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坤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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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61號
(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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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3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這是一宗地鐡站內發生的「扒竊」案,裁判官採納 12 個月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份之一扣減,最終刑期是8 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這申請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於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8 時 40 分,在一列由鰂魚涌前往油塘的地鐵列車車廂內,張小姐把一部價值港幣3,500 元的手提電話放在其背囊中,她用耳筒連接着電話來聽音樂。期後,張小姐察覺到音樂停止播放,她的電話也不見了。她發現上訴人在車廂中不停地整理衣服,她懷疑上訴人偷了她的電話,她最終在油塘地鐵站截住了上訴人並報警求助。
3. 警方到場拘捕了上訴人,並在月台的一個垃圾桶內找到了張小姐的電話。上訴人承認偷竊了該部電話,因為張小姐追截他,所以他把該部電話掉進地鐵站月台上的一個垃圾桶內。
求情陳詞
4. 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現年 64 歲,已婚。他與妻子育有一對子女,亦有三個孫兒,全部都在國內生活。上訴人現時依靠綜援維生,閒時亦會去照顧一些長者,免費替他們做推拿。
5. 辯方求情時又指出,雖然上訴人過往有 23 次刑事定罪紀錄,而其中 7 次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但是他上一次被定罪已經是 2009 年 9 月的事,足見他在這 7 年期間,已立心改過。案發當天,被告人因患急性肺炎,發高燒至 102 度,他的道德判斷能力一時受到影響才會干犯此案,懇求獲得輕判。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 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上訴庭對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頒下的判刑指引,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ortes [2012] 5 HKLRD 439一案中,原訟庭法官張慧玲用中文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未經彙報) CACC 105/2010之判詞所說,在採納 12 至 15 個月的基本刑期起點時,法庭須顧及案情(但並非加刑因素)包括失物的價值,受害人年紀及犯案手法等等。
7.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辯方大律師替他作出的求情後,認為辯方所述上訴人當天因發高燒而一時影響判斷力的說法毫無根據,不構成任何求情因素。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在同類中不屬嚴重,犯案手法不算專業,警方調查時上訴人已坦白認罪,物主亦沒有損失等等,最終祇採納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因上訴人認罪減為 8 個月。
上訴理據
8. 上訴人在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泛指判處過重。在日期為 2016 年 11 月 3 日寄到法院的信中,他提出4 點減刑理由:
(一)裁判官說上訴人發高燒對他的犯案行為並無影響。上訴人認為,從心理學及精神學上,這一定影響他的自控能力。
(二)上訴人說出自己的家庭背景。
(三)他免費為老弱人士推拿。案發當日,他去為人做推拿,因發燒提前回家,在油塘地鐵站出來時,失手機的事主告發時上訴人才清醒,才知道手上丟掉東西。他當場道歉,並無反抗,也無逃跑。
(四)上訴人入獄後得到心理輔導,更生意志堅定,十多年來已無不良嗜好。
9. 上訴人在法庭上補充,指出在辯方呈堂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文英[2015] 4 HKLRD 695的被告人亦是被控偷手提電話罪,上訴後獲改判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立場
10.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採納的 12 個月量刑起點明顯過低,要求提高刑期。答辯人亦指出,易文英 案的嚴重性遠遠低於本案。
本席意見
11. 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庭HKSAR v Ngo Van Huy對公眾地方「扒竊」罪的判刑指引,她知道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如果有加重罪責因素,判刑要向上調。
12.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質上有兩點:一,他發高燒影響自控能力;二,他為老弱人士免費推拿。
13.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9段清楚交待不接受上訴人以發高燒為求情理由的原因:
「9. [被告人的說法]…… 毫無根據。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控方案情所見,他當天一連串的行為絕不是在毫不經意的情況下做出來的。明顯地,他蓄意地在張小姐的背包內扒竊了該部電話並放進自己的囗袋內,並且不停整理衣服作掩飾。當他知道別人懷疑他時亦逃走,期間更將該部電話掉入月台上的垃圾桶內。這情況下,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發高燒根本不構成任何求情因素。」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14. 上訴人聲稱的「免費為人按摩」即使是真的,也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15. 上訴人引用的易文英 案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該案不是一般扒竊行為,不是在地鐵站內發生,亦不是在繁忙地方進行;而且該案被告是因患產後抑鬱令感化主任懷疑她的能力,因此而不獲建議社會服務令,該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與上訴人的背景情況完全不同。
16. 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判刑絕非過重。相反,可能是稍輕。
17.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察,上訴人已有六次不誠實罪行前科,案發在地鐵站內屬加刑因素,被竊物件是手提電話,而且價值不少(3,500 元),更會令事主損失重要個人資料及帶來極大不便,裁判官可以用 15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發生在地鐵內亦可考慮加刑3個月。
18.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 條賦予的權力,本席是有權判處較裁判官所判處為重的刑罰的。
19. 但是,裁判官已考慮了Ngo Van Huy的判刑指引,並且說明她知道如有加重罪責因素是可把判刑上調。雖然她沒有在判刑理由說明有否考慮案發在地鐵繁忙地點這因素,但這是在案中十分明顯的,裁判官應該不會忽略了這事實。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求情及案中所有情況後,選擇採納一個稍輕的量刑起點,雖屬寬大,但是並沒有犯原則性的錯誤,刑期亦不是過輕至本席必須干預,故此本席決定不加重刑罰。
結論
20. 判刑絕非過重,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亦拒絕答辯人的加刑申請。維持原判。
|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