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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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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1259-CH-2018-0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峻瑋

HTML content

HCMA 454/2016

[2018] HKCFI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7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2月2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朱峻瑋(CHU TSUN W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28日及4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6月7日

判決書

背景

1.  申請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判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判處感化令15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2月2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申請人由原審到上訴到現在的申請證明書都是由石大律師聯同周大律師代表。

3.  申請人在2018年1月18日提出動議通知書,認為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要求本席批准簽發有關的證明書上訴至終審法院。

控方案情

4.  2014年10月12日,由下午2時37分至3時37分,一個叫DDoS (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分散式阻斷服務) 攻擊上海商業銀行 (「上商銀行」) 的網頁伺服器。在該一小時內上商銀行的伺服器收到總共504,592個進入銀行網頁的「請求」, 其中有6,652次的「請求」是在16秒鐘內由IP地址 <201.6.196.223> 所發出。該IP地址的登記住址就是申請人的住址。在最高峰的時候,有關的「請求」佔用了銀行2M的頻寬。

5.  申請人首先進入Facebook (「面書」) 內 “Anonymous Asia” 的版面。該版面在事發時顯示一篇貼文 [2] 。證物P1是該貼文更清晰的版本 [3] ,其內容如下:

“ Super #WebHIVE for you All!

Fire the = 上海商業銀行=

#WebHIVE #Tor Before!

http://pasteht.ml/h5ouV”

6.  <http://pasteht.ml/h5ouV> 的版面有如控方證物P2和P13(4) 所顯示。銀行系統分析經理(控方第一證人) 從手提電話截取的畫面是證物P2。網絡巡邏警員 (控方第四證人) 所截取的畫面是證物P13(4)。這個網頁上面顯示有 “Anonymous” 和 “Hackitvist” 的字樣,亦可見 “TARGET” 和上商銀行的網址<http://www.shacombank.com.hk/> 。

7.  在 <http://pasteht.ml/h5ouV> 的版面上 [4],亦顯示 “start up this site for 30min … cyber protest” 的字樣。

8.  控方指申請人家中的蘋果電腦曾進入了上述 <http://‌pasteht.ml/h5ouV> 版面之後,再進入了<http://pasteht.ml/703Hu>, 然後作出了上述的6,652次對銀行的「請求」。

9.  分散式 (Distributed) 的攻擊是指有關攻擊不是由單一電腦進行,而是由多部電腦進行。分散式攻擊比由單一電腦發出的攻擊更難制止。

10.  申請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曾經進入過“Anonymous Asia” 在面書的專頁。他按連結進入了另一個「有數字跳吓跳吓」的視窗畫面。他對該畫面的形容與控方證物P13(4) 脗合。申請人在原審時爭議這個錄影警誡會面的自願性,而最後裁判官裁定這個錄影警誡會面可以呈堂。

11.  申請人聲稱他只是「好奇」,所以按了進去,而且因為見到「有數字跳吓跳吓」,他怕會有電腦病毒,所以很快便關了該視窗。

12.  申請人電腦內的瀏覽紀錄顯示,申請人自事發前10天, 即自2014年10月2日,已經在網上瀏覽與黑客、“Anonymous”、 “DDoS attack”和“Hackitvist”有關的網站。而且在申請人的電腦中有兩封由申請人草擬,內容是請求“Anonymous” 幫手爭取民主的電郵。[5]

13.  銀行紀錄顯示申請人電腦所作出的6,652次「請求」的詳細資料中 (即控方證物P3a第三欄)顯示出“We are Hackitvist” 的字樣。銀行系統經理(控方第一證人)指,銀行網頁在運作中是不會出現這些字樣的。

14.  控方證物P3a顯示了出自申請人的電腦的6,652次「請求」的詳情。當中第三欄顯示有關「請求」的詳細資料,其中包括要求取得的資料。第五欄顯示數字226。這一欄的意思是發還給客戶的物件容量之大小。控方第一證人在核實電腦印製的文件證明書 (控方證物P4a) 中解釋了這些欄目的意思。控方第一證人指,對方「嘗試retrieve我哋server入面嘅resource」,銀行成功「畀咗某些資料」。回應資料的長度是226位元組 (byte)。

