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金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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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13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345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第一上訴人 | 廖金冰 | |
| 第二上訴人 | 吳志鳳 | |
| 第三上訴人 | 吳志芬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 2017年2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5月10日 |
判 案 書
1. 三名上訴人 (以下分別稱為“D1、D2及D3”) 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指她們共同襲擊吳偉基,即案中的第一證人 (“PW1”)。
2. 三名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三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3. 三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4. 三名上訴人與PW1有親戚關係。D1是PW1大哥的妻子,D2及D3是D1的女兒。三名上訴人與PW1過往因為不同的問題素有積怨。
雙方案情
5. 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PW1是先前所說的吳偉基先生。PW2是一名警長,是執行拘捕的警員。PW3、PW4和PW5分別是警誡D1、D2和D3的警員。
6. 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雙方案情的撮要:
“控方案情
5. 控方案情指,2016年4月4日,即清明節當天,第一證人、各名被告及他們的親戚在拜過了祖先之後,於傍晚時分在山貝涌口村一起吃盆菜。 第一證人在77號屋內吃盆菜,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則在78號屋外吃盆菜。
6. 席間,第二被告進入77號屋內,指責第一證人向有關當局舉報78號屋的廁所霸佔官地問題(註:78號屋屬於第一被告)。第一證人感覺氣氛欠佳,決定離開77號屋。
7. 當第一證人在77號屋門外時,他被三名被告截停,接著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出手襲擊第一證人。
8. 至於三名被告各自做出的行為,以及第一證人說他受襲的部位,本席留待稍後的證供分析和評估部分才討論。
9. 稍後,有人報了警。 多名警員,包括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到達現場。
辯方案情
10. 三位被告當中,第一被告選擇作供,其餘兩位選擇不作供。 除了第一被告作供外,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1. 第一被告說,在4月4日當天,他們拜祭過祖先後,便一家人連同親戚一起在山貝涌口村吃盆菜。 第一被告與她的四名女兒坐在同一枱,即78號屋門外的一張枱。 她的四名女兒便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吳志蓮和吳志英。
12. 下午6時多,第一被告吃完盆菜後,便獨自返回78號屋內。 突然,第一被告聽到屋外嘈吵,於是她出外查看發生甚麼事。 第一被告見第二被告對著第一證人說話,大意是第二被告要求第一證人移開第一證人安裝的閉路電視。 第一被告稱第一證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13. 接著,第一被告看見第三被告對著第一證人說話,大意是第三被告要求第一證人把一枚第一被告家姑遺留下來的戒指歸還給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稱,第一證人也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14. 第一被告說,接著有幾位叔伯兄弟走前,站在第一證人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之間,嘗試分開第一證人與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但是第一證人不願意離開,嚷著要拿回雨傘。 即使有叔伯兄弟提議協助第一證人拿回雨傘,吩咐第一證人先行離開,第一證人也不願意,堅持要入屋拿回雨傘才肯離開。
15. 稍後,有人報了警。 第一被告指她自己、第二又或第三被告都從來沒有動過手,也沒有襲擊過第一證人。”
裁決理由
7. 裁判官首先引導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8. 雖然三名上訴人中,只有D1選擇作供,但是每名上訴人都有作供或不作供的權利,也有權傳召或不傳召辯方證人的權利。裁判官表明不會因為某名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供或不傳召辯方證人,而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9. 裁判官亦謹記,D1和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她們兩人有較高可信性和較低的犯罪傾向性。
10. 裁判官特別指出,本案為一宗「一對一」案件,PW1容易作出任何指控,該些指控卻難以被反駁,因此他必須小心處理和考慮PW1的證供。
11. 裁判官歸納出案中四個主要爭議點:
(1) PW1在哪裡被截停和在哪裡受襲;
(2) PW1向到場警員以及對協助他錄取口供的警員、及對醫生所描述的版本和傷勢;
(3) PW1與三名被告的過節和關係;及
(4) PW1的刑事定罪紀錄。
12. 在小心考慮及分析雙方的證據後,裁判官認為五名控方證人作供時,均簡單直接,沒有拐彎抹角。裁判官留意到PW1面對辯方十分詳盡的盤問之下,仍表現得堅定和肯定,從來沒有一刻閃躲和迴避問題或表現出不耐煩的神色。對於辯方指稱的案情,他每每能夠斬釘截鐵地否定。
13. 裁判官留意到PW1庭上的證供與他的證人口供紙所述有一些出入和遺漏,他向警員和醫生陳述的版本也不是完全相同,但裁判官認為這些都不屬重大或關鍵性出入和矛盾。再者, PW1對以往兩次的聚賭定罪紀錄也不太願意詳述, 但裁判官認為這亦不會削弱PW1的證供。
14. 相反,裁判官認為D1的證供不合理,她對事件經過有所掩飾,裁判官拒絕接納D1的證供。
15. 裁判官考慮了三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但拒絕接納這些供詞的開脫部分。
16. 最終,裁判官認定PW1和其他四名警員都是可信可靠證人,並認定事件經過正如PW1證供所述,三名上訴人是有共同目的和意圖襲擊PW1。
上訴理由
17. 代表三名上訴人的方大律師五頁紙的「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原審裁判法官對於PW1在與本控罪一些主要及關鍵性的證供出現明顯矛盾及前後不一致的時候沒有適當地處理;
(2)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PW1不利的證供便裁定他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3) 原審裁判法官在考慮D1是否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時,明顯地與考慮PW1時持有雙重標準;
