。

15.  案例確立,要評估是否有實際偏見或潛在偏見,測試為:相關情況是否會令一名思想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審裁體實際上或表面上會偏頗的確實可能性或確實的風險。

16.  關乎這測試,本席參考了辯方呈交的案例:

(1) Porter v Magill[8]

(2) R v Poole[9]

(3) Helow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use Department[10]

也參考了HKSAR v Md Emran Hossain[11],和一些其他案例,包括下文提及的。

17.  在R v Prime案[12],法庭裁定,單以陪審員和一名證人有親密接觸,不足以影響審訊的穩妥性。

18.  在R v Abdroikov案[13],法庭在引用相關尺度考慮後,認為即使一名現職警員和一名檢控機構的僱員對司法制度的認識較強,他們成為陪審團成員不足以令裁決不穩妥。

19.  在R v Chandler案[14] 和R v Kray案[15],法庭裁定,在可以向候選陪審團成員發問前,必先要確立為何要這樣做的基礎。

20.  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性,案例雖有參考作用,但必須以上文第15段所述的尺度為依歸,評估考慮本案之整體情況以作決定。

21.  考慮時可以顧及在審訊時會有的確保審訊公正的保障措施,例如:

(1) 每一名陪審員在出任前都要宣誓;誓詞主要內容為:他將根據本案之證據,作出符合事實之裁決。

(2) 在宣誓後,法庭會告知他們:

(a) 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b) 他們只應該考慮案中的證據,絕不應該被外在事情所影響。外在事情,包括各種傳媒的報導,或在互聯網上的任何資訊。

(c) 他們也不應該和任何其他人談及本案,或在互聯網上作出任何交流。

(d) 查案不是他們的職責,他們的職責是根據在他們面前提出的證據判案。絕不應以任何方式作出調查、研究、資料搜集、或測試,也不可以視察和引致被告人被控的事件有關的任何地方,和不能在網上搜集資料。

(3) 法官在導詞中,會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a) 法官作出的法律指引,他們必須遵從。若不遵從,可能構成蔑視法庭,是一項刑事罪行。

(b) 重申上述第 (2) 小段中提及的各點,尤其是他們在考慮時,只能考慮顧及在本法庭中呈了堂的證據。並且提醒他們每人都作出了宣誓,表明他們要根據在法庭裡提出的證據,和根據法官向他們作出的關於法律的指引,來作出符合事實的裁決。

(c) 在考慮案件時,他們必須公正,不偏不倚,開放持平,千萬不要將個人的道德標準、價值觀念,或任何情緒帶進考慮之中。即使他們對控罪有強烈的看法,對事情有強烈情緒,對受影響的人有所同情,也絕對不應該讓它影響他們的判斷。即使因為某種原因,他們對某被告人沒有好感、或對他有所同情,也絕對不應該讓它影響他的判斷。

(4) 如有不當事情出現,應告知法庭。

22.  本席認同,本港關乎陪審團的一個關鍵設計,是隨機抽選,這是根據《陪審團條例》[16] 訂立的做法。條例沒有指明法庭須向控辯任何一方提供陪審員小組名單。候任陪審員只要符合法定資格,便不論年齡、性別、職業、階層和背景,都有機會成為陪審團成員。現時一般的做法,是在抽選程序中提供名單,雙方都說不出這做法的因由,本席相信,用意只是協助雙方跟進抽選程序和過程,而非讓任何一方掌握候任陪審員的個人資料,名單中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資料。

23.  每個人的見識、經驗、人生閱歷、價值取向、信仰信念,都不會一樣,以隨機方式抽選出的陪審團,正是希望陪審團成員是多元的。

24.  為求公正,為了陪審團於判案時聚焦在應考慮的事情,又不受不應考慮的事情影響,法庭設立了各樣保障措施,盡量確保陪審團在判案時只會以證據為考慮依歸,這些措施包括:

(1) 陪審員誓詞;

(2) 法官開審前的簡介詞;

(3) 退庭相議前的導詞。

25.  恆久以來,我們信納陪審員會忠誠地遵守誓詞,依照法官的指引來履行他們的任務,這是行之有效的。除非有證據顯示陪審員實際或看來偏頗,否則會被信納為公正、中立地履行任務,這是陪審員制度的基石。

26.  警員或食環署職員的親屬或朋友,所涉範圍很廣,難以想像這些人會有單一信念、思想和看法,在毫無實質基礎下全面不讓他們出任本案陪審團成員,本席認為理據不足。不能忽視,即使某人已婚,但根據《陪審團條例》[17] 第5條,除非他是很少數特定人員的配偶,才會被豁免。此外,雖然在職警務人員獲豁免,已離職的警務人員不獲豁免。至於食環署職員,即使在職也不獲豁免。

27.  從案例如R v L(L) 案[18] 和R v Abdroikov案[19] 可見,單以陪審員是執法部門人員這因素,不足以不讓他履行陪審員的職務,須審視有沒有足以豁免他的具體理由,或顯示他可能會有不獨立或不公正的情況。

28.  至於所謂有既定親政府政治立場的人士,除了一些明顯的例子外,難以確定是否屬這類的人。而且,即使某人是屬於這類的,也不等於他不能中立地依照法官指引憑藉證據判案,單以這理由便否定他可成為陪審團一員,也過份地偏離了以隨機抽樣抽選陪審團成員這既定而且行之有效的設計。

29.  控方力陳,即使一名持有自己政治、種族或宗教意見的人,不等於他不能忠誠地履行陪審員的職責。這論點有其道理,也有案例支持。

30.  辯方提出的案例顯示,法庭曾容許辯方向候選陪審員發出問卷或以口頭方式詢問,但明顯這只會出現在十分特殊的情況才會這樣的,例如在O’Coigley案[20],在進行詢問前法庭已掌握有人曾向某陪審團成員施壓的證據,只是不知所涉的是哪一位陪審員。

31.  在沒有充分理據下這樣做,可能會有不良後果。陪審員可能會認為法庭、與案人士、甚或社會大眾對他們能夠公平、中立、負責任地履行職務缺乏信心,這甚至可能會影響他們的斷案情緒和質素。此外,提供候任陪審員個人資料這做法,難免會令候選陪審員擔心他的私隱被洩。

32.  況且,作出這樣的詢問成效有多大,本席甚有保留。一來,一名有偏見的人未必會承認;二來,他甚至未必認為或了解自己存有偏見;三來,這或許會成為一些不願承擔任務的人的藉口。況且,沒有公開或在網上表達意見的人,也不見得心中沒有想法。表達了意見的人,也不一定會如此偏頗,不遵從指引,不顧證據而作出裁斷。

33.  辯方強調本案的情況有其特別之處。本席理解,本案的事情是受到廣泛報導的,普羅市民難免會收到一些資訊,當時對案件有一些看法也屬正常。不過,現今資訊發達,以為陪審員會未聽過他處理的案件,是不切實際的想法。而且,事情已隔了快3年,對事件的印象和記憶大有可能已不一樣。期間個人情緒平伏,思想沈澱,生活向前走,社會氣氛改變,坊間意見變遷,種種事情往往都可能令一個人對事件有不同的看法。要評估一名候選陪審員是否可能偏頗,不能單靠一些在互聯網上找到的資訊。

34.  本席不是完全否定審查陪審團成員的作用,但我的評估是作用有限,不少案例中法庭亦有相同看法,甚至擔心這做法會被濫用。而且,做法嚴重地侵蝕了行之有效、設計有重大意義的隨機抽選陪審員的制度。

35.  之前提及的保障措施,包括法官對陪審員作出的指引的效用,以及對陪審員的誠信和能力的信任,都是經過時日的考驗的。經驗所得,審訊程序也有令陪審員思想集中於證據的作用。

36.  本案並非是社會上廣泛存在對任何一名被控人有偏見的情況。

37.  辯方郭大律師強調由同儕審訊[21] 的重要性。這方面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也是陪審團審訊的重大背後意義,值得珍而重之。本席認為,本港現時就陪審團建立的機制,已穩固地實施了同儕審訊。辯方所申請的,反為對現時行之有效的制度在長遠而言有嚴重的不良影響,這是本席在考慮這申請時必須平衡顧及的。

38.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不批准辯方的申請。本席不認為,一名思想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一個從司法常務官依法組成的陪審員小組[22] 以隨機抽樣方式選出來的陪審團,在相關措施的保障下,會有實際上或表面上偏頗的確實可能性或確實風險。辯方依然保有每名被告人的反對權利,包括不具因由和具因由的反對權利。

39.  本席向雙方提出打算在抽選陪審員之後的第二天才安排讓他們進行宣誓,各大律師都沒有異議,本席因此決定這樣做,理由已述明[23]。

40.  於討論時,辯方大律師主張可利用抽選和宣誓之間的時間讓辯方從得知的資料決定是否行使不用理據或須根據理據而提出反對的權利。

41.  本席於宣佈這議題的裁決時已表明,此舉的用意不在辯方所述,延後宣誓的目的,只是基於本案的審期長[24],唯恐有陪審員在抽選當天沒有察覺,而在那天「空檔」期才察覺他因事未能在審期履行陪審員職務,讓他有時間提出,由法庭考慮是否容許他不用履行擔任本案陪審員的職務,以免未開審陪審團成員已有所減少而已。

42.  顧及本案的獨特情況,本席在慎重考慮後,認為陪審員小組名單必須在上文第5段所述的條件下發放給雙方大律師[25],免除資料被不當使用的可能性。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根據香港法例第3章《陪審團條例》第 5(1)(vi) 條,在職警員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2] HCCC 484/2015,主審法官為陳慶偉法官。

[3] HCCC 41/2016,主審法官為薛偉成法官 (Zervos J, as Zervos JA then was)。

[4] 見註腳2。

[5] 行為是:和一名知名而曾表態支持被告人的人拍照,並表示是那人的支持者。

[6] 見註腳2。

[7] [1748] 20 St Jr 1191, 1231。

[8] [2002] 2 AC 357。

[9] [2002] 1 WLR 1528。

[10] [2008] UKHL 62。

[11] (2016) 19 HKCFAR 679。

[12] (1973) 57 Cr App R 632。

[13] [2005] 4 All ER 869。

[14] (1964) 48 Cr App R 143。

[15] (1969) 53 Cr App R 412。

[16] 香港法例第3章。

[17] 見註腳16。

[18] [2011] 1 Cr App R 27。

[19] (2008) 1 Cr App R 21。

[20] 見註腳7。

[21] 即 “trial by peers”。

[22] 見《陪審團條例》第13條。

[23] 見下文第41段。

[24] 2018年11月28日抽簽陪審員,審期預算至2019年2月下旬,甚至更長。

[25] 相關條件中 (1) 至 (4) 項由控方提出,在申請聆訊時,辯方大律師表示,願意遵守這些條件。

[2018] HKCFI 2752-CH-2018-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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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8] HKCFI 2752


