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少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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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67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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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利少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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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 2017年2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2月2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裁判官判監10個月。上訴人現在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 2016年9月14日凌晨,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駛近警察路障的交通指示標誌時沒有慢駛。警員以手號指示上訴人停車,但無效。警員重複手號,之後上訴人才突然將車停在警員身旁。
3. 警員隨後在上訴人的車內搜出:(一)一個背囊載有共1,200支香煙;(二)五個紙箱內載有合共34,000支香煙。
4. 現場調查期間,上訴人說自己幫人運送非法香煙,要求給予機會。他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收取了3,000元報酬,為一名男子運送該五個紙箱內的未完稅香煙。
上訴人背景
5. 上訴人33歲,已離婚。他有六項控罪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本案的控罪相同。在2013年4月11日,分別被判監禁6個星期和16個星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6. 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涉及的香煙數量、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他的角色,並且認為上訴人為逃避截查,在最後一刻才突然停在警員身旁,對警員人身安全造成不必要潛在危險。裁判官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減為10個月。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一)本案只涉及36,500支香煙,遠低於屬嚴重級別的案件,15個月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高;(二)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沒有減慢車速的事宜,要求控辯雙方作出陳詞,他是在撰寫判詞理由的時候,才推論上訴人對現場警員的生命造成不必要的潛在危險,這做法對上訴人不公平;(三)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並無清楚顯示當時現場警員的生命有任何潛在風險;(四)上訴人沒有就其駕駛方法被檢控,裁判官不應該以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為理由加重刑罰;(五)在所有的情況之下,10個月的刑期明顯過高。
討論
8. 本席首先綜合處理上訴理由二至四。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指出,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進行求情的時候,裁判官沒有向雙方提出就上訴人的駕駛方法作為加刑因素作出討論;但是裁判官最後卻在判刑理由書中作出推論,說上訴人駕駛方法對警員生命造成不必要風險。因此,裁判官的做法對上訴人不公平。
9. 本席明白裁判法院是十分繁忙的法庭,裁判官未必能夠在宣判刑罰的時候,把所有已經考慮的因素全部說出。裁判官在撰寫判刑理由書的時候,才詳述其理據,有時亦無可厚非。
10. 在本案,值得關注的是,裁判官似乎是因為上訴人的駕駛方法,加重了上訴人的刑罰。
11. 犯案人在犯案的時候對警員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是可以構成加刑理由。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因為其駕駛方法受檢控,控方呈交的案情摘要顯示的檢控主題,是上訴人為人運送私煙,案情摘要並沒有指稱上訴人的駕駛方法令警員人身安全受威脅。如果裁判官打算以上訴人的駕駛方法為加刑理由,比較恰當的做法是先詢問上訴人對此有否解釋,讓上訴人有解釋、甚至作供的機會之後,才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因此,上訴人有關於駕駛方法作為加刑因素的投訴是成立的。
12. 至於上訴理由一及五,最終法庭要考慮的問題,仍然是判刑是否明顯過重。孔大律師呈交了七宗同類的案例,並且以列表協助法庭(見附頁),本席感謝孔大律師對法庭之協助。孔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的判刑偏離了法庭以往的判刑。
13. 代表答辯人的李律師倚賴上訴人援引的其中一宗案件Tran Van Ha案。李律師指出,每宗案件都有個別不同案情,本案上訴人的角色極為嚴重,高於一般街頭賣家,上訴人更有兩次同類紀錄。李律師力陳Tran Van Ha案控罪三涉及21,420支香煙,雖然在上訴的時候,高等法院認為判刑起點應該不多過10個月,但是法庭考慮了罪行的猖獗性及被告人持續犯案,認為可以將判刑起點提高至15個月。而本案涉及35,600支香煙,比該案控罪三所涉及的香煙數目更多;因此,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14. 本席已經小心參考了雙方援引的案例。在經常被援引的Mok Chun Wing案,控罪一涉及124,400支香煙,被告人只有一次盜竊紀錄。司徒敬法官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14個月監禁;而控罪二涉及572,160支香煙,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但是總體刑期,判刑起點仍然是18個月。此案涉及總香煙支數近70萬支,遠遠多過本案的36,500支香煙,但是總刑期,在認罪之下,最終只是12個月監禁。
15. 答辯人援引的Tran Van Ha案,控罪三涉及21,420支香煙。麥明康法官認為,在一般情況下,量刑起點應該不多過10個月,他只是因為其他的因素而把量刑起點提升,而其中一個原因是被告人有不少於十五次的同類前科。本案的上訴人有兩項同類定罪紀錄,但是涉及同一事件及在同一日被定罪,本席認為他並不算是積犯,與Tran Van Ha案的被告人的紀錄不能夠相提並論。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春香 案的控罪二涉及29,800支香煙,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時刑期維持不變。
17. 綜觀雙方援引以往法庭的判刑案例,撇除了上訴人的駕駛方法這個因素之後,本案的判刑確有下調空間。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應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適當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結論
18. 刑期上訴得直,刑期減為8個月監禁。
|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Cases | Amount of Cigarettes | Aggravating Factors | |
| 1 | HKSAR v Tran Van Ha, unreported, HCMA 1000 of 2002 (20th Dec 2002); | 21,420 (Charge 3) SP : 15 months PG Sentence : 10 months | Extreme Persistent Offender; 15 previous |
| 2 | HKSAR v Tang Wai Chung, unreported, HCMA 337 of 1998 (9th Jan 1999); | 2,650,000 D1, 3 and 4: 6 months after trial Notional SP : 9 months | |
| 3 | HKSAR v Mok Chun Wing, unreported, HCMA 727 of 2000 (4th Oct 2000); | C1 : 124,400 C2 : 572,160 SP : 18 months Total sentence : 12 months | |
| 4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春香, unreported, HCMA 964 of 2005 (13th Dec 2005); | C1 : 1,600 C2 : 29,800 PG; 6 months each; concurrent | |
| 5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亮森, unreported, HCMA 481 of 2010 (3rd Aug 2010); | 13,260 PG : 4 months Notional SP : 6 months | |
| 6 | HKSAR v Le Van Tho, unreported, HCMA 947 of 2002 (17th Dec 2002); | C1 : 7000 C2 : 5600 C3 : 4200 PG ; Total sentence 10 months | C2 and C3 while on police bail; Extreme Persistent Offender; 12 previous |
| 7 | HKSAR(香港特別行政區) v Chen Zhi-quan (陳志權), unreported, HCMA 1003 of 2004 (16th Nov 2004). | C1 : 14,000 C2 : 580,420 PG ; Total 12 months | |
| 8 | This Case | 36,500 PG; 10 months SP : 15 months | Prosecuted and convicted of 2 similar on one previous occas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