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6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62/2021劉華 對 DR LAU CHU PAK

Files (8)

[2021] HKCFI 2428-CH-2021-08-27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HTML content

HCPI 669/2016

[2021] HKCFI 2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及

被告人DR LAU CHU PAK 
第三方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原告人書面陳述日期:  2021年7月23日 
第三方書面陳述日期:  2021年7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1年8月27日 (書面形式處理) 

判決書

 

I. 序言

1.   本席於2021年6月1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11/6/21判決書」),就原告人於2021年3月12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12/3/21傳票」) 頒下命令,判決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成為絕對訟費令,即(1)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養和醫院有關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1/12/20傳票」) 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該絕對訟費令」),而(2)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總稱「11/6/21命令」)。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11/6/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020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3/11/20判決書」)、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6/2/21判決書」) 及11/6/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2.   原告人不服11/6/21命令,並於2021年6月21日存檔傳票 (下稱「21/6/21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她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3.   原告人在21/6/21傳票指稱,由於上訴法庭已於2021年4月8日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即證明[本席]於[26/2/21命令]是錯誤的,有關訟費[即該暫准訟費令]應被撤銷,不應要求原告人支付有關的訟費,吳法官的命令不公平、不公正,違反[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基本目標,也違反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以及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以應批准原告人上訴許可,以撤銷[11/6/21命令]」。

4.   於2021年6月21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1/6/21傳票 (下稱「21/6/21誓詞」)。原告人在21/6/21誓詞重覆提及21/6/21傳票的內容,並附上12頁「對吳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及150多頁文件。其實,該150多頁文件大部分已在12/3/21誓詞附為證物。

5.   原告人在21/6/21誓詞進一步指稱,本席應該許可她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因為:

(1)  26/2/21命令駁回及撤銷原告人的1/12/20傳票 (即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 是錯誤的,所以11/6/21命令判決原告人須支付上述兩項訟費也是不正確的 (見11/6/21判決書第8段);

(2)  本席判決原告人支付訟費給予第三方該醫院是不公義的,因為第三方該醫院的行為「已觸犯刑事罪行和有關醫療記錄報告存效期限的法律規定」(見11/6/21判決書第4及第6(1)(ii)-(iv)段);

(3)  本席的11/6/21命令違反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5及第7條規則,亦違反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 (見11/6/21判決書第5及第6(1)(i)段);

(4)  本席「有判斷事實錯誤」(見11/6/21判決書第6(2)段);

(5)  本席忽略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第三方該醫院給被告人「那張錄有[被告人]在14:00:00pm至14:50:00pm放電極導管刺破原告人心臟房間隔膜過程的多段動態X光影像和多張靜態X光影像的真實的VCD光碟的證據」,所以23/11/20命令及26/2/21命令是錯誤的,因此11/6/21命令也是錯誤的;

(6)  本席忽略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現場的4個護士和X光部技師的目擊證人;

(7)  本席忽略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期間「原告人已經要求停止做電極生理EPS檢查手術說「我心臟很累和痛,可不可以停止做手術」」;

(8)  本席忽略考慮原告人於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要求第三方該醫院把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VCD光碟交給原告人一起帶走 (見11/6/21判決書第4(1)-(2)及第6(1)(ii)-(iv)段);

(9)  本席忽略考慮於2013年9月13日第三方該醫院心導管介入及治療中心的姑娘對原告人說「每個做電生理手術的都有錄影整個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因為是入侵到心臟裡的手術,你在2013年7月24日的錄影VCD光碟是[被告人]說“不需要給你”」,而此話姑娘重覆說了兩遍;

(10)  本席忽略考慮與原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時大叫「心臟痛」相吻合的8份醫學報告證據,證明被告人把原告人心臟刺破了個洞的事故事實,證明第三方該醫院擁有及管有該項檢查的有關資料文件;

(11)  本席忽略考慮支持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賠償的3份專家報告的意見;

(12)  本席忽略考慮原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向法庭申請要求第三方該醫院透露有關該項檢查的2張手術VCD光碟的直接證據和目擊證人,以及事實證人的文件資料 (見11/6/21判決書第4、第6(1)(ii)-(iv)及第6(3)段);

(13)  本訟案是因為第三方該醫院於2014年1月23日「故意向原告人提供虛假手術VCD光碟和虛假手術醫療記錄報告而引起的披露文件的訴訟」(見11/6/21判決書第4及第6(1)(ii)-(iv)段);

(14)  本席忽略考慮第三方該醫院於2013年7月24日參與了被告人在「14:37:00pm至16:20:00pm第2次嚴重傷害原告人心臟生命的故意侵權 (歐打) 蓄意傷害的刑事罪行行為」(見11/6/21判決書第6(2)段);

(15)  本席忽略考慮第三方該醫院在訴訟前和訴訟後的一系列惡劣行為;

(16)  本席忽略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被告人放電極導管後,「原告人正在經歷心臟劇痛的時候,不可能沒有向被告人和第三方該醫院姑娘說「姑娘,我心臟很痛,快叫劉醫生來」的事故事實事件……」;

(17)  本席忽略考慮原告人已經多年無工作收入,無經濟能力,她不能承擔支付法庭不公義判令的訟費的能力;

(18)  本席忽略考慮本訟案涉及的問題有廣泛重大性和關乎公眾利益的重要性。

6.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要求本席:

(1)  許可她就11/6/21命令下的該絕對訟費令及判決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之訟費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撤銷11/6/21命令下的該絕對訟費令及判決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之訟費令;

(3)  第三方該醫院須支付原告人有關21/6/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

7.   21/6/21傳票訂於2021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28/7/21聆訊」)。

8.   於2021年7月13日,原告人致信法庭,並抄送第三方該醫院,要求將28/7/21聆訊押後至CACV162/2021一案 (即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上訴案件) 有判決結果之後才進行辯論聆訊。原告人在該信函指出11/6/21判決書第16段也稱CACV162/2021一案的判決將會對21/6/21傳票的結果有重要決定性影響,為節省不必要的訟費和法庭資源,所以28/7/21聆訊應該延至CACV162/2021一案有判決結果之後,原告人亦提議她在CACV162/2021一案頒下判後14天內通知法庭及第三方該醫院,並就21/6/21傳票再排期進行辯論聆訊。

9.   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上述要求。該絕對訟費令是有關駁回及撤銷31/8/20傳票的23/11/20命令之相關訟費判決。上訴法庭已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原告人亦已依據該許可展開CACV162/2021一案的上訴。該上訴已排期於2021年9月28日進行聆訊,上訴法庭將來就23/11/20命令的上訴作出判決時,也可能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令 (見11/6/21判決書第17段)。因此,原告人的21/6/21傳票申請不應押後至CACV162/2021一案有判決結果之後才在原訟法庭 (即本席前) 排期聆訊。其實,有效及合宜的做法是先審理21/6/21傳票,以便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頒下有關23/11/20命令的上訴判決時,可以一併考慮判給合宜的訟費令。

10.   本席於2021年7月19日頒下書面指示,參考了上訴法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5 HKLRD 350一案作出的指引,認為21/6/21傳票申請應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本席因此取消28/7/21聆訊,並頒下如下的指示:

(1)  原告人須於書面指示日期7天後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第三方代表律師送達其書面陳詞;

(2)  第三方須於隨後的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送達其書面陳詞;

(3)  原告人及 / 或第三方的書面陳詞不得超過3頁紙 (包括註腳及所有附件),書面陳詞必須用不少於14點的字型及1.5的行距清晰可見地單面列印 (或以清楚的字體書寫) 在A4紙張上,不符合上述規定的陳詞會被退回而不予審閱;

(4)  除上述或法庭批准外,原告人及第三方不得再呈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書面陳詞,違反此指示而呈交的任何文件或書面陳詞皆不會獲得審閱;

(5)  如果原告人或第三方任何一方於上述限期前沒有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則會被視為放棄其依賴書面陳詞的權利,本席將會基於已有的文件來裁定有關21/6/21傳票申請;

(6)  於原告人和第三方呈交書面陳詞或有關限期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本席將會以書面方式來裁定有關21/6/21傳票申請。

11.   由於原告人於2021年6月21日存檔21/6/21誓詞時已附上12頁「對吳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詳細理據,本席亦在書面指示提醒原告人及第三方,雙方的陳詞必須精簡到題,不應在陳詞中重新爭論已討論過的理由及論點。

12.   於2021年7月23日,原告人呈交其書面陳詞。於2021年7月28日,第三方該醫院呈交其書面陳詞。

13.   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述提出4項上訴理由:

(1)  上訴法庭已經批准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11/6/21判決書第11段亦指出「如果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獲勝訴,上訴法庭便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認為她於CACV162/2021一案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有「成功的現實機會」,「因為披露的文件是證明本案HCPI669/2016原告人心臟房間隔膜13mm的ASD破裂是由[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EPS檢查手術時造成的人身傷害的事實,這是一個不可以被反駁的事實證據,證明原告人有向[本訟案被告人]提出申索賠償的成功訴訟因由」,所以會有機會上訴法庭以秉行公正的理由判決原告人在CACV161/2021一案的上訴得直,而批准原告人的31/8/20傳票申請,判決第三方該醫院透露該傳票所要求的文件及資料,所以本席應該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理由一」)。

(2)  上訴法庭就CACV162/2021一案已經批予2位法庭之友協助上訴法庭「就有關醫院醫療記錄的保存的法律論點進行辯論」,原告人因此認為CACV162/2021一案的上訴得直機會很高,所以本席應該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理由二」)。

(3)  21/6/21傳票是針對11/6/21命令而提出,而11/6/21命令是有關26/2/21命令 (即不批予許可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命令) 的該絕對訟費令,既然上訴法庭已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所以11/6/21命令應該被撤銷,而本席應該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理由三」)。

(4)  原告人援引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A)條規則、第62號命令第5及第7條規則,以及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亦援引Lau Tsz Hung Ringo v First Refrigera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一案 [1] (下稱「理由四」)。本席已於26/2/21判決書第64段討論Lau Tsz Hung一案,並在11/6/21判決書第5-6段提及原告人就有關該規則第1號命令及第62號命令的陳述,在此不贅。至於原告人引用該規則第59號命第16(1A)條規則,正如第三方代表律師陳述,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1)條述明「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適用於在一宗婚姻訴訟中針對離婚暫准判令或婚姻無效的暫准判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第16(1A) 條規則根本不適用於本訟案,因此原告人不能依賴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1A)條規則支持21/6/21傳票申請。

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亦重提上述第5段的多項指稱,認為第三方該醫院拒絕透露她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乃不當行為,是故意拖延其合理要求,而法庭應判決第三方支付1/12/20傳票申請 (即就23/11/20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的訟費給原告人,所以本席應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

II.  討論

14.   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2] 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3]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4]

15.   原告人指稱21/6/21傳票符合該條例第14AA(4)條的規定,因此本席應該批予針對11/6/21命令的上訴許可。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申請及陳述。

16.   該條例第14(3)(e)條述明:

「(3)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

(e)  (未經有關法院 …… 或上訴法庭許可) 原訟法庭作出的 …… 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 」

因此,如果原告單純只就11/6/21命令 (即一項訟費令) 擬提出上訴,她必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才可就11/6/21命令的訟費令提出上訴。[5]

17.   但是,原告人並非只就一項訟費令擬提出上訴。正如上述第1段所述,11/6/21命令的訟費令是26/2/21命令下的該絕對訟費令,而26/2/21命令撤銷原告人的1/12/20傳票申請。原告人的1/12/20傳票是要求法庭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申請,但本席頒下26/2/21命令,拒絕批准上訴許可。至於23/11/20命令,本席頒下該命令撤銷原告人的31/8/20傳票申請,而31/8/20傳票涉及原告人申請第三方該醫院透露一些文件及資料 (見23/11/20判決書第19(1)-(4)段)。有關上述法律程序及判決詳情可見於11/6/21判決書第1-3段。

18.   於2021年4月8日,上訴法庭在CAMP76/2021一案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見11/6/21判決書第8段)。原告人亦已經在CACV162/2021一案正式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並已經排期在2021年9月28日進行上訴聆訊 (見上述第9段)。因此,原告人擬提出針對有關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的上訴並非「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的上訴,所以不須依據該條例第14(3)(e)條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正如本席在11/6/21判決書第17段指出:

「17. …… 如果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獲得勝訴,上訴法庭便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命令。即使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敗訴,上訴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也可行使其訟費酌情權就該上訴法律程序的訟費及 / 或在下級法院的相關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考慮及命令。」

19.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根本不需要上訴許可,21/6/21傳票必須撤銷。

20.   但假設原告人擬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是需要得到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在該條例第14AA(4)條及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及第21條規則下的上訴許可,本席細心考慮了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 (見上述第5段)、原告人的書面陳詞 (見上述第13段) 及第三方的書面陳詞,認為不應批予許可上訴,亦會撤銷21/6/21傳票申請。

21.   正如第三方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所述,該條例第52A條述明法庭有全權決定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訟費須由何人支付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再者,正如上訴法庭在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一案 [6] 的指引述明,就訟費的裁決,原審法官最清楚審訊的過程及箇中事宜對訟費之影嚮,因此除非上訴人能清楚證明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亦不會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

「34. This court has stressed repeatedly that costs is very much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would be very circumspect in intervening with such a decision with high discretionary content: see 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IO of King Yip Factory Building v Kwun Wah Flower and Plant Manufactory Ltd (unrep. , CACV 128/2003, [2003] HKEC 1356), 13 November 2003; Hung FungEnterprisesHoldings Ltd v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2012] 3 HKLRD 679; Bonnie Blair Ltd v Witmore Ltd (unrep. , HCMP 1546/2015, [2015] HKEC 1609), 7 August 2015; Chan Shun Kei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K) Ltd (unrep. , CACV 192/2014, [2016] HKEC 540), 7 March 2016. In the last case, the court said at [22]:

[22] It must be stated at the outset that this court should acknowledge that costs is very much a matter of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and we should be circumspect in interfering with the same.   The established approach is that this court will only interfere when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decision of the judge is either wrong in principle or plainly wrong, see 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The rationale for this approach was explained by Woo JA (as he then was) in Ho Shu Kwong.   The trial judge is the best person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on costs because he is most familiar with the conduct of the case at the trial and the impact of the success and failure on each issue canvassed before him.   In a way it is like an appeal against findings of fact.   As explained in numerous judgments (see eg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7 November 2015), an appellate court is institutionally disadvantaged from re-assessing a decision of this nature as if it is hearing the matter in the first instance.   Thus, this court should examine whether a primary judge committed any palpable erro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on costs.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n error, the mere fact that the appellate judges might have exercised the discretion in a different manner is not a sufficient ground to warrant interference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primary judge. 」

22.   綜合理由一、二及三 (見上述第13(1)-(3)段),原告人只是重覆提出上訴法庭於CAMP76/2021一案批准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她於CACV162/2021一案已展開該上訴,並認為很大機會上訴得直,所以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是錯誤判決,應該是由第三方支付31/8/20傳票、1/12/20傳票及12/3/21傳票的訟費,而不是由她支付第三方上述相關訟費。

23.   其實,本席已在11/6/21判決書第14-16段解釋,當原審法官考慮訟費判決時,原審法官只依據其判決的裁斷及結論作出訟費命令,而不會 (1) 再重新考慮與訟雙方就有關傳票申請的論據及其爭辯的是非曲直,及 / 或 (2) 頒下判決書之後上訴法庭作出批准上訴許可的命令。因此,本席會根據26/2/21判決書的裁斷及結論作出訟費命令。正如第三方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出,無論上訴法庭是否會在CACV162/2021一案判決原告人上訴得直,上訴法庭的判決在時間上必然晚於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而CAMP76/2021一案的判決也晚於26/2/21命令。原告人在21/6/21誓詞中擬出的上訴理據 (見上述第5(1)-(2)及(4)-(16)段) 及其在書面陳詞所述,只是重提其一貫立場主張,但未有指出本席不考慮上訴法庭在CAMP76/2021一案批准上訴許可及 / 或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將來可能作出的判決如何犯錯。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4.   至於理由四 (見上述第13(4)段) 及上述第5(3)段所述原告人擬出的上訴理由,其實本席在11/6/21判決書已考慮了原告人的相關陳述 (見11/6/21判決書第5及第6(1)段),但基於上述第23段的分析,而根據一般訟費原則 (見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即「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判決該暫准訟費令不需更改而成為該絕對訟費令 (見11/6/21判決書第18段)。本席不同意按該規則第62號命第3(2)條作出訟費判決犯上原則性的錯誤,而且上訴法庭也不會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5.   至於原告人於上述第5(17)段提及的擬上訴理由,即她因多年沒有工作收入而沒有經濟能力及承擔支付該絕對訟費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個人經濟能力並非不須支付合適訟費的有效理由,不然的話,與訟一方便可在敗訴後稱經濟拮据而拒絕支付合適的訟費,這對勝訴的一方不公平。[7] 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6.   至於原告人於上述第5(18)段提及的擬上訴理由,即本訟案涉及的問題有廣泛重大性和關乎公眾利益的重要性,本席考慮到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只涉及訟費事宜,但基於上述第21段所述的法理原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或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席不認為針對11/6/21命令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廣泛重大性和關乎公眾利益重要性的問題,這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7.   至於原告人要求本席撤銷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而改為判決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 (見上述第6(2)段),本席頒下11/6/21判決書已履行了職責 (functus officio),而再沒有司法權力撤銷11/6/21命令而作出另外如原告人要求的訟費令,這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8.   本席細心考慮了原告人的21/6/21傳票、21/6/21誓詞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即使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需要法庭的許可,本席也不應批准上訴許可。

III.  總結

2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頒下命令,撤銷21/6/21傳票的申請。至於訟費方面,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應隨申請結果而定,即原告人應支付第三方該醫院的訟費。因此,本席頒下訟費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21/6/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30.   本席認為,既然1/12/20傳票及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而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也可能作出合宜的訟費命令,21/6/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也一併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31.   如果原告人欲聽取上述英文法理原則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原告人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三方:  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1] HCMP1166/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7月4日)

[2] 見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imited & Ors HCPI242/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8月7日) 第5-7段

[3] 見Ho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A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 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

[4]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第2-3段 (見上述註腳3)

[5] 見《香港民事法律程序2021》第1冊第1276頁第62/2/10段

[6] [2016] 3 HKLRD 815, 823-824 (又見梁仲玲對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HCMP3135/2016,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

[7] 見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月18日) 第6段

[2021] HKCFI 1619-CH-2021-06-11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HTML content

HCPI 669/2016

[2021] HKCFI 1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及

被告人DR LAU CHU PAK 
第三方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以書面方式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述日期:2021年5月13日及23日
第三方書面陳述日期:2021年5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21年6月11日

判案書

I. 序言

1.  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6/2/21判決書」),駁回及撤銷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1/12/20傳票」),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養和醫院 (下稱「該醫院」) 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原告人和該醫院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26/2/21命令」)。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26/2/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本席於2020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3/11/20判決書」) 及26/2/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2.  本席於2020年11月23日頒下23/11/20判決書,駁回及撤銷原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存檔要求該醫院作為第三方透露文件及資料的31/8/20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 (即23/11/20命令)。本席的判決詳見於23/11/20判決書。

3.  原告人不服23/11/20命令,並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1/12/20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她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亦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1/12/20誓詞及於2020年12月26日向法庭呈交26/12/20陳詞及其典據一覽表。第三方該醫院的代表律師於2020年12月23日向法庭呈交23/12/20陳詞及其典據一覽表。於2021年1月13日進行的13/1/21聆訊,本席聆聽原告人及代表第三方該醫院的林律師的陳述,並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26/2/21判決書,拒絕批准上訴許可,而撤銷1/12/20傳票申請。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作為1/12/20傳票敗訴一方應支付第三方該醫院作為1/12/20傳票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本席頒下上述第1段提及的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4.  於2021年3月12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12/3/21傳票」),要求撤銷該暫准訟費令,她認為該暫准訟費令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公義的」。原告人指稱本席沒有考慮到第三方該醫院多次拒絕向她提供 (1) 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進行期間「錄影整個過程的VCD光碟」,(2) 「在2013年7月24日給[被告人]的真實手術VCD光碟」,及 (3) 在該項檢查「現場的4個護士、X光部技師目擊證人和事實證人的姓名」,使原告人「沒有證人陳述書而造成不公義、不公平的審訊的惡劣行為」,所以該暫准訟費令應予以撤銷,「判不作訟費命令」,而12/3/21傳票的訟費須由第三方該醫院支付給原告人。

5.  於2021年3月12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12/3/21傳票 (下稱「12/3/21誓詞」)。原告人在12/3/21誓詞重覆提及12/3/21傳票的內容,並認為該暫准訟費令違反 (1) 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因為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是因第三方該醫院「不當行為或疏忽而引致的訟費」,(2) 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e)-(f)條規則,即該規則的基本目標為「利便解決爭議」 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及 (3) 該規則第1B號命令第2(i)及(k)條規則,即法庭可藉命令「決定爭議點的審訊次序」及「在就初步爭議點有決定後,撤銷申索或就申索作出判決」。

6.  原告人在12/3/21誓詞進一步指稱,該暫准訟費令應予撤銷,因為:

 (1)     該暫准訟費令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公義的」:

 (i)     該命令違反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見上述第5(1)段);

 (ii)     本席忽略了考慮第三方該醫院多次拒絕提供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的「真實手術VCD光碟的事情,[第三方該醫院]行為惡劣,應不判訟費」(原告人在12/1/21誓詞就這方面的指稱是重覆提述其在1/12/20傳票所提述的理由– 見26/2/21判決書第51-52及第56段);[1]

 (iii)     被告人在2013年7月26日應該取得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時的「真實手術VCD光碟」; [2]

 (iv)     但由於第三方該醫院的行為不當,導致原告人至今沒有取得「真實手術VCD光碟」,所以此訟費不應該由原告人支付; [3]

 (2)     本席「有判斷事實錯誤」:原告人指稱,本席認為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在該醫院進行該項檢查時沒有「刺破原告人心臟房間隔膜致13mm的侵權行為 (蓄意傷害)」,但根據《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第2.1條述明,在法律上醫生不得為不同意的病人施行診斷程序及治療,而醫生這樣做可被起訴侵權 (如歐打),或被檢控襲擊致身體實際傷害等刑事罪行。原告人重覆她在1/12/20傳票下提及該項檢查的指稱事件經過和原告人 / 被告人的說話。因此,原告人認為本席忽略了考慮第三方該醫院參與了被告人第2次嚴重傷害她心臟的侵權不法行為。[4]

 (3)     本席錯誤接納黎1誓詞指「…… 實時X光影像存檔錄影片段在手術後一周內清除,和在2013年7月24日光碟 (只有在14:53:00pm後) 的4張動態X光影像和4張靜態X光影像」:原告人指稱黎先生只是在2015年3月2日才加入該醫院,並在2016年中才開始擔任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統籌主任,所以黎先生個人不會知道在2013年7月24日錄影該項檢查的整個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錄影片段是否在「一周內清除」;而黎先生個人「根本不知道在2013年7月24日[該醫院]給[被告人]的手術VCD光碟是否有錄影在14:00:00pm至14:50:00pm[被告人]放電極導管刺破裂原告人心臟過程的事實,還是錄影的在15:53:00pm後的片段 …… 所以[黎先生]的謊言沒有事實根據,法庭是不可接納的」。原告人認為只有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現場的X光部技師才真正知道該醫院當天給被告人的手術VCD光碟的真實內容,所以法庭必須命令第三方該醫院透露該項檢查現場的X光部技師和4個護士的姓名,原告人才能要求他們撰寫證人陳述書,並傳召他們出庭作證。[5]

 (4)     原告人指稱,她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擬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認為應該在上訴案件有結果後,原訟法庭才能公平公正地審判應由原告人或該醫院支付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

7.  12/3/21傳票訂於2021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4/6/21聆訊」)。

8.  於2021年5月13日,原告人致信法庭,通知本席上訴法庭已於2021年4月8日在CAMP76/2021一案批准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提議,為免浪費時間、訟費及法庭資源,本席應以書面形式頒下如下的命令:

 (1)     撤銷該暫准訟費令;

 (2)     更改1/12/21傳票申請的訟費令為第三方該醫院即時支付原告人就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483.50元;

 (3)     取消4/6/21聆訊。

原告人亦附上其訟費陳述書,主要是影印費用港幣1,676元、打印文件費用港幣107.50元、出庭費用港幣500元及送達文件費用港幣200元,合共港幣2,483.50元。

9.  於2021年5月21日,第三方該醫院的代表律師致信法庭,並表示如下:

「 為節省法庭時間及訟費,第三方並不反對法庭以書面形式裁決原告人於2021年3月12日存檔法院之[12/3/21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更改吳法官於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該訟費暫准令],改為不作訟費的命令。

第三方反對該傳票,亦反對法庭按原告人於日期為2021年5月13日的信件所要求作出命令。倘若法庭決定以書面形式裁決該傳票,第三方要求法庭頒令:

1. 2021年2月26日的[該訟費暫准令]成為絕對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有關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法院之[1/12/20傳票]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2.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三方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5000元;

3. 取消原訂於2021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席前進行的[4/6/21聆訊]。

第三方認為,原告人並無理據要求法庭更改2021年2月26日的[該訟費暫准令]。一般而言,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根據[該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的訟費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吳法官於2021年2月26日駁回了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解釋法庭為何應作出偏離常規的訟費命令。原告人於其2021年3月12日存檔法庭之[12/3/21誓詞]中指第三方[行為惡劣],又指吳法官於[26/2/21命令]對其有種種不公正及錯誤。但原告人對第三方的指控乃建基於她主張而第三方不同意的案情,與法庭應如何行使酌情權作出訟費命令並無關係;而吳法官的[26/2/21命令]的是非曲直,也非法庭於該傳票中可以處理的事項。

雖然上訴法庭於2021年4月8日對原告人就吳法官的[23/11/20命令]提出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但該上訴目前尚未排期,上訴法庭亦未就原訟法庭進行之法律程序的訟費有任何命令。在此情況下,第三方不認為法庭在將2021年2月26日的[該訟費暫准令]變成絕對命令一點上需要考慮上訴法庭將來可能作出的命令。」

10.  於2021年5月23日,原告人致信法庭指出,由於上訴法庭已批准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這已證明26/2/21命令駁回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是「判斷事實的錯誤的」。但為了節省法庭時間及訟費,原告人同意法庭以審閱文件方式作出書面裁決,並以秉行公正的法律原則下作出下述的命令:(1) 撤銷該暫准訟費令及 (2) 第三方該醫院須即時支付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483.50元。

II.     討論

11.  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12/3/21傳票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理據是出於對更改暫准訟費令的誤解。

12.  依據該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13.  12/3/21傳票於2021年1月13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而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26/2/21判決書,因此本席在該判決書中作出該暫准訟費令。如果原告人及 / 或第三方該醫院沒有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該暫准訟費令便依據該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於頒下26/2/21判決書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令。但原告人在14天內 (即在2021年3月12日) 存檔12/3/21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

