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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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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32-CH-2017-0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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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57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29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黎富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7年1月10日
判案日期:2017年1月1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三項控罪案發日期不同,但均與商店有關。經認罪扣減及考慮整體刑期之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總共27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於原審時是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本來被控三項「盜竊」罪,控方索取法律指示之後,申請將第二項控罪修訂為「入屋犯法」罪,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不反對相關申請。

控罪一 ── 盜竊

4.  控罪一指上訴人在2016年1月24日在沙田港鐵站內某商店,趁店員不備,偷取其放於收銀處的現金3,000元。

修訂控罪二 ── 入屋犯法

5.  2016年2月14日晚上約九時半,店員黎女士關了店鋪上洗手間,當時店內沒有其他職員或顧客,她把玻璃門關上,但沒有上鎖。約兩分鐘之後,她返回店鋪,發現放在收銀處儲物架上的手袋不翼而飛,袋內有現金、智能電話、信用卡、回鄉卡等等總值11,780元的財物。案發時,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在該店外流連及注視店內的情況一段時間,其後上訴人進入店內偷走黎女士的手袋後離開。

控罪三 ── 盜竊(扒竊)

6.  2016年1月27日,上訴人於沙田希爾頓中心的一間餐廳偷取一名食客手袋內的財物,事主損失近萬元現金、香港身分證、中國身分證、數張提款卡等等總值港幣15,037元的財物。商場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偷取該銀包後離開。

7.  2016年3月13日晚上,警員在沙田好運中心拘捕上訴人,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一時貪心干犯上述罪行。

背景及求情

8.  上訴人現年54歲,已婚,失業十多年,靠綜援維生。他患有糖尿病、淋病和腸臟問題,早年曾患鼻咽癌,現在已康復,但需定期覆診。上訴人有12次刑事紀錄,涉及15項罪行,其中有13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曾經被判罰款、緩刑及監禁。2014年3月,他因為「高買」被判監2個月,緩刑2年。在緩刑期間,他又犯案,在2015年1月因干犯「盜竊」罪及違反上述緩刑令被判監禁7個月。

9.  辯方律師求情時指上訴人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上訴人亦無能力償還任何盜竊款項。

判刑理由

10.  判刑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盜竊積犯,他因經濟困難犯案並非減刑理由,他亦沒有作出任何賠償。就控罪二及控罪三失竊財物包括智能電話、身分證文件及銀行卡等,裁判官認為被偷竊物品涉及個人私隱資料,會令事主極為不便,屬加刑因素。

11.  就控罪一,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判監6個月。

12.  就控罪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早已在店外徘徊觀察,他並不是突起貪念,他是看準機會進入店鋪犯罪。裁判官依照「爆竊罪」的判刑指引,以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判上訴人20個月監禁。

13.  就控罪三,裁判官考慮了「扒竊罪」的相關判刑指引,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上訴人被判監禁8個月。

14.  裁判官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令控罪一的6個月判刑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8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27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5.  在上訴人日期分別為2016年11月6日及2016年11月13日的來信中,上訴人的上訴重點是有關於控罪二。他說當值律師告訴他控罪二由「盜竊」改為「入屋犯法」罪,但是沒有清楚說明這是「爆竊」罪,他進入監獄之後才知道被判爆竊罪。其實他不知道時裝店內沒有人,他進入商店是想為妻子買衣服,進入之後才知道沒有人。他見到有手袋,一時貪念偷去了,所以他不是非法侵入者,他只是犯盜竊罪。再者他並沒有用暴力或者爆竊工具,所以判刑起點應該是24個月監禁。

16.  上訴人今天在法庭上說,他並沒有在店外徘徊,亦沒有打爛玻璃。他要求法庭觀看商場的錄影片段,因此本席應他要求觀看有關片段。上訴人本人觀看錄影片段之後,他承認有在商場徘徊,但不是特別在該商店門外徘徊,他同意入店偷東西的人就是他。

17.  就著上訴人說他並沒有打爛玻璃一點,答辯人確認控方並無此指控。

本席意見

18.  上訴人在本案只是對刑罰提出上訴申請,並不是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無權干預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19.  再者,上訴人就著控罪二的的說法亦是荒謬。審訊紀錄謄本顯示,上訴人在原審時由一名富有經驗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亦同意經過大律師的解釋之下,他已經知道控罪二修改為入屋犯法罪,上訴人在庭上聽到讀出入屋犯法罪之後承認控罪,並且同意讀給他聽的案情,之後才被裁定該罪名成立,該案情已說明他在店外徘徊及望入店內。

20.  本席認為, 無論上訴人是否誤解了入屋犯法罪是否等同爆竊罪根本並不重要。在求情期間討論上訴人會否有實質賠償安排的時候,裁判官已經說明上訴人承認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太可能對控罪的性質有所誤會。

21.  上訴人承認有關控罪二的案情說明,在店員離開店鋪之前,上訴人已經在店外徘徊,並且注視店內情況。店員離開店鋪2分鐘,上訴人便在這2分鐘之內進入,及在12秒之內離開。裁判官是絕對可以推論上訴人並不是突然起貪念趁機盜竊,他是看準機會進入時裝店偷竊,他是入屋犯法。本席從錄影片段亦可以見到上訴人的確在店外徘徊多時,他趁店員離開的時候進入該店,並急步拿著偷得的財物離開。明顯地,他是有預謀地犯法。上訴人現在說他不是侵入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2.  至於控罪二的判刑起點,上訴人指他沒有用暴力或爆竊工具,所以判刑過重。本席要指出,即使是初犯者及在沒有加刑因素之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裁判官以30個月為判刑起點是符合以往判刑準則。如果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使用暴力或者工具,或者犯案人有前科,判刑起點更加可以上調。上訴人是盜竊案的積犯,裁判官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刑期絕非明顯過重。

23.  有關於控罪一及控罪三,上訴人未有指出刑期過重,事實上這兩項控罪的刑罰絕非過重。就控罪三而言,這是扒竊罪,並且涉及現金約10,000元,和香港及內地身分證及銀行卡、信用卡等等,裁判官大可以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已經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24.  三項控罪是不同時間及地點發生,是三宗完全獨立的犯罪行為,原則上全部刑期可以分開執行,裁判官考慮了刑期整體原則之後,下令只是部分分期執行,是恰當做法,最終達致27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亦絕非過重。

25.  上訴人是盜竊罪積犯,裁判官沒有就任何控罪依積犯原則加刑已經是對上訴人寬宏,上訴人的刑期絕無減刑空間。

結論

26.  三項控罪的刑期不論個別或整體而言都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性錯誤,因此駁回刑期上訴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