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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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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LdT 13-CH-2023-02-24

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88/2016

[2023] HKLdT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88宗

_______________

 徐明全申請人
 及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9月2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10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2月24日

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

1.  申請人於2022年9月8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非正審申請書,連同一份潘友琳的誓詞,就本席於2018年4月19日頒下之書面判決 (“判案書”) 提出逾期上訴許可。本席指示將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2.  就是次之申請而言,申請人必需符合兩項條件。第一,《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 條說明,如上訴許可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 (other than an interlocutory judgment),上訴許可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28天內提出,由於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時間內 (即2018年4月19日後之28天內,即2018年5月17日)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席必需按照既定之法則[1]考慮以下因素:

(a)  申請方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b)  申請方延誤的原因;

(c)  申請方上訴得直的機會有多大;

(d)  假如給予該逾期上訴許可,對答辯方損害有多大。

3.  第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就第一點之延誤,申請人並未於2022年9月8日潘友琳的誓詞中解釋其延誤原因。但於2022年9月20日申請人呈交書面陳詞中指稱是申請人於大陸出生,沒有讀書等。雖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法援署亦曾拒絕他的法援申請,但鑑於延誤之時間極長,合共4年多,本席不能接納申請人之解釋。

5.  事實上,本席在過去就本案曾頒下一份就逾期上訴許可的書面判詞,日期為2018年12月20日。申請人無可能不明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申請人提出的新爭議和新證據

6.  申請人在沒有任何解釋下突然提出的新爭議,即

「2011年7月1日調整增加管理費,違反開會規則,沒有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有關加管理費決議」和「住戶的管理費增幅為15%[2],但商場的管理費增幅卻是115%」和新證據,本席認為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3]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故此,本席不接納該些新證據,亦在此不處理該些新爭議。

申請人之上訴理據

7.  申請人的其他上訴理據只是重覆他早前的陳述,本席在2018年4月19日及2018年6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及判決書已經處理, 在此不再贅述。

8.  此外,未得本席批准,申請人於2023年1月13日堅持呈交補充書面陳詞,本席拒絕接納和考慮。

命令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理據沒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或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進行上訴,故撤銷申請人2022年9月8日的非正審申請。

10.  就訟費問題,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答辯人呈交一份訟費陳述書,要求14,880元,鑑於本申請並不複雜,本席認為該金額過高,簡易評定為12,000元,即時支付。

  勞杰民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



[1]  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1250頁第59/4/9段

[2]  該字在2022年9月8日申請書很模糊

[3]  [1954]1 WLR 1489

  

[2018] HKLdT 96-CH-2018-12-20

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88/2016

[2018] HKLdT 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88宗

_______________

 徐明全申請人
 及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10日及12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12月20日

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

1.  申請人於2018年11月28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非正審申請書,連同一份潘友琳的誓詞,就本席於2018年6月1日頒下之書面判決 (“判決書”) 提出逾期上訴許可。

2.  就是次之申請而言,申請人必需符合兩項條件。第一,《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 條說明,如上訴許可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 (other than an interlocutory judgment),上訴許可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28天內提出,由於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時間內 (即2018年6月1日後之28天內,即2018年6月29日)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席必需按照既定之法則[1]考慮以下因素:

(a)   申請人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b)   申請人延誤的原因;

(c)   申請人上訴得直的機會有多大;

(d)   假如給予該逾期上訴許可,對答辯方損害有多大。

3.  第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就第一點之延誤,申請人並未於2018年11月28日潘友琳的誓詞中解釋其延誤原因,於2018年12月10日之聆訊上,本席指示申請人可以書面陳詞方式交待其原因,於2018年12月13日申請人呈交書面陳詞指稱是申請人夫妻文化程度甚低,沒有訴訟經驗等。雖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法援署亦拒絕他的法援申請,但鑑於延誤之時間甚長,合共152天,本席不能接納申請人之解釋。

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

5.  申請人在沒有任何解釋下突然提出的新證據,本席認為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2]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此外,這些新證據與2018年6月1日就訟費問題之判決毫無關係,故此,本席不接納該些新證據。

申請人之上訴理據

6.  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覆他早前的陳述,本席在2018年4月19日及2018年6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及判決書已經處理, 在此不再贅述。