聆訊時語言的選擇

15.  由申請人被檢控,原審和上訴的聆訊都是以中文進行。雙方從沒有爭議,亦沒有任何示意某一方打算改變語言選擇。 申請人在本申請證明書的聆訊時單方面在事前沒有許可下,把申請動議的陳詞轉為英文。申請人一方事前並沒有知會控方,亦沒有通知法庭,更遑論申請許可。

16.  申請人一方在上訴聆訊時亦是由石大律師聯同周大律師代表。有關證明書申請聆訊排期於2018年2月28日。

17.  石大律師在當日聆訊開首時直接以英文陳詞,亦沒有任何意圖申請許可,以改變語言選擇。本席不批准把語言改為英語。在本席的指示下,有關的聆訊繼續以中文聆訊。

18.  在本席查問下,石大律師引用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 5(4) 條,指在司法程序中「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因此石大律師「理直氣壯」地說他有權不需要法庭批准或許可,亦不需要事前知會法庭及答辯人,便可以逕自在本證明書申請聆訊使用英文陳述。

19.  本席對此類陳詞感到匪夷所思。本席認為前述第5章條例的第5條是一項務實而有彈性的措施。這使兩種法定語言能在法庭的容許、監督和管理下進行案件聆訊。這亦解釋第5條第 (1) 款說:「法官……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而法官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5條第 (2) 款) 。如果石大律師這似是而非,以偏概全的說法成立的話,理論上一名法律代表可以在毋須批准下在一名外籍法官席前採用中文陳述。本席認為這會是令人費解的做法,而本席亦未有聽聞。石大律師的說法其實只可適用於通曉兩種法定語文的法官。明顯地這純然是方便申請人一方,因為他們的立場似乎是橫豎這上訴聆訊都會由終審法院處理,何不直接以英文進行?

20.  本席認為這種說法和做法是對早前相關聆訊時採用語文的一致性的衝擊,亦是對原審時、對上訴時的法官的不尊重行為。本席並不是第一次遇見這種情況。在另一宗申請證明書的案件 [6],代表申請人一方的大律師亦是在沒有事先得到許可,亦沒有事前知會法庭下,直接以英文撰寫陳詞,而在聆訊當日亦直接以英語作出口頭陳詞。他們的說法是這宗案件最終會到終審法院,何不以英文聆訊。本席認為這些偏離原先所採用的語言,而且並不尊重早前法庭所採用的語言的做法,實在是申請一方一種「理所當然」「自我方便」的做法。本席認為這實在需要糾正和加以批評,而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考慮「虛耗訟費」的法律責任[7]。

21.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本申請聆訊理應以中文進行,這亦免卻本席需要自行翻譯有關方面的陳詞這額外工作。在此,申請人一方不應以一己之便,而妄顧法庭和答辯人的取態和立場,自行決定語言的選擇。

申請聆訊的押後和補充陳詞

22.  因此本席把申請聆訊押後,要求申請人一方把他們的英文陳詞翻譯為中文。由於原本英文陳詞並沒有提及申請人延誤申請的事宜,本席亦要求石大律師的中文版本亦應包括這一點,不能馬虎了事。

23.  案件重新排期至2018年4月20日。申請人一方的中文陳詞在3月9日呈交。這中文版長達14頁的補充陳詞大綱,新增了本申請動議的延誤因由及解釋。

有關申請

24.  申請人一方認為,雖然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沒有明確規定時限,但最好還是應該立即提出申請,從而可在決定的28日內的規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一方說由於申請人需要時間考慮是否上訴及籌措費用,因此申請人一方要求法庭酌情批准是次申請證明書有關動議的延誤。於此答辯人並沒有反對,而本席亦容許有關延誤。

25.  申請人一方提出兩項需要證明書的法律問題:

 (1) 當「請求」進入銀行網頁未到一個影響或拖慢網頁運作的程度時,是否足夠符合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9(1A)(a) 條所指「誤用電腦」的定義,即「導致電腦並非如其擁有人或其擁有人代表對其所設定的運作方式運作……」。

 (2) 「請求」進入網頁伺服器本身是否構成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9(1A)(c) 條所列明「誤用電腦」, 即「在電腦或電腦儲存媒體所收納的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

26.  申請人一方認為「基於相關香港條例的字眼及以上分析,最低限度可合理地爭論相關網頁必須事實上被『拖冧』才符合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9(1A)(a) 條『損壞』的定義。」[8]

