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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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5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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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黃應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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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23日 |
|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6年4月7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並非根據及依照許可證而為他人擔任保安工作」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1,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簡要指上訴人自2011 年8 月16 日受聘在永昌工業大廈為報酬而擔任替更保安工作。每小時35 元。其工作範圍包括巡樓、登記車輛等。他的保安人員許可證期限是2010 年3 月14 日至2015 年3 月13 日,只限執行甲類(單幢式私人住宅建築物)保安工作,並不容許他於工業大廈擔任保安員。但其打卡記錄顯示,他在2015 年3 月31 日曾在該工業大廈工作並收取為報酬,故他是在沒有根據及依照許可證的情況下擔任有酬的保安工作。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被告人指自己老實、做好這份保安工作及做好自己份內事。他指自己盡責、盡職維護永昌工業大廈的安全。他稱沒有違反有關保安條例,原因是他曾當過兵,做過解放軍又是神槍手。這背景可容許他有資格由甲類保安員(單幢式私人住宅建築物)超進及超任而讓他能夠擔任工業大廈保安員的工作。他認為這並無不妥。」
討論
4. 根據香港法例第 460 章《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 10 條規定:
『對擔任保安工作的限制
任何屬於個人身分的人,均不得為、答允為、自認是或自認可為他人擔任保安工作,但如他─
(a)是根據及依照一項許可證而這樣做;或
(b)並非為報酬而這樣做,
則屬例外。』
5. 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日他曾為該工業大廈任有酬保安工作,亦不爭議當日其保安人員許可證已過期(到期日為2015 年3 月13 日)。再者,他的許可證並不容許他於工業大廈擔任保安員。他在聆訊及上訴時力陳多年遭政府高級官員人迫害,實與本案無關、另他所堅稱其能力勝任工業大廈保安員等,不構成例外情況。事實上,就上訴人對須按許可證才能擔保大厦保安員的法例規定的理解、及其多番被各界人士迫害的論點,實足以顯示警察牌照科早前向他發出許可證,已是極其寬鬆處理。
6. 上訴定罪駁回。
判刑考慮
7. 根據法例,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 3 級罰款(港幣10,000 元)及監禁3 個月[1]。上訴人要求豁免罰款。
8. 裁判官考慮了負責聘請上訴人的張先生亦被檢控「僱用沒有有效保安證的人為保安員」,認罪後被罰款港幣1,200 元。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年紀、背景及初犯,判處罰款港幣1,500 元,本席看不到本案存在任何可豁免罰款的因素,裁判官已因應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而准許他於三個月內繳交罰款。罰款並非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違反香港法例《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 460 章第 3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