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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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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15-CH-2016-1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昌榮

HTML content

HCMA 3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32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年11月8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 陳昌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判決日期:2016年12月16日

判決書

 

1.  於2016年7月12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裁判官判處申請人合共5個月監禁,並命令申請人賠償合共11,484元予案中兩間受害人公司,於當日下午 4 時前清付。由於申請人未有依時繳付相關賠償,因此另外被判處3個月監禁。

2.  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2016年11月8日進行上訴聆訊,並且即日宣讀判決,擱置了裁判官的3個月監禁替代賠償的命令,但維持兩項控罪合共5個月監禁的刑罰。

3.  裁判官判刑時的經過是這樣的。判刑前申請人沒有向受害人公司作出自願賠償,當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之後,控方申請賠償令,代表申請人的當值律師才說申請人可以在當日4時前賠償,然後裁判官判監5個月,並且下令申請人賠償給受害人公司。當值律師再次表示申請人可以在下午4時前清付賠償,裁判官才下令如果申請人4時前不能清付,則以3個月監禁替代之命令,最終申請人當日沒有支付賠償令的金額。

4.  在上訴聆訊時,答辯人同意監禁替代賠償命令並不恰當,本席擱置了該命令,並維持5個月監禁的判刑,但拒絕就申請人在2016年10月17日繳付了賠償令金額給予減刑。

5.  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6.  本席先要指出,申請人是在2016年12月5日才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證明書,而不是在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有關申請。申請人代表律師在誓章中解釋,他是在2016年12月2日始接獲申請人指示就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並指出他在作出誓章當日仍然未取得案件的書面裁決。

7.  《實務指示2.2 —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第3段列明:

「任何人士如欲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本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重點是本席所加)

8.  本席在2016年11月8日即日宣讀本案的判決,申請人在案件宣判之後不獨沒有立即提出有關申請,而且遲至2016年12月5日才向法庭提交相關動議通知書。

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金強 案[1],該案的上訴人在法庭宣讀判決後超過一個月始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鄧立泰暫委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指法庭只在提供相關書面裁決之後才算作出有關判決,認為上訴人遲誤的申請是違反了《實務指示2.2》的相關規定(見判詞原文第3段)。

10.  本席完全同意鄧法官的意見,本席認為申請人後來才取得本案的書面裁決,並不構成延誤提出本申請的合理解釋,他並未有符合《實務指示2.2》的規定提出此申請。

11.  當然法庭最重要的關注是此申請的理據。

申請人提出的論點

12.  申請人代表袁大律師在其日期為2016年12月12日的《經修訂動議通知書》中,要求法庭就以下論點發出上訴許可證明書:

「被告人於答辯及判刑聆訊 (plea and sentence hearing) 時才承諾及/或應控方的要求下同意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該賠償承諾於判刑後才得以履行,法庭應否接受該賠償承諾是一個重要的減刑因素 (material factor in mitigation)?如果法庭不接受該賠償承諾為重要減刑因素,於判刑前應否將其想法告知辯方及將判刑押後以給予辯方一個合理的時間去履行該賠償承諾?如果法庭接受該賠償承諾為重要減刑因素的話,應否於判刑時給予一個明確及/或特定的扣減 (a specific discount)?如果被告人於判刑之後與上訴聆訊中間的時間履行了該賠償承諾,處理上訴的法院決定給予刑期扣減與否時應否考慮被告人的付款動機?」

13.  袁大律師援引HKSAR v Leung Shuk Man[2]及HKSAR v Lam Shuk Ping[3]。他指出,上訴庭確認賠償事主一環是重要的減刑理由,法庭應給予一個明確的刑期扣減,雖然答辯人呈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偉文 案[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江 案[5]支持另一個論點,即是一個未付諸實行的賠償是不構成額外的刑期扣減,但仍然肯定了償還事主是重要的減刑因素,「遲來的賠償」(不論是出自甚麼動機) 仍然是有力的減刑理由。

