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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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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48-CH-2016-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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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4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張因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6年11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12月6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1],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七名警員證人。控方的案情全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皆是傳召給上訴人作盤問。

3.  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看到坐在花糟旁的上訴人,拿著一個汽水罐喝。及後,他把手持的汽水罐拋往其身旁的花糟。控方第一證人走到上訴人跟前,告知他違例的事項,並要求上訴人出示其身份證。

4.  上訴人否認拋垃圾,並從花糟中拾回該汽水罐,但是控方第一證人仍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

5.  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曾上前協助控方第一證人。除了控方第二證人外,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也因上訴人情緒激動而上前協助。但是,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均沒看見上訴人違例的行為。

6.  案發時,控方第五至七證人並不在現場。他們都是在第一至第四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才接指示前往現場與上訴人接觸。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稱他在案發時把兩罐汽水倒進一個膠樽內。當時,涉案地點有很多水貨客。當警察到場後,水貨客便離開,他因行動不便而留在現場。

8.  後來,四名警員一同走到他跟前,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期間,在他身旁的汽水罐被風吹到花糟裡,他馬上拾起該汽水罐。此事被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控方第二證人亦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他發出告票。

9.  因他不滿控方第一證人票控他,他於是抄下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警員編號。期間,控方第四證人曾推撞上訴人。另外,他曾要求到警署及要求警員在現場拍照,但不獲理睬。最後,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離開現場。

10.  警員離開後,上訴人致電警方投訴。之後其他警員到場,並應他要求載他到上水警署。在警署內,控方第五證人表示他不能撤銷檢控。

11.  簡單地說,上訴人否認他曾拋汽水罐到花糟裡,他是被警員誣告。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

12.  裁判官就舉證責任、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等事項對自己作出指引,更提醒自己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沒有佐證,他在衡量證據時要特別小心。

13.  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證供清晰明確和合乎邏輯,而且,其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故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14.  就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他們均沒有目睹案發的經過,他們的證供與案件沒有關係。另外,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就他是否與其他證人乘警車到達現場一點,他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不符。裁判官認為這證人的記憶有誤,但祇是事件枝節,不會影響其他證人可信性。就控方第三至第七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5.  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作供時迴避、前後矛盾和不合邏輯。第一,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至四證人在向他發出告票後,興高采烈地離開是不合理。第二,上訴人作供初時說他把兩罐汽水倒進膠樽內,但之後又說他在喝完了一罐汽水才坐下來,說法前後矛盾。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其證供。

上訴的理據

16.  上訴人在其第一份「上訴理據」(日期為2016年10月25日)稱他被控方證人誣告及重複其在審訊時的案情。

17.  在日期為2016年11月3日的「補充上訴理由」,上訴人說要依賴原審記錄錄音帶找出真相。在本席解釋他需要申請謄本或者寫出他認為要依賴的部分後,上訴人表示想盡快結案、不想押後,他即時取回已交法庭的錄音光碟,不再依賴錄音記錄。

18.  上訴人隨即呈交一份「答辯問題」,提出五點事項,大致上是質疑裁判官沒有正確分析證據。上訴人強調裁判官錯誤認為第二控方證人說他們不是坐警車來祇是記憶錯誤,上訴人認為這證人是故意說謊。

答辯人的回應

19.  答辯人指出,本案對上訴人的指控完全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 (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就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已仔細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信納控方證人已把實情說出。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所作的裁斷並無不妥。

20.  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是事實的裁斷。他亦已解釋了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原因,他沒有不恰當之處。

本席意見

21.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2],上訴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時,以下列原則行事: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祇會於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上訴法庭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符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若然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22.  另一方面,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3]

23.  本案案情相當簡單,不涉及法律觀點,完全是事實的裁斷。控方第一證人說看見上訴人把汽水罐扔在花槽,上訴人則說汽水罐是被風吹起跌在花槽內,他立即拿回。

24.  裁判官既然有耳聞各警員作供,又目睹他們作供時的舉止神情,有權對他們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適當的裁斷。

25.  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不是坐警車到場,這點與其他證人有所分歧,但這的確不是案中關鍵。而且,裁判官並沒有忽略這分歧,他認為這是控方第二證人記憶錯誤,並不影響各警員證人的可信性,他是有權作出這認定的。這隊警員是坐車或行路到案發地點根本無關宏旨,不會加強或減弱控方指他們到場後見到上訴人扔汽水罐的說法。

26.  上訴人不滿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8 段,以上訴人用「興高采烈」來指警員發告票後的表現來否定上訴人所說的是事實。裁判官所表達的意思是這事件十分輕微,警員發出告票亦祇是執行職責,沒有值得高興的原因,所以上訴人說警員表現高興的說法不合理。這分析並無不妥。重要的是裁判官不是單單因上訴人這樣描述警員的表現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裁判官是認為上訴人作供迴避、前後矛盾、尤其是初時說將兩罐汽水倒進膠樽內,後來卻說他其實已喝了第一罐汽水才坐下來。

27.  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他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犯罪傾向較低而可信性較高;更加留意到上訴人在現場時已否認警方指控,上訴人即時反應與庭上辯護一致。他公平地考慮了這些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但他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作供迴避、前後矛盾及不合邏輯,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已交待原因。他是有權作出不接納汽水罐是被風吹進花槽的認定。

28.  最終,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他席前所有證供,並不認為其裁斷是剛愎或武斷。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令本席要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9.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合理穩妥的。

總結

30.  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a)及第23(1A) 條

[2]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3]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