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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7

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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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293/2019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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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DC 427-CH-2020-06-19

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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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580/2017

[2020] HKDC 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申請人

及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6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6月19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楊)發出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該傳票),申請背景大致如下:

背景

2.  楊於2017年11月親自入稟區域法院(區院),發出《僱員補償條例》[1](該條例)下的表格1,就“工傷意外受傷及疏忽意外賠償及不合理解僱三方面追討賠償”,但沒有在表格上填上按該條例哪條申請補償。楊最終在審訊前修訂表格1,指他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缺勤4天,按該條例第10條[2] ,向其前僱主答辯公司(李群)申請僱員補償(該補償申請)。本席審訊後計算,該等第10條補償金額為$3,976.94[3]。

3.  本案中,楊一直沒有法律代表,李群則一直聘請不同法律代表。

4.  法庭於2018年12月,將該補償申請排期於2019年4月29和30日進行審訊,並訂下2019年1月21日進行審訊前覆核聆訊(審前覆核)。李群的法律代表按時出席審前覆核,楊則在沒有事前通知法庭及李群下[4]缺席,本席因此在審前覆核當日,按照《區域法院規則》[5] (《區院規則》) 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規定, 頒令暫時剔除該補償申請(以下所提及的命令與規則,除另有指明外,均爲《區院規則》的命令和規則)。

5.  應楊之後於3月 20日存檔傳票(恢復傳票),本席於3月28日進行聆訊,聽取雙方陳詞後,庭上即席頒令恢復該補償申請,並押後頒發恢復申請的書面理由。在楊陳詞同意下[6] ,本席再即席頒令他支付李群恢復傳票的訟費,金額由法庭不經聆訊作簡易評定(統稱該恢復令)。法庭隨即同日進行審前覆核。

6.  本席及後經考慮李群的訟費陳述書(總額達$31,050),以及楊2頁的書面反對理由等[7] ,於5月2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8] ,將恢復傳票的訟費評定爲$5,795(該評定決定)[9]。

7.  另外,本席在4月29日審理該補償申請後,押後頒發書面判決,後同於5月24日頒下判案書[10],頒令撤銷該補償申請[11] ,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除法庭另有頒令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若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更改(傳票上須明示要求的替代訟費命令),該暫准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該暫准令)[12] 。

8.  在14天申請更改期限內,李群先於6月4日存檔傳票(及約共12頁誓章)申請更改,要求楊支付它自2018年9月4日之後該補償申請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該李群申請)。

9.  李群所持申請理據,乃楊沒有接納它的$10,000和解要約,沒有接納它繳存法院的$10,000附帶條件付款,以及反悔雙方簽署的書面和解協議[13] 。李群又依賴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支持其申請[14] 。

10.  兩天後,楊也於6月6日存檔傳票(及約共4頁誓章,包括證物編號甲-簡易評估訟費陳述書,總額達$151,975),申請更改該暫准令。楊沒有按法庭指示在傳票上明示要求的替代命令,祇在誓章內要求李群支付他因爲李群“改口供衍生出來結果的訟費”(楊第一申請)。

11.  14天申請更改期限過後,楊逾時於6月26日存檔另一傳票(及約共6頁誓章)“補充”申請, 傳票上他要求:

(1) 李群支付他“此案全部訟費”;

(2) “獲付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上述(1)段提述的訟費利息”;及

(3) “由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延期利息(粗體後加作強調)”(三者統稱爲楊第二申請)。

12.  楊指李群兩年多來,以“謊言”玩弄他和多個政府部門,堅拒承認發生工傷事件,致勞資審裁處將他追討超過$150,000不合理解僱賠償的案件無期限押後。他因此被迫到區院提訴,但李群仍刻意隱瞞事實,企圖矇騙法庭,其行爲實屬“不當”。審訊後法庭裁定有工傷事件,他實際是“勝訴方”。過去兩年多的訟費,實因李群一直“講大話”所造成[15] 。

13.  楊因此反對該李群申請,他指法庭按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針對他作出命令,實屬“不公正”,反之他可以引用該規則,以及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來支持他的申請[16] 。

14.  該李群申請、楊第一申請,以及楊第二申請(統稱該三傳票)被排期於7月9日在本席前一併進行聆訊。

15.  本席分別在6月6日和10日,就該三傳票的誓章數量、書面陳詞頁數、存檔及送達次序及時限,以及用作簡易評定該三傳票訟費並符合《實務指示14.3》的訟費陳述書,向雙方發出指示(並在6月6日和11日去信通知雙方)。

16.  李群按照上述指示,於6月25日呈交法庭(及送達楊)7頁書面陳詞及1個第22號命令案例。

17.  楊則遲至7月9日聆訊當日,才呈交給法庭(及李群法律代表)日期爲7月8日的i)6頁陳詞大綱;ii)一份“更新”的訟費陳述書(總額達$153,849);iii)一份“追討自2018-09-14之後訟費反申索”的訟費陳述書(總額達$36,954),以及2個司法覆核案例。楊庭上聲稱,沒有收到法庭6月11日的信件,故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提交。

18.  本席於7月9日進行共約4.5小時的聆訊,聽取雙方陳詞。期間李群代表大律師應法庭邀請,就3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36分部案例陳詞,並再呈交2個香港僱傭案件給法庭考慮。

19.  7月9日聆訊完畢後,本席就該三傳票押後頒發書面判決,後於9月6日頒下判決書[17] ,

(1) 頒令撤銷該李群申請[18] ;

(2) 就楊第一申請及楊第二申請的第二和第三點,不作任何命令[19] ;及

(3) 批准楊第二申請的第一點,頒令更改該暫准令變成如下絕對命令:除法庭另有頒令外,李群須支付楊該補償申請(即整件僱員補償案件)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該絕對令)[20] 。

20.  經考慮楊呈上總額達$36,954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再在判決書中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李群須支付楊該三傳票的訟費,總額經簡易評定爲$8,000(該第二暫准令)[21] 。

21.  本席在該第二暫准令指示:任何一方更改申請(不論支付責任或/及金額),須在14天內以傳票提出(上面須寫上更改命令部分,及建議替代命令),法庭將書面處理申請,雙方均不可存檔多於2頁A4紙張申請理由。任何逾時或不遵守指示的申請或文件,法庭一概不予受理或考慮。若14天期限過後沒有申請,該暫准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該等指示)[22] 。

22.  另一方面,楊不滿本席於5月24日頒下的該評定決定($5,795),於6月6日發出楊第一申請傳票當天,獨立發出另一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該上訴許可申請)。楊在支持誓章中,有別於其過往書面反對理由內的建議,建議重新評定恢復傳票的訟費爲$1,869[23] 。

23.  本席於6月10日作出指示,該上訴許可申請不舉行口頭聆訊,法庭將書面作出決定。本席及後同於9月6日頒下判決書[24] ,頒令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25] 。

24.  經考慮李群7月2日的訟費陳述書(總額達$15,353), 本席在判決書中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楊支付李群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爲$2,000,並同樣發出該等指示處理任何更改申請及文件(該第三暫准令)[26] 。

25.  楊沒有在14天申請更改該第三暫准令期限內,發出傳票提出申請,李群也沒有在期限內申請,該命令自動在9月20日變成絕對命令並生效(第三絕對令)。

26.  但在14天申請更改該第二暫准令期限內,楊於9月18日存檔傳票及誓章,在傳票第1段他“表示希望採用訟費評定程序重新考慮判決書第32頁第137段中本申請所有申請訟費評定(粗體後加作強調)”(該更改申請)。這第1段所指的第137段,看來應指該第二暫准令。

27.  有見該更改申請及其文件違反該等指示,本席於9月24日批示(及去信楊),不予受理或考慮該更改申請。爲給予楊一次更正機會,本席再指示:除非楊於10月4日前,遵守該等指示提出該更改申請,否則禁止他提出,及該第二暫准令將即時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生效(該除非命令)。

28.  楊在10月4日該除非命令限期前,於10月3日存檔傳票、誓章,以及看似按《實務指示4.1》製作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但包含“交付羈押許可申請申請人陳述書”)。他在傳票上要求i)“就DCEC 2580/2017判決提出上訴許可”;ii)另選法官處理此許可申請及之後判決;iii)“法庭/高等法院針對答辯人作出交付羈押令”;及iv)“法庭/高等法院上訴2019年9月18日訟費金額評估判決(粗體後加作強調)”。

29.  法庭在同日作出指示(及於10月9日去信通知楊),指上述傳票、誓章及文件冊不符合該除非命令,法庭因此不予受理或考慮該更改申請。法庭同時清楚表明,若楊有意以上述傳票及文件,提出看似4個獨立的其他申請,他應按適用法律法規個別分開提出,並向合適法院提出。

30.  鑒於楊最終沒有按該除非命令提出該更改申請,李群也沒有申請更改該第二暫准令,因此該命令在10月4日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生效(第二絕對令)。

31.  楊之後於10月21日來信法庭查詢10月3日傳票及文件冊,並催促法庭在11月1日前回覆他。

32.  法庭於10月25日去信楊,指10月9日已回信他,重覆10月9日信件內容及再附上副本,並提醒楊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33.  11月19日,楊在高等法院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本案“重新申請上訴申請許可”。