法庭命令
在本案原審完全審結之前,這份裁決理由書只交予控方和各名被告人分別延聘的大律師閱讀和保存,未得法庭批准:
(1) 裁決理由書不得交予任何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 或供任何其他人閱讀;
(2) 除了本裁決理由書第58和59段,其他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任何其他人或發佈。
本案原審審結後,上述命令自動解除,裁決理由書會上載司法機構網站。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梁天琦
第二被告人李諾文
第三被告人林傲軒
第四被告人容偉業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21和22日
裁決日期:2018年11月26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8年12月24日

被告人的相片應否呈堂

裁決理由書


1.  第二被告人 (D2) 和第四被告人 (D4) 被捕後,於警署中被拍照,控方打算將這些照片呈堂,目的是:讓陪審員以這些照片和一些將會呈堂的錄影片段中所示的人作比對。辯方反對這些照片呈堂。

2.  本席裁定了,相關照片都可以呈堂為證據。現交待理由。

拍攝相片的情況

3.  控方傳召了分別替兩名被告人拍照的警員作證,交待拍照時的情況。

第二被告人

4.  拍照的是DPC 58228。

5.  他收到指示,要為一些被捕者拍照,作用是保存他們於被捕時的衣服的記錄,他不知道要保留這紀錄的實際目的,只知為了方便調查。2016年2月10日清晨1時53分,他從旺角警署值日官處提取了D2,他告訴D2,會為他拍照,要求他盡量穿著他被捕時的衣服。之後,D2穿甚麼衣服,他便那樣為他拍照。D2沒有反對,依照他的吩咐拍照。

6.  他沒有告知D2,照片可能用作針對他的呈堂證據,也沒有告訴他拍照的目的。D2也沒有直接明確地告訴他自己同意拍照,只以行動配合。他沒有對D2說,他可以不拍這些照片,或警誡他照片可能會用作呈堂證據。

7.  他拍這套相片,並非為了一般的拘捕程序系統 (APS) 的程序,D2在該程序下拍了另一套俗稱「犯人相」的照片。

第四被告人

8.  拍照的是DPC 194。

9.  他為D4拍的是APS程序的照片。在拍照前,他曾向D4解釋發給被捕人關乎資料搜集的通知書,並讓他自己閱讀,D4簽署後他將文件交給D4保留。不過他沒有就這些步驟撰寫任何紀錄。

10.  以他的了解,相關照片是可以作呈堂證物之用的。

11.  他沒有向D4說,這些照片是必要拍的。

反對呈堂的理由

12.  D2和D4都反對這些照片呈堂。分別代表二人的姚大律師和郭大律師提出的理據可簡述如下:

(1) 控方指出:這些照片是警方根據警隊條例[1] 第59條拍攝的,這做法濫用了條例賦予警員的權力。

(2) 警員的處理是有違法規的。

(3) 顧及拍攝照片時的情況,尤其是被告人不知道相片會呈堂成為針對他的證據,也沒有同意這樣做,容許相關照片呈堂會造成不公。

討論和考慮

13.  辯方陳詞說:警隊條例第59條沒有列明這樣拍攝的照片可作甚麼用途。相比英國賦予警隊拍攝相片的權力的條例,該條例列明警方可以用該等照片作控告之用,可見本港條例的立法意圖,不打算容許在這情況下拍攝的照片可用作針對被捕人的呈堂證據。

14.  辯方並援引相關立法會紀錄,陳詞說拍攝照片的原意是前瞻性的,用作將來打擊罪案之用,並不是為被捕時的罪行之審訊之用,相關文件從沒提及這作用,尤其是文件中關乎非法入境者和被警司警誡的兒童那些部份,更顯示取得這類鑑證資料只是讓將來的遞解及警司警誡行動作參考。

15.  在這方面,本席不敢苟同。相關文件顯示,收集這類鑑別資料,是為了協助警方防止、偵查和調查罪案,並不局限於為了將來的事情所用。

16.  辯方援引英國的條例,對相關議題的考慮作用不大。

17.  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條例沒列明收集相關鑑證資料的目的或作用,用意明顯,是保留一個可運用權力的大空間,如果立法意圖是這空間應被局限的,便會如第 59(1)(b) 條所述,只有在有理由相信對調查罪行有幫助時,才可套取腳底足趾印痕。

18.  條例只列明,這些相片須在指定情況下,包括被拍照人未定罪前被釋放或獲判無罪時,不再保存,但有刑事定罪紀錄或被命令遣送離境者例外。除此之外,沒有列明用處的限制。

19.  辯方的另一論點,是條例給予警方絕對的權力,因為如果被捕人拒絕拍照,他可能干犯了《警隊條例》第63條的罪行。因此,即使警方要求被告人穿著特定服裝拍照時,被捕人也無權拒絕。這正是R v Bagley案[2] 中法庭批評為最不恰當的做法。

20.  該案關乎警方將被控人照片呈交給將會在庭上作辨認的證人看,和本案的情況是兩碼子的事情。而且,DPC 58228沒有對D2說,他必要拍這照片,DPC 194更給了D4一份「發給被捕人的通知書」[3]。

21.  代表D2的姚大律師的另一個論點,是要求被告人穿上指定服裝拍攝,是類似重組案情的做法。這類證據,如要呈堂,要符合兩條件:

(1) 被告人是自願的;

(2) 被告人事前得到適當的警告。

22.  辯方律師援引Li Shu-ling v R[4] 支持他們的論點。

23.  無論如何,辯方陳詞,如果容許這些照片呈堂,對被告人不公,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讓這些照片呈堂為證據。

24.  兩名被告人拍照時的情況是有點不同的。D4拍的是俗稱「犯人相」的相片,以APS電腦系統拍攝。D2的相關照片並非「犯人相」,但拍攝時是否已拍過「犯人相」,證據並不清晰。

25.  作證的警員都承認,他們沒有向兩名被告人作出警誡,也沒有問他們是否同意拍照,亦沒有告訴他們可以不拍。

26.  被告人是否可以不拍這些照片,警員作證時沒有觸及。此外,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警員曾告知兩名被告人,不拍這些照片會有甚麼結果。

27.  兩名被告人於相關程序都沒有作證,這項程序聆訊中也沒有對警員作出任何曾對被告人威逼、利誘、威嚇、壓迫、武力那類指控。

28.  本席認同,警隊有權為被捕者拍照,沒有濫用權力。

29.  從證據考慮,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兩名被告人都是自願參與拍照的。

警員的處理有沒有違規

30.  這是由郭大律師提出,和警隊條例第59條無關的一項獨立理由。

31.  郭大律師指稱警隊做法有違保障私隱資料原則和守則。

32.  警察通例第76章指明,警務處尊重個人資料私隱,並致力遵守相關條例的規定。在根據APS程序拍攝前,警員也會向被捕人發放一份「發給被捕人的通知書」[5],列有一些關於私人資料的權利。

33.  郭大律師指出,警員有違的保障資料原則如下:

「 第1原則——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式

(1) 除非 ——

(a) 個人資料是為了直接與將會使用該資料的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資料的收集對該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與該目的有關的;及

(c) 就該目的而言,資料屬足夠但不超乎適度,

否則不得收集資料。

(2) 個人資料須以 ——

(a) 合法;及

(b) 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

的方法收集。

(3) 凡從或將會從某人收集個人資料,而該人是資料當事人,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

(a) 他在收集該資料之時或之前,以明確或暗喻方式而獲告知 ——

(i) 他有責任提供該資料抑或是可自願提供該資料;及

(ii) (如他有責任提供該資料)他若不提供該資料便會承受的後果;及

(b) 他 ——

(i) 在該資料被收集之時或之前,獲明確告知 ——

(A) 該資料將會用於甚麼目的(須一般地或具體地說明該等目的);及

(B) 該資料可能移轉予甚麼類別的人;及

…

第3原則——個人資料的使用

(1) 如無有關的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新目的。」

34.  就這點,警員說他向D4發放了「發給被捕人的通知書」[6],並向D4解釋了內容。因為警員作證被盤問時,未能準確說出他向D4解釋了甚麼,加上沒有保存簽收紀錄,辯方陳詞說他關於發放了通知書並加以解釋的證詞不可信。經慎重考慮整體證據,本席信納警員的證詞。

35.  通知書列有的資料包括以下的:

「 (1) 你並非一定要提供現在向你出示的拘捕表格樣本上所要求的個人資料。資料的提供屬於自願性質。

(2)收集得到的資料可能使用於警方,法庭及其他合法的用途上。」

36.  相關個人資料是為了直接與警方的職能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的,收集也是對該目的而言是必需的,或起碼直接與該目的有關,也不是超乎適度。考慮了證據,根據本席信納警員的證詞,他向D4發放了通知書,解釋了內容,交了文件給D4閱讀,然後由D4保存文件。

37.  本席不認為,警方和警員的處理有違相關保障資料原則。

38.  不過,在這部份聆訊時,相關證據其實不多,為審慎起見,本席也考慮了,假若相關規例有被違反的話,法庭是否應拒絕讓相關照片呈堂。

39.  在考慮時,本席參考了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案[7] 和辯方郭大律師提及的HKSARv Chan Kau Tai案[8]。

40.  在Chan Kau Tai案,上訴法庭就相關議題作出深入探討,簡而言之,上訴法庭指出:在刑事案件,法庭有拒納或接納證據的酌情權,目標是確保公平審訊。即使取得證據的方法有欠公平,不一定便須拒納證據,但可以被告人得享公平審訊的權利受到影響為由而拒納證據。至於違反《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不自動導致有關證據不獲接納,法庭須在維護憲法權利與偵查罪案之間求取平衡,假如所涉罪案的嚴重程度遠高於違反憲法的嚴重程度,則有關證據將獲接納。

41.  在考慮公平與否時,法庭須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調查當局的手法,評察刑事司法制度被貶損的程度、和公眾良知受冒犯的程度。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時,法庭須在公眾利益 (包括保障憲法權利) 和偵察罪行、將罪犯懲之於法之間取得平衡,在考慮時可顧及違反規條的性質和程度。

42.  上述觀點,在Muhammad Riaz Khan案[9] 中獲終審法院肯定。終審法院也指出,在小心察考相關整體情況後,如果法庭認為,即使取得證據的方式或手法有違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但如果:

(1) 接受相關證據呈堂無損公平審訊;

(2) 證據呈堂仍可兼顧相關權利;和

(3) 看來不會助長將來違反相關權利;

