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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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02宗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84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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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黃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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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
| 聆訊日期 : | 2017年10月31日 |
| 判案日期 : | 2017年11月 8日 |
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7月8 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清曉路23號祥龍圍邨呈祥樓317室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高而勤(「控方第一證人」)。
2. 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於2016年8月31日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下稱「裁判官」)席前審理。上訴人經審訊後於2016 年9月6日被定罪。
3. 上訴人不服並在2016年10月20日就定罪提出上訴。案件曾排期於2017年4月11日及8月30日再聆訊,但上訴人兩度缺席,其後均以未收到上訴文件或尋求法律代表的理由申請押後。直至今次聆訊(10 月31日),已經距離上訴人提出上訴的日期超過一年,惟至今無論法庭或答辯人仍未收到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上訴人現時因為另一宗案件仍在服刑中,他表示曾在9月中去信大律師公會申請法律義助服務但仍未獲回覆,但這些都不是理由。本席認為案件已經拖延多時,不宜再押後,因此決定正式展開上訴聆訊。
案情
4. 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上訴人與高而勤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認識的。上訴人是高先生的契兒子,在原審時,高先生作證指控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出庭作證。
5. 2016年7月8日,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中,上訴人以鉸剪剪爛衣服後,打破了一尊佛像,然後上訴人推控方第一證人,跪在地上的佛像瓦碎片約三至四分鐘,令控方第一證人膝蓋受傷。期間上訴人用毛巾「笠」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頭,捏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鼻不讓他呼吸大約一至兩分鐘。同時上訴人亦用一件四方形類似膠狀物質的硬物去鑿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大約六至七下(上訴卷宗第14頁,裁斷陳述書第2段)。
6.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有掙扎,上訴人用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頭、大腿、背部、肩膀,並用鐵片夾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無名指,令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無名指及左手虎口流血,左眼、面部及額頭有紅腫。襲擊過程歷時大約十分鐘,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準備跑出大門之際,上訴人再用水淋濕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控方第一證人逃離他的居所並走到地下大堂尋找保案員求助(上訴卷宗第14頁,裁斷陳述書第2段)。
7. 承認事實(P1) 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7月8 日晚上7時59分被送往北區醫院,其傷勢是(上訴卷宗第9頁):
(1) 枕部頭皮、上背左邊位置、左手手肘和雙腳大腿觸痛
(2) 左手手肘和左腳膝蓋輕微擦傷
(3) 右手無名指和左手虎口位表面裂傷
裁判官的裁定
8. 裁判官已提醒自己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裁判官在小心分析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控罪之所有元素,故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堅稱自己是清白的,沒有傷害過控方第一證人。他在聆訊時提出了不同理由,但歸納下來有以下兩點:
(一) 裁判官判案單憑自己直覺,不是憑藉證據;
(二) 裁判官曾在原審時表示正常人也不會這樣襲擊高先生, 因此才在判刑前把他覊留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檢查,但事後精神科醫生證明他精神沒有問題。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0.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判案只憑感覺不按照庭上的證據並不合理。
11. 明顯地,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是根據高先生在庭上作供的內容後加上並不爭議的傷勢才作出裁定。
12. 至於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只聽高先生的片面之詞是因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替他作證,這是上訴人無可置疑的權利,但這同時也意味著辯方沒有第一身的證供去解釋、反駁或削弱高先生的證供。上訴人不能現時卻投訴法庭的裁決只憑控方主要證人的片面之詞。
13. 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決過程中已非常小心並不斷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高先生之證供。
