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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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69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年第4171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王文龍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
|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9日 |
判 案 書
控罪及上訴
1. 本案上訴人王文龍 (Patavong Apisit)是STCC 417/2015一案的被告人,被控該案三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控罪1至3)。
2. 上訴人否認控罪1至3,於徐綺薇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 控罪1至3各自了牽涉一位泰籍人士,即控罪1的Khiaosan Suwanna (“SUWANNA”)、控罪2的和控罪3的Kanthasorn Jakkraphan (“JAKKRAPHAN”)及Sonphanow Dawduean (“DAWDUEAN”)。
不爭議的背景
4. 案中不爭議的是:SUWANNA(女)、JAKKRAPHAN(男)和DAWDUEAN(女)三人均持泰國護照進入香港,他們均是不可在香港合法受僱的人。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2015年9月1日,是新界西貢敬民街9號地下14及15號舖“Thai Nong Khai”餐廳(下稱「泰寶龍」)的獨資經營者。
控方案情
5. 控方於審訊中主要倚賴兩名勞工督察,即勞工督察蘇家順(「控方證人一」)及勞工督察陳世鵬(「控方證人二」)案發當天於泰寶龍調查時的觀察證供。
6. 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對控方案情的簡述。
7. 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及二喬裝顧客到泰寶龍執行反非法勞工行動,因泰寶龍是由14及15號舖相連而成,控方證人一負責15號舖而控方證人二則負責14號舖。
8. 約下午12時05分,控方證人一與另一同僚於15號舖外其中一張檯坐下,上訴人上前替控方證人一落單。控方證人一看見有兩名女子於15號舖的水吧工作。兩名女子當中一人穿灰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及水鞋的女子便是SUWANNA。期間,SUWANNA除了在水吧工作外,她亦於店內招呼其他顧客,及為顧客執拾一些餐具。SUWANNA並向控方證人一遞上他早前所點的兩杯飲品。
9. 約下午12時10分,控方證人二號於14號舖外其中一張檯坐下,他看見身穿灰色上衣的女子DAWDUEAN手執掃把在14號舖的廚房掃地約1分鐘。控方證人二點菜後再望向廚房,他看見DAWDUEAN行到近廚房門口的鋅盆清洗一長方形不銹鋼器皿。清洗完畢後,DAWDUEAN再到廚房的不銹鋼架後切東西(證物P10草圖之“A”位置,上訴宗卷第153頁)。
10. 約下午12時15分,控方證人二看見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JAKKRAPHAN步入14號舖的廚房於其內煮東西(證物P10草圖之“B”位置,上訴宗卷第153頁)。不久,JAKKRAPHAN拿出一碗牛丸河粉到14號舖門口將河粉交予一名穿著制服的女侍應,然後再由女侍應奉客。其後JAKKRAPHAN於14號舖門口(證物P10草圖之“D”位置,上訴宗卷第153頁)以菜刀劈開兩個椰青,把椰青交予女侍應。女侍應把飲管和匙羹放入椰青,再分別交到控方證人二及另一食客檯上。JAKKRAPHAN之後再進入14號舖的廚房繼續煮東西(證物P10草圖之“B”位置,上訴宗卷第153頁)。約下午12時25分,上訴人步入14號舖的廚房煮東西(證物P10草圖之“C”位置,上訴宗卷第153頁)。
11. 約下午12時45分,入境處人員先後到達15號舖和14號舖調查。當時JAKKRAPHAN、DAWDUEAN及上訴人均穿著同類型的廚房專用安全鞋。控方證人二指整個觀察過程中,除JAKKRAPHAN、DAWDUEAN及上訴人三人外,沒有其他人進出14號舖的廚房。
辯方案情
12.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3. 上訴人的案情是SUWANNA、JAKKRAPHAN和DAWDUEAN三人均是他的朋友而不是他的僱員。上訴人於泰寶龍曾向負責調查的入境事務主任控方證人三提出以上解釋。
審訊的爭議課題
14.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
「4. 控方的案情指SUWANNA、JAKKRAPHAN和DAWDUEAN三人同時間被發現在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工作。
5. 辯方的案情則指他們三人是被告人的朋友,而非他的僱員。
6. 因此,即使本席接納案發時SUWANNA、JAKKRAPHAN和DAWDUEAN三人在泰寶龍工作,本席仍須考慮他們三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定罪裁決
15. 裁判官於案中裁斷陳述書第24至25段作出以下事實裁定[1]:
(i) SUWANNA在15號舖的水吧工作,她亦於店內招呼顧客及為執拾一些餐具;
(ii) DAWDUEAN在14號舖的廚房掃地,清洗器皿及切東西;
(iii) AKKRAPHAN在14號舖的廚房煮東西,用刀劈開椰青,然後把關食物交予女侍應。
「35. 案發時,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明顯地有各自各岡位,正投入他們相關的工作,十分熟悉餐廳內的環境及擺放工具的位置。而且,他們三人同樣穿著廚房專用的安全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為他們三人在案發時在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工作。他們執行工作是在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本席對於被告人在現場向PW3所作出的陳述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即使他們三人在案發時並非身穿如被告人所穿的紫色制服也好,這一點也不能夠改變本席作出以上的推論。」