法庭仍可容許相關證據呈堂。

43.  如何行使酌情權,涉及平衡被告人的利益和整體公眾利益,考慮時必須顧及個別案件的整體相關情況。

44.  經慎重考慮,本席認為,即使警員做法有違規例,也不致應行使酌情權拒讓相關相片成為呈堂證據。

讓相片呈堂是否令審訊不公

45.  為D4拍照的警員是根據拍「犯人相」程序拍照,他沒有任何不良的動機。至於D2,也沒有證據為他拍照的警員有任何不良的動機。

46.  但證據也顯示,他們為兩名被告人拍照前,沒有如「警誡」那樣向他們提示保持緘默的權利。

47.  辯方陳詞,這樣拍攝相片如同令被告人作出招認,或參與案件重組,有損被告人的緘默權和免自證有罪的權利。

48.  在LamTat Ming案[10],終審法院強調:沒有人可被迫使顯示自己有罪,保持緘默的權利必須捍衛。

49.  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秉文案[11],陳詞說這樣拍照和被捕人的緘默權和免自證有罪的權利並無抵觸,因為該等權利關乎的是疑犯有權免被強迫回答與罪案有關的具體問題。

50.  為D4拍照的警員是為他拍「犯人相」,一般而言都不會作出警誡,可以理解,難稱有誤。為D2拍照的警員,知道照片可能和調查有關,雖然沒有不良的動機,但如果有作出警誡,是更為可取的。

51.  無論如何,關鍵議題是容許這情況下拍的照片呈堂為證據是否公平。

52.  證據可否呈堂的主要準則,是證據和案中議題有沒有關連,如果沒有,便沒有呈堂基礎,如果有的話,則要看有沒有應行使酌情權拒絕呈堂的理據。

53.  辯方沒有爭議相片和案中議題有關,他們要求法庭顧及所述的情況行使酌情權。

54.  英國法庭在權威案例R v Sang[12] 指出:法庭在決定應否容許某項證據呈堂時,首要職責是決定證據是否和某項案中議題有關,如果有關,但如果證據對被告人帶來的偏見損害超乎它的舉證作用的話,法庭便應行使酌情權拒讓該證據呈堂。

55.  顧及雙方陳詞,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相關證據是這樣的情況。

56.  在本港,一連串案例[13] 確定了:即使在取得被捕人招認時有違規例指引,例如應施行警誡而沒有做的情況,也並非單以這情況便應該拒讓相關證據呈堂。最基本的議題依然是招認是否被捕人自願作出,不過,如果違反規則的話,便應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拒讓相關證據呈堂,而主要關注,是讓相關證據呈堂是否仍能確保審訊公平,這是法庭的首要任務。[14]

57.  代表D2的姚大律師的一項陳詞要點,是警員要求D2穿著在被捕現場穿著的衣服。D2當時照警員所說拍照,隱含意義可以說D2案發時是穿著這些衣服的,但不致意味他是如相片所示般穿著。本席也顧及,警方是有權為衣物拍照的,也可以檢取衣物為證物。

58.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以D2的情況,沒有充份理由應行使酌情權拒讓相關照片呈堂為證據。

59.  至於D4的情況,本席也認為沒有充份理由應行使酌情權拒絕讓相關照片呈堂。

60.  呈遞相關照片的目的,是讓陪審員比對現場錄影所示的人和當時為被告人拍攝的照片,以決定錄影所示的人是否被告人。這做法,有案例支持。[15] 本席也顧及,被告人也身在庭內,他現時的容貌,也是陪審員可親眼見到的。

61.  辯方提供了D4的一張政府發出的殘疾人士登記證[16],顯示D4患有自閉症。一來,這是傳聞證供;二來,案中沒有證據這情況對D4於拍照程序有何影響,故此,本席認為,這資料不見重要作用。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32章。

[2] [1926] B.C.J. No 47。

[3] 證物CP3。

[4] [1988] 3 WLR 671。

[5] 見註腳3。

[6] 見註腳3。

[7] FACC 13/2010。

[8] [2006] 1 HKLRD 400。

[9] 見註腳6。

[10] [2000] 3 HKCFAR 168。

[11] [2016] 3 HKLRD 443。

[12] [1980] AC 402。

[13] 例如HKSAR v Tahir Nawaz CACC 484/2012和HKSAR v Kong Pui Lam CACC 147/2011。

[14] 見SJ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

[15] 例如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CACC 130/2017。

[16] 證物CP1。

[2018] HKCFI 2715-CT-2018-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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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8] HKCFI 2715


法庭命令
在本案原審完全審結之前,這份裁決理由書只交予控方和各名被告人分別延聘的兩名大律師閱讀和保存,未得法庭批准:
(1) 裁決理由書不得交予任何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 或供任何其他人閱讀;
(2) 除了本裁決理由書第78 82段,其他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任何其他人或發佈 (包括上載至互聯網或任何公眾資訊平台)。
本案原審審結後,上述命令自動解除,裁決理由書會上載司法機構網站。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梁天琦
第二被告人李諾文
第三被告人林傲軒
第四被告人容偉業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15,16和19日
裁決日期:2018年11月22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8年12月21日

關乎罪行元素和違憲議題
裁決理由書


1.  本案涉及的控罪,包括:

(1) 非法集結罪;和

(2) 暴動罪。

2.  控方和各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有不同見解,須法庭定奪。

3.  兩項罪行分別由《公安條例》[1] 第18和19條訂立。

4.  根據第 18(3) 條,任何人參與非法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5.  何謂非法集結,根據第 18(1) 條: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6.  至於暴動罪,根據第 19(1) 條: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7.  就非法集結罪,從條文表面來看,有以下3重罪行元素:

(1) 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有3個或多於3個人集結在一起,被告人參與其中,是這3個或多於3個的人的其中一人;

(2) 這些集結的人,作出了以下其中一種行為:

(a)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b)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a) 和 (b) 下稱「訂明行為」。)

(3) 在這些集結的人作出上述其中一種或多種「訂明行為」時,

(a) 他們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他們做出了的上述其中一種行為而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i) 和 (ii) 下稱「訂明害怕」。)

或

(b) 確實做出了的「訂明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他們做出了的上述其中一種行為而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a) 下稱「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3(b) 下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

控方陳詞

8.  控方援引英國案例R v Jones[2],陳詞說: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是 (1) 在一起或一起前來之犯罪行為即集結行為,以及 (2) 涉及以危害公眾安寧的手法達到一個共同目的之犯罪意圖。該等元素須要同時存在。

9.  控方認為,就上文第7段所述的第3重元素 (b) (「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毋須證明犯罪意念[3],也不會存在辯方郭大律師援引Kulemesinv HKSAR案所提出的辯解[4]。控方郭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就控罪所須證明的事項,尤其是「參與」,須證明參與的意圖,也須證明「參與」的是一個具備「集體性質/共同目的」的集結,這事項也須證明犯罪意念,故此並沒有施加絕對法律責任[5],或嚴格法律責任[6]。

10.  至於「參與」,如果被告有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可以此作為證明基礎,此外,也可以根據夥同犯罪[7] 原則去證明。

11.  就暴動罪,基本犯罪行為也是「參與」,是必須證明犯罪意念的。

12.  控方也陳詞說,即使Kulemesin案[8] 所述的考慮適用於本案,可是,在對相關條文正當詮釋下,犯罪意念的假定應被移除。控方列舉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9] 支持這論點。

13.  控方也請法庭顧及:即使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是絕對法律責任,也無損罪行元素中已提供的其他保障。被告人為何作出某「訂明行為」,為何與他人集結,已很大程度覆蓋了辯方提出的誠實和合理信念的辯解。而且,將犯罪意念假定移除,有助於確保條文的效用。

14.  綜合控方書面陳詞和郭資深大律師在聆訊時的陳詞,控方認為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非法集結罪

(1) 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而這些集結的人有共同目的 (控方指稱的共同目的,是妨礙現場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及

(2) 這些集結的人在上述共同目的下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3) 這些集結的人意圖達到共同目的而當時確實作出一項/多項該等行為時:

(a)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是一項主觀的準則;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是一項客觀的準則;及

(4) 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作為;及

(5) 被告人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

暴動罪

(1) 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存在一個非法集結 (見非法集結的定義);及

(2) 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 (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本人) 已破壞社會安寧 (見前述),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

(4) 被告人有意圖參與該暴動。

辯方陳詞

15.  代表D1的馬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1) 兩項控罪的犯罪意念在於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

(2) 一名被告人要作出了「訂明行為」,才會干犯非法集結罪,案例如R v To Kwan Hang[10] 和R v Jones[11] 均指出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的。

(3) 所謂「參與」,是指被告人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作出了「訂明行為」,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條例所述的後果。

(4) 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若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念,則有機會成為嚴格法律責任,甚至絕對法律責任,這不會是立法原意。

16.  他認為,控方須證明下列第 (1) 至 (5) 項事項去證明有一非法集結,繼而證明第 (6) 至 (8) 項事項去證明他干犯暴動罪:

(1) 有3人或3人以上集結在一起,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及

(2) 第一被告人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有共同目的地去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3) 第一被告人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確實作出上述一或多項的行為;及

(4) 第一被告人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有相應意圖作出上述一或多項的行為;及

(5) 第一被告人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作出上述一或多項的行為,

(a) 是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 第一被告人在參與非法集結時,

(a)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去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b)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及

(7) 第一被告人意圖破壞社會安寧;及

(8)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被破壞。

17.  分別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和王大律師的陳詞是,應採用彭寶琴法官在另一宗聆訊中的相關指引,不過,就「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應採納條例所用的字眼: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非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此外,他們也就「共同目的」這事項應如何指引陪審團作出陳詞。彭法官的指引如下:

「 非法集結罪

各位必須在肯定控方已證明下列每一個事項 (即 (1),(2),(3) 及 (4)(i),或 (1),(2),(3) 及 (4)(ii)),才可以裁定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1) 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有包括第四被告在內的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及

(2) 第四被告當時與該些人集結在一起的共同目的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該等行為);及

(3) 第四被告當時確實作出一或多項該等行為;以及

(4) (i) 第四被告當時與該些人集結在一起作出該等行為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暴動罪

(1) 該名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見非法集結的定義);及

(2) 該名被告在參與有關非法集結時

(i)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ii)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及

(3) 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見前述);以及

(4)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

18.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的陳詞是,控方對控罪元素的理解是違憲的,因為:

(1) 於非法集結罪而言,「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一環罪行元素引用了一個武斷[12] 的概念;

(2) 而且,「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元素施加了一項絕對法律責任[13];

(3) 暴動罪也武斷地施加一項絕對法律責任。

19.  郭大律師援引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支持他的論點,該條列明:

「禁止任意 … 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20.  他也援引HKSAR v Hin LinYee案[14] 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15] 的其中一段判詞,陳詞說人身自由關乎憲法保障,如果某項法律是武斷或任意[16] 的話,便可能違憲。若果施加絕對法律責任,而這樣做是沒有阻嚇之效的話,便可能是武斷或任意的,並因而違憲。

