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 590/2016
[2018] HKCFI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995至399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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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第一上訴人 | 歐文(AU MAN) | |
| 第二上訴人 | 梁美如(LEUNG MEI YEE) | |
| 第三上訴人 | 溫超常(WAN CHIU SHEU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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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12日、7月26日及9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月11日 |
判案書
背景
1. 3名上訴人在2016年5月11日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各承認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1] 去拆卸建築物。當時3名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亦同意案情摘要。劉裁判官押後案件到10月5日判刑。2016年9月13日,代表3名上訴人的律師致函法庭要求推翻早前的認罪答辯。2016年10月5日,代表3名上訴人的律師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正式申請推翻早前認罪的答辯,但莫裁判官拒絕申請,並再把案件押後至10月26日判刑。莫裁判官判罰每人 $31,000。
2. 3名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4月12日的聆訊時要求雙方就由不同裁判官聽取答辯和判刑的議題作出陳述。
控方案情
3. 3名上訴人分別是葵涌一幢大廈一樓毗鄰單位的業主。建築事務監督在2014年7月29日根據條例第 24(1) 條發出拆卸令,指令他們在60天內拆卸違例建築工程,並依照圖則恢復原狀。2015年11月3日,限期過後,違例的建築工程依然存在。
上訴理據
4. 3名上訴人認為他們早前的認罪應視為無效。他們的理據是:
(1) 他們錯誤地認為自己並沒有合理辯解,誤解了控罪的真正性質;及
(2) 他們的答辯是含糊,而案情並沒有說明屋宇署已經依照相關程序行事。
上訴理據的討論
5.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
6. 答辯人認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學理 [2] 一案,首要考慮的議題是上訴人的答辯是否無效,否則不能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進行上訴。而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3] ,一般而言,除非有基本的法律錯誤才能致使認罪的答辯無效,否則一名承認控罪的人不能就其定罪以第 113(1) 條提出上訴。那錯誤的程度和環境是足以削弱被告的答辯意願和決定,致使那答辯並不能構成被告的真正作為。上訴庭亦列出6種情況會引致認罪無效。[4]
7. 本席相信這議題的中心和實質意義終歸在於被告有沒有得到公平的聆訊和案件有沒有得到公平的處理,而不是有關司法程序的生硬的運用。
8. 首先,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而進行答辯和同意控方案情,並不能自動和理所當然地使上訴人可以隨意更改其對控罪認罪的答辯。
9. 莫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
「 6. 從三名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中可見,針對三名被告人的清拆令的發出日期都是2014年7月29日,換而言之,於2016年5月11日當三名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時,甚至在傳票提出的日期 (即2016年3月31日) ,《建築物條例》第47條所訂的發出上訴通知期限早已過。
7. 根據天廣發展有限公司[5] 一案的上述法律原則,在三名被告人作出答辯以前,三名被告人沒有利用《建築物條例》第44條訂明的上訴機制針對清拆令提出上訴,三名被告人已然無權在刑事審訊中對清拆令的合法性提出質疑。
8. 按本席理解,辯方依賴的鍾冰施[6] 一案中的法理原則,是要求屋宇署在達致公眾利益凌駕有僭建物的處所的業主因特赦信而產生的僭建物不會被拆除的實質合理期望的結論,從而作出發出清拆令的決定時,程序上公平對待受影響的業主。既然觸及發出清拆令時程序上是否公平,鍾冰施 一案中的爭論點,毫無疑問是針對清拆令的合法性。基於上述,三名被告人在作出答辯以前,已然無權在刑事審訊提出同樣的質疑。
9. 事實上,從上述分析,三名被告人在發出上訴通知期限屆滿之後,鍾冰施 一案中的合理辯解已經不構成沒有遵從清拆令的合理辯解,因為三名被告人已然無權在因沒有遵從清拆令而招致的刑事檢控中質疑清拆今的合法性。
10. 因此,即使三名被告人在答辯前有就他們面對的傳票妥為聽取過法律意見,他們也不會認為自己有《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內的合理辯解。是以,他們並沒有犯任何根本錯誤,亦沒有因而誤解了控罪的真正性質。