27.  申請人一方就第 (2) 條問題的陳詞是「第 59(1A)(c) 條的定義套用於第 60(1) 條的『增加』行為及意圖,理應解釋為令該電腦的操作、該電腦內的程式或該電腦內的資料的可靠性減損的『程式或資料』。否則,『程式或資料』的定義是不合理的寬闊,及[錯]誤規定了不該受責備的行為為非法行為。」[9]

28.  申請人一方認為這兩項論點是涉及重大而具廣泛重要性的議題。

29.  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網 (日期:2018年2月26日) 認為申請人一方所提出的論點並不存在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答辯人認為「即使實際上這些非正常『請求』未影響到網頁運作,根據第 59(1A)(a) 的條文,已是合符『誤用電腦』的定義。同樣地,申請人那6,652次『請求』是確確實實在伺服器增加了這些資料。這亦符合第 59(1A)(c) 條『誤用電腦』的定義。」

30.  本席認為申請人一方所提出的法律觀點當然是法律論點。 但這些法律論點在原審時和上訴聆訊都切切實實地有所考慮和處理。法庭亦因應有關條例和事實從而作出裁斷。本席並不認為這兩項的法律觀點屬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31.  因此,本席拒絕這申請證明書的要求。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及周浩翹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及一項交替的「有犯罪意圖而取用電腦」 罪行 (第 161(1)(a) 條)

[2] 證物P13,上訴宗卷第339頁

[3] 證物P1,上訴宗卷第61頁

[4] 證物P13(4)

[5] 證物P12F(1) – (2),上訴宗卷第336 – 337 頁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HCMA 641/2015 (2016年5月31日) ,案件最後上訴至終審法院:(2017) 20 HKCFAR 333

[7] 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8條

[8] 上訴人的補充陳詞大綱 (2018年3月9日) 第37段

[9] 前述陳詞大綱第48段

112997-CH-2017-1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峻瑋

HTML content

HCMA 4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79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朱峻瑋 
 (CHU TSUN WAI)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12及20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12月2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及一項「有犯罪意圖而取用電腦」的交替控罪[1]。經裁判官黃國輝審理後,上訴人被判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判處感化令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都是私人延聘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2014年10月12日,由下午2時37分至3時37分,一個叫DDoS (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分散式阻斷服務) 攻擊上海商業銀行 (「上商銀行」) 的網頁伺服器。在該一小時內上商銀行的伺服器收到總共504,592個進入銀行網頁的「請求」,其中有6,652次的「請求」是在16秒鐘內由IP地址 <201.6.196.223> 所發出。該IP地址的登記住址就是上訴人的住址。在最高峰的時候,有關的「請求」佔用了銀行2M的頻寬。

3.  上訴人首先進入Facebook (「面書」) 內 “Anonymous Asia” 的版面。該版面在事發時顯示一篇貼文[2]。證物P1是該貼文更清晰的版本[3],其內容如下:

「 Super #WebHIVE for you All!

Fire the = 上海商業銀行=

#WebHIVE #Tor Before!

http://pasteht.ml/h5ouV 」

4.  <http://pasteht.ml/h5ouV> 的版面有如控方證物P2和P13(4) 所顯示。銀行系統分析經理 (控方第一證人) 從手提電話截取的畫面是證物P2。網絡巡邏警員 (控方第四證人) 所截取的畫面是證物P13(4) 。這個網頁上面顯示有 “Anonymous”和 “Hackitvist” 的字樣,亦可見 “TARGET”和上商銀行的網址<http://www.shacombank.com.hk/>。

5.  在<http://pasteht.ml/h5ouV> 的版面上[4] ,亦顯示 “start up this site for 30min … cyber protest”的字樣。

6.  控方指上訴人家中的蘋果電腦曾進入了上述<http://pasteht.ml/h5ouV> 版面之後,再進入了 <http://pasteht.ml/703Hu> ,然後作出了上述的6,652次對銀行的「請求」。

