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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嘉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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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37-CH-2017-0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嘉朗

HTML content

HCMA 5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5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郭嘉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答辯人書面陳詞(重審) 日期: 2017年 3月 23 日

上訴人書面陳詞 (重審及訟費) 日期: 2017年 3月 29 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訟費) 日期: 2017年 4月 11 日

裁決書日期 : 2017年 4月20 日

裁決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之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3.  答辯人提出重審申請。

控方案情

4.  2015 年9 月15 日中午,警員在油麻地寧波街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迴避警方的視線,頭望地下,手按褲袋。警員懷疑上訴人身上有違禁物品,於是上前截停搜查。上訴人要求到人少的地方進行搜身, 於是警員帶上訴人到附近一個傷殘人士廁所( “廁所” )進行搜身。

5.  在廁所內, 警員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發現兩個煙盒,其中一盒是黑綠色的,內有香煙。而另外一盒為灰藍色的,內有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6 包可再封膠袋,內藏共3.18 克結晶體含有共1.43 克可卡因。

6.  上訴人說:「嗰包嘢唔係我嘅。」於是警員向上訴人施行警誡。警員說:「你話包嘢唔係你,包嘢係邊個呀?」上訴人說:「包嘢係一個叫大佬嘅人,頭先喺金漢大廈2 樓畀我搦畀人。」警員問:「叫你搦包嘢畀邊個?」上訴人說:「我唔知呀,佢連埋個手機同包嘢畀我,叫我打電話給機主,包嘢唔係我㗎。」

7.  警員宣佈拘捕和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 (“ 第二次警誡 ” ),上訴人說:「阿 Sir,呢包嘢係一個叫大佬嘅人,叫我將包嘢同電話,搦番畀個電話機主,啲毒品唔係我嘅(“該否認陳述”)。」警員把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警察記事冊上(控方證物 P8)。(橫線強調的一句話是上訴的重點爭議)

8.  原審裁判官(“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口頭招認和P8自願性的爭議, 並裁定為上訴人的自願供詞。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不爭議身上有煙包, 而煙包內有毒品, 但是他不知道「大佬」給他的煙包內有毒品。

上訴得直理由

10.  本席認為, 上訴人的該否認陳述並不是清晰的知情招認陳述, 很有可能或至少有可能, 他只是回應警員指控他販運的毒品(即煙包內的東西)不是他的,意思是他被截停後才知道煙包內有毒品,而不是一直都知道內有毒品。

11.  本席裁定, 該否認陳述的意思太過含糊, 不能合理地構成知情招認的證據, 其證據價值極為有限。裁判官以該否認陳述, 作為上訴人知道煙包內有毒品的招認證據是犯錯的, 裁判官應該把這含糊的陳述豁除在證據之外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禮梅 FACC 10/2016) 。因此, 上訴得直。

答辯人的重審申請理據

12.  答辯人陳詞指出, 本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 法庭多次強調此類罪行乃嚴重控罪, 對社會帶來很大的影響。再者, 上訴得直的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把含糊的陳述豁除在證據之外。這可算是技術性的。上訴人看見警察時的舉止可疑, 本案的整體證供是「很可能」(probable) 把上訴人定罪。

13.  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強及另一人(HCMA 191/2015)一案, 黃法官在該案引述上訴法庭兩宗案件: R v Holgate (No 2) ( [1996] 3 HKC 324 )及HKSAR v Ng Chun-to Raymond (CACC 178/2010),並歸納出數項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1) 重審是否合乎公義的利益,乃重要因素;

(2) 公義的利益涵蓋控方、被告人和整個社會;

(3) 罪行的嚴重性;

(4) 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之强弱。案中只需有足夠證據,令定罪是「很可能(probable)」,便已足夠;

(5) 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及

(6) 干犯罪行的日期和重新審訊的可能日期,相距多久和對控辯雙方的影響。

上訴人回應

14.  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則力陳上訴得直並非「技術性」, 裁判官亦有犯其他錯誤, 案件證據也不是很強。王大律師強調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和只有20 歲,他更巳被扣押約5 個月。

本席意見

15.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Lee Shing-hung FAMC 29/2006 一案中指出,縱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頒令案件發還重審,亦非必然屬原則性錯誤。是否頒令重審,乃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後,而行使的酌情權。

16.  本案十分簡單, 但性質嚴重。上訴得直有相當技術錯誤成份。根據審訊時的辯護方向, 重審不會對辯護造成不公, 案發日期不是太久至影響辯護。顧及本案證據的質素及慎重考慮各方利益後,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是合乎公義及恰當的。

結論

17.  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第119(1)(d) 條之酌情權,頒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本席批準上訴人以現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 至在裁判法院出席重審聆訊。