14.  但無論與訟任何一方有否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頒下判決書的法庭也只會依據判決書的裁斷及結論作出訟費命令,而不會 (1) 再重新考慮與訟雙方就有關傳票申請的論據及其爭辯的是非曲直,及 / 或 (2) 頒下判決書之後上訴法庭作出批准上訴許可的命令。

15.  就上述第(1)點,本席已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述明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及撤銷1/12/20傳票申請的判決理由。原告人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12/3/21傳票申請並非雙方就1/12/20傳票再作出辯論而法庭再作出考慮及裁斷的場合,這實在並非法庭於12/3/21傳票可以處理的事情。因此,原告人於上述第4及第6(1)-(3)段重提其就1/12/20傳票已提及的立場 / 主張,並不能左右訟費判決。

16.  就上述第(2)點,正如代表第三方該醫院的代表律師的陳述,雖然上訴法庭於2021年4月8日就23/11/20命令批予許可上訴,但該上訴目前仍未排期。因此,在上訴法庭仍未裁定是否維持或撤銷23/11/20命令前,23/11/20命令仍是有效力的法庭命令。本席仍須依據26/2/21判決書的裁斷作出訟費命令,而不是依據上訴法庭的2021年4月8日命令作出訟費判決。

17.     其實,這樣的一般處理訟費的方式也無損原告人的權利。如果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獲得勝訴,上訴法庭便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命令。即使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敗訴,上訴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也可行使其訟費酌情權就該上訴法律程序的訟費及 / 或在下級法院的相關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考慮及命令。

18.  基於上述的分析,當本席再考慮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正如26/2/21判決書第69段所述,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敗訴的一方應支付訟費給勝訴的一方。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述明如下: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 (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 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基於上述第14-16段的分析,本席看不到有何有關1/12/20傳票申請的因素會令本席認為須更改該暫准訟費令。因此,本席裁定該暫准訟費令為絕對訟費令。但正如上述第17段所述,原告人可於針對23/11/20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向上訴法庭申請就下級法庭的法律程序作出合宜的訟費命令,並有待上訴法庭作出裁決。

III.    總結

1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頒下命令,該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訟費令,即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20.  至於12/3/21傳票的訟費,原告人及第三方該醫院亦已作出書面陳述,按照一般訟費原則,亦應隨申請結果而定,即原告人應支付第三方該醫院的訟費。第三方該醫院提議訟費數額為港幣5,000元,但沒有提供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亦未就該數額作出回應。本席認為,既然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也一併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因此,本席亦頒下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方: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1] 見上述第4(1)-(2)段

[2] 原告人是在重覆提述26/2/21判決書第47-50段所述的論據 (見上述第4(2)段)

[3] 見上述第4段

[4] 原告人是在重覆提述她在1/12/20傳票下的論據指稱 (見26/2/21判決書第35、第46及第55段)

[5] 原告人是在重覆她在1/12/20傳票下的論據 (見26/2/21判決書第38段)

[2021] HKCFI 456-CH-2021-02-26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HTML content

HCPI 669/2016

[2021] HKCFI 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及

被告人DR LAU CHU PAK 
第三方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26日 

判決書

 

I.    序言

1.  本席於2020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3/11/20判決書」),駁回及撤銷原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31/8/20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 (下稱「23/11/20命令」)。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23/11/20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3/11/20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2.  原告人不服23/11/20命令,並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傳票 (下稱「1/12/20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她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

3.  原告人在1/12/20傳票指稱:

(1)  23/11/20命令不符合該條例第42條、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及「普通法的公平補救原則」,因此23/11/20命令是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的命令;

(2)  本席沒有考慮31/8/20傳票要求該醫院作為第三方披露的文件及資料是本訟案中的「關鍵性的事實證據和證人,並且[原告人]有32份證據支持申請的第三方披露文件的傳票」;

(3)  本席沒有考慮到公義及正義的原則,嚴重損害了原告人追索賠償的權力和利益;

(4)  本席沒有考慮該醫院參與該項檢查時的「不法行為和已偽造失實醫療紀錄行為」。

4.  於2020年12月1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1/12/20傳票 (下稱「1/12/20誓詞」)。原告人在1/12/20誓詞重覆提及1/12/20傳票的內容,並附上23頁的「上訴許可的論點綱要」及200多頁文件。其實,該200多頁文件已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附為證物。

5.  於2020年12月23日,該醫院的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交其陳詞大綱 (下稱「23/12/20陳詞」) 及典據一覽表。於2020年12月26日,原告人呈交其「上訴許可的論點綱要」 (下稱「26/12/20陳詞」) 及其典據一覽表。

6.  於2021年1月13日,1/12/20傳票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13/1/21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聆,沒有律師代表,而林律師代表第三方該醫院出庭應訊。

II.    HCA 1259/2019一案的進展

7.  本席在23/11/20判決書第21-24段提及HCA 1259/2019一案的進展。正如23/11/20判決書第24段所述,HCA 1259/2019 14/8/20傳票於2020年10月7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席前進行提訊,經聆聽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後,黃聆案官頒下命令,將HCA 1259/2019 14/8/20傳票申請押後至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申請有判決後才重新排期作第2次提訊 (如需要的話),而訟費則保待決 (下稱「HCA 1259/2019 7/10/20命令」)。

8.  於2020年10月20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就HCA 1259/2019 7/10/20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7/10/20命令上訴」),申請撤銷HCA 1259/2019 7/10/20命令,並要求該醫院向法庭及原告人提供HCA 1259/2019 14/8/20傳票提及的文件和資料。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7/10/20命令上訴。7/10/20命令上訴訂於2020年11月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訊,沒有律師代表,而林律師代表該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出庭應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黃法官於2020年11月3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並撤銷7/10/20命令上訴 (下稱「HCA 1259/2019 3/11/20命令」),並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該醫院就7/10/20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9.  黃法官在其日期為2020年11月3日的判決書指出,HCA 1259/2019 7/10/20命令的性質屬於案件管理指示,依據相關法理原則,原訟法庭就審理源自聆案官的案件管理命令,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況且,依據該規則第1B號命令第1(2)(b)條規則、第1A號命令第4(2)(g)及(h)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4條規則,黃聆案官絕對有權將文件披露申請的審理押後。黃法官考慮了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2(1)(a)條規則的條文後,認同黃聆案官所考慮的因素,即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下的剔除申請「倘若成功,法庭有機會毋須繼續審理文件披露申請,因而將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的做法,是符合[該規則]的基本目標,特別是提高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10.  於2020年11月4日,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辯論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訊,而王星大律師代表該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出庭應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黎聆案官就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保留待決。

11.  於2020年11月1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HCA 1259/2019 16/11/20傳票」),要求黃法官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原告人就HCA 1259/2019 3/11/20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認為HCA 1259/2019 3/11/20命令維持HCA 1259/2019 7/10/20命令及駁回7/10/20命令上訴犯上法律程序上的錯誤,因為HCA 1259/2019 7/10/20命令違反該規則第1B號命令第1(k)條規則,「在就初步爭論點有決定之後,撤銷申索或就申索作出判決。[黃聆案官]沒有考慮到公平、公正的利益,沒有平衡原告人傳票[即HCA 1259/2019 14/8/20傳票]與被告人傳票[即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HCA 1259/2019 16/11/20傳票。

12.  於2021年1月15日,HCA 1259/2019 16/11/20傳票在黃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應訊,而林律師代表該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出庭應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黃法官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HCA 1259/2019 20/1/21判決書」),撤銷HCA 1259/2019 16/11/20傳票,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該醫院有關HCA 1259/2019 16/11/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 (下稱「HCA 1259/2019 20/1/21命令」)。

13.  黃法官在HCA 1259/2019 20/1/21判決書指出,原告人似乎對HCA 1259/2019 7/10/20命令的內容或法律效力有所誤解,因為她在有關HCA 1259/2019 16/11/20傳票的書面陳詞及 / 或口頭陳述用了大量篇幅致力於陳述支持 (1) HCA 1259/2019 14/8/20傳票的文件披露申請理據,和 (2) 她在該案件針對該醫院的申索理據,但其實法庭仍未實質處理HCA 1259/2019 14/8/20傳票的文件披露申請,該案件亦未到達正審階段,因此法庭只會考慮因應該醫院存檔的HCA 1259/2019 25/9/19傳票剔除申請,應該如何管理HCA 1259/2019 14/8/20傳票文件披露申請的程序時間。

14.  黃法官在HCA 1259/2019 20/1/21判決書指出,她在HCA 1259/2019 7/10/20判決書第12-29段已詳細解釋為何贊同將該案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該案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2次提訊的做法是符合該規則的基本目標。黃法官再補充如下:

「11.  劉女士不只一次提到案件審理的先後秩序,本席在此補充,第一,養和醫院的剔除申請是比劉女士的文件披露申請較早的提出。第二,2020年10月7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是一次提訊 (for mention) 或指示聆訊 (for direction),而非實質聆訊 (for substantive hearing),法庭只是預留了3分鐘的聆訊時間,是無論如何不足以全面處理文件披露申請的,這是根據劉女士於2020年8月14日發出的傳票的要求。當其時,剔除申請已排期於2020年11月4日審理。就算聆案官准許文件披露申請即時排期作實質聆訊,聆訊日期亦不大有機會早於2020年11月4日。」

至於原告人提出該規則第1B號命令第1(2)(k)條規則,黃法官認為不適用,因為「這項條文賦予法院在決定初步爭論點 (preliminary issue) 後,對申索作出相應處理的權力。然而,無論是[原告人]的文件披露申請或[該醫院]的剔除申請,都不涉及任何初步爭論點 ……」。

15.  於2021年2月10日,黎聆案官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該案中所有針對該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的申索,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給該案被告人有關剔除申請及該訴訟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亦就2020年11月4日的聆訊頒發大律師證書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下稱「HCA 1259/2019 10/2/21命令」)。

16.  黎聆案官在其判決書認為HCA 1259/2019一案的重點不是在本訟案被告人進行該項檢查時有沒有刺穿原告人的心臟房間隔膜,而是在該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會否負上法律責任向原告人提供該項檢查的「手術全程錄影紀錄」(見判決書第62段);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訴述這方面的申索訴因及 / 或訴述該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負上所謂「責任」的法律基礎 (見該判決書第63-64段)。黎聆案官認為,除非合約及 / 或法律上有特定規定,該醫院在一般情況下並沒有負上法律責任向病人提供「手術全程的錄影紀錄」(見判決書第65段),因此原告人沒有在HCA 1259/2019一案披露合理訴因支持她在該案中針對該醫院的申索 (見判決書第66段)。

17.  黎聆案官指出,原告人引用《私家醫院實務守則》(見該判決書第77及第82段) 及衛生福利局局長於1998年12月2日就第486章《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的新聞公報 (見該判決書第71(4)及第75段),但認為上述文件無助顯示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具有合理訴因,況且原告人根本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提及這方面的指責 (見判決書第67-70段)。

18.  黎聆案官在其判決書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在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陳述書中作出指控該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於該項檢查中協助本訟案被告人刺破裂她的心臟,並對她造成傷害,而且當原告人於2019年7月12日入稟提出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時,相關人身傷亡申索已失去訴訟時效,而不構成有效及 / 或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判決書第71段)。

19.  無論如何,黎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HCA 1259/2019一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管有原告人聲稱的光碟或原告人聲稱紀錄了本訟案被告人刺穿她心臟的錄影片段,而該醫院的技師根本沒有將該項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保留 (見判決書第72段)。黎聆案官亦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指從下述事項可推論其聲稱的光碟及其聲稱紀錄了本訟案被告人刺穿她心臟的錄影片段的存在:

(1)  該醫院未有就HCA 1259/2019 14/8/20傳票存檔反對誓章,但黎聆案官指出,基於上述第7-8段的事宜,法庭仍未頒下案件管理命令,指示該醫院存檔反對誓詞 (見判決書第73-74段);

(2)  本訟案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提供記錄該項檢查的光碟,所以該醫院提供予原告人的光碟並非真實記錄該項檢查的光碟,但黎聆案官認為上述推論缺乏科學邏輯 (見判決書第75-77段)。

20.  黎聆案官留意到原告人和該醫院就該醫院於2012年及2014年提供給原告人有關該項檢查的光碟內的影像數量各執一詞,但黎聆案官認為無需就此爭議作出裁斷,因為無爭議的事實是該醫院只提供給原告人靜態及動態X光影像,而沒有提供該項檢查全部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錄影,這顯示該醫院的醫療紀錄只有動態 / 靜態X光影像,而沒有該項檢查整個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錄影,這亦與黎先生的誓詞說法一致 (見判決書第82段)。至於原告人依賴該醫院護士於2014年1月23日提供VCD光碟給她時所寫的字條,黎聆案官認為該字條內只顯示該醫院曾向原告人提供載有該項檢查的影像之VCD光碟,而沒有顯示該醫院另有該項檢查整個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錄影,這與黎先生的誓詞說法一致 (見判決書第83-85段)。

21.  黎聆案官認為,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對該醫院的指控建基於該聲稱光碟的存在,但她沒有事實證據證明其存在,因此其申索沒有事實基礎,沒有勝算機會,屬於瑣屑無聊 (見判決書第86段)。黎聆案官認為,即使該醫院管有指稱的實時X光影像錄影,原告人也應在本訟案提出第三方文件披露申請,而非另開案件向該醫院提出申索 (見判決書第88段)。

22.  基於上述原因,黎聆案官認為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因此容許原告人繼續該案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程序,黎聆案官便頒下HCA 1259/2019 10/2/21命令。

III.    法理原則

23.  該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1]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2] 本席按照上述法例條款及法理原則考慮1/12/20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

24.  原告人是根據該條例第42條及該規則第7A及第8條規則提出31/8/20傳票申請,法庭依據上述法例及規則條文批准或拒絕與訟一方要求第三方 (即非屬訟案法律程序的一方) 披露文件的申請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在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imited 一案 [3] 指出如下:

「18. I agree with Mr Leung and with his general proposition that non-party discovery is a relief to be granted by way of the discretionary exercise of the power vested in the Court by s.42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and O.24, r.7A(2) of the RHC and that there is no existing ‘right’ or ‘entitlement’ to discovery vested in a plaintiff ……, notwithstanding the general “duty to facilitat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referred to by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Seagroatt in Chan Chuen Ping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4].

19.  Mr Leung was right to submit that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Court involves the conventional considerations of ‘existence, relevance and necessity’ under the O.24 r.7A and r.8(2) and a balancing exercise of the need for disclosur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countervailing factors such as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under the PDPO and ‘the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under common law, and other countervailing factors.」

25.  有關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5] 再者,《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一書第1冊第1199頁第59/0/54段也述明如下:

「……There are many authorities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an appeal will not be entertained from an order which it was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to make, unless it be shown that he exercised his discretion under a mistake of law…… or in disregard of principle…… or under a misapprehension as to facts……; or that he 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 or fai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or the conclusion which the judge reached was ‘outside the generous ambit within which a reasonable disagreement is possible’……」[6]

26.  正如上述第4段指出,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1/12/20誓詞,用以支持1/12/20傳票。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述明,「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詢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 (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本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7]

27.  本席細閱1/12/20誓詞所提及的事宜,除了23/11/20判決書、23/11/20命令及有關事宜外,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31/8/20傳票的聆訊前提供其誓詞所述的其他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收取1/12/20誓詞為新證據。但林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採用1/12/20誓詞,而本席考慮到該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只就已存檔的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加以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1/12/20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存檔及依賴1/12/20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1/12/20誓詞的內容與26/12/20陳詞的內容大致相同。

IV.    第三方 (即該醫院) 的立場

28.  該醫院反對1/12/20傳票,並認為原告人擬提出針對23/11/20命令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該醫院要求本席撤銷1/12/20傳票。

V.    本席的一般觀察

29.  本席已細閱1/12/20傳票、1/12/20誓詞及26/12/20陳詞所提及原告人擬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上訴理由 (以下總稱為「該上訴理由」),亦細聽原告人在13/1/21聆訊時的口頭陳述,原告人其實只是重提她一直以來的立場及申請理據,認為法庭應該命令該醫院作為第三方披露她在31/8/20傳票所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但基於下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本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30.  本席現就1/12/20傳票申請作出下述的一般觀察:

(1)  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62段指出,基於5/7/19命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在本訟案對被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及撤銷。雖然原告人已就5/7/19命令提出5/7/19命令上訴,但提出上訴的舉動不會令5/7/19命令被擱置、暫緩及 / 或取消。因此,在現階段,5/7/19命令仍然是有效力的法庭命令,所以原告人並無有效基礎在現階段要求該醫院透露「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見該條例第42(1)條) 及 / 或「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 (見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3)(b)條)。該上訴理由並沒有述明本席提及這方面的法理原則如何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2)  本席在23/11/20判決書第51-60段述明訴訟一方要求第三方披露文件的相關法理原則,但該上訴理由沒有指出所述法理原則如何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3)  23/11/20判決書第55-56段指出,提出申請的訴訟一方必須提出證據顯示有相當可能第三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與該案申索中出現爭論點有關文件」,而「有必要」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但即使法庭頒下命令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該命令亦只可以指示第三方在誓詞下透露他「是否」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文件,如果第三方在宣誓下確認沒有或不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提出申請的與訟一方便不能逼迫第三方透露及 / 或交出第三方已在宣誓下確立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的文件,因為這不但不符合第三方透露文件的法理原則,也不切合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規定,這不可說是「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可爭議的理由以示上述的法理原則是錯誤的,及 / 或上述提及所需要考慮的事項是不應考慮的事項。其實,原告人亦已在其31/8/20誓詞附上HCA 1259/2019一案的黎1誓詞為證物,以供法庭參閱及考慮。黎1誓詞是原告人所依賴的證據,而它已滿足了透露該醫院「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31/8/20傳票中要求該醫院透露的兩項文件的要求,因為黎先生已在黎1誓詞宣誓確認該醫院現在並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亦解釋相關原因,因此該醫院無從披露該等文件。

(4)  至於31/8/20傳票要求該醫院透露的兩項資料,23/11/20判決書第82段已指出,原告人手中的日期為2012年10月18日及2013年5月31日的兩份該醫院診斷及介入放射部報告,已述明「在2012年10月18日和在2013年5月31日磁力共振醫生姓名」,因此原告人沒有有效的基礎或理由要求該醫院再次披露有關醫生的姓名,這並不符合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規定 (見23/11/20判決書第52及56段)。另外,在一般情況下,與訟一方不可要求第三方披露資料 (見23/11/20判決書第51段)。原告人在31/8/20傳票中要求該醫院「提供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現場4個護士的姓名和X光部技師姓名」非屬該條例第42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條下要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而原告人沒有闡述其所依賴的法例規則,使她可向該醫院索取「資料」而非「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顯示本席就上述法理原則的釋義及 / 或作出上述判斷出錯,或錯誤理解證據,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因此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並沒有任何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

VI.    該上訴理由及分析

31.  原告人認為23/11/20命令是不公平、不公義及不合理的命令。本席已細心考慮原告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並認為它們沒有任何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決書羅列及 / 或逐一回應所有該上訴理由,但本席會在下文就原告人的該上訴理由之重點作出分析及結論。

(1)    1/12/20誓詞第二1.項及26/12/20陳詞第二5.項 – 該醫院在2020年8月31日 (即原告人存檔31/8/20傳票的日期) 至2020年10月19日 (即31/8/20傳票的聆訊日期) 期間沒有存檔誓詞和證據以反對31/8/20傳票

32.  本席看不到上述的該上訴理由如何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該醫院並沒有責任必須存檔反對誓詞,因為原告人作為申請的一方負上法律責任提供令法庭滿意的證明以示有相當可能該醫院「管有、保管或控制」「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而法庭「有必要」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 (見23/11/20判決書第55段)。如果原告人未能達至這舉證標準,則不論該醫院作為第三方有沒有存檔反對誓詞或證據,法庭也不會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姑勿論如何,原告人已在其31/8/20誓詞附上了該醫院提供的黎1誓詞為證物,該醫院也不用依賴進一步的反對誓詞 (見上述第 30(3)段)。本席認為這並非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2)    1/12/20誓詞第二2.項及26/11/20陳詞第二6.項 – 本訟案被告人在2020年8月31日 (即原告人存檔31/8/20傳票的日期) 至2020年10月19日 (即31/8/20傳票的聆訊日期) 期間沒有存檔誓詞和證據以反對31/8/20傳票

33.  本席認為上述的該上訴理由並無任何得直或勝算機會。基於5/7/19命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她向本訟案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已被剔除及撤銷,因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已經終止。雖然原告人已提岀5/7/19命令上訴,但至今該上訴仍然未進行辯論聆訊,而提出上訴的舉動本身是不會擱置、暫緩及 / 或取消5/7/19命令 (見上述第30(1)段)。在上述情況下,原告人在本訟案存檔針對該醫院作為第三方而非被告人的31/8/20傳票,其所要求的濟助根本上與本訟案被告人無關。因此,本訟案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20年9月16日來信法庭表示本訟案被告人對31/8/20傳票的申請沒有任何取態,並要求批准無須出席19/10/20聆訊。本席亦於2020年9月17日書面批准本訟案被告人的上述申請 (見23/11/20判決書第26段)。本席認為,基於上述原因,本訟案被告人根本無需就31/8/20傳票存檔反對誓詞,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    1/12/20誓詞第二3.段及26/12/20陳詞第二7.段 – 本席沒有公平、公正地考慮原告人作為本訟案的受害人的利益和權益

34.  本席認為,上述的該上訴理由屬原告人的主觀意見及單純指稱,並不構成有合理得直及 / 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如果原告人指稱23/11/20命令不公平及不公正是基於她提出的其他該上訴理由,本席在下文就其他該上訴理由作出分析及裁斷。再者,法庭也不能只考慮原告人主觀認為她作為「受害人」的利益和權益,原告人作為要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人,也必須達到該法例第42條及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下所規定的要求。從23/11/20判決書及本判決書的分析可見,原告人未能達至這要求及 / 或標準。

(4)    1/12/20誓詞第二4.(1)-(5)段及26/12/20陳詞第二8.(1)-(5)段 – 本席未有考慮原告人提出31/8/20傳票是因為該醫院參與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時「第二次協助被告劉柱柏醫生」嚴重刺破裂原告人心臟至13mm的不法行為

35.  其實,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IV部份詳述及考慮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的指稱,當中包括上述的該上訴理由所提及的指控。但是,該等指控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該醫院並沒有承認該等行為。再者,31/8/20傳票是要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而非要求法庭就該醫院的所謂不合法行為作出是非曲直裁斷的申請。即使不考慮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仍處於被剔除及被撤銷的已經終止情況,本席仍然認為原告人對該醫院的上述指控未能有效駁回黎1誓詞的宣誓內容,也未能構成可令人信服的證據以示該醫院現在仍然管有、保管或控制 (而因此須透露) 31/8/20傳票提及的兩項文件。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5)    1/12/20誓詞第二5.段及26/1/20陳詞第二9.段 – 本席未有考慮該醫院曾經在2014年1月23日以虛假手術VCD光碟欺騙原告人

36.  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只是原告人重提她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的內容和她在19/10/20聆訊的陳述 (見23/1/20判決書第45及第49段),而黎1誓詞已就原告人的單純指稱作出回應 (見23/1/20判決書第36段)。再者,本席在23/1/20判決書第79段已就上述事宜作出分析及裁斷,不見得如原告人指稱本席未有考慮上述事宜。本席亦於23/1/20判決書第80段指出,即使原告人認為該醫院對她有任何不當的行為 (例如本判決書第VI(4)-(5)部份提及擬提出的該上訴理由),而導致她蒙受損害及 / 或損失,她應向該醫院提出她認為合宜的申索,而原告人其實已採取了這方面的行動,因為她已於2019年7月12日在HCA 1259/2019一案起訴該醫院,指稱該醫院故意不給她錄影本訟案被告人將她心臟刺破裂過程的實時錄影光碟,令她無法向本訟案被告人追討賠償,所以她向該醫院追討相關經濟損失。但從HCA 1259/2019 10/2/21命令及黎聆案官的判決書可見 (見上述第15-22段),黎聆案官顯然認為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並不合宜,他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因及沒有勝算機會,亦屬瑣屑無聊,因此其申索陳述書被剔除,而其針對該醫院的申索也被撤銷。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未有提出具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6)    1/12/20誓詞第二6.段及26/12/20陳詞第二10.及13.段 – 本席未有考慮該醫院所管有及 / 或擁有的2張手術VCD光碟是本訟案的關鍵證據

37.  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指稱。其實23/11/20判決書第44段已述明,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認為該醫院就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的存檔錄影片段光碟是該項檢查的直接證據,亦是本訟案及5/7/19命令上訴的直接關鍵證據,因此本席並非沒有考慮原告人的指稱。但是,原告人因面對黎1誓詞的宣誓內容須提供證據以示該醫院有相當可能管有、保管或控制31/8/20傳票提及的兩項文件。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65-74段就這方面的證據作出分析及裁斷 (亦見黎聆案官在HCA 1259/2019一案的2021年2月10日判決書 – 見上述第19-20段) ,原告人只是重提其在19/10/20聆訊的陳述和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的內容,本席認為這不足以顯示此上訴理由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的機會。

(7)    1/12/20誓詞第二7.段及26/12/20陳詞第二11.-12.及20.-21. 段 – 本席沒有考慮原告人要求31/8/20傳票的兩項資料中的證人是本訟案中的關鍵證人

38.  本席亦不認同這上訴理由。其實,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46-47段細心考慮了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中有關這方面的指稱。但是,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81-82段作出分析以示原告人為何未能建立充分理據令法庭須行使酌情權頒下披露醫生及護士姓名的資料。但無論如何,從上述第30(4)段及23/11/20判決書第82段可見,原告人在其管有的文件中已知悉「…… 在2012年10月18日和在2013年5月31日磁力共振醫生姓名」。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8)    1/12/20誓詞第二8.段及26/12/20陳詞第二22.段 – 本席沒有考慮該醫院提供虛假醫療紀錄、報告及光碟

39.  本席已考慮了原告人的上述指稱,並在23/11/20判決書第42、第45及第49段敍述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中有關這方面的指稱,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主觀及單純指稱 (該醫院已採納黎1誓詞否認原告人指稱) 未能證明該醫院仍然管有、保管或控制31/8/20傳票提及的文件,以使法庭須行使酌情權指令該醫院透露該些文件。本席亦在23/11/20判決書第65-74段作出分析及裁斷,認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並不適合處理申請人認為第三方行為失當的指控而第三方否認該等指控的糾紛。如果原告人認為該醫院對她有任何不當的行為,或向她提供虛假報告、紀錄及 / 或光碟,而令她蒙受損害及 / 或損失,她應該向該醫院提出她認為合宜的申索,而原告人其實已在HCA 1259/2019一案起訴該醫院,指稱該醫院對她行為不當而令她無法向本訟案被告人追討賠償,所以她向該醫院追討相關經濟損失,但基於上述第15-22段所述的原因及裁斷,黎聆案官認為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並非合宜的申索,不但無合理訴因,更屬瑣屑無聊,亦無勝算機會,所以將之撤銷 (見上述第36段及23/11/20判決書第80段)。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9)    1/12/20誓詞第二9.(1)-(5)段及26/12/20陳詞第二23.(1)-(5)段 – 本席沒有考慮駁回31/8/20傳票申請會令原告人的5/7/19上訴不能成功