7.  分散式 (Distributed) 的攻擊是指有關攻擊不是由單一電腦進行,而是由多部電腦進行。分散式攻擊比由單一電腦發出的攻擊更難制止。

8.  上訴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曾經進入過“Anonymous Asia” 在面書的專頁。他按連結進入了另一個「有數字跳吓跳吓」的視窗畫面。他對該畫面的形容與控方證物P13(4) 脗合。上訴人在原審時爭議這個錄影警誡會面的自願性,而最後裁判官裁定這個錄影警誡會面可以呈堂。

9.  上訴人聲稱他只是「好奇」,所以按了進去,而且因為見到「有數字跳吓跳吓」,他怕會有電腦病毒,所以很快便關了該視窗。

10.  上訴人電腦內的瀏覽紀錄顯示,上訴人自事發前10天,即自2014年10月2日,已經在網上瀏覽與黑客、 “Anonymous”、 “DDoS attack”和 “Hackitvist”有關的網站。而且在上訴人的電腦中有兩封由上訴人草擬,內容是請求“Anonymous” 幫手爭取民主的電郵。[5]

11.  銀行紀錄顯示上訴人電腦所作出的6,652次「請求」的詳細資料中 (即控方證物P3a第三欄) 顯示出 “We are Hackitvist” 的字樣。銀行系統經理(控方第一證人)指,銀行網頁在運作中是不會出現這些字樣的。

12.  控方證物P3a顯示了出自上訴人的電腦的6,652次「請求」的詳情。當中第三欄顯示有關「請求」的詳細資料,其中包括要求取得的資料。第五欄顯示數字226。這一欄的意思是發還給客戶的物件容量之大小。控方第一證人在核實電腦印製的文件證明書 (控方證物P4a) 中解釋了這些欄目的意思。控方第一證人指,對方「嘗試retrieve我哋server入面嘅resource」,銀行成功「畀咗某些資料」。回應資料的長度是226位元組 (byte)。

辯方案情

13.  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中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的爭議點在於控方未能證明控罪各項元素。

上訴理由

14.  上訴一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

(1) 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誤用電腦的法律上釋義;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據並裁定控方已經完成舉證責任及成功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及

(3) 裁判官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因此案件有合理的潛伏疑點。

上訴理據的討論

15.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下,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以及所有呈堂的證供,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6.  在上訴人一方數點上訴理據而言,本案的重點是控方能否舉證上訴人便是使用那IP地址的人,而在相關時段,連同其他人攻擊前述銀行的伺服器。如果控方不能舉證這一點,那麼銀行有沒有受到損壞、上訴人有沒有罔顧後果便是次要的考慮因素。

17.  上訴人並不否認警方從他住所所檢獲的iMac電腦是他所使用,亦同意他使用那IP地址 <201.6.196.223> [6] 。上訴人不爭議銀行的伺服器可能被人攻擊,但指出這並不關上訴人的事。

18.  案發時是「佔中事件」的期間,這亦提供一定的社會背景。

19.  辯方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指:

「證物P3a列出載有IP Address “201.6.196.223”包含16秒時間的6千多個HTTP requests …當時上商銀行伺服器的頻寬 (bandwidth) 是 30M,而50多萬 HTTP requests 最高流量佔不足2M ,因此未有(1) 導致伺服器不能正常運作、(2) 拖慢速度或 (3) 導致其他客戶進不到上商銀行網站,即上商銀行沒有受到實際損失。而從IP Address “201.6.196.223”出的流量所佔的是該 “攻擊” 的約1% 左右。」[7]

辯方認為 “Chrome” 和 “Safari” 瀏覽器所發出 “HTTP request” 是存在問題,亦指出究竟是 “h5ouV” 是攻擊網頁還是 “703Hu”才是。但相關的電腦瀏覽記錄並沒有 “703Hu” 的網頁。辯方認為那些「攻擊行動」並不是電腦使用者「按下網址而產生」[8],而是有可能是「電腦病毒發出 (或介入) 」[9]。

20.  辯方說「就著 “h5ouV” 網頁是否 “攻擊網頁” 這議題上亦存著合理疑點。」[10]

21.  辯方亦提出從電腦 (證物P7)  所檢取的P12E和P12F的電郵,但警方在 “inbox” 、“sent” 或 “draft” 文件夾卻找不到P12F(1) 和P12F(2),或它們被刪除的痕跡。因此上訴人指電腦使用者並沒有撰寫這些電郵。辯方亦再聲稱電腦被病毒入侵的可能性。

