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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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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87-CH-2017-0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HTML content

HCMA 1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28364號)

---------------------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 年12 月9 日所作出之決定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伍國璋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7年1月4日
判案日期:2017年1月10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駁回他的上訴及於2016 年12 月9 日頒下判案書。

2.  申請人於2016 年12 月16 日根據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控罪案情

3.  於2015年5月4日約上午8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輕型貨車註冊編號SY5682(「V2」)沿觀塘繞道左二線向將軍澳以約時速50公里前進。他前方是一輛的士註冊編號JW765(「V1」)。由於前方有一輛車突然切線往東區隧道方向,的士減慢車速及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及煞車,撞了的士一下後停下。

4.  控方第二證人所駕駛的一輛輕型貨車註冊編號DH9886(「V3」)及控方第三證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註冊編號GZ5400(「V4」)相繼從後而至及皆收慢車速停下。控方第三證人把V4停下約2秒後,申請人駕駛的的士註冊編號CH6671(「V5」)從後撞向V4,把V4推前撞著V3,令V3衝前撞到前面的V2。V2,V3,V4及V5皆在意外中車身部分損毀,但沒有人受傷。

5.  申請人指他當日替更,事發時駕駛V5沿彩虹道上觀塘繞道往將軍澳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在左一線行駛。到達偉業街時觀塘繞道與一支路併攏,申請人的的士變為在左二線行駛。當時他前面10至20車位以外有的士及貨車,其後在左一線的V3在他前面3至4個車位的距離以時速60至70公里切入,而同樣在左一線的V4也隨著以時速80至90公里在2至3秒之間切入在他與V3之間。當時V4距離他的士約3個車位及V3與V4好像在互相追逐。

6.  V4切入後約1至2秒便馬上煞車。他跟隨煞車,但未能及時停下結果與V4發生碰撞。他不知道V4有沒有撞著V3。

7.  裁判官在分析和考慮有關的證供後,信納V3 及V4沒有在追逐及並非如申請人所指,在申請人的的士前短距離內高速切線。她認為申請人駕駛時沒有足夠專注,未能夠保持安全距離,以至前車收慢時未能及時停車,造成連環相撞。

動議內容

8.  申請人在動議中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不合理及裁判官錯誤地信納他們的證供和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他更指出两位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他們確實有飆車及互相追逐。

9.  在聆訊中申請人重複他動議中的觀點,並指他並沒有切線,是法庭錯誤地理解他的證供。

討論

10.  申請人在動議中及聆訊陳詞中所提到的,都不涉及法律的原則,因此並不支持申請人要求本席頒令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動議。

11.  在本席的查詢下,申請人表示他也依賴案件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作為他動議的理據。

12.  誠然,申請人原審作供時的確沒有說他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而是說因為道路併攏才令他的行車線由左一線變為左二線。法庭指他這樣說確實是錯誤地理解他的證供。但法庭並沒有指申請人切線的做法不適當,而更重要的是法庭從來沒有認為案件中的交通意外是因為申請人切線而引起。申請人是否有切線根本就不是這案件裁決的考慮因素。因此,法庭在這方面對申請人證供的誤解,並不會亦沒有引起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13.  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曾飊車及互相追逐這一點,申請人指他們二人皆承認曾切線。其實,這两位證人所指的是他們在進入觀塘繞道後切入左二線。這與意外的發生完全沒有關係。在原審時,辯方的大律師亦從來沒有指這两位證人曾互相追逐。裁判官是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認為他們沒有飊車和互相追逐。

14.  就著這一爭議點及申請人所提出的其他論據,其實都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經過了仔細分析和考慮有關的證供後才達致其結論及裁決,而本席亦完全同意她的看法。

15.  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動議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案件的裁決亦沒有任何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6.  本席拒絕頒發申請人動議中所申請的證明書。