34.  11月28日, 高等法院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向楊作出指示:他須於12月17日或以前,在下級法院存檔及送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提交陳詞解釋爲何上訴法庭應容許他直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5.  楊最終在12月17日發出該傳票。

36.  2020年5月22日,楊發出傳票(修訂傳票),申請修改該傳票上的答辯人律師名稱,本席在6月3日聆訊上,聽取上訴許可陳詞前,批准該修訂。雙方之後就楊的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及修訂傳票的訟費,向本席陳詞。陳詞完畢後,本席押後擇日宣告三者的書面判決。

該傳票

37.  在該傳票第一頁案件編號下,楊寫上“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38.  在該傳票第一頁中間,楊寫上該項申請是關於以下9點,本席原本引述如下:

(1) “先給出肯定答案並解釋:答辯人在此案中是否觸犯藐視法庭?;

(2) 解釋[不承認態度]、[不合理舉措]及[不恰當行為]釋義;

(3) 說明及解釋區域法院336章第62號7命令是否本人權益;

(4) 撤銷/更改2019年5月24日及9月6日判決書中申請人需向答辯人支付訟費命令(5795+2000)=$7,795(如適用);

(5) 撤銷/更改2019年9月6日第2項訟費命令並重新根據本人之前提資料考慮答辯人需向申請人交付所有之前訟費申請(如適用);

(6) 重新根據本人之前提資料重新評估/更改2019年9月6日第3項訟費答辯人需向申請人交付金額;(如適用);

(7) 答辯人需向申請人高等法院存檔費共$2,090;(如適用);

(8) 申請人有權獲付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上述(4-7)段提述的訟費利息;

(9) 由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期利息。(如適用)。(粗體後加作強調)”

(本席以下將上述各點,分別簡稱為該傳票第1點至第9點)。

39.  在該傳票第二頁,楊寫上擬上訴理由如下:

“要合法作出以上命令,必須重新建立/糾正之前判決法理解基礎。

[本席]在2019年9月6日所發出訟費命令及判決書中判決基礎未有直接承認答辯人在過去三年在政府各部門(包括法院)提供虛假陳述、偽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不但並未構成視法庭罪行,而且只是單認為[不合理拒絕承認] 措舉.在沒有引用合適法律和參考合適案例作判決,不單直接違背了[以法律為準繩的訴訟原則],而且造成實體處理結果的差異,導致對本人合法權益保護失當和對答辯人對民事違法行為的制裁失範。(斜體來自原文)”。

40.  接著,楊在該傳票第二頁指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27] (《高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及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申請上訴許可,針對答辯人行為作出合法判決”。

申請理由

41.  楊存檔該傳票當天,另存檔3頁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指就“2019年9月6日判決(粗體後加作強調)”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現本席將該等理由歸納如下。

42.  楊首先指“判決不合邏輯(小義蓋大義)”。由李群董事兼總經理石金博女士(石)在審訊時,爲避免在庭上講大話,“反口推翻所有前口供一刻開始”,答辯人“等於承認提供虛假陳述、偽證”和此案需區院審理全由答辯人錯誤造成及負全責。他個人過去三年爲此案所花一切努力,都是由答辯人所造成。所以,“有關所有席前聆訊對本人判罰都應取消(粗體後加作強調)”。

43.  楊強調,答辯人“三年來以謊言堅決否認工傷事件”,“向法庭交出多份僞證”,以他“缺席席前聆訊爲由除消案件,到庭上突然反口口供,又“可以以帶罪之身再講大話反告”他“(被告變原告)”。法庭卻“將其行爲加以掩飾、隱瞞和包庇”,“彷彿認同犯法後只要用時間拖延,“「死口唔認」再加上提供虛假陳述、偽證”,“就算證據確鑿,都不應負上任何責任”,更作出“判他爲缺席席前聆訊要向答辯人賠償之不公行爲(粗體後加作強調)”。

44.  楊指法庭“審訊程序不公,有法不依,有違過往相似案例程序,自我製造矛盾導致上訴”:

(1) 石“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粗體斜體底綫來自原文)”,“答案是肯定的”,但法庭“從未考慮”。楊指法庭花兩月時間爲答辯人找出“不合理舉措”“作爲掩飾”,“企圖令答辯人避開因藐視法庭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2) 法庭又在明知下“扼殺區域法院336章第62號7命令爲本人權益”,“刻意放過”答辯人嚴重罪行。

(3) 法庭“從未在庭上和判決書中向他或答辯人直接提醒答辯人行爲是爲提供虛假陳述、偽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後果相當嚴重,亦未先將此案先押後,確定其行爲再作判決(粗體後加作強調)”。

(4) 法庭作出“極主觀又偏袒答辯人判決,有違過往案例程序”。當他申請上訴許可時,本席“又不願討論辯證論點”,"不加詢問,“強行以檔案格式”爲由“否決/拒絕申請”,然後要求他“分開各自提出上訴”,根本是“不負責任行爲(粗體後加作強調)”。

45.  楊再提出,法庭的“訟費評定金額極爲不公”。“阻礙答辯人一天就判罰($5795+2000),玩弄申請人三年就判罰$8000(連利息?) (粗體及底綫後加作強調)”,他“要求重新按他所提供資料評估/考慮所有訟費申請及金額(粗體後加作強調)”。

46.  楊重提該傳票第1點和第2點要求,強調第1點答案是“此案訟費判決和所負刑事責任法理基礎”,是“不可分割和顛倒次序”,“再決定區域法院336章第62號7命令是否適用作判決(粗體後加作強調)”。

47.  最後,楊指本席“重程序、失公義”,“從未以持平之心秉公辦理此案件(粗體後加作強調)”。

楊的陳詞

48.  楊基本上採納他存檔的3頁上訴理由內容。

49.  楊補充指,自己是個法律“門外漢”,靠從錯誤中學習。但是,他所陳的都有事實基礎。他針對李群的指稱,都證據確鑿。李群的“不合理舉措"、和“不合理拒絕承認"行為,明顯都是“不當”犯法的行為,但法庭卻漠視這個基礎事實,錯誤及不公正地評定訟費金額。

50.  聆訊中,楊指針對李群/石的適用法律條文俯拾即是,例如《刑事罪行條例》[28]第31[29] 、32[30]和39[31]條、《高院規則》第41A命令第9條規則、第52號命令第1至3條規則,以及區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1條規則。

51.  楊提出,如果他沒被李群迫到區院提訴,又怎麼會有“席前聆訊”,所有本案的訟費,都因李群而起,都應由李群負責。法庭的判決,變相鼓勵李群“講大話”而不用受罰。若法庭不正本清源,怎評訟費也是徒然。

52.  本席查詢下,楊回答已想不起該傳票第5點指哪個命令。但他解釋,這是該傳票第4點的另一面。他指,鑒於李群“講大話”,應為這整場官司負責,法庭應更改之前的命令,改由李群就恢復傳票及該上訴許可申請支付他合適數額的訟費。

53.  楊再指,他呈交了法庭多份訟費陳述書,但法庭好像沒有理會。法庭判決訟費的理由欠奉,該第二暫准令的$8,000訟費評定(法庭查詢下,楊確認這是該傳票的第6點),好像“斷估”。他指出,自己過去三年曾多次到勞工處落口供,又多次到醫院驗傷,為此喪失了不少工資。

54.  聆訊中,楊呈上兩宗藐視法庭/交付羈押的案例,即Kinform Ltd,區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947號的判案書及判刑理由[32] ,和張志洪案,高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1550號的判案書[33]及判刑理由[34] 。楊強調,兩案中被裁定判處監禁的藐視法庭人士,均同時被頒令支付另一方“案件中的一切訟費”,但本席沒有按案例照辦。

55.  楊強調,李群有責任支付他本案“從開始至完結一刻的所有訟費”,包括該傳票和修訂傳票的訟費。

李群陳詞

56.  代表李群的曾愷祺大律師(曾大律師)基本上也採納他6月1日的書面陳詞及時序表。他呈上兩個案例給法庭考慮,分別爲朱寶玲 訴 鐘鎮盛及另一人[35]及啓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訴Woo Tak Yan及另一人[36] 。

57.  曾大律師陳詞,楊並沒有就逾期上訴提出任何合理理由或可被諒解的解釋。反之,法庭發出該等指示時,已明確提醒他逾時申請將不予受理。及後,法庭更以該除非命令給他一次更正機會,但楊卻沒有珍惜。

58.  曾大律師再陳,楊對法庭的眾多非常嚴重批評,毫無事實基礎,純屬揣測。對於他指法庭沒有考慮石“講大話”,他強調本案不是藐視法庭案件,與楊呈上的兩個交付羈押案件不同,它們與該傳票就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也無關。

59.  曾大律師指出,就該評定決定,法庭已經撤銷了該上訴許可申請,法庭不可一事再審。

60.  曾大律師力陳,該第二暫准令和該第三暫准令,均為法庭酌情權的行使,楊並未能指出法庭在作出該兩個簡易評定時,錯誤地忽略了什麼因素。他陳詞該兩個評定,實屬合理不過。楊不過以上訴為名,要求法庭就訟費作第二次評定,又或以此發洩他對前僱主的諸多不滿。

