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INH, THI-HA
HTML content
HCMA 4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DINH, THI-HA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
|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12日 |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 本案上訴人DINH, THI-HA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於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入獄八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承認之案情
2. 於案發當天,即2016 年6 月19 日,上訴人於深水埗荔枝角道323至330 號惠康超級市場內,取去了兩盒雪條、一支漂白水、三盒飲料、五包糖果,上述物品總值港幣99.50 元。上訴人把上述物品放進她自攜的環保袋,沒有付款便離開超級市場。職員於超市外截停上訴人並報警,上訴人於被捕時身無分文。
刑事定罪紀錄和輕判請求
3.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上訴人自1994 年至今,共有二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二十項是與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有關。
4. 上訴人現年42 歲,她於1998 年從越南來港,為離婚人士。上訴人育有兩名子女,兒子18 歲,女兒8 歲,子女是由上訴人的姊姊照顧。
5. 上訴人獨居,居無定所,她大部分時間於通洲街天橋底露宿,倚賴綜援生活,每月領取4,000 元。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患有失眠症及癌症。
6. 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上訴人犯案的原因是案發前數天,上訴人本人的財物被人偷去,她失去了她的身分證和現金600 元。案發時,上訴人因饑餓及需要為患處消毒,故便偷取了涉案的物品。
裁判官判刑理由
7.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悔意、涉案失物的價值和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一案,裁判官認為監禁是適當的判刑方式。裁判官認為刑期應較上訴人對上一次的店鋪盜竊或盜竊所判的刑期長,但卻應較上訴人曾干犯的扒竊案案件的刑期為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屬一積犯,應加刑百分之二十,故裁判官最後以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給予上訴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最後判處上訴人八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並無律師代表。上訴人指,她於服刑時知道很多在囚人士他們亦是干犯盜竊罪,他們亦有不少案底,但被判處的刑期不過是六星期,最高亦不過三個月而已,她遇到的在囚人士的刑罰均較上訴人被判的八個月監禁為輕。就著她的盜竊前科,上訴人指,她過往干犯的是扒竊式的盜竊案,她要求法庭考慮她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陳詞回應
9. 代表答辯方的莫律師指出,細看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就著盜竊或企圖盜竊罪的犯罪前科應是共二十項,並非是答辯方陳詞大綱原來所指的十五項,或裁判官判刑理由書中所指的十四項。答辯方指,上訴人實為盜竊罪的積犯,於考慮答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2014] 1 HKLRD 546),就著店鋪盜竊的判刑討論和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一案所指出,就著法庭考慮判處積犯時,是有責任將量刑起點提高,以遏止積犯再度犯案,和保護公眾利益的原則。答辯方指,上訴人案中的八個月刑期絕非過重,亦沒有違反判刑原則,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討論
10. 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和答辯方的回應,本席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上訴人可說是盜竊罪的積犯。她自1994 年至今,共干犯二十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罪。本席留意到上訴人的首項刑事定罪紀錄是於1994 年,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則指上訴人是於1998 年從越南來港,本席相信這極可能是律師就著上訴人於何時從越南來港出錯,而致使出現與刑事定罪紀錄不吻合的資料。但不論如何,上訴人刑事定罪紀錄清楚顯示她是盜竊罪和企圖盜竊罪的積犯。過往的刑罰對上訴人明顯起不了任何阻嚇作用。
11. 就著店鋪盜竊罪的判刑,便如答辯方所援引的彭澤惠案,湯寶臣法官於判案書第10 段指出: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12. 胡國興暫委法官於楊艷雲案對湯官於彭澤惠案所述的判刑原則表示贊同。
13. 如前述,上訴人是盜竊罪和企圖盜竊罪的積犯,根據上訴庭於Chan Pui Chi案所表明,法庭是有責任於處理積犯的判刑時將量刑起點提高,以遏止積犯再度犯案,及保護公眾利益。
14. 於本案,裁判官以十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為積犯,而將量刑基準提高百分二十,至12 個月,並沒有違反湯寶臣法官於彭澤惠案所道出的判刑原則。上訴人的八個月監禁刑罰並非是明顯過重,裁判官對他的判罰和作出的判刑考慮亦沒有違反判刑原則。
15. 上訴人指,她於在囚時遇到不少囚友,他們的刑罰均較上訴人的八個月監禁為輕,他們均是有案底的在囚人士。本席認為本席關鍵考慮的是上訴人案中的八個月監禁是否有違判刑原則及明顯過重,上訴人服刑時遇到的其他囚友,他們的判刑並不是可構成減刑的有力理據。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每宗案件的被告人背景也不一樣,不能以不同案件的判刑作生硬的比較而指上訴人案中的八個月監禁便有違判刑原則或明顯過重。
16. 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理據不足,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八個月監禁亦是適合的刑罰,因此,判刑上訴駁回。
|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