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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6

朱炫翰經營全達建築保養公司 對 翔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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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51-CH-2017-06-29

朱炫翰經營全達建築保養公司 對 翔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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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3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4789號)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朱炫翰經營全達建築保養公司 
及
答辯人翔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3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6月29日

判案書

背景

1.  答辯人(翔達)是挖掘機租賃服務的供應商,上訴人(朱先生)是租賃者。

2.  在2014年11月24日,翔達的鄭達民先生(鄭先生)和朱先生達成口頭協議,以日租計算,由翔達提供挖掘機(日租$900)及操作員(日租$1,200)予朱先生。翔達追討2015年3月及4月的租機費,爭議的焦點是究竟兩種收費是獨立計算,還是以不可分割的$2,100日租計算?朱先生是否要繳付挖掘機的日租閒置費?雙方爭議的只是責任問題,而非賠償的計算方式。

3.  朱先生同意在2015年3月,共有9天閒置的時間;而在4月2日,朱先生已要求翔達暫停提供操作員,所以朱先生不知道該月是否有閒置的時間。

4.  審訊後,暫委審裁官裁定,挖掘機和操作員的收費是獨立計算的,即使挖掘機閒置,朱先生仍須支付租機費,將挖掘機運送往返地盤的費用由朱先生負責。暫委審裁官又裁定,朱先生須要支付$2,700作為3月的費用。至於4月,翔達的鄭先生曾經提醒朱先生須要支付閒置的費用,但是朱先生仍然拒絕將挖掘機搬離地盤。2015年4月17日,大判的工程監督Billy向鄭先生發出WhatsApp,內容指朱先生較早前向Billy承諾會支付閒置費(“Billy的WhatsApp”)。最後翔達在4月23日把挖掘機搬走。

5.  大判的書面聲明顯示挖掘機在4月閒置了14天,不過翔達同意將挖掘機搬離地盤當日不應計算租賃費,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朱先生須要支付13天的租賃費。

6.  在覆核聆訊之後,暫委審裁官維持原判。

7.  本席以審裁處欠缺查訊為由,批准朱先生上訴。

8.  根據朱先生的代表大律師(吳大律師)的陳詞綱要,上訴理由可分為四項:

A.   欠缺查訊口供及文件證據之間的矛盾;

B.   Billy 無權藉WhatsApp代朱先生作出付款承諾;

C.   翔達沒有採取減低損失的行動;

D.   暫委審裁官不合理地裁斷租約在4月2日後仍然生效。

法律原則

9.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條例」)第28條:申請人必須顯示上訴涉及法律問題。一般而言,審裁處就着事實方面的裁斷是不容以上訴形式推翻的,除非是涉及法律方面的謬誤,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定是悖理的、不理性的、或者沒有證據支持該決定、或該決定是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的事情(見Chow Mee Yee Millie and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HCSA 17/2011, 2012年2月16日,區慶祥法官)。

10.  因欠缺查訊而引致裁定有欠公允是法律問題:James Manuel Ho &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td, HCSA 5/2004, 2005年7月29日,第14段,鍾安德法官;條例第16(3)條。

上訴理由A. 欠缺查訊口供及文件證據之間的矛盾

11.  吳大律師指出,以下行為跟翔達所謂租機與人工分開處理及需要支付閒置費的主張存在重大矛盾:

(a)   翔達發出的發票,一直沒有將租機費和人工的費用分開,直至2015年3月才突然將租用挖掘機的每日費用$900寫在發票上。

(b)   2015年2月,挖掘機在地盤28天之久,但翔達只向朱先生收取13天實際挖掘機開工日數的費用,沒有收取閒置費。當時不過是口頭協議達成後的第3個月。

(c)   2015年3月,翔達確認朱先生在3月3日及9日分別提出停工,翔達豁免了9號至15號7天的租機費,只追討3天的閒置費,翔達沒有解釋原因。

(d)   2015年4月,朱先生再要求4月3日起停工,但翔達4月23日才搬機走,並不給予豁免。暫委審裁官亦沒有查訊不給豁免的原因。

(e)   朱先生說沒有所謂豁免,而是他不需支付閒置費,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朱先生的說法。

12.  本席留意到,暫委審裁官確沒有處理(a)項。但他非常清楚核心爭議,並且知道是涉及證人可信性的。沒有一方提及2015年3月前有閒置費的情況,鄭先生也確認沒有文件可協助暫委審裁官理解機手和機是分開租的(T6, O-Q),因此過去月份將租機費和人工合一處理無助解決核心爭議。