61.  曾大律師再陳,若法庭向楊批出上訴許可,絕對會對李群構成不公。他強調,每件案件也須有個終結。楊沒有適時更改該兩個暫准令,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李群當可合理地預期雙方糾纏多年的訴訟已了結。

62.  曾大律師總結,楊的上訴許可申請,缺乏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更沒有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

63.  曾大律師懇請法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楊支付李群該傳票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及修訂傳票的訟費,前者更應以彌償基準計算,蓋楊發出該傳票是濫用法庭程序,浪費法庭資源。

討論

64.  本席恐怕,由楊親自入稟本民事案件第一天至今,他對香港法律及其制度一知半解,致他產生不少誤會。本席唯有從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構及運作談起。

65.  香港普通法一般實行“對抗式/辯論式”的審訊制度,訴訟雙方如同競技場上對壘的雙方,而主審法官則猶如中立的裁判。主審法官(包括審理民事案件的區院法官)一般只圍繞訴訟雙方自行提出的申請範圍、證據、陳詞、法例及案例審理案件,不會主動代替任何一方調查、搜證、提出申請或作出陳詞(尤其李群一方在本案有法律代表協助)。

66.  本席因此不可擔當任何一方的法律顧問/代表,不可以給任何一方法律意見(例如指導他倚賴某法例、作某申請或某陳詞),否則(正如楊投訴本席偏袒李群一樣)會偏袒一方,或可能產生偏袒一方的不良印象,有違司法中立的原則。這正正是本席每每只能建議楊自行尋找獨立法律意見的原因(而法庭觀察,楊後期也明顯獲得法律意見)。

67.  還有,因各個法庭有不同的司法管轄權,而且基於每個法官獨立判案的原則,本席不能干預/代替其他法官裁斷雙方仍進行的其他訴訟/本案餘下程序,也不宜評論該些訴訟/程序。

68.  因此,較早前本席在審理該補償申請時,除了解決該申請所必須裁斷之爭議外,本席避免處理其他爭議,因雙方當時仍可能重啟勞資審裁處的案件[37] 。

69.  本席須指出,上述的考慮,同樣適用於一方打算提起的其他訴訟/本案申請,否則本席可能影響該些訴訟/申請的未來結果,或產生可能影響該些訴訟/申請結果的不良印象。

70.  當然,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出上訴許可時,按照《區域法院條例》(《區院條例》) 第63A(2)條的規定,必須考慮有關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否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1.  故此,本席在這判決書內,只能在處理該傳票上訴許可申請這範圍之內,盡力用淺白的語言指出楊的謬誤。倘若本席在這判決書(及過去的司法文書)沒有提及某事項,並不代表本席沒有考慮過,蓋文書的空間及本席的時間實非無限。倘若楊仍不明白(或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法庭再次建議他尋找稱職的律師詳談瞭解,避免誤解加深。

72.  另外,楊指本席“重程序、失公義”。本席須指出,程序規定,如區院規則,也是法律,其制定爲的是確保各方爭議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公正地解決:見第1A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2款。

73.  楊陳詞指本席有“至高無上”權力,本席希望是戲言。否則,本席在此嚴正指出,這想法絕對錯誤。本席的權力,來自法律,本席也得守法,否則就如楊投訴一樣,“有法不依”。

74.  最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沒有人在法律之上,包括本席。縱使楊沒有法律代表,他都要和李群一樣遵守同一套法律及程序規定,他並不可以因為沒有法律代表而獲得優待,法律也不會因此對他變得寬鬆。

欠缺本席作出的命令

75.  本席首先得指出,原審與上訴性質不同。籠統來説,原審指訴訟一方向原審法官首度申請或要求某些救濟,上訴指該申請在原審法官審理後,獲頒令批准或駁回,失敗一方不滿原審法官在審理事項上所作的命令,指原審法官錯誤作出該等命令,向原審法官的上級法院以該等錯誤為理由,申請更改或撤銷原審法官在審理事項上所作的命令。

76.  換句話說, 上訴不是處理首度申請或首次要求某些救濟的程序,上訴只能針對原審法官已審理並已作出命令的申請事項來提出。

77.  因此,依《區院條例》第63(1)條和第63A(1)(a)條的條文(或該條例第23條的條文[38] ),楊只能針對本席在本區院案件中曾審理並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以下簡單統稱為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8.  但是,本席在本案從來沒有審理該傳票第1點、第2點、第3點、第7點、第8點和第9點的申請,或作出命令批准或駁回該等申請(如果曾有審理的話)。

(1) 本席在本案頒發的訟費命令,只處理本區院案件的訟費,不涉高等法院存檔費。

(2) 該傳票第8點和第9點,和楊第二申請的第二點和第三點不同,本席沒有審理過這樣的申請。

(3) 該傳票第3點是楊在該三傳票申請所依賴的區院規則條文,而該傳票第2點引述的是本席判詞內容,及/或區院規則用語,二者都不是本席審理過的申請。

(4) 本席只曾在3月28日審理是否恢復該補償申請(及同日就審前覆核頒令),在4月29日審理該條例第10條補償申請,在7月9 日審理該三傳票申請,以及曾書面審理楊針對該評定決定的該上訴許可申請。

不是刑事審訊

79.  法庭要強調的是,在香港法律制度下,民事訴訟與刑事檢控/審訊有其各自不同的法律及程序(包括審訊程序)。

80.  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區院的刑事檢控,由律政司作為控方負責,有控罪書列明被告人罪行詳情及適用的刑事罪行條文,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等。

81.  楊現在陳詞才首次提出的《刑事罪行條例》條文,屬刑事罪行,偽證罪也是刑事罪行。普通法下,也有妨礙司法公正這刑事罪行。

82.  本案是民事訴訟,採用的是民事訴訟程序,2019年4月29日審訊的核心爭議是楊有否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李群因此有法律責任按該條例第10條向他支付僱員補償。楊及李群到庭參與審訊是為此爭議對弈,石是以李群的證人身份出庭作供,而非控罪書上的被告人身份到庭受審。

83.  因此,本席絕對不能在一民事案件審訊中,審理刑事罪行或裁定任何人刑事罪行罪名成立。

也不是藐視法庭/交付羈押申請

84.  2019年4月29日審訊當日,本席審理的也不是有否任何人作出虛假陳述,因此藐視法庭而須交付羈押。

85.  民事案中的藐視法庭或/及交付羈押申請,牽涉嚴重指控,可導致嚴重的後果(包括監禁),因此有其獨立的程序要遵從,與一般審訊不同,也與上訴不同。

86.  在楊提出的Kinform Ltd案和張志洪案,所指稱的以屬實申述確認的虛假陳述,發生在另一件民事案件內[39]存檔的狀書,該另案中有法官給與許可[40]進行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程序,該兩宗藐視法庭及交付羈押申請,均是以原訴傳票的形式[41] (即雜項案件)另案提出及另案審理。

87.  本席須明確指出,4月29日審訊前,楊從來沒有在本案中,按相關適用程序申請許可,向任何人提出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程序。該審訊也絕對不是審理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申請,也不會無故變成交付羈押/藐視法庭案件。

從沒申請押後審訊或判決

88.  4月29日審訊期間,楊也從來沒有陳詞提出任何人藐視法庭或妨礙司法公正,或涉嫌藐視法庭或妨礙司法公正,要求本席因此押後本案審訊或判決。

89.  案件審訊日期為進度指標日期, 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法庭一般不會批准更改:見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事實上,楊一直反對李群拖延,想本案儘早審結) 。

90.  因此, 本席在5月24 日就該條例第10條補償申請的判案書[42]中,沒有處理楊事後所稱藐視法庭或妨礙司法公正,或為此押後該補償申請的判決,合法合理,合乎程序。

91.  就該三傳票申請,楊只有在7月9 日聆訊當天才呈上的6頁書面陳詞第3頁第28點,兩次提及“妨礙司法公正”,一指答辯人“申請更改判案書訟費命令”有“妨礙司法公正嫌疑”,二指答辯人做出刻意隱瞞事情“觸犯罪行”及需負責“(明顯妨礙司法公正傾向)”。

92.  但楊在7月9 日整個聆訊中,從來沒有口頭重提上述兩點,或提出任何人藐視法庭,或涉嫌藐視法庭,要求法庭押後聆訊或判決。楊在其書面陳詞也沒有提及任何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的案例,或相關法院規則。

93.  當7月9 日聆訊完畢後,雙方再無權再就該三傳票作進一步陳詞,楊卻在8月21日來信法庭,違規作進一步陳詞,及第一次提及Kinform Ltd案 (本席已26日即時回信楊,不予考慮該些違規陳詞),但楊在該信及其後9月3日的來信,均不是要求法庭押後判決該三傳票,而是催促法庭儘快判決(並最好在9月20 日勞資審裁處再排期前) 。