21.  他認為在分析考慮時,不應採納控方援引的R v Jones[17] 案的考慮,因為該案探討的是普通法下的非法集結罪,而非現正探討的《公安條例》下的非法集結罪。


22.  他認為應遵從終審法院Kulemesin案[18] 所述考慮方向和因素以決定相關控罪須證明甚麼。

23.  他的陳詞是採用Kulemesin案中的第二個方案詮釋最為恰當,即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一環罪行元素,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念,但應容許辯方提出,即使被告人作出了「訂明行為」,但基於他真誠地相信,那行為不會相當可能導致「訂明害怕」,他便不應被判有罪。就這信念,辯方只負有舉證責任[19]。

24.  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和王大律師雖然立場如上文第17段所述,但他們也表示,如果法庭認同辯方郭大律師的陳詞,他們會是歡迎的。

討論和考慮

25.  案例如Hin Lin Yee[20] 和Kulemesin[21] 都指出,根據確立的詮釋法例原則,必須就每一項非關乎犯事者的心思意念的罪行元素[22],都證明犯罪意念[23],即使法例條文沒有明確列出犯罪意念,情況也一樣。這是假定的立法意圖。

26.  不過,這假定是可以被排除的,如果法庭確定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的話,便可以這樣做。

27.  法庭不會輕易作出施加了絕對法律責任這結論,尤其是當相關罪行是嚴重的罪行的話,更應慎重。

28.  非法集結和暴動罪,都是嚴重的罪行。

29.  各方都接受,要證明非法集結罪,控方須證明3重罪行元素,見上文第7段。

30.  主要爭議所在是元素 (3)(b),這是第3重的元素,控方的陳詞是,就第1、2重元素的舉證,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這犯罪意念,至於第3重元素,條例明確列出,就第 3(a) 項罪行元素 (「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控方須證明意圖,只是第 3(b) 項元素 (「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條文並無述明需證明犯罪意念。控方陳詞是,這顯出立法意圖,是排除須證明犯罪意念假定。

31.  控方援引英國上議院法庭在DPP v Parameter案[24] 中關乎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罪行元素的裁定支持他的陳詞。

32.  控方也陳詞說,排除相關假定,是為了確保條例的效用,公安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和安全、防止社會秩序情況惡化,排除相關假定與這合法目的有合理關係,也有其需要。

33.  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案[25] 中指出,法庭要決定的是:

(1) 須證明犯罪意念假定是否被排除;

(2) 如果是的話,條文的用字和條例針對的標的物是否因明顯用字或是有隱含的需要性而排除普通法中的辯解理由。

34.  就標的物而言,法庭需顧及訂立條例的社會環境和背景、來龍去脈,這包括:

(1) 訂立罪行的目的,尤其是否涉及公共安全;

(2) 罪行的性質;

(3) 定罪的後果是否嚴重;

(4) 訂立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是否有助於達致立法目的。

35.  終審法院也指出,在決定關於犯罪意念的假定已否明確地被排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排除時,第一項 (也可能是具關鍵性的) 考慮因素是相關法例的用語,包括任何帶有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第二,有關罪行的性質和標的物亦相當重要。罪行的懲罰和受社會非議的程度愈嚴重,法庭裁定上述假定被移除的可能性便愈低 (雖然這不表示該假定無可能被移除)。第三,立法目的以及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念將可能破壞該目的,顯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36.  如果所引致的後果嚴苛,法庭只能在具有有力理由支持下斷定某罪行產生絕對法律責任。如要施加絕對法律責任,便先要證明此舉有助體現某些有用的目的,意即此舉可影響大眾對法律的遵守。此外,法庭必須信納,令有關罪行受制於普通法抗辯理由將不能充分體現立法目的。

37.  原則上,可支持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的情況包括下列兩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當法律認為相關行為從社會角度看並非重要甚或一定可獲接受之時,例子包括某些性罪行。第二類情況涉及法例向某人施加若干責任。另一個例子是法律政策認為一個人不應做某些行為,除非那行為在相關情況下必然是合法和可接受的。而該責任所牽涉的行為或任務實際上相當可能由另一人 (例如僱員或承判商) 作出或執行。很多屬監管性質的罪行均可能受這一類情況涵蓋。

38.  非法集結罪原本為普通法罪行,根據英國案例R v Jones[26],罪行元素如上文第8段所述。

39.  在訂立了《公安條例》後,必須從條文去確定罪行元素。

40.  非法集結罪的兩項基本元素,可見於條例第 18(3) 條[27],即:「參與」「非法集結」。

41.  這兩項基本元素,文字表面上都是犯罪行為[28]。

42.  要了解所須犯罪意念,靠詮釋條例。

43.  在SJ v Leung KwokWah案[29],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30] 指出,非法集結這罪行的3重元素的關注點如下:

(1) 集結;

(2) 作出「訂明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訂明害怕」。

44.  以集結而言,因為是集體性質,所以牽涉一個共同責任,針對的是集結的人之中作出「訂明行為」的人,而作出「訂明行為」的,起碼要有3人。而且,作出「訂明行為」的,除了起碼要有3個人之外,還要證明他們這樣做,是為了一個共同目的。

45.  雖然,在條例於1967年修訂時,立法文件曾指出不用再證明共同目的,不過,控方和辯方都認為,基於普通法案例的發展[31],現在已確立這是必須證明的,本席同意這見解。

46.  林法官在判詞中援引了R v Jones案[32],看來主要目的在於分析第一個關注點。他明確說明,他引述的那番話[33] 關乎的是普通法罪行,在第18條所訂立的罪行這方面,犯罪意念這一環須要作出調整,以顧及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基於這方面的犯罪意念這議題並非該案爭議所在,林法官之後沒有再在這方面加以探討,但不能說他認同立法原意是施加絕對法律責任。

47.  就「訂明行為」一項,林法官認為關注點應為行為的性質 (character),而非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合法。這見解有案例支持,本席也認同。在To Kwan Hang案[34],上訴法庭副庭長麥德高[35] 強調,即使在行使集會權利,請願的人並無訴諸暴力的權利。這看法,在一系列的案例中得到肯定。

48.  非法集結罪的第3重罪行元素 (b),即「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的性質是甚麼,各方見解不同。辯方認為是「訂明行為」的後果,控方則認為只是規範「訂明行為」的標準。

49.  控方的看法,沒有案例支持,辯方的看法,合符字面意義。辯方郭大律師也陳詞說,這樣詮釋,和案例如SJ v LeungKwok Wah[36] 並無二致。他指出,在該案,林法官形容這元素為「第3項元素」[37],而並非將它界別為第2項元素 (「訂明行為」) 的規範。

50.  本席認為,辯方的看法是可取的。

51.  即使控方的看法是正確的,本席不認為可避免上述的犯罪意念假定的考慮,如果「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一環的作用是規範「訂明行為」的話,更須證明犯罪意念,因為如果控方說法是對的,完整的概念是作出符合這規範的「訂明行為」,相應的犯罪意念也須針對這樣的行為,可考慮的是「意圖」、「蓄意」或「故意」作出一個有這「規範」的「訂明行為」而不只是對「作出訂明行為」有犯罪意念。

52.  本席既認為辯方看法可取,遂以第3重罪行元素 (b) (「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 的性質是「訂明行為」的可能後果為考慮依歸,根據Hin Lin Yee案[38] 的指引,顧及Kulemesin案[39] 所述的5項方案作出考慮。

53.  辯方郭大律師的陳詞是,如果就這一環的罪行元素不用證明犯罪意念,則等同施加了絕對法律責任。

54.  施加絕對法律責任,並非一定違憲。

55.  在Sweet v Parsley案[40],英國上議院法庭指出,立法意圖是否施加絕對法律責任,視乎對條例的詮釋,如果透過詮釋確定這是立法意圖,便應裁定條例施加了絕對法律責任。這樣的處理方法,終審法院在HinLin Yee案[41] 中也予以肯定。

56.  終審法院於Kulemesin案中強調[42],如果罪行是嚴重的話,須證明犯罪意念的假定不應輕言排除,尤其是情況是以下其中一種:

(1) 那人並非故意、蓄意或罔顧[43] 地作出被禁行為;

(2) 那人不知道會令他犯法的情況存在;

(3) 他做出相關行為時,具有不應負罪責的真誠和合理的信念。

57.  法庭須考慮施加絕對法律責任是否有助於達致立法目的,施加沒有這般嚴厲的措施是否恰當足夠。

58.  訂立兩項相關罪行的目的,涉及公共安全。根據條例的前言,條例訂立的目的是為了「對與維持公共秩序、管制組織、集會、遊行、地方、… 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有關的法律,以及對與此有關的附帶或相關事宜的法律,作出綜合及修訂。」

59.  兩項罪行,都是嚴重罪行,這是無可置疑的。

60.  毋須證明犯罪意念,會是立法意圖嗎?這是本席須慎重考慮的事情。

61.  從立法文件可見,訂立條例時的一項重要關注,是在集結出現了狀況時不會令無辜者負上刑責。顧及集會、遊行、請願的憲法權利,本席認為這關注是須重視的。

62.  另一方面,明顯這罪行的訂立,是一項防範性的措施,旨在保障社會安寧。

63.  訂立一個單純客觀測試的罪行元素,有其作用,但是否合符之前所述的詮釋原則,必須考慮,並要評估毋須證明犯罪意念是否有助於達致立法目的,是否合符比例所須。

64.  在考慮過程中,本席顧及上述的考慮因素,也顧及以下事項:

(1) 「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須證明意圖,這是一般而言犯罪意念中要求最高的一種;如果「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不用證明任何犯罪意念的話,兩組合的舉證要求變得懸殊;

(2) 干犯這罪行的基本犯罪行為是「參與」和參與的是一個根據法例為「非法集結」的集結。參與牽涉知情,一個人如果不知道集結的實際性質,難稱參與。舉例說,一個人在不知情地前往一個秘密地為某人慶祝生日的宴會,只可以說參與了宴會,不能說參與了一個生日宴會。當然,當秘密目的揭盅之後,情況便不同了。

65.  此外,本席也關注是否必須不用證明犯罪意念才可達致立法目的,這樣做會否超乎比例所須。

66.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以「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而言,不應排除須證明犯罪意念的假定,並認為「知道」或「罔顧」是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一環元素的適當犯罪意念。

67.  在Hin Lin Yee案[44],終審法院肯定英國案例He Kaw Teh v R[45] 中的以下觀點:

(1) 根據須證明犯罪意念的假定,控方須就每一項並非關乎被告人的心思意念[46] 的罪行元素,證明犯罪意念。

(2) 當罪行關乎一項被禁止的行為時,為遵從相關假定,條例可能需詮釋為控方須證明「意圖」或「罔顧」作出被禁行為這種犯罪意念。

(3) 當罪行關乎在某種特定情況下作出某些指定行為時,可考慮的犯罪意念會是「知道」或「罔顧」特定情況的存在。

68.  在控方陳詞時,控方郭資深大律師表明,控方認為這一環罪行元素毋須證明犯罪意念,但如果須證明犯罪意念假定是有效的話,「知道」或「罔顧」是適合考慮的犯罪意念。

