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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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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88-CH-2016-1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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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6400號及16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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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陳鎮雄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6年12月20日
判案日期:2016年12月20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接受的士租用」及第二項控罪「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喻競天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這是很典型一對一的案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在2016 年1 月7 日案發當晚大約11 時15 分,她和她的兒子及女兒在灣仔截停了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要前往何處,控方第一證人說「中環」,上訴人隨即說「唔去」,亦沒有提出任何解釋。控方第一證人便走到的士後面查看的士尾牌,該的士車牌號碼是 JZ5546,於是她便叫她的女兒用手機記錄車牌號碼並透過WhatsApp傳送給她,而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要記得投訴他,又向控方第一證人粗言穢語後才開車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數日後報警及提供車牌號碼。

3.  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員。他向的士車主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其後得悉上訴人是涉案的士司機。在2016 年3 月21 日,控方第二證人便向上訴人寄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提供司機詳情,上訴人收到此通知書後沒有填寫,並在原審時呈堂為辯方證物 D1。

4.  在2016 年3 月22 日,上訴人親身到警署與控方第二證人會面,並向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是案發當晚的的士司機。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即控方證物 P1,由上訴人填寫及簽署確認他是案發時該的士司機。在原審時,上訴人反對控方證物 P1被接納為控方證物,裁判官正確地採用了一個交替程序來處理這問題。當時上訴人聲稱他填寫及簽署證物 P1時他是不知道文件的內容,而且他是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誘導下才填寫控方證物 P1。裁判官聽取證供完畢後正確地認為這是沒有合理理由拒絕接納控方證物 P1為呈堂證物。上訴人亦承認他是當晚駕駛該的士的司機,但他不記得案發時他身在何處。

5.  控方證人作供時,上訴人很詳盡地盤問。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作出一個很詳細的分析,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提及的事項是不可信的。因此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6.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已在送交法庭的兩封信內詳列他的上訴理由。事實上,正如劉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 19 段已提及到,上訴人最主要是針對控方證人的證供。

7.  上訴人在法庭上指出控方沒有傳召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上庭作供,這是對他不公,因為記錄上訴人的車牌號碼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正如劉大律師指出,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已回答是她本人走到的士後面查看的士車牌號碼,她只是順便叫女兒用手機記錄下來並WhatsApp給她,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依賴她女兒的WhatsApp來記著的士車牌號碼。

8.  上訴人的另一上訴理由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報案,而是數日後才報案,這是對他不公平。上訴人認為一個平常人如果發生這件事情後應該會立刻報警,但本席認為每個人的反應未必是一樣的。有些人會即時報案,有些人不會即時報案是因為要考慮一些因素,如報案後會否對自己造成太多麻煩,能否耗費時間上庭作證等等,因此而導致各人的反應不同。控方第一證人坦白承認她是在幾日後考慮清楚才報案。

9.  至於為何控方第一證人3 月才作出她的第一份口供,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解釋了那是溝通上的問題,最終要等到3 月雙方才有時間會面。

10.  上訴人又針對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不是百份之百可以認出該的士司機的面孔,裁判官認為這方面可反映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準確性及坦白性。不過正如劉大律師所指,控方不是依賴辨認的證據而是依賴控方證物 P1來證明上訴人的身份。

11.  裁判官在審訊時阻止上訴人提出問題,上訴人詳細地引領本席在謄本上查看各種情況,本席看過謄本後認為裁判官是沒有出錯,本席亦已向上訴人解釋裁判官的做法。

12.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很詳盡地針對這案件的事實裁決,他最主要認為這一對一的案件如此被裁定入罪是不公平,因為他認為沒有其他佐證可使他的定罪不穩妥。本席清楚地解釋在法庭上有很多一對一的案件,法官在審訊時要分析各證人的證供是否合乎邏輯、分析證人作供時的情況而作出一個裁定,誰是可信的證人及誰是不可信的證人,這就是一個事實的裁決。正如劉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是較本席有一個優勢是可看到各證人作供的情況。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本席看到裁判官詳細地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及上訴人認為不合理的地方,本席無需在此再贅述。

13.  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任何出錯,因此沒有合理的理由去推翻這裁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杜麗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