94.  因此, 在9月6 日就該三傳票的判決書[43] ,本席沒有處理藐視法庭、交付羈押、妨礙司法公正等議題,或據此押後該三傳票的判決,也合法合理,合乎程序。

95.  楊現在事後投訴說,法庭違反程序或案例,沒有押後審訊或判決,實屬後知後覺、自相矛盾。

96.  因應楊看來有意提出交付羈押/藐視法庭申請,而他事後所稱的藐視法庭/虛假陳述,仍有待按照相關適用程序審理證實,如本席上文解釋,本席不宜也不會在這判決書作進一步評論。

97.  法庭因此認為,在欠缺本席作出相關命令這基礎上,根本不存在楊就該傳票第1點、第2點、第3點、第7點、第8點和第9點申請上訴許可這回事。

重覆就該評定決定申請許可

98.  倘若楊不滿該評定決定的$5,795數額,在該傳票第4點申請上訴許可更改該數額至較低數額,本席同意曾大律師陳詞,這是該上訴許可申請的重覆提出。

99.  按照第 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4A款,若楊不服本席於9月6日拒絕就該上訴許可申請批出上訴許可,他可在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而不用(也不應)向本席重覆申請。無論如何,本席再次以9月6日判決書[2019] HKDC 1180第17至28段的理由,再次駁回這重覆的申請。

逾期上訴

100.  但是,經本席查詢該傳票第5點後,楊看來是想推翻該恢復令中由他支付李群恢復傳票訟費的部分,改由李群支付他 (即更改誰負擔支付訟費的責任)。但是,楊並沒有在該傳票上就3月28日的該恢復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無論如何,至他12月17日提出該傳票時,相關申請上訴許可限期已屆滿:見第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4款。

101.  至於楊在該傳票第4點(及第5點)針對$2,000訟費命令的上訴,如下文解釋,嚴格來説,他不是針對9月6日的該第三暫准令,而是它於9月20日生效變成的第三絕對令。

102.  就楊在該傳票第6點針對的$8,000訟費命令的上訴, 如下文解釋,他也不是針對9月6日的該第二暫准令,而是它於10月4日生效變成的第二絕對令。

103.  無論如何,當楊在12月17日發出該傳票前,針對第二絕對令和第三絕對令的相關上訴許可申請限期也已屆滿:見第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4款。

104.  按第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10款,本席可延展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即使有關時限屆滿亦然。

105.  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延展申請上訴許可時限時,一般考慮 (1) 延誤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原因;(3)擬提出申請上訴理據的強弱;及 (4) 如果批准逾期申請,對訴訟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見朱寶玲 案第7段。

延誤時間

106.  本席看來,倘若楊真的針對3月28日該恢復令的支付責任申請上訴許可的話,他這點上延誤的時間非常長,有超過8個月之多。

107.  相比之下,就第二絕對令和第三絕對令而言,楊延誤的時間相對較短,但該等時間也並非非常短。

延誤原因

108.  楊沒有解釋為何遲至該傳票,才針對3月28日該恢復令的支付責任申請上訴許可。

109.  就第二絕對令和第三絕對令而言,楊看來投訴法庭以檔案格式為藉口,“否決”或“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來解釋他的延誤。

110.  但是,上述楊的說法,並不正確,原因如下:

(1) 該等指示,針對的是該第二暫准令和該第三暫准令的更改申請,而非上訴許可申請。

(2) 該除非命令, 針對的是該更改申請,而非上訴許可申請。

(3) 楊發出9月18 日傳票當日,該第二暫准令和該第三暫准令仍未生效,法律上不存在就它們上訴這回事。要待它們生效變成絕對命令後才可上訴,上訴時限才開始計算。

(4) 法庭10月9 日的信件,只不予受理或考慮楊以10月3日傳票等文件作該更改申請。法庭當時清楚表明,若楊有意以該傳票等文件,提出看似4個獨立的其他申請,他應按適用法律法規個別分開提出,並向合適法院提出(事實上,楊於6月6日也懂得發出兩張傳票, 就不同申請各自提出,一就該評定決定申請上訴許可, 一就申請更改該暫准令)。

(5) 因此,本席從來沒有“否決”或“拒絕”楊的任何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暫准訟費令與上訴不同

111.  簡單來說,一件案件由入稟至最終審訊,過程中會經過不少聆訊讓法庭給予指示各方準備案件,或期間一或多方會主動提出某些申請由法庭審理,這些聆訊及申請的審理都消耗雙方或一方的時間及費用,即訟費。法庭在每次聆訊結束前,或判決某個申請後,一般多選擇即時聽取各方就該次聆訊或該個申請的訟費陳詞,即席頒下該聆訊或該申請的訟費命令。

112.  法庭可以下令一方支付另一方該次聆訊或該個申請的訟費,或留待他日決定(命令用字為“保留”),或頒令訟費取決於未來審訊結果(命令用字為“歸於訟案中”) ,或不作訟費命令(即各自支付自己訟費,不得向另一方追討)。這些訟費命令在作出之日,便即時生效,相關上訴期限也開始計算。

113.  但是,有時法庭就申請(或審訊)需要押後宣佈書面判決,各方難以就未知判決先作相應訟費陳詞,或某些陳詞需待判決後才知有理與否[44] ,或甚至有規則禁止向法庭透露某些事項直至判決作出以後[45] ,這時法庭便會著各方(或各方向法庭申請)保留未來作訟費陳詞的權利,由法庭在書面判決中先簡單地作出一個臨時的訟費命令(即暫准訟費命令),待各方在考慮判決內容和臨時訟費命令的內容後,自行決定是否申請更改。

114.  第 42 號命令第5B 條規則第3款因此規定, 法庭按該條規則押後宣佈書面判決,可在該書面判決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有關決定宣告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115.  若各方均滿意暫准(或臨時)訟費命令,沒有在14天限期內申請更改的話,該命令即自動變成正式(或絕對)命令生效。若有一方或多過一方申請更改的話,原審法官會在聽取各方陳詞後,才決定是否按申請內容更改成不同內容的絕對令生效,或否決更改申請按暫准令內容變成絕對令生效。

116.  本席在4月29 日審訊雙方陳詞完畢後,便應李群代表鄭大律師建議及在楊不反對下,表示押後宣佈書面判決時會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處理整件案件(即該補償申請)的訟費,並向楊解釋暫准訟費命令這制度,楊當時表示明白。

117.  及後,本席在5月24日判案書頒下該暫准令處理整件案件(即該補償申請)的訟費,雙方後來均有發出該三傳票申請要求作訟費陳詞以更改該暫准令。為此,法庭也召開7月9日的聆訊聽取雙方的訟費陳詞,最終按楊第二申請的第一點內容更改該暫准令成該絕對令生效,即由李群支付楊整件案件(即該補償申請)的訟費(除法庭另有頒令外)。

118.  同樣地,7月9 日該三傳票聆訊雙方陳詞完畢後,因法庭也需要押後宣告書面判決,法庭再次向楊解釋暫准訟費命令這制度,楊當時再次表示明白。最終,法庭在9月6日判決書頒下該第二暫准令和該第三暫准令,先行簡單分別處理該三傳票的訟費和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19.  就該第二暫准令,楊也曾以9月18日傳票,提出該更改申請,建議以訟費評定程序評定訟費,取代法庭簡易評定的$8,000金額。假若楊遵守該等指示的話,法庭當然會考慮雙方書面陳詞決定是否按該更改申請內容更改該第二暫准令,較後以書面(如該評定決定般)詳細交待評定準則及理由。

120.  按書面宣告的判決內容向原審法官首次作訟費陳詞申請更改暫准(或臨時)訟費命令,與針對已生效變成絕對命令的訟費命令向原審法官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是先後時間上以及性質上兩個截然不同的申請/程序,不能混為一談。

121.  時間上,前者先發生(若有一或多方申請的話),生效後才可能出現後者(若有一或多方申請的話)。

122.  性質上,後者上級法院只在原審法官在運用其訟費酌情權出現明顯錯誤時才作出干預,相關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席已在9月6日判決書[2019]HKDC 1180第18段交代過,在此不予重覆。前者原審法官完全可以重新考慮訟費問題,包括考慮之前各方按規則不能提出的證據材料及陳詞。

123.  故此,就該傳票的延誤,法庭不認為楊提出的理由,有任何可原諒的地方。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

124.  法庭現考慮楊在該傳票針對第二及第三絕對令的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

不用處理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25.  無疑本席在判決該三傳票時,沒有處理楊就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陳詞,但原因非常簡單,如下解釋。

126.  法庭在接納楊其他陳詞下,已能判決他就該三傳票最大程度勝訴,沒有需要再花時間精力處理這進一步的陳詞。

127.  法庭在接納楊的部分證供及事實陳詞,經考慮第62號命令的一般訟費原則,以及第22號命令的規定及相關法律原則,便足夠裁定楊是審訊後實質的“勝訴方”,按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對他頒令“並不公正”,因本案的提出及審理所耗訟費,乃李群不合理舉措所致,實屬李群咎由自取:見判決書[2019]HKDC 1181第64、89、117至125、131至132段。

128.  換句話説,法庭已有足夠理據撤銷該李群申請,和批准楊第二申請的第一點,頒令更改該暫准令爲該絕對令,無需再花時間精力處理楊就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陳詞。