命令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理據沒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或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進行上訴,故撤銷申請人2018年11月28日的非正審申請。

8.  就訟費問題,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釐定,但本席認為沒有特殊原因支持答辯人的要求,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區域法院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答辯人呈交一份訟費陳述書,要求25,000元,鑑於本申請並不複雜,亦無需轉聘大律師,此外,本席認為該金額過高,簡易評定為15,000元,即時支付。

 
 

 勞杰民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及由潘友琳女士代表。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黎珮玲大律師代表。



[1] 參閱《2019年香港民事程序》第1186頁第59/4/9段

[2] [1954]1 WLR 1489

  

[2018] HKLdT 38-CH-2018-06-01

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LDBM 188/2016

[2018] HKLdT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88宗

_______________

徐明全申請人
 及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勞杰民區域法院法官
聆訊日期:2018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6月1日

判決書


1.  本席於2018年4月19日頒下判案書, 撤銷申請人所有申索及裁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欠交的管理費共 $40,196及其利息, 本席亦頒下暫准令要求申請人支付本案訟費給答辯人。申請人於2018年5月3日以非正審申請方式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連同一份潘友琳女士的確認書 (“該確認書”) 支持該申請。

2.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規定如下:

“(1)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審裁處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審裁處可如此作出命令。

(3) ……

(4) ……

(5) 凡審裁處根據第 (1)、(2)或(3) 款就訟費作出裁斷,審裁處可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

(a)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

(6) ……

(7)   儘管有第(1)款及第12C條的規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但如第(5)款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3.  根據上述條例, 除土地審裁處擁有闊大的酌情權外,一項廣為接納的訟費原則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1],除非任何一方能展示充分的理由,否則法庭應採用該原則處理訟費問題。

4.  申請人在該確認書的第1至5段及第7段所指出的只是關於審訊議題的理據, 本席在2018年4月19日頒下的判案書已經處理, 該理據不能是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 與訟費申請完全無關。

5.  申請人亦在該確認書的第6段提出本案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後來轉到土地審裁處,非申請人意願, 而答辯人又延聘律師及大律師, 若判敗訴兼付訟費有失公正。

6.  事實上, 本申請是由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要求解讀有關公契條文及申請強制性命令, 而答辯人只是在同一案中反申索申請人欠交的管理費, 本案並不是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本審裁處。申請人至今仍堅持不接受沒有中央冷氣供應而按附表三繳交管理費, 故此,兩者亦有一定的關係。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索和答辯人的反申索同時在土地審裁處處理是極為合適的。

7.  申請人又在該確認書的第1段指出地下 G40 鋪位所交的管理費與申請人的鋪位相差甚遠,本席認為要算答辯人沒有要求地下G40鋪位按照附表三支付管理費, 都不代表申請人有權不按照附表三支付。在本案中, 地下G40舖位是否按照附表三支付管理費並不是爭議點。

8.  此外,《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4)條列明:-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 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證明書,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而無須再加證明。”

9.  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求成於2017年8月3日簽發欠款證明書[2]。根據上述第22(4) 條, 該證明書是申請人尚欠管理費金額的表面證據。而申請人在整案中並沒有就這一點作出任何挑戰或提出反證。

10.  本席認為解讀有關公契條文和是否頒佈一項強制性命令是非常嚴肅的法律問題,土地審裁處是需要律師和大律師的協助。

11.  最後,雖然申請人聲稱有財政困難, 無法支付法律費用, 但本席並不同意, 因為申請人是有關單位的業權擁有人, 在單位內經營理髮生意一段長時間。無論如何, 這並不是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據。

12.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將該暫准訟費命令確定為絕對命令, 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 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勞杰民區域法院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及由潘友琳女士代表。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黎珮玲大律師代表。



[1]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

[2]審訊文件冊第110頁

[2018] HKLdT 27-CH-2018-04-19

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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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88/2016

[2018] HKLdT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88宗

_______________

 徐明全申請人
 及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勞杰民區域法院法官
審訊日期: 2018年4月10日及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4月19日

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是華禮大廈一樓1號商舖 (“該商舖”) 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該大廈於1986年12月1日成立的業主立案法團, 該大廈位於北角馬寶道62-76號,為一商住混合的建築物,地下及一樓為商舖 (“商場”) ,而二樓至廿二樓為住宅單位。