40.  其實,本席已考慮了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中就這方面的指稱 (見23/11/20判決書第44、第47-48及第50段)。這是原告人的主觀考慮,但她要求該醫院作為第三方透露31/8/20傳票提及的文件及資料,便須達至該申請的法理和證據要求,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VII部份作出相關分析及裁斷,並認為這並非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41.  綜合上述第34-40段可見,原告人泛指本席沒有考慮她的說法及論據。但從23/11/20判決書的內容及上述的分析可見,本席是理解並考慮了原告人的陳述及 / 或理據。原告人其實只是重提她在19/10/20聆訊的論據,但並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及判決理由怎樣犯上法律觀點上錯誤,忽視法律原則及 / 或在行使酌情權時得出的結論超出了可存在合理分歧之寬大尺度。本席認為單單重複已提出之論據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0)  1/12/20誓詞第二10.(1)-(5)段及26/12/20陳詞第二24.(1)-(5)段 – 本席是知道HCA 1259/2019 14/8/20傳票被押後

42.  原告人指稱黃聆案官及黃法官分別於2020年10月7日及11月3日「故意」將HCA 1259/2019 14/8/20傳票押後至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聆訊之後,如果法庭因應HCA 1259/2019 25/9/19傳票剔除她在HCA 1259/2019一案針對該醫院的申索,又如果法庭不依據HCA 1259/2019 14/8/20傳票要求該醫院透露有關文件及資料,她作為受害人便不能在本訟案提供這些關鍵性的證據,也無法在HCA 1259/2019一案向該醫院追討因為該醫院故意提供虛假手術光碟的欺詐行為而蒙受的經濟損失。原告人認為法庭在多次聆訊不要求醫院透露她所要求的文件及資料有違申張正義和公義的原則。

43.  本席在19/10/20聆訊已知悉HCA 1259/2019 14/8/20傳票已經被押後,有待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申請有判決結果後才重新排期作第2次提訊 (如有需要的話) (見25/11/20判決書第24段)。正如上述第8-9段及第12-14段所述,黃法官駁回HCA 1259/2019 7/10/20命令上訴及HCA 1259/2019 16/11/20傳票,認為黃聆案官的上述案件管理指示正確無誤。雖然黃聆案官及黃法官在HCA 1259/2019一案押後原告人向該案被告人 (即該醫院) 提出的HCA 1259/2019 14/8/20傳票申請,這並不代表本席便應該批准原告人在本訟案針對第三方 (即該醫院) 而提出的31/8/20傳票申請。正如23/11/20判決書第83-87段指出,HCA 1259/2019 14/8/20傳票和31/8/20傳票是同樣針對該醫院的傳票,而該等傳票尋求該醫院透露的指明文件及資料完全一樣,因此原告人在存檔HCA 1259/2019 14/8/20傳票後兩星期再在本訟案存檔31/8/20傳票是雙重「duplicitous」的傳票,原告人不能一事而求二審,因此31/8/20傳票應被撤銷,況且原告人提出這雙重的31/8/20傳票時,HCA 1259/2019 14/8/20傳票仍未根據HCA 1259/2019 7/10/20命令被押後。

44.  至於原告人指稱她恐怕HCA 1259/2019一案因應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被撤銷及 / 或HCA 1259/2019 14/8/20傳票終於會被撤銷,因而無法得到她尋求的指明文件及 / 或資料,本席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如果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被剔除及 / 或法庭撤銷她的HCA 1259/2019 14/8/20傳票申請,這只示原告人的申索及 / 或申請沒有理據,及該醫院沒有法律責任透露原告人所尋求的指明文件及資料,沒有不公義及不公正的情況。從上述第15-22段可見,黎聆案官於2021年2月10日頒下HCA 1259/2019 10/2/21命令,剔除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針對該醫院的申索,黎聆案官亦在其同日頒下的判決書詳述其判決理由,並非「故意」使原告人無法提出申索。基於上述考慮及分析,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11)  1/12/20誓詞第三11.-12.段及26/12/20陳詞第三25.-27.段 – 原告人提出該條例第42條、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及「普通法的公平補救原則」

45.  原告人指稱她依據該條例第42條、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及「普通法的公平補救原則」提出31/8/20傳票申請,但原告人沒有在1/12/20誓詞第三11.-12.段及 / 或26/12/20陳詞第三25.-27.段作出闡釋及 / 或述明本席如何錯誤理解適用的法理原則。

(12)  1/12/20誓詞第四13.-91.段及26/12/20陳詞第四28.-94.段 – 本席沒有考慮該項檢查在2013年7月24日進行時本訟案被告人2次用電極導管故意大力把她心臟嚴重刺破裂個「洞」的事件經過,而忽略了原告人與本訟案被告人、該醫院和醫院護士的對話內容及過程

46.  本席在23/11/20判決書已考慮了原告人的有關指稱 (見23/11/20判決書第IV部份第39-50段及第71-72段)。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於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及資料的申請之性質有所誤解。就該類申請,法庭並不須就原被告雙方的糾紛及爭議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而法庭甚至不一定需要就原告人和第三方的事實爭議作出裁斷。不論原告人針對本訟案被告人的案情如何,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在現階段已被撤銷,但即使原告人針對本訟案被告人的申索具可爭辯的理據,這也不足以示該醫院作為第三方須透露其已在黎1誓詞述明現在不管有、保管或控制指明的文件,及 / 或須負上法律責任透露指明的資料。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3)  1/12/20誓詞第五92.-110.及第六111.-124.段和26/12/20陳詞第五95.-113.及第六114.-127.段 – 本席忽略了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基本目標及忽略了考慮該醫院於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的「那張真實手術光碟是存在的事實」

47.  本席已細心考慮了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就這方面的指稱 (見23/11/20判決書第IV部份第39-50段)。原告人企圖依據黎1誓詞第6段以示該醫院管有、保管或控制或現在仍然管有、保管或控制31/8/20傳票中要求該醫院透露的指明文件。但原告人的說法其實對黎1誓詞斷章取義,沒有充份理解黎1誓詞的全面內容 (見23/11/20判決書第III部份第29-38段)。

48.  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作出分析,並裁斷原告人指稱黎1誓詞確立X光機系統自動錄下X光機實時播放的X光影像一事,但卻不提黎1誓詞同時指出及確認以下事項:

(1)  該醫院於2013年7月24日確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項檢查的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但約一星期後,該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已被自動銷毀,所以它不再存在,而在2019年10月25日存檔黎1誓詞時,該醫院已不再管有該項檢查的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展現的實時播放的X光影像,所以現在根本無法交出該份文件;

(2)  由於本訟案被告人在進行該項檢查時沒有要求該醫院X光部負責同事將該項檢查的自動錄影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所以該醫院根本沒有任何「存檔」的錄影片段,因此無法交出。

49.  原告人指稱本席忽略考慮該醫院交給本訟案被告人的「那張真實手術VCD光碟」,但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7/10/20誓詞已提出這方面的指控 (見23/11/20判決書第40及第45段)。原告人指稱該醫院於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其在該項檢查進行期間在X光機屏幕上可看見並脫口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檢查錄影光碟,但原告人只是基於她與該醫院姑娘的指稱對話 (見23/11/20判決書第40段) 及她與本訟案被告人在覆診時的指稱對話 (見23/11/20判決書第45段) 而主觀認為 (1) 本訟案被告人刻意收藏隱瞞相關VCD光碟不交給她,和 (2) 該醫院及本訟案被告人用了4張照片製造而成的光碟充當該項檢查的光碟,更認定本訟案被告人在本訟案提交的光碟並非該醫院提供給本訟案被告人的「那張真實的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手術的VCD光碟」。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65-70段作出分析及裁斷,黎1誓詞述明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 (見23/11/20判決書第34-36段),並否認原告人指稱她與該醫院姑娘在2013年9月13日的對話 (見23/11/20判決書第35段),亦詳細解釋為何該醫院就該項檢查只有4張動態和4張靜態的X光影像 (見上述第40(1)-(2)段及23/11/20判決書第34及第36段),而該醫院已於2014年1月23日以光碟形式交給原告人,原告人亦已簽收確認。再者,該醫院亦在黎1誓詞宣誓確認,除了上述已提供給予原告人的4張動態和4張靜態的X光影像外,該醫院的紀錄中沒有任何其他影像,包括X光影像或錄影片段,因此無法透露及 / 或交出原告人尋求的「…… 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見23/11/20判決書第69段)。基於尋求第三方透露指明文件的法理原則,本席亦已在23/11/20判決書第70段作出分析及裁斷,認為黎1誓詞已滿足了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5)條規則的規定,法庭不能迫使第三方透露及 / 或交出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文件 (見23/11/20判決書第70-74段的分析及裁斷)。本席亦留意到黎聆案官在其於2021年2月10日頒下的判決書不接納原告人就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所作出的相同或類同陳述 (見上述第19-20段)。原告人的上述該上訴理由只是重提她在19/10/20聆訊的陳述指稱,但未能指出本席的上述分析及裁斷有任何法律及 / 或其他方面的錯誤。

50.  至於原告人指稱該醫院在本訟案及 / 或HCA 1259/2019一案中拒絕向她提供她所尋求的醫護人員姓名是擔心他們會講出原告人指稱的事實真相,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考慮了原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並認為此乃原告人的單純指稱及個人臆測,亦忽略了該醫院在黎1誓詞的立場,即該醫院於2014年1月23日前不知悉原告人對該項檢查或對本訟案被告人有任何不滿或投訴。再者,本席亦已在上述第38段 (見23/11/20判決書第82段) 解釋,該醫院的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2012年10月18日及2013年5月31日報告已述明相關負責醫生的姓名,而原告人未能建立有效的基礎及理由要求該醫院透露該項檢查的護士姓名。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或具有得直機會的上訴理由。

(14)  1/12/20誓詞第七125.-131.段及26/12/20陳詞第七128.-134.段 – 本席還忽略了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查是「有錄影整個事故過程VCD光碟的事實」

51.  從上述分析可見,黎1誓詞並沒有隱瞞X光機系統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實時播放的X光影像及 / 或在手術期間X光部技師可以將X光機系統自動錄下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一事 (見23/11/20判決書第32段)。但黎1誓詞進一步解釋,如無醫生特別指示予X光部技師 (而本訟案被告人並沒有如此指示該醫院的X光部技師),該項檢查的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在手術後一星期內便會自動銷毀,這是一般做法,因為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質素較低,而本訟案被告人在該項檢查的過程中亦自行按掣拍攝了靜態及動態影像作為診斷及醫療紀錄之用 (見23/11/20判決書第32-33段)。

52.  本席沒有忽略該醫院的X光機系統曾自動錄下在該項檢查期間X光機屏幕上實時播放的影像,但亦沒有忽略黎1誓詞確立該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在手術一星期內已自動銷毀。原告人指稱這是該醫院為了遮掩本訟案被告人用電極導管2次將她心臟嚴重刺破裂的真相,才謊稱 (1) 自動錄影的X光影像會在手術後一星期內自動銷毀及 / 或 (2) 該醫院姑娘沒有在2013年1月13日向她表示「因為電生理手術是入侵到心臟裏面的手術,每個做這個手術的都有錄影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及「你在2013年7月24日做電生理手術時的錄影VCD光碟,是劉教授說『不需要給你』」。這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 (見23/11/20判決書第49段),而正如23/11/20判決書第56及第71段解釋,一般而言,法庭不會就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在非正審階段作出事非曲直的終極事實判斷,如果第三方在誓詞中宣誓述明確認,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指明的文件,除了有限的例外,在非正審階段該誓詞表面所說會被接納,並視為對指明文件的存在 (existence) 及關聯 (relevance) 具結論性 (conclusive)。原告人不能迫使該醫院透露及提供其已經在宣誓下確認不再存在的文件。況且,原告人亦在HCA 1259/2019一案就該醫院提供失實手術光碟及隱瞞不提供該項檢查的錄影光碟的指稱不當行為提出申索,但正如上述,其申索被裁定為沒有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而沒有勝算機會,因此已被撤銷。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本席忽略考慮該項檢查有X光錄影一事並不正確,她只是重提已述的論據,並未能提出有力理由以示本席的上述分析及結論有任何錯誤,這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5)  1/12/20誓詞第八段及26/12/20陳詞第八段 – 1998年12月2日的立法會新聞公報提及保存及披露病人的醫療紀錄事宜

53.  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41及第71(4)段提及原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並在23/11/20判決書第75段就這方面的指稱作出針對性的分析及裁斷,在此不贅。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論點以示本席的分析及結論有何犯錯,這並非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本席亦留意到黎聆案官在HCA 1259/2019一案中的2021年2月10日判決書中也不接受原告人這方面的指稱 / 陳述 (見上述第17段)。

(16)  1/12/20誓詞第九132.段及26/12/20陳詞第九135.段 –立法會衛生委員會的日期為2012年6月11日有關「電子健康記錄互通的法律、私隱及保安框架公眾諮詢」的報告事宜

54.  本席已在23/11/20判決書第76段提及原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並作出針對性的分析及裁斷,在此不贅。原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論點以示本席的分析及結論有何犯錯,這並非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17)  1/12/20誓詞第十133.-136.段及26/12/20陳詞第十136.-139.段 – 本席忽略了考慮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目擊證人可證明本訟案被告人在該項檢查期間2次因電極導管嚴重刺破裂原告人心膜過程之事宜

55.  原告人這方面的論點是重複上述第(7)項提及的該上訴理由,但本席已在上述第38段作出分析及結論,並認為這並非具有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18)  1/12/20誓詞第十一137.-139.段及26/12/20陳詞第十一140.-142.段 – 本席還忽略了考慮原告人在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要求該醫院提供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的「真實的手術VCD光碟」

56.  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71(2)段考慮了原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並已在23/11/20判決書第73及第80段作出分析及裁斷。原告人只是重提已述的陳詞指稱,但沒有述明本席的分析及裁斷如何犯錯,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9)  1/12/20誓詞第十二140.-141.段及第十三142.-145.段和26/12/20陳詞第十二143.-144.段及第十三145.-149.段 - 《私家醫院實務守則》第3.1、第3.2及第12.2段

57.  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77及第82段提及原告人採用《私家醫院實務守則》一事,並作出分析及裁斷。原告人只是重提已述的論點,但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以示本席的分析及結論如何犯錯,這並非具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20)  1/12/20誓詞第十四146.-168.段及26/12/20陳詞第十四150.-171.段 – 本席「完全沒有考慮支持本案件HCPI 669/2016的對申請有關披露第三方文件命令的證據文件」

58.  該醫院並非本訟案的被告人,而31/8/20傳票的性質乃尋求該醫院作為第三方透露文件,因此31/8/20傳票申請的焦點並非原告人在本訟案針對本訟案被告人的案情證據。正如23/11/20判決書第55段所述,該條例第42條賦予法庭權力命令第三方透露文件是項行酌情權的權力,而重點是「existence, relevance and necessity」。即使原告人顯示所尋求的指明文件與本訟案的爭議點有關連 (但本訟案仍在被撤銷及終止階段),原告人作為申請人仍必須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以示有相當可能第三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而法庭認為是「有必要」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本席在23/11/20判決書的分析及結論認為原告人在面對黎1誓詞的情況下,未能證明該醫院現在仍然管有、保管或控制指明的文件 (又見黎聆案官在HCA 1259/2019一案的日期為2021年2月10日判決書 – 見上述第19-20段),亦未能證明該些指明文件及 / 或資料如何是必須的 (因為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仍是處於被撤銷及已終止的階段 (見23/11/20判決書第62段),而31/8/20傳票是「duplicitous」(雙重的) 申請 (見23/11/20判決書第83-87段))。原告人未能解釋她就這項該上訴理由所羅列的各項醫療報告內容及 / 或上訴法庭批准她對法援署的司法覆核許可的判令和判案書如何能證明她尋求的指明文件之「existence」及「necessity」。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1)  1/12/20誓詞第十五169.-174.段及26/12/20陳詞第十五173.-178.段 – 本席忽略了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本訟案被告人]撰寫虛假手術報告」

59.  正如上述第57段所述,該醫院並非本訟案的被告人。原告人在本訟案沒有任何針對該醫院的申索。本訟案被告人和該醫院是不同的個體,本訟案被告人有沒有撰寫虛假手術報告與作為第三方的該醫院及31/8/20傳票無關,這並非任何具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22)  1/12/20誓詞第十六175.-187.段及26/12/20陳詞第十六179.-191.段 – 本席忽略了考慮該醫院製造2013年7月24日的虛假醫療紀錄 (包括虛假手術牌版紀錄報告、虛假手術血含氧量紀錄報告、虛假手術心跳紀錄報告)

60.  原告人的上述指稱是重複了上述第(8)項的論點。本席在此重覆上述第39段的分析及結論。

(23)  1/12/20誓詞第十七188.-192.段及26/12/20陳詞第十七192.-196.段 – 本席明知有證據證明原告人在該項檢查前心臟沒有洞而在該項檢查後心臟有洞,但卻撤銷31/8/20傳票而不協助原告人指示該醫院披露指明的文件及資料,因而損害她向本訟案被告人提出申索的權益

61.  本席不認同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指稱她因為得不到指明的文件及 / 或資料,所以她未能向本訟案被告人追討賠償,但這不等於法庭必須因應她的個人立場主張而命令該醫院透露指明的文件及資料,原告人還須建立尋求該醫院作為第三方須透露指明文件及資料的有效理據。基於23/11/20判決書及 / 或本判決書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達至該要求,亦未能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4)  1/12/20第十八193.-202.段及26/12/20第十八197.-206.段 - 本席沒有考慮Dr Chan Po Sum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15] 1 HKLRD 330, 341的案例,亦沒有考慮原告人就該項檢查的事實指稱及案情

62.  就Dr Chan Po Sum一案,有關醫生在紀律處分程序被裁定沒有告誡病人其所建議治療的風險,因而構成專業失當行為,而該案的爭議點是醫務委員會之裁斷 (1) 有否受法律上的錯誤指示所影響及 / 或 (2) 有否作出有關知情同意 (informed consent) 的重要證據裁斷。簡而言之,該案例中的病人和醫生在紀律處分聆訊作供時各執一詞,在證供上有衝突而相關文件 (例如「Nurses’ Report」) 有不足 (「clearly inadequate」),因此上訴法庭考慮醫務委員會所作的事實判斷是否犯錯。該案例並不涉及第三方及 / 或尋求第三方披露文件的申請。正如上述第57-58段所述,該醫院並非本訟案的被告人,原告人在本訟案沒有任何針對該醫院的申索,因此,就31/8/20傳票而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需要在這階段就原告人針對本訟案被告人的指控及案情作事實裁斷。本席同意林律師的陳述,認為Dr Chan Po Sum一案無助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5)  1/12/20誓詞第十九203.-211.段及26/2/20陳詞第十九206.-214.段 – 本席沒有考慮Leung Yiu Ting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HCMP1441/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日期為2020年3月18日,無彙報的案例) 一案適用於31/8/20傳票申請

63.  其實,本席已在23/11/20判案書第61段考慮了Leung Yiu Ting的案例,並述明該案例與本訟案不論在法理上或是案情上也有差別,因此並不能為原告人提供協助。原告人在這項上訴理由只是重提其已述的論點,並未提出有效理據以示本席的分析及結論如何犯錯。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26)  26/11/20陳詞第215.-219.段 – 本席沒有考慮本席在Lau Tsz Hung Ringo v First Refrigera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HCMP1166/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7月4日) 的判決理由及Leung Yiu Ting的案例而錯誤判決原告人須支付訟費給該醫院

64.  本席看不到Lau Tsz Hung Ringo及Leung Yiu Ting兩案例的法理原則如何適用。Lau Tsz Hung Ringo一案涉及擬提出訴訟的一方在訴訟前尋求第三方披露文件 (見該條例第41條及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1)條規則的情況),第三方同意披露有關文件資料 (見判詞第9段),而餘下爭議只涉及相關申請的訟費。本席在判詞指出:

「41. In light of the principles discussed in above authorities, and subject to the caveat and understanding discussed in paragraphs 43-47 below, I am not persuaded that the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their costs of the Originating Summons herein. The English authorities suggest that merely opposing unsuccessfully an application for pre-action discovery is not enough to justify departure from the normal rule on costs. After all, the obligation falls on the applicant to justify and establish that the privacy of a person who is not a party to existing litigation should be overridden. It is only when it is clearly unreasonable to oppose the application or the manner of the opposition was so unreasonable or there is misconduct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at it will make him bear costs of both parties.」(重點加強)

本席在該判詞第48段頒下如下的訟費命令:

「48. I therefore grant the following order:

(a) the plaintiff do pay the defendant’s costs of the Hearing [有關訟費爭議的聆訊] to be summarily assessed and paid forthwith;

(b) subject to (a) above,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he present proceedings;

(c) the plaintiff’s own costs be taxed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Aid Regulations.

49. There is no reason why the plaintiff should not pay costs of the Hearing since he has failed to accept the defendant’s offer that costs of the present proceedings be compromised on the basis of no order as to costs.」

65.  同樣地,Leung Yiu Ting一案也涉及法律程序展開前尋求文件披露的申請,而該案例的第三方不爭議指明的文件仍然存在,唯一的爭議是第三方應否透露該等文件。周法官最終判決第三方應該透露該等文件,就訟費方面則作出如下判決:

「34. On the materials before the court, I am not able to rule out the possibility that MTRC may have some genuine doubts on whether the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the disclosure sought. Taking everything into account, I consider that the fair order to make would be that (i) the Plaintiff shall pay the costs of MTRC up to and including MTRC’s consideration of the 1st and 2nd Affirmations of the Plaintiff, the 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the hearing on 16 September 2019, as well as the costs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order for disclosure, on an indemnity basi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and (ii) there shall be no order as to the costs of the rest of the application. I so order.

35.  There shall also be no order as to the 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the Plaintiff’s application to file and serve the Affidavit of Lau Wing Ning Vannie dated 25 February 2020.」

66.  上述兩個案例的案情、尋求披露文件的申請性質及判決結果均與本訟案的31/8/20傳票申請及23/11/20命令不相同。本席在23/11/20判決書撤銷31/8/20傳票申請,亦在本判決書作出分析及結論認為原告人的該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因此,原告人未能指出23/1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採用訟費責任應隨判決結果的一般訟費原則如何犯錯,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7)  1/12/20誓詞第二十段及26/12/20陳詞第二十段

67.  原告人指稱,綜合上述的該上訴理由,本席應給予上訴許可,以便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並應指示該醫院支付原告人就1/12/20傳票所涉的訟費。但是綜合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該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或勝算機會,亦沒有其他適用的秉行公正的理由許可原告人提出上訴。

68.  本席亦細心考慮了原告人在13/1/21聆訊的口頭陳述,該口頭陳述其實是重複其在1/12/20誓詞及26/12/20陳詞的內容,本席在上文已作分析及結論。

VII.   總結

6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並撤銷1/12/20傳票申請,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應支付該醫院的訟費。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該醫院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70.  如果原告人欲聽取上述英文法理原則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原告人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方:  由的近律師行林紀善律師代表。



[1] 見HoYuenYiWinnie&anorvHoHungSunStanley& anorHCA 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2]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YuenYiWinnie&anor第2-3段

[3] HCPI 820/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5年5月8日) (又見23/11/20判決書第54段)

[4] [2014] 1 HKLRD 142,151第34段

[5] 見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一方CACV 224/2017及CACV 285/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8月3日) 第34段和梁對帥 CAMP 153/201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1月13日) 第13段

[6] 23/12/20陳詞第15段提供中文翻譯如下:「眾多案例顯示,除非法官行使其酌情權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mistake of law) 或忽視了法律原則 (disregard of principle) 或錯誤理解事實 (misapprehension as to the facts) 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 (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 或沒有行使其酌情權 (fai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或在行使其酌情權時得出的結論超出了可能存在合理分歧之寛大尺度 (outside the generous ambit within which a reasonable disagreement is possible),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法官在其酌情權範圍內所作出的命令……」

[7]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2020] HKCFI 2946-CH-2020-11-23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HTML content

HCPI 669/2016

[2020] HKCFI 2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及

被告人DR LAU CHU PAK 
第三方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10月1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23日

判決書

I.  序言

1.  原告人指稱,於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在養和醫院 (下稱「該醫院」)  替她進行心臟電生理檢查 (下稱「該項檢查」),因醫療疏忽而令她蒙受人身傷害。簡而言之,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於該項檢查期間放置電極導管進入她心臟時刺破裂她的心房隔膜,造成了一個「洞」。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即先天性的左右心房隔膜上的一個小孔,並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

2.  於2019年1月29日、3月7日、4月29日及6月18日,本席就本訟案頒下判決理由書及 / 或判決書,並在該等判決理由書及 / 或判決書述明本訟案的背景及 / 或進度,在此不贅。本席亦在本判決書採納該等判決理由書及 / 或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3.  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

4.  於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存檔被告傳票,要求下述的濟助:

「1.  原告人日期為2017年11月3日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上述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及

4.   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判決,而若法庭決定不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再延長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判決的42日後。」

5.  於2019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依賴及 / 或使用她指稱為虛假、失實、企圖誤導法庭及防礙司法公正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追索賠償的理據」,亦要求禁止被告人使用故意失實及虛假的「余卓文醫生」的報告和「浸會醫院磁力共振醫生」的檢查報告文件。

6.  上述原告傳票、被告傳票及3/4/19傳票於2019年7月5日在高等法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辯論聆訊。經聆聽原告人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余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5/7/19命令」):

「1.  撤銷原告人於2018年6月1日及2019年4月3日提出的[原告傳票和3/4/19傳票申請];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上述原告人的兩個傳票申請的訟費;

3.  原告人日期為2017年11月3日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  上述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及

5.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 (包括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的訟費。」

7.  於2019年7月17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5/7/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5/7/19命令上訴」),申請「撤銷剔除[原告人]人身傷害賠償案件的命令,撤銷駁回[原告人]聘請海外專家的傳票命令,申請禁制在法庭使用[陳醫生]失實專家報告」。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5/7/19命令上訴。5/7/19命令上訴訂於2019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8.  於2019年8月19日,法援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以示原告人作為本訟案一方,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9.  於2019年9月27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27/9/19誓詞」),指稱法援署早前在本訟案取消替她提供法律援助,而她就法援署的決定已經提出法援上訴,但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慧敏於2019年3月11日駁回其法援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亦於2019年4月11日駁回她在HCAL 781/2019一案就周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原告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在CACV 181/2019一案於2019年9月18日判決原告人上訴得直,並「給予[原告人]許可申請司法覆核[周聆案官]2019年3月11日的決定」。原告人在27/9/19誓詞表示,她將會提出司法覆核,若然成功,便有可能就本訟案重獲法律援助。因此,原告人要求押後5/7/19命令上訴的2019年10月16日的聆訊6個月,有待上述司法覆核結果。