17. 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一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三罪俱成。
上訴理由
18. 上訴方於已完備不服判罪的上訴理由提出4項上訴理由:
理由(1): 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案中的觀察證供和上訴人向負責調查的入境事務主任控方證人三提出的解釋。裁判官亦沒充分考慮案中的「其他證據」,因此錯誤裁定上訴人與三項控罪中所指的三名人仕存在僱傭關係。
理由(2): 裁判官沒有就著上訴人無定罪紀錄的良好品格給予足夠的考慮。
理由(3): 呈堂的承認事實笫10段(證物P1,上訴宗卷第9頁)同意呈堂的三份香港法例第115章第17I(a)條下的證書(證物P7(a-c),上訴宗卷第140-145頁)「是核證案發當天入境事務助理員何天琪在現場羈留分別名字為KHIADSAN SUWANNA, KANTHASORN及SONPHANON DANDVEAN 在香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但這同意只可構成法律下該三名有名字人仕是被假設在香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不能構成是該三名有名字人仕與現在被羈留的三名人仕姓名相同,亦不能構成足夠證據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他們就是承認事實第六段所指的三名人仕,而原審裁判官亦沒有在裁斷理由中作出以上的分析推論。」(上訴方就着三名在現場被羈留人仕的名字完全不正確)
理由(4): 考慮所有相關情況下,三項定罪都是不安全及不滿意的。
答辯人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答辯人對理由 (1)的回應
19. 答辯方指出答辯方指有責任分析證據及給予理由解釋為何達致某一結論或決定,亦需要處理證據上不一致及矛盾的地方,但一位專業裁判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關鍵是裁判官有沒有忽略了某些重要議題,而他又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就該項議題作出任何分析。答辯方指裁判官有責任考慮上訴方提出的「其他證據」,即上訴人於現場的陳述、三人沒穿著制服和上訴人沒有控制及指示,但裁判官沒責任解釋給予每項證據的份量。
20. 答辯方指裁斷陳述書第25及27至36段顯示裁判官是考慮了相關法律原則和案例以及整體證據才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是以僱員身分於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工作。答辯方指上訴方提出的三項「其他證據」,不論獨立或一併考慮,均不足以推翻裁判官上述推論。
答辯人對理由 (2)的回應
21. 答辯方指從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上訴宗卷第176頁)和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176頁)可見,裁判官己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適當的指引(即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與及即上訴人於現場的陳述的內容可信性較高)。
答辯人對理由 (3)的回應
22. 答辯方指把承認事實P1第一至六段與第十段一併閱讀,唯一合理的意思就是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便是證物P7a-c上核證不可在香港合法受僱的人。
23. 答辯方指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裁判官席前整體證據,定罪理由充分,並無不穩妥。
法庭對上訴理由的考慮
法庭對理由 (1)的考慮
24. 如前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至25段根據她席前證據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i) SUWANNA在15號舖的水吧工作,她亦於店內招呼顧客及為執拾一些餐具;
(ii) DAWDUEAN在14號舖的廚房掃地,清洗器皿及切東西;
(iii) JAKKRAPHAN在14號舖的廚房煮東西,用刀劈開椰青,然後把關食物交予女侍應。
25.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對SUWANNA在15號舖內的一舉一動和控方證人二對JAKKRAPHAN和DAWDUEAN二人在14號舖內的一舉一動的觀察準確無誤。
26. 上訴方對裁判官上述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並無批評。
27. 裁判官是於作出上述事實裁定後才考慮案中的爭議課題,她於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18頁)指出:
「本席須要考慮的下一個議題為法庭能否從控方提出的證據作出唯一而不可義抗拒的推論,就是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是受僱在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僱傭工作。本席己小心考慮了被告人作為泰寶龍的獨資經營者,曾在現場向PW3所作出的陳述,即他們三人是被告人的朋友而非僱員。」
28. 當然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即使是上訴人的朋友,他們亦可以受僱在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僱傭工作,因此本案上訴人的陳述中「三人並非是他的僱員」較「三人是他的朋友」更為重要。如證據能證明三人受僱在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僱傭工作,三人是否亦是上訴人的朋友亦已不重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35段(上訴宗卷第19-22頁)都是圍繞「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是否受僱在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僱傭工作」這關鍵課題,當中裁判官指明她考慮的案例和對證據的分析。