69.  辯方郭大律師認為,須證明犯罪意念假定應被排除,採納Kulemesin案[47] 所說的第二個方案才合符該案的考慮方向和原則。

70.  第二個方案是: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念,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相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導致的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

71.  他也指出,如果立法原意是有犯罪意念的話,為何不如「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那一環般明確地寫下;況且,在這罪行的情況,「知道」或「罔顧」,與「意圖」界限模糊,既於「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訂下「意圖」這犯罪意念,於客觀一環採用「知道」或「罔顧」為犯罪意念,並不恰當。

72.  兩類「導致害怕」,針對的是不同的情況。主觀那一環,針對的是那些人在作出「訂明行為」時,意圖導致害怕。客觀那一環,針對的是那些人作出「訂明行為」,客觀而言會有訂明的那種後果,問題是針對這後果應否假定為須證明犯罪意念,相關其中一項考慮是排除這假定是否有助於達致立法目的,而且不超乎比例所須。

73.  經慎重考慮,本席裁定,於「客觀準則導致害怕」一環,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訂明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訂明害怕」。在如此詮釋相關條例下,沒有辯方郭大律師指稱的違憲的可能性。

74.  此外,就「訂明行為」,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故意作出一項或多項「訂明行為」,即他意會行為會擾亂秩序,或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而行使自主能力作出「訂明行為」。故意包含有意識地作出相關行為,並意識相關行為會「擾亂秩序」、「有威嚇性」、「有侮辱性」或「有挑撥性」。意識的意思,包括知道和罔顧。

75.  條例用字是作出「擾亂秩序」、「有威嚇性」、「有侮辱性」、「有挑撥性」的行為,不是作出行為去擾亂秩序、去威嚇、侮辱或挑撥,前者是從客觀角度去看效果,後者則是主觀意願作出行為。故此,本席認為,「故意」是適合的犯罪意念,合符立法意圖,而非辯方馬大律師陳詞所述的「意圖」。

76.  如有證據基礎,控方是可以根據夥同犯罪原則證明控罪的。

77.  辯方郭大律師也陳詞說,如果控方依賴夥同犯罪原則證明非法集結罪的話,邏輯上已證明了被告人有意圖或相當可能意識到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在這情況下,控方其實也已根據夥同犯罪原則證明了暴動罪,換言之,第四被告人面對的兩組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毫無分別,違反了一罪兩檢的原則,法律是禁止一罪兩審的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本案並非這情況,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罪行元素並不一樣,控方須針對每項控罪舉證,令陪審團肯定每項控罪的每一項罪行元素都被證實,證明了非法集結罪,即使基礎是夥同犯罪,也不一定可以證明暴動罪。本席不認為控方現時的檢控有問題,也不認同做法有違郭大律師所稱的一罪兩檢的原則。

總結

78.  本席裁定,在給予陪審團導詞時,兩項相關控罪的罪行元素和相關指引如下:

非法集結罪

(1) 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被告與2人或多於2人集結在一起;及

(2) 被告當時與該些人集結在一起的共同目的是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及

(3) 被告當時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這個共同目的下,故意地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b)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上述 (a) 和 (b) 行為稱為「訂明行為」);及

(4) 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作出一或多項「訂明行為」時;他們

(a) 意圖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79.  作出「訂明行為」,可以是:

(a) 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上述共同目的下,各自或一起親身做的;

(b) 也可以是被告沒有親身做,但他與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有上述共同目的,而且

(i) 他和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各人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 (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 達到犯罪的目標。

(ii) 他身在現場,蓄意地憑他身在現場鼓勵會作出「訂明行為」的人,並實際上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

80.  是否需要作出這方面的指引,和所用字眼是甚麼,視乎審訊時的證據情況。

暴動罪

81.  控方須證明非法集結罪的所有罪行元素,並也須證明:被告人和上述非法集結的人實際上「破壞了社會安寧」。

82.  以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而言,「破壞社會安寧」是指:

(1) 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和

(2A) 意圖使

(i) 在場的人的身體實際受到損害,或

(ii) 那人的財產於他在場時受到損害,或

(iii) 那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受到損害。

或

(2B) 知道或罔顧

(i) 在場的人的身體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ii) 那人的財產於他在場時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iii) 那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45章。

[2] [1974] 59 Cr App R 120。

[3] 即 “mens rea”。

[4] 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案中所述的第2種方案,見下文第23段。

[5] 即 “absolute liability”。

[6] 即 “strict liability”。

[7] 即 “joint enterprise”。

[8] (2013) 16 HKCFAR 195。

[9] 香港法例第212章傷害人身罪第39條,見DPP v Parameter [1992] 1 AC 699。

[10] [1995] 1 HKCLR 251。

[11] 見註腳2。

[12] 即 “arbitrary”。

[13] 即 “absolute liability”。

[14] [2010] 2 HKLRD 826。

[15] Bokhary PJ。

[16] 即 “arbitrary”。

[17] 見註腳2。

[18] 見註腳8。

[19] 即 “evidential burden”。

[20] 見註腳14。

[21] 見註腳8。

[22] 即 “actus reus”。

[23] 即 “mens rea”。

[24] [1992] 1 AC 699。

[25] 見註腳14。

[26] (1974) 59 Cr App R 120, 127。

[27] 見上文第4段。

[28] 即 “actus reus”。

[29] [2012] 5 HKLRD 556。

[3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

[31] 例如To Kwan Hang案 [1995] 1 HKCLR 251和Leung KwokWah案 [2012] 5 HKLRD 556。

[32] 見註腳2。

[33] 見上文第8段。

[34] 見註腳9。

[35] Macdougall VP。

[36] 見註腳29。

[37] 原文為 “the third ingredient”。

[38] 見註腳14。

[39] 見註腳8。

[40] [1970] AC 132。

[41] 見註腳14。

[42] 見註腳8,判案書第63、92和93段。

[43] 原文為 “deliberate and recklessly”。

[44] 見註腳14,判案書第42段。

[45] (1985) 157 CLR 523, 568-571。

[46] 原文為 “state of mind”。

[47] 見註腳8。

[2018] HKCFI 2739-CH-2018-1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8] HKCFI 2739


法庭命令
在本案原審完全審結之前,這份裁決理由書只交予控方和各名被告人分別延聘的兩名大律師閱讀和保存,未得法庭批准:
(1) 裁決理由書不得交予任何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 或供任何其他人閱讀;
(2) 除了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其他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任何其他人或發佈 (包括上載至互聯網或任何公眾資訊平台)。
本案原審審結後,上述命令自動解除,裁決理由書會上載司法機構網站。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梁天琦
第二被告人李諾文
第三被告人林傲軒
第四被告人容偉業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9及12日
裁決日期:2018年11月13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8年12月20日

專家意見證供

裁決理由書


1.  控方打算在陪審團席前傳召一名以專家身份作證的證人,第四被告人提出反對。法庭進行了案中案程序,相關證人在程序中作證,本席於聽畢證據和陳詞,經考慮後作出了以下裁定:

(1) 黃冠雄博士於相關證人供詞中所提的專家意見,是可以向陪審團提出的;

(2) 黃博士有資格以專家身份就上述意見作證。

2.  現交代裁定的理由。

3.  控方指出:黃博士是一名法證影像技術和攝影錄影比對方面的專家,他曾就案中一些現場錄影片段所示的某人的衣著和一雙鞋,和一些警方交給他的衣著和鞋作比對,就兩者是否同一物品作出意見。

4.  這意見和案中以下議題有關:錄影片段所示穿著那樣的衣著和鞋的人,是否案中某被告人。黃博士用作比對的實物,是從該被告人家中檢取的。

雙方陳詞要點

5.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憬憲大律師提出以下的反對理由:

(1) 因為黃博士作出比對的錄影片段,是警方提供的加強影像質素版本,而黃博士並不知道影像質素實際上是如何加強的,故此他作出的比對難稱與本案任何相關議題有關。

(2) 相關比對並非一門在科學上、藝術上或學術上認可的知識或技巧,可作學習、經歷實踐或研究,而且亦並非可供人透過學習,累積經驗或研究而成為專家或具備那方面專門學識或技能的人。

(3) 黃博士並沒有足夠資格,也無論如何並非這方面的專家,可以以專家身份作證。

(4) 相關方面的考慮,並不需要專家的協助。

6.  代表控方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的回應陳詞,簡而言之,可歸納如下:

(1) 一名專家證人是否可藉一個加強了影像質素的錄影版本和一個實物作比對,並提供專家意見,如有爭議的話,是另一項議題,即證詞的舉證份量的問題,與現時的爭議項目無關。

(2) 郭大律師提出的條件,毫無疑問是符合了的。

(3) 黃博士的資格、訓練和經驗都足以令他成為相關範疇的專家。

(4) 相關方面的考慮需要專家的協助。

討論和考慮

辯方陳詞第一點

7.  本席認同控方的看法,專家證人是否可藉加強影像質素錄影版本進行比對,如有爭議的話,是另一個議題。這議題,在黃博士的專家證人身份未被法庭確認前,即使他就這方面的議題有意見證詞可提供,在這階段也沒有身份這樣做。無論如何,即使辯方所提出的論點正確﹕在黃博士可提出他的專家意見證詞前必須確立他是否可憑加強了影像質素的版本作出比對,這議題並非現階段須決定的。這反對理由於這部份的程序不成立。

辯方陳詞第四點

8.  本席先處理這一點,因為如果辯方理據成立,便根本不容專家證人向陪審團提供意見。

9.  比對物件,即使其中一物是錄影視像,很多時都不用專家提供意見,陪審員有權自行作出比對和判斷[1]。專家意見證詞,是否有所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考慮時可顧及專家證人可提供的意見的性質和作用。

10.  黃博士就他的意見提供了證人供詞,關乎第四被告人的是在控方交付文件冊中AE590頁開始那一份,供詞可見黃博士提供意見的基礎建基於他的一些觀察,這些觀察並非一般人的概括性或印象性的觀察,他指出一些特徵,並提供意見。本席認為,這意見有助於陪審團作出判斷,否則陪審員的比對可能會漫無目的、不能聚焦、流於空泛。

11.  在這方面,辯方郭大律師也表示,如果在沒有專家證人提供意見下讓控方在陳詞時向陪審團指出特徵,他對這做法的恰當性起碼有所保留。

12.  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沒有專家證人的意見證詞,陪審員要自行對比的話,會不知從何入手,會忽略要點,或不當地依重某些事項,專家的意見證詞對陪審員要履行的任務,是有幫助的,是應該讓陪審員得知和考慮的,他可提供的意見,並非一般人的知識和經驗之內。