訟費申請

18.  上訴人申請上訴的訟費, 答辯人不作回應陳詞。本席認為,行使酌情權頒予上訴人上訴訟費是合理公正的 。

19.  因此, 本席作出上訴訟費命令,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08702-CH-2017-0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嘉朗

HTML content

HCMA 5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5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郭嘉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3日
上訴人最後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2月24日
答辯人最後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3月3日
判案日期: 2017年3月14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3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他在上訴聆訊時已放棄判刑上訴,現在只就定罪上訴。

2.  在原審時,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 在此上訴中則轉由王大律師代表。

3.  本席在2017年3月14日裁定上訴得直, 以下是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4.  2015 年9 月15 日約中午時份,警員在油麻地寧波街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迴避警方的視線,頭望地下,手按褲袋。警員懷疑上訴人身上有違禁物品,於是上前截停搜查。上訴人要求到人少的地方進行搜身, 於是警員帶上訴人到附近一個傷殘人士廁所( “廁所” )進行搜身。

5.  在廁所內, 警員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發現兩個煙盒,其中一盒是黑綠色的,內有香煙。而另外一盒為灰藍色的,內有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6 包可再封膠袋,內藏共3.18 克結晶體含有共1.43 克可卡因。

6.  上訴人說:「嗰包嘢唔係我嘅。」於是警員向上訴人施行警誡。警員說:「你話包嘢唔係你,包嘢係邊個呀?」上訴人說:「包嘢係一個叫大佬嘅人,頭先喺金漢大廈2樓畀我搦畀人。」警員問:「叫你搦包嘢畀邊個?」上訴人說:「我唔知呀,佢連埋個手機同包嘢畀我,叫我打電話給機主,包嘢唔係我㗎。」

7.  警員宣佈拘捕和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 (“ 第二次警誡 ” ),上訴人說:「阿 Sir,呢包嘢係一個叫大佬嘅人,叫我將包嘢同電話,搦番畀個電話機主,啲毒品唔係我嘅(“該否認陳述”)。」警員把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警察記事冊上(控方證物 P8)。(橫線強調的一句話是上訴的重點爭議)

8.  原審裁判官(“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口頭招認和P8自願性的爭議, 並裁定為上訴人的自願供詞。

辯方案情

9.  辯方爭議口頭招認和P8的自願性。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品格證人。

10.  上訴人20 歲,他作供說他曾在一酒店工作。案發當日早上,他接到爸爸的電話後,打算到伊利沙伯醫院接患腦癌的媽媽出院。途中,上訴人遇到一名他在以前工作的酒店認識的客人,他名叫「大佬」。大佬說他要見客,但又要交還一部手提電話給其友人,上訴人答允代把手提電話歸還。大佬再把一包香煙放在該手提電話上,要求上訴人把電話及煙包交給他的朋友。

11.  警方截停上訴人後取去上訴人手上的煙包,從煙盒內取出一個膠袋,內有很多粒白色的東西。警察問那是甚麼, 上訴人回應不知道。兩名警員接着帶上訴人進入廁所。

12.  上訴人向警員解釋煙盒來由,但警員不相信。警方更威迫他在警察記事冊上簽署。

裁決理由

13.  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

14.  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和補錄供詞 , 並對該 “混合性質的供詞”  “… 的招認給予完全的比重”。

15.  至於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說法有違邏輯。

16.  裁判官裁定“從整體證據看來,… 上訴人是知道煙盒內的是毒品”。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理由有兩點,簡而言之:

(1) 裁判官處理上訴人是否知道涉案煙包內藏毒品時犯錯;

(2) 裁判官錯誤處理辯方的證據和有所偏頗。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8.  這上訴理由是上訴申請的關鍵,重點是上訴人說的一句話 “啲毒品唔係我嘅” ( “該否認陳述” ),  是否承認了他早知道煙包內有毒品 (而不是在被截停後才知道), 裁判官以此句說話為上訴人承認了他早知道煙包內有毒品的證據是否犯錯。

19.  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指出,案中主要爭議之一是上訴人對煙包內的毒品是否知情。王大律師力陳,即使上訴人有說該否認陳述“啲毒品唔係我嘅”, 他也不是承認他早已知道煙包內有毒品, 而只是對警員的拘捕作出否認的回應。該否認陳述不能被視為上訴人早知煙包內有毒品的知情招認。

