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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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9] HKCFI 53
| 法庭命令 |
| 在本案原審完全審結之前,這份裁決理由書只交予控方和各名被告人分別延聘的兩名大律師閱讀和保存,未得法庭批准: |
(1) 裁決理由書不得交予任何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 或供任 何其他人閱讀; |
| 本案原審審結,上述命令自動解除,法庭會將這裁決理由書上載司法機構網站。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第一被告人 | 梁天琦 | |
| 第二被告人 | 李諾文 | |
| 第三被告人 | 林傲軒 | |
| 第四被告人 | 容偉業 |
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2、23、26和27日 |
| 裁決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9年1月16日 |
辯方要求的文件是否應免於披露的議題
裁決理由書
1. 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有以下披露要求。
第三被告人
2. 警察通例第29章關乎使用胡椒噴劑的指引。
第四被告人
3. 關乎開鎗事件的以下資料:
(1) 由控方證人提供與開鎗事件有關的紀錄,包括向任何部門、委員會或警隊審裁機關提供的陳述的紀錄 (第一類要求文件)。[1]
(2) 由警隊各部門、委員會或審裁機關撰寫的關乎開鎗事件的報告 (第二類要求文件)。[2]
(3) 一些由警員就開鎗事件撰寫的報告 (第三類要求文件)。[3]
(4) 警察通例第29章Force Procedures Manuals, Orders Governing the Use of Police Firearms和其他關乎使用鎗械的指引 (第四類要求文件)。[4]
4. 控方列出了他們認為符合辯方要求的全部文件或材料。[5]
5. 控方反對第三被告人的要求。至於第四被告人的要求,第三類要求文件已披露,第二和第四類要求文件則反對披露。就第一類要求文件,如屬證人陳述書,已作披露,控方反對披露的是相關證人如有的話在其他途徑作出了陳述的紀錄。
6. 控方的反對理由,除了指出文件內容以披露而言是與案無關的之外,還指出這些文件有部份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6] 應免於披露,也有小部份基於法律專業保密特權[7] 應免於披露。[8]
7. 本席作出了以下裁定:
(1) 以披露的目的而言,有爭議的文件的內容,不符合案例所述的與案件議題有關連的條件。
(2) 不論與案中議題有關連與否,政務司司長證書中指稱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免於向辯方披露的材料都應因這豁免權不用披露。
(3) 辯方也不得在審訊過程藉詢問證人取得相關資料。
現交待理由。
辯方陳詞
第三被告人
8.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以第三被告人而言,其中一項爭議點,是他當晚在砵蘭街被指稱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動。
9. 片段可見:第三被告人曾數次被警員以胡椒噴劑噴中,其中一次警員更是刻意地噴他的臉,第三被告人被指稱的行為,雖然並非被噴中的即時反應,但時間相距不遠。
10. 在這情況下,陪審團在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在面對警方武力下的合理反應,抑或在蓄意使用暴力,甚至參與暴動時,要考慮警員的行為是否不適當、不合理、不依指引地使用胡椒噴劑。
11. 如果辯方不能查閱相關通例,便不能評估警方當晚施放胡椒噴劑是否適當、合理、和合符指引,於盤問和陳詞時也會受到不公平的限制。
12. 王大律師強調,他的要求,是集中和務實的,不超過辯護所須。
13. 相關材料,可能揭示警員當時沒有遵從規則指引行事,這點和被告人當時的反應,是否做了相配行為有關,是陪審團當考慮的議題。
14. 相關文件,也可能提供質疑相關控方證人的誠信的材料。王大律師坦言,他只知道相關材料在其他聆訊曾被觸及,他在未見過文件、不知詳細內容下難以評估相關性有多大。
15. 他也陳詞說,法庭有責任在聲稱的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權益上作出平衡。
16. 他也援引英國上議院法庭案例R v H[9],指出上議院法庭列出的7項法庭在這情況下須考慮的事項[10],並陳詞說情況或容許不是一刀切的不予披露,而是有部份材料在平衡各方利益下是可以披露的,又或可以用撮要方式作合適合度的披露。
