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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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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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黃惠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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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2017年 1月10 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7年 3月1 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他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此上訴則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 控方主要證據來自高級警員 50015(“邱警員”),控方亦傳召了另外4 名警員(控方證人二至五)作供。控方案情可劃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上訴人因其小巴違例停泊在旺角綜合大樓小巴站附近禁區引致被警方「抄牌」事件。而第二階段是上訴人被抄牌後,他把該小巴駛離禁區從上海街左1 線切入左2 線,並違例超越地上連續白線切入左3 線,再右轉入小巴站。兩項控罪所指事件是在小巴站入口發生。
4. 第一階段是在當晚約8 時38 分開始,邱警員和控方證人三到達朗豪坊外發現兩輛違例停泊的小巴,其中一部是上訴人的小巴。警員向司機發出告票,上訴人由控方證人三處理,邱警員則處理另一輛小巴的司機。在處理過程中,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最後上訴人上車離開。
5. 在第二階段,邱警員見到上訴人把小巴駛離禁區後先駛入左1 線,再由左1線駛至左2線,並違例地從左2線切入左3線,最後右轉駛入小巴站內。這過程中小巴故意行車緩慢,引致後面的道路交通阻塞。
6. 邱警員尾隨小巴進入小巴站, 因小巴站入口有車擋著小巴的去路,所以上訴人把小巴停下來。邱警員站在小巴司機位旁大約1 呎的地方,當時小巴司機位的車窗是打開的。邱警員把右手伸入司機位的車窗內,要求上訴人交出車牌及身分證,上訴人回覆了一句粗口之後便立刻開車, 邱警員來不及縮回右手,小巴的車窗框便撞到他的右手腕, 邱警員失了重心,整個人被拉前,並跟著該小巴走了十多步,他大叫停車,小巴才停下來。
7. 邱警員再要求上訴人交出車牌及身分證,當時有十多名小巴司機聚集在附近表現憤怒及說粗言穢語。上訴人仍然不肯交出車牌及身分證,反而打電話報警。後來,其他警員到場。
8. 控方證人二以危險駕駛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否認指控。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廖超明先生(“廖先生”)作供。
10. 上訴人同意在第一階段違例停泊。但是他說票控他的人其實是邱警員。
11. 在票控過程中,邱警員不但用粗言穢語挑釁他,並且「篤」他胸口兩下,邱警員繼而用膊頭去撞上訴人的膊頭。上訴人感到憤怒,因此與邱警員互相用粗口對罵,最後邱警員把一張告票交給他。
12. 在第二階段,上訴人說他跟著另一小巴駛出禁區,亦隨著這小巴先由左1 線切入左2 線, 再切入左3 線, 最後右轉入小巴站。在小巴站入口時,邱警員走到司機位旁,拍他車門說他危險駕駛,要他交出車牌及身分證。因邱警員先前已抄下他的車牌及資料,所以上訴人不肯將車牌再交給他。上訴人依從其他小巴司機的建議,報警求助。
13. 上訴人否認撞到邱警員,亦否認他的小巴夾到邱警員的手。
14. 辯方證人廖先生是一名小巴司機。在第一階段時,他聽到上訴人與警員在馬路對面大聲地爭執,所以引起了他的注意。
15. 稍後, 他見到上訴人將小巴駛入小巴站入口,及邱警員拍打該小巴近司機位的位置。警員要求上訴人交出車牌,並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警員更說要拘捕上訴人。廖先生便叫上訴人打999叫其他警察到來。
16. 案件的關鍵是邱警員是否可信證人。
定罪理由
17. 裁判官先提醒自己相關舉證責任及標準。
18. 她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是實話實說和誠實可靠的證人。
19.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並不可信。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作供的時候,經常不直接回答問題,前言不對後語。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0. 裁判官亦認為廖先生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認為他信口開河,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1.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邱警員伸手入小巴窗內時開車, 因而撞到邱警員的手腕, 邱警員並因此失去重心被拉前, 邱警員大叫停車小巴才停下。裁判官認定, 上訴人是因為不滿警方之前已票控了他一次之後再次要票控他,故意駛前該小巴的。
2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漠視別人安全,絶非一時不慎或者一時對路面情況缺乏專注或判斷錯誤。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 1罪名成立。
23. 裁判官裁定邱警員兩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車牌和身份證,上訴人不按邱警員的指示,令邱警員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屬故意阻撓的行為。因此,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控罪 2成立。
上訴理由
24.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據。在上訴聆訊中,他只是把他對事情的說法再覆述一遍。他投訴裁判官未審先判。
本席的意見
25.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未審先判, 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
26. 本席必須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和裁斷甚麼是事實,屬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 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其裁斷: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 HCMA 191/2010。
27. 裁判官是在仔細分析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才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是實話實說和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有權作出此事實認定。
28. 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亦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清楚交待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原因, 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並不可信。她舉出幾點作為例子, 例如: 上訴人說他一直採取合作態度, 邱警員卻無緣無故,多次無理地挑釁他、甚至襲擊他,裁判官認為這說法無稽及不合情理。上訴人就邱警員總共「篤」他多少次,是用手還是用筆,他的說法出現不同的版本。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作供的時候,經常不直接回答問題,前言不對後語。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9. 裁判官亦認為廖先生的證供不可信。除了他的證供多方面與上訴人不吻合之外,他的證供與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內所述的時序及時間亦不能磨合。當控方要求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指出自己身處哪一輛小巴時,他甚至更改口供。裁判官認為他信口開河,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30.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
31. 綜觀案中整體證據, 本席見不到有應該干預裁判官就事實裁斷的理據。
32. 裁判官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結論
33. 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 故此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