129.  法庭在實務審理案件時,視乎情況,並不是必需處理訴訟各方提出的每一點陳詞,才能完滿地就所有申請或案件作出判決。否則的話,法庭便難以滿足第1A 號命令第1 條規則的基本目標 - 即提高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確保案件盡速有效處理,程序與案情相稱及精簡,以及法庭資源的公平分配。

130.  要強調的是,經更改生效的該絕對令,已最大程度地讓楊獲得訟費補償他本案所花的時間精力。該絕對令所頒發的訟費範圍,不是限於某聆訊或某申請,而是涵蓋整件案件的訟費,起碼由2017年11月他入稟區院起計算(“除另有頒令外”這點,下文會交代)。因此,法庭就楊第一申請頒令與否(即楊要求李群支付他因爲李群“改口供衍生出來結果的訟費”),已無關宏旨。

131.  換句話説,就算法庭考慮後接納楊就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陳詞的話,也不會改變上述判決結果,也不能作出一個更闊的訟費命令(爲免誤會起見,如本席無權處理高等法院的訟費一樣,本席也無權處理勞資審裁處案件的訟費)。

132.  本席另須指出,有別於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條文,完全不涉及利息,對楊第二申請第2點(訟費利息)和第3 點(延期利息),都沒有幫助。

133.  故此,楊的這個投訴,根本不能成立。

134.  無論如何,若成立的話,楊的這個投訴,牽涉的不是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第二及第三絕對令,而是他在該傳票中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該絕對令,蓋他就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陳詞,祇牽涉如何更改該暫准令。

李群須按該絕對令負責整件案件訟費

135.  本席要强調,在9月6 日的判決,即[2019] HKDC 1181,李群是需要爲它的不合理舉措負責支付楊整件案件的訟費(即該絕對令)[46] ,以及就它在該三傳票的失敗支付楊的訟費(即該第二暫准令及生效的第二絕對令)[47] 。

楊須爲選擇缺席審前覆核負責

136.  另一方面,楊爲他缺席審前覆核,要支付恢復傳票的訟費,這做法正常,合法也合乎邏輯,對楊絕非不公。

(1) 雖然按該絕對令,李群要爲整件案件的提出,導致楊所花掉的費用及時間補償他,但楊缺席審前覆核,以及楊發出恢復傳票,與該補償申請的提出,沒有必然因果關係。

(2) 楊缺席審前覆核,純因他自己選擇工作,漠視法庭預早編排的審前覆核[48] 。

(3) 楊若準時出席1月21日的審前覆核,審前覆核當日如期在本席前舉行的話,楊便不需發出恢復傳票,李群一方也不用出席3月28日的聆訊,花掉法律費用及時間處理恢復傳票。

(4) 因此,李群爲恢復傳票所花掉的訟費,歸因是楊的失責,而非本席裁定的李群不合理舉措,由楊負責支付,合理合法,合乎邏輯,並無不公。

(5) 用另一例子説明,審訊前舉行的多次指示聆訊,以及本席最終在3月28日隨即舉行的審前覆核,都是本案進入審訊前的必經階段/程序,法庭都頒下“歸於訟案中”的訟費命令,由審訊後負責支付整件案件訟費的一方(即李群),一併向另一方(即楊)支付該些指示聆訊及審前覆核的訟費。原因簡單不過,因這些必經階段/程序,都歸因于李群的不合理舉措導致本案的提訴。

(6) 本席認為,楊的陳詞,並沒有充分考慮他自己缺席審前覆核所負的責任。

(7) 最後要正確指出的是,楊陳詞所指法庭在Kinform Ltd案和張志洪案所頒發的訟費令[49] ,是另外以原訴傳票提起的交付羈押/藐視法庭雜項案件的訟費,而非作虛假陳述的原來民事案件的整件案件訟費。

137.  無論如何,如上指出,楊沒有就該3月28日的該恢復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楊須爲無理上訴負責

138.  同樣地,楊在沒有理據下,就該評定決定提出該上訴許可申請,要負責支付李群因此花掉的訟費,這也合理合法,合乎邏輯,絕對公平。

(1) 該上訴許可申請提出與否,和本席裁定的李群不合理舉措,以及本案的提訴,沒有必然因果關係。

(2) 該上訴許可申請的提出,純因楊不服該評定決定,自行選擇上訴才產生。

(3) 本席審理後裁定該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撤銷申請,由楊支付李群因此花掉的訟費,全無不公。

139.  故此,楊並未就第三絕對令($2,000)的支付責任,提出任何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

140.  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在該絕對令加上“另有頒令外”數字,以清楚表明該絕對令不會影響/改變已經生效的相反訟費命令(如有其他的話) 。

第二及第三絕對令的評定方式

141.  本席選取簡易評定程序(而非該絕對令規定的訟費評定程序),來評定該三傳票的訟費,以及評定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乃合理行使本席酌情權方式之一。

142.  雖然,法庭經審訊後頒發的整件案件訟費,常規是經訟費評定的訟費:見第62 號命令第9(1) 條規則。

143.  但是,按第62 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法庭就非正審申請頒令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訟費,如認為適當的話,可以簡易程序評估該等訟費,代替經評定的訟費。

144.  《實務指示14.3》第6段規定,在區院民事法律程序中,關於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法庭會優先選擇採取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而非評定訟費)的做法,除非有充分理由證明這樣做法並不合適。

145.  本席認為,楊並沒有提出理由,指出本席在這方面犯了任何上訴法庭應干預的錯誤。

第二及第三絕對令的數額

146.  本席認為,楊投訴法庭“訟費評定金額極爲不公”,“阻礙答辯人一天就判罰($5795+2000),玩弄申請人三年就判罰$8000(粗體後加作強調)”,明顯出於誤解。

(1) 該$8,000循簡易程序評估的暫准訟費數額,是用來補償楊個人就該三傳票自2019年6月4日至7月9日的花費,而非過去三年他的費用。

(2) 楊呈交的金額超過$150,000的多份訟費陳述書,其範圍明顯超出楊為處理該三傳票所花掉的費用,例如包括驗傷。就該等數額是否楊過去三年整件案件所花的費用[50] ,要留待訟費評定官未來作訟費評定,如上文解釋,本席不會(也不宜)評論。

(3) $5,795該評定決定,是用來補償李群因恢復傳票所花的法律費用。

(4) 該$2,000循簡易程序評估的暫准訟費數額,是用來補償李群因該上訴許可申請所花的法律費用。這些法律費用和上述恢復傳票所花的法律費用,並非在同一天內花掉。李群先花錢聘請律師出席3月28 日的額外聆訊,在6月6日後另花錢聘請律師書面回應楊的該上訴許可申請。

(5) 最後,計算楊個人費用的基礎金額,與計算李群所花法律費用的基礎金額,大不相同,不能直接比較。楊所草擬的所有訟費陳述書,他的每小時收費都是$200,他明顯知道第62號命令第28A(3)條的規定。

(6) 要強調的是,有別於刑事案件的罰款,民事案件訟費頒發的目的,不是懲罰某方,而是補償某方因某案件或某申請所曾花掉的費用。這是普通法的彌償原則。若一方行使其權利聘請法律代表的話,是有權獲得補償聘請律師曾花掉的合適法律費用。

147.  除上述一點以外,楊並沒有提出其他理由,指出本席在數額上犯了任何上訴法庭應干預的錯誤。

148.  《實務指示14.3》第11段規定,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做法,會由處理有關實質申請的同一位法官負責進行,如法官認為適當,便可就訟費額作出暫准命令。

149.  《實務指示14.3》第13段規定,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只會作出粗略的評估而不會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聆訊。第14段再規定,法庭會在考慮有關的申請或事項的性質和情況,以及第1A號命令所述的基本目標後,盡量確保最後判給的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

150.  如上文解釋,假如楊對該第二暫准令和該第三暫准令的暫准訟費數額有異議,他大可在14天更改期間,按照該等指示向本席申請更改,而無需事後大費周章申請上訴許可。

151.  楊曾在14天更改期間,提出過該更改申請,要求以訟費評定程序評估該三傳票的訟費。但他卻沒有遵守該等指示,也沒有珍惜法庭以該除非命令給他的一次更正機會。

152.  無論如何,本席深信,本席行使酌情權,循簡易程序評估所達至的上述兩個暫准令的暫准訟費數額,都沒有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闊的範圍。

153.  本席認爲,楊自行放棄申請更改上述兩個暫准令的暫准訟費數額後,不外乎以上訴要求作第二次簡易評定。

154.  故此,本席認爲,楊針對第二及第三絕對令金額擬提出的上訴,也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55.  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楊在該傳票上擬提出的上訴。

對答辯方的不利

156.  有見本席上文的觀點,本席不認爲再有需要考慮曾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

結論

15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延展楊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無論如何,本席拒絕批予楊上訴許可。

就該傳票的頒令

158.  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159.  本席另頒令,本判決書所有命令由李群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楊。

該傳票及修訂傳票的訟費

160.  經考慮雙方訟費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合適按照訴訟常規,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因該傳票花掉的費用。