14.  袁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承諾不應被視為未付諸實行或不設實際的承諾。他力陳大多數被告人是去到裁判法院判刑當日才見到當值律師及取得法律意見,當時才知道賠償可以得到刑期扣減;而且為免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亦不會接觸受害人作出賠償。

15.  他說,就賠償應如何安排,法庭常見兩種處理方法:一、就被告人表示願意賠償受害人損失當場先作一個刑期扣減,再為賠償令作出一個期限,如被告人不能如期付款才再作追究;二、將被告人的判刑押後,等待確認被告人真的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才作判刑。

16.  袁大律師認為,如若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人口頭表示願意賠償受害人為減刑理由,他應該將其想法告知辯方或將案件押後一段合理時間,證實被告人能否如其所承諾賠償事主之後才作出判刑。

17.  袁大律師亦提出, 申請人在判刑之後已經全數支付賠償,在上訴聆訊時,法庭應該在判刑上作出一些扣減,而不應考慮其付款的動機,袁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Chun Wing[6]及HKSAR v Lai Mei Yuk Candy[7]。他認為本申請有助釐清法庭遇到類似本案情形時應如何處理。

18.  本席採納答辯人方法把申請人提出的問題分成四個,並重列如下:

問題一、 被告人於答辯及判刑聆訊時才承諾及/或應控方的要求下同意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該賠償承諾於判刑後才得以履行,法庭應否接受該賠償承諾是一個重要的減刑因素?

問題二、 如果法庭不接受該賠償承諾為重要減刑因素,於判刑前應否將其想法告知辯方及將判刑押後以給予辯方一個合理的時間去履行該賠償承諾?

問題三、 如果法庭接受該賠償承諾為重要減刑因素的話,應否於判刑時給予一個明確及/或一定的扣減?

問題四、 如果被告人於判刑之後與上訴聆訊中間的時間履行了該賠償承諾,處理上訴的法院決定給予刑期扣減與否時應否考慮被告人的付款動機?

答辯人認為四個問題均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要求法庭駁回證明書申請。

討論和考慮

19.  問題一至三可以一併處理,這三個問題本席都認同答辯人的論點。這宗案件的重點是申請人在上訴時已經作出了賠償,而不是未履行的賠償承諾:而且一名被告人在判刑時未付諸實行的承諾並不構成減刑因素是已經清楚確立的法律原則。

20.  本席認為在進行求情的時候,究竟應該由法官或裁判官主動詢問被告人會否以賠償為減刑求情或表示這是減刑理由、甚至押後讓被告人先履行承諾,還是由辯方律師主動向法官或裁判官查問這是否會有助減刑及應否先押後讓被告人作出賠償才作判刑,是要視乎每個案件個別情形及每個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不能一概而論。要留意的是法庭應該盡量避免令人以為它正在與被告人討價還價,給人一個「財可通神」或者是壓迫被告人賠償的錯誤印象。當一名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進行求情時,正如在本案的情況,律師自會因應案件情形及被告人個人情況作出其認為符合被告人利益的處理方法。

21.  終審法院在Lau TatKeung v HKSAR[8]一案中說明,處理一些關乎怎樣把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應用到某件案的案情上的問題,屬原審法院及直系上訴法院的角色,而並非終審法院在考慮「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時的角色,見判詞第3頁:

“… All of those questions concerned how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are to be applied to the facts of a particular case. That goes to the roles of trial courts and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s. It does not go to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under the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limb’.”