11. 由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三位被告人推翻認罪的申請。」[7]
10. 但本席認為問題是在沒有聆訊及上訴人的陳詞下,原審裁判官應否可以毫無保留地說即使上訴人聽取法律意見,「他們也不會認為自己有《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內的合理辯解。」
11. 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說:
「 各上訴人所牽涉的違例建築物建於1975年2月27日前並位於新界,所以大埔理民府於1981年11月9日發出的特赦信適用於他們。」[8]
上訴人一方指出3名上訴人誤解控罪的真正性質而認罪,亦誤以為他們並沒有「合理辯解」,因此他們的認罪是「犯了根本錯誤,應被視為無效。」[9] 上訴人一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以清拆令的合法性,而不是上訴人的錯誤的認罪的答辯作為判斷的基礎。
12. 上訴人一方亦指出3名上訴人是因缺乏法律意見,因不理解和不知道屋宇署的執法政策中特定程序,再加上控方沒有披露有關紀錄,而誤以為他們對控罪沒有合理辯解。
13. 另外,上訴人一方亦指控方沒有「妥當地履行其披露責任。」[10]
14. 在本席查詢下,上訴人一方在後來的補充陳詞[11] ,就由不同裁判官聽取就更改或撤銷認罪的申請是否恰當作出陳述。上訴人一方質疑莫裁判官在法理上有沒有管轄權去處理更改答辯的申請,認為這有別於判刑,「更改答辯的申請不屬於這樣一個可分割的程序」[12]。
15. 首先,在這點涉及管轄權的議題,本席知道原先劉裁判官把案件排期在2016年10月5日判刑,但上訴人一方在9月13日已經通知法庭 ,3名上訴人打算申請撤回認罪的答辯。案件在10月5日改由莫裁判官處理 ,而案件的性質,則由判刑改為撤回認罪的申請 。當然,在10月5日上訴人一方並沒有反對他們的申請由莫裁判官處理。他們亦沒有堅持由原先的劉裁判官處理申請。
16. 本席同意由不同裁判官處理撤銷或更改認罪的安排是有商榷的地方。這是有別於一名犯案者在A裁判官認罪,而由另一名B裁判官判刑的做法。這是因為有時這犯案者需要在同案被告審理完畢後,由後來處理審訊的裁判官一同處理判刑,以免各名被定罪者的判刑有所不同,或有不一致性的分歧。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較理想的處理方法是由原先聽取答辯的裁判官來處理上訴人的撤銷認罪的申請。
17. 除了這不同裁判官處理認罪和撤銷申請的議題外,本席亦要考慮上訴人一方可否撤回他們的認罪的答辯。
18. 本席當然相信3名上訴人在第一次出庭向劉裁判官作出認罪的答辯是他們的自願作為。他們並不是爭議拆卸令的合法性。就上訴人一方而言,上訴人認為有關當局並沒有充分披露有關紀錄或文件,而署方亦有可能沒有按照程序辦事。他們認為1981年由大埔理民府發出的特赦信對他們適用。這些都是應該在審訊聆訊時控辯雙方需要陳述,而主審裁判官亦需要裁斷的事情。
19. 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認為在公平公義的原則和前述的考慮因素下,3名上訴人在5月11日在劉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並沒有效力。這亦是說後來莫裁判官否決3名上訴人申請撤銷認罪的裁決並不能立足。
結論
20. 本席裁定上訴人一方上訴得直,撤銷3名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本席亦同意答辯人一方在其陳詞大綱所言:「如法庭認為三名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無效,則懇請法庭命令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讓他們重新答辯。」[13] 本席頒令把案件發還給另外一名裁判官重新聽取答辯和把案件重審。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7年4月12日);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7年7月26日及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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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黃瑞紅大律師代表 |
[1] 違反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 24(1) 條及第 40(1BA) 條
[2] HCMA 578/2012
[3] [2000] 3 HKLRD 125
[4] 前述判案書彙編第134頁J段和第135頁E – I段
[5] [2013] 1 HKLRD 606
[6] HCMA 332/2013
[7] 裁斷陳述書第6 – 11段,上訴宗卷第63 – 64頁
[8]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 (2017年4月3日) 第5段
[9] 同上,第7段
[10] 同上,第17段
[11] 上訴人一方「就答辯人的補充陳詞大綱的回應」(2017年7月25日)
[12] 同上,第4段
[13]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 (2017年4月7日) 第3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