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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麗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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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86-CH-2016-0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麗屏

HTML content

HCMA 2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706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周麗屏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2016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8月4日

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

判案書


1.  本案申請人周麗屏女士於水佳麗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就著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告發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本年7月19日頒下判案書。

2.  申請人現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她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3.  申請人提交了共三頁紙的「法律觀點」,本席採納答辯方書面陳詞第6段,對申請人的法律觀點的撮要。申請人大意指:(一)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交通意外的過程;(二)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控方證人一不斷說謊和前言不對後語,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三)原審裁判官錯誤信納警員的證供及其提供的圖片;(四)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申請人就著讓線及剎車聲的立場;(五)原審裁判官就著現場是否有讓線這個課題,作出錯誤判斷;及(六)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

4.  申請人於本席席前補充指出,原審裁判官判處她不小心駕駛時,指申請人倚賴櫻桃街轉出連翔道的分隔線,把分隔線當成讓線,誤以為對方的車會讓申請人的的士先行,裁定申請人沒留意當時的交通情況下駕駛的士,判處她不小心駕駛罪成。申請人指,事實上,她於連翔道中線沿途曾打燈及減速,她是於觀察確保沒有車輛及安全的情況下才過線,因她當時需確保的士車上乘客的安全。申請人並指,原審裁判官判處她不小心駕駛罪成時指,控方證人一不會高速駛至,若控方證人一高速駛士,申請人的的士亦不會於原來位置,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車上載有證人一家人兩大兩小。但申請人指出,她的士車上亦都五名乘客,加上司機本人,並以每人體重100磅計算,的士車上乘客加上司機的重量亦有600磅,但原審裁判官卻沒有考慮這一點,對申請人十分不公平。申請人並指,於交通意外後,到場的警員並沒有繪畫草圖,而是由事後另一名到場的警員繪畫草圖,因此弄錯了兩車碰撞的地點,對申請人不公平。

相關的法律條文

5.  本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作出。相關法律條文內容如下:

「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 (2) 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4) 終審法院在根據第 (1) 款給予許可時,可就上訴的進行對任何一方附加時限規定,並且可應某方的申請或自行更改該時限規定。」

6.  終審法院於曾亮新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 HKCFAR 24)一案,解釋了32(2) 條兩項理據。終審法院指出:

「(1) 如申請人僅依據『法律觀點』一環,應向下屬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如下屬法院給予證明,應進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如下屬法院拒絕證明,申請人須向終審法院申請有證明書及上訴許可。

(2) 如申請人僅依據『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則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不過這項申請不屬於證明書的申請。」

7.  答辯方就著動議通知書的立場時,駁回本案定罪上訴的裁決,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原審時的關鍵考慮是,原審裁判官是否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為事實,與及申請人於案發時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有關的考慮都只涉及事實的裁斷,並不涉及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答辯方指出,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涉及任何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上訴許可申請應被駁回。

8.  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動議通知書的三頁陳詞文件,與及她於庭上的補充陳詞,本席亦考慮了答辯方的陳詞及所引述的案例及相關條例條文。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明顯地本案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但申請人可考慮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當然,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院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04947-CH-2016-0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麗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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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7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周麗屏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2016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7月19日

判案書


控罪及上訴

1.  本案上訴人周麗屏女士於水佳麗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就著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告發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有關的傳票告發指上訴人在2015年7月4日下午10時02分於連翔道南行近櫻桃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的士ME 4022。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3.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於案發時上訴人是的士ME 4022(下稱「的士」)的司機,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士於連翔道南行近櫻桃街交界時,從連翔道南行左二線切至左一線,的士左車尾與於左一線行駛,由控方證人一羅先生駕駛的私家車EN 798(下稱「私家車」)的右邊車頭發生踫撞。

關鍵事實爭議

4.  控方指上訴人從左二線切至左一線時,她沒有留意沿左一線行駛的私家車。上訴人的案情是她是在左一線無車時才切線,的士與私家車踫撞是因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於上訴人切線時高速駛至做成。