第四被告人
17.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
(1) 開鎗事件是當晚重要情節,控方證人會就當晚發生了的事情作證,相關報告內容起碼可能與他們的誠信有關。
(2) 至於各項使用武力和鎗械的守則和手冊指南等材料,也和證人誠信有關,因為可提供評估考慮證人使用的武力和開鎗是否合符規例。
(3) 他也指出,辯方可能提出的抗辯方向,包括自衛和/或保衛他人和/或防止/阻止罪行。就防止/阻止罪行這方面,他援引了英國上訴庭案例Kelly v Ministry of Defence[11],陳詞說,本港和北愛爾蘭一樣:任何人於防止/阻止罪案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12]郭大律師力陳,根據該案,法庭須以客觀尺度去考慮被控人的行為,因此得知相關規例守則是需要的。
(4) 警察通例第29章可在香港大學圖書館找得到 (辯方不知道是否現時採用的版本)[13],其中述及向警員作出的訓示 (briefing)[14],這事項可引發進一步的詢問,因此文件和本案議題是相關的。而且,如果文件可在圖書館找到,便難再依賴公眾利益豁免權。再者,除非辯方交給法庭的版本和現時的版本有很大出入,否則不見有很敏感的材料,內容不致可因公眾利益而免於披露。他援引AG v Observer Ltd[15] 和AG v Heinemann Publishers Australia Pty Ltd[16] 支持他的論點。
(5) 披露原則可見於HKSARvLee MingTee案[17],以本案的情況,不披露辯方要求的文件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如果證人虛假地依賴某指引守則時,辯方可藉此挑戰證人的誠信。在依賴自衛和/或保衛他人和/或防止/阻止罪行等辯護方向時,相關資料也有關連。
(6) 不予披露,有違警方推行的社區警政。郭大律師提供了警隊印製的一份名為「香港社區警政」的文件[18],內容提供了在本港推行的社區警政的概覽。
18. 此外,警方在Sony Rai v Coroner一案[19] 已自願披露了起碼警察通例的一部份。
控方的陳詞
19. 在這部份聆訊代表控方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的陳詞要點是:
(1) 即使警員違規,也不表示被告人可漠視公眾秩序和安全,他援引了SJ v Leung Kwok Wah案[20] 和SJv LamTat Ming案[21] 支持他的論點。
(2) 第三被告人現時被控的第3控罪,發生在第三被告人被胡椒噴劑噴中之後。
(3) 開鎗事件與第四被告人被指稱的行為,不論在地點上和時間上都有相當距離,難以支持例如自衛或保衛他人那樣的說法。
20. 張高級檢控官陳詞說,無論如何,陪審團須考慮的,是相關被告人於案發當時對周圍境況和他的處境遭遇的想法和信念,並以這為依歸考慮他的行為是否合理合度的反應。故此,即使警員使用胡椒噴劑時或開鎗時並非依從守則,甚或非法使用,並無關係,法庭於本案的審訊中並非行使警員的紀律操守的監管職能。警員有否做錯,以本案而言,與案件的任何議題也沒有關連。
21. 此外,即使相關警員曾有違規,辯方也未能顯示這和被告人的抗辯有何關係。如果被告人打算以自衛或保衛他人或防止/阻止罪行作為抗辯理由的話,相關考慮會是以他對情況的認知和信念之下是否真誠地相信他有權作出那種方式和那程度武力的行為,這視乎被告人對情況的主觀認知和信念,並非警員的行為實際上是否合乎規範。
政務司司長證書
22. 控方呈交了兩份由政務司司長簽發的證書,支持這項申請。
23.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指出這兩份證書是無效的,法庭不應考慮,主要理由如下:
(1) 根據《警隊條例》[22] 第4條:
「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警務處] 處長對警隊負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責任。」
條例並無提及政務司司長,故此他並無權力對相關材料作出評論。
(2) 政務司司長既無權以發出證書作出評論,他在證書中列出控方認為不應披露的材料,可能觸犯了《官方機密條例》[23] 的規定。
24. 本席難以接受這論點。根據政府架構,警務處處長從屬於保安局局長,而保安局局長從屬於政務司司長。《警隊條例》第4條旨在述明處長是警隊的最高指示和管理人,但並不代表相關政策司長就披露和警隊有關被指稱涉及公眾利益的材料不能提出他的意見。在簽發證書前,司長也徵詢了民事法律專員的意見。一直以來,關乎一般執法機構的公眾利益豁免權證書,都由政務司司長簽發。顧及上述,本席認為這是恰當的,沒有問題,相比直接由相關部門首長簽發,其身份更能做出客觀無偏見的評估,至於給予證書多少比重,視乎證書提出的理據。
程序議題
25. 就如何處理和披露相關議題的聆訊程序,控方有以下申請:
(1) 整個關乎這議題的聆訊,都在非公開法庭進行,這項申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4] 第123條作出;
(2) 在非公開法庭的聆訊中,雙方可就以下事項陳詞:
(a) 披露的相關法律;
(b) 法庭應否就相關文件批准控方行使公眾利益豁免權,免於披露;
(c) 如有需要,控方可於一個被告人和辯方律師都避席下的非公開法庭聆訊就控方指稱可因受公眾利益豁免權免於披露的資料作進一步陳述。
26. 控方這項申請的主要理據,是陳詞期間少不免會透露了相關文件的存在、相關文件的性質、和政務司司長證書中所述的憂慮,這些資料被發佈的話,公眾利益難免受損。
27. 辯方反對辯方不在席的非公開法庭聆訊,認為在沒有委任特委律師[25] 保障辯方利益下,控方單方面提出理據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可能有違人權法的考慮。
28.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也質疑張高級檢控官的身份角色,質疑他在代表控方的情況下是否仍可擔當公眾利益守護者[26] 的角色。這樣的角色,在案例如HKSAR v LeeMing Tee[27] 和R (AHK)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28] 都被強調。
29. 他也指出,辯方不知道控方打算在不公開法庭中引用的稱為「Justifications」的文件,是由誰撰寫的、那人是否有權向法庭陳詞、是否包括事實陳述 (因辯方不在場故未能爭議) 和這份文件會否過長,內容超乎案例R (AHK)[29] 所說的簡要資料。
30.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Davis案[30],清楚表明公開聆訊和讓辯方在完全知情下作出陳詞的重要性。
31. 不過,英國上訴法庭也同時指出,即使在刑事案件,當涉及公眾利益豁免權時,辯方未能在完備資料下作出陳詞是不言而喻的,否則法庭就披露的裁定會失去功效 (尤其是如果決定是毋須披露時)。但為公道起見,除非情況不容許,控方須:
(1) 知會辯方它會向法庭申請免於披露;
(2) 向辯方指出他會打算免於披露的是哪一類材料;和
(3) 讓辯方有機會作出陳詞。
32. 公開聆訊是公平司法十分重要的一環。本席於考慮時參考了控方提供的案例,尤其是R v Davis[31]、Rv H[32]、R (AHK)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use Department[33] 和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 of ICAC (No2)[34]。
33. 本席認為,控方已公平地作出恰當的知會,控方提供了的資料已足讓辯方作出有效的陳詞。
34. 在考慮了雙方陳詞、顧及條例規定、參考案例之後,本席不批准整個相關程序的聆訊都在非公開法庭進行,雙方應在公開法庭就相關法律和法庭應如何平衡判斷作出陳詞。
35. 至於就個別相關文件應否因公眾利益豁免權而免於披露的實質審批,本席認為,為了司法公正和公安所須,這部份的聆訊須在非公開法庭進行,而且只由控方出席。[35] 這做法符合條例的規定,有案例支持,也是本港法庭需處理這類議題時的一般做法。況且,不這樣做,如果最終法庭認為相關資料是應基於公眾利益而免於披露時,這裁定也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36. 至於委任特委律師以保障被告人利益這可能性,顧及案例如R v H[36] 和Chu Woan Chy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37] 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並不需要,因此不會作出這安排。
37. 本席認為,控方由高級檢控官作出相關陳詞,沒有問題。
38. 在宣佈這方面的裁定時,本席已表明,上述所有決定,本席會按聆訊進展,顧及實際所須和保障各方利益而不時檢訂。
39. 在非公開法庭聆訊,控方提供協助下,法庭如何了解和掌握相關文件的內容,和本席對相關文件的評估,本席以另一份裁決理由書 (裁決理由書A) 交待。為確保相關公眾利益毋損,該聆訊程序的錄音、控方呈交的輔助文件 (Justifications)、控方呈交了給法庭審閱的文件和裁決理由書A,全部由法庭封存,未得法庭批准,任何人不得閱覽。
不公開法庭辯方不在席的聆訊
40. 在這部份的聆訊,張高級檢控官雖以檢控官這身份出庭,但表明他依據律政司檢控守則行事。他在聆訊時的實際處理,沒有令本席認為有問題。
41. 那份稱為「Justifications」的文件,由張檢控官簽署,有4頁紙,內容恰當。該份文件的內容,和張檢控官的陳詞,都旨在協助法庭了解申請免於披露的文件的性質和主要內容,並將政務司司長的關注和文件相關部份結合,令法庭了解關注所在,可作獨立評估。
考慮和評估
A. 材料是否和案中議題相關
