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302-CH-2016-11-24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對 符祥國
HTML content
HCSA 3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3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24642號)
_________________
|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申索人(答辯人) | |
| 對 | ||
| 符祥國 | 被告人(上訴人) |
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4日 |
| 判決日期: 2016年11月24日 |
判決書
1. 上訴人為小額錢債2016年24642號案件被告人符祥國先生。符先生今次提出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方面有四點理由,包括﹕
(i) 審裁官沒有給予符先生足夠時間表達他的意見;
(ii) 審案過程中,審裁官涉及操守問題,違反法律公正原則;
(iii) 審裁官作出懲罰之前沒有給予符先生任何警告;
(iv) 審裁官錯誤引用虛耗訟費的罰則。
2. 事實上,審裁處於2016年9月20日的聆訊並非正審,而是一項非正審的聆訊及一項審訊管理的聆訊。據審裁官2016年11月7日的理由書中第10段及第11段中指出,他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令他懷疑被告人為故意延遲審訊,而符先生所稱上訴原因中有三項主要都是針對審裁官當時於聆訊時所採取的態度,這些原因全無涉及任何法律問題。至於第四點理由,符先生所指有關虛耗訟費的法則及高等法院的規則並不適用,但審裁官已於15段中指出,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中訂明審裁處可以裁斷任何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明顯地,審裁官是有權作出$1,189的訟費命令。
3. 本席在考慮了符先生所陳述的理由及原因之後看不到有涉及任何法律上的問題或審裁官他於2016年11月7日的理由書中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的理由法庭應批准今次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所以本席撤銷符先生的申請。
|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