10.  於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信法庭,表示對原告人的申請沒有異議或反對,亦明白司法覆核的聆訊日期仍未定下,如果法庭同意押後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認為法庭可無限期押後聆訊,直至原告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結果,並命令原告人於司法覆核申請有結果的14天內通知被告人代表律師,以便安排5/7/19命令上訴的辯論聆訊日期。

11.  於2019年10月10日,本席頒下如下的書面命令 (下稱「10/10/19命令」):

「(1)  在下述第(2),(3)及(4)段的前提下,取消原定於2019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並無限期押後聆訊,直至由原告人發出HCAL 781/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有結果;

(2)  如果於本命令起計6個月內 (即2020年5月9日或之前)  HCAL 78l/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仍未有結果,許可原告人或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本訟案提出有關恢復[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的關涉雙方傳票申請;

(3)  原告人須於HCAL 781/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有結果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人相關結果,並安排與訟雙方在隨後21天內在法庭排期主任席前安排該上訴的押後聆訊 (下稱「該押後聆訊」)  的日期及時間,而該押後聆訊將會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預計時間為1小時);及

(4)  如果原告人未有在上述第(3)段指定的時限內安排與訟雙方在法庭排期主任排期訂立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許可被告人向排期主任提出申請,以便安排訂立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12.  於2020年4月3日,原告人來信法庭表示,從周法官在HCAL 781/2019一案的日期為2020年3月23日書面指示可見:

(1)  原告人在HCAL 781/2019一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聆訊本訂於2020年4月3日在周法官席前進行,但該聆訊因應公共衛生狀況而一般延期;

(2)  由於法院登記處 / 辦事處仍然關閉,該聆訊可能仍未編訂再次進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因此,原告人要求允許將5/7/19命令上訴的辯論聆訊再延期6個月。

13.  於2020年4月7日,本席向原被告雙方出具書面指示,指出由於當時不知道HCAL 781/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聆訊何時才可恢復聆訊,因此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於7天內來信法庭表明是否同意延長10/10/19命令下的時限。於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來信法庭表示不反對延展時限。因此,本席於2020年4月9日頒下如下的書面命令 (下稱「9/4/20命令」):

「(1)  保存[10/10/19命令]的第1、3及4段;及

(2)  修訂[10/10/19命令]的第2段如下:「如果HCAL 781/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直至2020年10月15日仍未有結果,許可原告人或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本訟案提出有關恢復就原告人於2019年7月19日存檔法庭的[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的關涉雙方傳票申請。」」

14.  於2020年5月8日,法援署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以示法援署署長已拒絕為原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15.  於2020年6月3日,周法官於HCAL 781/2019一案頒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周聆案官的2019年3月11日的判決 (即周聆案官駁回原告人的法援上訴)  的司法覆核申請,亦駁回原告人反對海外專家的報告作為HCAL 781/2019一案證據的一部份,而原告人需支付法援署在HCAL 781/2019一案的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從周法官的判決書第25-27段可見,法援署除了向法援署提供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外,亦向原告人及法庭提供一名英國心臟專科醫生Dr Robin P Martin (下稱「Dr Martin」)  的專家醫學報告。總括而言,Dr Martin的意見跟陳醫生的意見是一致的,其詳細心臟科專家醫學意見已在周法官的判決書第26段概述,在此不贅。

16.  於2020年6月9日,原告人存檔誓詞,並附上CACV 181/2019一案的日期為2019年9月18日判決書。正如上述第9段所述,原告人就周法官於2019年4月11日不許可她就周聆案官於2019年3月11日駁回她的法援上訴提出司法覆核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在CACV 181/2019一案的2019年9月18日判決書顯示原告人的上訴得直。但正如上述第15段所述,原告人之後就周聆案官駁回其法援上訴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周法官於2020年6月3日駁回她的司法覆核申請。原告人亦在其誓詞附上周法官的2020年6月3日的命令蓋印副本。

17.  於2020年6月17日,原告人來信法庭,並附上CACV 153/2020一案的上訴通知書,以示她已就周法官在HCAL 781/2019一案頒下的2020年6月3日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要求待CACV 153/2020一案有結果才對5/7/19命令上訴進行辯論聆訊。於2020年6月30日,本席向原被告人雙方出具書面指示,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於7天內來信法庭,述明是否同意再次延展10/10/19命令下的時限。於2020年7月3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函表示不反對延展時限。於2020年7月7日,本席頒下書面命令延展上述時限 (下稱「7/7/20命令」)。於2020年11月5日,原告人再次來信法庭,表示CACV 153/2020一案仍未有聆訊日期,要求待CACV 153/2020一案有結果才對5/7/19命令上訴進行辯論聆訊。於2020年11月10日,本席向原被告人出具書面指示,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於7天內來信法庭,述明是否同意再次延展10/10/19命令下的時限。於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函表示不反對延展時限。於2020年11月18日,本席頒下如下的書面命令 (下稱「18/11/20命令」):

「就已經由[9/4/20及7/7/20命令]修訂的[10/10/19命令],再修訂如下:

(1)  在下述第(2),(3)及(4)段的前提下,取消原定於2019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該上訴的聆訊,並無限期押後聆訊,直至由原告人發出CACV 153/2020一案的上訴申請有結果;

(2)  如果於2021年3月19日CACV 153/2020一案的上訴申請仍未有結果,許可原告人或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本訟案提出有關恢復原告人於2019年7月19日存檔法庭的[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的關涉雙方傳票申請;

(3)  原告人須於CACV 153/2020一案的上訴申請有結果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人相關結果,並安排與訟雙方在隨後21天內前赴法庭排期主任安排[5/7/19命令上訴]的押後聆訊 (下稱「該押後聆訊」)  的日期及時間,而該押後聆訊將會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預計時間為1小時);及

(4)  如果原告人未有在上述第(3)段指定的時間內安排與訟雙方在法庭排期主任排期訂立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許可被告人向排期主任提出申請,以便安排訂立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18.  從上述第17段可見,5/7/19命令上訴仍未進行辯論聆訊,而5/7/19命令至今仍未被撤銷。因此,5/7/19命令仍是有效的命令。雖然原告人就5/7/19命令提出上訴,但提出上訴這動作並不會令5/7/19命令被取消、擱置及 / 或暫緩。因此,除非原告人的5/7/19命令上訴得直,而她成功撤銷5/7/19命令,否則原告人在本訟案的所有申索已經被撤銷及終止,她並無任何法理及 / 或事實基礎可在本訟案提出其他申請及 / 或申索。

II.    尋求第三方披露文件及資料的申請

19.  原告人卻無視上述第18段的情況,在2020年8月31日存檔傳票 (下稱「31/8/20傳票」),並指稱根據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向第三方 (即非屬本訟案法律程序的一方)  該醫院申請下述的濟助:

(1)  「提供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手術X光機自動錄下整個[被告人]放導管刺破裂[原告人]心臟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片段」;

(2)  「提供在2013年7月24日交給[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

(3)  「提供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現場4個護士的姓名和X光部技師姓名」;

(4)  「提供在2012年10月18日和在2013年5月31日磁力共振醫生姓名」。

原告人在31/8/20傳票指稱,上述文件及資料能夠證明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期間刺破裂她心臟的事實。

20.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31/8/20誓詞」),用以支持31/8/20傳票申請,並述明其所依賴的法理依據為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31/8/20誓詞附載一份該醫院於2019年10月25日在HCA 1259/2019一案中存檔的黎錦偉 (下稱「黎先生」)  的非宗教式誓詞 (下稱「黎1誓詞」)。從黎1誓詞可見,HCA 1259/2019一案的原告人是本訟案的原告人,而該案的被告人則為該醫院 (或香港養和醫院有限公司以養和醫院之名起訴的被告人)。其實,原告人早在於2019年7月12日 (即余聆案官在本訟案頒下5/7/19判決後一星期)  在HCA 1259/2019一案起訴該醫院,並指稱如下:[1]

(1)  該醫院在她於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沒有向她交出於2013年7月24日由本訟案被告人進行該項檢查錄影了本訟案被告人放置電極導管時把她心臟刺破裂的過程的光碟,而該光碟亦記錄了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但他不理會她請求停止手術,繼續進行該項檢查而使她心臟破裂加重至13mm的過程;

(2)  該醫院在2013年9月向她表示,是本訟案被告人說不需要將進行該項檢查時錄影整個過程的光碟給她;

(3)  於2019年1月或2月,該醫院故意不把錄影了本訟案被告人將她心臟刺破裂的過程的光碟給她,而只提供只有幾張照片的失實手術光碟打發她;

(4)  她在2019年7月10日在該醫院報警,要求該醫院交出記錄2013年7月24日做該項檢查過程的光碟,但該醫院仍然不給她,而她又在2019年7月12日再次去該醫院要求拿取該錄影光碟,但該醫院仍然不給她;

(5)  由於該醫院不提供上述記錄本訟案被告人替她進行該項檢查過程的實時記錄光碟及 / 或該醫院提供不實及被剪裁的檢查記錄光碟,她因此無法向本訟案被告人追索賠償而蒙受經濟損失,所以她向該醫院追討該等一切經濟損失。

21.  從黎1誓詞第20段可見,原告人已於HCA 1259/2019一案存檔其申索陳述書,[2] 而該醫院亦已在HCA 1259/2019一案提出傳票申請 (下稱「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將該申索陳述書剔除,並同時申請撤銷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針對該醫院而提出的訴訟。[3] 黎1誓詞便是該醫院於同一天存檔用以支持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的誓詞。本席理解原告人於2020年5月6日就反對該傳票存檔其反對誓詞,而該醫院於2020年5月21日存檔黎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詞作回應。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已訂於2020年11月4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22.  原告人於2020年10月19日在本席席前的聆訊 (下稱「19/10/20聆訊」),也承認她於2020年8月14日在HCA 1259/2019一案中存檔了傳票 (下稱「HCA 1259/2019 14/8/20傳票」),尋求該醫院向她及法庭交出下列的文件及資料:

(1)  黎1誓詞所述於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時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整個檢查過程實時X光影像的存檔錄影片段的光碟;

(2)  該醫院姑娘於2013年7月26日告訴她「手術VCD光碟已交給了劉柱柏醫生」的那張錄有本訟案被告人放置電極導管而刺破裂她心臟並說「有個洞了」的檢查錄影光碟;

(3)  於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時現場的4位目擊人護士的姓名和當日X光部技師的姓名;

(4)  於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5月31日兩次替她進行磁力共振的醫生姓名;

(5)  於2012年11月14日手術現場的X光部技師的姓名。

於同一天,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HCA 1259/2019 14/8/20傳票。

23.  從上述第22(1)-(4)段可見,原告人在HCA 1259/2019 14/8/20傳票中向該醫院尋求披露有關文件及資料的濟助與她在本訟案的31/8/20傳票向第三方該醫院尋求披露有關文件及資料的濟助是相同的。其實,原告人亦在19/10/20聆訊承認,她在HCA 1259/2019一案存檔HCA 1259/2019 14/8/20傳票兩星期後便在本訟案存檔31/8/20傳票,同樣地向該醫院尋求同一樣的濟助。

24.  原告人在19/10/20聆訊也陳述表示,HCA 1259/2019 14/8/20傳票於2020年10月7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席前進行提訊,而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黃聆案官頒下命令,將HCA 1259/2019 14/8/20傳票申請押後至有待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申請有判決結果後才重新排期作第2次提訊 (如有需要的話),而訟費則保留待決。

25.  說回本訟案的31/8/20傳票,該傳票訂於2020年10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19/10/20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半小時。

26.  於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信法庭表示,被告人就31/8/20傳票的申請沒有任何取態,而為了節省訟費,被告人請求法庭批准他無須出席19/10/20聆訊。於2020年9月17日,本席以書面指示批准被告人的上述申請。

27.  於2020年10月7日,原告人存檔補充的誓詞 (下稱「7/10/20誓詞),用以支持31/8/20傳票。

28.  於2020年10月8日,該醫院的代表律師存檔「代表第三方行事的通知書」。在19/10/20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訊,沒有律師代表,而林律師代表第三方該醫院出庭聆訊。

III. 黎1誓詞

29.  正如上述第20段所述,原告人的14/8/20誓詞附載黎1誓詞為證物。黎1誓詞的宣誓人黎先生是該醫院的高級護理經理,於2016年中開始擔任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統籌主任,其職責為管理深切治療部,輔助呼吸病房及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日常運作及統籌事宜。

30.  黎先生在黎1誓詞指稱,根據該醫院的記錄,原告人曾於2013年7月24日在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接受該項檢查。心臟電生理檢查是一種精密的侵入性檢查,進行時電極導管會循血管進入病人心臟以錄取病人心內的心電活動情況作調查。該項檢查由心臟科醫生 (即本訟案被告人)  進行。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KW-1」的證物,即原告人於2013年入住該醫院接受該項檢查期間的醫療記錄,日期為2013年7月24日至26日。

31.  黎先生說明,本訟案被告人為該醫院的客席醫生,他並非該醫院的僱員,而該醫院不曾與本訟案被告人簽署任何僱傭合約。

32.  黎先生解釋,醫生在進行電生理檢查時,醫生可透過X光機在體外實時察看電極導管在病人體內的位置,從而把電極導管放置入病人心臟內。於手術期間,X光機屏幕上會顯示實時影像。同時,X光機系統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實時播放影像。手術後,X光部技師按掣就可以將X光機系統自動錄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然而,由於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質素較低,如沒有醫生特別指示予X光部技師,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如醫生覺得須要進行高質拍攝,醫生會在手術過程中自行按下另一個掣進行拍攝,而拍攝的影像分為靜態和動態兩類,動態影像一般只會維持一至幾秒不等,而拍攝所得的靜態和動態影像均會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

33.  黎先生指稱,就該項檢查所取得的X光影像,該醫院的記錄中只有4張靜態X光影像和4張動態X光影像,沒有任何實時錄影片段。黎先生在黎1誓詞確認,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負責處理該項檢查的X光影像的同事從來不曾接獲本訟案被告人要求把該項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而黎先生確認該項檢查進行時的實時X光影像已經於約一星期後自動銷毀。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KW-2」的證物,即於該項檢查時拍下的X光影像的光碟一張,而該光碟的X光影像的靜態X光影像和動態X光影像全部為2013年7月24日所拍攝。

34.  黎先生又指稱,於2014年1月23日,原告人向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索取該項檢查的影像光碟。根據該醫院的記錄,上述「LKW-2」的證物中載有的所有靜態X光影像和動態X光影像已經於2014年1月23日由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文員WONG Kit Ling帶同原告人往會計部並以光碟的形式在原告人付款後提供予原告人。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KW-3」的證物,即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主任簡淑玲書寫並由原告人簽收作實的日期為2014年1月23日的字條。

35.  黎先生指出,就原告人的指控,即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姑娘於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人表示「因為電生理手術是入侵到心臟裏面的手術,每個做這個手術的都有錄影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及「你在2013年7月24日做電生理手術時的錄影VCD光碟,是劉教授說『不需要給你』」,該醫院已向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員工進行了詳細調查,確認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員工從來不曾向原告人作出上述陳述。

36.  黎先生確認,該醫院已於2014年1月23日給予原告人該項檢查的所有影像。就該項檢查,除上述已提供予原告人的影像外,該醫院的記錄中沒有任何其他影像,包括X光影像或錄影片段。黎先生亦確認,該醫院的員工已於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人清楚表明就該項檢查,該醫院的記錄中沒有任何錄影片段。而且,該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前,從不知道原告人對該項檢查有任何不滿,亦未接獲原告人以任何方式表達對本訟案被告人的任何投訴或對該項檢查的任何投訴。

37.  另外,黎先生在黎1誓詞指稱,根據該醫院的記錄,原告人於2012年11月14日亦曾在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接受由郭安慶醫生進行的包括心臟血管做影、電生理檢查 (下稱「2012年療程」)  及導管射頻消融術在內的療程。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WK-4」的證物,即原告人於2012年入住該醫院期間的日期為2012年11月14日醫療記錄,和「LKW-5」的證物,即載有於2012年療程取得之所有X光影像的光碟一片,而該光碟載有日期為2012年11月14日的15張靜態X光影像及15張動態X光影像,但沒有任何錄影片段。黎先生解釋,正如前所述,是否拍攝或錄影,均由進行檢查的醫生全權控制及決定。再者,根據該醫院的記錄,該醫院於2012年11月29日將與「LKW-5」的證物所載內容相同的X光影像光碟提供予原告人。

38.  黎先生在黎1誓詞亦確認,該醫院不曾就2012年療程拍攝錄影的數量對郭安慶醫生作要求,也不曾就該項檢查拍攝錄影的數量對本訟案被告人作要求。再者,該醫院得知原告人就該項檢查向本訟案被告人在本訟案追討有關人身傷亡賠償的索償,但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

IV.  31/8/20及7/10/20誓詞

39.  就原告人尋求該醫院交出在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期間X光機自動錄下本訟案被告人放置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整個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錄影片段的光碟,原告人指稱黎1誓詞第6段 (即上述第32段)  可證明該醫院的X光機有自動錄下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存檔」片段,而該「存檔」片段「有錄影[本訟案被告人]放導管進入[她]心臟,大力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過程……」,亦「錄影在[她]大叫「姑娘,我心臟很痛,快叫[本訟案被告人]來」,之後,[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上看見,並且[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個洞……還錄影有[她]哀求[本訟案被告人]停止手術,但[本訟案被告人]繼續做使[她]心臟房間隔膜破裂更加嚴重至13mm過程的心跳快的電生理EPS檢查手術的過程」。

40.  原告人指稱,於2013年9月13日,該醫院姑娘在電話中對她說,「因為做電生理手術是入侵到心臟裡面的手術,所以每個做電生理手術的都有錄影整個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原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的錄影手術VCD光碟是[本訟案被告人]說“不需要給[原告人]”」。原告人認為,這揭穿黎1誓詞中指稱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只保留至該項手術後約一星期之說。原告人認為,她的指稱顯示該項檢查的兩個多小時的「存檔」錄影片段可示本訟案被告人用電極導管大力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的情況,而該「存檔」錄影片段在2013年9月13日仍然存在。

41.  原告人又指稱,衛生署亦有規定手術時真實及完整的錄影片段屬醫療記錄而必需保存至少6年 (見1998年12月2日關於「保存及披露病人的醫療記錄」的立法會新聞公報),而因應不同情況有關疏忽索償的「時效期會介乎6年至15年不等」 (見日期為2012年6月11日的立法衛生委員會的「電子健康記錄互通的法律、私隱及保安框架、公眾諮詢報告」第20段)。原告人認為,該醫院已知悉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一事,亦理會這必然會涉及法律訴訟。原告人指稱,在進行該項檢查當日,手術室現場的4個護士和X光部技師都清楚知道本訟案被告人2次用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的事故,所以該醫院應該知道日後必然會牽涉到法律訴訟。

42.  原告人認為,該醫院就2013年7月24日故意撰寫虛假醫療記錄,並在該項檢查「牌版上故意隱瞞了[本訟案被告人]把[原告人]心臟房間隔膜刺破裂了的不良事件」,沒有記錄她大叫「姑娘,我心臟很痛,快叫[本訟案被告人]來」及本訟案被告人再次進入手術室的時間,亦沒有在該項檢查的當日牌版上記錄「在[她]大叫“痛”後,[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上看見、並且說「有個洞了」的那個洞」。總而言之,原告人認為該醫院故意隱瞞了本訟案被告人用電極導管把她心臟刺破了個洞的不良事故。

43.  原告人指稱,衛生署於2019年6月的《私家醫院實務守則》述明如下:

「3.1.2 須為每名病人備存全面的醫療記錄,所有醫療記錄必須準確、詳盡、清晰、完整和有系統,……

……

3.1.3 須於記錄分頁的當眼位置展示病人全名及其個人身分標識符 (例如病人 / 醫院編號或其他身份標識符),以便識別。病人記錄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

……

(g)  菲林或臨床相片;

……

(i)  任何不良事件;

……

……

3.2.1   須制訂政策以確定不同醫療記錄的保留期限。醫療記錄的保留時間長短應視乎記錄的性質和會否牽涉法律訴訟而定。醫院可就某類記錄的貯存期限向其法律顧問提出諮詢。

……

12.2.2  醫院須以書面制訂政策及程序,以保障下列病人權益 –

……

(g)  在繳交相關的處理費後,向醫院及主診醫生索取醫療報告或醫療記錄副本的權利;

……」

44.  原告人認為上述存檔錄影片段的光碟是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直接證據,可以協助法庭在本訟案判斷她心臟的13mm破裂是否由本訟案被告人進行該項檢查時2次用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所造成。原告人認為這是本訟案及5/7/19命令上訴的具關鍵性直接證據,可證明她心臟房間隔膜的13mm破裂不是先天性卵圓孔,亦可證明X醫生報告的意見是真實證據,而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所載的意見是失實的偽證據。原告人又認為,上述證據會令她的5/7/19命令上訴很有成功機會,如果上訴得直,她便可以繼續本訟案向被告人追索賠償。

45.  就原告人尋求該醫院提供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上看見而在該項檢查時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檢查錄影光碟,原告人指稱她在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要求該醫院提供該項檢查的光碟,但該醫院護士告訴她該項檢查的光碟已交給本訟案被告人,而本訟案被告人在她覆診時會給她的。雖然本訟案被告人於2013年8月2日及2013年9月13日在她2次覆診時對她表示「你心臟的洞是我們手術時大力過頭造成的」,本訟案被告人一直收藏相關VCD光碟不交給原告人,而本訟案被告人的診所姑娘更在2013年9月13日謊稱「手術沒有VCD光碟」。原告人指稱,本訟案被告人故弄作假,用了4張照片製造而成的光碟充當該項檢查的光碟,導致余聆案官作出5/7/19命令而剔除了她在本訟案的申索。原告人認為,本訟案被告人在本訟案提交的光碟並非該醫院提供給被告人的「那張真實的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檢查手術的VCD光碟」,只是本訟案被告人收藏了該張真實的光碟不交給原告人。原告人認為這證明了:(1)  該項檢查的真實手術光碟是有錄影本訟案被告人在該項檢查放置電極導管時大力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過程的多張動態X光影像的片段,(2)  該項檢查的手術光碟還錄影了她大叫「姑娘,我心臟好痛,快叫[本訟案被告人]來」後,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上看見並且說「有個洞」的那個洞的片段,(3)  該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用了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放置完電極導管後的4張照片製作的光碟給她,而不是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時真實錄影的那張手術光碟,及 (4)  該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故意製作及使用虛假手術光碟,故意欺詐身為受害人的她。

46.  至於原告人尋求該醫院提供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在現場的4位護士的姓名和X光部技師的姓名,原告人指稱他們是重要的事實證人,因為他們清楚知道被告人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的過程,亦清楚聽到 (1)  她大叫「姑娘,我心臟很痛,快叫[本訟案被告人]來」,(2)  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現在還痛不痛,剛才不是很痛吧」,(3)  本訟案原告人繼而哀求本訟案被告人說「我心臟很痛,可不可以停止做手術」,及 (4)  被告人說「你沒有心房心動過速,也沒有心室心動過速,不需要做心臟的射頻消融手術了」。原告人指稱她當時流淚,並要求護士拿紙巾替她擦淚。原告人認為現場的4個護士可證明陳醫生報告、陳醫生補充報告和Dr Martin的心臟科專家醫學報告是失實的,亦可證明了余聆案官頒下的5/7/19命令是不合理判決。

47.  原告人亦指稱,該項檢查的X光部技師是重要的事實證人。她認為X光部技師在X光機系統的屏幕上可清楚看見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放置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的過程,及被告人繼續進行該項檢查使她心臟房間隔膜破裂更加嚴重至13mm的過程,因此X光部技師作為事實證人可證明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指稱她有先天性「卵圓孔未閉x洞」是失實的,而余聆案官頒下的5/7/19命令是不合理的錯誤判決,X光部技師的證供亦可支持她的5/7/19命令上訴,如果該上訴得直,她便可在本訟案繼續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48.  原告人指稱,衛生署的2019年6月的《私家醫院實務守則》述明如下:

「12.2.2 醫院須以書面制訂政策及程序,以保障下列病人權益 –

……

(h)  有權知道提供服務職員的姓名和職級的權利;

……」

原告人認為如果5/7/19命令上訴得直而她可繼續在本訟案的申索,她獲知該醫院相關醫護人員的姓名後,便可於日後傳召該等目擊證人出庭,就他們對該項檢查過程的所見所聞作證,說出當日該項檢查的真相。

49.  原告人指稱,她曾於2020年1月13日向該醫院要求提供有關醫護人員的姓名,但於2020年4月3日該醫院回覆表示拒絕提供該等資料。原告人指稱,該醫院是擔心有關醫護人員會講出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2次故意用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而弄了個洞的事實真相,亦擔心有關醫護人員會講出該醫院故意用了4張照片向她提供虛假手術VCD光碟的事實真相,從而揭露該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為了協助本訟案被告人隱瞞把她心臟2次刺破個洞的真相,而故意製造虛假手術光碟的偽證據,因此該醫院有人觸犯了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偽造的罪行)  及第73條 (使用虛假文書)。原告人認為該醫院是基於上述原因拒絕向她披露2013年7月24日事故手術現場的醫護人員的姓名。

50.  原告人指稱,該醫院應該交出上述文件及資料,以協助她證明她心臟房間隔膜的破裂是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用電極導管刺破裂的事實真相,以保障她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權益。由於原告人只是在2019年11月4日才取得2019年10月25日存檔的黎1誓詞,所以當余聆案官頒下5/7/19命令時她未有黎1誓詞這份證據,而不能要求該醫院 (作為第三方)  「披露錄影整理在2013年7月24日事故手術過程的存檔錄影片段的VCD光碟的完整直接證據」。綜合上述理由,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下命令,指示該醫院 (即第三方)  向她及法庭披露31/8/20傳票提及的文件及資料,以便法庭得知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事實真相,以判斷原告人的5/7/19命令上訴應否得直。

V.    法理原則

51.  在一般情況下,訴訟的一方不可要求第三方披露文件,亦不可只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而將第三方加入為訟案中的被告人。[4] 如果有關文件在第三方手中,訴訟一方在一般情況下須在審訊時傳召第三者出庭作證。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42條提及例外的情況:

「(1)  如法律程序的一方按照法院規則提出申請,而在該法律程序中有申索提出,則原訟法庭在法院規則所指明的情況下,具有權力命令一名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在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的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i)    向申請人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任何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  向申請人的任何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

(3)  第 (1)…… 款並不損害原訟法庭除根據該等條文外行使任何作出命令的權力。

……」

52.  該規則第24號第7A及第8條規則規定如下:

「7A.  根據本條例第…… 42(1)條提出的申請(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

……

(2)  如在法律程序展開後提出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例第 42(1)條作出命令,命令由一名非屬法律程序一方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則申請須藉傳票提出,而該傳票必須面交送達該人以及送達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申請人除外)。

(3)  根據第…… (2)款發出的傳票須由誓章支持,誓章必須——

……

(b)  (無論屬何情況)指明或描述所尋求的命令所關乎的文件,並表明該等文件是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以及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相當可能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如屬切實可行,並須參照任何已在或擬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送達的狀書而作此表明。

……

(4)  用以支持的誓章的文本,須連同傳票送達按規定傳票須予送達的每一人。

(5)  根據第…… 42(1)條作出的文件透露的命令,可帶有申請人須為命令所針對的人的訟費提供保證的條件,或可按法庭認為公正的其他條款(如有的話)作出,並須規定命令所針對的人作出一份誓章,述明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等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6)  不得憑藉該命令而強迫任何人交出任何下述文件——

……

(b)  (如屬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的情況)該文件是假若該人已獲送達著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出庭令狀須在審訊時交出有關文件亦不能強迫該人交出的。

……

(8)  就第10及11條規則而言,要求根據第…… 42(1)  條作出命令的申請,須視作申請人與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之間的訟案或事宜。

8.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

……

(2)  除非法庭認為,為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有必要根據本條例第…… 42條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否則法庭不得作出該命令。」

53.  上述是31/8/20傳票所涉的法例規則,而原告人本來所依賴的該規則第24號第12條規則,並不涉及尋求第三方披露文件的事宜。

54.  在Global Gaming Philippines LLC v Deutsche Bank AG, Hong Kong Branch & anor一案,[5] 就有關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法理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述明如下:

「39.  Non-party discovery is granted by the discretionary exercise of the power vested in the court by s 42 of the HCO and Order 24 rule 7A(2)  of the RHC and there is no existing ‘right’ or ‘entitlement’ to such discovery vested in a plaintiff: per Bharwaney J in 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imited [2015] 3 HKC 382 at [18].

