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裕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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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1817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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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羅裕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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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 2017年3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5月11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控罪指上訴人在2016年1月31日下午6時35分,於裕民坊不小心駕駛一架公共巴士。
2. 上訴人審訊時無律師代表,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
3.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這上訴聆訊,他仍然是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 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PW1及其女兒(PW2)。本席基本上採納答辯人在陳詞大綱所引用的雙方案情。
5. 裕民坊北行方向共有三條行車線。PW1作供稱,案發時她駕駛私家車JG138在第二線( 即中間線 )行駛,前面是輔仁街交界路口。當她以時速8至10公里駛到裕民坊燈柱AB3390附近時,這時她第一眼見到巴士,巴士在她的左前方,車身是斜的,車頭右邊斜出到第一線,當時巴士是停下並正在上落客。PW1在證物P1路形圖上繪畫當時巴士和她的私家車的相對位置,並呈堂為證物P1A。
6. 當PW1的車頭駛至巴士車身中間時,巴士在沒有啟動指揮燈、沒有指示的情況下駛出,並以時速約20多公里切入中線,巴士車身右邊後方「勾」到PW1車輛的前泵把左角,發出很大的摩擦聲,但巴士繼續在中線行駛。PW1從後追著巴士並響起響號。最後,巴士過了輔仁街路口後才停下來。
7. PW1形容巴士意外後的損毀情況,為右邊車尾有一條大約兩呎長四吋高的花痕,PW1在照片P2(7) 的副本上用紅筆圈劃出那條痕。而PW1形容自己私家車損毀的情況,為前泵把左方近前車胎位置被巴士右後方的「一舊鐵」「勾」到,那「一舊鐵」可從照片P2(6) 看到。而私家車前泵把左方損毀的情況可從照片P2(1) 及 (2) 看到。
8. 根據上訴人向PW1盤問時指出的辯方案情,是指巴士駛過輔仁街路口後,巴士在該路段的左三線,PW1的車就在左四線,由於第四線前面有兩部停下了的汽車,PW1切入第三線,引致PW1的車頭左邊泵把撞到巴士右邊尾部。上訴人續指,巴士離開巴士站時是有亮指揮燈的,他亦有回頭看後面有沒有車輛,當時第一線和第二線都沒有車輛。PW1不同意這說法。
9. PW2作供稱案發時,她坐在她母親PW1所駕駛的私家車的左前方乘客位,她的證供大致上與PW1相同。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1. 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提出的批評和論點,可大致歸納為以下數點:
(a) PW1的駕駛態度有問題,其中一個原因是她在意外後下車大聲破口罵上訴人;
(b) PW1的駕駛態度有問題,另一個原因是她聲稱發生碰撞時沒有減慢車速,時速仍是10公里,這是不可信;
(c) PW1轉入裕民坊行駛時時速10公里,撞車時時速又是10公里,她駕駛一部A7跑車,她不可能行得這麼慢;
(d) PW1說有留意路面交通情況,又有從車速錶留意自己車速,又有留意到巴士有上落客的情況,又有留意到交通燈情況,她不可能同時間做這麼多事情;
(e) 以當時的交通流量看來,PW1沒有理由只以時速10公里行駛;
(f) 上訴人說他一向駕駛都是很慎重的,出入車站一定會看後視鏡的,當時也一樣;及
(g) 從PW1的車輛損毀位置來看,巴士撞到她的汽車可能性不大,因為如果巴士如PW1所說般撞向她的車,一定會先撞向她的車的左邊車頭泵把「角落頭」,而不會撞到左邊車身前轆的位置。
定罪理由
12. 裁判官認為PW1及PW2描述有關意外發生的證供均合情合理,各自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下她們的證供均堅定不移。
13. 裁判官認為她們的證供可信和可靠。
14. 本席引述答辯人撮要了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a) PW1事發後破口大罵與她的駕駛態度沒有任何關係;
(b) PW1說在發生碰撞前,她心想巴士會否駛出,她的腳同時控制著油門和剎車掣,當巴士「抽」出來PW1有減慢,當發生碰撞後她的車速與停車沒有分別。這是可信的;
(c) PW1說她心想巴士會否駛出,她的腳同時控制著油門和剎車掣,她也說她心想讓巴士行,但怎料巴士過不到,而車速控制在時速10公里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d) PW1作為一位駕駛者留意路面交通情況,又有從車速錶留意自己車速,又有留意到巴士有上落客的情況,又有留意到交通燈情況,裁判官不認為有甚麼不合理之處;
(e) PW1說在發生碰撞前,在裕民坊她的車輛前方有少量車輛,在她右邊和前方都有,在前方的一輛是一架私家車,這私家車距離PW1的車有半架車位距離。那當時正正在PW1的車前近距離就有一輛車,這情況下,PW1只以時速10公里行駛沒有甚麼不合理之處;