控方案情

5.  控方於審訊除傳召控方證人一外,並傳召案發後繪畫路形草圖(證物P2)的控方證人二警員34556作證。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6.  控方證人一事發當晚駕駛私家車與太太及兩名兒女於回家途中,他從櫻桃街左轉上連翔道左一線,預備沿左一線往尖沙咀方向回家。他的駕駛路線毋需於連翔道切線。事發當晚天氣乾爽,交通暢順,燈光充足。控方證人一當晚沒有喝酒。

7.  事發前控方證人一以約30公里行車。當他剛轉上連翔道左一線便見的士於左二線。控方證人一未能確認的士是在私家車前或後但兩車是大致平排。於很快的士便超前並在私家車前方切入左一線。事發前他未察覺到的士有沒有打左燈。因事出突然控方證人一未能及時收掣,結果的士左車尾撞到私家車右車頭角。踫撞後私家車仍向前約4至5車位才停下;的士則在私家車前約2至3的士車位停下。控方證人一估計當時的士車速為70公里,該段路面限速也是70公里。踫撞對兩車造成的損毀輕微。

8.  控方證人二警員 34556於事發後繪畫路形草圖(證物P2,上訴宗卷第21頁)。警員確認櫻桃街左轉上連翔道並無讓線。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於事發前正接載五名外藉乘客前往尖沙咀重慶大廈。於經過櫻桃街連接連翔道時她於左二線以約60公里行車。沿途上訴人打左燈預備經過連續白線以後切入左一線。上訴人於切線前已看清楚左一線沒有車並在安全情況下才切線。當的士的四分之三車身已切入左一線時上訴人聽到砰一聲便見私家車右車頭撞到的士左車尾油缸對下位置。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沒打燈,私家車是以衝出來方式撞到的士,上訴人於事前沒有見到私家車的車頭燈光。踫撞後,上訴人為免阻礙交通,她把的士停泊在控方證人一私家車前方3至4車位。上訴人下車與控方證人一互相指責對方不是。上訴人強調自己是專業司機,她是於過了連續白線約兩個的士車位才切線。

10.  上訴人指相片證物D2(1) (上訴宗卷第26頁)左邊白色虛線證明櫻桃街轉上連翔道有讓線。

法庭對上訴理由的考慮

11.  上訴人於「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提出的概括上訴理由是「審訊不公」。

12.  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未見上訴人所指的「審訊不公」,反之,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以謹慎持平的態度考慮案中的證據。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上訴人在連續白線上切線;上訴人作證時指她是經過連續白線以後才切入左一線。裁判官於處理這事實爭議時指出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意外是在一迅間發生,控方證人一並沒向到場警員指出上訴人是在連續白線上切線。反之,警員紀錄在的交通意外報告(證物D3)的「燈柱CF1791」的位置是接近連續白線未端(參照證物D2第三幅相片)。

13.  裁判官懷疑控方證人一是否有充分機會觀察到上訴人所在位置及控方證人一庭上用以標示私家車和的士位置的證物P3之準確性。裁判官根據以上分析和考慮上訴人的良好駕駛紀錄後,指出她傾向相信上訴人不會故意在連續白線的中央切線。裁判官並指她於考慮證物P1相片中各車輛的位置後,傾向相信上訴人切線是在連續白線尾端甚至以外地方發生。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對爭議課題的處理和證據的分析充分顯示她是以謹慎持平的態度處理案中的爭議課題和考慮雙方的證據。

14.  上訴人於存檔的上訴理由第一點指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車速分別為30公里及60公里,上訴人的的士在控方證人一私家車前方位置,上訴人指在這情況下,兩車不會相撞,因此控方證人一明顯是在說謊,裁判官於審訊時亦認同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懷疑。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不公平。

15.  便如代表答辯人的郭檢控官陳詞第21段所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巳處理了上述有關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内在不可能這一點。

16.  本席認為一輛時速30公里的汽車跟一輛時速60公里的汽車於同一道路兩條行車線是否會平排而行視乎很多因素,如汽車於那地點出發、出發時間是否有先後、開車後是否有停車等等,不能單看車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所說的也是這簡單的道理。

17.  較快車速的車超越較慢車速的車切線之前,兩車當然有平排行駛的時間,較快車速的車超越較慢車速的車切線時,較快車速的車的車尾(於本案即的士左尾沙板)和較慢車速的車的車頭(於本案即私家車右車頭保險槓)相撞並非内在不可能。(參考上訴宗卷第18-20頁證物P1相片(1) - (5) )