13.  關於(b)項,暫委審裁官信納那是因為朱先生公司休假之故,而翔達豁免7天閒置費。吳大律師指出,暫委審裁官沒有向朱先生查訊是否屬實。

14.  本席認為(b)項是不成立的。朱先生有盤問鄭先生關於2月的豁免,朱先生當時並沒有駁斥翔達的說法或盤問鄭先生。2月的收費不是申索項目,極其量只是影響證人的可信性而已。

15.  關於(c)項,申索表格申索2015年3月共12天的收費。在查訊中,翔達却出現數個說法:

(i)   開審時申索9天 (判決理由書第5段);

(ii)   豁免3月10日,因大判的測試令致朱先生的工程停下(T24, L-N);

(iii)   豁免3月9日至4月2日其中7天 (T24, L, M, P, Q, V);

(iv)   豁免3月9日至15日(周日)共7天,至獲通知機手復工,16號再開工 (T25);

(v)   豁免7天,18號再開工 (T26G)

16.  吳大律師指出:翔達看大判的施工紀錄才指出應是18號再開工的。那麼,為何豁免不包括16,17日?裁斷是否多計了兩天租機錢或閒置費?這方面暫委審裁官也沒有處理,只採納了豁免7天的說法。

17.  本席並不同意吳大律師的看法。暫委審裁官審慎查訊,並且以第三者大判的紀錄印證翔達的說法。注意雙方對3月已付的租機費和有9天閒置日並無爭議,在開審時亦確認了3月4, 10, 11, 12, 13, 14, 16, 17及20日停工 (T2, G-H),因此不存在多計兩天的問題。謄本亦顯示暫委審裁官查訊朱先生對3月豁免收費的看法(T39A-O)。

18.  吳大律師又指出,翔達所呈堂的3月發票,雖然記錄了9天每天900元的費用,但該發票並沒有翔達的蓋印。相反,上訴人所呈堂的3月發票,却刪除了9天每天900元的費用,而該發票是有翔達的蓋印及簽名的。由於暫委審裁官沒有進行查訊,因此並不清楚蓋印是刪改前或是刪改後蓋上的。

19.  本席不同意吳大律師的見解,刪改的版本是由朱先生提供的,他可以作證指出何時出現手寫刪改。但更重要的是,爭議是朱先生是否一廂情願地更改發票上的收費,意圖違反口頭協議,不付閒置費。鄭先生的書面供詞(為暫委審裁官所接納),是翔達不接受$31,900的支票(即刪改後的費用)。吳大律師這項陳詞並不成立。

20.  關於(d)項和(e)項,開審時雙方確認4月8, 9, 10, 11, 13, 14, 15, 16, 17, 18, 20, 21, 22, 23日挖掘機在地盤無運作。其餘在4月3至23日期間的日子為周日或公眾假期。暫委審裁官清楚知道朱先生的(e)項主張是核心議題,翔達清楚交代了4月3至23日之間的事態發展(判決理由書第43-44, 50, 53-55段),豁免均非雙方的案情,除却下文就上訴理由C的分析外,本席看不出暫委審裁官的查訊有何欠缺。

21.  雖然豁免是翔達突然在審訊時才提出的證據,但沒有甚麼顯示暫委審裁官錯誤考慮了它。而且暫委審裁官考慮證人可信性時,在判決理由書列舉了一籃子因素,以他席前所有的證據來看,他的裁定並非悖理或不理性的,不存在欠公允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應該推翻他就着證人可信性的裁斷。上訴理由A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B: Billy 無權藉WhatsApp代朱先生作出付款承諾

22.  就着Billy的WhatsApp,吳大律師有以下論點:

(a)   暫委審裁官引導朱先生確認他「只」倚賴Billy的口供紙。根據該口供紙,Billy是假意支持須繳付閒置費的說法,因為該挖掘機阻礙其他工程,但Billy不想報警,並在沒有獲得朱先生的同意授權下向翔達發出Billy的WhatsApp。暫委審裁官却沒有直接問朱先生有沒有向Billy說過Billy的WhatsApp內的一番話。

(b)   Billy並非朱先生的員工,在法律上並無權代表朱先生作出任何承諾,也不可自行賦予表面權力 (apparent authority) 代表朱先生:Thanakharn Kasikorn Thai Chamkat(Mahachon) v Akai Holdings Ltd (2010) 13 HKCFAR 479,第63-70段。吳大律師認為Billy的WhatsApp 在法律上並無效力,對朱先生並無約束力。