13.  專家就他的意見作證後,本席必會指引陪審員如何正確地處理專家證人的意見證詞。

辯方理由第二點

14.  陪審團既應得知專家的意見,下一步便是要確定這方面是否有專家。

15.  辯方郭大律師所述的考慮方向[2],是案例所確立的。

16.  從黃博士於案中案的證詞,可見相關比對已成一門專門學問,而且也建立了有系統的訓練,也有資格認證機構成立了。

17.  本席裁定,相關比對,已發展為可有人成為專家的一門學問或專長。

辯方理由第三點

18.  這理由針對黃博士,辯方郭大律師列舉下列理由,陳詞說他沒有成為相關專家的資格:

(1) 美國執法及應急服務視頻聯會 (Law Enforcement and Emergency Services Video Association) (“LEVA”) 提供了一項資歷鑑定機制,合資格的受訓人士可成為Certified Forensic Video Technician (“CFVT”),甚至更高級別的Certified Forensic Video Analyst (“CFVA”)。黃博士並非一名CFVA,也非CFVT。

(2) 雖然黃博士曾參加LEVA舉行的兩項訓練課程,但LEVA明確指出,該些課程不會令受訓者成為CFVT或CFVA。

(3) 雖然黃博士曾在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這刊物發佈3篇文章,但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任何一篇和比對錄影片段內容有關。

(4) 黃博士在相關比對方面的技能,看來和他以往的化學或科學訓練無關,只來自LEVA的訓練。

(5) 從他在LEVA曾接受的訓練,看來缺乏了LEVA Level 3課程的8項目標的其中一項:發展檢視錄影證據的高級策略[3],也因此難以被認可為一名CFVA。

19.  控方打算傳召黃博士為專家證人,有責任令法庭滿意他的相關專家資格,而他提供的意見也屬他的專家範疇。

20.  LEVA這方面的資料 (見證物AD1(4)-(6)),是黃博士接受辯方盤問時引帶出來的。

21.  他的證詞沒有清晰指明,LEVA是否這方面的唯一資歷鑑定機構,不過,確立了它是一所資歷鑑定機構,而香港政府是會派員前往受訓的,而訓練的最終目標,是成為一名CFVA。

22.  從已呈堂的資料[4] 可見,要成為一名CFVA,要符合多項條件,包括:

(1) 曾從事視像證據分析起碼兩年;

(2) 成功完成了LEVA舉辦的4個級別 (“levels”) 的訓練。

23.  黃博士完成了的,是一個叫Forensic Imaging Techniques的課程,課程內容和證物 AD1(4) 的大致相若,雖不用考試,但完成前會測試學員曾學習的內容。

24.  黃博士也表示,課程文件 (證物AD1(5)) 所示的學習訓練內容,和他完成的另一項訓練的大致相若。文件所示的那項課程,是LEVA的Level 3課程。

25.  換言之,黃博士完成了的課程和訓練,等同完成了LEVA的Level 3課程。他作證時說他不能肯定他參與的課程包括 “Develop advanced strategies for the examination of video evidence”,令他不能肯定的,是他曾學習的算不算 “advanced strategies” 而已,否則,他完成了的課程的目標,和證物 AD1(5) 所示的大致相符。

26.  本席信納黃博士的證詞,並信納他完成了的課程的程度,和LEVA Level 3的相若。

27.  至於黃博士曾於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刊登的文章,本席信納,該刊物在這方面具相當地位,要在該刊物發佈文章,要經嚴格挑選。本席認同辯方郭大律師的陳詞,黃博士在該刊物發佈並在盤問中提及的兩份文章的內容[5],和黃博士為本案所做的比對並非有共同主題,不過,正如控方郭資深大律師所言,文章包含使用錄影片段的技能,黃博士也說他發佈的文章,關乎法證視頻分析的研究。

28.  黃博士由1992年開始已從事法證事務,曾以專家身份在法庭作證約20次,從未被法庭拒絕接受專家地位,作證也有涉及視像錄影的分析。

29.  黃博士有以下的學歷:英國皇家化學協會畢業生、英國羅浮堡大學分析化學及儀器理學碩士[6] 及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分析儀器哲學博士[7]。他也是英國皇家化學協會會員和特許化驗師及英國科學局特許科學家。

30.  這些學歷,和他與本案進行比對所須的技能,有沒有關係,證據並不明確,但他在LEVA所接受的訓練,本席信納與這項職責有關。而且,他從事這方面的法證工作已有多年。

31.  一名專家,可以從受訓或經驗累積而達成這地位。

32.  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黃博士有足夠資格,就他於證人供詞提供了的意見,以專家身份作證。

33.  本席不認同辯方郭大律師的陳詞,必須是一名CFVA才可以就相關事情提供專家意見。

34.  本席也考慮了辯方郭大律師呈交的案例HKSAR v McCallHoward Kenneth案[8] 所述的法庭就專家意見證供的把關責任,並顧及該案判詞提及的案例R v Abbey[9],認為讓證人向陪審團提供相關專家意見,於本案而言,是恰當的。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CACC 130/2017。

[2] 見上文第 5(2) 段。

[3] 原文為:“Develop advanced strategies for the examination of video evidence”,見證物AD1(5)。

[4] 見證物AD1(6)。

[5] 證物AD1(1)-(2)。

[6]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Chemistry and Instrumentation。

[7] Doctor of Philosophy in Analytical Instrumentation。

[8] HCCC 446/2016。

[9] [2017] ONCA 640。

[2018] HKCFI 2550-CH-2018-1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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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8] HKCFI 2550

法庭命令
在本案原審完全審結之前,這份裁決理由書只交予控方和各名被告人分別延聘的兩名大律師閱讀和保存,未得法庭批准:
(1) 裁決理由書不得交予任何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 或供任何其他人閱讀;
(2) 除了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其他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任何其他人或發佈 (包括上載至互聯網或任何公眾資訊平台)。
本案原審審結後,上述命令自動解除,裁決理由書會上載司法機構網站。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梁天琦
第二被告人李諾文
第三被告人林傲軒
第四被告人容偉業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08日
裁決日期:2018年11月09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8年12月20日

控方申請不准報導命令
裁決理由書


1.  控方申請一項命令:禁止任何人,包括傳媒,報導審訊初期在陪審團未組成之前進行的一些爭議事項的聆訊內容,和法庭就相關議題的裁決,直至法庭終止這命令為止。

2.  第四被告人反對此項申請。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作出支持就下述第一項議題頒下相關命令的陳詞。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表示中立。

3.  本席於聽畢陳詞,經考慮後,作出了如下文第28段所述的命令,現交待理由。

4.  第四被告人的反對理由,主要是:這樣的命令有違法律原則,而且並無需要。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指出:普通法中的一個重要原則,是除非有特別的情況,否則聆訊必須向公眾開放,以保障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雖然法庭有固有的權力,可以容許偏離這原則的舉措,但必須顧及並保障公義。一般而言,只有在十分特別的情況下,才可以偏離這原則,尤其是案件是刑事案件,這原則尤為重要。即使情況可以容許偏離,也必須評估偏離的程度,評估相關限制的程度是否合比例,是否超乎實際所需,是否有違公義。

5.  在陪審團未組成之前有以下的爭議項目:

(1) 相關罪行的罪行元素,即郭大律師所稱的憲法議題;

(2) 一些資料應否向辯方披露;

(3) 一項關乎陪審員的程序的議題;

(4) 一些關乎控方打算提出的證據應否呈堂;

(5) 一名證人是否可以專家身份作證。

6.  就這些議題,控方提出應發出相關命令的理由如下:

(1) 就所謂憲法議題,陪審員無須,也不應該知道爭議所涉的論點或過程中的討論。不論法庭的裁決如何,若令陪審員認為法庭採納任何一方的陳述,不但沒有需要,更有可能不當地影響陪審團就陳述不被採納的一方的案情的考慮。

(2) 就披露的議題,法庭的裁定是相關資料應當披露與否,這不是陪審員需要和應當知道的。若法庭的裁定是資料應當披露的話,辯方自會決定如何處理,是否讓陪審員得知相關資料。若法庭的裁定是資料不應披露,而相關討論過程被報導了的話,則陪審員可能得知一些不會呈堂的資料,司法公正有受影響的風險。

(3) 就關乎陪審員的議題,若陪審員得知討論內容,可能會被不當地影響,司法公正受影響的風險明顯存在。

(4) 就一些證據應否呈堂這議題,若法庭裁定可呈堂,而爭議過程被報導的話,陪審員有可能知悉證物是在辯方反對下依然可以呈堂的,這可能對他們考慮被告提出的抗辯時有不當的影響。

(5) 就證人是否可以專家身份作證的議題,控方指出,若陪審員得知證人在爭議下被主審法官接納為專家證人的話,可能影響他們就是否信納他的證詞的評估。

7.  控方力陳,這次申請是基於確保審訊的公正,並同時平衡各方利益而作出的。

8.  控方也指出,除了第四被告人之外,第一被告人支持法庭應就議題 (1) 作出相關命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對申請沒有異議,法庭應顧及他們的立場。

9.  代表控方的郭資深大律師也指出以下事項,請法庭於考慮時顧及:

(1) 所涉的所有相關議題,都是法律上的爭議,是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陪審團於斷案時只能根據在他們面前呈了堂的證據作出決定,這些法律上的爭議與他們無涉,不應知道。

(2) 發佈一些陪審團避席下提及或討論的事宜,可能會構成藐視法庭,因為可能會對待決審訊或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帶來影響司法公正的實質風險 (見R v Border TV[1])。

(3) 相關命令並非永遠禁令,只是為了執行公義和確保公正審訊而作出的命令,作用只是延遲發佈相關事宜,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 相關聆訊依然是公開進行的,只是不得在法庭另有命令前向公眾發佈。

10.  本席顧及,公開聆訊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既保障被控人利益,也保障公眾知情權,以收公眾監察司法程序之效,並有維持公眾對司法的信心的作用。

11.  對司法程序準確全面和即時報導,不僅是言論自由的體現,也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環。

12.  但若果報導會造成司法公正受損的確實和重大風險時,法庭便應考慮是否須予以限制。

13.  上訴法庭在HKSAR v Wu Wing Kit (No1) 案[2] 確立,法庭在適當情況,經慎重考慮後認為有必須時,是有權作出合度的禁令的,相關權力可見於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條例。

14.  不過,頒下那樣的禁令,唯一基礎是確保相關聆訊可以公平地進行,而禁令的範圍是必要合度的,不會超乎確保公平聆訊所須。

15.  若果禁令由控方提出,控方有責任令法庭滿意命令應該頒下。

16.  在考慮時,法庭必須考慮整體情況,評估報導可能帶來的風險,平衡各方利益,包括控辯雙方的利益,和更重要的公眾利益,公眾利益包括言論自由的權利、公眾知情權、公眾對司法程序的監察權和確保司法公正得以保障。