2.  根據土地註冊處記錄,一份於1981年10月9日簽訂的華禮大廈公契 (“大廈公契”) 於1981年11月16日在註冊處登記 。

3.  申請人在其2017年4月11日提交的經修訂申請通知書中提出以下的申索:

i.  答辯人立刻籌劃為華禮商場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及提供相應服務;

ii.  答辯人立刻籌劃為華禮商場重新設置通風系統及提供相應服務;

iii.  答辯人動用自2011年7月1日累積起的財政盈餘於上述兩個系統的重新設置, 直至上述兩個系統全部正式投入運作。

4.  答辯人在其2017年8月3日提交的經修訂反對通知書及反申索書中,要求土地審裁處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提出反申索要求申請人支付拖欠的管理費港幣 $40,196及其利息。

申請人的案情

5.  申請人的妻子潘友琳於1994年購入該商舖, 其後於2009年將該商舖的業權轉讓給申請人,直到現時,申請人為該商舖的業主。

6.  申請人聲稱於1994年商場內有中央冷氣提供,但這些服務卻在1995年左右終止,而中央冷氣及冷水塔更無故被拆掉,答辯人在2000年左右安裝一批只提供冷氣至公共地方的分體式冷氣機,令商場業主權益受損。

7.  此外,答辯人在2011年7月1日調整管理費,偏離公契訂明的比重,商場業主佔的管理費比較入伙時的比重高,商場業主在沒有中央冷氣服務下支付較高的管理費是違反大廈公契訂立時的公平原則,被迫多交管理費。

8.  申請人傳召羅時龍先生,溫房興先生及潘友琳女士作供,而潘友琳女士亦代表申請人在本審訊中出庭發言。

答辯人的案情

9.  答辯人否認根據大廈公契需要為商場設置中央冷氣及通風系統。

10.  答辯人同意根據大廈公契有責任為華禮大廈公共部份提供通風系統,而答辯人確實有在商場走廊安裝11部分體式冷氣機作公共部份之用。

11.  答辯人於2017年6月1日召開業主大會,當中議程是“商討及議決是否安裝商場中央冷氣”,而該議程經投票後大比數否決,答辯人認為該議決對法團及大廈業主均有約束力。

12.  答辯人的法團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3月29日根據大廈公契附表三所列明的比重調整大廈的管理費是正確, 合理和合法的。

13.  答辯人傳召譚女好女士在審訊中作供。

討論

14.  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太多的事實爭議, 大部份的爭議均是針對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的詮釋, 大廈業主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的約束力。

15.  毫無疑問申請人和答辯人均受大廈公契內的所有條文約束。

16.  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i.  答辯人是在何時 (即1992還是1995年) 把中央冷氣系統拆掉;

ii.  根據大廈公契答辯人是否必須提供大廈商舖中央冷氣系統;

iii.  根據大廈公契答辯人是否已經提供大廈公契所指的通風系統。

17.  與本案有關的大廈公契條文如下:

第4 (c) 條記載有關法團管理華禮大廈的責任:-

“4 (c) It shall be the duty of the Manager to manage and provide services in respect of the said Building and in particular the Manager shall arrange for refuse disposal from each unit in the said Building and from the common parts thereof and for the lighting and ventilation of the common parts and repairing renewing maintaining and cleansing of the common parts services and facilities.”

第4 (e) 條記載有關華禮大廈業主攤分支出的責任,特別是第4(vii) 條有關中央冷氣系統的所有開支事項,包括營運、保養、更換等:-

“4 (e) The following costs charges and expenses shall be borne and paid by the owners of the said Building in proportion to the number of unit or units in the said premises for the time being owned by them namely: -

……………

(vii) The cost of operating, maintaining, repairing, servicing and replacing all the central air-conditioning plants in the said Building Provided that the owner and owners for the time being of Shop G40 on the Ground Floor and the Second to the Twenty-second Floors (inclusive) of the said Building shall not be liable to pay for the costs and expenses for operating maintaining repairing servicing and replacing the central air-conditioning plants of the said Building.”

