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石堂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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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3353號至3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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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第一上訴人 | 文石堂 (D10) | |
| 第二上訴人 | 文安心 (D11) | |
| 第三上訴人 | 文健聲 (D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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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
|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6月12日 |
判案書
1. 本上訴案是針對判刑。3 名上訴人分別被規劃署以傳票形式檢控同一控罪,即「沒有遵從規劃署把土地恢復原狀」[1]。3 名上訴人,即A1 文石堂 (D10) 、A2 文安心 (D11) 和A3 文健聲 (D12) 在2016 年9 月28 日在主任裁判官馬漢璋席前認罪,各人被判罰款 $ 30,000。
控方案情
2. 涉案地盤主要是新界元朗牛潭尾第102約內的21 個地段的部分或全部,地盤面積約為5095 平方米。A1、A2和A3是該地盤其中299 平方米的註冊業主文明德堂的司理。
3. 2014 年4 月8 日規劃署人員到涉案地盤視察,發現地盤地面已被人平整及鋪築,作為貯物及工場用途,致使地盤的用途有了實質改變,而這項改變亦沒有得到規劃許可,屬於在條例下的違例發展。,
4. 2014 年4 月,規劃署根據條例[2] 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規定被告人須在2014 年10 月22 日或之前中止有關通知書內所指明的事項。其後,有關人員發現地盤內的貯物用途經已停止。,
5. 2015 年6 月12 日,規劃署根據第23(3) 的規定,發出一份「恢復原狀通知書」,規定違例者需要在2015 年9 月12 日之前把涉案土地恢復原狀,這包括移走在該地盤內的碎片和硬鋪面及在指定地點養草。,
6. 規劃署人員在2015 年9 月12 日至2015 年12 月18 日期間,發現地盤仍未恢復原狀。在2016 年6 月8 日地盤仍未還原。,
7. 3 名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律師代表,指稱有關土地被他人佔用改建為塑膠廢料回收場,相對而言對環境的影響較低。3 名上訴人已經認罪,亦把地盤恢復原狀,聲稱祖堂並沒有非法收益。裁判官認為3 名上訴人身為祖堂司理,需負上個人責任。
上訴理據
(1) 雖然3 名上訴人各自面對1 張傳票 ,但傳票內容相同 。3 人是註冊業主的司理,而有關土地佔地盤的面積只是8.6% 。3 人是共同處理有關土地;
(2) 裁判官應就涉案土地定有一項罰款,而由3 名上訴人平均分擔;
(3) 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以各上訴人佔地盤 2.8% 面積計,每人判罰 $ 30,000;
(4) 裁判官以所佔場地面積作為三級制的方式判罰 (即佔場地 2% 以下,罰款 $ 20,000;佔場地多於 2% ,罰款$ 30,000;而佔場地較大者,則罰款 $ 50,000)。上訴人認為基於此,每增 1% 場地,罰款應相對增加 $ 1,670。現在各上訴人只是多於最低佔地者約 0.8% ,不應增加了 50% 至$ 30,000。
上訴理據的討論
8. 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說「3 位上訴人乃有關的註冊業主文明德堂的司理,佔地盤內須恢復原狀面積約 8.6% (約 300 平方米) 。他們在案發前並沒有定罪紀錄。」[3] 裁判官亦引用上訴案例女皇訴鄧英業 [4] 指出若要有效執法,阻嚇性乃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而高額罰款可鼓勵業主加強警覺,避免作出違例發展[5]。上訴庭在特區訴鄧金大及其他人一案[6] 亦明言有關判刑考慮因素以阻嚇以身試法的人為基礎,再考慮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
9. 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有關條例的罰款由1995 年6 月開始,基本罰款由 $ 100,000 大幅提高至 $ 500,000,而每日罰款由 $ 10,000 調升至 $ 50,000。各上訴人從2015 年9 月12 日至2015 年12 月19 日,合共97 日並沒有按照規定恢原土地[7]。
10. 判刑的技巧並不是 1 + 1 的方程式。判刑者亦要考慮以及平衡各項因素,亦要對涉及眾多犯案者而採取一些較易理解和簡單的判罰方法。裁判官是專業法官,自然會因犯案者是初犯者和坦白認罪的被告人士而把有關罰款的金額作出一定折扣,而不需要刻意列明判罰起點、折扣的幅度等等,否則這只會把判罰的工作複雜化和繁瑣化。想想如果一宗案件有如本案,涉及14 名被告,如果每一名被告各自涉及眾多的控罪,這豈不是把判罰的計算過份複雜化,甚至容易製造混亂和錯漏。本案裁判官用一項簡單的分類,以佔用面積作為大概的約數而判罰。裁判官亦沒有判處每日罰款,只以一個基數作為判罰。。
11. 第 23(b)(i) 列明「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 $ 500,000;此外,可就該通知書中的日期後……另處罰 $ 50,000 。」
12. 在這樣的情況,裁判官可說是寬大處理,並沒有因上訴人違例至少97 天而判上訴人每日罰款的數額。
13.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投訴3 名上訴人都是祖堂司理,而共同處理同一幅土地,因此裁判官應該定下一項罰款額,而由3 人平均分擔。
14. 本席認為這是似是實非的說法。本案涉及14 張傳票。本案3 名上訴人涉及總地盤約 8.6% 的土地 (約 299 平方米) 。上訴人說「3 名上訴人因其職責而對傳票負上個人責任是沒有爭議的,但他們3 人對該地段是應該共同負上責任,這共同責任是不能分割的。3 名上訴人是共同管理該地段,而不是每人只各自管理該地段其中已劃分了的三份一土地。」[8]
15. 本席查問上訴一方的代表大律師為何有關傳票不是以3 名上訴人共同作為司理身份而被票控,反而要使用3 張傳票。本席得悉有關地段是由3 名上訴人各自註冊,而不是共同體。
16. 本席亦查問為何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不向規劃署和裁判官申請修改傳票,把3 名上訴人一同以一張傳票票控。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17. 本席認為裁判官以3 名上訴人各自的身份在不同傳票而判罰上訴人,並沒有犯下原則上的錯誤。裁判官亦以各上訴人所佔土地的百分比而判罰 (佔地盤 8.6% 的土地由3 名上訴人「攤分」為大約2.8%) 。
18. 從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中列表[9] 來看,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佔有 20.2% 土地的第6被告罰款 $ 50,000 是十分寬大。另一方面第 8和第9被告各佔 1.8% 以及第13被告 (1.7%) 和第14被告 (1.6%) 亦要面對各自$ 20,000 的罰款。在這「基準」下,各自佔有 2.8% 的上訴人被罰$ 30,000 ,並不能說是不合乎比例。
19. 誠如前述,判罰並不能僵化地運用公程式,而上訴人亦沒有向規劃署或裁判官修改傳票的對象。裁判官簡化判罰的手法,以「中等面積」作為一種分界,因此以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每位司理各佔超過 2% 土地亦被罰 $ 30,000。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各名被告的判罰並沒有不一致性。
20. 裁判官寬大地並沒有把所有被告,包括上訴人,判處每日罰款。事實上,法例訂定違例者要面對每日罰款的判罰。如果違例的時間是頗長,例如在本案達97 天之久,判刑者理應考慮基本罰款外另加每日罰款,以達到立法當局和案例所要的阻嚇性目標。縱觀上述因素,本席裁定3 名上訴人所面對的處罰並不能說過重或有違原則。
結論
21. 本席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但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決定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錦緜律師事務所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