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匡 對 RIGO INTERNATIONAL INC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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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14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15年第2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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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姚匡 (YIU HONG) | |
| 對 | ||
| 被告人 | RIGO INTERNATIONAL INC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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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6年8月9日 |
| 判決日期: | 2016年8月29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2854/2015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6年6月20日頒布的(覆核)裁決 (原裁決實應為2016年5 月26日),故凴藉香港法例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 32(1)(a) 條: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 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以上獲強調之處,由本席後加)
2. 審裁處在2016年5月26日頒布裁決,判定申請人敗訴。該裁決建基於申請人未能確立被告人是他的前僱主。
3. 申請人在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十四),列載了以下的論點,支持本申請:
(a) 審裁官不盡責傳召一位李先生出庭應訊;
(b) 申請人的薪金及墊支代付金,是以被告人的支票 (並由上述李先生開出及簽署);
(c) 有確實而不容否定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尚欠申請人薪金及墊支代付金。
4. 審裁處的 “裁決理由書” 顯示:
(1) 申請人在2014年11月在被告人的地址,與上述李先生見面,並獲委為廣東惠州的一間戶外服裝公司 (“惠州華晨”) 的廠務經理;
(2) 自2014年12月,申請人開始在大陸工作;
(3) 由於不滿被誣陷,申請人在2015年4月中提出請辭。但在2015年4月25日,前僱主的一位張先生辭退了他;
(4) 在受僱期間,申請人曾代前僱主支付雜費達100,000元人民幣;
(5) 此外,申請人亦指前僱主並未支付2015年3月及4月的欠薪。
5. 申請人在審訊時用以支持被告人是他的前僱主的證據,可歸納為:
(a) 他自己的名片,上面顯示被告人的地址;
(b) 前第3(b) 段所述的被告人支票;
(c) 一份標題為 “姚匡先生日記賬” 及一份標題為 “姚匡—賬戶” 的文件。
6. 就前第3(a) 段所述,“裁決理由書” 記錄了審裁處已告知申請人,可以申請傳召上述李先生出庭作供,但申請人其後表示,他不能聯絡上述李先生。申請人並表示在另外一宗申索 (LBTC 2083/2015) 的訴訟中,不能將文件送達給他。故此,申請人最後決定不傳召上述李先生。
7. 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再表示,上述李先生有意迴避他及 (本申索),即使將文件送達到被告人的地址,也不能確保可成功送達給上述李先生。
8. 就前第3(b)及(c) 段所述,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 (即被告人是否申請人的前僱主) 的裁斷。
9. 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10. 例如,審裁處已在 “裁決理由書” 考慮過:
(1) 前第3(b) 及5(b) 段所述的支票:其中第12(4) 段;
(2) 前第5(a) 段所述的名片:其中第12(2) 段;
(3) 前第5(c) 段所述的文件:其中第12(3) 及14(2) 段。
11. 此外,就前第5(c) 段所述的文件:
(a) 標題為 “姚匡先生日記賬” 的文件,寫明欠款方是 “工廠 (華晨韵) ” (而非被告人);
(b) 標題為 “姚匡—賬戶” 的文件,沒有被告人的簽名或蓋章。
12. 整體而言,審裁處在作出對涉案事實 (尤其前僱主是否被告人) 時:
(1) 並無忽略相關的法律原則,或錯誤地理解或應用該等原則;
(2) 並無考慮不應考慮的事項;
(3) 並無忽略應考慮的事項;
(4) 並無達致無事實或證據基礎支持的結論;
(5) 並無達致極不合常理 (甚或歪曲) 的結論。
13. 因此,審裁處所作的命令,不涉第25章第32(1)(a) 條要求的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規定。
14. 此外,第25章第35(2)(b)(i) 條亦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不可 ...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
15. 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