(f) 上訴人說,他一向駕駛都很慎重,出入車站一定會看後視鏡,在當時也一樣,但在審訊中沒有這些證據;及
(g) 上訴人說,從PW1的車輛損傷程度看來,如果巴士如PW1所說般撞向她的車,一定會先撞向車的左邊車頭泵把「角落頭」,沒有理由車的損毀是在左邊前轆前的位置,因此巴士撞到JG138的可能性不大。裁判官說,他「經多番思考都不能明白它 [這個論點] 的邏輯」,因此不接受這個論點。
15. 裁判官信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 本席引述上訴人日期為2017年2月17日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裁判官就PW1及PW2的證供可信性作出錯誤判斷,於裁斷陳述書中並無充分考慮以下各點而裁定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a) PW1作供指當時JG138沿裕民坊中綫一直以時速約8-10公里行駛,以其描述當時交通流量與車速並不切合。
(b) PW1稱,第一眼見到巴士時,巴士泊在巴士站正在上落客,而JG138當時已駛至巴士右邊車身中間位置,以PW1描述當時身處位置,根本不可能看見巴士上落客的情況,更遑論見到很多人排隊上車。
(c) PW1稱上訴人無打指揮燈及突然切入第二綫,又說巴士正上落客及好多人排隊上車,但又突然開車,證供並不合邏輯。
(d) PW1稱巴士以時速20幾公里開車切入第二綫,以一輛雙層巴士根本無可能起步便達至這樣高速。
(e) 若依PW1所說,巴士從巴士站連切兩綫至第二綫,巴士右後車身應撞到JG138正左前方泵把位置,根本不可能如PW1所說巴士右後方的「一舊鐵」「勾」到JG138左前轆對上位置,兩車損毀位置與PW1的證供並不吻合。
(f) PW1及PW2於案發後向警方提供的草圖出自同一人的筆跡,不論圖案及字跡均一模一樣,有夾口供之嫌;盤問下,兩人均未能解釋為何圖案及字跡均一模一樣。
2. 裁判官曾問上訴人是否作出自辯,上訴人原本亦打算自辯,但因裁判官表示上訴人可申請不自辯及告知舉證責任在控方,及上訴人若自辯會有“危險”,加上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及欠缺法律知識,導致上訴人在裁判官的主觀引導及影響下放棄自辯,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3. 在裁斷陳述書中證據分析部份,裁判官作出多項判斷均欠缺客觀因素。」
17. 在上訴聆訊時, 上訴人指出, PW1車上有行車攝錄器, 但PW1以記憶體已滿為由不交出。
討論
18.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三點令本席關注。
19. 第一點是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他說若自辯會有「危險」,引導及影響了上訴人放棄自辯,造成審訊不公平。
20. 本席聽過原審時的錄音, 裁判官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向上訴人解釋他的作供權利。
21. 裁判官恰當地解釋了上訴人有選擇作供及不作供的權利,亦解釋了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即使他選擇不作供,法庭亦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於他的猜測,而且他仍然可以傳召他的證人。但是令人憂慮的是,裁判官同時亦說(12:04:30時):
「你作咗供就有個危險,我地叫危險啦,就俾人要盤問,可能問到唔知點樣答,你自己諗清楚。」
22. 一名受審的被告人有作供自辯的權利, 這是公平審訊的重要一環。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接納他缺乏法律知識,當他聽到裁判官說作供自辯可能會被主控官問至不知怎樣回答時,他誤解了裁判官的解釋而不敢作供是可以理解的。
23. 本席認為, 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權利的用詞並不理想,「作供有危險」的說法有可能阻嚇了上訴人選擇作供,這當然不是裁判官的原意, 但卻可能無意中令上訴人放棄作供的權利,而沒有把己方說法納為案中證據, 案中便缺乏了證據去反駁或削弱控方證人的說法。
24. 就裁判官如何向被告人解釋其作供權利, 可參考「香港裁判官手冊」 附錄C (Manual for Hong Kong Magistrates, Annex C)[i], 並可因應情況作出適當的修改 。
25. 本席認為,上訴人這一點理由是成立的。
26. 第二點值得關注的,是在《裁斷陳述書》第34(g)段,就著上訴人陳詞說兩車的損毀情況並不吻合PW1說法這一點, 裁判官所表達的意見。裁判官表示他「經多番思考都不能明白它的邏輯」。
27. 其實,上訴人想表達的論點似乎十分簡單,他的意思是, 巴士以時速20公里從巴士站開出切入左二綫,在這個直接切入左二綫的角度下,如果巴士右車身撞到PW1的車,應該是撞到私家車左車頭角的燈,但是私家車的左車頭角完全沒有損壞。
28.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分析不難理解,而且看來有其道理。但是, 裁判官對這點陳詞沒有交代清楚,有可能對這應予考慮的觀點未有全面考慮。
29. 第三點是有關PW1車上的攝錄器,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說PW1車上有攝錄器,上訴人在現場要求觀看PW1的攝錄器但遭到PW1拒絶,PW1說是因為攝錄器的記憶體已滿而不能拍攝到意外經過。答辯人對此並無爭議,並表示警方有要求PW1提供攝錄器,但PW1拒絶交出。本席認為PW1說攝錄器記憶體已滿的解釋和拒絶交出攝錄器的做法令人生疑。
結論
30. 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不安穩。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