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彩堯 對 黃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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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1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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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麥彩堯 | |
對 | ||
| 被告人 | 黃國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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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2016年3月2日 |
| 判決日期:2016年3月11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因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在2015年12月4 日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凴藉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以該命令涉及法律論點為由,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 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倚仗的申請理由,簡略而言是,審裁處忽略引導自己考慮以下事項:
(a) 被告人曾作出疏忽的失實陳述;
(b) 被告人曾作出無意的失實陳述;
(c) 被告人的失實陳述,是否已成為與訟雙方訂定的協議中的部份條款;
(d) 申請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特殊關係。
3. 前第2(a) 至2(c) 段所述的理由建基於被告人曾作出失實陳述 (不論該失實陳述是疏忽地或無意地作出)。
4. 但審裁處在 “判決理由書” (2016年2月17日頒布),已明確判定,申請人未能證明所涉的陳述,是否失實虛假 (詳見其中第 21至26段 (尤其其中第25段))。
5. 申請人 (正確地) 並未針對前第3段所述的判定,提出申請。此外,第338章第29(2)(b)(i) 條亦規定:
“原訟法庭 … 不可 …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
6. 由於申請人未能確立失實 (或虛假) 陳述,故前第2(a) 至 2(c) 段所述理由,缺乏所需的事實基礎支持。
7. 至於前第2(d) 條所述的理由,申請人指:
(1) 她已年達80多歲;
(2) 她是依賴被告人的意見才作出投資決定。
8. 單指申請人年紀老邁,並不足以構成特殊關係。不論《表格 9》或本申請用的書面陳詞,都沒有提及構成特殊關係的充份論據,例如:
(a) 申請人的神智受年邁影響而出現紊亂;
(b) 被告人的學術或專業地位,足以令申請人具合理理由倚賴被告人。
被告人的職業是按摩技師,申請人當時是被告人的其中一名客戶。他們之間的這種關係不足以構成法律認定的特殊關係。
9. 至於申請人在《表格 9》提及可以在審訊時傳召作供的證人,申請人亦未能解釋該證人擬作的證供,為何足以改變本申請所涉申索的判決。
1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申請人): 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轉聘黃子元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