22.  辯方進一步說「電腦程式的行為並非常人能作出事實推斷;若沒有鑑證測試的協助下,任何事實推斷是不可靠及不穩妥的。」[11] 由於控方並沒有適當的電腦鑑證的測試,「結果不排除可能正面證明 “網絡攻擊” 並非由證物P7用家所發出。這本身已是合理疑點,亦對被告人不公平。」[12]

23.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篇幅長達19頁[13]。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上決定不出庭。這當然是上訴人的權利,而法庭亦不能因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來動搖或削弱控方證人的證供。

24.  有關的iMac電腦在上訴人的房間找到。那電腦的IP地址是 <201.6.196.223> 。電腦法證警員以法證軟件從前述iMac電腦 (證物P7) 複製了一個法證影像檔案。他核對有關資料的數值,與證物P7的原有資料數值完全一樣。電腦內的時鐘是準確,而亦確認該複製檔案並沒有任何病毒。在複製檔案中,電腦法證警員找到兩封電郵 (證物P12F(1) 和 (2))[14],而他認為那兩封電郵不是「黑客」入侵所造成。另一方面,他檢視電腦內的資料,並沒有發現一些資料被不尋常地刪除。

25.  有關 “DDoS” 這類阻斷服務攻擊,這是透過多部電腦的頁面上的連結,在短時間內向目標網頁作出大量「請求」的訊息,從而消耗該目標網頁的頻寬。

26.  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批准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呈堂為證物P16 (謄本為P16A)[15]。本席引述部份對答:

記項13  警員重覆上訴人在其居所被警誡後的說話。上訴人說:

「我都唔知發生乜嘢事,我淨係記得嗰段時間,我睇過一個匿名者嘅網站,有撳過入,入面啲link ,我見佢出咗個畫面,同埋數字,我望咗,我望一陣,就交叉咗佢,我唔知會攻擊啲網站嘅,如果知我唔會撳。」

記項16  大約10月,上訴人從一份報紙知道「一個匿名者嘅組織,跟住因好奇而瀏覽那網站。」

記項18  「Facebook」

記項22  (瀏覽那網址)「唔多唔多」

記項28  大概知是一個「類似黑客組織」

記項30  (在10月12日下午3時許) 他瀏覽著Facebook ,‌……有一條link「唔記得係點樣,跟住就撳咗入去」

記項32  跟著有一個視窗出現,「唔知佢咩嚟,好得人驚嘅,有啲數字喺度跳吓跳吓咁樣,跟住我就好驚,佢會散播病毒……好快就柵番個視窗」

記項42  上訴人讀出那「類似」的連結:「Super web hive for you all」、「Fire上海商業銀行……」

記項44  「完全唔明白」

記項76  「我喺Facebook度,就讚好咗呢個匿名者嘅組織啦……」目的是「留意吓關心吓佢哋嘅動態,就睇吓佢哋做啲咩嘅,關心吓啲新聞」

記項86  (上訴人的Facebook名字) “Steven Chu”

記項94  (進入Facebook後) 「就一路睇一路睇,跟住我就會撳入去佢啲……見到一條咁樣嘅link……好似係類似頭先嗰條」

記項104  (入了剛才的連結) ……「開咗10秒8秒,就已經交叉咗佢」

記項106  怕散播病毒,或傷害電腦,「所以我就唔敢郁佢嘞,就交叉咗佢」

記項108  上訴人因好奇「佢係唔知做啲咩先撳入去,如果我知道佢攻擊人,我一定唔會撳入去」

記項114  上訴人以為看新聞,「跟住撳入去」

從這些答問,本席認為當中有不少是「開脫性」,但明顯地上訴人並不是「無知」地進入有關連結。上訴人聲稱他不知道那連結會「攻撃」他人網頁;如果知道,他不會這樣做,但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說他「驚」那「跳吓跳吓」的畫面會是病毒或會傷害他的電腦。就上訴人這些「病毒」的顧慮,本席不知道上訴人的電腦 (證物P7) 有沒有防毒軟件。但在常理而言,當上訴人看見那「跳吓跳吓」的畫面時,如果是病毒入侵的話,他的電腦已經「中毒」了。

27.  上訴人挑戰這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聲稱警員「利誘」上訴人,亦指責警員不讓上訴人找律師。上訴人說他在會面過程覺得「驚」。