14. 上訴人在庭上曾指出高先生的證供很多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沒有提及。對此,裁判官也有考慮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5. 辯方質疑高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帶出了相當多沒有記錄在其書面證人口供之新證據,例如高先生在庭上指被告人於案發當時曾使用武器:包括佛像、毛巾、鐵片、四方形類似膠狀物質的硬物,去襲擊高先生。高先生在盤問時坦然同意他沒有在其書面證人口供內提及武器之事,但他否認他沒有講出真相。高先生解釋指當日錄取書面證人口供之時,警員並沒有問得那麼清楚,有時寫也未必寫得那麼清楚。高先生指他在庭上有把當日發生的事情一一告之法庭。
6. 本席認為高先生的解釋合情合理。高先生的書面證人口供對案發當時情況之描述的而且確相當簡短,他主要只提及了被告人曾經用拳頭去襲擊高先生,高先生曾經作出抵檔,高先生幾經掙扎後離開家中。當中高先生受襲之經過,尤其是他『幾經掙扎』之過程,明顯地沒有詳加敘述。本席相信高先生所言,警員在錄取書面證人口供時沒有問得透徹,所以高先生在該口供內只以一個概括簡單的方式來交代他的受襲經過。本席認為高先生在庭上作供時道出了事實的全部真相。」
15.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對高先生作供時的表現再三考慮他是否在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
「 7. 本席留意到不論在主問或盤問期間,高先生也只能零碎地表達他受襲之詳情。他既不按時順序,也斷斷續續地不停重複敘述受襲過程的細節。本席亦需要重新整合他的證供才能對事件發生之始末有完整及具體的畫面。本席認為高先生年紀老邁及表達能力稍遜,他的證供較為零碎實不難理解。但本席並不認為高先生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人。因為本席留意到每當高先生重複同一項受襲細節時,不論在主問或盤問下,他所述的情況都相當清楚,而且基本上是前後說法一致。高先生偶然會將左右方向搞錯,但當中並不涉及關鍵議題,而高先生亦稍後在其證供澄清他的錯誤。」
16. 本席留意到高先生在審訊時經已是一位七十多歲的老人家,身體情況欠佳。裁判官在耳聞目睹他作供後,選擇接納他的證供,這是她的決定範疇,上訴法庭除非發現她明顯出錯,否則一般也不會干預。
17. 事實上,裁判官並非全部依賴高先生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有仔細考慮高先生的傷勢是否脗合他所指述被襲擊之經過。她強調高先生作供時指他受襲後需要留院七天,因此傷勢並不輕微,也支持了他受襲的證供。
18. 另外裁判官亦有進一步考慮高先生有沒有可能誣告上訴人。她認為辯方指高先生誣告的說法不合理。
「9. 本席不認為本案之中存有任何固有可能性反映高先生誣捏被告人。本案之中沒有證供顯示高先生的傷勢是由他自己造成。本席亦不相信高先生只是因不滿意被告人將衫放近櫃旁,就捏造受被告人襲擊之傷勢,然後再在沒帶門匙、金錢、身份證,甚至在連鞋子都沒有穿的情況下,離開自己的居所,走到大廈大堂尋找保安員求助。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不合常理。本席接納被告人對高先生之襲擊是相當暴力及明顯地帶有惡意。」
19. 至於辯方質疑高先生對案發日期的說法前後不一致,以及警員在高先生住所調查期間並沒有找到高先生所提及的武器。裁判官亦有一一探討並作以下分析:
「11. 辯方亦質疑高先生對案發日期的說法也前後不一致。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16 年7 月8日。然而高先生在盤問時曾指出案發日期是7 月6日。本席留意到高先生在盤問時被問到是否同意案發日期是7月8日,而被告人則於7月6日已到高先生家中與他同住時,高先生表現得相當困惑。高先生當時回答是7月6日,後又指7月6日是案發日期,然後他說不知道7月8日是否有錯。其後高先生又表示被告人是案發前天已經來到。本席認為高先生對事件相關之日期記憶比較模糊,他在盤問時混淆了『7月6日』、『7月8日』及『被告人前天到來』這三者之間的關係,致令他未能確切地說出案發日期。稍後高先生亦澄清了他記錯日子並表示『應該係8號』。本席不認為高先生此部分之證供會影響到他就關鍵事項之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尤其是被告人如何襲擊高先生一事。
12. 辯方亦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8618在高先生居所調查期間並沒有找到高先生所提及的武器,例如毛巾、佛像碎片及鐵片等等,相關物品也沒有被警員檢取。本席認為警員在與高先生調查之時,警員根本沒有仔細問清楚高先生案發當時之經過。根據警員所講,高先生沒有告知警員被告人當時是否有使用武器。警員指高先生當時只提及過被告人有用拳頭。既然如此,不難理解的是當警員前往高先生居所調查之時,警員根本不是為著尋找武器而去作出調查。
13. 警員在盤問時指他在現場沒有見到瓦碎片、沒有留意是否有四方形類似膠狀物質的硬物或鐵片,至於毛巾警員則指是用衫架掛著。本席留意到警員在回應關於上述物品的狀況時表現猶豫。本席相信他對現場情況只有一個概括的印象,即他證供提及的『一個類似有碰撞底下而並非沒有執屋所造成的凌亂狀況』。他當時根本沒有真正去留意辯方向他指出的各項物品。本席不能倚賴警員此方面之證供。」
20. 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是完全依賴她席前的證供小心分析。她雖然是對高先生的證供耳聞目睹,但可以見到她並非全部只憑她對高先生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所得的印象,好像上訴人所說只憑直覺去作出裁決。相反,裁判官有考慮到高先生的證供是否合乎邏輯,他的證供是否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並根據辯方的誣告說法去分析和衡量高先生的證供。
21. 本席再次強調一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粹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2. 至於上訴人提出有關小欖精神病中心對他精神狀態的評估是在定罪裁判後才進行,有關結果並未影響裁判官的裁決。明顯地從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可見雖然裁判官後來曾懷疑上訴人患有精神病而替他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但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並非本案定罪的基礎。
結論
23.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 郭啟安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