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頴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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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30號
(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8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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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呂頴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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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
| 判案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2月2日 |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處監禁 20 星期。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申請中則沒有法律代表。在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2. 這是一宗店舖盜竊,上訴人從永旺百貨公司偷去三包鮑魚及一包螺頭,總值 662 元。警員在店內留意到上訴人行為可疑,對他進行監視。警員見上訴人沒有付款離開店鋪,便在店外把上訴人截停,並從他的黑色袋中搜出上述貨品,這些貨品證實未付款。警員將上訴人拘捕,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因為貪心而盜竊。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3. 上訴人現年49歲。他有30次涉及43項控罪的刑事紀錄,當中有 35 項涉及不誠實罪行。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6年4月9日,亦是因店鋪盜竊,判處 3 個月監禁,上訴人是在2016年6月中才刑滿出獄。
4. 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說上訴人唯一的求情理由是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減刑。
判刑理由
5.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數十項定罪紀錄,多次被判監禁,近兩年不斷重犯店舖盜竊。在 2015 年上訴人先後三次因店舖盜竊分別被判處監禁 4 個月。2016 年 4 月他又再次干犯店舖盜竊,被判處監禁3個月,剛出獄不久又再干犯本案。裁判官認為顯然之前所判處的刑罰未能阻嚇上訴人再次干犯同類案件。
6. 裁判官考慮到涉案的物品並非日常食品而是相對貴價的食材,因此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 30 個星期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扣減至 20 個星期。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理由。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在日期分別為 2016 年 9 月 19 日及 9 月23 日的「犯人陳述書」、日期為 2016 年 10 月 22 日的書面陳詞中聲稱,他將選購的貨品放入環保袋內,放在收銀機前讓店員收錢,他支付了大約480元,他不知道店員沒有收鮑魚及螺頭的錢。他原本否認控罪,是被警員誤導之下才承認偷竊。因為他是長期病患者,被捕至上庭期間停了兩天藥,所以出庭時身體不適及沒有精神,當裁判官問他是否同意案情時,他不知道要作出反對。上訴人要求警方提供有關超市的閉路電視錄影帶。
8. 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再呈交兩頁紙的書面陳詞,除了重申他不知道收銀員沒有收部份貨物的錢之外,他亦說只是犯了拾遺不報。
9. 裁判官在撰寫判刑理由書時已經獲悉上訴人所倚賴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該理由書第6段中紀錄如下:
「被告由當值律師代表,被告承認盜竊,在聽罷案情後說同意案情。求情時並沒有提及上訴陳述書中所指的『曾付款及離開店舖時沒有留意尚有未付款貨品,因為收銀員沒有將所有貨品入機至令他犯案』此等近似不承認有不誠實意圖的陳詞。」
10. 在上訴聆訊中,本席向上訴人解釋,依照上訴人的說法,他根本沒有犯盜竊罪,本席不可以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去考慮他的判刑上訴,上訴人應諮詢法律意見及考慮是否申請推翻定罪。
11. 最後,上訴人經過考慮後確認,他不會申請推翻定罪,只想繼續對刑期上訴,並且撤回之前的說法。上訴人進一步確認他有犯盜竊罪,他現在所依賴的上訴理由只是兩點:
(1) 他的犯案根源是心理病態;
(2) 他認罪節省了警方及法庭資源,所以省卻了納稅人的金錢。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同類罪行案底纍纍。他在 2014 年和 2015 年每年干犯了三宗店舖盜竊案。在 2015 年的三宗案件,他在每宗案件均被判處 4 個月監禁。他在 2016 年再干犯了一宗店舖盜竊案,判處 3 個月監禁,在 2016 年 6 月才刑滿出獄,在8 月便干犯本案。
13. 就上訴人在聆訊中依賴的兩點理由,答辯人指出上訴人聲稱因心理病態而偷竊祇是他單方面的說法。至於他的認罪答辯,亦已得到裁判官給予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 答辯人認為判刑絕非明顯過重。
本席意見
上訴理由一
15. 上訴人聲稱懲教署的心理輔導組職員對他說,他的不良習慣是心理病態,建議他盡快尋求心理輔導治療。
16. 從審訊謄本可見,當值律師為上訴人求情時沒有提過上訴人因心理問題而犯案。上訴人偷的是「海味」,他在被捕時承認因為貪心而盜竊。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是偷竊狂或者因心理因素而犯案的說法。再者,即使上訴人說法是真的,對一個犯數十次不誠實罪行並屢犯不改的積犯而言,這因素對判刑的影響力亦微乎其微。本席不會因此作出減刑。
上訴理由二
17. 上訴人說他認罪節省警方和法庭時間以及納稅人的金錢,本席是同意的。亦因如此,裁判官已給予了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8. 最終的問題是,裁判官採納30個星期為量刑起點是否過重?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考慮了多宗店鋪盜竊的判處案件後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一案中的以下觀察: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另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己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HCMA 605/2014一案,胡國興法官說他參考了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為何。
21. 在本案:
(1) 上訴人案底纍纍,不誠實罪行達35 項,近兩年店鋪盜竊已有 7 次;
(2) 上訴人偷竊的是價值 600 多元的海味,不是生活必需品;
(3) 他在今年 6 月中才刑滿出獄,兩個月後便再犯本案,上一次的刑罰明顯起不到阻嚇他再犯的作用;
(4) 除認罪外,沒有可減刑的情況。
22. 考慮到整體情況,並且要逹到阻嚇被告人再犯的目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以 30 個星期監禁為基準絕不為過,最終判處的20個星期監禁,與上訴人上次被判 4 個月監禁相比,刑罰升幅約百分之十七亦是合理。
結論
23. 裁判官沒有犯原則錯誤,刑罰絕非過重。因此駁回刑期上訴,維持原判。
| ( 彭中屏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