40.  Such exercise of discretion involves the conventional considerations of ‘existence, relevance and necessity’ under Order 24 rules 7A and 8(2)  as well as a balancing exercise of the need for disclosur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to ensure a fair trial on full evidence and applicable countervailing factors: see again Chan Yim Wah Wallace[6] at [19].

41.  So at the first stage, the usual criteria of existence, possession custody or power, relevance and necessity apply equally to discovery from a non-party.

42.  The Peruvian Guano test[7] applie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documents sought from the non-party are relevant to an issue arising out of the claim that has been made: per To J in Tullett Prebon (Hong Kong)  Limited v Chan Yeung Fong Nick, HCA 219/2009, unreported, 9 June 2011 at [74] and [76].

43.  Nevertheless, the need to ensure 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 and procedural economy in the conduct of proceedings under Order 1A may inhibit the court from granting non-party discovery under s 42 and Order 24 rule 7A(2)  for background or ‘chain of inquiry’ documents: Chan Yim Wah Wallace at [20] and [53].

44.  When what is sought is a class of documents, each document of the class must be relevant in the Peruvian Guano sense.  The court has power to order a non-party to disclose relevant documents which meet the Peruvian Guano test but has no power to order disclosure of documents that do not.  This principle cannot be circumvented by including the relevant documents in a class which also includes documents which do not meet the Peruvian Guano test.  See Tullett Prebon (Hong Kong)  Limited at [81]-[84], where To J adopted what Chadwick LJ said in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Bank of England (No 4) [2003] 1 WLR 210 (CA)  at [34]-[38].

45.  Fishing expedition with a view to hunting around the documents in the hope that they will reveal some improprieties on the part of the opposite party or will provide information for the applicant to pursue more inquires is not permitted.  See Ngan In Leng v Chu Yuet Wah (No 1) [2013] 1 HKLRD 717, per Deputy Judge Queeny Au-Yeung (as her Ladyship then was)  at [26] and [62(5)].

46.  The court must also consider whether disclosure is necessary in order to dispose fairly of the claim or to save costs.  The following considerations are relevant: (1)  how important is the information to the issues; (2)  has the applicant taken appropriate steps to obtain the information within the proceedings before seeking discovery from the third party; (3)  would it be sufficient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on the basis that the party from whom the information was sought within the proceedings has failed to supply the information; (4)  what is the na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if any,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 and the third party; and (5)  if disclosure is necessary and proportionate, will the editing of documents protect private information? See Tullett Prebon (Hong Kong)  Limited at [85] at which To J adopted, for the purposes of considering whether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to order non-party disclosure, Hartmann JA’s approach in SMSE v KL (No 2), HCMC 2/2006, unreported, at [63] in the context of an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a subpoena duces tecum.

47.  The condition of necessity requires the court to focus on the necessity of the third party being required to make discovery.  A third party should not be ordered to make discovery if it is not necessary to do so, e.g.  where the information can be obtained from within the proceedings or other sources: 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imited at [55].

48.  If there is no other route to obtain the relevant and necessary information, the court must in the third and final stage proceed to balance the different interests: 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imited at [60].

49.  The third party’s right to privilege is preserved by Order 24 rule 7A(6).」

55.  從上述可見,該條例第42條賦予法庭權力命令第三方透露文件是項行使酌情權的權力,而重點是「existence, relevance and necessity」。提出申請的訴訟一方必須提供證據顯示有相當可能第三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而法庭認為是「有必要」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

56.  就著「existence」方面的要求,即使法庭作出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該命令亦只可指示第三方在誓詞下透露他「是否」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文件 (見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5)  條規則 – 見上述第52段),而在一般的情況下,如果第三方在宣誓下確認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該確認在非正審階段具結論性 (conclusive),而第三方不需交出他已在宣誓下述明他沒有或不再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本席謹記,該規則第24號命令「is concerned with the physical possession or custody of documents, or the power to obtain such possession or custody …… The party has no obligation to carry out a forensic exercise to reconstruct any document that is no longer in existence ……, or to generate a new document that is not yet in existence」。[8]

57.  就上述這方面而言,第三方的透露文件責任和訴訟一方的透露文件責任無異。有關後者的法理原則,本席在UOB Kay Hian Futures (Hong Kong)  Limited v Lai, Lawrence & anor述明如下,[9] 而該等法理原則亦適用於第三方透露文件的情況:

「43.  Discovery affidavits are conclusive The making of an order for specific discovery does not preclude the other party from deposing in the affidavit that he in fact does not have the documents in his possession, custody or power.  Generally speaking, the affidavit in answer is invariably taken at face value, and subject to limited exceptions, it is conclusive as to relevance and existence or otherwise of documents at the interlocutory stage so that the applying party cannot seek to contravene the statements or assertions in the affidavit either by way of a further contentious affidavit or by applying to cross-examine the deponent.

44.  In Edmiston 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 there was already on the file an affidavit sworn by the defendant’s staff setting out certain documents and deposing to the fact that there were no other relevant documents before the application for further discovery was made.  Singleton LJ found there was nothing in the supporting affidavit for the application which enabled the court to go behind the conclusiveness of the discovery affidavit, and discovery was refused.

45.  But if the affidavit is shown to be insufficient by its content or by admissions made in the proceedings, in such a case a further affidavit may be ordered.  ‘[The discovery] affidavit is not regarded as conclusive only where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re has been insufficiency of discovery.  The insufficiency can be demonstrated by (a)  the pleadings, the list and affidavit of documents themselves, or documents referred to therein; (b)  any other source that constitutes an admission of the existence of a discoverable document not so far discovered; (c)  an apparent exclusion of documents from discovery by a party under a misconception of the case: Matthews & Malek, §6.43’.」

58.  就著「relevance」方面的要求,「[the] test for relevance in an application under s.42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and O.24, r.7A is the same test that is applied for other types of discovery under O.24 ……」,[10] 而「…… the key requirement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is the existence of documents “which are relevant to an issue arising out of the claim”.  “Claim”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ase is the plaintiff’s claim against the defendant.  This must be so, since there are no other parties to the underlying action」。[11]

59.  就著「necessity」方面的要求,除非法庭認為,為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簡省訟費,法庭便不得作出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在Zenjoy Limited v Contex Group Co, Limited & anor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Hall-Jones認為,在該案例中無必要作出要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因為原告人已獲取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所以案件中的爭議已然終結: [12]

「The plaintiff is already entitled to default judgment and there is nothing more that it can achieve in these proceedings vis-à-vis the defendant.  There being no other parties to these proceedings, I cannot see how the requested third party discovery relief helps the plaintiff as regards the claim (and the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defendant.  The application, in my view is speculative, given the current pleadings – and parties – in this action.  」

雖然在該案例中,被告人及第三方勻沒有出庭應訊及 / 或提出反對,法庭仍然認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並非必要的,於是便行使酌情權撤銷相關申請。

60.  正如上述,訴訟的一方並沒有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權利 (「right」或「entitlement」),法庭決定是否作出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是行使酌情權的裁斷,而法庭要平衡考慮有關因素,一方面是「the need for disclosur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而另一方面是「countervailing factors such as the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under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  486)”」。[13]

61.  原告人援引Leung Yiu Ting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一案,[14] 但該案例涉及法律程序展開前尋求文件披露的情況(即該條例第41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1)  條規則的情況),因此該案例的申請人所尋求的Norwich Pharmacal濟助與本訟案在法律程序展開後向第三方尋求文件披露的情況(即該條例第42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  條規則的情況)  有所不同,而在該案例下法庭需考慮的法理原則也有不同。再者,該案例中第15段指出,「[there] is also no dispute that the MTRC has in its possession the CCTV footages sought by the plaintiff」。由於該案例的第三方不爭議指明的文件仍然存在,因此唯一的爭議點是第三方應否披露該等文件。但在本訟案中,該醫院指稱該項檢查自動錄影的實時錄下的影像並沒有存檔為錄影片段,而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已自動鎖毀。因此,Leung Yiu Ting 與本訟案不論在法理上或是在案情上也有分別,該案例未能為原告人提供有力的幫助。

VI.    討論

62.  從上述第6段可見,本訟案被告人在本訟案已成功獲得5/7/19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在本訟案對他所提的訴訟。縱然原告人提出5/7/19命令上訴 (見上述第7段),5/7/19命令上訴至今仍然未進行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7-17段),而提出上訴這行動本身是不會擱置、暫緩及 / 或取消5/7/19命令。因此,5/7/19命令仍然有效,所以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仍處於已被撤銷及已然終止的情況。在這情況下,除非原告人在5/7/19命令上訴進行聆訊後成功撤銷5/7/19命令而恢復她對本訟案被告人的申索及她在本訟案的申索陳述書,她在現階段根本無任何仍在及 / 或有效的申索,向該醫院提出31/8/20傳票申請,尋求該醫院透露「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見該條例第42(1)  條)  及 / 或「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見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3)(b)條)。因此,31/8/20傳票(如合適的話,但見下述分析)  應該在法庭就5/7/19命令上訴進行聆訊及裁斷而如果原告人上訴得直後才提出。

63.  但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在19/10/20聆訊陳述指稱,她在31/8/20傳票尋求該醫院透露的兩項文件 (見上述第19(1)-(2)段)  及兩項資料 (見上述第 19(3)-(4)段)  可證明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中刺破裂她的心臟房間的隔膜,因此其心臟的「洞」並非先天性的卵圓孔,而是被告人的嚴重侵權或不當行為所致,所以這方面的文件及資料是可支持5/7/19命令上訴的證據。原告人認為,如果該醫院透露該等文件及資料,她便可向法庭申請許可,在5/7/19命令上訴的辯論聆訊呈交該等文件及資料為新增證據,用以支持該上訴,和反駁陳醫生報告、陳醫生補充報告及Dr Martin的心臟專科醫學報告的「偽證據」,而當她上訴得直後便可繼續其對本訟案被告人的申索。

64.  在現階段的討論,本席假設原告人尋求該醫院透露的兩項文件 (見上述第19(1)-(2)段)  是「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 (但這不代表本席同意這說法 – 見上述第62段)。雖此,就著下述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可令人信服的表面證據,顯示該醫院管有、保管或控制或現在仍然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

65.  原告人指稱該醫院管有、保管或控制以下兩項文件,即 (1)  「…… 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手術X光機自動錄下整個[本訟案被告人]於導管刺破裂[原告人]心臟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片段」及 (2)  「……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而她主要依賴她在31/8/20及7/10/20誓詞的指稱,和黎1誓詞的內容,以支持上述說法。

66.  該醫院在黎1誓詞同意在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進行心臟生理檢查時,X光機屏幕會顯示實時影像,而X光機系統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實時播放的影像。但是原告人卻沒有指出,黎1誓詞進一步宣誓述明確認,(1)「由於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X光影像質素較低,如沒有醫生持別指示X光部技師,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見上述第32段),和(2)  由於該醫院負責處理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X光影像的同事沒有接獲本訟案被告人的要求把該項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因此該項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已於約一星期後自動銷毀,而該醫院記錄中沒有「存檔」任何實時X光影像的錄影片段 (見上述第33段)。

67.  簡而言之,該醫院經由黎1誓詞確認,(1)  該醫院於2013年7月24日確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項檢查的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但約一星期後,該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已被自動銷毀,所以它不再存在,而在2019年10月25日存檔黎1誓詞時,該醫院已不再管有該項檢查的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展現的實時播放的X光影像,所以現在根本無法交出該份文件,而且 (2) 由於本訟案被告人在該項檢查時沒有要求該醫院X光部負責同事將該項檢查的自動錄影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所以該醫院根本並沒有任何「存檔」的錄影片段,因此無法交出。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31/8/20及7/10/20誓詞和其陳詞斷章取義,指稱黎1誓詞確立有X光機系統自動錄下X光機實時播放的X光影像一事,卻不提黎1誓詞同時指出及確認上述 (1)  及 (2)  兩點。

68.  黎1誓詞又解釋,如果醫生在進行放置導管及介入治療時須要高質拍攝,醫生可自行按掣拍攝靜態影像和一般只維持一兩秒不等的動態影像,而醫生拍攝所得的靜態和動態影像均會保存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 (見上述第32段)。黎1誓詞進一步述明確認,就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該醫院記錄中只有4張動態和4張靜態的X光影像 (見上述第33段),而該醫院亦已於2014年1月23日以光碟形式交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已簽名認收 (見上述第34段)。該醫院亦在黎1誓詞再次附上載有上述4張動態和4張靜態的X光影像的光碟為證物,並將黎1誓詞及該證物一併送達予原告人 (見上述第33段)。

69.  至於原告人尋求的「……2013年7月24日交給[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該醫院亦在黎1誓詞宣誓確認除了上述已提供給予原告人的4張動態和4張靜態的X光影像外,該醫院的記錄中沒有任何其他影像,包括X光影像或錄影片段,而該醫院的員工已於2014年1日23日已告知原告人該醫院中沒有任何錄影片段。明顯地,該醫院已在宣誓下確認,該醫院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2013年7月24日交給[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所以無法透露及 / 或交出該文件。

70.  正如上述第56段解釋,即使法庭基於原告人的表面證明作出文件透露命令,第三方只須透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上述的文件 (見上述第52段提及的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5)  條規則)。其實,黎1誓詞已滿足了這方面的要求,法庭在這情況下是不會作出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 (見上述第57段下就Edmiston 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案例的分析)。如果第三方一直沒有或現在已再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上述的文件,他不需要透露及 / 或交出該等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的文件 (見上述第56-57段)。該條例第42條及 / 或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的用意並非是迫使第三方透露及 / 或交出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文件。再者,尋求第三方透露及 / 或交出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的文件,亦不符合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規定 (見上述第52及第59段)。,因為這不可說是「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見上述第59段)。

71.  又正如上述第56段解釋,一般而言,如果第三方在誓詞中宣誓述明確認,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指明的文件,除了有限的例外,在非正審階段該誓詞表面所說會被接納,並視為對指明文件的存在(existence)及關聯(relevance)具結論性(conclusive)。但是原告人指稱該醫院在黎1誓詞的說法有不足之處:

(1)  在進行該項檢查時,本訟案被告人看到X光機屏幕的影像,並說「有個洞了」,因此X光機錄影了那個「洞」和她哀求停止手術但本訟案被告人沒有聽從的情況 (見上述第39段)。

(2)  原告人在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要求該醫院提供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的影像光碟,但該醫院護士告訴她該光碟已交了給本訟案被告人,而本訟案被告人會在她覆診時給她的。於2013年8月2日及9月13日二次覆診時,本訟案被告人承認她心臟的「洞」是手術期間用力過度造成的,但診所的姑娘卻稱該項檢查沒有光碟,而本訟案被告人則故弄玄虛將4張靜態及4張動態影像的光碟充當「…… 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隱瞞後者光碟沒有交給原告人 (見上述第42段)  。

(3)  於2013年9月13日,該醫院的姑娘在電話談話中告訴原告人是本訟案被告人說不要把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手術影像光碟給她 (見上述第40段)。

(4)  衛生署規定手術時的實時及完整錄影X光影像屬於醫療記錄而必須保存至少6年 (見上述第41段)。

(5)  衛生署於2019年6月的《私家醫院實務手則》述明醫療記錄必須準確、詳盡、清晰、完整和有系統,並包括菲林或臨床相片,和任何不良事件,而醫療記錄的保留時間長短應視乎記錄的性質和會否牽涉法律訴訟 (見上述第43段)。

72.  就原告人在上述71(1)段的指稱,本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而她也承認該醫院的「牌版」無這方面的記錄 (見上述第42段)。反之,本訟案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的指稱。就31/8/20傳票而言,該醫院不涉本訟案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爭議,而該醫院亦已在宣誓下同意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期間,X光機是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所示的實時影像,只是該實時影像已於大約一星期後自動銷毀。再者,X光機只會錄下屏幕所示的實時影像,即電極導管在病人體內位置的影像,本席看不到為何該錄影片段會 (如原告人指稱)  錄影原告人大叫心臟很痛並著姑娘叫本訟案被告人快來的說話及 / 或錄影本訟案,被告人表示「有個洞了」及她哀求停止手術的說話。

73.  原告人認為她在上述 71(2)段的指稱顯示該醫院已把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的實時影像交了給本訟案被告人,但本訟案被告人沒有在2013年8月2日和9月13日的二次覆診將有關錄像光碟交給她,因此原告人指稱有關光碟在2019年9月13日仍然存在並在本訟案被告人手中,只是他將該光碟隱瞞收藏不交給她。本席認為,這亦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但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的說法。其實,該醫院也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因為黎1誓詞述明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負責處理該項檢查的X光影像的同事根本不曾接獲本訟案被告人要求把該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但無論如何,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指稱,該醫院將光碟交予本訟案被告人便可證實該醫院宣誓確認該項檢查的實時影像於檢查後約一星期便自動銷毀乃不實之說。該醫院已確認述明,該醫院確有4張靜態和4張動態的影像,而該醫院已將該等靜態及動態影像的光碟給了原告人及本訟案被告人,但該醫院的記錄中沒有任何其他影像。

74.  就原告人在上述第 71(3)段的指稱,這又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而黎1誓詞已清楚駁回該指稱,並宣誓述明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員工從來不曾向原告人表示「因為電生理手術是入侵到心臟裹面的手術,每個做這個手術的都有錄影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及「[原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做電生理手術時的錄影VCD光碟,是[本訟案被告人]說「不需要給你」」。該醫院的立場主張清楚鮮明,它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 (見上述第 67(1)及(2)段),因此原告人不能以一已的立場主張而尋求該醫院依據它不同意的案情透露指定的文件 (見上述第56-57段)。

75.  就原告人在上述第 71(4)段的指稱,原告人依賴一份衛生福利局局長於1998年12月2日就第486章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而非私家醫院醫療記錄保存期)  的新聞公報,在該新聞公報中局長回覆提問時解釋,醫院管理局和衛生署已就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為轄下醫院及診所發出指引,而「至於病人記錄的存放期限,要視乎資料的性質而定, …… 醫管局及衛生署訂明,在一般情況下,存放期為6年」(重點加強)。本席看不到上述新聞公報訂立任何對該醫院 (即私家醫院而非醫院管理局和衛生署轄下醫院及診所)  具約束力而涉及X光機自動錄影屏幕顯示放置電極導管入病人心臟過程的實時影像存放期的規定。反之,上述新聞公報述明病人醫療記錄的存放期「要視乎資料的性質而定」。黎1誓詞已解釋,如沒有醫生特別指示,X光機自動錄下的實時影像因質素較低而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但醫生在手術過程中可自行拍攝靜態及動態影像,而該等靜態及動態影像則會保留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因此,該醫院已按資料的性質就其保存及銷毀作出安排。

76.  原告人亦依賴一份立法會衛生事務委員會的日期為2012年6月11日有關「電子健康記錄互通的法律、私隱及保安框架公眾諮詢報告」的討論文件。該討論文件涉及公私營醫療界別協作下獲授權的醫療服務提供者取覽和互通參與病人電子健康資料的框架而向公眾諮詢的匯報及提議,但沒有作出結論。該文件提及,就已退出 / 已故病人的上述電子健康記錄,在發生涉及一般侵權的疏忽作為或不作為的索償之時效期因應不同的情況會介乎6至15年不等。本席認為,這文件顯然並非關於私家醫院醫療記錄保存期的文件,更莫說私家醫院的X光機自動錄下屏幕所示放置電極導管入病人心臟過程實時影像的存放期。本席看不到這份討論文件的內容及 / 或所提及時效期與該醫院保存及銷毀X光機自動錄下實時影像有何關連。正如上述,該醫院已按自動錄下的低質實時影像和醫生自行拍攝的高質靜態及動態影像的不同性質作出銷毀及保存的安排。

77.  就原告人在上述第 71(5)段的指稱,本席不明白2019年出版的《私家醫院實務手則》如何適用早於6年前在2013年7月24日進行的該項檢查。但無論如何,該2019年出版的《私家醫院實務手則》也只表示,醫療記錄的保留時間長短應視乎記錄的性質和會否牽涉法律訴訟。本席已解釋,黎1誓詞已在宣誓下說明,該醫院已按X光機自動錄下的低質實時影像和醫生自行拍攝的高質靜態及動態影像的不同性質而作出銷毀及保存的安排。

78.  至於會否牽涉法律訴訟這方面,原告人指稱她在該項檢查期間已向姑娘表示她心臟很痛,並要求快叫本訟案被告人前來,而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看到她心臟有個「洞」後,卻沒有理會她哀求停止該項檢查,因此本訟案被告人將原告人已被刺破裂的心臟房間隔膜弄得更嚴重(見上述第39及第47段)。基於上述,原告人認為該醫院知悉該項檢查涉及本訟案被告人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的「不良事件」而理解這必然涉及法律訴訟,只是該醫院在她的「牌版」上故意隱瞞,沒有記錄她向姑娘表示心臟很痛並要求快叫本訟案被告人前來的情況,亦沒有記錄本訟案被告人再入手術室的時間及 / 或本訟案被告人看了X光機屏幕說她心臟有個「洞」的情況 (見上述第39段)。

79.  但是,上述只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而該醫院不同意這說法。在黎1誓詞,該醫院述明確認,在2014年1月23日 (即該醫院給予原告人有關該項檢查4張靜態及4張動態影像的光碟的日期)  前,從不知道原告人對該項檢查有何不滿,亦不接獲原告人以任何方式表達對本訟案被告人或對該項檢查的任何投訴 (見上述第36段)。因此,該醫院表示並無特別理由改變一般的做法,即在該項檢查大約一星期後X光機自動錄下的低質實時影像會自動銷毀。而且,原告人也承認,該醫院有關該項檢查的「牌版」也沒有記錄原告人的單純指稱。就向第三方尋求透露文件的申請,原告人不能以一己單純指稱的案情強加於第三方,而指令第三方按其不同意的案情透露第三方已在宣誓下述明已不存在的文件。

80.  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未能顯示充份理據令法庭認為應頒下命令,指示該醫院透露上述第19(1)-(2)段提及的指定文件。如果原告人認為該醫院銷毀了X光機自動錄下的實時影像是犯了錯誤,及 / 或該醫院對她有任何不當的隱瞞,而導致她蒙受損害及 / 或損失,她應該向該醫院提出她認為合宜的申索,而不是向該醫院提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雖然原告人沒有在31/8/20及7/10/20誓詞中坦白說明,但她其實已採取了這方面的行動,因為她於2019年7月12日 (即在本訟案存檔31/8/20傳票前約1年,亦即余聆案官頒下5/7/19命令後不久)  在HCA1259/2019一案起訴該醫院,指稱該醫院故意不給她錄影本訟案被告人將她心臟刺破裂過程的實時錄影光碟,令她無法向本訟案被告人追討賠償,所以她向該醫院追討相關經濟損失 (見上述第20段)。本席認為,原告人現在本訟案再向該醫院提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並不恰當。但為免誤會,本席不評論原告人在HCA1259/2019一案的申索是否恰當,亦就HCA1259/2019 25/10/19傳票不作評論。

81.  至於原告人要求該醫院透露上述第19(3)–(4)  段的資料,即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現場當值的4位護士和X光部技師姓名,和2012年10月18日及2013年5日31日進行磁力共振檢查的醫生姓名,原告人認為上述人員是相關醫療事故的證人,而他們的所見所聞可以支持她的立場主張 (見上述第46-47段),該醫院不肯告知他們的姓名是為了隱瞞事實和不想他們說出真相 (見上述第49段)。本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的單方面指稱及案情,但該醫院已在黎1誓詞宣誓說明,該醫院於2014年1月23日前不知悉原告人對該項檢查或對本訟案被告人有任何不滿或投訴 (見上述第36段)。

82.  其實,該醫院的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2012年10月18日報告已述明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負責醫生是Dr John KF Chan,而該醫院的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2013年5月31日報告已述明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負責醫生是Gladys Lo,MD。至於該項檢查的當值護士和X光部技師的姓名,本席已於上述第62段解釋了為何現在並非合適的階段尋求31/8/20傳票提及的資料。但無論如何,原告人向該醫院尋求上述護士及技師的姓名資料,這其實不屬該條例第42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的範疇。該條例第42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涉及訴訟一方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而非資料。原告人要求該醫院告訴她員工的姓名是索取資料而非「文件」,但她沒有述明在甚麼法例規則下可向第三方索取該等資料而非「文件」。原告人指稱,衛生署於2019年6月的《私家醫生實務守則》述明,醫院須制定政策及程序,以保障病人有權知道提供服務職員的姓名和職級的權利。本席不明白2019年6月的《私家醫生實務守則》適用於6年前於2013年7月24日進行的該項檢查。但無論如何,原告人也不能向第三方要求狀書的詳情 (見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及 / 或要求第三方回答質詢 (見該規則第26號命令)。但即使假設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適用,本席亦須考慮「countervailing factors such as the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under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  486)” 」,連同下述第83段所提及的事宜,認為實在不宜頒下命令,指示該醫院透露指定員工姓名。