29. 上訴方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31段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燕卿HCMA 162/2007(該案判詞第18段)、R v Ip Po Fai HCMA 1201/199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 302/2003(該案判詞第11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湛瑞英HCMA 840/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 HCMA 506/2005(該案判詞第15段)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本席亦不贅述有關內容。
30.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19-21頁)指出:
「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從PW1和PW2三人不少於20分鐘的觀察時間內,即使現場沒有人指示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工作也好,他們十分了解及充分掌握他們所做的工作,手法熟練。例如SUWANNA懂得從客人檯上收起一些碗碟,有系統地將食物殘渣倒在垃汲桶內,然後再將用過的碗碟放入一個藍色月膠桶內。至於DAWDUEAN,她先後在14號舖的廚房掃地,清洗器皿及切東西,作出各項不同形式的工作。至於JAKKRAPHAN,他不單顧及客人的需要,改煮另一碗湯河給一名女食客,而且除了負責煮食之外,他又懂得劈開椰青,交到女侍應手中。」
31. 上述分析都是 裁判官基於接受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觀察證供為準確無誤而作出的。
32.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20頁)指出:
「雖然單憑在餐廳內進行相關工作不等於僱傭,但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可作出必然的推論,進行該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
33. 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22頁)所說的「本席對於被告人在現場向PW3所作出的陳述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是沒有經分析而作出的結論。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至35段所說的便是在解釋何以她對於在現場向PW3所作出的陳述不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既決定不給任何比重予「他們三人是上訴人的朋友而非僱員」這陳述,即便即是裁斷陳述書第30段所指的「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
34.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31至35段己就著何以她決定不給任何比重予「他們三人是上訴人的朋友而非僱員」這陳述作出全面的考慮和仔細的分析:
「3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溎峰說:
『15. 在一般情況下,這推斷是十分合理亦屬必然的推斷。雖然香港人樂於助人,但一般而言,一個人不會無緣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但若案中有其他證據,如進行工作者與提供者存在一些特別關係,如親友關係。這會為他進行工作提供其他可能的推斷,以使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斷。同樣,若案情披露了一些事實,而這些事實可以解釋涉嫌受僱者進行工作的原因,這亦同樣會構成其他推斷而令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斷。例如,兒子幫父親送外賣,又或一名義工幫助一名患病的報販在報攤賣報紙。法庭可作出其他推斷,若他們執行有可能是基於僱傭合約以外的責任,法庭便不能作出唯一的僱傭推斷。若一名青年無故替他人送外賣,法庭不難作出唯一的推斷。他執行工作是在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強調本席加上)
32. 另外,本席考慮過HKSAR v Ferosh一案,該案有四名被告人。警員在8分鐘的觀察時間內看見他們在大埔一間鐵皮屋進行一些如移走金屬板,取起鎚仔敲打金屬板等工作。當警員靠近他們時,他們隨即逃跑,最終被警員截停。在該案的第18及第19段,上訴庭認為該案的事發地點並不發生在一個較為顯而易見的僱傭地點,例如酒樓、商店或建築地盤。而且,該案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件的鐵皮屋屬於誰。最後,上訴庭認為該案的上訴曾接受僱傭工作並非根據有關證據所能作出的唯一和不容反駁的推論。
33. 本席認為本案與Ferosh一案的背景並不相同。本案的案發地點為一間正在經營中的泰式餐廳。無爭議的是身為餐廳負責人的被告人在案發時亦身在現場。雖然餐廳分為14號舖及15號舖兩部份,但從草圖及相片可見,餐廳的面積有限。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沒有察覺到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的存在。再者,被告人曾在15號舖替PW1落單,也曾在14號舖狹窄的廚房炒餸。本席認為被告人也不可能沒有察覺他們正在他所經營的餐廳內進行雜務,他們三人也不可能是未經被告人的允許下進行。
34. 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出柳志惠案中所指的僱傭合約的責任或義務,但從本席所接納的事實,本席認為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不會無緣無故替被告人在餐廳內進行相關的工作。毫無疑問,從以上種種的證供可見,本席認為在不少於20分鐘的觀察時間內,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所做的一連串工作不可能被視為一種簡單的代勞,也不可能純粹為他們自己而做。