23.  就着(a)項,判決理由書第24-25段交代了傳召證人的額外機會,以致2016年2月25日的聆訊需要押後。朱先生沒有利用押後的機會傳召Billy,或發出證人傳票。雖然審裁處可根據條例第16條,在任何階段傳召證人,但適當的案件管理,以防止查訊受阻是合理的做法。何況從謄本(T40G-T41N)的上文下理來看,暫委審裁官已給予充分機會朱先生傳召證人,「只」倚賴Billy的口供紙而不傳召Billy是朱先生的決定。

24.  再者,Billy的口供紙有這麼一句話:

「特別聲明,手機信息內容都不是我司負責人或朱泗全先生指示我和郭子烈先生可以這樣做,因為我司不主張報警,朱先生又從未有通知我司地盆(盤)未有開工之日數,勾機可以收取租金。」

朱先生倚賴Billy的口供紙定然包括倚賴這句話。判決理由書第26段顯示暫委審裁官清楚知道證人的可信性是關鍵的;第36段亦充分分析了Billy的WhatsApp和口供紙在內容和時間上的差別;第43-47段詳細分析相關證據(不止Billy的WhatsApp),暫委審裁官裁定鄭先生較為可信,不採納朱先生的證供,做法沒有不公允之處。(a)項不成立。

25.  關於(b)項,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法律觀點,即是Billy既非朱先生的僱員,亦未經朱先生授權,即使他曾與朱先生作過WhatsApp中的對話,又提供不同形式的跟進(判決理由書第43段),翔達也沒有證據證明Billy獲授權向翔達披露對話的內容,鄭先生也確認4月17日前不認識Billy。上訴理由B成立。

上訴理由C: 翔達沒有採取減低損失的行動

26.  一方違約,無辜的一方固然可繼續履行合約,然後追討約價;另一方面,無辜的一方有責任減少損失 (Chitty on Contracts (32nd ed, 2015), 26-079, 26-081)。

27.  判決理由書第50段裁定:朱先生要求翔達暫停提供操作員服務,鄭先生提醒他仍要繳付閒置費及將挖掘機搬離地盤,但朱先生拒絕了,所以對話內容沒有影響口頭協議。4月3至23日期間,無證據顯示朱先生曾經正式指示翔達將它搬離,朱先生沒有認知,他沒有提出實質證據反駁14天閒置時間(判決理由書第50, 55及57段)。

28.  承上段,裁定沒有說明朱先生是拒絕付閒置費及/或將挖掘機搬離。無論是拒絕一樣或兩樣,那已構成違反日租合約。翔達只可追討欠款至4月2日及4月3日的搬機費。

29.  不過根據鄭先生的供詞(為暫委審裁官所接納):

“……及後於3月9日,本人再接朱生通知,因bps global (威盛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 没有支付其公司工程費用及改圖則,又再要求機手暫停工作,就此,本人主動提醒朱生,即使機手休息暫停工作,仍需支付淨機租金,並提示如停工日子長的話,可考慮先行搬機離場,稍後有需要機械工作時才再安排落機,支付有關之排卡搬機離場及再搬機到場費用,總比每天支付淨機費用便宜,唯朱生表示不需安排搬機離場,因若把機械搬離,則逼不到bps global出工程費……。”

“至2014年4月2日機手開工後,本人接朱生通知,再要求機手暫停工作,表示待驗喉洞合格後,方繼續施工。本人當時以前因曾到地盤視察,得知喉洞做到某部份時是需要給 bps global 驗証合格後才可繼續施工,故本人對朱生要求機手暫停工作之要求没有意見,只再如早前一樣,提示機手休息暫停工作,仍需支付淨機租金,如停工日數太多,可考慮先行搬機離場,而朱生表示未能確定停多少天,但可能很快回復工作,故不需搬機離場。”(間線後加)

30.  4月3至17日之間累積有14個閒置日,翔達不會不知,因為機手已停工。2月及3月從未停工如此久。亦不符合鄭先生引述朱先生的話:「可能很快回復工作」。

31.  即使Billy的WhatsApp或閒置協議是有效的,朱先生已私下扣減3月部分的費用,翔達最遲於4月17日已知朱先生違約。鄭先生的供詞也承認當日雙方的關係惡劣,由於暫委審裁官倚重Billy的WhatsApp及Billy不同形式的跟進,因此他沒有考慮到協議是否在4月3至17日期間某日終結,或最遲已於4月17日終結。