28.  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銀行經理及所有警員的證供,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16]

29.  裁判官並不相信涉案的電腦「中了任何病毒,被黑客所操縱。」[17]

30.  上訴人一方並不是指控方證人的證言可信或可靠與否,而是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是由上訴人在短時間內發出這差不多6千多次對上商銀行的攻擊。而另一方面這攻撃亦不是對銀行的伺服器或運作有任何實質的影響。

31.  控方傳召3名屬於電腦法證科的督察、警員和警長 (控方第二、第五和第八證人) 作為電腦專家證人。上訴人一方現在則指出不少電腦程序上或軟件運作上的問題,這包括 “Safari”和 “Chrome” 的瀏覽器紀錄、兩項頁面 <http://pasteht.ml/h5ouV> 和 <http://pasteht.ml/703Hu> 連結的技術問題、銀行 “web server log” 內的紀錄、專家那些模擬行為測試的弊端。上訴人一方批評:

「裁判官的裁決在沒有直接模擬行為測試的證據協助下,依賴各方面的證據是否相互脗合,但沒有任何一名證人明確解釋各項資料如何可以協調,裁決書對證據沒加深究,也沒評估證詞是否可信,只直接接納專家的意見 (更何況是不確實的意見),有違事實裁斷者應有的功能。」[18]

32.  本席認為這正正是涉及電腦程式和軟件的技術問題。法庭並不是亦不可能在所有專業範疇是專家。法庭自然需要依賴專家證人的協助。當然本案的警方的專家證人亦有其專家範疇的困難和掣肘,否則控方只需要傳召一名專家證人便可以。但本席並不同意「如控方作出了適當測試,結果不排除可能正面證明“網絡攻擊” 並非由證物P7用家所發出。」[19] 上訴人用了不少篇幅陳述這「電腦技術」層面的問題和疑點。[20]

33.  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需要深究當中電腦操作、伺服器的紀錄和不同軟件的瀏覽器的問題。這正如有人用電話自拍一張相片,法庭不需要知道當中涉及的電腦程式和軟件功能。裁判官信納控方專家證人指涉案的電腦並沒有電腦病毒。辯方亦沒有提供專家證人爭議這專家的結論。當然裁判官亦強調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34.  上訴人一方說上訴人可能「誤中」那攻擊網頁按了一次鍵,而亦說上訴人的電腦可能受病毒所襲。總之,那些對上商銀行攻擊並不關上訴人的事。

35.  法庭在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電腦內涉及黑客程式的瀏覽紀錄,因而「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使用該紀錄的人就是被告人」[21]。裁判官亦認為:

「在事發當日,被告人按有關的連結時,並不是在一次好奇下按有關連結。本席認為他是清楚知道網絡攻擊的情況。」[22]

裁判官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涉案時的16秒內,向銀行發出其6,652個的請求,全部來自於被告人房內的電腦,即P7。」[23]而上訴人就是按連結的人。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從整體而不是單一的證供所作出的推論,從而達到這事實的裁斷。

36.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9(1A) 條是把第 60 條的刑事損壞罪行因時制宜擴伸到涉及電腦的範圍。該條文指出:

「 (1A) 在本部中,摧毀或損壞財產 (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property),就電腦而言,包括誤用電腦。

在本款中,誤用電腦 (misuse of a computer)指—

(a) 導致電腦並非如其擁有人或其擁有人代表對其所設定的運作方式運作,即使如此誤用不會令該電腦的操作、該電腦內的程式或該電腦內的資料的可靠性減損亦然;

(b) 更改或刪抹電腦內或電腦儲存媒體內的程式或資料;

(c) 在電腦或電腦儲存媒體所收納的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

而造成導致 (a)、(b) 或 (c) 段所提述的任何類別誤用情形的任何作為,須視為導致該項誤用情形的作為。
(由1993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24]

37.  上訴人一方說就算控方證明上訴人是其中一名「攻擊者」,上商銀行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壞,因此上訴人並沒有干犯刑事損壞罪。[25]

38.  裁判官認為:

「雖然該6,652個請求,沒有影響到銀行網頁的運作,也沒有拖慢運作。但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地在銀行電腦,或者電腦貯 [儲] 存的媒體所收納的內容上增加資料,亦某程度上充佔銀行電腦的頻寬。法庭認為這足以符合到誤用電腦的法律上釋義,也構成摧毀或者損毀財產。」[26]