35. 案發時,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明顯地有各自各岡位,正投入他們相關的工作,十分熟悉餐廳內的環境及擺放工具的位置。而且,他們三人同樣穿著廚房專用的安全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為他們三人在案發時在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工作。他們執行工作是在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本席對於被告人在現場向PW3所作出的陳述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即使他們三人在案發時並非身穿如被告人所穿的紫色制服也好,這一點也不能夠改變本席作出以上的推論。」
35.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29段所說的「即使現場沒有人指示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工作也好,他們十分了解及充分掌握他們所做的工作,手法熟練」便是分析案中於控方證人一和二不少於20分鐘的觀察時間內,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三人的工作有任何控制和指示對控方案情的影響。明顯地,第29段中的「現場沒有人」已包括了當時在現場的上訴人。裁判官對這課題的證據己作出詳細的考慮。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這課題的證據,亦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36.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35段未端所說「即使他們三人在案發時並非身穿如被告人所穿的紫色制服也好,這一點也不能夠改變本席作出以上的推論」是基於這句話之前的分析,即「案發時,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明顯地有各自各岡位,正投入他們相關的工作,十分熟悉餐廳內的環境及擺放工具的位置。而且,他們三人同樣穿著廚房專用的安全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為他們三人在案發時在泰寶龍從事雜工的工作。他們執行工作是在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本席對於被告人在現場向PW3所作出的陳述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只作出結論沒交待分析理由的批評。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有關制服這課題的證據,亦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是餐廳的獨資經營者,那SUWANNA、DAWDUEAN及JAKKRAPHAN三人案發時沒有穿著餐廳老闆所穿的制服與控方案情實在毫無衝突,反之,如三人是以上訴人朋友身分出現於餐廳,案發時三人穿著廚房專用的安全鞋/水鞋於餐廳工作才是有違常理。
37.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至35段已詳細分析何以她認為陳素冰 一案的「親友關係」不存在於本案。裁判官作出有關討論是因為她清楚掌握「他們三人是上訴人的朋友而非僱員」便是上訴人案中的辯解。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有關制服這課題的證據,亦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再者,便如答辯方陳詞第20段所說:
「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時代表他沒有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和指控,他在現場向PW3作出的陳述並非宣誓下的證言,屬於自圓其說的開脫之詞,只是泛指他們三人是他的朋友,沒有任何進一步的解釋(例如他們工作是基於履行服務合約內的責任或出於義務的無償工作)、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挑戰,裁判官有權不給予任何比重。……」
38. 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是解釋了:
(i) 何以她決定不給予任何比重「他們三人是上訴人的朋友而非僱員」這陳述;
(ii) 三人案發時沒有穿著上訴人所穿的制服;和
(iii) 於控方證人一和二不少於20分鐘的觀察時間內,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三人的工作有任何控制和指示。
對控方案情的影響,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所指的「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是基於她對(i)至(iii)這課題的分析。裁判官不是沒有分析證據便作出結論。裁判官是於第30段先指出她作出「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這結論,然後於第31至35段解釋她如何分析證據及作出本案屬「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這結論。
39. 理由 (1)不成立。
法庭對理由(2)的考慮
40.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17頁)指出:
「21. …本席亦獲告知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因此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與及他在現場向PW3所說的陳述的內容可信性較高。」
41. 事實上,裁判官於口頭裁斷,上訴宗卷第153頁176D-E行亦已就著上訴人無定罪紀錄的良好品格作出適當的指引。
42. 上訴方於理由 (2) 的投訴是裁判官沒有就著上訴人無定罪紀錄的良好品格給予足夠的考慮。於答辯方陳詞援引的R v Low [1961] HKLR 1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體遠 HCMA 431/2014,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黃崇厚於判詞第30段考慮了R v Low [1961] HKLR 13的判詞後指出法官並無責任準確地例出他信納什麼駁回什麼和他附予每項證據的份量、或大律師就證據所提出的爭議、或他作出結論前他腦中全部運轉過程。