32.  暫委審裁官裁定4月23日搬走挖掘機是減少損失的做法,問題是,在日租合約下,無辜的一方只有一天(朝8晚6)繼續履行合約。在本案的環境下,翔達無理由在4月17日後用5天作調查,期間容許日租繼續累積。

33.  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裁定協議終止日及翔達有沒有減少損失方面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其就着4月的欠款而作的裁斷並不穩妥。上訴理據由C成立。

上訴理由D:暫委審裁官不合理地裁斷租約在4月2日後仍然生效

34.  基於對上訴理由C的分析,上訴理由D成立。

總結

35.  本席裁定:

(a)   上訴部分駁回,維持2016年3月的租機費的裁斷(即$900 x 3天)及一半訟費$862.5;

(b)   上訴部分得直,撤銷就着2016年4月的租機費的裁斷(即$900 x 13天)及一半訟費$862.5,發還該部分予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審。

36.  上訴只有部分得直,本席暫令翔達支付朱先生50%的上訴訟費。上訴人一方須於2017年7月3日前呈交訟費清單,翔達一方須於2017年7月6日前呈交反對理由。本席將於2017年7月7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訟費評定金額,無須開庭。

37.  本席感謝吳大律師和岑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家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黎國光律師事務所轉聘岑耀文大律師代表

107301-CH-2016-12-16

翔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對 朱炫翰經營全達建築保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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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3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4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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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答辯人 (申索人)翔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及
申請人 (被告人)朱炫翰經營全達建築保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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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7日
最後提交書面陳詞日期: 2016年11月15日
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判決書


背景

1.  答辯人(翔達)是挖掘機租賃服務的供應商,申請人(朱先生)是租賃者。

2.  在2014年11月24日,翔達的鄭先生和朱先生達成口頭租約協議,以日租計算,由翔達提供挖掘機(日租$900)及操作員(日租$1,200)。爭議的焦點是究竟兩種收費是獨立計算,還是以不可分割的$2,100日租計算?挖掘機閒置時,朱先生是否仍要繳付每天的租賃費?行規是否在挖掘機閒置時須要繳付每日租金?雙方爭議的只是責任問題,而非賠償的計算方式。

3.  朱先生同意在2015年3月,共有9天閒置的時間,而在4月2日,朱先生要求鄭先生暫停提供操作員,所以朱先生不知道該月是否有閒置的時間。

4.  審訊後,暫委審裁官裁定,挖掘機和操作員的收費是獨立計算的,即使挖掘機閒置,朱先生仍須支付每天的租機費,將挖掘機運送往返地盤的費用由朱先生負責。暫委審裁官又裁定,朱先生須要支付$2,700作為3月的費用。至於4月,翔達的鄭先生曾經提醒朱先生須要支付閒置的費用,但是朱先生仍然拒絕將挖掘機搬離地盤,最後翔達在4月23日把挖掘機搬走。大判的供詞也顯示挖掘機閒置了14天,不過翔達同意將挖掘機搬離地盤當日不應計算租賃費,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朱先生須要支付13天的租賃費。

5.  裁定倚重一份由大判的工程監督Billy向鄭先生在2005年4月17日發出的WhatsApp,內容指朱先生較早前向Billy承諾會支付閒置費(“Billy的WhatsApp”)。

6.  在覆核聆訊之後,暫委審裁官維持原判。

7.  朱先生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主要是質疑暫委審裁官對事實方面的裁定。

法律原則

8.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條例」)第28條:申請人必須顯示上訴涉及法律問題,而他的擬上訴理由是具爭議的。一般而言,審裁處就着事實方面的裁斷是不容以上訴形式推翻的,除非是涉及法律方面的謬誤,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定是悖理的、不理性的、或者沒有證據支持該決定、或該決定是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的事情(見Chow Mee Yee Millie and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HCSA 17/2011, 2012年2月16日,區慶祥法官)。

擬上訴理由

9.  從冗贅的陳詞中,可歸納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A)   暫委審裁官欠缺查訊,違反條例第16(3)條;

(B)   暫委審裁官沒有容許被告人傳召Billy作證;

(C)   暫委審裁官忽略被告人關於「行業慣例」(trade custom)的證據;