39.  上訴人一方說有關銀行的網站正常操作,「案件更沒有證據證明該電腦內的程式減損或電腦內的資料的可靠性減損‌…本案沒有任何 “更改” 及 “刪抹” 的證據」[27] 。

40.  本席認為前述第 59(1A) 條有關「誤用電腦」的定義是在1993年修訂,明顯地使罪行的範圍隨著電腦或訊息科技的日新月異而有所延伸和涵蓋。正如現在的手提電話亦可視為一部小型電腦。裁判官以「增加資料」、「充佔」電腦頻寬作為「誤用電腦」的作為。

41.  答辯人的說法是在短短11分鐘之中,銀行的伺服器收到504,592次「請求」。上訴人的6,652次「請求」在實體上可列印出121頁的紙張[28]。答辯人說這已經足以支持裁判官第 59(1A) 條 (a) 段的立場。

42.  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9 條明言: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冠賢[29]亦提出相關的指引。

43.  第 59(1A) 條 (a) 段明確指出即使受攻擊者的電腦程式、電腦操作或資料的可靠性並沒有減損,亦可以是條例中所說「誤用電腦」的作為 。明顯地在短短11分鐘50多萬次的「請求」並不會是受攻擊者電腦所設定的運作方式。而事實上,就算這50多萬次攻擊中,就算上訴人的6,600多次「請求」,對銀行的伺服器所佔頻寬很少,但在概念上這些「請求」縱然是鳳毛麟角,這都可視為「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本席相信這亦是第 59(1A) 條就誤用電腦的精神和旨意。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44.  縱觀各項因素及前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及周浩翹大律師代 表



[1] 分別為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及第 161(1)(a) 條

[2] 證物P13,上訴宗卷第339頁

[3] 證物P1,上訴宗卷第61頁

[4] 證物P13(4)

[5] 證物P12F(1) – (2),上訴宗卷第336 – 337 頁

[6] 承認事實證物P11,上訴宗卷第8 – 11頁

[7] 辯方結案陳詞第2.3 – 2.4段,上訴宗卷第22頁

[8] 同上,第2.17 – 2.19段,上訴宗卷第26頁

[9] 同上,第2.26段,上訴宗卷第27頁

[10] 同上,第2.29段,上訴宗卷第27頁

[11] 同上,第2.38段,上訴宗卷第29頁

[12] 同上,第2.43段,上訴宗卷第30頁

[13] 上訴宗卷第37 – 56頁

[14] 上訴宗卷第336 – 337頁,這電郵以英文書寫,由 “Stevenchu1227” 發出,但只列出收件日期時間為2014年10月3日0114時和0115時,電郵的標題是 “Our government continues to fxxx us citizens”

[15] 有關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16,相關謄本 (P16A) 可見於上訴宗卷第346 – 364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56段,上訴宗卷第50頁

[17] 裁斷陳述書第57段,上訴宗卷第50頁

[18] 上訴人的陳詞綱要 (2017年7月3日) 第31段

[19] 同上,第32段

[20] 同上,第35 – 38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51頁

[22] 裁斷陳述書第64段,上訴宗卷第51頁

[23] 裁斷陳述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53頁

[24] 第 59(1A) 條英文版為:

“  (1A) In this Part, 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property(摧毀或損壞財產) in relation to a computer includes the misuse of a computer.

In this subsection, misuse of a computer (誤用電腦) means—

(a) to cause a computer to function other than as it has been established to function by or on behalf of its owner,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misuse may not impair the operation of the computer or a program held in the computer or the reliability of data held in the computer;

(b) to alter or erase any program or data held in a computer or in a computer storage medium;

(c) to add any program or data to the contents of a computer or of a computer storage medium,

and any act which contributes towards causing the misuse of a kind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a), (b) or (c) shall be regarded as causing it.  (Added 23 of 1993 s. 3)”

[25] 上訴人一方的陳詞,第13 – 24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70段,上訴宗卷第55頁

[27] 上訴人一方的陳詞第 22(v) 及23段

[28] 答辯人的陳詞 (2017年7月11日) 第22段

[29] (2009) 12 HKCFAR 568, 判案書第11-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