17.  當上述最後一項公眾利益和其他利益不能融和時,法庭便要作出衡量,並考慮是否有恰當而不過度的措施可確保涉案審訊可公平公正地進行。

18.  要作出決定,不應因為涉及某類事情便一成不變地作出禁令,法庭須因應該案的獨特情況,所涉的議題的特性,容許報導會帶來的風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和有沒有毋須禁止報導又可以達致公平審訊之效的其他方法。

19.  本席根據上述考慮原則,就5項爭議事項的聆訊考慮應否頒下控方建議的命令。

20.  項目 (1) 只關乎法律爭議,控方的顧慮本席理解,但不能忽視,陪審員會被指示,必須以本席的法律指引為考慮依歸,信納陪審員會遵守法庭指引是經過時日考驗,應可穩妥地假定的信念,本席不認為,即使他們得知相關辯論和裁定,會影響他們公平公正地作出事實裁斷的能力,或對他們履行職責會有實質的影響。

21.  控方郭資深大律師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都強調,辯論雖只涉法律,但在主審法官席前進行,由主審法官作出裁定,有別於例如在其他案件的聆訊報導得知的資料、或從其他案件的判案書得知的資料,影響可能較大。

22.  本席對此不敢苟同。無論如何,即使風險高了一點,但畢竟本席要做的是一個平衡各項利益的評估。

23.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應該頒下相關命令。

24.  至於項目 (2),是不少案件中都出現的議題,在本案,控方指出,議題的其中一部份討論,適宜在只有控方在場的非公開聆訊中進行,是否批准這做法,法庭會在聽取相關陳詞後作出裁定,如果批准,該部份聆訊的內容,沒參與的人不會知道,故此也不用發出相關命令,至於維持公開聆訊那部份,本席在平衡考慮後,也不見應頒下相關命令的充份理由。如果資料應披露的話,辯方自會處理,若不應披露,便不會成為證據,陪審員充其量只得知某類不應披露的守則存在,他們會被指引,將庭外得知的資料拋諸腦後,只根據證據判案。

25.  至於項目 (3),討論的聆訊是公開進行的,在場的人會知道關於甚麼,也會知道聆訊內容、法庭的裁決。討論或許會包括一些影響心情的內容,但頒下相關命令畢竟是一項嚴厲的手段,而且和重要的公眾利益有衝突,必須十分小心評估和衡量。本席認為,所涉風險不致達到非頒下相關命令便難以保障公平審訊的程度。因此拒絕就這部份的聆訊頒下命令。

26.  至於項目 (4),關乎一些證據應否呈堂,所涉的是一些警方在警署為某些被告人拍攝的照片和某被告人的陳述,關乎這項爭議的聆訊會包括案中案取證和法律辯論。其實關乎這類聆訊過程是否應可報導,傳媒應有相當掌握。無論如何,如果法庭在相關程序下裁定相關證據不能呈堂,雖然法庭會指示陪審員只可考慮證據,但如果他們從報導知道有其他的證據的話,本席認為,不能確保公平審訊的風險十分高,經慎重考慮,本席認為,頒下控方要求的命令,是有效確保公平審訊的方法,也平衡了各方利益。

27.  至於項目 (5),只關乎某證人是否可以專家身份作證,雖然控方指出,如果陪審員得知主審法官裁定證人是專家,這可能對他們對是否信納他的意見證詞的判斷有影響,不過,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沒有這樣的顧慮,本席也認為,即使陪審員得知相關聆訊內容,不致令公平審訊受嚴重損害,因此不會就這議題的聆訊頒下命令。

總結

2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以控方草擬的命令為藍本,頒下以下命令:內容第一段改為:

「禁止以任何形式發佈本法律程序在未抽選陪審員前進行的以下法律爭議聆訊,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¾

(1) 警方替被告人所拍攝的照片。

(2) 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陳述。」

第二段內容保留。

29.  本席也當庭提醒了所有有意報導的人,包括傳媒,法庭就某些議題爭議的聆訊程序頒下命令,是法庭經過詳細考慮、平衡各方利益之後作出的決定。即使沒有相關命令,報導者有責任遵守法律,若發佈一些在陪審團避席下提及或討論的事宜,如影響審訊的司法公正的話,可能構成藐視法庭或無論如何報導有違法律的話,報導者依然要負責,甚至負上刑責。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1978) 68 Cr App Rep 375。

[2] [2016] 3 HKLRD 386。

[2019] HKCFI 1984-CH-2018-11-15

有關梁天琦及另三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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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 & 408A/2016

[2019] HKCFI 1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及408A號


 梁天琦(第一被告人)及另三位被告人 
 被控非法集結等罪項 

黃崇厚法官審理

日期:2018年11月15日
時間: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裁定理由書

1.  控方打算喺陪審團席前呈遞以下嘅證據:

(一)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人喺被捕時,警誡之下曾經作出嘅口頭陳述;

(二)控方指稱喺撿取盾牌嘅過程裡面,第二被告人作出嘅口頭陳述;

(三)就指稱第一項口頭陳述所作嘅補錄紀錄。

2.  辯方反對上述證據呈堂,法庭以案中案程序處理這個議題。

3.  喺案中案程序,控方傳召咗以下四名證人:

(一)聲稱將第二被告人扯向警方防線嘅警員15254號;

(二)協助制服第二被告人嘅探員10065號;

(三)在場嘅一名警長,現在已經退役嘅錢偉泉先生;

(四)在第二被告人被帶往旺角警署,處理相關事宜嘅值日官警署警長鄧國賢先生。

4.  第二被告人行使權利,冇喺案中案作證,但係倚賴兩項口頭承認事實。喺案中案程序呈咗堂嘅亦有探員10065喺旺角警署為第二被告人拍攝警員所稱嘅犯人相,相片顯示第二被告人傷勢,亦都有一份書面承認事實。

5.  本席考慮咗整體相關證據同埋辯方姚大律師嘅陳詞,裁定:

(一)如果第二被告人有作出控方指稱嘅兩項口頭陳述嘅話,控方喺毫無合理疑點嘅尺度之下證明咗第二被告人係自願作出相關陳述;

(二)控方亦都喺毫無合理疑點嘅尺度之下證明咗第二被告人自願參與補錄程序,同埋喺紀錄上寫下聲明同埋簽署。

6.  本席顧及咗:

(一)喺撿取盾牌期間,警員向第二被告人確認嘅時候,冇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

(二)警員係以非法集結罪同埋阻警辦公罪拘捕同埋警誡第二被告人,但係第二被告人現時被控嘅係一項暴動罪。

7.  本席喺考慮咗咁嘅情況之下,如果容許相關證據呈堂係咪有所不公。本席亦都考慮咗整體情況,是否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接受相關證據。

8.  喺考慮咗整體情況之下,尤其是包括上述兩事項,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足以令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接受相關證據嘅充分理由,因此裁定:

(一)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人曾作嘅兩項口頭陳述,同埋PP81嗰份會面紀錄都可以呈堂為證據。

(上午10時37分後之聆訊毋須謄寫)

2018年11月15日

下午3時38分聆訊押後


[2018] HKCFI 722-CH-2018-03-29

有關王鳳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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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2018] HKCFI 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

____________

 關於 王鳳瑤
於2018年3月7日
藐視法庭的裁定

____________

王鳳瑤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裁定日期 : 2018年3月7日

裁斷理由書日期 : 2018年3月29日

裁斷理由書

 

1.  2018年3月7日,本席裁定王鳳瑤「下稱(王女士)」當日頸上戴著顯示標語的頸巾在法庭旁聽本案審訊,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以下是本席的裁斷理由。

背景

2.  2018年1月24日,當本庭正為本案的法律爭議進行審訊途中,王女士突然在公眾席上大聲叫囂,其中包括「香港而家變咗大陸喇」。基於王女士的行為,本席下令法庭職員將王女士請離法庭,而該審訊亦被逼暫時中止,其後才可繼續。

3.  有鑑於此,以及為盡量確保本案的審訊程序不被干擾,本席完成當天審訊後,向法庭職員傳達命令,從翌日開始,禁止王女士進入法庭內旁聽,但仍准許王女士於構成本庭一部分的五樓大堂(即本庭的延伸部分)旁聽審訊。

4.  翌日(2018年1月25日)早上,本席將有關命令告知控辯雙方。當時,代表控方的郭資深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王女士早於1月18日及22日兩天,亦曾在本席離開法庭後,在庭內叫囂。另外,郭資深大律師指他獲告知,王女士曾表示若無法庭命令,她會闖進法庭。故此,郭資深大律師懇請法庭頒令禁止王女士在法庭內及法庭的延伸部分旁聽本案。

5.  然而,代表各被告的辯方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的劉大律師除外)認為在該階段只須禁止王女士在本庭內旁聽,而不須進一步禁止她進入法庭的延伸部分。至於劉大律師,他則認為法庭應重新考慮是否可收回禁止王女士在法庭內旁聽的命令。

6.  最終,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及法律原則後,本席決定維持禁止王女士在庭內旁聽的命令,但容許她繼續在五樓大堂聽審。

7.  本席當日在庭上公開宣讀有關命令及裁斷理由時,已表明任何人干擾或試圖干擾法庭的審訊程序,均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法庭可採用簡易程序處理有關行為。

8.  當天,本席透過屏幕,看見在本席與控辯雙方討論期間,以至本席作出有關命令及講述裁斷理由時,王女士均在五樓大堂旁聽。

標語事件

9.  2018年3月6日上午大約10時半,本席接獲法庭保安人員的字條,內容大意是指稱王女士在五樓大堂本庭的延伸部分拿出了兩張標語,每張約3吋乘14吋,標語分別寫上「拒絕赤化香港」及「釋放政治犯」。相關的保安人員指稱王女士將兩張標語展示於背包外,保安人員三次向她警告及勸喻,但王女士均不理會。

10.  由於本席收到該字條時,審訊仍在進行中,故本席並沒有即時處理。但當陪審團在早上休庭離開法庭後,本席便將該字條交給控辯雙方,並與他們作出商討。各位大律師在看過字條後,均表示在法庭內展示有關標語並不恰當,亦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他們同意法庭應跟進事件。

11.  然而,保安人員指稱王女士所作的行為,本席並沒有親自目睹,故此,本席認為,若要跟進有關事件,本席必須先行聽取保安人員以及王女士就事件的相關說法,然後才可作出事實的裁斷。

12.  由於當時是早上休庭時間,當天的審訊並未完結,故此,為免陪審團不能在休庭後繼續審理案件,本席當時在庭上向在座(包括法庭內及五樓大堂法庭的延伸部分)的人士發出警告及命令,指任何人均不可以任何方式在法庭內展示標語。本席當時亦已指出,有關行為或會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並作出指示,若在早上休庭之後,再有展示標語的情況出現,法庭的保安人員可以將該名人士留在法庭直至當日的審訊程序完結之後,讓法庭處理有關事宜。