 ( 邱智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07195-CH-2016-1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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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2836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伍國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交通違例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於2015年5月4日約上午8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輕型貨車註冊編號SY5682(「V2」)沿觀塘繞道左二線向將軍澳以約時速50公里前進。他前方是一輛的士註冊編號JW765(「V1」)。由於前方有一輛車突然切線往東區隧道方向,的士減慢車速及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及煞車,撞了的士一下後停下。

3.  控方第二證人所駕駛的一輛輕型貨車註冊編號DH9886(「V3」)及控方第三證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註冊編號GZ5400(「V4」)相繼從後而至及皆收慢車速停下。控方第三證人把V4停下約2秒後,上訴人駕駛的士註冊編號CH6671(「V5」)從後撞向V4,把V4推前撞著V3,令V3衝前撞到前面的V2。V2,V3,V4及V5皆在意外中車身部分損毀,但沒有人受傷。

4.  意外發生在早上,當時天晴,路面乾爽及完整。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是一名替更的士司機,有30年駕駛經驗。事發時他駕駛V5沿彩虹上繞道往將軍澳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在左一線行駛,之後切入左二線。當時他前面10至20車位以外有的士及貨車,其後在左一線的V3在他前面3至4個車位的距離以時速60至70公里切入,而同樣在左一線的V4也隨著以時速80至90公里在2至3秒之間切入在他與V3之間。當時V4距離他的士約3個車位及V3與V4好像在互相追逐。

6.  V4切入後約1至2秒便馬上煞車。他跟隨煞車,但未能及時停下結果與V4發生碰撞。他不知道V4有沒有撞著V3。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撞車及下車的時間;

(二)  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即V2)與前車(即V1)碰撞的次數;

(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就亮緊急燈的矛盾說法;

(四)  裁判官沒有正確分析在意外發生前控方第二證人切線的有關情況;

(五)  裁判官沒有分析意外後,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即V3)留下的煞車痕;

(六)  裁判官沒有考慮意外發生前V3及V4在互相追逐的可能性;

(七)  裁判官錯誤地指「整個事件只有所謂5秒後的一次的撞擊」;

(八)  裁判官沒有正確分析意外發生前的交通流量;

(九)  裁判官錯誤地扭曲了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一)

8.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的車撞到前面的車後約5秒就聽到後面有碰撞的聲音,而裁判官卻誤解為控方第一證人於碰撞後下車察看,之後約5秒才聽到後面有撞擊聲。

9.  在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的V2在撞到V1後,聽到後面有一個撞擊的聲音,就是V3撞著他的V2。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5秒鐘明顯地是一個估計,至於這5秒鐘是何時開始計算,本席看不出與上訴人的V5是如何撞著V4有甚麼關係。這一點根本不能構成一個上訴理由。

10.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1.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清楚指出他的V2因為被V3從後碰撞,所以與前面的V2發生第二次碰撞,而裁判官卻指她不能確定V1有否被V2碰撞第二次。上訴人投訴裁判官草率及沒有小心記下及分析案中的證供。

12.  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指控是完全沒有根據的。裁判官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並不是一個坦率的證人。她也正確地引述及分析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他下車前拉了手掣及沒有聽到他的車與前車再次撞擊的聲音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同意有第二次的碰撞,但同時也指沒有發出碰撞聲。明顯地裁判官是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所保留,及基於她察覺到在根據同意案情呈堂的草圖中,V2及V1之間有虛位,她才認為不能肯定V1有否被V2撞第二次。裁判官是分析了證據才達至這結論,並非上訴人所指的草率及沒有記下和分析案中的證供。

13.  其實這一個上訴理由與上訴理由(一)一樣,根本與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完全無關。

14.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15.  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V2何時亮著緊急燈的矛盾,前者稱他的V2被V3從後撞擊後才把緊急燈亮著,而後者的說法是他的V3在撞著V2前,V2已亮著緊急燈。上訴人指這一點已足以構成合理疑點。本席看不出這一點有何關鍵性。不同的證人憑他們獨立的觀察和記憶作供,出現分歧一點也不罕見,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何時亮著緊急燈是微枝末葉的事,根本與意外如何發生沒有關係。這亦說明裁判官因何沒有特別地作出處理。