(D)   判詞沒有給予充分的判決理由。

暫委審裁官欠缺查訊

10.  這項擬上訴理由包括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第1、2、3、4及6項。

11.  翔達發出的發票,一直沒有將租機費和人工的費用分開,直至2015年3月才突然將租用挖掘機的每日費用$900寫在發票上。2015年2月,挖掘機在地盤20天之久,但翔達只向朱先生收取13天實際挖掘機開工日數的費用,沒有收取閒置日的租機費。

12.  朱先生在盤問鄭先生時,指出在2015年2月只須付13天租機費,鄭先生承認其事,但說是因為朱先生的公司休假10天之故,但暫委審裁官沒有查訊朱先生是否如此。

13.  2015年3月2日和9日是朱先生提出停工的。翔達起初申索整個3月的租機費,在暫委審裁官查訊下才承認與朱先生有協議,將7天閒置費豁免。朱先生不同意是豁免,堅持是照協議不用支付閒置費,翔達沒有解釋為何申索書仍申索整個3月的租機費,及為何只豁免7天,却追討3月16,17,20日的閒置費。

14.  暫委審裁官亦沒有考慮朱先生曾經在發票(D9)上作修改,當時翔達領取了支票後並沒有向朱先生提出反對,並兌現支票作實,可能在行為上接受租機和人工費用一併計算。

15.  簡而言之,陳詞顯示暫委審裁官欠缺查訊口供和文件證據之間不符之處,這些事項直接影響爭議的焦點,即是朱先生要不要付閒置費。

16.  因欠缺查訊而引致裁定有欠公允是法律問題:James Manuel Ho &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td, HCSA 5/2004, 2005年7月29日,第14段,鍾安德法官;條例第16(3)條。本案有這具爭論的上訴理由。

17.  此外,暫委審裁官清楚知道朱先生「純粹倚賴Billy的口供紙」,該口供紙說到Billy沒有朱先生的授權而向鄭先生發出Billy的WhatsApp。朱先生的口供似乎也否認有授權給Billy(謄本40G)。朱先生雖沒有傳召Billy作證,但暫委審裁官並沒有考慮過Billy既然是大判的員工,而非朱先生的員工,他有沒有獲得朱先生的授權發出Billy的WhatsApp。這涉及法律觀點。

18.  朱先生在2015年4月2日已提出停用操作員。若Billy沒有朱先生的授權而發出4月17日的WhatsApp,而翔達却在4月23日才把挖掘機搬走,暫委審裁官沒有查訊翔達做過甚麼減低損失。這涉及法律觀點。

暫委審裁官沒有容許朱先生傳召Billy作證

19.  從《判決理由書》可見,暫委審裁官清晰地知道,本案充滿事實的爭議,而證人的可信性非常重要。他在審訊前,已給予朱先生向法庭申請傳召證人的機會。

20.  2016年2月25日,暫委審裁官甚至為了容許朱先生多傳召兩個從未存檔證詞的證人,而在審訊中途押後聆訊。

21.  在2016年4月11日,審訊當日,朱先生沒有傳召Billy,說是Billy「不肯」來,其後再說不會傳召Billy(謄本40K-R)。

22.  暫委審裁官已於判決理由書解釋傳召證人的來龍去脈。朱先生指稱暫委審裁官告訴他,如果他傳召「自己人」上庭,暫委審裁官一概不信。但謄本根本沒有暫委審裁官這番說話,朱先生是無中生有的。此項擬上訴理由並無成功機會。

暫委審裁官忽略被告人關於「行業慣例」(trade custom)的證據

23.  暫委審裁官已在判決理由書第37段處理了行業慣例的爭議點,並作出解釋,本席不認為他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此擬上訴理由毫無勝算機會。

判詞沒有給予充分的判決理由

24.  暫委審裁官在聽審之後,即時口頭給予《簡要理由》及作出裁斷。及後,他在朱先生提出了上訴許可的申請後,才發出較詳盡的《判決理由書》。

25.  簡律師在2016年10月27日的聆訊中,不知道暫委審裁官曾發出《判決理由書》,才就此項擬上訴理由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這項擬上訴理由無成功機會。

結論

26.  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只就着暫委審裁官欠缺查訊而給予上訴許可。訟費保留待判。

27.  由於上訴理由是在沒有獲取《判決理由書》及謄本下撰寫的,本席給予朱先生許可,修改上訴理由,列出上文第9A項作為上訴理由。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被告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的簡程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