161.  就修訂傳票而言,按訴訟常規,一方申請有缺陷需修訂傳票,由申請方負責支付另一方所花費用。

162.  本席因此頒令,楊須支付李群該傳票及修訂傳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

163.  本席不認同李群一方申請以彌償基準計算它應收的該傳票訟費,法庭認爲,該傳票不過是一宗普通的敵對訴訟而已,而楊明顯是基於不少誤解才提出它。

164.  本席也不會批出大律師證書,法庭認爲,稱職的律師足以代表李群反對該傳票。為免誤會起見,曾大律師陳詞簡潔到題,絕對稱職。

補充

165.  最後,法庭認爲,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上述所有情況的旁觀者,經全面客觀考慮後,絕對不會懷疑本席有偏頗的實在可能性。第58 號命令第2 條規則第5款也明確規定,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作出被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該名法官提出。

166.  因此,本席並沒有因為楊的一系列謬誤避席或迴避處理該傳票。

(李紹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施文律師行轉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82章

[2] [2019] HKDC 1181,第62、70、88及89段

[3] [2019] HKDC 670,第46及58段

[4] [2019] HKDC 671,第7(1)段

[5] 香港法例第336H章

[6] [2019] HKDC 671,第11(6)及15段

[7] [2019] HKDC 671,第16段;[2019] HKDC 1180,第2至7段

[8] [2019] HKDC 671

[9] [2019] HKDC 671,第27段

[10] [2019] HKDC 670

[11] [2019] HKDC 670,第69段

[12] [2019] HKDC 670,第70和72段

[13] [2019] HKDC 1181,第6至8段

[14] [2019] HKDC 1181,第14段

[15] [2019] HKDC 1181,第9至11、27、29和30段

[16] [2019] HKDC 1181,第31和32段

[17] [2019] HKDC 1181

[18] [2019] HKDC 1181,第133段

[19] [2019] HKDC 1181,第133段

[20] [2019] HKDC 1181,第134段

[21] [2019] HKDC 1181,第137段

[22] [2019] HKDC 1181,第138段

[23] [2019] HKDC 1180,第11至16段

[24] [2019] HKDC 1180

[25] [2019] HKDC 1180,第28段

[26] [2019] HKDC 1180,第31和32段

[27] 香港法例第4A章

[28] 香港法例第200章

[29] 宣誓下作假證供

[30] 在司法程式以外的情況下經宣誓後作出的虛假陳述

[31] 經宣誓後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

[32] 日期均是2011年8 月19日

[33] 2019年3月18日 [2019] HKCFI 664

[34] 2019年8月8日 [2019] HKCFI 2320

[35] 高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259號,2015年5月15日

[36] [2018] HKLdT 49

[37] [2019] HKDC 670,第9段

[38] 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按照上訴法庭對該23(1)條的詮釋,一方不服“只關乎訟費”的區院命令才需申請上訴許可: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第二冊第1553頁Q1/23/1段

[39] Kinform Ltd案提及的另一案件是DCCJ 3854/2009,見8月19判案書第1段;張志洪案提及的另一案件是HCA 1012/2015,見3月18判案書第2(1)段

[40]見Kinform Ltd案8月19判案書第9段;見張志洪案3月18判案書第2(7)段

[41]見Kinform Ltd案8月19判案書第10段及其案件標題;見張志洪案3月18判案書第1段及其案件標題

[42] [2019] HKDC 670

[43] [2019] HKDC 1181

[44] 例如,一方不合理地拒絕另一方的合理和解建議,或附帶條件付款

[45] 如第 22 號命令第25 條規則規定,附帶條件付款不得在主審法官裁定所有法律責任及須予判給的款項決定之前向他透露

[46] [2019] HKDC 1181, 第134段

[47] [2019] HKDC 1181, 第137段

[48] [2019] HKDC 671, 第6及11(2)段

[49] 見Kinform Ltd案8月19判案書第114段;見張志洪案3月18判案書第68段

[50] 本席從未要求雙方就整件案件呈交用作簡易評定的訟費陳述書, 本席指示所要求的訟費陳述書,只限於該三傳票而已。

[2019] HKDC 1181-CH-2019-09-06

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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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580/2017

[2019] HKDC 1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申請人
 及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7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9月6日

判決書

1.  楊家興先生(楊)於2017年11月,親自入稟區域法院(區院),最終按《僱員補償條例》[1](該條例)第10條,向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申請僱員補償(該申請)。案件於2019年4月29日審訊後,本席於5月24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2],裁定楊於受僱李群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李群有法律責任支付他爲數$3,976.94的第10條補償,但李群已在發給楊正常工資時全數支付該等補償。因此,本席撤銷該申請,並就該申請的訟費頒下暫准命令[3]:除另有頒令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該暫准令)。

2.  李群於2019年6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令,要求楊支付李群自2018年9月4日之後該申請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該李群申請)。

3.  楊也於6月6日發出傳票[4]申請更改,於同日傳檔的誓章內,他要求法庭頒令李群須立即支付他因李群【改口供衍生出來結果的訟費】(楊第一申請)。

4.  及至6月26日,楊再逾期[5]發出傳票,申請【保留】6月6日傳票的内容,並【補充】申請:

(1)   李群支付他【此案全部訟費】;

(2)  他【有權獲付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上述(1)段提述的訟費利息】;及

(3)  【由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延期利息】(統稱楊第二申請)。

5.  本席現一併處理上述三個申請,因三者均涉及是否更改該暫准令及如何更改這議題(該議題)。

李群誓章證據

6.  林新強律師事務所(該行)的楊智冰律師(楊律師),代表李群存檔誓章[6],指李群前律師曾於2018年6月20日,發出【無損訟費以外的權利】的信件給楊[7],建議向他支付$10,000,以最終和永久地和解楊聲稱的該意外的一切申索(該要約),唯楊沒在14天要約期限内接納。

7.  楊律師再指,楊曾於2018年7月13日出席該申請的指示聆訊,和李群一方在庭外商討,後和李群達成並簽署一份書面和解協議(該協議)[8],同意就該申請接受$10,000作最終和解。但是,楊隨後在區院羅雪梅法官(羅法官)席前反悔,使該協議歸於無效。

8.  楊律師更指,該行按李群指示,於2018年8月7日繳存法院$10,000附帶條件付款(該付款)[9],以就該申請的整項申索與楊達至和解,並同日去信通知楊,但楊沒有接納該付款。

楊的誓章證據

9.  楊指出[10],他提出該申請,歸根究底是因為李群不承認該意外爲工傷事件,勞資審裁處(勞審處)無法繼續審理他提出的LBTC1291/2017案件(該案件),故他須提請區院決定該意外是否工傷事件。因此,該申請對他來説,實屬【附屬品】,【衹是事情一部分】而已。

10.  楊強調,過去兩年多,李群一直採取【不君子手法】和【不合作態度】,以【謊言】【玩弄】他和多個政府部門、堅拒承認有工傷事件,一直【無賴】地拖延,直至【最後關頭】,石才【全無任何先兆】地,在審訊日【改口供】承認此事。該等行爲完全【不負責任】,沒有【尊重】法庭和各個政府部門。楊斷言,若李群早於勞審處便承認有工傷事件的話,該申請絕不用在區院審理,各方也不用浪費兩年多的寶貴時間。

11.  有見本席在判案書接納該意外爲工傷事件,楊稱他應算是該申請審理後的【勝方】,而法庭不應説是【各有勝負】,也不應免卻李群支付訟費給他。

12.  楊解釋[11],2018年7月13日他和李群一方在庭外商討時,該行一男律師曾多次向他說:【這裏不是雙方爭論的戰場...雙方留在勞審處再定...】。他當時問,是否他先收下$10,000,撤銷該申請,然後再在勞審處再判,對方回答【是】,故他才簽下該協議。當他庭內向羅法官提問同一問題時,羅法官卻回答他【否】,故他才反悔,並向羅法官解釋原委。羅法官後建議李群一方在該協議加入條件【承認此爲工傷事件並負上責任】(該條件),卻遭李群一方當庭拒絕。事後,他在2018年8月3日[12]去信李群,重提以該條件和解,但李群沒有回應。

13.  最後,楊指他已重啓該案件,按勞審處在2019年5月28日發出的聆訊通知書[13],該案件排期在7月9日進行聆訊。

李群陳詞

14.  代表李群的曾愷祺大律師(曾大律師)陳詞,該付款符合《區域法院規則》[14]第22號命令的發出及送達規定,是有效的附帶條件付款。楊在審訊後未能取得比該付款更佳的判決,按第23條規則,法庭是可以接納該李群申請,下令楊支付李群在該付款本可無需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該等命令)。除非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下令。

15.  曾大律師力陳,在該申請的整體情況下,法庭按該李群申請頒令,絕非並不公正。

16.  曾大律師指出,第22號命令的設立,目的在鼓勵訴訟各方採取積極行動儘早就案件達成和解,以避免花費不必要及高昂的訟費。

17.  他強調,楊沒有接納該要約(有別於該付款及該協議,該要約是包括就勞審處的該案件一併達成和解的),又在羅法官席前反悔該協議。該行去信通知楊該付款時,也已提醒他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楊不能以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法律爲藉口,稱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15]。