20.  王大律師批評, 在原審時控方根本沒有表示依賴這句話為知情招認證據, 上訴人作供時,控方亦沒有以該否認陳述為招認證據來盤問過上訴人。但是裁判官在結案陳詞時, 卻突然表示上訴人第二次警誡下說話「似乎 … 係知道嗰啲係毒品」(上訴宗卷59G),「如果佢… 根本唔知道嗰盒裡面有一啲毒品,正常嘅反應就係『我唔知裡面有乜嘢』 … 」(上訴宗卷59P)。裁判官更加在裁斷陳述書第59段表明沒有收回原先想法,並表示不接納辯方的陳詞。(上訴宗卷26N-S)

21.  在上訴聆訊時,王大律師表示他正在等候終審法院處理的一宗渉及含糊招認的案件的裁決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禮梅  FACC 10/2016,王大律師保留在終審法院就該案裁決後作出進一步陳詞的權利。

22.  終審法院就周禮梅 案在2017 年2 月16 日頒下判案書。辯方大律師要求作進一步陳詞,雙方同意以書面陳詞處理。

23.  在日期為2017 年2 月24 日的書面陳詞中,王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周禮梅 案的判案書,並指出裁判官不但錯誤地視上訴人在第二次警誡下說話為「可以合理地構成可證明相關事實的招認」(即他早知煙包內有毒品),而且事實上認定為上訴人的招認。王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第二次警誡下說話不可合理地構成招認;即使可以,其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影響超越了其證據價值。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說出這番說話的前因後果,上訴人只是因已見到粒狀物體及警方拘捕他販毒,才會以“啲毒品” 來形䆟, 這不是招認他早知煙包內有毒品。

24.  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大律師沒有反對裁判官有以此說話作為知情證據。 她亦同意,假若裁判官單單依賴這句說話的字面意思來裁斷上訴人知道煙包內有毒品, 會是不妥當的。 但是裁判官是考慮了整體案情,特別是上訴人遇到警察時的反應,才裁定上訴人說這話的意思。

25.  陳檢控官力陳, 周禮梅 案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中的有關招認「我唸呢一啲係毒品啩」中的「啩」字加入了不確定的意思,所以終審法院裁定該陳述不能合理地成為對毒品知情的招認。再者, 該案被告人見到海關人員對毒品做了快速測試。

26.  然而本案情況不同,警方發現十數包粒狀可疑物後,上訴人便即時說「嗰包嘢唔係我嘅」,表示他要急急與毒品拉遠距離。本案中的招認亦沒有「啩」字的不確定性, 警方亦沒有做過毒品快速測試。上訴人是斬釘截鐵地說毒品不是他的,他的意思是承認對毒品知情,只是毒品不屬於他。陳檢控官強調, 這決定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上訴法院一般不會輕言干預。

本席意見

27.  終審法院在 周禮梅案解釋了法庭在控方依賴非明確或含糊的陳述為招認證據時的正確處理方法。這些原則總結在原文為英文的判詞第43 段[1],本席試以中文大致說出這些原則:

(a) 法官應先考慮該非明確陳述是否可以合理地構成與案相關事實的招認;

(b) 如果是可以的話,該陳述可以被呈堂交予陪審團考慮是否事實上構成招認,唯法庭有酌情權不接納該陳述為案中證據;

(c) 如果該陳述交予陪審團考慮,陪審團可以考慮圍繞該陳述作出時的整體環境情況;

(d) 法官應告訴陪審團,只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以下條件,才可以依賴該陳述:

(i) 被告人事實上有作出該聲稱的招認;

(ii) 整體地看,該招認是意圖招認與案相關的事實;

(iii) 該招認是真實的。

(e) 法官應對陪審團就如何處理該陳述給予適當指引,指出該陳述含糊之處及其他可能的意思,並提醒陪審團在決定該陳述是否屬招認時可考慮的事情;

(f) 法官應向陪審團清楚說明,如果他們認為該陳述屬招認,這招認的程度及範圍是什麼,即是被告人可以被裁定承認了什麼;

(g) 法官有酌情權把不公平影響超越了證據價值的非明確陳述豁除; 越為不明確的陳述,其證據價值便越低。

28.  先要處理的問題是, 裁判官是否以該否認陳述, 作為上訴人一直知道煙包內的是毒品的招認證據。如果裁判官根本沒有以該陳述為「知情」招認(即是早已知道煙包內有毒品,而不是警員打開煙包及拘捕時才知道),上訴理由一便不能成立。

29.  就此點,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看來沒有直接說明。

30.  王大律師力陳, 裁判官確有以該否認陳述為上訴人知情招認。他指出在結案陳詞階段時,裁判官已表明可依賴該陳述為知情招認,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力求說服裁判官, 不要接納該陳述作為知情招認,但是裁判官仍然在裁斷陳述書第59 段說明不接納辯方陳詞,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第52 段說, 她對該 “混合性質的供詞”  “… 的招認給予完全的比重”。由此可見,裁判官必然是以上訴人的陳述為知情招認的證據。