第4 (g) 條記載有關華禮大廈業主支付每月管理費的責任:-

“4 (g) Unless otherwise determined by the Manager, each owner shall pay to the Manager monthly in advance for each unit in the said Building owned by him a monthly sum on account of his share of the said costs charges and expenses on the scale as set out in the Third Schedule hereto.”

18.  事實上答辯人就商場中央冷氣系統的問題,曾經與商場一樓第9及第10商鋪的業主於2000年在土地審裁處有一宗訴訟,案件編號為LDBM206/2000。

19.  當時的主審法官唐文暫委法官 (“唐法官”) 在日期為2000年9月27日的判決書中説:

「2. 兩名申請人由第二申請人王瑞山先生作供,他供稱自1991年他夫妻兩人買下有關舖位後,中央冷氣系統本來運作正常,但到了1992年末,環境保護署因接獲投訴,指有關中央冷氣系統的噪音水平違反規定,於是答辯人把該中央冷氣系統拆去,而兩名申請人於是在1993年3月12日在沒有中央冷氣提供的情況下在他們的舖位裝了一部分體式冷氣機…

……

9.由於証據清楚顯示,法團自1992年中央冷氣系統拆除後,便沒有為有關系統去支付過任何費用,所以在釐定管理費的有關開支中,已剔除了這項費用;……

10. 另外本席亦裁定答辯人在1992年因為有關中央泠氣裝置違反環保規定而要將之拆去的决定,並不是一個不合理的决定而答辯人並不能在其後的短時間內重新安裝有關的系統,亦是因為眾多的因素的緣故,如資金短缺及太多的業主不合作而拖欠管理費等,故此這些决定及行為不能算是答辯人疏於職守的表現。…」

20.  申請人的證人潘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聲稱中央冷氣系統於大概1995年被終止,但是她並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的證據證明。

21.  相反在唐法官的判決書第2、第9及第10段清楚指出到了1992年末, 答辯人把中央冷氣系統拆去, 該案的兩名申請人於1993年3月12日在沒有中央冷氣提供的情況下在他們的舖位安裝了一部分體式冷氣機,唐法官亦裁定答辯人在1992年因為有關中央冷氣裝置違反環保規定而要將之拆去的决定,並不是一個不合理的决定。雖然唐法官在該案的裁決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 而答辯人亦因時代長遠沒有有關中央冷氣裝置的詳細資料,但是本席認為唐法官是經過仔細分析才作出這事實裁決, 現本席裁定答辯人是在1992年末把中央冷氣系統拆掉, 而並不是申請人所說的1995年。

22.  就大廈公契第4(e)(vii) 條, 唐法官亦在判決書中説:

「5. 本席在聽取有關的証供後,首先察看申請人所指在第6頁第4e(Vii)條的內容,即:

"(vii) The cost of operating, maintenance, repairing, servicing and replacing all the central air-conditioning plants in the said Building Provided that the owner or owners for the time being of Shop G40 on the Ground Floor and the Second to the Twenty-second Floors (inclusive) of the said Building shall not be liable to pay for the costs and expenses for operating maintaining repairing servicing and replacing the central air-conditioning plants of the said Building."

本席發覺該條款的內容,其實是規定有關的業主需要負責大廈中央空調系統的開支事項,其中沒有規定大廈管理人必須為有關業主提供中央空調系統。」

23.  本席認同唐法官就大廈公契第4(e)(vii) 條的詮釋,它只是規定有關商場業主 (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 須負責中央冷氣系統的所有開支事項,包括營運、保養、更換等, 但並沒有規定大廈管理人必須提供有關業主中央冷氣系統, 本席裁定根據大廈公契答辯人沒有責任提供或設置大廈商場中央冷氣系統。

24.  此外,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 (1) 條,法團可對大廈的管理、公用部分的翻新 (包含維修) 和改善通過議決,而議決對所有業主皆有約束力。該條例第14 (1) 條列明: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25.  設置大廈商場中央冷氣系統可被視作為對大廈的公用部分的改善,但答辯人在2017年6月1日的業主大會否決安裝商場中央冷氣, 本席同意該決議對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26.  還有申請人在2009年成為該商舖業主是已經知道商場並沒有中央冷氣系統,大部份商舖業主包括申請人本身亦自行已安裝分體式冷氣, 但是他到2016年才提出本申請,要求答辯人為商場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本席認為是不合理的。