18.  曾大律師再陳,楊在誓章中對石的指控,沒有事實根據。這些不實的指控,與上述三個申請沒太大關係,也不是導致按該李群申請頒令並不公正的理由。

19.  他再指出,楊在該案件的申索依據,是《僱傭條例》[16]第32K條,楊指李群以正當以外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故按 《僱傭條例》第32I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17]。

20.  曾大律師陳詞,按蔡寶芬 訴 仁和行有限公司 案[1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榮利(港深)運輸有限公司 案[19],第48條是一個【嚴格責任罪行】,楊衹要證明他【(1) 已喪失工作能力;及(2)有權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便可證實李群違反了第48條。曾大律師指,有別於蔡寶芬案中申索人未進行驗傷,未獲發評估證明書,楊早於2018年4月26日便已獲發該條例下的《表格7》,他之後便可在勞審處重啓該案件,用該表格來證明他在病假期間喪失工作能力,進而證實李群違反了第48條。換句話説,楊大可在《表格7》發出後,接納該付款,而無需繼續進行該申請。

21.  曾大律師強調,楊所稱須繼續進行該申請至審訊,待區院裁定是否工傷事件的難題,祇是一個【證據强弱】的問題,而非一個【可以不可以】的問題。

22.  曾大律師再陳,從公共政策角度來看,若每名勞審處案件在身的僱員補償申請人,都被接納以同樣理由堅持審訊而不選擇和解的話,答辯方便會失卻第22號命令的保障,該命令設立的良好立法原意也難以達成。

23.  至於法庭邀請答辯方陳詞的三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20]第36分部案例(相等於香港的第22號命令),曾大律師指出,即使英國法庭在其中兩案達至結論,要求申索人支付訟費並不公正,但各有其特殊案情,與該申請的不盡相同。

24.  就Smith v Trafford Housing Trust案[21],曾大律師特別引述判詞第14和15段,顯示金錢對案中雙方來説,並非主要之爭,雙方所爭的實是原則,該案申索人追求恢復名譽,而該案被告人則想維護其紀律聆訊程序的正當性。因此,法庭最終認爲,雙方均合適地繼續進行案件至審訊,而和解並不能真正地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

25.  至於Yentob v MGN Ltd案[22],曾大律師指出,該案涉及濫用私人資料,也非金錢,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3分部中,有提供在公開聆訊中作出聲明這特別程序處理該類案件[23]。而在Ali v Channel 5案[24]中,法庭便引述[25]Yentob案判詞第10段,指Yentob案的情況例外。

26.  基於上述陳詞及證據,曾大律師請求本席批准該李群申請,及撤銷楊第一申請及楊第二申請。

楊的陳詞

27.  楊陳詞時重申,該申請衹是一個【枝節】,勞審處的該案件才是【主體】,而他在該案件中要求的賠償超過$150,000,比該申請要求的補償更多。

28.  他指責李群故意安排該李群申請的聆訊日期,在重啓後的該案件2019年7月9日的聆訊日同日進行,他因而被迫向勞審處申請,將該案件押後至9月20日才進行聆訊。

29.  楊強調,他先在勞審處入稟,在該案件中向李群追討《僱傭條例》下的賠償。由於李群一直拒絕承認工傷事件,他才需將該案件【升級】至區院,這樣他【才可驗傷及繼續審理】下去。該條例下的補償,他是【後加追討】的。他要到2019年3月28日的聆訊,在本席解釋後,才知悉他在該申請中,衹能追討該條例下的補償,而不能追討《僱傭條例》下的賠償,後修訂該申請,祇按第10條向李群提出補償申請。

30.  楊力陳,李群【承認工傷事件並負上責任】,實屬該申請的爭論點,這也是本席在2019年3月28日聆訊中,讓他恢復該申請的【良好理由】。法庭絕不應祇著眼該申請的審理結果,而忽略該申請源自勞審處的該案件,及李群一直不承認工傷事件這點。

31.  楊稱他同樣依賴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他指本席就該申請的審理,衹限於第10條的補償,故按第23條規則對他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32.  楊再依賴第62號命令第7(1)和(2)條規則作他申請的理據。他指責李群過去一直刻意隱瞞事實,企圖瞞騙法庭,其行爲實屬【不當】。而石要到最後一刻,才【改口供】承認工傷事件,其誠信也已破產,也觸犯了該第7條規則,【不當地】浪費了各方兩年多的訟費。楊陳詞,若這情況下法庭仍作出該等命令,實屬不公正,因該申請訟費的產生,全都可歸因【李群及石一直講大話所造成】!

33.  楊再提出,該要約否定他在該案件中繼續向李群追討的權利,包括他追討李群更多賠償的權利。

34.  楊更反駁楊律師,指她沒有在誓章中,向法庭交代該行一男律師曾於2018年7月13日【誤導】他簽下該協議,以及交代該行庭上拒絕羅法官該條件的建議。楊再斷言,若李群當日在羅法官席前(如同石審訊時作供一樣)承認工傷事件,並接納該條件爲該協議的一部分的話,該申請絕對不會繼續下去,也不會招致後來的訟費。

35.  楊引用Yau Ka Po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26],及Yau Ka Po v Town Planning Board案[27],直斥李群一方如同該兩案同一申請人一般,選擇性地向法庭披露資料、企圖誤導法庭,法庭實必須【强烈譴責】李群,並要求它承擔該申請的訟費,以收【警戒】之效。

36.  基於上述理由及證據,楊請求本席批准楊第一申請及/或楊第二申請,並駁回該李群申請。

討論

37.  本席已全面重新審視所有相關該申請的情況,包括雙方就該議題提出的證據及陳詞。

相關法律及原則

38.  本席認爲,相關該議題的法律規定及原則包括以下:

39.  按第62 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正審法律程序如該申請,法庭一般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就整件案件頒下訟費命令,即法庭一般頒令敗訴方支付勝訴方所花的訟費。但是,該條也規定,若法庭覺得就該申請的情況而言,應就整件案件的全部或部分訟費另作命令,法庭可例外處理。

40.  該命令第5(1)條規則,也要求法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時須考慮:(aa)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28];(b)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d)【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書面提議;(e)各方的行為舉措;(f)某一方是否局部勝訴[29];及(g)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41.  上述第5(1)(d)條規則規定,如提議一方在作出書面提議時,可藉第22 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以就訟費作自保,則法院不得考慮該等提議。

42.  上述第5(1)(e)條規則的各方行為舉措,包括某一方提出或持續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以及在法律程序開展前的行為舉措。

43.  就上述第5(1)(b)條規則,第22號命令設立了繳存法院款項的制度,即附帶條件付款。本席同意,該命令的設立,是爲了達成曾大律師所指的良好目的。

44.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其中一種適用情況,是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當該條適用時,法院可作出該等命令[30]。按第23(5)條規則,除非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作出該等命令。

45.  按第23(6)條規則,法院在考慮作出該等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a)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b)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c)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d)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46.  按Trafford Housing Trust案[31],法院在決定作出該等命令是否不公正時,著眼不在於申索人拒絕另一方的和解建議是否合理,而在所有情況及影響雙方來看,下令申索人支付訟費會否構成不公。每宗案件有其不同案情,而結論可大不相同,法庭須評估誰是要為浪費訟費而負上責任的實際敗訴方。而構成不公的因素,沒有限制,也不限第23(6)條規則(a)至(d)項。

47.  但是,法庭偏離常規,不作出該等命令的酌情權,不是無拘束的。未能取得比和解建議更佳判決的一方,要證實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的責任是艱難的,否則設立第22號命令的良好目的便會被削弱。

48.  最後,第62號命令第7(1)條規則規定,凡在任何訟案中,某一方【不當地】作出任何事情,法院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的訟費,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引致的其他各方的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關鍵經過

49.  本席認定,按判案書的裁定,及經考慮上述誓章證據後,涉及該議題的關鍵事實經過,按時序可敘述如下:

50.  2016年8月24日,該意外發生後,石便收到楊關於該意外的通知(包括該短訊),並安排李群銷售部經理孫磊到醫院向楊了解,替楊支付醫藥費。因此李群即日便知悉該意外[32],事後更安排多個部門的員工,就該意外進行交流,嘗試了解該意外的成因[33]。

51.  同年10月,在該條例下的《表格7》仍未發給楊的情況下,李群便即時解僱楊。

52.  11月,楊書面向勞工處呈報該意外[34]。

53.  2017年1月,勞工處向相關人士發信,調查有否違反該條例沒有按時申報該意外[35]。

54.  4月,石代表李群簽署《表格2》,逾時向勞工處呈報該意外。在她同時給勞工處的回條中,石卻訛稱楊從沒向李群通報該意外,聲稱李群要到2017年1月,收到該處的信件後,才第一次獲悉該意外[36]。

55.  楊也於2017年入稟勞審處向李群索償[37],指李群違反了《僱傭條例》第32K條,以正當以外的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在該案件中,他依《僱傭條例》第32I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包括超過$150,000的賠償。

