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港澳防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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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7485至748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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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港澳防水有限公司 (HONG KONG MACAU WATER PROOF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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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
|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1月2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傳票票控兩項「沒有有效的建築噪音許可證而在公眾假日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和促使進行訂明的建築工程」罪[1]。案件經暫委裁判官趙芷筠席前審理後,上訴人被判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上訴人於是就此拒絕訟費的頒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和本上訴聆訊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2015年10月25日 (星期日) ,兩名環境保護督察接到噪音投訴,到達紅磡香港理工大學進行調查。上午10時許,兩名督察到達FJ翼平台,在J棟外有一個設有臨時圍欄的建築地盤,他們看見4名工人在該地盤進行重鋪路面工程。證人聽到敲擊噪音,亦看見一名工人使用一支木棍狀物體敲擊一條在平台上的金屬槽達5秒。工人發現證人後曾停止敲擊,約兩分鐘後,證人聽到切割聲及工人復工。一名工人更使用電動手提型磨機來切割地下的一條金屬槽。證人拍攝工人的動作。工人發現有人拍攝便停止切割工作。
3. 同日上午11時許,兩名督察繼續調查,到達理工大學U棟附近。他們聽到有破碎噪音來自U棟6至8樓外牆的一個建築地盤。證人找到兩個地盤的負責人 (即姓劉的助理工程師) 後,有關工人便停止了工程。
4. 姓劉的助理工程師在警誡會面中解釋每項工程的目的及情況,亦聲稱兩項工程在案發當日進行都是「為達到防止任何人受傷或為達到救人性命的目的」。劉承認公司並沒有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
5. 劉有出庭作供,指出他為了確保緊急車輛能通過緊急通道而要趕工完成工程。劉亦解釋在TU 710教室外牆的建築地盤繼續在案發當日趕工的原因,聲稱外牆的瓦仔有機會脫落,傷及途人。上訴人一方主要倚賴有關條例第 33(b) 條的免責辯護,「為達到防止任何人受傷或為達到救人性命的目的」。
上訴理據
6. 上訴人一方在其書面陳詞 (日期:2017年5月19日) 列出3點:
(1)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及錯誤地指上訴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因而不批准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2) 裁判官一方面接受上訴人有其免責辯護,但另一方面又質疑上訴人因防止他人受傷或救人的目的之解說,在使用酌情權時,犯了不能與無罪的裁決有所抵觸的原則;及
(3) 裁判官因條例的免責辯護而判上訴人無罪,但亦指上訴人在周日工作是自招嫌疑,因此在使用酌情權時犯錯,這與無罪的裁決有所抵觸。
上訴理據的討論
7. 雙方就訟費的法律原則並沒有大爭議[2],重點在於裁判官如何適切地運用酌情權。
8. 《噪音管制條例》的詳題說條例「旨在就防止噪音,將噪音減至最低限度及消減噪音…」在維護公眾利益的前提下,法例的第4條〈夜間或公眾假日的噪音〉限制有人發出噪音的時段,但法例亦在第33條列出免責辯護,指:
「 關於第4、5、6、7、13或17條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構成或致使犯罪的情況是由以下情況產生的,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a) 由於獲得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發的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的授權;
(b) 為達到防止任何人受傷或為達到救人性命的目的;
(c) 為達到防止財產受損的目的,而令致財產有受損危險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或
(d) 為達到防止任何公眾運輸系統受到嚴重干擾或中斷的目的,而會導致該干擾或中斷發生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
9. 在這第33條的免責辯護並沒有提及「緊急處理」這種描述,上訴人一方有關訟費的申請並不是由審訊時的李大律師負責,而是由律師戴駿樺提出申請[3] 。戴律師指上訴人公司並沒有自招嫌疑,上訴人公司是為了安全才執行有關事宜[4] 。上訴人一方說:
