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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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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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葉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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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6年4月2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5月6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和第36(1)及(2)條。於2015年12月1 日,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練錦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索取戒毒所報告。
2. 案件押後於2015年12月22日判刑。當天,上訴人仍就他早前干犯的一項「盜竊」罪服刑中。裁判官在參閱戒毒所報告及聽取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後,就兩項控罪均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3.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聽上訴人代表孔大律師及答辯人代表吳大律師陳詞後,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原本的戒毒所命令撤銷,就本案兩項控罪,每項均改判8個月監禁,全數同期執行。所以,本案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最後,本席命令本案8 個月總刑期與KC/3647/15一案之3個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同意案情
4. 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於20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左右,上訴人在黃大仙醫院留院治療期間,被醫護人員發現昏臥在病房的廁所內,報警求助。警員在上訴人的身旁發現兩枝針筒和一個玻璃杯;繼而在其褲袋搜出0.16克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毒品用作止痛。
上訴人的情況
5. 上訴人就早前干犯的一項「盜竊」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KC/3647/15一案,於2015年10月26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他最早的釋放日期為2015年12月24日。
6. 如上述,裁判官就本案於2015年12月22日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
7. 上訴人如期於2015年12月24日就該「盜竊」案服刑完畢,在當天直接從大欖懲教所帶到戒毒所就本案服刑。
上訴理由
8. 簡而言之,上訴人稱裁判官在上訴人仍在服刑期間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本席作出的考慮
9. 本席同意,由於上訴人在本案判刑時正在監獄中服刑,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而其判處的戒毒所命令亦不可以暫緩至上訴人的監獄期滿時才生效。
10. 在HKSAR v Fok Lin Yau,HCMA 503/2011(Reasons for Judgment dated 5/08/2011),高等法院法官馮驊扼要地說:
“9. There is a long series of authorities stating that it is wrong in principle to suspend a DATC order until after the expiry of pre-existing prison sentence which in effect is to impose a rehabilitation sentence after a term of imprisonment (see R v Yeung Tak Shing [1980] HKC 537, per Silke J (as he then was) and HKSAR v Ledesma [2011] 2 HKLRD 674, per Tong J).”
11. 裁判官在本案判刑那天上訴人其實只差兩天便在監獄中服刑完畢。縱然如此,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永達,HCMA 553 & 555/2005(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3 日)一案,明確道出上訴人還有多少天便在監獄中服刑完畢只屬程度上的問題,適用的原則不變(判案書第3頁P-R)。
12. 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原本的戒毒所命令撤銷,但應改判處監禁。
13. 上訴人有14次犯案紀錄,其中四次皆與毒品有關,曾經三次被判接受戒毒。最後的一次,是2012年11月22日。
14. 上訴人在留院就醫期間管有毒品,此乃令罪行更為嚴重的因素[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達富,HCMA 73/2003(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1日)第32段]。
15. 上訴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是重犯,原則不應處以罰款,刑期在認罪之下,應為6至9個月不等[參照:Attorney General v Chan Tak King,CAAR 21 & 22/1988(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dated 6/06/89)]。
16. 經考慮以上案例及本案之一切有關情況,本席認為就本案兩項控罪,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經三份之一的認罪刑期寬減後,就兩項控罪,本席改判每項控罪8個月監禁。
17. 本席命令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所以本案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18. 最後,本席命令本案8個月總刑期與KC/3647/15一案之3個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從「總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的角度,一個總共11個月監禁之刑期並非過高。
| (陳嘉信)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