2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頒令要求答辯人為華禮商場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及提供相應服務。

28.  就通風系統的爭議,本席同意跟據大廈公契第4(c) 條大廈管理人是有責任提供管理和服務給大廈, 特別是安排公共部份的燈光照明及通風系統,維修、更新、保養公共部份和設施。但本席認為該責任是指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而並不是申請人所要求的入室冷氣,答辯人沒有責任提供通風系統給商場的單位內部的私有部分,而雙方沒有爭議答辯人已經為商場走廊安裝11部分體式冷氣機作公共部份之用。

29.  譚女士在庭上解釋她的證人陳述書第7段 “照片清楚顯示走廊天花是有冷氣出風位,情況與中央冷氣系統沒有分別” 的意思。譚女士承認她在商場地下及一樓拆去中央冷氣後才加入華禮大廈,但她將商場現狀 (現有分體式冷氣) 與其他有中央冷氣的商場相比,認為冷氣情況感覺沒有很大分別。她亦有解釋商場地下及一樓走廊使用分體式冷氣的效用,是指由街外走進商場不會感到熱。

30.  申請人的證人溫先生作供認為在商場走廊安裝分體式冷氣並不等同於提供通風系統, 但本席並不同意他的說法,因為他只是一位事實的證人,並沒有資格提供任何專家意見,本席認為在一般知識下,分體式冷氣機是有提供通風的功能, 如果申請人不同意的話,他應該要求提出專家證供, 但是根據法庭命令日期為2017年9月8日的第3段,訴訟各方同意不需要專家證據。

31.  故此, 本席裁定在商場走廊安裝分體式冷氣已經符合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要求, 答辯人沒有違反大廈公契第4(c) 條的責任,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為商場重新設置通風系統是不合理的。

3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頒令要求答辯人為華禮商場重新設置通風系統及提供相應服務。

33.  本席亦需指出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動用自2011年7月1日累積起的財政盈餘於中央冷氣系統的重新設置上,是完全不合理的, 因為根據大廈公契第4(e)(vii) 條規定, 該費用只是由大廈業主 (但不包括地下G40商舖和2樓至22樓的業主) 承擔, 要算答辯人同意或是法庭頒下命令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的話,都不能從大廈的財政盈餘支付有關費用。

34.  就答辯人的反申索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13個月大廈管理費,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法團管理委員會有權根據公契附表三所列明的比重調整大廈的管理費, 這做法是根據大廈公契第4(g) 條的規定,本席認為是正確, 合理和合法的, 相反如果答辯人隨意調整管理費, 反而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16年11月30日的回覆書中亦沒有提出具體而合乎大廈公契規定的建議。

35.  申請人只是要求答辯人在未恢復中央冷氣系統之前, 停止按照大廈公契附表三向商場業主收取管理費,本席認為是不合理的, 因為任何與中央冷氣有關的費用和開支最終都只是由地下及一樓的商舖業主支付 (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 如果真的有中央冷氣系統的話,地下及一樓的商鋪業主 (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 除了支付按大廈公契附表三的管理費外,還需要額外支付任何與中央冷氣有關的費用和開支,本席認為申請人聲稱在沒有中央冷氣系統的情況下多交管理費是沒有根據的。

36.  雖然申請人對答辯人的管理有很多不滿,但在高等法院的一個案例即Grace International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ontana Gardens & Others [1996]4HKC 635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已經裁定業主是不能就管理公司某一項的管理缺失,而拒交管理費。

3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欠交的管理費共港幣 $40,196。

38.  就利息方面,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B條,本席有酌情權頒令申請人支付在判決前之管理費利息。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敗訴一方須支付利息按判決日期時的法定利率 (現時為年利率8%) 由入稟法院日期起計,直至判決日期,其後按法定利率直至支付為止。在本案而言,答辯人於2016年11月8日存檔反申索書。故此,本席認為利息應由2016年11月8日起計,而利率則為法定利率。

裁決

39.  本席現撤銷所有申請人的申索及裁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管理費合共港幣 $40,196及其利息按年利率8%由2016年11月8日起計,直至本判決日期,及其後按法定利率直至支付為止。

40.  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勞杰民區域法院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及由潘友琳女士代表。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黎珮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