「事實就係當日亦就係出現兩個不同嘅事件係有呢個即時需要去處理…」[5]
上訴人一方亦說:
「工地裡面出現咗兩件事件係需要緊急處理,我認為呢個唔係一個純粹巧合…空心牆係喺星期六嘅傍晚時間先發現,而喺夜晚開工,呢樣嘢係一個並非十分切實可行嘅狀況,因此先至需要喺星期日,為咗呢個即係安全嘅問題而…修正…伸縮篷嗰樣嘢亦都係發現…因為有呢個迫切性,所以當刻亦都要即刻處理嘅。」[6]
10. 在這一點,本席認為有關的發出噪音限制時段,除了公眾假日外,亦包括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7] 。如果上訴人公司需要「緊急處理」兩項工程事件,上訴人公司根本不需要留待翌日早上動工。上訴人公司可立刻在星期六晚上處理和改善那些需要「緊急處理」的地方,於此那免責的辯護條款亦是適用。
11.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控罪的裁決時自然要考慮控方的舉證水平,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才能把犯案者定罪,但裁判官在考慮訟費的申請時,自然是以另一角度和另一準則來考慮如何使用相關的酌情權。裁判官不給予上訴人一方訟費並不表示裁判官的決定與其無罪的裁決有所抵觸。法庭在考慮訟費申請時自然要顧及上訴人一方在案件調查時的作為、審訊過程中和所有相關的環境因素。
12.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
「控辯雙方同意,就被告公司在條例第33條上的舉證責任只是證據上的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而非法律上的責任 (legal persuasive burden) 。控方需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8]
裁判官亦認為:
「 [控方證人的] 證供合情合理,在盤問下證供毫不動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亦都給予他們證供絕對地的 比重。」[9]
裁判官亦複述辯方的陳詞:
「 劉先生 (辯方證人) 的信念是建基於想盡快完成EVA (Emergency Vehicular Access)通道的目的,好讓緊急車輛能盡快使用EVA及在緊急時達到救人性命的目的。」[10]
劉的會面記錄亦就TU 710室外的工程指:
「如果案發當日唔開工,瓦仔就會跌落行人路及車路產生危險。」[11]
裁判官認為劉的證供有很多不盡不實的地方,「往往不作直接回應,很多時候都是答非所問,作供時的確又多次出現一些前言不對後語」[12] 的地方。但裁判官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的證供排除劉先生就被告公司當日進行工程的目的的相反證明,因此這個說法有機會是真的,構成合理疑點。」[13] 裁判官在分析條例的釋義原則後,「認為有關的免責辯護適用於本案辯方的情況。」[14] 裁判官基於此而判控方舉證不能成立,而判上訴人一方罪名不成立。
13. 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解釋她不給予訟費的理據[15]。裁判官質疑:
「被告公司在同一個星期日,同一時間,在理大的兩個不同的地點和位置,進行兩個完全性質不同的工程,均是以達到救人的目的這個理由來解釋,實屬非常可疑。」[16]
裁判官亦指出案發時為何上訴人公司的工人因發現有人監察而先後兩次停工。控方證人在案發當日致電負責工程的劉,而劉並沒有即場告訴控方證人有關的辯解,即防止他人受傷或達到救人的目的。劉反而指令工人停工。
14. 案發日期是2015年10月25日,而代表上訴人公司的劉則在同年11月11日才提供兩份警誡供詞[17],那時才作出上訴人一方的免責辯護理由。
15. 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否決上訴人一方的訟費申請有任何不穩妥或有違法則的地方。
結論
16. 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訟費申請的上訴。
| ( 陳廣池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許林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6(1)(a)、6(2)(a)及6(5) 條
[2] 見終審法院案件: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 Ting James Henry v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3] 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0頁R–V段
[4] 同上,上訴宗卷第49頁H–J段
[5] 同上,上訴宗卷第49頁R段
[6] 同上,上訴宗卷第50頁F–J段
[7] 條例第4條〈夜間或公眾假日的噪音〉
[8] 訟費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24頁
[9] 同上,第25段,上訴宗卷第24頁
[10] 同上,第34段,上訴宗卷第26頁
[11] 同上,第35段,上訴宗卷第27頁
[12] 同上,第38段,上訴宗卷第27頁
[13] 同上,第38段,上訴宗卷第27頁
[14] 同上,第52段,上訴宗卷第33頁
[15] 同上,第55–61段,上訴宗卷第34–35頁
[16] 同上,第57段,上訴宗卷第34頁
[17] 承認事實(證物P1),第9和10段,上訴宗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