42. 有關披露這方面的基本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38] 一案已述明,控方的責任是向辯方披露可能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利的有關資料。須予披露的資料是指控方明智地進行評估後可視為屬於下列類別的資料:
(1) 確實或可能與涉案爭議點有關;
(2) 確實或可能引發新的爭議點,而單從控方打算使用的證據,該爭議點並不顯而易見;及
(3) 實際上有可能帶出關乎上述 (1) 及 (2) 項的證據。
43. 就此而言,相關的因素包括控方證人的可信程度。此外,上述責任並不限於披露可予接納的證據。即使資料本身不能獲接納為證據,它仍可能帶出其他可獲接納的證據,故此在盤問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時仍可能有關連和有用。是否披露有關資料,乃由法官而非由代表控方的訟辯大律師決定。
44. 披露責任,建基於被控人有公平審訊的權利,要保障這權利,辯方有權得知控方所掌握的與案爭議點有關的資料。
45. 何謂與案有關的爭議點,應該從寬考慮。
46. 如果控方拒絕披露,便有責解釋為何不應披露。
47. 以本案而言,辯方指出了的相關材料與案的關連性主要有二:
(1) 控方證人的誠信;和
(2) 辯方可能提出的辯護。
48. 就控方證人誠信一點,必須顧及的,是所有控方證人就案件所作的證人陳述書,都已經披露。辯方已可根據這些「原材料」提出事實爭議,包括誠信那方面。
49. 就第四被告人要求的第一類文件,控方已將各證人的證人陳述書這樣的「原材料」披露,控方反對披露的,只是其他文件上對證人的陳述的紀錄而已。本席認同,他人紀錄或未經作出陳述的人確認的資料,難以用來質疑指稱作出陳述的人的誠信。已披露的「原材料」,反為可能有此作用。
50. 第二類要求文件,情況也一樣。而且,即使這些報告列出了某人的陳述,這相當可能並非原文轉截,也相當可能只表達了報告撰寫人對那些陳述的理解,也會包含他本人的用詞修飾。重要的是,原材料已披露了。
51. 至於第四類要求文件,辯方認為,如果證人說法和這些規例守則不同的話,可成質疑證人誠信的基礎。本席不同意這論點,即使出現上述情況,有可能只是證人對規例守則的不正確理解 (如果他關乎規例守則所說真的是不正確的話),不足以反映他不誠實。
52. 就這類文件,辯方的陳詞,是它和案件有另一方向的關連性:可能和辯方的抗辯有關。
53. 從陳詞可見,有可能的抗辯方向是:
(1) 自衛;
(2) 保衛他人;
(3) 防止/阻止罪行。
54.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暗示可能還有其他抗辯方向,但沒有述明。法庭的責任,是從已知的資料去作出判斷。[39]
55. 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本席之前裁定控方就非法集結和暴動罪所須證明的罪行元素,簡而言之,罪行並非絕對法律責任或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必須證明犯罪意念[40]。
56. 就上述的可能抗辯,首要從證據確立的,除了是發生了甚麼事之外,是被控人對事態和境況的認知和信念,也即是被控人對事態的真誠信念是甚麼,這是主觀的測試。比方以自衛而言,要確立的,是被控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事態情況令他需使用他使用了的那種性質和程度的武力去自衛。這是主觀測試。客觀成份是有的,但作用在於評估被控人是否有所述的真誠相信、和反應是否合理,包括所用的武力的性質和程度是否超乎合理所須。
57. 如果抗辯方向是保衛他人或防止/阻止罪行的話,情況也一樣。
58. 控方的陳詞是,在上述法律框架的前提下,警員所做的是否違反政策、規例守則、上級指示等,並無關係,重點是被控人對事態的掌握和信念,這信念可能是正確的 (即確有違法違規),也可能是錯誤的 (即沒有違法違規),但這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是不是真誠地有他所說的信念,是主觀測試。
59. 辯方力陳,如果有證據證明警員確實違法或違規時,在評估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真誠信念時,是可顧及的因素。
60. 本席考慮了,如果被告人所述的信念和實際規則一致的話,是否應該是評估他是否,或可能,真誠地抱有他所述的信念時可顧及的因素,本席認為不是,應顧及的因素是證據所示被告人為何會有他所述的認知的因由。
61. 本席認為,要評估被告人是否真誠地有相關信念,要察看的是為何他會有他所述的信念,紀律規定、規例守則、指示等其實是甚麼,除非被告人本人當時已有認知 (不論正確與否),否則對他當時有甚麼信念實際上沒有關係,充其量只是他的信念和實際規則巧合地相符而已。當然,如果被告人當時對相關規則有所認知 (不論正確與否,只要是、或可能是,真誠地有那種認知),考慮時便應該以他所述的認知為依歸。
62. 簡而言之,規例其實是甚麼,表面上看似有關,其實和被告人的主觀信念是沒有關係的。
