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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照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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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18-CH-2016-0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照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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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2038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何照棠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6年7月7日
判案日期:2016年7月7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6年8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後,本席已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2. 於2015 年5 月10 日下午5 時55 分,控方證人駕車在健康中街北行(左二綫)左轉入英皇道。當時管制控方證人的燈號是綠燈,控方證人前方有兩架私家車,左方有巴士和控方證人一起轉彎。控方證人指當時下雨,路濕,燈光充足,交通通。控方證人表示左轉時,他看過右方沒有汽車。

3. 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同意當時下大雨,他的車速每小時約40 公里。當時他的車輛是在英皇道最右綫。

上訴

5. 代表上訴人的蔡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沒有留意行車燈號駛入交界處便自動等同他『危險駕駛』,縱使上訴人只是一時沒有留意他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號,不小心駕駛而撞到另一車輛而並非蓄意不顧交通燈號。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及合格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6.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第 4 段規定:

「(4)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法例中所提及的顯然易見是包括案件的整體情況,例如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或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等等的情況。

7. 蔡大律師依賴HKSAR v Lee Mechian,HCMA 797/2005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 28及29 段表示他認為在那案件的情況之下“a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 can only be guilty of careless driving”。本席留意到彭大法官是考慮了在他席前的案件事實會否構成危險駕駛而作出這個判斷。

8. 這可以反映出每項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罪行是有不同的案件事實,因此每宗案件的考慮是不同的。

9. 在本案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駛出交通燈位時沒有留意到自己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號及當時有四架車轉出英皇道。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指,當時現場在下雨及路面濕滑。

10. 本席同意McMahon J在HKSAR v Chan Yau, HCMA 1108/2007一案中所指:

“But in any event, there is no reason why even a momentary driving event could not properly be considered dangerous.”

11. 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蔡順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