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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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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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詹國威 (CHIM KWOK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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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
|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2月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席前審訊後,被判一項企圖盗竊罪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緩刑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時則由莊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2016年8月7日,姓梁的第一控方證人和朋友在大埔一足球場踢足球。第一控方證人把他的黑色旅行袋放在淋浴間外,然後拉上浴簾洗澡。期間,第一控方證人打開浴簾,發現一名身穿黑衣的男子背著第一控方證人。那男子用手拉開第一控方證人那黑袋的白色拉鍊。那男子發現有人察見後便急步離開更衣室。第一控方證人和他的朋友 (第二控方證人) 追著那男子。第二控方證人在球場外截停上訴人。第一控方證人確認上訴人便是在更衣室內所見的男子。後來警員到場並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因大便需要,入了更衣室,但找不到出口,亦說「我冇偷到個袋」。
3. 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一方的完備上訴理據 (2017年3月4日) 指出 :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便是第一控方證人在更衣室內所見的黑衣人;及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那黑衣人的行為構成企圖盗竊。
上訴理據的討論
5.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她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下,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6. 本席認為案件的重點在辨認犯案者的證據。成也敗也亦是這一點。上訴人一方的第二項上訴理由似乎有點內在矛盾。從辯方在原審時盤問證人的方向,辯方是指證人認錯人。在這基礎及角度上,上訴人一方所指那黑衣男子是否企圖偷竊可說是和上訴人不相干。
7. 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現場被警誡下說話的自願性。這亦表示上訴人雖然不在更衣室內被截停,他承認曾到更衣室內。從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在更衣室內並沒有其他身穿黑衣的男子。裁判官在聽取控方證人的證供後,
「認為他們作供時態度坦白,他們的證供相當清楚直接,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他們均是誠實的證人。」[1]
8. 裁判官亦認為兩名證人在「進行一個接力式的追截」[2] ,繼而把上訴人截停和稍後交給到場的警員。裁判官用了4頁篇幅[3]來分析這「接力式的追截」,裁判官認為:
「當時黑衣男子身邊沒有其他人,本案亦從沒有證供指出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有多於一名黑衣男子出現過。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案發當時他的確在男更衣室內出現。因此本席信納梁先生 (第一控方證人) 在更衣室所見及追截之黑衣男子就是傅先生 (第二控方證人) 追截及最終截停之黑衣男子,即被告人。」[4]
9. 雖然本席認為上訴人一方的第二項理由是有矛盾的,但那黑衣男子拉開一個屬於他人的衣物袋[5],本席認為從任何角度來看,這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6] 。
10. 事實上,從辯方所提供的案發更衣室的草圖[7]來看,更衣室或淋浴間的地方和公廁是分隔開的。公廁的範圍內明顯地有一處出口,而這出口根本不用經過更衣室的範圍。上訴人如果有如他在警誡下所說他因人有三急而進入更衣室,他理應「衝入」那公廁範圍,而從公廁範圍的出入口離開。
11. 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12. 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 陳廣池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德餘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