16.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17.  上訴人就這一理由的投訴是如果控方第二證人真的如他所聲稱因左一線太多車不能够把V3切入該線及慢慢地待在V2後面的話,V3的車頭不應該已進入左一線。其實裁判官已分析及考慮這一點。她指草圖及相片皆顯示出V3的位置吻合欲切入左一線的說法。

18.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結論。控方第二證人清楚指出他當時的意圖是如果左一線沒有車的時候,他會將V3切入,及他已與V2保持一些距離作切線之用。在這情況下,V3的車頭有一部分進入了左一線是合乎邏輯的。

19.  其實V3的位置不單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更顯示出V3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

20.  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21.  上訴人指現場的相片顯示V3後有一道非常深色的煞車胎痕,但裁判官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

22.  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人在相片中所指出的痕跡,是斜斜地橫向在V4左前轆之前,而不是在V3的右尾轆之後,及其形狀與煞車痕不符。在仔細審閱有關相片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的並非煞車痕。其實草圖上也沒有顯示有任何煞車痕。更重要的是,審訊的時候,根本就沒有提出或探討煞車痕這個議題。

23.  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上訴理由(六)

24.  上訴人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是後者的V4跟著前者的V3,兩車差不多同時煞車及之後約1至2秒就有煞車聲及上訴人的V5撞著V4。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就此正確地分析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意外發生前是在互相追逐的可能性。

25.  裁判官是在分析和考慮了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們的證供和不相信他們兩車曾在追逐。正如答辯人所指出當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作供時,辯方根本沒有盤問或指出他們曾經互相追逐。

26.  本席上文已指出,V3的位置與上訴人指它是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的說法不相符。這也同時否定了V3及V4曾互相追逐的指控。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7.  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上訴理由(七)

28.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指「整個事件只有所謂5秒後的一次撞擊」而忽畧事件是涉及多方面的庭上證供。裁判官這樣說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雖然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但這一點本席已在上訴理由(一)中處理了。裁判官的裁決並非只建基於這「5秒鐘」。她是分析和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的。況且這「5秒鐘」無論是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前或下車後開始計算,都只是一個估計,對案件的裁決根本起不著關鍵的作用。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因這一點而干預裁判官的結論。

29.  上訴理由(七)不成立。

上訴理由(八)

30.  這上訴理由涉及控方證人就事發時的交通流量的說法。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時交通流量一般而控方第三證人指當時多車,並將之形容為「密集」,「好長車龍」及「一部跟一部」。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就這分歧作出分析。

31.  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說法是否有分歧是值得商榷的。如果細心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以看出他指交通流量一般的意思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並沒有太大差別。控方第二證人清楚指出他本想把他的V3切入左一線但因車太多而放棄。草圖及相片上V3的位置與他說法是吻合的。由此可見,他所說的交通流量一般並非指車輛疏落及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說法沒有大分歧。

32.  這亦解釋因何裁判官沒有特別處理這一點。正如答辯人所說,很多案例都指出裁判官在判案時無需將她考慮過程中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道出。在本案中裁判官明顯地已就所有重要證據作出了分析和考慮。

33.  上訴理由(八)不成立。

上訴理由(九)

34.  就這上訴理由,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是考慮和分析了案中的證供後才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這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理由要就她的事實判斷作出干預。

35.  上訴理由(九)不成立。

36.  雖然本席已就每一項上訴的理由作出了獨立的分析和裁決,但仍需探討當所有這些上訴理由一併考慮的時候會否影響本席就這上訴的最終結論。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大部分都是不著邊際,與裁判官的裁決完全無關。本席認為就算把所有上訴理由作整體考慮也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的定罪。

結論

37.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真律師行延聘劉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