31.  本席翻閱謄本, 謄本顯示裁判官在結案陳詞時表示過, 上訴人的該否認陳述可以是知情的招認,辯方律師陳詞力求說服裁判官, 該陳述不足以作為知情招認,如果裁判官之後改變看法的話,應該是會在裁斷陳述書交代定罪理由時說清楚已改變看法,而不會在第59 段強調不接納辯方陳詞。由此看來, 裁判官可能是有用上訴人該否認陳述, 作為他早已知道煙包內有毒品的招認證據。

裁判官是否犯錯

32.  控方要證明的當然是上訴人早已知道(而不是在被截停時才知道)煙包內有毒品。上訴人的該否認陳述是否承認他早已知情呢?

33.  本席同意辯方說法, 從上文下理及整體環境來看,上訴人在第二次警誡時說「啲毒品唔係我嘅」的意思,很有可能或至少有可能, 他只是回應警員指控他販運的毒品(即煙包內的東西)不是他的,並不是承認一直都知道煙包內有毒品。

34.  本席認為, 該否認陳述的意思實在太過含糊, 不能合理地構成知情招認的證據。無論如何,其證據價值實在極為有限,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把這陳述豁除。裁判官以此句說話為上訴人承認了他早知道煙包內有毒品的證據是犯錯。

35.  因此, 上訴理由一是成立的。

這錯誤會否令定罪不穩妥

36.  答辯人的立場是, 裁判官單單依賴這句說話的字面意思, 來裁斷上訴人是知道煙包內有毒品是不妥當的。但是, 裁判官並不是單靠這招認證據來認定上訴人早己知道煙包內有毒品,她亦考慮了上訴人被截停時的可疑舉止及反應。

37.  誠然, 裁判官既然不相信上訴人被大佬利用的解釋, 她是有權根據上訴人身懷毒品的情況和環境證據, 來推論及認定他早知身上有毒品及在販運毒品。

38.  然而,裁判官說她考慮了「整體證據」後作出定罪裁決, 「整體證據」必然包括了裁判官認為可構成上訴人知情招認的陳述, 這便意味該否認陳述在裁定上訴人有罪的過程中, 對裁判官可能有一定的影響。如果該否認陳述早被豁除為案中證據,裁判官作為陪審團的角色是否仍然裁定上訴人知情及有罪, 本席則不敢妄下結論。

39.  總的來說, 本席認為裁判官所犯錯誤會令定罪變得不穩妥。

上訴理由二

40.  此上訴理由泛指一些對裁判官較為次要或瑣碎的批評, 由於上訴理由一已成立, 本席認為毋須詳盡分析此理由之種種指控, 而只是簡單交代, 這些批評不足以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重審責任

41.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 本席有「重審」的責任。上訴人承認身上煙包內有毒品, 但否認屬於他和早知有毒品。本席沒有機會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情況,實在難以單靠謄本上證言來認定他不是可信證人。

結論

42.  定罪並不穩妥, 上訴得直, 撤銷定罪及判刑。

43.  雙方可就應否下令重審問題作出書面陳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43.The aforesaid principles may be summarised as follows:

(a) Where the prosecution seeks to rely on an equivocal statement as an admission, the Judge should consider whether it is reasonably capable of constituting an admission probative of a relevant fact in issue.

(b) If it is so capable, subject to exercise of the court’s residual exclusionary discretion, it is admissible and should be left to the jury to decide if it does in fact constitute an admission, to be relied on as an exception to the hearsay rule.  If it is not reasonably capable of being an admission, it is inadmissible.

(c) If the statement is left to the jury, they should be permitted to consider the whole of what transpired, placing the statement in context.

(d) The jury should be told that they can only rely on the statement against the defendant if they fin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i) that the defendant in fact made the claimed admission;

(ii) that, viewed in context, it was indeed intended to be an admission probative of a fact in issue; and

(iii) that the substance of the admission is truthful. 

(e) The judge should give appropriate directions as to how to deal with the statement, drawing attention to its ambiguity and other possible meanings and indicating any matters that the jury may take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ther an admission was in fact intended.  The judge should also give appropriate directions in respect of how any contextual evidence may or may not be used.

(f) The Judge should also identify for the jury, if they find that the statement is an admission, what its scope or limits are; ie, what it is that the defendant may be found to have admitted.

(g) Since an equivocal statement may have little probative value, the judge has to consider whether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e statement on the ground that its probative value is outweighed by a risk of unfair prejudice.  The more equivocal the statement, the less may be its probative value. Depending on its content and relevance, the fact in issue provable by the statement may be of greater or lesser probative value in relation to the offence as a whole.  Evidence admitted to establish the statement’s context may be highly prejudic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