(4) 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亦不穩妥。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8. 方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1就著他在哪裡被截停、襲擊和怎樣被襲擊的證供矛盾不是關鍵性,而且裁判官錯誤地將PW1在主問時及在被盤問時說出在哪裡及怎樣被三名上訴人襲擊的兩個版本,融合為一個版本並說成是控方案情。
19. 其實,方大律師所指的矛盾主要關於三名上訴人在哪一確實地點及如何開始與PW1爭拗,以及三名上訴人襲擊動作的描述。
20. 誠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6段引述之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案例中,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指出, 如果大律師採取顯微鏡式的方法去審視證人的證供,必然會發現許多所謂的矛盾和出入。司徒敬法官認為,歸根究底,是那些矛盾、出入及遺漏是否具重要性和關鍵性。司徒敬法官指出,在考慮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原審法官應採納一個務實的態度。
21. 證人在主問及盤問時的證供不完全相同,甚或與證人口供紙有差異,在法庭中是十分常見的。裁判官有注意及考慮方大律師所指出的「分歧」,裁判官認為襲擊事件是發生在77號屋還是78號屋外,或是兩屋之間,及在石壆上或在石壆下,都沒有重要性或關鍵性,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
22. PW1與三名上訴人發生激烈的爭論,繼而被三人襲擊,他不能對事件的細節詳細地回憶或說出甚至混淆了,實在是無可厚非。裁判官亦不是錯誤地把PW1主問和盤問的不同版本融合,PW1是在盤問時澄清他的證供,裁判官有權整體地考慮PW1的所有證供作出事實的認定。
23. 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24. 方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PW1刻意迴避他以往曾干犯的罪行及他不回答有否進行僭建及收到清拆令。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PW1對PW2及醫生的投訴內容與他如何被襲擊的說法並不相同。再者,裁判官錯誤地因為PW1並沒有指控D1的女兒吳志英襲擊他,而排除PW1誣告三名上訴人的可能。
25. 本席認為, 裁判官並不是忽略了PW1回應他過往兩次賭博定罪紀錄的證供, 他只是不認同PW1是刻意迴避他過往兩次賭博定罪紀錄, 並認為這不會影響PW1的誠信。裁判官指出,PW1並不是說沒有這些定罪紀錄,他只是解釋這些事情已發生在三十年前,當時他仍年少,不懂法律。PW1只是不想再講述這些事情的細節,並非隱瞞這些紀錄。裁判官亦認為這些定罪紀錄與他有否被襲擊沒有必然關係。
26. 在考慮了全盤證據後,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不因他就賭博定罪紀錄的回應方法而被削弱,本席認為這是裁判官絕對有權採納的處理證據做法。
27. 至於PW1有否僭建,基本上亦與本案無關,而且PW1有權不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裁判官同樣是有權考慮了PW1拒絕回答問題後, 仍然裁定他的證供沒有因此被削弱。
28. 裁判官並沒有忽略方大律師在原審時已指出醫生及警員接收到的襲擊方法與PW1在庭上說法並不完全相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至48段已詳盡分析,本席認為他的分析無可批評。
29. 至於方大律師抨擊裁判官因為PW1沒有指控吳志英而排除PW1誣告之可能,本席不認同此批評。裁判官並不是以PW1沒有誣告吳志英作為反證PW1不會誣告三名上訴人,裁判官只是以此為其中一個原因, 來反駁辯方提出PW1有誣告動機之說。裁判官是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及基於多點的分析才接納PW1為可信證人。
30. 方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錯誤地以為辯方提出爭議點三是旨在帶出PW1有動機誣告三名上訴人,方大律師說, 其實辯方是旨在提出PW1說雙方「關係良好」是說謊。
31. 本席認為PW1主觀上如何看和怎樣形容雙方關係無關宏旨。上訴人認為因之前的事件致雙方關係很差,但PW1未必認為是這麼差。無論如何,PW1亦已補充,他搬入79號屋之後,雙方關係已經開始惡劣 (見上訴宗卷第106頁K-N行) ,他沒有隱瞞雙方的關係並不和睦,裁判官亦不可能忽略了他們之間的不睦關係。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2. 上訴人指裁判官考慮D1及PW1的證供時持有雙重標準,對PW1的證供矛盾寬鬆地處理,但對D1的證供卻以顯微鏡形式來處理。
33. 裁判官信納PW1是可信證人,而不相信D1是可信證人,這都是他權力範疇之內。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考慮案中證據,本席見不到裁判官以不同標準來考慮PW1及D1的證供。
34. 方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依賴「有人報了警」來否定D1說沒有打架的說法,方大律師認為有人報警不等同有PW1聲稱的事件發生。再者,控方沒有傳召報案人胡麗蓮女士作證,她就是PW1的太太。
35. 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是因為「有人報警」而否定D1的說法,裁判官只是以此為其中一點理由, 來說明D1稱雙方表現平和亦沒有激動之說並不合理。
36. 上訴人又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D1沒有定罪紀錄, 及她在警誡下的即時回應與其他上訴人的回應相同, 並與她在庭上證供一致。
3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已指出D1及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作出有利她們的相關考慮;裁判官亦在第69至70段考慮了三名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過的話,但裁判官拒絕接納她們開脫性的部分,他絕對有權作出此裁定。
38.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1]
39. 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下上述錯誤。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說話,完全是他權力範疇之內,本席見不到有推翻裁判官裁定的基礎。
40. 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41. 以重審角度審視本案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三名上訴人面對的控罪, 定罪是安穩的。此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結論
42. 因以上理由,三名上訴人的上訴均被駁回。
| ( 彭中屏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1]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 [2011] CHKEC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