83.  更重要的是,於2020年8月14日,原告人在HCA1259/2019一案存檔HCA1259/2019 14/8/20傳票,要求該醫院透露特定文件及資料,而原告人在該傳票所列的特定文件及資料 (見上述第22段)  與31/8/20傳票下原告人尋求該醫院透露的指明文件及資料 (見上述第19段)  完全一樣,只是原告人在HCA1259/2019 14/8/20傳票進一步要求該醫院透露在2012年11月14日手術X光部機師的姓名 (見上述第22(5)段)。就2012年療程,黎1誓詞亦有解釋 (見上述第37-38段)。除了在31/8/20誓詞附載了黎1誓詞為證物外,原告人並沒有在31/8/20及7/10/20誓詞坦白說明她已於2020年8月14日存檔HCA1259/2019 14/8/20傳票,同樣地向該醫院尋求同一樣的文件及資料,而HCA1259/2019 14/8/20傳票仍然未審待決。

84.  Lam Pak Cheung v Lin Zhen Lue一案述明:[15]

「38.  It has been held that,where proceedings are in existence based on a particular cause of action,it is prima facie an abuse of process to bring a second action based on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and the latter action is liable to be struck out: see Buckland v Palmer [1984] 1 WLR 1109,applied in Hong Kong in Collin Navigation Co SA v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ik Dan Gas Bumi Negara (The Pertamina)[1986] HKC 78.  ……」

85.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何沛謙在Upper Like Investments Limited v Sino-Rank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案中述明同樣的申索不能作二訴的原理:[16]

「28. The objection against having duplicate 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the same subject matter is explained in Buckland v Palmer [1984] 1 WLR 1109, where Sir Donaldson MR said at pp 1114-1115:

‘Whilst I dislike procedural technicality …..  in reality there are wider issues involve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avoiding any possibility of two courts reaching inconsistent decisions on the same issue is undoubted and this alone would suggest that two actions based upon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should never be allowed.  Equally clear is the public interest in there being finality in litigation and in protecting citizens from being ‘vexed’ more than once by what is really the same claim.  Against this must be se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seeing that justice is done.  …… These competing public interests will be differently reconciled on the differing facts of particular cases and this is best achieved if we hold, on principle and on the authorities to which I have referred, that (1)  it is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to bring two actions in respect of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but (2)  where there has been no judgment in the first action, that action can,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be revived and amended so as to enable there to be an adjudication upon the whole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

Griffiths LJ in the same case,at p 1116,said:

‘It may ….  seem to be over technical to refuse to permit [the insurers] to claim that damage in a separate action.  But the rule against multiplicity of proceedings in respect of a single cause of action is soundly based on considerations of public policy designed to prevent the harassment of litigants by exposing them to the anxiety and expense of unnecessary legal proceedings; …… I would not therefore think it right to make this case an exception to that general rule,particularly where there exists a procedure,namely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removal of the stay,which will prevent any injustice resulting to the insurance company.  …..’」

86.  同樣地,本席在Weng Chi-cheong v 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一案也指出:「…… In my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process for P to maintain 2 legal actions on the same subject matter and the same claim.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at paragraph [90.0948] states that “[an] action may also be struck out where it is duplicitous in the sense that an action claiming materially the same relief has already been filed”.  Recently, HHJ Ko in 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 ors also stated it is an abuse of process to commence multiple proceedings for the same claim.[17] Plainly, in view of the existence of [earlier action], P’s claim in the present action was unnecessary and duplicitous.  In my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process to allow P to proceed with the present claim.  ……」[18]

87.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存檔HCA1259/2019 14/8/20傳票後兩星期便存檔31/8/20傳票,她沒可能忘記了她已存檔HCA1259/2019 14/8/20傳票向同一對象尋求同一樣的濟助。明顯地,31/8/20傳票是「unnecessary and duplicitous」(不必要及雙重的),應該被撤銷。雖然黃聆案官押後了HCA1259/2019 14/8/20傳票的辯論聆訊,但這是聆案官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決定,並不改變31/8/20傳票是「unnecessary and duplicitous」(不必要及雙重)  的性質。再者,本席亦留意到,在本訟案的5/7/19命令上訴的辯論聆訊亦已被押後,仍未有確定的聆訊時間。

VII.   總結

88.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撒銷原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存檔的31/8/20傳票。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應支付該醫院的訟費。但該醫院代表律師在聆訊中並沒有取態,也沒有就31/8/20傳票提出協助法庭的陳述,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就31/8/20傳票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89.  如果原告人欲聽取上述英文法理原則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原告人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方:由的近律師行林紀善律師代表。 



[1] 有關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見於下述第27段所提及的7/10/20誓詞的第6段

[2]  該申索陳述書是於2019年8月13日存檔的

[3]  該醫院於2019年10月25日在HCA 1259/2019一案存檔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申請,要求下列的濟助:(1) 原告人於2019年8月1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2) 上述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該訟案對該醫院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3) 原告人須支付該醫院在該訟案的訟費 (包括該申請的訟費);及 (4) 該醫院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該申請作出判決,而若法庭決定不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醫院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再延長至法庭就該申請作出判決的42日後

[4]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1冊第647及第661頁第24/0/4及第24/3/6段

[5]  HCCL1/20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日期為2019年2月15日,無彙報的案例)

[6]  in Chan Yim Wah, the countervailing factors were the need to preserve the confidentiality of witness statements/declarations obtained and reports prepared by the Marine Department in relation to a collision involving a local vessel pursuant to ss 60 to 62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Local Vessels)  Ordinance (Cap 548)  and the potential prejudice of the fair trial of a possible criminal prosecution

[7]  under which a document is relevant if it is reasonable to suppose, contains information which may – not which must –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enable the party requiring the affidavit either to advance his own case or to damage the case of his adversary or if it is a document which may fairly lead him to a train of inquiry, which may have either of these consequence: per Brett LJ in The Compagnie Financiere Du Pacifique v Peruvian Guano Co (1882)  11 QBD 55 (CA)

[8]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1冊第653-654頁第24/2/8段

[9]  HCA1946/2011 (日期為2015年6月4日,無彙報的案例)

[10]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1冊第689頁第24/7A/6段

[11]  見Zenjoy Limited v Contex Group Co, Limited & anor HCA1339/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Hall-Jones (日期為2019年10月22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19-21段

[12]  HCA1339/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Hall-Jones (日期為2019年10月22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26段

[13]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1冊第690頁第24/7A/8段

[14]  HCMP1441/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日期為2020年3月18日,無彙報的案例)

[15]  [2009] 1 HKLRD 35, 43 (見Choi Gain Chee & anor v Kowloon Development Co Ltd & ors HCA761/200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Muttrie (日期為2005年10月19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36段)

[16]  HCA17637/199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持委法官何沛謙 (日期為2012年11月19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28段

[17]  DCCJ1914/2015,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當時官階)  (日期為2015年11月6日,無彙報的案例)  (上訴法庭於HCMP2652/2016 (日期為2016年11月28日,無彙報的案例)  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18]  HCA741/2016 (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59段

[2019] HKCFI 1557-CH-2019-06-18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HTML content

HCPI 669/2016

[2019] HKCFI 1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及 
被告人DR LAU CHU P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6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9年6月18日

判 決 書

1.  就本訟案,本席已經多次處理原告人的傳票及上訴申請,並於2019年1月29日、3月7日及4月29日頒下3份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上述3份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

2.  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上述3份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3.  於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存檔被告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要求在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的訴訟。被告人於同一天存檔陳2誓詞支持被告傳票,而陳2誓詞援引陳醫生報告的內容以支持被告傳票 (見日期為2019年4月29日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第3判決理由書」第26 – 28段) ) 。

4.  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傳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於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存檔陳3誓詞以反對原告傳票,而陳3誓詞亦引用陳醫生報告表示法庭不應允許原告人索取更多專家報告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32 – 33段) 。

5.  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預留時間為3小時。

6.  於2019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依賴及 / 或使用她指稱為虛假、失實、企圖誤導法庭及妨礙司法公正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追索賠償的理據,亦要求禁止被告人使用故意失實及虛假的「余卓文醫生」的報告和「浸會醫院磁力共振醫生」的檢查報告文件」。

7.  本席已於第3判決理由書第18段指出,3/4/19傳票的實質並非所謂禁制令 (injunction) ,而是要求法庭就證據的接納性 (admissibility) 作出決定,判決上述專家報告及檢查報告可否接納為證據。明顯地,原告人想憑藉3/4/19傳票而不許被告人引用陳2誓詞及陳3誓詞提及的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她不認同的醫療報告,作為處理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證據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29及第33段) 。

8.  但這正涉及原告傳票的實質申請及被告傳票的誓詞證據。就原告傳票,原告人反對陳醫生報告,更因不滿陳醫生報告而打算另聘醫學專家撰寫專家報告,這是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須處理的事宜。既然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必須就原告傳票處理陳醫生報告的事宜,本席認為3/4/19傳票的申請應交由余聆案官審理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33段) 。另外,本席亦認為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 (即陳醫生報告) 之可接納性應由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處理及裁決 (見第2判決理由書第17段及第3判決理由書第30段) 。

9.  因此,本席在有關3/4/19傳票的2019年4月11日聆訊時,頒下命令 (下稱「11/4/19命令」) ,將3/4/19傳票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上午10時與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一併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亦頒下相關的案件管理指示。

10.  於2019年4月12日,即本席頒下11/4/19命令的第二天,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 (1) 延展將有關原告傳票的原告人補充支持誓詞 (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原告人反對誓詞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的時限 (下稱「第1申請」) ,和 (2) 「禁止 (不接納) 被告在法庭使用以串謀詐騙的手段而得到的[陳醫生報告]和[余醫生]的失實的檢查報告,以及2014年6月20日浸會醫院的失實檢查報告,還有[蘇醫生]的失實專家報告等偽證據」 (下稱「第2申請」) ,「以使[原告人]有公平地讓醫生寫符合[原告人] 32個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證據的專家報告,而不再受到被告偽證據的誤導」 (下稱「12/4/19傳票」)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以支持12/4/19傳票。

11.  於2019年4月17日,原告人遵照1/3/19命令在述明期限 (即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或之前) 就原告傳票存檔及送達其補充支持誓詞 (但沒有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並就被告傳票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 (見第3判決書第7 (1) 及 (4) 段) 。

12.  於2019年5月2日,12/4/19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的陳述後,陳聆案官頒下命令,撤銷12/4/19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就12/4/19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下稱「2/5/19命令」) 。

13.  於2019年5月10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就2/5/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2/5/19命令上訴」)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10/5/19誓詞」) ,以支持其上訴。

14.  於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亦遵照1/3/19命令存檔及送達陳瑋宗的第4份誓詞 (即被告人就原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及就被告傳票的回應誓詞—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7 (2) 及 (5) 段)。

15.  於2019年5月21日,原告人又遵照1/3/19命令存檔及送達其就原告傳票的回應誓詞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7 (3) 段) 。

16.  於2019年5月28日,原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存檔進一步誓詞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7 (6) 段) 。

17.  於2019年6月17日,2/5/19命令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18.  首先,原告人在提出2/5/19命令上訴時存檔10/5/19誓詞以支持2/5/19命令上訴。但是,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在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而相關法理原則見於第1判決理由書第31段。在上訴聆訊當天,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沒有反對原告人採用10/5/19誓詞。在王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考慮到10/5/19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宜,而只就原告人已述的立場再加以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採用10/5/19誓詞。

19.  第二,原告人不滿陳聆案官沒有禁止被告人在法庭使用她認為虛假不實偽證據的專家報告及檢查報告,並認為這樣不公正,亦對她不公平。本席不認同原告人的說法。其實原告人早已在3/4/19提出與12/4/19傳票下第2申請相同的申請,而本席已在11/4/19命令,將3/4/19傳票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上午10時與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一併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由於本席的判決 (即11/4/19命令) 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而3/4/19傳票仍未進行審理並有待判決,原告人不能存檔12/4/19傳票提出第2申請再次要求與3/4/19傳票同一樣的濟助,變相挑戰11/4/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再者,當原告人存檔12/4/19傳票提出第2申請時,本席已頒下第3判決理由書詳細述明將3/4/19傳票交由余聆案官審理的背景及原因。原告人在理解11/4/19命令及本席的判決理由後,在第二天立即捲土重來再作一次同樣的申請,這顯然是濫用司法程序,陳聆案官撤銷12/4/19傳票下的第2申請完全正確。原告人應專心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就3/4/19傳票向余聆案官陳述其申請理據,有待余聆案官作出判決。

20.  第三,雖然原告人在12/4/19傳票要求延展時限存檔及送達就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及就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但其實原告人已隨後存檔及送達該等誓詞 (見上述第11及第14 – 15段) ,只是原告人未有在指定時限 (即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或之前) 前存檔及送達須就原告傳票列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21.  原告人指稱陳聆案官撤銷12/4/19傳票下第1申請,拒絕延展她提交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這決定對她不公平。原告人認為陳聆案官沒有考慮到被告人「在香港的權威身份,所以在香港找不到專家,有聘請外國專家的必要性」。但是1/3/19命令根本沒有阻止原告人就原告人傳票存檔補充支持誓詞時提供她認為合適的專家 (不論是海外或本地的專家) 的名稱及其專業範疇,但1/3/19命令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原告人必須在指定時限前提交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否則她便不得向法庭提交該等資料。

22.  本席已在第1判決理由書第38 – 40及52段、第2判決理由書第8 – 9段及第11 – 15段和第3判決理由書第10 – 11段詳細解釋必須保障2019年6月20日聆訊日期的原因,並就案件管理事宜須作出對雙方持平決定的原則。原告人需要延展時限是因為她的個人情況所引致,但自從26/6/18命令所述的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的時限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16段) 開始,法庭已採取寬容態度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給原告人列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

(1)  3/10/18命令—延展時限至2018年10月24日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20段) ;

(2)  30/11/18命令—延展時限至2019年3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26段、第2判決理由書第1段及第3判決理由書第1段) ;

(3)  1/3/19命令—延展時限至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或之前 (見第2判決理由書第15段及第3判決理由書第7段) 。

因此,原告人已有7個月時間提供其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法庭亦因為採取上述對原告人寬容的處理方式而取消了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本來定於2018年12月20日進行的聆訊,而改期在2019年6月20日才進行該聆訊。

23.  原告人沒有在其誓詞述明她何時能確切提供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法庭不會容許無了期延展時限給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原告人是在2016年6月15日展開是次訴訟,至2019年6月17日已是3年時間,而她指稱的醫療事故已是6年前之事,被告人有權盡快知悉原告人提出有關被告人醫療疏忽的專業指控及細節,但原告人至今仍未提交支持她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法庭與各與訟人有責任採取行動,令訴訟能夠盡快推進。

24.  本席認為如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2019年6月20日聆訊再有任何進一步的延誤,這樣對被告人實在不合理亦不公平。因此,在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權時,為了保障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亦為了對雙方作出持平的決定,本席所頒下的30/11/18命令及1/3/19命令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本席亦在聆訊時及在判決理由書中解釋不遵從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後果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52段、第2判決理由書第9段及第3判決理由書第9段) 。

25.  第四,原告人在聆訊時指稱她一直以來以為法庭不許她提供海外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而只許她提供本地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並因為上述的誤解才遲遲未能遵照1/3/19命令在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或之前呈交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本席細心考慮原告人的陳述後,未能接受她的說法。

26.  原告人於2018年6月1日存檔的原告傳票是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14段) 。因此,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頒下經雙方同意的26/6/18命令,其中案件管理指示包括如下:

「1.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補充支持誓詞,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

2.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被告人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0月1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反對誓詞;

3.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1月9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回應誓詞;

……

6. 除非有法庭的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詞;

……

9. 雙方須於2018年7月24日或之前排期聆訊,聆訊不早於2018年11月30日。聆訊於聆案官席前進行,預留3小時。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法庭會一併處理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10.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另有命令;及

11. 今天的訟費保留待決。」

27.  從上述可見,原告人打算聘請海外醫學專家,並存檔原告傳票作出相關申請。林聆案官的26/6/18命令只涉及原告傳票的案件管理的指示,而不就原告人傳票作出任何實質裁決,因此,林聆案官不會批准或不批准原告人聘用海外專家。原告傳票是要經過雙方爭辯陳述後,法庭才作出裁決,因此原告傳票本來是訂於2018年12月20日進行聆訊,但現已改期至2019年6月20日進行,在這爭辯聆訊後,法庭便就原告傳票作出裁決,批准或不批准原告人聘用海外專家。

28.  但正如上述,林聆案官只就原告傳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即為審理原告傳票作準備,這正是26/6/18命令。26/6/18命令不但述明雙方存檔誓詞的時間表,亦述明原告人須列明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由於原告人以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法庭及被告人必須知悉她打算聘用哪一位專家 (即其名稱及專業範疇) ,才能作出有效的考慮及 / 或反對。如果原告人連自己也不能說出她打算聘用是哪一位「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法庭如何在原告傳票下許可原告人聘用一位不知名的專家。因此,林聆案官便在26/6/18命令指示原告人須就原告傳票存檔補充支持誓詞時,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而26/6/18命令所指「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便是原告傳票下原告人擬聘請的「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本席認為,26/6/18命令從來沒有規限原告人只可提供本地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反之,由於26/6/18命令是有關原告傳票的案件管理指示,原告人基於原告傳票可提供她認為合適的「外國專家或其他專家」,以便法庭經考慮後作出裁決,批准或不批准她改用她打算聘請的專家以取替陳醫生。原告人指說26/6/18命令不許她提供海外專家的說法毫無道理,本席不予接納。

29.  再者,26/6/18命令、3/10/18命令、30/11/18命令及1/3/19命令一直以來也規定原告人在原告傳票的爭辯聆訊前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既然原告人清楚理解她是要在原告傳票的爭辯聆訊 (即本來的2018年12月20日聆訊及現訂的2019年6月20日聆訊) 前提供她打算聘用的專家的資料,原告人指稱有待法庭對原告傳票作出裁決而批准她聘用外國專家後才提供外國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的說法便不攻自破,本席未予接納。

30.  但是,原告人在庭上指出,林聆案官於2018年8月16日應原告人的2018年7月31日信函作出如下的回覆 (下稱「該回覆」) :

「1. 被告人草擬並由法庭批核日期為2018年6月26日的命令準確地記載了法庭於2018年6月26日聆訊中頒下的命令,並沒有需修訂之處;

2. 法庭於該聆訊中,並沒有如原告人在該信函中所指「認為陳藝嚴醫生2018年6月9日的專家報告不全面,不是事實的真相」;也沒有批准原告人聘請外國專家撰寫專家報告的申請;

3. 法庭只作出指示讓原告人存檔補充誓詞,說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資料以待訴訟雙方在另訂的3小時聆訊中,就應否接納原告人的申請進行正式辯論;

4. 原告人信函及本指示須抄送訴訟雙方。」

原告人指稱,由於林聆案官在該回覆述明沒有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撰寫專家報告的申請,她便不能提供海外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31.  正如本席在上述第28段解釋,26/6/18命令是案件管理命令,因此林聆案官不會以該命令批准原告人聘請海外專家寫專家報告的申請。這正是原告傳票的實質申請,而原告傳票是有待2019年6月20日聆訊後才有判決。但正如該回覆第3段所述,26/6/18命令只作出案件管理指示,指示原告人存檔補充支持誓詞,並「說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資料」,「以待訴訟雙方在另訂的 3 小時聆訊中,就應否接納原告人的申請進行正式辯論」。這明顯道出原告人須清楚述明她打算聘用的專家的資料,其目的是令對方能夠清楚明白原告人在原告傳票的全面立場,好讓雙方能夠有效地進行辯論,並待法庭決定是否批准原告人聘用海外專家。原告人指說有了法庭批准聘用海外專家的指示才提供海外專家的資料是本末倒置的說法,本席不予接納。

32.  基於上述的分析,並考慮了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款規則所提及有關懲罰條款的寬免考慮因素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沒有合理及 / 或令法庭滿意的理由寬免1/3/19命令下的懲罰性條款 (即不遵從1/3/19命令下的履行指明事項時限的後果) ,因此原告人不得在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後向法庭及 / 或被告人述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而陳聆案官撤銷12/4/19傳票下第1申請完全正確。

3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及駁回2/5/19命令上訴。由於原告人的2/5/19命令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2/5/19命令上訴所涉及的訟費 (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 ,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王思婷律師代表。

[2019] HKCFI 1085-CH-2019-04-29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HTML content

HCPI 669/2016

[2019] HKCFI 1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IU HUA 
 及 
被告人DR LAU CHU P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4月11日
頒下判決日期:2019年4月11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4月29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席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命令,就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本訟案中於2018年10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 (下稱「3/10/18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取消了3/10/18命令第 1 – 7 段,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30/11/18命令」):

 (1) 就原告人於2018年6月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下稱「原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原告人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2)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1)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補充支持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誓詞;

 (3) 如果被告人遵照上述第 (2)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回應誓詞;

 (4) 就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下稱「被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反對誓詞,原告人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

 (5)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4)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6)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其他誓詞;

 (7) 取消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定於2018年12月20日上 午10 時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的聆訊;

 (8) 就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將另定聆訊日期及時間於人身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預留聆訊時間為3 小時,而該押後爭辯的日期不得早於2019年5月24日;

 (9) 被告人須於30/11/18命令起計14 天內於法庭排期主任席前另定押後爭辯的日期及時間;

 (10)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爭辯聆訊的同一天,於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後進行;及

 (11) 就該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於2019年1月29日,本席就30/11/18命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採納該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

2.  上述第 1(1) 段所提及就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為3 時。

3.  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4.  從該判決理由書第 25 段可見,陳醫生已向法援署提供他的進一步報告,而該補充報告的日期為2018年11月26日 (下稱「陳醫生補充報告」)。

5.  該法援上訴隨後在2019年2月1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席前進行聆訊,但周聆案官未有在聆訊當天即時作出裁決。周聆案官隨後安排該法援上訴於2019年3月6日進行進一步聆訊。

6.  原告人認為該法援上訴的進度無法令她在沒有法律代表的協助下遵照30/11/18命令所述明期限 (見上述第 1(1)及(4) 段)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因此,原告人在2019年2月25日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25/2/19傳票」),要求延展30/11/18命令下的期限,即上述第 1(1) – (5) 段所述明的期限。

7.  25/2/19傳票於2019年3月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聆聽了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的陳述後,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3/19命令」):

 (1) 就原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原告人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2)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1)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補充支持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誓詞;

 (3) 如果被告人遵照上述第 (2)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回應誓詞;

 (4) 就被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反對誓詞,原告人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反對誓詞;

 (5)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4)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6)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其他誓詞;

 (7)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有關25/2/19傳票所涉及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 元。

於2019年3月7日,本席就1/3/19命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第 2 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採納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有關本訟案及該法援上訴的進一步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8.  於2019年3月6日,該法援上訴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進一步聆訊。於2019年3月11日,周聆案官就該法援上訴頒下判決。周聆案官同意法援署署長的拒絕給予 / 取消 / 撤回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並駁回該法援上訴 (下稱「該法援上訴判決」)。

9.  基於該法援上訴判決,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雖此,她仍須在1/3/19命令指定的時限前遵照該命令就原告人傳票存檔及送達其補充支持誓詞 (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見上述第 7(1) 段),並就被告傳票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 (見上述第 7(4) 段),不然的話原告人便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亦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反對誓詞 (見上述第 7(1)及(4) 段)。

10.  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7 – 38段及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8 – 9段述明法庭不會不斷地延展期限給予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因為法庭在案件管理上必須平衡原被告雙方的立場及權利,在給予原告人延展時限之時,也要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使被告傳票盡快進行聆訊 (見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8 – 9及11 – 14段)。

11.  因此,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 11 – 14 段裁定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應該在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而1/3/19命令下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作用是保障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可以順利進行。

12.  本席亦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提醒原被告雙方以下事項:

「17. 本席現提醒雙方,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因此任何會左右該聆訊的申請,和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應該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席前審理。如果任何一方就30/11/18命令及 / 或本席於2019年3月1日頒下的案件管理命令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申請方應通知排期主任將申請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以便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可以有效地考慮該申請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影響,並作出適宜的裁決。」

13.  於2019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依賴及 / 或使用她指稱為虛假、失實、企圖誤導法庭及防礙司法公正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追索賠償的理據」,亦要求禁止被告人使用故意失實及虛假的「余卓文醫生」的報告和「浸會醫院磁力共振醫生」的檢查報告文件。雖然本席已提醒原告人任何與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相關的誓詞證據之申請應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前處理,但3/4/19 傳票被安排在2019年4月11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14.  原告人亦於2019年4月3日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 (下稱「3/4/19誓詞」)。原告人指稱 (1) 她有32 個證據證明被告人於2013年7 月24日手術期間「故意」剌穿她的心臟,(2) 被告人於2018年3 月9日主動向她推薦陳醫生,而陳醫生「幫助被告[人]寫了一份毫無事實證據支持的冤枉[她]心臟破裂是天生的失實專家報告,使[她]失去了政府的法律援助」及 (3) 陳醫生報告與「[她]32 個手術前後的證據相矛盾,不符合事實」,因此被告人不能依賴陳醫生報告及 / 或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人提出索賠的理據,並認為該等報告企圖誤導法庭及防礙司法公正。原告人並在3/4/19誓詞附載29 頁的書面陳述及多頁的文件證據。

15.  於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信法庭指出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本訟案使用陳醫生報告及其他醫療報告 (因為原告人認為這些報告是虛假的),因此3/4/19傳票明顯與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有關,被告人代表律師認為3/4/19傳票應由余聆案官處理。

16.  於2019年4月9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如下:

「……

2. 原告人的[3/4/19傳票]所要求的濟助,涉及[被告傳票]申請的誓詞證據。

3. 但鑑於[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制被告人使用[陳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及其他醫療報告,法庭須聽取雙方就[3/4/19傳票]的實際性質才決定是否應由余敏奇聆案官處理。

4.  因此,[3/4/19傳票]的2019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聆訊仍須進行,但本法庭不排除在聆訊時,可能指示[3/4/19傳票]交由余聆案官處理。」

17.  於2019年4月10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0/4/19誓詞」),反對被告人提出將3/4/19傳票「不在2019 年4月11日上午9:30聆訊」。她指稱她已遞交多份證明證據,「顯示[她]已因為被告串謀」[陳醫生]而撰寫的失實的偽證證據專家報告造成[她]失去法律援助,已誤導高等法院的法律援助上訴的聆案官,這是對[她]不公平審訊。需要盡快禁止使用偽證據才能使[她]不會再次受到偽證據誤導法官而受到不公平審訊」。原告人在10/4/19誓詞附載7 頁的書面陳述陳及2 頁文件。

