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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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7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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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 上訴人 | 吳振明(NG CHUN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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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
|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8日 |
| 判案日期: 2016年11月8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2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吳振明)是九巴司機,案發時正駕駛PJ8827巴士沿梳士巴利道前往尖沙咀碼頭。控方指上訴人駛至近香港文化中心時,以時速約45至50公里從左二線駛去左三線以超越在前方二線的一輛單車後再切回左二線。單車駕駛者鄭先生指上訴人駕駛的巴士切線時,其左車尾和他駕駛的單車的右手柄相隔約1.5呎,令他要急停及扭左。但事件沒有導致巴士和單車發生碰撞。
2. 鄭先生作供時指巴士原在他後面以時速約35至40公里行駛,但加速至約45至50公里駛向三線超越其單車後再切回二線。如鄭先生的證供真確,則上訴人的駕駛方法確是沒有合理顧及鄭先生,構成不小心駕駛。
3. 鄭先生在現場向調查警員表示巴士是在單車的右手即二線行駛,而巴士突然加速切線入一線。他的說法和他的證供有別。但原審裁判官認為不論鄭先生是在左一線或左二線行駛,上訴人在切線時影響到他,令他要扭軚去閃避。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法構成不小心駕駛。
4. 鄭先生在盤問下承認在事發後,他尾隨巴士至尖沙咀總站和上訴人的同事對話,而隨後他有向上訴人說:“多得你同事,我會搞大件事”。但原審時,控辯雙方都沒有向鄭先生查問他向上訴人的同事說過或做過甚麼,導致他的不尋常反應,亦沒有查問他“會搞大件事”的確實意思。原審裁判官的立場是“搞大件事”,不等同“誇大件事”。原審裁判官認為鄭先生的說法不影響他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討論
5. 本案的案情簡單,而控方亦是單單依靠鄭先生的證據來支持針對上訴人的控罪。但本席想指出單車駕駛者在繁忙的馬路上高速駕駛,極容易受其他車輛影響而受驚。
6. 鄭先生指案發時,他是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該速度以案發現場的環境而言屬極高車速。當上訴人以更高車速在鄭先生旁邊駛過時,很容易對他造成驚恐,導致他對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滿。
7. 鄭先生不同意事發後,他在一線和二線之間的虛線上行駛,但他未能恰當地解釋他為何會向警員表示上訴人是由二線切線至他行駛的一線。
8. 鄭先生和上訴人的同事對話後,向上訴人說“多得你同事,我會搞大件事”,亦顯示他可能被上訴人的同事進一步激怒,令他對上訴人更不滿。原審時,雙方都沒有向鄭先生查詢他指“會搞大件事”的確實意思,但他的說法可以被合理地詮釋為他對上訴人的不滿是因為他被上訴人的同事激怒而引發或加強。
9. 在任何刑事案件,不論控罪是否嚴重,控方都有責任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否則法庭不能將被告人定罪。鄭先生說“會搞大件事”,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特別是在鄭先生的指控沒有任何佐證時,足以構成合理疑點,而控方是有責任消除該疑點,法庭才應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但控方沒有要求鄭先生澄清他指“會搞大件事”所指為何,控方沒有消除針對上訴人控罪的所有合理疑點。
10. 鄭先生不一定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但事件有可能是他受上訴人高速超越他時受驚而主觀地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恰當。他亦可能因為被上訴人的同事激怒,加深他對上訴人的不滿而下意識地加強他對上訴人的指控。
11. 本席認為事件有潛在疑點,令本席對上訴人被定罪有不安的感覺。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他的定罪和判罰。
|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曹遠山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