43. 裁判官於口頭裁斷和裁斷陳述書就著上訴人無定罪紀錄的良好品格的指引都是適當的,本席不同意裁判官作出案中的指引之餘,她仍須把她腦中是如何考慮上訴良好品格的運轉過程例出。
44. 理由 (2) 不成立。
法庭對理由 (3)的考慮
承認事實(證物P1,上訴宗卷第9-10頁)
45. 為着清楚分析考慮理由(3),本席需較詳細列出承認事實第一至十段內容。
46. 承認事實P1第一至三段交待「Khiaosan Suwanna (以下簡稱“SUWANNA”)」,「Kanthasorn Jakkraphan(以下簡稱“KANTHASORN”)」及「Sonphanow Dawduean(以下簡稱“DAWDUEAN”)」於2015年8月的不同日子分別以泰國護照來港(該證本呈堂為證物P2-4,上訴宗卷第24-135頁)及每人獲准的逗留期限和逗留條件。上述三人中,SUWANNA只准接受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的僱傭工作,即P1第1段所指出的合約地址於九龍城啟德道的家庭傭工的僱傭工作;KANTHASORN和DAWDUEAN是獲准以訪客身分留港並須遵守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工作此訂明逗留條件。
47. 第四至十段:
「四) 在2015年9月1日,(以下簡稱『案發當天』)下午約12時05分,勞工督察蘇家順到達新界西貢敬民街9號地下14及15號舖『Thai Nong Khai泰寶龍』餐廳(以下簡稱『現場』),在現場15號舖見到被告人及SUWANNA;
五) 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2時10分,勞工督察陳世鵬到達現場14號舖外,見到DAWDUEAN在現場14號舖。在同日下午約12時15分,勞工督察陳世鵬見到KANTHASORN進入現場14號舖。在同日下午約12時25分,勞工督察陳世鵬見到被告人進入現場14號舖;
六) 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時15分,入境事務助理員何天琪在現場通知SUWANNA、KANTHASORN及DAWDUEAN被羈留,及警誡SUWANNA、KANTHASORN及DAWDUEAN,罪名為違反逗留條件;
七) 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時30分,入境事務助理員陳釗嵐在現場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聘用不可合法受僱人士;
八)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羅耀斌在案發當天在現場繪畫了1張顯示現場環境的草圖(該草圖呈堂為控方證物P5);
九)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羅耀斌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時25分在現場拍攝了7張顯示現場環境的即影即有照片(該7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6a-g);
十)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第17I(4) 條簽發3份證明書(該3份證明書呈堂為控方證物P7a-c),核證案發當天入境事務助理員何天琪在現場羈留的KHIAOSAN SUWANNA, KANTHASORN JAKKRAPHAN及SONPHANOW DAWDUEAN 在香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48. 把承認事實P1第一段、第四段、第六段、和第十段前文後理一併考慮,第一段、第四段、第六段、和第十段所提及的KHIAOSAN SUWANNA / SUWANNA都是同一人。
49. 把承認事實P1第二段、第五段、第六段、和第十段前文後理一併考慮,第二段、第五段、第六段、和第十段所提及的KANTHASORN JAKKRAPHAN / KANTHASORN都是同一人。
50. 把承認事實P1第三段、第五段、第六段、和第十段前文後理一併考慮,第三段、第五段、第六段、和第十段所提及的SONPHANOW DAWDUEAN / DAWDUEAN都是同一人。
51. 把承認事實P1第一至三段、第十段和3份證明書一併考慮,證據清楚證明SUWANNA、JAKKRAPHAN和DAWDUEAN三人均是在香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方提出的證據不僅止於「構成法律下該三名有名字人仕是被假設在香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52. 綜觀案中證據,前述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提及的SUWANNA顯然便是承認事實P1第一段、第四段、第六段、和第十段提及的KHIAOSAN SUWANNA / SUWANNA。
53. 綜觀案中證據,前述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提及的JAKKRAPHAN顯然便是承認事實P1第二段、第五段、第六段、和第十段提及的KANTHASORN JAKKRAPHAN / KANTHASORN。
54. 綜觀案中證據,前述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提及的DAWDUEAN顯然便是承認事實P1第三段、第五段、第六段、和第十段提及的SONPHANOW DAWDUEAN / DAWDUEAN。
55. 事實上,審訊時,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從沒以三份證書(證物P7(a-c) )中的三名人士並非/有可能並非於案發當天在現場被羈留的SUWANNA、KANTHASORN及DAWDUEAN。
56. 本席於庭上向上訴方黃大律師指出承認事實的相關段落後,黃大律師亦不堅持理由 (3)的論點。
57. 理由 (3)不成立。
法庭對理由 (4)的考慮
58. 上訴方提出的理由(1)至(3)無一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裁判官席前證據,本席認為三項控罪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每項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三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結論
59. 上訴人三項控罪的駁回定罪上訴。
| ( 陳仲衡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