63. 所以,不論自衛、保衛他人、防止/阻止罪行這些可能的抗辯方向 (是否可確實成為抗辯,視乎審訊時的證據),重點是被告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事態情況是他應該為上述目的做出某些行為,而非對方實際上有沒有違法違規。
64. 本席不見辯方要求的文件,以披露而言,與任何案中議題有關。
65. 除了上述,在控方認為符合辯方披露要求但不應披露的文件之中,有小部份控方並非依賴公眾利益豁免權,而是認為與案無關,理由是:
(1) 內容只是將《警隊條例》和案例所述的一些使用武力原則以較易明白的方式表達出來而已;
(2) 一些關乎在一些事故,例如開鎗事件,之後的心理壓力的處理和輔導事宜的資料;
(3) 開鎗事件的報告內關乎一些原材料的概述及理解,和對事件的意見 (原材料已作披露)。
66. 上述第二項明顯與案無關。就第三項,察看相關內容後,本席也同意與案無關,尤其是那些內容沒有顯示有任何警員因事故要面對任何紀律或法律程序。至於第一項,在參考了澳洲案例Middleton v Western Australia[41] 後,本席認同,這些材料毋須披露。
B. 控方依賴公眾利益豁免權申請免於披露的文件
67. 若果披露涉及公眾利益而控方以此為由,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而拒絕披露的話,最終決定權在於法庭。
68. 英國上議院法庭在Conway v Rimmer案[42] 指出:這議題關乎兩項重要的公眾利益:
(1) 國家或公共服務免受損害 (控方依賴的公眾利益);
(2) 公平審訊以致維持公義不會因不披露而受損。
69. 如果前者所可能受的傷害的程度重大以致沒有其他公眾利益可以凌駕於它的時候,便應免除控方的披露責任,但如可能的損害相當地低於這程度的話,法庭則須在各項公眾利益間作出平衡取捨,並評估免於披露是否維持有效相關公眾服務所須。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審視相關材料。
70. 本席也參考了控方呈交的其他案例,如:
(1) 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ICAC (No 2)[43]
(2) Middleton v Western Australia[44]
(3) R (FI)[45]
71. 在Conway v Rimmer案[46],Lord Reid指出,在今天犯案手法日新月異的世代,不向可能會進行非法活動的人提供對他們有用的材料有其重要性。上訴法庭在Apple Daily案[47] 中表示認同。
72. 在Apple Daily Ltd案,上訴法庭也指出,在處理聲稱為應得公眾利益豁免權的那一類材料 (下稱「類別豁免權」) 和因內容敏感而應得公眾利益豁免權的那一類材料 (下稱「內容豁免權」),在評估上會有分別,在評估後者時,不應因文件屬於某一類別便認定應予豁免,必須審視內容,並和其他相關利益之間作出平衡。
73. 在Chu Woan Chyi案[4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49] 夏正文[50] 裁定:
「法庭一旦宣告某類文件得享豁免權,便不具有剩餘酌情權下令披露該類文件下的部份文件內容—尋求豁免披露某類文件的個案並不容許局部披露文件,這有別於尋求豁免披露內容的情況」
74. 這裁定,和澳洲法院在Middleton案[51] 的裁定一致,理由是豁免該類文件或材料披露對公眾服務的正常運作真的是需要的。
75. 無論這看法是否正確,控方須令法庭接受,將相關資料披露,有違公眾利益。法庭須平衡這聲稱的公眾利益與對被控人公平的原則然後作出決定。於刑事案件而言,對被控人公平的原則是應被重視的,並應以此為前提以評估這原則的重要性是否超越了控方所指的公眾利益。如果沒有披露,便令被控人無法得到公平審訊的話,這一點是法庭必須顧及和防止的,尤其是如果披露相關資料可能有助被控人證明他的清白的時候。
76. 要進行這分析,其中一條重要的問題,是這些資料有何作用?是否可能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利的有關資料,考慮時須顧及案例所述的因素。
77. 在R v H案[52],英國上議院探討了這方面的法則,詳情可見於法律彙報,現簡述如下:
(1) 為著保證審訊公平,控方有披露責任,不論辯方有沒有要求,須將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加強辯方案情的資料披露。
(2) 不過,如果披露相關資料會嚴重地損害一項重大公眾利益時,可以不作全面披露,甚至完全不用披露。
(3) 這些公眾利益包括為調查嚴重罪行的技巧和策略。
(4) 即使因公眾利益而不用披露時,不用披露的程度必須為所需的最低程度,以致審訊的公平性不受損害。
(5) 在考慮時,辯方必須有在公開聆訊就那類別的資料應否披露作出陳詞的權利。
(6) 如情況所須,尤其是相關資料不能公開時,可進行控方單方面出席的聆訊,但必須經慎重考慮,顧及辯方利益,整體公平的因素後才可決定進行。