18.  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在3/4/19傳票、3/4/19誓詞及10/4/19誓詞採用「申請禁制被告使用虛假文書專家報告和檢查報告的強制令」、「禁制在法庭使用找陳醫生、余醫生、浸會醫院的失實的報告文件」及「需要盡快禁止使用偽證據」的字句,實際上3/4/19傳票的實質並非所謂禁制令 (injuction),而是要求法庭就證據的接納性 (admissibility)作出決定,判決上述專家報告及檢查報告為可否接納為證據。

19.  為了清楚了解3/4/19傳票的性質,本席必需提及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當原告人於2016年6月15日展開是次訴訟時,她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她隨後申請法律援助,而法援署於2017年4月25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備忘錄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2 段)。

20.  於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和X 醫生為法援署撰寫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X 醫生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3 段)。雖此,X醫生報告顯示 (1) X 醫生根本不願意為本訟案做醫學專家證人,及 (2) 法援署曾為原告人索取蘇醫生的報告,而蘇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3 段)。原告人亦於2017年11 月10日存檔了她手術前後的醫療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4 段)。

21.  於2017年11月24日,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原告人須於2018年2月9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人身傷亡聆案官及被告人,她是否依賴X 醫生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8(1) 段)。其實,原告人當時已公開披露X 醫生報告。這既然是原告人公開披露及存檔法庭的專家醫學報告,法庭及 / 或被告人可以合理地理解這是原告人就實務指示 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第 66(5) 段 [1]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但余聆案官仍行使酌情權給原告人兩個月時間考慮並作出決定。

22.  於2017年12月19日,法援署存檔法律援助證書,而於2017年12月27日,法援署委派劉陳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人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9 段)。於2018年3月12日,在代表原告人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及代表被告人的孖士打律師行雙方同意下,余聆案官頒下雙方同意的命令,包括如下:

「1. Leave be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to adduce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on liability and causation by a local cardiologist and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the doctor 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 is Dr Chan Ngai Yin;

2. The Plaintiff do serve on the Defendant a copy of the expert report prepared by Dr Chan Ngai Yin within 7 days of her receipt of the expert report and in any event no later than 12th June 2018 ……」

簡而言之,於2018年3月12日,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余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向其提名(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的心臟科專科醫生陳醫生索取一份關於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11 段)。因此,原告人在本訟案已經以陳醫生取替X 醫生為其提名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而這亦已經被上述的法庭命令確認。

23.  根據日期為2018年5月9日的陳醫生報告,陳醫生的專家意見是原告人心臟裏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非被告人的手術所造成的。陳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任何醫療疏忽的行為。於2018年5月31日,法援署署長取消已發給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24.  正如上述,雖然原告人指稱陳醫生是由被告方介紹 (但本席無需在此判決理由書就這指稱是否屬實作出判決),原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在雙方同意下向法庭提名 (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陳醫生作為她的本地心臟醫學專家 (local cardiologist)為她提供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方面的醫學專家證據 (adduce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on liability and causation),而上述同意事宜已由雙方同意的法庭命令確認 (見上述第 19 段)。正如上述,原告人在本訟案已改用陳醫生代替X 醫生作為其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並已公開披露陳醫生報告。

25.  上述第 22 – 24 段提及的事宜表面上似乎有兩個後果:

 (1) 陳醫生與一般為與訟人提供私人醫學意見的醫學專家不同,因為陳醫生是被委聘為法庭訴訟提供專家醫學報告,而重點是其對法庭 (而不單是對原告人)的責任。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5A(1)及(2) 條規則述明 (a) 為法庭訴訟提供專家證據的專家證人有責任就其專長範圍內的事宜協助法庭, 而 (b) 上述 (a) 段提及的責任凌駕於專家證人對延聘他或付費給他的人的任何義務。故此,即使專家證人的意見不利於延聘他及 / 或付費給他的與訟人,他也必須在其專家報告中直說而不能為延聘他及 / 或付費給他的與訟人作任何掩飾。專家證人亦必須以屬實申述核實其為法庭訴訟而準備的專家報告 (見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7A 條),並在其專家報告中載有他所作的聲明確立他已閱讀該規則附錄 D列出的行為守則並同意受其約束,他明白他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及他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見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7B及第 37C 條規則)。陳醫生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載有上述聲明。如果原告人指稱陳醫生報告及 / 或陳醫生補充報告是失實、虛假、企圖誤導法庭、防礙司法公正,以及故意「幫助被告[人]」的醫學專家報告,而被告人與陳醫生串謀撰寫該等報告,這些指稱是極為嚴重的指控,她必須嚴謹地證明該等指控,但不能只因不滿該等報告所載述的意見、分析及結論而指稱對陳醫生失去信心,便不准被告人使用該等報告。

 (2) 於2018年3月12日,余聆案官在原被告雙方同意下頒下指示許可原告人作為尋求援引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方面的專家醫學證據的一方索取陳醫生報告,並指示原告人在收到陳醫生報告7 天內 (但不遲於2018年6月12日)將陳醫生報告的副本送達給予被告人 (見上述第 22 段)。原告人代表律師遵從余聆案官的命令將陳醫生報告的副本送達給予被告人,因此陳醫生報告是已公開披露的文件,而法庭及 / 或被告人已知悉陳醫生報告的內容。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42 條規則述明:

「任何訟案或事宜一方,可提出任何另一方按照本命令本部向他披露的任何專家報告作為證據。」

陳醫生報告既是依據余聆案官命令而披露及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醫學專家報告,它是按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IV 部向被告人披露的報告。表面看來,被告人作為「任何訟案或事宜一方」可依據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42 條規則提出原告人所披露的陳醫生報告「作為證據」。

26.  因此,當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存檔被告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要求在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15 段),被告人亦於同日存檔陳瑋宗律師的第 2 份誓詞 (下稱「陳 2誓詞」)以支持被告傳票。陳 2誓詞指出:

「5. 原告人就她心臟的問題咨詢了不少醫生。她曾被告知她心裏確實有一個“洞”;醫學上,那個“洞”被稱為卵圓孔 (patent foramen ovale),是一個先天性的情況,形容左右心房隔膜上的一個小孔。可是,原告人並不相信她的心臟有先天性的卵圓孔,並於申索陳述書中大費周章地解釋為何她自己認為 (根據她的個人意見)她的心臟沒有先天性的卵圓孔,而心臟裏的“洞”是被告人於手術中過分用力造成的。」

陳2誓詞繼說原告人曾依賴一份由X 醫生為法援署撰寫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的X 醫生報告作為她的專家報告,[2]但指稱雖然X 醫生認為原告人心臟的「洞」可能是被告人的手術造成的,X 醫生報告並不是一份專家報告,而在本訟案中X 醫生並不是一位合適的專家。[3]陳 2誓詞亦指出X 醫生提及法援署曾為原告人索取蘇醫生的醫學報告 (蘇醫生是一位心臟科專科醫生),而蘇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

27.  陳 2誓詞跟著提及陳醫生報告及該報告所載述陳醫生的意見如下:

「11. 最後,[法援署]決定聘請 …… 劉陳律師事務所 …… 幫原告人處理本案件。[劉陳律師事務所]沒有依賴[X醫生]的報告。於2018年3月12日,[余聆案官] (應雙方的同意令傳票)批准原告人向[陳醫生],一位心臟科專科醫生,索取一份專家報告。

12. [劉陳律師事務所]於2018年5月15日 …… 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由[陳醫生]撰寫,日期為2018 年5月9日的專家報告。現附上[陳醫生報告]的副本,標記為“CWCW-2”。

13.   根據[陳醫生報告],被告人於治療原告人其間沒有任何醫療疏忽,而原告人心臟裏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並不是被告人的手術造成的……」

陳 2誓詞繼而援引陳醫生報告第 2及第 7 – 9 段 (第 7 – 9 頁)的內容,並指出陳醫生報告「完全支持被告人為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診治」,因為陳醫生的結論是:

「...... The management provided by Dr LAU was appropriate and up to accepted standard of care. The patent foramen ovale …… is congenital and regarded as a normal variant. It is not related to the previous cardiac procedures.」

28.  陳 2誓詞指出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的基礎如下:

「17. 正如本誓詞已提及,根據法規及法庭案例,如果是要控訴被告人疏忽治療原告人的話,原告人必須提供一份專家醫療報告,說明根據案件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75] 1 WLR 582定下的標準,被告人是否有疏忽的行為。

18. 由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起計已經超過兩年,但原告人至今仍無法提交任何支持她的申索的專家報告。相反地,原告人已透過[法援署]索取了兩份不支持她的申索的專家報告 (分別由[蘇醫生]及[陳醫生],兩份心臟科專科醫生,撰寫)。」

29.  明顯地,被告人在陳 2誓詞援引陳醫生報告的內容以支持被告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原告人想憑藉3/4/19傳票而不許被告人引用陳 2誓詞提及的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她不認同的醫療報告,作為處理被告傳票的證據。本席認為這申請正涉及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3/4/19傳票的申請並非典型禁制令的申請,[4]該傳票申請其實關涉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醫療報告應否被接納為證據的爭議。被告人指稱他有權援引使用陳醫生報告,而在上述第 25 段分析下,被告人的立場表面上不可說毫無理據,但原告人不同意,因為她認為陳醫生是被告人介紹的,而陳醫生報告偏幫被告人及不公正,即陳醫生報告是失實及虛假的報告。由於雙方各有理據,法庭須就陳醫生報告能否被採納為證據作出判決。

30.  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 17 段 (見上述第 12 段)已指出,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應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席前審理,「以便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可以有效地考慮該申請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影響,並作出適宜的裁決」。本席認為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 (即陳醫生報告)的可接納性應由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處理及裁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力的理據由其他非主審的法官及 / 或聆案官審理3/4/19傳票。

31.  再者,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原告人認為陳醫生是由被告方介紹,「只用1 份錯誤的檢查報告作參考而給[她]寫了一份失實的專家報告,[她]拒絕接受此專家報告」。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以支持上述申請。於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傳檔陳瑋宗律師的第 3 份誓詞以反對原告傳票 (下稱「陳 3誓詞」)。

32.  陳 3誓詞亦引用陳醫生報告表示法庭不應允許原告人索取更多專家報告。陳 3誓詞指出,陳醫生在準備陳醫生報告時審閱了很多相關醫療報告及記錄,而非如原告人指稱他「只用了一份錯誤的檢查報告作參考而 …… 寫了一份失實的專家報告」。陳 3誓詞又指出原告人認為一些醫療報告能夠證明她心臟的「洞」不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是後天手術時造成的,這只是原告人的個人意見,但陳醫生不同意她的說法。陳 3誓詞亦不同意原告人就陳醫生報告的其他投訴:

「15. 原告人認為陳醫生和被告人有師徒關係,所以他的專家報告偏幫被告人及不公正。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指控,但原告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該指控。相反,[陳醫生報告]有一個屬實申述 (Statement of Truth)以確認他相信專家報告所述事實屬實,而其中所表達的意見屬真誠地持有的。本人認為法庭不應接納原告人的片面之詞。本人亦想指出,陳醫生是原告人之前的律師[劉陳律師事務所]聘請的。

16.   原告人已透過法律援助署索取了兩份專家報告,而兩個心臟科專家都認為原告人有一個先天性的卵圓孔,與被告人的手術無關。法庭不應再允許原告人再選購專家 (expert shopping)。」

陳 3誓詞並作出以下的總結:

「19. 若法庭不允許原告人再聘請專家撰寫專家報告,原告人在本案件就醫療疏忽的指控就沒有任何醫學專家支持。在此情況下,根據有關案例,原告人的申索必定失敗,法庭應撤銷本訴訟。

20.   被告人懇請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被告人亦懇請法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本訴訟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33.  陳 3誓詞清楚顯示除卻被告傳票 (即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的申請)外,被告人就原告傳票也援引使用陳醫生報告及其他醫療報告而提出。3/4/19傳票的申請要求阻止被告人使用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醫療報告,這正涉及原告傳票的實質申請,因為依據原告傳票,原告人反對陳醫生報告,更因不滿陳醫生報告而打算另聘醫學專家撰寫專家報告,這是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須處理的事宜。既然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必須就原告傳票處理陳醫生報告的事宜,本席認為3/4/19傳票的申請應交由余聆案官審理。

34.  因此,在2019年4月11日的聆訊,本席頒下命令,將3/4/19傳票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上午10 時與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一併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由於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表示被告人只依賴陳 2誓詞及陳 3誓詞反對3/4/19傳票,本席亦在2019年4月11日頒下如下的指示:

 (1) 許可被告人採用及 / 或依賴陳 2誓詞及陳 3誓詞以反對3/4/19傳票;

 (2) 許可原告人採用及 / 或依賴1/3/19命令下她須於2019年4月18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有關原告傳票的原告人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原告人反對誓詞 (如有的話)作為原告人就3/4/19傳票的回應誓詞;

 (3)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就3/4/19傳票存檔及 / 或送達其他誓詞。

35.  由於本席只頒下案件管理指示,而沒有就3/4/19作出實質的裁斷,本席認為2019年4月11日聆訊的訟費應保留待決。固此,本席亦在2019年4月11日的聆訊頒下訟費命令,將3/4/19傳票當天聆訊的訟費保留由審理3/4/19傳票的聆案官判決。

36.  本席留意到3/4/19傳票申請已是原告人第 2 次將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安排在本席而非余聆案官席前審理,本席已於該第 2 判決理由書作出提點,此類申請應安排在審理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余聆案官席前處理,但3/4/19傳票卻以申請禁制令的形式安排在本席席前處理。本席現再次提醒原告人這樣做法並不恰當,這亦使法庭浪費時間,並為被告人增添不必要訟費。本席現指示本席書記通知排期主任,如果原告人在2019 年6月20日或之前再存檔傳票,並想將傳票排期在法官而非聆案官席前審理,排期主任不應即時給予聆訊日期及時間,並須將傳票提交本席審閱,以便本席批示應由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處理,或可以由其他聆案官或法官審理,才訂下聆訊日期及時間。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王思婷律師代表。


[1] 實務指示 18.1第 66 段述明:「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在送達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文第 65 段載列的文件時,如下述文件可供取用,而且沒有在法律展開前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 ……,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 (5) 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 (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2] 陳 2誓詞附載X 醫生報告為證物“CWCW-1” (見上述第 20 段)

[3] 陳 2誓詞指稱 (1) X 醫生沒有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75] 1 WLR 582一案定下的標準說明被告人是否有疏忽的行為,(2) X 醫生是一位內科而非心臟科的醫生,因此X 醫生沒有足夠的資格以專家身份談論及批評被告人作為心臟科醫生的診斷及治療,及 (3) X 醫生在X 醫生報告寫明他希望其報告能保密,並要求法援署避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及他的名字,X 醫生顯然不認為自己是 (或將會是)本訟案的專家證人

[4] 例如限制處置資產的禁制令 (即禁止被告人把他在香港境內的資產轉離香港)

[2019] HKCFI 627-CH-2019-03-07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HTML content

HCPI 669/2016

[2019] HKCFI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IU HUA
 及 
被告人DR LAU CHU P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3月1日
頒下判決日期:2019年3月1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3月7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席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命令,就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本訟案中於2018年10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 (下稱「3/10/18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取消了3/10/18命令第1 – 7段,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30/11/18命令」):

   (1)  就原告人於2018年6月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下稱「原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原告人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2)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1)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補充支持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誓詞;

   (3)  如果被告人遵照上述第 (2)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回應誓詞;

   (4)  就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下稱「被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反對誓詞,原告人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

   (5)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4)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6)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其他誓詞;

   (7)  取消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定於2018年12月20日上 午10 時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的聆訊;

   (8)  就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將另定聆訊日期及時間於人身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預留聆訊時間為3 小時,而該押後爭辯的日期不得早於2019年5月24日;

   (9)  被告人須於30/11/18命令起計14 天內於法庭排期主任席前另定押後爭辯的日期及時間;

   (10)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爭辯聆訊的同一天,於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後進行;及

   (11)  就該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於2019年1月29日,本席就30/11/18命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採納該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

2.  上述第 1(1) 段所提及就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為3 時。

3.  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4.  從該判決理由書第 25 段可見,陳醫生已向法援署提供他的進一步報告,而原告人當時相信該法援上訴會在2019年1月期間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

5.  該法援上訴隨後在2019年2月1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席前進行聆訊,但至今仍未作出裁決。因此,原告人在2019年2月25日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25/2/19傳票」),要求延展30/11/18命令下的期限,即上述第 1(1) – (5) 段所述明的期限。原告人亦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 (下稱「25/2/19誓詞」)。

6.  原告人在25/2/19傳票及25/2/19誓詞指稱,她已於2019年1月25日向聆案官書記辦事處 (Masters’ Clerks Office)提交誓詞及證物 (共227頁)以支持該法援上訴,而該法援上訴在2019年2月1日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周聆案官表示沒有收到她於2019年1月25日提交的誓詞,而該法援上訴在聆訊後保留待決。原告人於2019年2月4日就她於2019 年1月25日提交的誓詞去信周聆案官的書記。周聆案官於2019 年2月8日批示如下:

「司法常務官不會考慮在聆訊後才提交的陳述。若上訴人欲其上訴在考慮其於2019年2月4日信函所夾附文件後才作決定,須另訂聆訊日期處理新增陳述。」

原告人於2019年2月19日就該法援上訴再次去信周聆案官的書記。周聆案官的書記隨後於2019年2月21日通知原告人該法援上訴將於2019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進行進一步的聆訊。

7.  原告人指稱周聆案官說她沒有收到原告人於2019年1 月25日提交的誓詞「講大話」。原告人認為該227 頁的誓詞及證物對該法援上訴十分重要,因為該誓詞附上X 醫生報告、蘇醫生的醫學報告、Dr KS Woo (下稱「胡醫生」)的日期為2017 年10月13日及10月27日的醫學報告 (下總稱「胡醫生報告」)及該法援上訴陳詞。原告人亦附上日期為2018年11月26日的陳醫生補充報告 (下稱「陳醫生補充報告」)。原告人認為周聆案官明知30/11/18命令下的各項期限 (見上述第1(1) – (5)段),但仍以沒有收到她於2019年1月25日提交的誓詞為藉口拖延判決而再進行聆訊,對她實在不公平。原告人認為該法援上訴的進度無法令她在沒有法律代表的協助下遵照30/11/18命令所述明的期限 (見上述第 1(1)及(4) 段)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因此原告人提出25/2/19傳票申請。

8.  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第 37 段已清楚指出,雖然法庭理解原告人的實在困難,但這不代表法庭必定同意延展期限給予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並述明理由如下:

「38. 首先,法庭在案件管理上必須平衡原被告雙方的立場及權利。原告人需要延展時間是因為她本人的情況所引致,而非被告人的行為所構成。再者,原告人提出的該法援上訴是她自身法律代表的問題,而非關涉雙方的爭議,因此該法律援助上訴非被告人之過失所引致。第二,原告人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至2018年11月30日已經超過兩年,而她指稱的醫療事故已是5 年多前之事。被告人有權盡快知悉原告人提出有關被告人的醫療疏忽的專業指控及細節,但原告人至今仍未提交支持她的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被告人因此無法作出有效的抗辯及回應。第三,法庭及各與訟人有責任採取行動,令訴訟能夠盡快推進並進行審訊。」

9.  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已裁定林聆案官所頒下的3/10/18命令可說是對雙方持平的決定,而本席頒下30/11/18命令延展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主要原因已列於該判決理由書的第 47 – 53 段。雖然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第 48 段指出該法援上訴及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具有可爭辯的理據與醫學專家意見息息相關,而且如果原告人可以在該法援上訴提出可爭辯的理據,指出有初步的醫學專業意見支持她的說法,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可能勝訴並可能獲批法援 (但這當然是由有關聆案官決定),而這亦可能左右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裁決,但是法庭亦必須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並對被告人採取持平的態度。因此,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第 52 段述明如下:

「52. 但是,法庭亦必須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作出對雙方持平的決定。因此,本席必須頒下案件管理指示,確保雙方須遵從再編訂的案件管理時序和確保押後爭辯聆訊能夠順利進行。因此,本席在 [30/11/18命令]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訂立原告人必須遵從的期限,否則的話無論該法援上訴是否已進行聆訊審理、原告人是否就該法援上訴勝訴、原告人是否再獲得法律援助及/或原告人是否獲得法援署委派代表律師,原告人也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及/或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及/或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反對誓詞。另外,本席亦在 [30/11/18]命令……頒下指示,要求被告人在該命令起計14 天內就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押後爭辯聆訊排期訂立押後的聆訊日期,以爭取最早可能安排的聆訊日期。據本席理解,該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3 小時。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件管理指示,連同該命令的其他相應的指示,能為雙方 (尤其是被告人) 提供確實的案件管理時序表及聆訊時間。」(重點加強)

10.  就著原告人的25/2/19傳票申請,原告人指稱如果該法援上訴成功的話,法援署將會委派律師為她準備有關誓詞,並為她尋找適合的醫學專家,但由於該法援上訴押後至2019年3 月6日進行進一步的聆訊,她不知道該法援上訴能否在2019年3 月15日下午4 時或之前的期限前完成聆訊程序而主審聆案官會頒下相關裁決,但即使有關聆案官就該法援上訴頒下裁決,批准原告人可獲法援,法援署也沒有足夠時間委派律師代表原告人在上述期限或之前尋找合適的醫學專家及 / 或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所以原告人要求法庭在本訟案延展上述期限以便她有足夠時間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誓詞。

11.  首先,原告人需要延展上述期限是因為她的個人情況所引致,而非被告人的行為所構成。其實,從該判決理由書可見,法庭已多次行使酌情權給予原告人時間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而30/11/18命令亦已給予原告人數個月時間準備有關誓詞及列明其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亦取消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原本定於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並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才進行聆訊。其實,法庭已對原告人採取極度寬容的態度。由於原告人有否法律代表及 / 或是否找到新的醫學專家與被告人無尤,如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聆訊再有任何進一步的延誤,這樣對被告人實在不合理亦不公平。因此,在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權時,本席認為必須保障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可以順利進行。

12.  第二,本席從25/2/19誓詞見到原告人手中已有X 醫生報告,蘇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胡醫生報告,陳醫生報告和陳醫生補充報告。因此,原告人應已得知陳醫生報告和陳醫生補充報告的較全面專家意見,以及其他心臟科專家醫生的專家意見,這應足以協助原告人決定是否保持以陳醫生為其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方面的醫學專家或申請更換醫學專家,並以原告傳票下的補充支持誓詞述明其立場。原告人亦可依據上述報告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向余聆案官就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作出陳述,如果原告人仍想更換醫學專家,她在存檔反對誓詞前提下,可向余聆案官述明陳醫生的專業意見為何仍有不足。本席認為應在2019年6月20日進行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

13.  第三,為確保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2019年6月20 日聆訊可以順利進行,原告人便須依時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而為了公平起見,被告人亦應該有足夠時間存檔及送達相應的反對誓詞及回應誓詞,所以本席在30/11/18命令訂下存檔及送達相關誓詞的時間表,並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以保障被告人的權利。為了對雙方作出持平的決定,並容許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考慮原告人可能存檔及送達的有關誓詞以便作出有效的回應,法庭不能接受任何大幅度延展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期限的申請。

14.  第四,在上述的前提下,鑑於該法援上訴再進行聆訊亦是原告人意料之外 (但這與被告人無關),而由2019年3月15 日至2019月6月20日的聆訊日期仍有點時間,本席認為可以有限度地延展30/11/18命令下存檔及送達誓詞的期限。但由於訂於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必須進行,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相關命令仍須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第 52 段 (見上述第 9 段)述明不遵從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後果。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不反對上述的案件管理做法。

15.  因此,本席在25/2/19傳票的2019年3月1日聆訊頒下如下的命令:

   (1)  就原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原告人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2)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1)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補充支持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誓詞;

   (3)  如果被告人遵照上述第 (2)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回應誓詞;

   (4)  就被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反對誓詞,原告人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反對誓詞;

   (5)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4)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6)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其他誓詞。

16.  就25/2/19傳票的訟費,該傳票是原告人向法庭提出延展期限的申請,這申請並非因為被告人有任何不當的行為,而是原告人的個人狀況所引致,所以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的相關訟費。因此,本席在2019年3月1日的聆訊亦頒下訟費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有關25/2/19傳票所涉及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17.  本席現提醒雙方,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已訂於2019 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因此任何會左右該聆訊的申請,和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應該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席前審理。如果任何一方就30/11/18命令及 / 或本席於2019年3月1日頒下的案件管理命令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申請方應通知排期主任將申請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以便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可以有效地考慮該申請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影響,並作出適宜的裁決。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陳瑋宗律師代表。

[2019] HKCFI 178-CH-2019-01-29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HTML content

HCPI 669/2016

[2019] HKCFI 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IU HUA
 及 
被告人DR LAU CHU P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30日
頒下判決日期:2018年11月30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1月29日

判決理由書

序言

1.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在養和醫院替她進行心臟手術,因醫療疏忽而令她蒙受人身傷害。簡單來說,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於手術期間刺穿了她的心臟,造成了一個「洞」。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即先天性的左右心房隔膜上的一個小孔,並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

2.  原告人於2016年6月15日展開是次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因他的醫療疏忽引致她蒙受人身傷害的賠償。原告人當時無律師代表而親自行事。原告人隨後申請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署 (下稱「法援署」) 於2017年4月25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於2017年6月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頒下命令,延展本訟案的傳訊令狀有效期3個月至2017年9月14日,而原告人於2017年6月14日再存檔其獲延展有效期的傳訊令狀。於2017年9月4日,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再延展本訟案的傳訊令狀有效期3個月至2017年12月14日,而原告人於2017年9月11日再存檔其獲再延展有效期的傳訊令狀。

3.  於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人存檔其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向被告人追討港幣68,070,000元的賠償,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由一位內科專科醫生 (下稱「X醫生」) 為法援署撰寫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醫學報告 (下稱「X醫生報告」) ,其結論如下:

「In summary,

There is absolutely no congenital heart ASD.

A congenital PFO missed by multiple Echocardiograms, two Cardiac catheters and MRI cardiac is probably extremely rare.

The septal perforation is likely an acquired lesion, may or may not be related to EPS on 24.07.13.

To clarify this issue, one needs to review the perioperative records for the EPS from HK Sanatorium on 24.07.13

Subject to expert opinion, a sudden appearance of Left to Right Atrial shunt, a sudden stepping up of oxygenation and pressure in the Right atrium and any documented puncture of the atrial wall would help to establish the diagnosis beyond doubt.

A complete review of the EPS record in HK Sanatorium for Miss Liu Hua on 24.07.13 by an independent expert panel from abroad would be mandatory in this case for the sake of justice to both parties. 」

X醫生在X醫生報告的結尾述明:

「PS

For personal reason, I request to keep this letter anonymous.

The purpose of this letter is to call for the need for proper investigation.

