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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溫泓祥 對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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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A 455-CH-2020-06-11

溫泓祥 對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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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3/2017

[2020] HKCA 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溫泓祥 
 及 
被告人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陳詞書日期(原告人):2020年3月6日及2020年4月28日
陳詞書日期(被告人):2020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6月1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原告人於2019 年12月 23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2018年 5月 21日之判決[1]。

2.  本庭在2018年5月21日之判決如下:

(1)  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7月26日前向法庭支付港幣150,000元為本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於2018年7月26日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若上訴因此被自動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2)  在2018年7月26日前,除下列 (3) 段之規定外,本上訴暫時擱置;

(3)  若原告人在2018年7月13日的法援上訴成功,他須在2018年7月21日前知會法庭及被告人。屆時,被告人可於2018年7月26日前知會法庭是否同意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或減低保證金之金額。

3.  原告人的法援上訴於2018年7月13日被聆案官在他聲稱不公平情況下駁回[2]。他沒有按2018年5月21日之判決第(1)段在2018年7月26日前支付訟費保證金。因此他的上訴於2018年7月26日被自動撤銷。

4.  原告人亦就法援署長就他濫用法援發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最終於2018年11月23日被駁回。其後,原告人申請司法覆核該法援上訴的決定,該申請HCAL 524/2019於2019年3月7日被周家明法官拒絕[3]。他就該司法覆核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CAMP 155/2019亦於2019 年11月13日[4]被駁回。

5.  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上述判案書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簡單而言,原告人乃其妹向被告人投保保單之受益人,其妹為該保險保單之受保人。其妹於保單生效不足一年後自殺身亡。

6.  該保單條款之「一般條件」第3.6條如下:

「 假如受保人於保單生效日或任何復效日期 (以較遲者為準) 起計一年內自殺,不論當時神智正常或失常,身故賠償將只限於退還 閣下已繳付的保費。」

7.  被告人根據保單第3.6條,退還保費港幣8,172.48元,並按該保單附加「終身保醫療計劃」支付賠償表,賠恩恤金港幣8,000元,但拒絕作出進一步賠償。

8.  2017年2月10日聆案官裁定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聆案官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評定為港幣55,500元。原告人上訴被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2017年5月17日駁回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上訴之訟費,其後評定為港幣35,5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杜法官之決定向本庭上訴,惟直至本庭2018年5月21日判決,原告人仍未支付上述訟費及相關利息。

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9.  原告人於2019年12月23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2018年5月21日之判決。明顯地,原告人嚴重超越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定期限。

10.  考慮過上文第3及4段的情況,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對本申請的長期延誤有合理解釋。他就法律援助署署長就他濫用法援發出的命令提出的法律程序不可構成他在本上訴中缺乏行動的辯解。

11.  香港法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款(b)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2.  原告人之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主要論據乃原告人認為其保險索償不受上述保單第3.6條限制。原告人亦詳述其申請法律援助被拒及上訴被駁回歷程以及逾期上訴原因。惟他沒有任何理據指稱上訴庭不應作出2018年5月21日之判決,也未能提出是次上訴有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3.  依本庭所見,本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問題,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命令

14.  因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2019年12月23日之提出動議通知書,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之訟費。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按《實務指示2.1》第3(d)段存檔訟費陳述書,本庭按本申請合理所需的工作量將被告人就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之訟費評定為港幣15,000元。

(林文瀚)(袁家寧)(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1]  [2018] HKCA 294

[2]  見他2018 年7月23日(於7月25日才寄出)致法庭的信。

[3]  [2019] HKCFI 558

[4]  [2019] HKCA 1268

[2018] HKCA 294-CH-2018-05-21

溫泓祥 對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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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3/2017

[2018] HKCA 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溫泓祥 
 及 
被告人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陳詞書日期: 2018年2月8日及2018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5月2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991號案件的原告人。他依據一份由他妹妹購買的保險保單向承保的被告人提出申索。他妹妹在2012年1月14日自殺身故。他是該保單的受益人。被告人祗賠償港幣16,172.48元,其中港幣8,000元是恩恤身故保障賠償,港幣8,172.48元是退還已繳交的保費。被告人依據 該保單條款第3.6條拒絕給予進一步的賠償。

2.  第3.6條的條文如下:

「 假如受保人於保單生效日或任何復效日期(以較遲者為準)起計一年內自殺,不論當時神智正常或失常,身故賠償將只限於退還閣下已繳交的保費。」

3.  被告人在2016年6月3日提出剔除該申索和根據第14A號命令就本宗訴訟的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詮釋問題作最終決定的申請。

4.  該申請在2017年2月10日獲聆案官批准,他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聆案官並且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又評定訟費為港幣55,500元。