(7) 如果進行單方面聆訊,在很特別的情況,法庭可考慮指派特委律師保障辯方利益,考慮因素可見於該判案書。
(8) 如果相關資料根本不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加強辯方案情,便根本不用披露,在評估考慮雙方案情時,必須小心分析,但宜寬鬆,尤其是對辯方案情或可能的辯護理由的分析。不過,辯方也應提出具體理據,不能只作空泛和不明確的指稱。
(9) 如果披露相關資料會帶來嚴重損害一項重大公眾利益的實質風險時,不作披露是否依然可保障被告人的利益,或作出某程度的披露或以某種方式作出披露是否可同時就相關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利益提供足夠保障,該處理方法是否為了保障相關公眾利益而作出對被告人利益的最低程度的貶損,而且依然可以保障公平審訊。
(10) 應否披露這議題應在整個審訊過程都因應情況,例如證據狀況和顯示的案情而不時檢示。
78. 夏正文法官在Chu Woan Chyi這宗司法覆核案件[53] 也就這議題有所探討分析,他指出:
(1) 法庭必須評估平衡相關的各方利益。
(2) 如果政務司司長為了公眾利益而申請豁免披露並簽發了證書,法庭有責任適當地考慮該證書列出的理據。
(3) 雖然在英國檢控當局已決定不再以資料屬某一類文件為由支持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聲請 (類別豁免),但他認為,在本港,根據普通法,如果資料屬一類可以公眾利益為由而不用披露的文件的話,是可以毋須披露的。
(4) 他也指出,即使他的看法有誤,法庭也有權評估平衡相關各方的利益,決定相關資料應否披露。
79. 本席顧及,夏正文法官當時並非處理一宗刑事案件,而是一宗司法覆核案件。
80. 本席留意,在Sony Rai v Coroner案[54] 控方同意披露一部份辯方要求的警察通例和訓練資料。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控方曾作披露,不代表控方便失去了依賴公眾利益豁免的權利,不過,這是一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考慮時應顧及當時披露的程度。
81. 同時,由於部份披露了的資料,已刊登於法律彙編,公諸於世,本席考慮了辯方依賴那些資料,是否已足夠,達到平衡之效。
82. 另一方面,是否需要披露,關鍵仍然是資料是否和案中可能出現的議題有關。如果無關,根本不用披露。如果有關,但又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可免於披露的話,控方證人有權不去確認在其他案件披露了的資料是否和現行版本一樣,辯方也不應就此作出盤問。
83. 辯方郭大律師也提出了不予披露有違警方致力推行的社區警政。
84. 何謂社區警政,在郭大律師提供的文件中的以下段落可了解一二:
「 [香港]警隊的抱負、目標、價值觀
抱負
使香港繼續是世界上其中一個最安全及穩定的社會
目標
為確保社會安穩,香港警隊務必:
· 維護法紀
· 維持治安
· 防止及偵破罪案
· 保障市民生命財產
· 與市民大眾及其他機構維持緊密合作和聯繫
· 凡事悉力以赴,力求做得最好
· 維持市民對警隊的信心
價值觀
· 正直及誠實的品格
· 尊重市民及警隊成員的個人權利
· 以公正、無私和體諒的態度去處事和對人
· 承擔責任及接受問責
· 專業精神
· 致力提供優質服務達至精益求精
· 盡量配合環境的轉變
· 對內、對外均維持有效的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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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警政』一詞至今尚無統一定義,對於不同的警學學者及司法管轄區,這個名詞的涵義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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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大部分學者均認同社區警政與傳統警政存在明顯分別:『社區警政不是一種帶有軍事色彩的警務制度,由警察組織嚴正執法,取消人員酌情權;也不是脫離公眾認可或問責制的警務制度;不是以被動的方式打擊罪案;更不是按專業效能衡量成果的警務制度。恰恰相反,社區警政應建基於社會認同的策略、戰術和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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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社區警政並無確切的定義,較實際的方法或許是探討社區警政的元素,這些元素應包括下列全部或至少部分內容:
· 與社區建立夥伴關係,共同防止罪案,提升生活質素;
· 積極主動解決問題;
· 維持高調的巡邏,以增加警民互動;
· 下放權力,賦予前線人員更大自主權及警隊領導層充分支持前線人員(因社區警務人員承擔的職責較廣);
· 向地區問責;及
· 成效的衡量指標包括:群眾與員工滿意、鄰里治安秩序良好、罪案減少及對罪案的恐慌減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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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警察在警隊層面及社區層面兩方面鼓勵社群積極參與,務求致力促進社區安定發展。在警隊層面,社區警政是有系統地進行的。在社區方面,各總區可因應各區特色及需要,推行不同的社區警政措施。」
85. 顧及上述的警隊的目標,本席認為,如果文件或材料是根據確立的原則被恰當地評定為應當於公眾利益豁免權而克於披露的話,難以說有違本港推行社區警政。
86. 本席考慮了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和案例,和在公開法庭聆訊的陳詞,也得控方在不公開法庭聆訊中的協助。[55]
87. 經審慎考慮和親自審閱相關材料後,裁定控方聲稱可因公眾利益豁免權免於披露的文件都可藉這豁免權免於披露。
C. 以法律咨詢特權申請免於披露的文件
88. 控方以這理由申請免於披露的材料,也同時以公眾利益豁免權申請免於披露。
89. 本席察閱了相關內容,認為符合法律專業保密特權的條件,是不用披露的。不論是否這樣,也可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申請免於披露。
| ( 黃崇厚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見辯方2018年9月21日信件第4.1段。
[2] 見上述信件第4.2.1段。
[3] 見上述信件第4.2.2段。
[4] 見上述信件第4.3段。
[5] 見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的書面陳詞。
[6] 即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7] 即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8] 控方認為應免於披露的文件可見於相同議題在法庭命令下封存的裁決理由書A,見下文第39段。
[9] [2004] 2 AC 134。
[10] 判詞第36段。
[11] [1989] NI 341。
[12]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
[13] MFI-24。
[14] 見文件第 29-04 9(b) 段。
[15] [1990] 1 AC 109。
[16] [1989] 2 F.S.R. 349, 351。
[17] (2003) 6 HKCFAR 336,見下文第43段。
[18] MFI-27。
[19] [2011] 2 HKLRD 245。
[20] [2012] 5 HKLRD 556。
[21] (2000) 3 HKCFAR 168。
[22] 香港法例第232章。
[23] 香港法例第521章。
[24] 香港法例第221章。
[25] 即 “special advocate”。
[26] 即 “Guardian of Justice”。
[27] 見註腳17。
[28] [2009] 1 WLR 2049。
[29] 見註腳28。
[30] [1993] 1 WLR 613。
[31] 見註腳28。
[32] [2004] 2 AC 134,見下文第76段。
[33] [2009] 1 WLR 2049。
[34] [2000] 1 HKLRD 647。
[35] 相關裁定,於2018年11月23日的聆訊時宣佈。
[36] 見註腳32。
[37] [2006] 4 HKLRD 280, 305。
[38] 見註腳17。
[39] 見下文第 76(8) 段。
[40] 即 “mens rea”。
[41] (1996) 17 WAR 201。
[42] [1968] AC 910。
[43] 見註腳34。
[44] (1996) 17 WAR 201。
[45] [2014] HRLR 30。
[46] 見註腳42。
[47] 見註腳34。
[48] 見註腳37。
[49]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文的當時官階。
[50] Hartmann J, as Hartmann JA then was.
[51] 見註腳41。
[52] [2004] 2 AC 134。
[53] [2006] 4 HKLRD 280。
[54] 見註腳19。
[55] 見上文第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