Please do not quote my name in your litigation procedure. 」

明顯地,X醫生不願意為本訟案做醫學專家證人,但從X醫生報告可見,法援署曾為原告人索取一份由心臟科專科醫生蘇睿智醫生(下稱「蘇醫生」) 撰寫的專家醫學報告,而蘇醫生的意見是「in favour of a missed PFO rather than traumatic puncture causing the ASD」 (即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 。

4.  於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人亦存檔了她手術前後的醫療報告。

5.  於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經由代表律師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6.  於2017年11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傳召證人 (包括醫生和醫護人員) ,並存檔誓詞支持該申請。於2017年11月28日,余聆案官將該傳票無限期押後,但可自由恢復申請,而訟費保留待決。

7.  於2017年11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被告人呈交手術當日錄影的VCD光碟,並存檔誓詞支持該申請。於2017年11月28日,余聆案官將該傳票押後至下一次核對表評檢聆訊再處理,而被告人須於21日內 (即2017年12月19日或之前) 通知人身傷亡聆案官及原告人,究竟被告人有沒有上述VCD光碟,而訟費保留待決。

8.  於2017年11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被告人遞交「醫療報告證據」。於2017年11月28日,余聆案官撤銷該傳票,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有關訟費。余聆案官於同日頒下其他命令,包括如下:

   (1)   原告人須於2018年2月9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人身傷亡聆案官及被告人,原告人是否依賴X醫生報告;

   (2)   被告人須將抗辯書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的時限予以延展,直至2018年3月29日;及

   (3)   下一次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於2018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

9.  於2017年12月19日,法援署存檔法律援助證書,而於2017年12月27日,受法援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存檔代表原告人的通知書。於2018年1月11日,法援署存檔「修正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述明法律援助證書修訂為「繼續進行高院傷亡訴訟2016年第669號,包括按情況需要取得相關醫療記錄及專家醫療意見,但現階段的援助範圍僅限於根據高院第18.1項《人身傷害訴訟表》實務指示為有關訴訟作準備,考慮和解及在法院展開訴訟程序至審前覆核的聆訊」。

10.  於2018年2月26日,原告人存檔劉嘉華律師的誓章,列舉理據以支持申請委聘海外心臟科醫學專家「with sub-specialty on interventional electrophysiology」為原告人在本訟案撰寫有關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於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存檔其代表律師陳瑋宗律師的誓詞,列舉理由反對原告人的請求。

11.  於2018年3月12日,余聆案官頒下雙方同意的命令,包括如下:

「1. Leave be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to adduce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on liability and causation by a local cardiologist and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the doctor 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 is Dr. Chan Ngai Yin;

2. The Plaintiff do serve on the Defendant a copy of the expert report prepared by Dr. Chan Ngai Yin within 7 days of her receipt of the expert report and in any event no later than 12th June 2018;

3. Leave be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to take out a Summons to amend her Statement of Claim and Statement of Damages both dated 3rd November 2017 within 56 days thereafter, i.e. on or before 7th August 2018. The 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the amendments if allowed shall be to the Defendant in any event. The Plaintiff shall attach the draft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nd Statement of Damages to the summons;

4. The time for the Defendant to file and serve a Defence be extended to 56 days after the service of the Plaintiff’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nd the Defence shall be accompanied by its Statement of Truth;

5. On or before 7th August 2018, the Defendant do report to PI Master the expert report they are to adduce and when the report could be filed and served;

6. The Checklist Review Hearing returnable on 13th March 2018 at 11:30 a.m. be vacated and adjourned to 3rd October 2018 at 4:00 p.m. to seek further directions as to case conduct;

7. Time shall run during Court vacation……」

簡而言之,於2018年3月12日,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余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向心臟科專科醫生陳藝賢醫生 (下稱「陳醫生」) 索取一份關於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

12.  根據陳醫生的日期為2018年5月9日專家醫學報告 (下稱「陳醫生報告」) ,陳醫生的專家意見是原告人心臟裏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非被告人的手術所造成的。陳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任何醫療疏忽的行為。

13.  法援署署長於2018年5月31日取消已發給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14.  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於同日存檔傳票 (下稱「原告傳票」) ,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原告人認為陳醫生是由被告方介紹,「只用1份錯誤的檢查報告作參考而給〔她〕寫了一份失實的專家報告,〔她〕拒絕接受此專家報告」。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以支持上述申請。

15.  於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被告傳票」) ,要求下述的濟助:

「1. 原告人日期為2017年11月3日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上述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及

4. 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判決,而若法庭決定不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再延長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判決的42日後。」

於同日,被告人存檔陳瑋宗律師的第2份誓詞以支持被告傳票。

16.  於2016年6月2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頒下經雙方同意的命令 (下稱「26/6/18命令」) ,包括如下:

「1.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補充支持誓詞,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

2.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被告人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0月1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反對誓詞;

3.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1月9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回應誓詞;

4. 就〔被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誓詞;

5. 就〔被告傳票〕申請,批准被告人於2018年11月9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回應誓詞;

6. 除非有法庭的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詞;

7. 被告人須於聆訊的7天前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及典據一覽表;

8. 原告人須於聆訊的4天前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陳詞大綱及典據一覽表;

9. 雙方須於2018年7月24日或之前排期聆訊,聆訊不早於2018年11月30日。聆訊於聆案官席前進行,預留3小時。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法庭會一併處理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10.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另有命令;及

11. 今天的訟費保留待決。」

17.  於2018年6月26日的聆訊,林聆案官亦保留已訂於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以便如有需要的話,她可在該核對表評檢聆訊作進一步的指示。

18.  於2018年7月23日,雙方遵從26/6/18命令到高等法院辦理排期事宜。經法庭排期主任安排,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訂於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余聆案官席前聆訊 (預留聆訊時間為3小時) 。

19.  原告人沒有遵從26/6/18命令就原告傳票於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亦沒有在上述限期前作出延期申請。

20.  於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原告人表示她沒有就原告傳票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是因為法庭仍未處理她就法援署署長取消其法律援助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法援上訴」) 。原告人要求法庭給她兩個月的時間去準備26/6/18命令下的有關誓詞。林聆案官考慮到上述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日期,決定在不影響上述聆訊日期下給原告人一些延期,因此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3/10/18命令」) :

「1. 就〔原告傳票〕申請,延長原告人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補充支持誓詞至2018年10月24日,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

2. 被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1月21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反對誓詞;

3. 原告人須於其後的14天,例如2018年12月5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回應誓詞;

4. 就〔被告人傳票〕申請,延長原告人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誓詞至2018年10月24日;

5. 批准被告人於其後的28天內,例如2018年11月21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回應誓詞;

6. 除非獲法庭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詞;

7.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12月20日,於上述兩傳票的聆訊後進行……」

正如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3/10/18命令第 1及第4 段其實已分別給予原告人40天及12天的延期,以便她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但原告人表示,該法援上訴的聆訊已訂於2018年10月22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即使該法援上訴成功,法援署仍需要時間安排為她提供法律援助及委派代表律師替她處理本訟案,而代表律師也需要時間理解她的案情及蒐集所需的證據資料,才可替她準備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因此將存檔及送達上述誓詞的限期延展至該法援上訴聆訊之後兩天(即2018年10月24日) 實在不切實際和無補於事。

21.  於2018年10月16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3/10/18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該上訴」)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16/10/18誓詞」) ,要求將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 (包括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存檔及送達期限延期兩個月。

22.  原告人在16/10/18誓詞指稱,她正等待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代表她出席該法援上訴的2018年10月22日聆訊。原告人指稱她有多項手術前後的檢查報告和VCD光碟證據,所以她需要委聘醫學專家為她撰寫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認為,如果該法援上訴成功,這便意味陳醫生報告有問題,「是不能以那假專家報告剔除〔她〕的申索,和取消〔她〕的追索賠償是不合理的」,而她可獲得法援署委派代表律師幫助她擬備、存檔及送達上述的補充誓詞和反對誓詞,並提供醫學專家的姓名和醫學專業範疇。原告人認為,由於法援署處理文件需時,她要求延遲兩個月遞交有關原告傳票 (而述明醫學專家姓名和專業範疇) 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原告人亦在16/10/18誓詞附載她手術前後情況的時序表,連同時序表所提及的各項報告及證據。

23.  於2018年10月24日,原告人存檔支持該上訴的補充誓詞 (下稱「24/10/18誓詞」) ,附載共116頁的證物。原告人在24/10/18誓詞表示,大律師公會義助大律師向她解釋他對該法援上訴的理解及看法,並告知她已於2018年10月16日向法援署提供其撰寫的書面陳詞 (下稱「該法援上訴陳詞」) 及該法援上訴的文件冊。原告人指稱,該法援上訴陳詞指出陳醫生報告「沒有公信力,因為陳醫生基本上沒有解釋〔陳醫生報告〕的結論如何得來」。原告人在24/10/18誓詞附載該法援上訴陳詞及該法援上訴的文件冊副本。原告人表示,大律師公會義助大律師隨後告知她,於2018年10月19日接獲法援署的通知,法援署決定要求陳醫生作出進一步的澄清,並向法庭申請取消該法援上訴的2018年10月22日聆訊,而將該聆訊押後至另訂日期進行。

24.  原告人在24/10/18誓詞指出,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存檔被告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訟案,而陳瑋宗的第2份誓詞提出支持被告人傳票的其中理據便是陳醫生報告。明顯地,被告傳票仗倚陳醫生報告而作出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訟案的申請,而法援署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亦是基於陳醫生報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已訂於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因此,原告人於2018年10月3日「向林聆案官申請延期 (2018年10月3日聆訊) 理由是大律師公會義助服務計劃的大律師會在2018年10月22日幫助〔她〕進行被撤銷法援的上訴 (Appeal Against Legal Aid Discharge) 」,但林聆案官不予批准,並頒下3/10/18命令 (見上述第20段) 。於是,原告人就3/10/18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指稱,本訟案涉及醫療事故而令案情繁複,所以她必須獲得法援才能有效地反對被告傳票。原告人指稱,由於協助她的義助大律師在該法援上訴陳詞指出陳醫生報告欠公信力,法援署已決定向陳醫生尋求進一步的澄清,但原告人不知道該法援上訴的聆訊何時才可恢復進行,這要視乎 (1) 陳醫生何時回覆法援署、 (2) 法庭何時有聆訊檔期及 (3) 原告人的義助大律師何時可出席該法援上訴的押後聆訊。原告人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將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取消及押後,並延展3/10/18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 (包括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 的期限,以便陳醫生可就陳醫生報告作進一步的解釋及澄清。原告人認為,如果陳醫生不能完滿地澄清及解釋其義助大律師所提出的各項質疑,法援署便沒有合理理據撤銷她的法律援助證書,到時她便可重獲法援進行本訴訟。

25.  該上訴在2018年11月30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在該聆訊依賴16/10/18及24/10/18誓詞。原告人在該上訴的聆訊表示,法援署已告知她陳醫生已向法援署提供他的進一步報告,就大律師公會義助大律師提及的疑問作出進一步的澄清,並會安排恢復該法援上訴的聆訊,雖然該法援上訴仍未有確實的聆訊日期,但相信會在2019年1月期間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如果該法援上訴成功的話,法援署仍需要一或兩個月的時間安排委派代表律師替她準備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

26.  本席在2018年11月11日聆訊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該命令」) :

   (1)   取消3/10/18命令第 1至第 7 段;

   (2)   就原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原告人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3)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2)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補充支持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誓詞;

   (4)   如果被告人遵照上述第 (3)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5)   就被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反對誓詞,原告人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反對誓詞;

   (6)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5)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7)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其他誓詞;

   (8)   取消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定於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

   (9)   就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將另定聆訊日期及時間於人身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預留聆訊時間為3小時,而該押後爭辯的日期不得早於2019年5月24日;

   (10)   被告人須於今日起計14天內於法庭排期主任席前另定押後爭辯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11)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押後爭辯聆訊的同一天,於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後進行;及

   (12)   就該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27.  本席在下述述明該命令的判決理由。

法理原則

28.  原告人的上訴是根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 第58號命令所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1冊第1151頁第58/1/2段) 。

29.  本席細閱26/6/18及3/10/18命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和16/10/18及24/10/18誓詞,該上訴明顯是針對3/10/18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一般而言,就審理源自聆案官的案件管理命令,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 (見X v洪長錐醫生及另一人 HCPI 67/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 第10段和Ng Wing Man (吳永文) ,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by 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Ho Siu Fun (何笑芬)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 (永豐港口服務有限公司) HCPI 780/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1日) 第8段) 。其實,實務指示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下稱「實務指示18.1」) 第136段也指出:

「136. 各方應注意,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屬作出該決定的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權範圍內事宜,通常不容易被上訴推翻。」

30.  但是實務指示18.1第137段指出:

「137. 如在指示作出及時間表編定後情況有變,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撤銷或更改原來的指示、或再作其他指示。」

再者,該規則述明其基本目標包括 (見第1號命令第1款) :

「(a)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但更重要的是第1A號命令第2款述明:

「(1) 法庭在進行下述事情時,須謀求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a) 行使其任何權力 (不論該權力是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是否由本規則給予) ;或

(b) 解釋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或任何實務指示。

(2) 法庭在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第1A命令第4款述明積極案件管理包括:

「(g) 編定時間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案件的進度;及

(h) 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所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

31.  原告人在提出該上訴當時及之後存檔16/10/18及24/10/18誓詞以支持該上訴。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 (5) 款述明: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

本席細閱24/10/18誓詞,其內容提及的事宜,主要關乎3/10/18命令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所以並不受第58號命令第1 (5) 款規限。在王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原告人採用24/10/18誓詞。至於16/10/18誓詞,其內容提及的事宜主要重提原告人在林聆案官席前的陳述,而該誓詞所附載的證物文件也非任何新事物。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 (5) 款,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本席細閱16/10/18誓詞,其內容提及的事宜及附載的證物文件,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2018年10月3日的聆訊前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但是,在王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考慮到該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宜,而只就原告人已述的立場再加以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該上訴存檔及依賴16/10/18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討論

32.  實務指示18.1第66段述明如下: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在送達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文第65段載列的文件時,如下述文件可供取用,而且沒有在法律展開前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 (見本文第14至23段) ,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迸送達:

……

(5)   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 (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

33.  原告人沒有依據實務指示18.1第66段在送達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她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隨申索陳述書存檔了X醫生報告,但從上述第3段可見,X醫生並沒有作出清晰的結論,述明被告人替原告人進行醫療程序時定然有醫療疏忽的情況,而X醫生報告提及的蘇醫生報告則認為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這並不支持原告人指稱的醫療疏忽。

34.  雖此,法庭於2017年11月28日仍然給予原告人時間考慮是否依賴X醫生報告作為她有關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見上述第8段) 。及後,原告人獲得法援,並由法援署委派律師代為行事。原告人經由代表律師於2018年2月26日提出申請,要求委聘海外心臟科醫學專家為原告人就本訟案撰寫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後經雙方同意及法庭作出批示,原告人經法援署及其代表律師委聘陳醫生替她撰寫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但是,陳醫生報告的醫學專家意見與蘇醫生的意見一致,即原告人心臟內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非被告人手術所造成的,這顯然與原告人的說法 (即她心臟的「洞」是後天手術造成的) 不相同。

35.  陳醫生於2018年5月9日出具陳醫生報告後不久,原告人便失去法律援助,並在2018年6月1日開始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明白在沒有律師幫助下自行處理指稱醫療疏忽的訴訟實在困難重重,因為她的指控涉及醫學專業事宜,若然沒有律師協助處理訴訟和醫學專家的專業意見支持其指控,進行本訟案並不容易。因此,原告人一方面就法援署作出取消已發給她的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提出上訴,另一方面於2018年6月1日親自存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轉聘海外或其他醫學專家替她撰寫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簡單而言,原告人指稱她對陳醫生失去信心,而要求法庭允許她索取其他醫學專家報告。但同一時間,原告人亦要面對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存檔的被告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要求法庭同時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本訟案。

36.  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已訂於2018年12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由於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仍未進行聆訊,因此該上訴並不涉及該等傳票的是非曲直,這些事宜有待法庭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進行聆訊後才作出裁決。該上訴只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案件管理事宜。由於原告傳票所要求的濟助是反對陳醫生報告,並要求另外委聘海外的醫學及其他專家,因此林聆案官頒下26/6/18命令,指示原告人須在指定限期 (即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 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本席認為林聆案官的上述案件管理指示正確,因為被告人必須知悉原告人擬委聘的醫學及 / 或其他專家,其專業範疇及履歷,才可有效地考慮應否及如何提出反對。鑒於實務指示18.1第66段的規定及時限,法庭亦已給予原告人時間索取陳醫生報告,林聆案官頒下上述案件管理指示,只是因為原告人改變主意不欲依賴陳醫生作為其醫學專家證人,因此林聆案官在26/6/18命令訂立的期限,即在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不能說不合理。

37.  但是,原告人就法援署取消其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而提出的該法援上訴仍在進行中,直至該上訴的2018年11月30日聆訊仍而未有裁決。原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未能找到她認為合適的醫學專家是可以理解的。但本席必須鄭重說明,這只是法庭理解原告人的實在困難,並不代表法庭必定同意無了期延展時限給予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

38.  首先,法庭在案件管理上必須平衡原被告雙方的立場及權利。原告人需要延展時間是因為她本人的情況所引致,而非被告人的行為所構成。再者,原告人提出的該法援上訴是她自身法律代表的問題,而非關涉雙方的爭議,因此該法律援助上訴非被告人之過失所引致。第二,原告人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至2018年11月30日已經超過兩年,而她指稱的醫療事故已是5年多前之事。被告人有權盡快知悉原告人提出有關被告人的醫療疏忽的專業指控及細節,但原告人至今仍未提交支持她的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被告人因此無法作出有效的抗辯及回應。第三,法庭及各與訟人有責任採取行動,令訴訟能夠盡快推進並進行審訊。第四,原告傳票其實是申請更換醫學專家,這非易事,而即使法庭批准更換醫學專家,一般而言,申請人也必須在審訊時披露被替代的醫學專家報告 (即陳醫生報告) ,而不能因為更換醫學專家而迴避已索取但不支持其申索立場的專家報告。

39.  雖此,林聆案官頒下26/6/18命令時已理解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之不明朗情況,她亦保留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以便法庭可在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進行爭辯聆訊前有機會作出進一步的指示 (如有需要的話) 。由於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仍未受法庭審理,原告人沒有法援及沒有代表律師,因此她亦沒有遵從26/6/18命令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也沒有述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40.  到了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原告人基於上述原因要求法庭延展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的期限兩個月。雖然本席理解當時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仍未審理,而她在沒有法援及代表律師的情況下擬備上述補充支持誓詞及提交打算聘請的專家名稱及專業範疇有一定困難,但法庭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時也須考慮到被告人的情況及 / 或利益,而不能單看原告人的情況。因此,在平衡雙方的情況及 / 或利益時,法庭也須就上述第38段的事宜加以考慮,而法庭更須要考慮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已排期訂定在2018年12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雖然當時未知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的進度,但基於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2018年12月20日聆訊日期,林聆案官在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行使酌情權頒下3/10/18命令,延展原告人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期限至2018年10月24日,以保障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可以進行。本席認為,雖然這延期不可說是十分寬裕,但也可以說是對雙方持平的決定。

41.  原告人提出該上訴是希望再獲得兩個月的延期,因為如果她的該法援上訴成功的話,法援署將會委派律師替她準備有關誓詞,並為她尋找合適的醫學專家。這是原告人的一貫立場。

42.  但王律師指稱,法庭不應該再因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而阻延本訟案的進度。王律師提醒,原告人的申索是超過兩年前提出的,而原告人的指稱醫療事故已是超過5年前之事。王律師認為本訟案進度緩慢,原因是原告人一直無法達到進行醫療疏忽案件的基本要求,即提供一份支持她的指控的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而相反地,法援署已替她索取了專家醫學報告,但該等報告不支持她的訴訟。王律師指稱,若法庭給予原告人兩個月的時間準備有關誓詞,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用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法庭便必須取消已訂於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這樣的進一步延誤對被告人不公平。

43.  王律師引述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en Oi Yee Lisa (袁靄儀) also known as Lisa Yuen, Lisa Lee, Elizabeth Lee, Ah Foon and Wang Kai Chi (王佳芝) HCMP 2390/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0年10月5日)支持其論點 。該案的被告人要求取消2010年10月11 – 12日的兩天聆訊,以待其法律援助上訴的結果。朱法官述明:

「3.   The refusal of the respondent’s application for legal aid was on the ground that her financial resources exceed the statutory limit prescribed in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Cap.91. ……

4.   The respondent is appealing against the Director’s decision and the appeal is scheduled to be heard on 12 November 2010.  The respondent indicated she would be contending at the appeal that: ……

5.   While it is not for me to decide on the appeal against refusal of legal aid, it is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my discretion on the present summons to note the following points. ……Thus analysed and without determining the point, it would appear the respondent does not enjoy much prospect of a successful appeal against the Director’s refusal.

6.   More importantly, a pending legal aid appeal is by itself not a good reason to adjourn or vacate a hearing.  This is because, while the court will see to it that a litigant’s right to legal representation is respected, the court also has a duty to ensure fairness between all parties to the case and that legal proceedings are not subject to undue delay.  There is therefore a limit to the indulgence to be granted to a litigant to obtain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present case, the trial had been adjourned once as a result of a last minute legal aid application.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trial date was fixed in her presence and she is well aware of it.  It is incumbent upon her to act promptly to seek legal assistance and representation.   If she chooses to leave matters to the very last stage, she cannot blame it on the applicant, or still less on the court, for being not sympathetic.  It is also not open to her to complain that she is forced to proceed with the trial on 11 October 2010.   It is further an extraordinary suggestion to say that if the trial date is not vacated, she will be driven to engaging a lawyer to make an adjournment application on 11 October 2010. 」

44.  上述案例顯示,法庭需要對訴訟雙方公平,亦有責任確保法律程序不會不必要地延遲。本席同意該說法,但也留意到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2 (2) 款述明,法庭在達致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見上述第30段) 。

45.  如果本訟案的情況有如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當天的情況,即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的情況仍未明朗,Yuen Oi Yee Lisa一案所述的原則 (即單是一個未完結的法律援助上訴不足以令法庭取消或押後聆訊) 也不能說不適用。

46.  但是原告人於2018年10月24日存檔24/10/18誓詞,詳細披露該法援上訴的相關進度及 / 或文件。本席認為24/10/18誓詞所披露的情況與Yuen Oi Yee Lisa一案的情況有別。

47.  首先,本訟案原告人並非在最後關頭才提出法援申請以阻礙有關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她早已提出法援申請,並獲批法律援助。法援署只是在獲取陳醫生報告後才撤銷法援。但是,原告人亦及時及積極提出該法援上訴。

48.  第二,本訟案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並不涉及她的財政狀況,這與Yuen Oi Yee Lisa一案有別。該法援上訴涉及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具有可爭辯的理據,而這與醫學專家意見息息相關。如果原告人可以在該法援上訴提供可爭辯的理據,指出有初步的醫學專業意見支持她的說法,她便有機會在該法援上訴獲批法援 (但這當然是有關聆案官的決定) 。這樣的話,最終也可能左右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裁決,因為原告傳票涉及聘請新醫學專家的申請,而被告傳票的其中倚據便是陳醫生報告。

49.  第三,Yuen Oi Yee Lisa一案的法援上訴沒有勝訴機會,這亦與本案的情況有別。就2018年10月3日聆訊後,原告人獲得大律師公會義助大律師的協助,擬備該法援上訴陳詞,指出陳醫生報告有些地方並不清晰,並認為陳醫生沒有考慮到一些關鍵事宜,而這些未被考慮的事宜可能會左右他的結論,因此其專家意見未見公正和可信 (impartial and credible) 。義助大律師的各項分析已詳列在該法援上訴陳詞,本席已細心參其內容,但不便在這公開的判決理由書詳細述明。但重點是該法援上訴陳詞的內容足以驅使法援署決定要求陳醫生作出進一步的澄清,並押後該法援上訴的聆訊。本席認為這顯示該法援上訴並非空泛之談,雖然最終成敗是未知之數,但在現階段不可說是毫無理據。

50.  第四,更重要的是,陳醫生的進一步醫學專家報告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有一定的影響,而本席亦從原告人的陳述得知陳醫生在2018年11月30日前已提交其進一步醫學專家報告。就被告傳票,陳瑋宗律師的第2份誓詞第13 – 14及第18段採納及倚據陳醫生報告內容,並指稱該報告完全支持被告人為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診治,而反之,該報告不支持原告人的申索。但是,如被告人欲依賴陳醫生的專業意見,被告人必須提出陳醫生的全面而非部份專業意見,而聆案官在審理被告傳票時亦應參閱及考慮陳醫生的全面專業意見 (包括其進一步醫學專家報告內容) ,而不只看陳醫生報告。就原告傳票,原告人是否需要更換醫學專家也需看陳醫生的進一步醫學專家報告,如果原告人滿意陳醫生在更詳盡考慮下的專業意見,原告人可能根本不需要原告傳票所要求的濟助。但如果原告人堅持更換醫學專家,聆案官也要理解為何陳醫生的全面專業意見 (而不只是陳醫生報告) 對於原告人仍有不足,而原告人需要更換醫學專家。

51.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押後2018年12月20日有關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聆訊和再延展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及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期限是有理據的。

52.  但是,法庭亦必須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作出對雙方持平的決定。因此,本席必須頒下案件管理指示,確保雙方須遵從再編訂的案件管理時序和確保押後爭辯聆訊能夠順利進行。因此,本席在該命令 (見上述第26 (2)及 (5) 段) ,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訂立原告人必須遵從的期限,否則的話無論該法援上訴是否已進行聆訊審理、原告人是否就該法援上訴勝訴、原告人是否再獲得法律援助及 / 或原告人是否獲得法援署委派代表律師,原告人也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及 / 或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及 / 或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反對誓詞。另外,本席亦在該命令 (見上述第26 (9) – (10) 段) 頒下指示,要求被告人在該命令起計14天內就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押後爭辯聆訊排期訂立押後的聆訊日期,以爭取最早可能安排的聆訊日期。據本席理解,該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3小時。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件管理指示,連同該命令的其他相應的指示,能為雙方 (尤其是被告人) 提供確實的案件管理時序表及聆訊時間。

53.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頒下該命令,並認為該命令下的指示是對雙方持平的判決。

54.  至於訟費方面,雖然原告人的該上訴得直,但她始終是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延展存檔及送達誓詞的期限並押後已訂定的聆訊,而且正如上述第40段所述,3/10/18命令在當時的情況也可以說對雙方持平的決定。本席認為,該上訴得直是因為2018年10月3日後的新發展 (見上述第23 – 25段) ,因此原告人應負責該上訴的部份訟費。至於被告人,他應該從24/10/18誓詞知悉2018年10月3日後的新發展,只是被告人並不認同該等事宜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延展存檔及送達誓詞的期限及/或押後已訂定的聆訊,而繼續反對該上訴,但本席最終認為應該延展期限及押後聆訊,所以被告人也應負上部份的訟費。在考慮上述因素後,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就該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王思婷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