5.  原告人就該決定上訴,該上訴在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席前審訊,杜法官在2017年5月17日頒下判決書,維持聆案官的裁決,駁回上訴。杜法官裁定原告人沒有訴訟地位展開此訴訟,另外,杜法官裁定無論以2011年5月6日的保單生效日期,或以2011年8月4日保單恢復生效日期計算,溫女士的自殺日期都在一年內,所以上述第3.6條文生效。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程序、及可能妨礙或延遲對本案的公平審訊。杜法官又頒令他付該上訴與暫緩執行聆䅁官命令申請的訟費。

6.  在2017年7月12日,杜法官評定在他席前之上訴的訟費為港幣35,500元。

7.  在2017年6月14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杜法官之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8.  被告人於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原告人在21天內支付聆案官頒令他須支付的訟費港幣55,500元。截至如今,原告人尚未支付該港幣55,500元和相關的利息。

9.  被告人的律師又於2018年1月19日以信件向原告人追討該港幣55,500元和杜法官評定的訟費港幣35,500元及相關的利息,原告人仍然未有支付。

10.  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他們追討下級法院訟費的經驗,原告人的經濟能力無法支付訟費及若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11.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2.  原告人已有兩次機會向法庭展陳他的案情及論據,均被法官裁定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若原告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13.  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馬道立法官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4.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5.  《實務指示4.1》第36段的指示適用於處理訟費保證金傳票。雙方已按該指示存檔誓章及陳詞綱要。考慮過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這申請不需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以書面審理。

16.  原告人在2018年3月19日(但按法庭紀錄是在2018年4月10日才存檔)的信件第11段要求押後本上訴至2018年7月13日待他的法援上訴有結果後才繼續。本庭不同意押後本傳票的審理。按他自已在該信件的陳述,他的法援申請已多番被拒。至於他依賴圍繞五年定期综合保障計劃的新觀㸃,如下文解釋,本庭不認為足以構成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7.  再者,本申請祗是針對訟費保證金的問題。上訴的正審會在日後再排期聆訊,由於尚有另外兩張原告人提出的傳票需要處理(見下文)本庭相信上訴的正審日期必然會在2018年7月13日之後。

18.  考慮到本上訴自2017年6月14日經已提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不應再拖延。但顧及原告人的法援上訴,若本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見下文),本庭會給予原告人超越2018年7月13日的期限支付。若他的法援上訴成功,他可以在7天内(以情況有變為理由)向本庭申請修改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9.  就本庭在本上訴中是否應該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証據及陳詞後,認定原告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本庭又認定若原告人敗訴,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雖然原告人在2018年1月17日的反對誓詞第10段表示他願先付下級法院頒令的訟費及利息,但他無視被告人的律師於2018年1月19日信件的要求,沒有支付任何訟費及利息。

20.  本庭跟着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21.  在考慮原告人自己編寫的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及閱讀過杜法官2017年5月17日的判決書後,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被告人所構成的潛在不公平情況。撇開原告人展開此訴訟的訴訟地位問題(他嘗試以2017年12月29日根據第15號命令的申請傳票及2018年1月2日的修改申請傳票處理),本庭在現階段未能見到很強的理據取代第3.6條的效應。第3.6條是該保單中的一般條件,原告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說服本庭該條文不適用於五年定期綜合保障計劃下的索償。

22.  在本案中,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3.  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24.  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178,150元。在被告人提出申請後,原告人提出2017年12月29日根據第15號命令的申請傳票及2018年1月2日的修改申請傳票。雖然司法常務官指示原告人這兩項申請可以在上訴正審時處理(除非本庭指示另外處理[1]),這些申請必然渉及額外的工作,增加被告人的訟費。考慮過本上訴的爭議涉及的工作,被告人律師在2017年8月8日附表的訟費列表及原告人的情況,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150,000元。

25.  上訴庭一般容許上訴人充裕的時間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案不存在特別情況令本庭偏離這做法。如上文提及,本庭會給予原告人超越2018年7月13日的期限支付。

26.  因此,本庭頒令如下:

(1)  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7月26日前向法庭支付港幣150,000元為本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於2018年7月26日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若上訴因此被自動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2)  在2018年7月26日前,除下列(3) 段之規定外,本上訴暫時擱置;

(3)  若原告人在2018年7月13日的法援上訴成功,他須在2018年7月21日前知會法庭及被告人。屆時,被告人可於2018年7月26日前知會法庭是否同意撇銷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或減低保證金之金額。

27.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在2017年3月29日存檔的訟費清單,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該訟費之金額評定為港幣50,000元。

  

  

(林文瀚)(袁家寧)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1] 在現階段本庭保留有關該兩張傳票應否在上訴正審前處理的決定。本庭須在2018年7月26日後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才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