袁大律師提出的這三個問題,都只是關乎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如何引用到某宗案件的獨特案情上,所以沒有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2.  至於問題四,當一名被告於判刑聆訊之後作出了實際賠償,審理上訴的法院是可以在上訴聆訊時考慮是否就此因素把刑期作出適當的調整(見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Suet Ting案[9]第26段判詞)。

23.  不論被告人作出賠償的動機為何,被告人於判刑後作出的賠償仍是一個考慮減刑因素,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要考慮此因素,但是最終法庭應如何去考慮此因素的比重,仍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正如上訴法庭在Cheung Suet Ting案中(見第258頁I行)所說:

“Of course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restitution as a mitigating factor will always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24.  上訴法庭又在HKSAR v Lam Kong(林江)一案[10]判詞第41段再次說明:

“Restitution, particularly timely restitution, is a relevant mitigating factor in fraud cases and it may not be necessary to refer to any authority for such a proposition. The extent of sentence reduction because of restitution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to be exercised by the sentencing judge depending on the facts of a particular case, including the time, the purpose, the amou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restitution is made.”

25.  由此可見,不論其時間和動機,遲誤的償還仍是法庭須要考慮的減刑因素,審理上訴的法院應否行使酌情權把刑期作出調整及調整的幅度,則須視乎個別案件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作出賠償的時間、目的及金額等等的所有情況。賠償作為減刑因素的原則及法律是十分明確的。

26.  其實申請人不滿的是本席不肯行使酌情權對他全數清付賠償這因素給予一些扣減。本席是有酌情權可給予一些扣減的,但是在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不行使此酌情權。袁大律師的陳詞實質上就是說,本席應該而沒有行使這權力。本席認為, 這只是關乎法庭怎樣把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引用到本案的個別情況,並不是涉及重要法律論點。

結論

27.  基於以上所述,申請人未有就本申請的延誤提出合理解釋,本案的判決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就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議題發出證明書。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1] HCMA 71/2014

[2] [2002] 3 HKC 424

[3] CACC 57/2003

[4] CACC 212/2007

[5] CACC 499/2011

[6] [2000] 1 HKLRD 190

[7] CACC 427/2003

[8] FAMC 30/1999

[9] [2010] 6 HKC 249

[10] CACC 499/2011

107202-CH-2016-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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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83號

( 原觀塘裁判法傳票2016年第293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陳昌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他是在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並且同意案情,被判罪名成立。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被判監4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共5個月監禁。另外,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要賠償合共11,484元予案中兩間受害公司,並且須要在即日下午4時前繳付相關款項,否則以3個月監禁替代。因為上訴人未有依時繳付賠償,所以另外被判處3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在2013年1月8日,上訴人使用一個看來是屬於志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志光」)的虛假印章,以志光的名義向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申請流動電話服務,涉及金額6,828元(控罪一)。

4.  在2015年2月,上訴人以同樣手法再向新世界電訊有限公司申請電訊服務,涉及金額4,656元(控罪二)。

5.  志光的職員在2014年底及2015年6月份分別接獲兩間電訊公司的要求向其公司收取上述款項,才發現有人冒充其公司申請電訊服務,所以報警求助。

6.  上訴人後來被警方通緝,他在2015年10月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上訴人說在2012年10月,一名不知名人士透過電郵向他提供屬於志光的商業登記資料,上訴人遂使用這些資料偽造了涉案的虛假印章用作申請電訊服務以供自用。

7.  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說,上訴人38歲,以售賣電腦維生,月賺11,000元,他是因為一時貪心而犯案。就控方申請的賠償令,上訴人可以在同日下午4時之前繳付。

裁判官的判刑

8.  裁判官指出,本案兩項控罪並非一時衝動而作出,上訴人是明知而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先後向兩間電訊公司長期騙取電訊服務。裁判官認為,本案罪行是有計劃的,上訴人亦有意在一段不短的時間內持續犯案,這令案件變得更為嚴重。裁判官在考慮過本案總體案情及求情之後,就每項控罪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為上訴人認罪而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4個月,刑期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裁判官並作出賠償命令及不能繳付的監禁替代命令。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合共5個月監禁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願意賠償事主的損失,而未有給予一個明確及/或特定的扣減;

(二)   基於上述理由及/或整體而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合共5個月監禁的刑罰是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