13.  在發出以上警告及命令時,本席透過屏幕,看見王女士當時是於五樓大堂的公眾席上旁聽整個過程。

14.  當日較後時間,法庭職員發現在本席發出以上命令後,王女士雖然沒有再在法庭的延伸部分展示夾於背包上的標語,但她將標語掛於背包外,並將展示著標語的背包放置於五樓電梯大堂,拒絕將背包移走。司法機構最終需警方協助處理事件。

15.  2018年3月7日早上,當法庭在陪審團避席與雙方就一些事項作出商討期間,本席再次接獲法庭保安人員的字條,內容大意是指,他們勸喻王女士不要展示頸上「光復香港」的標語,但王女士並不依從。本席於是將字條交給控辯雙方,並與他們作出商討。各位大律師均同意法庭應立即處理有關事件。控方更指,否則,問題將揮之不去。

16.  故此,本席即時邀請保安人員將王女士帶進庭內。從本席觀察所得,王女士當時頸上的而且確是戴著一條頸巾,而正前方就顯示了「光復香港」四個大字。王女士進入法庭後,本席首先向她解釋有關程序,並表明她涉嫌干犯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繼而向王女士指出她頸上載著顯示標語的頸巾,是違反了法庭早前頒下的命令。

17.  然而,王女士辯稱她不清楚有關命令,並指保安人員令她非常混淆。至於她的頸巾,王女士先是表示並不知道顯示了標語,並曾一度要求法庭為她提供鏡子,以作查看。其後,當本席向她指出頸巾是她自己戴上,她理應知道顯示了什麼時,王女士則辯稱她忘記了。最後,當法庭提醒她戴上顯示標語的頸巾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王女士才表示可以將頸巾除下。

藐視法庭的裁斷

18.  關於指稱發生在前一天的事件,並不是本席親眼目睹而只是保安人員一方的指控,故在沒有聽取王女士的說法前,本席並不能單靠保安人員的指稱就事實作出任何裁斷。

19.  然而,3月7日發生的事件則有所分別。王女士步入法庭時,本席親眼目睹王女士頸上戴有顯示標語的頸巾,故此,有關的事實基礎,本席無須邀請保安人員或王女士提證,已可確立。然而,縱使有關事實基礎已獲得確立,本席仍須處理以下問題:

(1) 王女士知否她戴有顯示標語的頸巾;以及

(2) 王女士知否法庭已下令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法庭內,包括構成本庭部分的五樓大堂,展示標語。

20.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雖然王女士曾要求鏡子檢視頸巾,亦曾表示忘記了是什麼頸巾,但本席認為頸巾是她自己戴上,她不可能不知道頸上是戴有顯示標語的頸巾。另外,頸巾是戴在頸部這一顯眼位置,而「光復香港」四個字亦清楚顯示於頸巾的正前方。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王女士指稱不知頸上戴有什麼頸巾的辯解。

21.  至於第二個問題,雖然王女士辯稱保安人員的指示令她感到混淆,但正如前述,當本席於3月6日發出有關命令,並提醒公眾席人士有關限制時,王女士全程身在五樓大堂,能看見及聽到法庭與雙方的討論及法庭發出的命令及警告。故不論保安人員於3月6日所作的指控是否屬實,王女士對事件的發展及法庭發出命令的背景,不可能不知悉。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王女士指稱不知道有關的法庭命令這一辯解。

22.  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u [1999] 2 HKLRD 633一案, 於645一頁引用Stephenson LJ 在 Balogh v St Albans Crown Court [1975] 1 QB 73一案所說指出,法庭須非常謹慎地考慮是否應以簡易程序處理藐視法庭的行為,因為有關權力雖是必要且有用,但同時亦缺乏了一般刑事審訊的程序保障。然而,在必須防止執行司法公正的過程受到阻礙及損害時,法庭雖不願意但亦應無懼地使用有關權力,而當中的重點並不是法官、陪審員、證人又或法庭職員認為自己有任何重要性,皆因他們只是為司法公正服務的一員;重點是文明社會必須明白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法治才得以維持。

23.  以本案而言,本席肯定王女士是明白法庭的命令,亦清楚知道法庭已警告有關行為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王女士在本案中是一名旁聽審訊的公眾人士,而在頸上戴上顯示標語的頸巾並不是一時情急的作為,這與一名被告人在聽到不利於他的判決,又或聽到控方證人指稱他干犯了罪行的一時情緒失控而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並不能相提並論。王女士的行為是有意識及有所安排的舉動,她顯然是無視她所知悉的法庭命令,執意要在法庭內展示頸巾上的標語。

24.  法庭是審理案件的地方,而不是讓人作出政治表述或宣揚任何政治主張的場所。王女士在法庭旁聽的同時,卻硬要展示其頸上的標語,這正如控辯雙方各位大律師所指,均屬不恰當及藐視法庭的行為。

2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王女士於2018年3月7日的作為是構成藐視法庭的罪行。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18] HKCFI 184-CH-2018-0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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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2018] HKCFI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梁天琦(第一被告人)及另四位被告人 
 被控非法集結等罪項 

彭寶琴法官審理

日期:2018年1月25日
時間:下午12時18分
出席人士: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為外聘律師及
 張卓勤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維邦大律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姚本成大律師,由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偉聰大律師,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林國輝大律師,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王國豪大律師,由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裁定理由書

1.  鑒於琴日下晝喺本庭進行嘅法律程序途中,係發生咗有人喺公眾席上面叫囂嘅作為,本席琴日喺審訊完結之後,已經下令係禁止該名人士進入呢個法庭旁聽,換言之,該人士只可以由今日起,喺呢個法庭以外嘅大堂嗰度旁聽。當然,本席必須指出,以呢一個審訊嚟講,嗰個大堂嘅部分亦都係呢個法庭嘅一部分。

2.  法庭之所以有咁樣嘅命令,係考慮過所有相關嘅法律原則,以及呢一個審訊所可能涉及嘅各個相關事項,包括審訊嘅預計長度,以及正式審訊係會喺陪審團面前進行等等因素。

3.  無疑,任何人干擾或者係試圖干擾法庭嘅審訊程序,均可能涉及藐視法庭嘅行為,法庭可以採納簡易程序處理有關嘅行為,並喺確定有關嘅行為係構成藐視法庭行為之後,考慮判處相關嘅人士,包括即時監禁嘅刑罰。當然,喺考慮點樣處理呢一啲事件嘅時候,本席其中一個主要嘅考慮,係盡量要確保審訊可以正常、公平、公正同埋公開咁樣去進行。故此,任何試圖干擾審訊程序嘅行為,法庭都會依據有關嘅法律原則嚴肅處理。

4.  正如本席向雙方表示,呢一啲干擾性嘅行為對審訊雙方,以及對被告人(任何一名被告人)均可能會造成某程度嘅障礙,最起碼係會延遲咗審訊嘅進行。琴日喺本席面前發生嘅事,即係話該名人士喺公眾席上面叫囂而被請離法庭,以至到琴日嘅程序需要稍為暫停嘅呢一個情況,以及以上提到嘅各個事項,就係本席發出禁止該名公眾人士進入呢個法庭旁聽嘅主要考慮。

5.  今朝早,代表控方嘅郭資深大律師喺法庭表示希望獲得協助之下係向法庭作出進一步嘅陳詞,希望法庭為住審訊能夠有效率同埋順利嘅推展,考慮再作出命令,禁止該名人士不得喺構成本法庭一部分嘅大堂旁聽。喺作出呢個陳詞嘅時候,郭資深大律師依賴《香港人權法條例》第10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嘅第122條;以及女皇訴譚偉強(譯音)及另一人(上訴法庭1114/1981),喺1982年2月22號發出嘅案例。

6.  另一方面,代表第一被告人嘅蔡大律師就住法庭係唔係可以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22條係有所保留。當然,喺較後時間,郭資深大律師作出回應嘅時候表示並不同意蔡大律師嘅觀察,並且係指出,依據有關嘅案例,控方對於第122條嘅演繹係正確嘅。

7.  無論如何,蔡大律師並不爭議,法庭的而且確有權力禁止某人在法庭旁聽,但蔡大律師就認為,公眾人士可以旁聽審訊係我哋公開審訊嘅重要一環,並且係陳述,以現時嘅情況考慮,法庭毋須要喺現階段禁止該名人士喺大堂嘅範圍旁聽,而係可以因應住情況嘅發展,先至再作出相關嘅考慮同埋命令。

8.  代表其餘四名被告人嘅姚大律師、劉大律師、林大律師同埋王大律師支持蔡大律師嘅觀察。劉大律師更加進一步邀請法庭重新考慮已經頒下禁止該人喺呢個法庭入面旁聽嘅命令,認為可以畀該名人士解釋吓佢琴日嘅作為,然後先至再作決定。

9.  喺考慮過郭資深大律師同埋各位辯方大律師嘅陳詞、相關嘅法律原則,以及有關嘅案例之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毋須要進一步禁止該名人士喺法庭嘅大堂嗰度旁聽。但係本席亦都重申,大堂嘅範圍,喺呢一宗審訊嚟講,亦都係構成呢個法庭嘅一部分,若然有任何人士喺大堂上面作出構成藐視法庭嘅作為,包括滋擾、叫囂、衝擊等等,法庭會考慮以簡易程序,即時處理有關嘅事件,同埋作出相關嘅即時判罰,包括監禁。換言之,任何人士喺大堂嘅範圍旁聽,仍然必須保持安靜,遵從有關嘅限制。

10.  至於劉大律師邀請法庭重新考慮已經頒下嘅禁令呢一個請求,法庭認為並無此需要,琴日發生嘅事,本席親自目睹,亦都正如剛才所講,本席係喺考慮過所有相關嘅法律原則同埋因素之後,先至作出有關嘅命令。直到目前呢一刻為止,本席睇唔到有啲乜嘢嘅新發展係令到本席需要重新考慮已經發出嘅命令。所以就住劉大律師呢個提議,本席並不接納。

11.  關於有大律師提議法庭向該名人士闡述相關命令嘅因由,本席認為冇此必要。而且,本席剛剛亦都已經指出咗發出有關命令嘅原因,所以毋須要重複。

(下午12時27分至12時29分之聆訊毋須謄寫)

12.  法庭而家正式下令,就住嗰個報道禁令嚟講,今朝早喺呢個法庭進行嘅程序,包括控辯雙方,以及法庭嗰個討論嘅內容,同埋剛剛法庭嗰個裁斷,以及背後嘅理由都係可以獲得公開報道。

(下午12時29分後之聆訊毋須謄寫)

2018年1月25日

下午4時32分聆訊押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