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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6

劉寶華 對 麥鳳娣

103216-CH-2016-03-17

劉寶華 對 麥鳳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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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3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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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劉寶華 (LAU PO WAH) 
 及 
被告人 (上訴人)麥鳳娣 (MAK FUNG 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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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3月17日

判案書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2.  本案涉及一宗租務糾紛。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前租客。在本案中,申索人向被告人追索聲稱一筆未退還的按金及間隔牆按金。在2016年1月25日,陳家成暫委審裁官判被告人敗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 $50,000的款項。

3.  在2016年3月1日判決理由書中的第12段,暫委審裁官已經清楚列出本案的爭議點。

4.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的規定,除非審裁處的決定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否則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5.  顯然,本案的爭議點全部是涉及事實的裁決。在作出有關的裁決時,審裁官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6.  在聆訊中,被告人向本席强調,她沒有收取過申索人一筆$73,600的款項。她亦向法庭提交一份文件,試圖證明她沒有收過此筆款項 (D27的文件)。可是暫委審裁官在考慮過有關的證據後,包括 C14及D15的文件,裁定被告人已經收取了這筆款項。再者,從D27的文件中,本席亦可以留意到被告人確實收取了有關的款項。暫委審裁官在作出此項事實裁決時,已經充分考慮了相關文件的內容,並作出有關的裁決。這是一項涉及事實的裁決,高等法院不會輕易推翻有關的事實裁決。

7.  基於以上的分析,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