(三)   裁判官因上訴人未有繳付賠償而作出監禁替代賠償的命令應被擱置;交替地,3個月的監禁替代賠償是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

10.  此外,上訴人將其於2016年10月26日所作的誓章呈交為新增證據。上訴人在誓章中解釋他未有按時履行賠償的原因,及表示他於2016年10月17日已全數繳付相關款項。

答辯人的回應

11.  答辯人立場是:一,就兩項控罪合共5個月監禁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錯誤;二,考慮到裁判官作出有關命令時的情況及相關法律原則,3個月監禁替代賠償的命令應予擱置。

本席意見

上訴理由一

12.  今天代表上訴人的袁大律師並非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袁大律師倚賴兩宗案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與及HKSAR v Lam Shuk Ping,CACC 57/2003,認為法庭應當就被告人賠償事主損失一事給予明確或特定刑期扣減。本席必須指出,一名被告在判刑前主動賠償可以是額外的減刑因素,但是一些未付諸實行或不切實際的承諾則不屬此列。

13.  在本案,上訴人在判刑前一直沒有向兩間受害公司主動作出任何賠償,他是在控方申請賠償命令時才同意在當日賠償。明顯地,裁判官已經考慮了上訴人說會賠償才作出控罪一及控罪二之判刑,並且認為不會因為上訴人作出賠償而給予進一步扣減,否則裁判官不會作出監禁替代命令。當一名被告於判刑之後才作出賠償,仍然是可以供法庭考慮作求情因素,至於法庭應否就此因素把刑期作出調整,則須視乎案件個別情況而定,這是法庭的酌情權。

14.  在本案,上訴人是在2015年10月被捕,至2016年7月12日判刑時已經相隔九個月,期間上訴人一直沒有主動償還相關款項給受害人公司或者作出任何賠償的建議。他是在裁判官已經頒下賠償及監禁替代命令之後,而且亦是在提出上訴刑期申請之後,在2016年10月17日才作出全數賠償。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為了減刑而依令賠償,並非真誠悔疚之表現。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就上訴人「表示會賠償」不給予扣減,而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就上訴人已經作出賠償一事給予進一步刑期扣減。

上訴理由二

15.  上訴庭沒有就使用虛假文書罪定下量刑指引,這控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兩項控罪皆非一時衝動而犯案,雖然本席同意袁大律師說上訴人犯案手法不算周密,但是他是有計劃地使用虛假文書,先後向兩間電訊公司長期騙取電訊服務。上訴人以往有行騙紀錄,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不論是個別的量刑起點或者是整體考慮都不是過重。

16.  袁大律師說上訴人已經找到新的工作所以已獲更生之說,實在沒有甚麼基礎。上訴人只是在2016年8月16日在本上訴案得到保釋等候上訴,在9月21日才找到新的工作,本席不能夠給予甚麼比重。

17.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命令不能說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錯誤。

上訴理由三

18.  答辯人公平地指出,3個月監禁替代賠償的命令應予擱置,原因是法庭對一名被告在作出賠償令之前,必須滿意該名被告事實上有能力繳付賠償,然而裁判官卻未有了解上訴人不能如期在當日下午4時前繳付賠償的原因,及上訴人所面對的處境從而理解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賠償之前,便作出監禁替代命令。

19.  本席亦同意此命令應予擱置,但本席必須指出,從聆訊謄本清楚見到,當控方申請賠償令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表示上訴人可以在當日4時前賠償給兩間受害人公司。在裁判官判刑之後,裁判官再問上訴人何時可以支付賠償時,當值律師再次說上訴人可在當日4時之前支付,裁判官才作出4時前不能清付的監禁替代命令,所以裁判官是倚賴了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表示上訴人是能夠即日清付的說法才作出該命令。

結論

20.  維持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及賠償令,但是3個月監禁替代賠償之命令則擱置。取消保釋,上訴人繼續服刑,總刑期是5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