18.  上訴人於存檔的上訴理由第一點並指她向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顯然在說謊時,裁判官亦說「是」,那即認同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細看聆訊謄本,上訴人所說的對話明顯是以下於結案陳詞時她跟裁判官的對話:

「被告人:法官大人,如果一架車喺左線行緊30公里,同一 架車喺中線行緊60公里,根本係冇可能相撞。

官: 係,繼續。

被告人:仲有,佢當日講話睇唔到我打燈,咁即係佢唔小心喇,唔係我唔小心喇,係咪先?同埋佢當日話我哋兩架車係平排,試問一架30公里同60公里嘅車有咩機會平排?如果撞車嘅話,係車頭撞車頭,就冇理由車尾撞車頭。

官: 唔,係,仲有冇?」(上訴宗卷第36頁I-J行)

顯然,上述裁判官所說的「係」和「唔」無非是表示她明白上訴人的陳詞,並無認同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之意。

19.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第二點批抨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混亂,她懷疑控方證人一可能是酒後駕駛。上訴人並批抨警員未有為他們進行酒精測試,令裁判官並無證據證明控方證人一沒有飲酒,對上訴人不公平。

20.  就著上訴人懷疑控方證人一案發時酒後駕駛這投訴,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22段所說,控方證人一證供中否認他當晚曾喝酒,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當晚曾經喝酒。

21.  就著上訴人對警員調查手法的批評,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所說,裁判官只須決定上訴人是否切線時有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沒有忽視上訴人對警員的批評,裁判官是於考慮證據後,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指出「警員有否失職或對上訴人持不公平態度到底未見如何影響了本案」。

22.  上訴人指事故後她先報警但警員則供稱先報警的是控方證人一,與事實不乎,上訴人懷疑警員與控方證人一相識。從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她考慮本案是非曲直時根本沒以誰先報警決定誰是誰非。本席認為合理的事實裁斷者於判斷本案的事實爭議時亦不應以誰先報警作考量誰對誰錯的標準。很多交通事故的雙方均可能主觀地認為自己是對的而理虧的是對方,因此誰先報警對找出真相並無幫助。上訴人懷疑警員與控方證人一相識根本並無根據。

23.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第三點批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把控方證人一的姓名由姓羅錯寫為姓周,判詞中亦有許多錯漏。本席完全同意郭檢控官陳詞第23段所說裁判官把控方證人一的姓由姓羅錯寫為姓周衹是手民之誤,上訴人亦未有指出判詞中有其他關鍵錯漏。本席認為第三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24.  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突然以高速颷至撞向上訴人的的士的證供不合理,裁判官上述事實裁定是經考慮本案一些客觀證據後纔作出的。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指出,若按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突然於連翔道並撞上的士,裁判官認為兩車撞擊力必然巨大,不會如案中兩車相撞後只有輕微擦花與凹痕。上訴人從沒向控方證人一指出後者曾大力剎車,裁判官於證物P1相片(上訴宗卷第18-20頁)亦看不到剎車痕,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可於高速下行車而又能即時剎車;反之,裁判官認為如控方證人一是高速颷至撞向上訴人的的士,的士很有可能被撞至其它位置。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25.  裁判官最後的結論是雖然她認為上訴人非常可能並非在連續白線上切線,但上訴人切線時沒有小心專注而導致踫撞仍是不小心駕駛。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26.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亦指出上訴人於審訊時一直以為控方證人一那一方有讓線,上訴人甚至指責警員是撒謊的,上訴人其後在盤問時承認她所說的讓線只不過是分隔線。裁判官所認為如案發時上訴人亦抱著控方證人一那一方是讓線這信念,她可能認為左一線的車輛必須要讓她致使她切線時沒有保持應有的專注及謹慎。裁判官就著她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具說服力的理由,她指出客觀證供與上訴人的說法不乎,無疑裁判官說的是:(i) 兩車踫撞造成的損毁輕微,與上訴人聲稱私家車高速駛至造成踫撞這說法不乎;和 (ii) 上訴人聲稱她聽到巨大刹車聲但證物P1(1)私家車後未見有刹車痕(上訴宗卷第18頁)。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案中證據觀察入微且合情合理。

27.  駁回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