56.  周於同年6月,在該案件中呈交該口供,向勞審處聲稱一系列的事實(包括訛稱楊沒按程序向李群申報聲稱受傷的事故),質疑該意外的發生[38]。

57.  周在該口供中再指,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楊在聲稱的事故發生後並無休假),沒有證據證明他因該事故喪失工作能力,或他受聲稱的損害令他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權按該條例獲得補償,因此李群不同意支付楊《僱傭條例》第32P條的賠償。

58.  8月24日,勞審處下令該案件無期限押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本席相信,勞審處如此頒令,理由如下。

59.  因楊的申索牽涉第48條,而李群質疑該意外的發生,勞審處在處理該案件中就《僱傭條例》第VIA部的申索時,須先解決該意外有否發生這事實爭議,繼而決定李群有否違反第48條。第48條的條文,牽涉到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及僱員【有權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該兩事宜),而周在該口供中爭議該兩事宜。而該兩事宜的審理,按該條例下的管轄權條文,幾乎都集中屬於區院的管轄權之内[39],一般實務上都由區院審理,較少由勞審處審理,因為該條例本身不屬勞審處的法定管轄權[40]。

60.  本席相信,鑒於區院與勞審處上述不同的司法管轄權及實務審理經驗,及有見楊已呈報該意外給勞工處,楊大可及大有可能在區院向李群申請僱員補償,勞審處因而認爲,較佳的做法是等待楊的僱員補償申請在區院審理完畢後,在區院就該意外有否發生及該兩事宜作出裁決後,若仍有需要的話,才按照區院的裁決,在勞審處繼續審理該案件,並就楊按《僱傭條例》第VIA部提出的申索作出裁決。上述做法,不但避免不同法院達至互相不符的裁決,更有效地利用司法資源。

61.  同年10月,勞工處去信楊,表示他報稱的僱主,不同意就該意外承擔該條例下的工傷補償責任,並提醒他區院就該意外發生與否有最終的裁決權[41]。

62.  11月,楊親自在區院發出該條例的《表格1》,但沒填上按該條例哪一條申請補償。本席相信,楊當時誤解他可在該申請中要求包括《僱傭條例》下的【不合理解僱】賠償(該誤解),因為他在《表格1》第3(3)段清楚地寫下該等要求[42]。

63.  本席又相信,楊在區院提訴,是因爲李群曾向勞工處及勞審處,拒絕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其爲工傷事件,及後該案件遭勞審處無期限押後(統稱該原因)。楊因此在《表格1》第3(3)段,清楚地寫下【答辯人拒絕承認上述事件爲工傷事件】[43]。

64.  本席接納楊的證供及陳詞,倘若李群沒有如上拒絕承認的話,他很大機會不會到區院提訴[44];他是迫於李群的拒絕行為,才遠道到區院提出該申請,以證明該意外這工傷事件(該目的),以便追討《僱傭條例》下的【不合理解僱】賠償(該目標)。本席進一步相信,一直以來,這些【不合理解僱】賠償,才是楊針對李群的主要申索。

65.  及至2018年2月,楊修訂《表格1》,改爲向李群(而非一相似名字公司)提出該申請[45]。本席相信,最遲至收悉修訂《表格1》,李群應清楚知道楊在區院提訴的該原因及該目的,以及楊持有的該誤解及該目標。

66.  同年3月,在該申請中,李群前律師代表李群存檔《表格5》。在該表格内,李群又一次向區院聲稱幾乎同一系列的事實(包括訛稱楊沒按程序向李群申報聲稱受傷的事故),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46]。

67.  李群在《表格5》内再稱,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沒有證據證明聲稱的該意外致他喪失工作能力,或他聲稱的損害有令他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權按該條例獲得補償。

68.  李群更在《表格5》内稱,楊曾承認雖因該意外獲發4天病假,但他並無休假,繼續照常工作,但李群沒進一步提出它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第10條的補償給楊。

69.  同年4月,楊終於獲發《表格7》,獲評定因該意外而頭部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並因該受傷而須由2016年8月24至27日缺勤4天[47]。雙方沒有在14天期限内,就上述評核提出反對,要求覆檢。而雙方向區院就上述評核提出上訴的期限,則要到10月才屆滿。

70.  上訴期内,楊按照李群前律師的要求[48],於5月份提供該申請的詳情,再次指他依據《僱傭條例》第32K條,以李群依正當以外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這再一次印證楊持有該誤解及該目標,而李群也應知他有該誤解及該目標。

71.  上訴期内,李群前律師於6月20日向楊發出該要約,在不承認任何責任的前提下,建議就該意外有關的一切申索(包括該申請及該案件),以$10,000(已包括訟費等)與楊達成和解,唯楊沒有在14天期限内接納。李群當時是可以透過繳存法院附帶條件付款,就該申請的訟費作自保,但它遲至8月7日才這樣做。

72.  7月13日,楊與該行代表到庭出席指示聆訊,期間他與該行在庭外達成並簽署該協議,後他庭內向羅法官查詢該協議後決定反悔。和該要約一樣,李群在該協議中也不承認責任。但是,有別於該要約,李群同意支付楊$10,000最終和解該申請(但並沒有同時就該案件和解),並另外同意支付他該申請的訟費。因此,本席認為,楊在收下該協議的和解金額$10,000後,仍可在勞審處重啟並繼續該案件。故此,本席未能相信楊在誓章所稱,他曾遭該行一男律師【誤導】致簽下該協議。

73.  但本席相信,羅法官在楊反悔後,庭上曾提議該條件,卻遭李群代表斷然拒絕。答辯人承認責任與否,乃答辯方律師按實務指示於每次指示聆訊前需填交的表格丁代答辯方回答的第一條問題[49]。本席認為,有見李群在該協議中不承認責任,羅法官在庭上提出該條件,實屬正常不過。

74.  8月7日,仍在上訴期內,該行代表李群繳存該付款,同日去信通知楊,信中計算楊所得的第10條補償金額爲$4,013.6,提及該付款涉及李群支付楊該申請的訟費,並提醒楊留意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但是,該行在信內沒有向楊提出,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全數支付第10條補償給他。

75.  法庭同意該付款符合第22號命令的規定,是一個有效的附帶條件付款。楊不需法庭許可,可在28天内[50](即9月4日或以前)接納該付款,接納後該申請將即予擱置[51],而他可向法院請求將該付款支出給他[52],他並有權獲得李群支付他該申請的訟費至他接受該付款那日[53]。

76.  然而,楊沒有選擇在9月4日或以前接納該付款。

77.  9月17日,該行存檔《收入列表》。

78.  10月,《表格7》的上訴期限屆滿。李群及楊先後存檔他們的文件清單。楊在其清單内,披露該短訊[54]及孫磊8月26日的電子郵件(題為【美心機械人手撞人事故調查】)[55]。雙方在清單内,都沒有就楊的收入披露支付記錄或其明細[56]。該月31日,石代表李群簽署屬實申述,表示相信《表格5》所述事實屬實[57]。

79.  11月20日,該行存檔石的證人陳述書,其内容獲石以屬實申述確認。石在陳述書内,隻字沒提及李群即日便獲悉該意外的實情,反指自己沒有目擊聲稱的該意外,而楊至今沒有提供目擊證人名單。

80.  接著,石訛稱楊從沒有按所謂李群工傷申報政策向她或李群申報該意外,但此實屬託辭,石所出示的人力資源部電子郵件,與香港工傷補償或呈報無關,楊也從來沒有收過[58]。她續重覆李群要到收到勞工處2017年1月的信件時,才知悉楊於2016年11月直接向該處呈報該意外。

81.  石在陳述書再說,即使該意外確曾發生,及楊因此獲發病假,李群對楊因此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存有疑問。楊呈報該意外給勞工處時填報【並無休假】,又向李群報銷於2016年8月27日的出差費用,並在該短訊中說:【原本明天休息兩天】。石因此指,楊於該意外後並無休假並繼續上班,他受的聲稱傷勢並沒有導致他喪失正常工作能力。

82.  整份陳述書内,石都沒有指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楊應得的第10條補償。

83.  同月30日,法庭收到楊郵寄的證人陳述書。楊在陳述書内,道出李群即日便獲悉該意外的實情,否認見過李群所稱的工傷申報政策,並質疑石作爲李群證人的身份及她的證供。

84.  楊更在陳述書内花了大量篇幅,指李群以不合作態度回應有關部門查問,後勞工處建議及協助他將事件【升格】至勞審處,但李群仍多般拖延,最終勞審處建議他【升格】至區院。楊控訴,事件這樣經過兩年,其原因是李群【一直以種種理由拖延及拒絕承認該意外爲工傷事件...導致事件一路升級...這根本就是浪費香港納稅人金錢和挑戰香港法律制度...令勞工處及勞審處無法履行其職責,爲此他深感..無奈】。

85.  12月,法庭排期在2019年4月29和30日,就該申請進行審訊。

86.  2019年1月21日,楊缺席審前覆核聆訊,本席暫時剔除該申請但保留審期。應楊申請,本席在3月28日聽取雙方陳詞後,恢復該申請,並同日在雙方同意下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87.  本席恢復該申請的理由,是楊提出了【良好的理由】[59]這樣做,因他當時指出(並獲曾大律師確認),該案件正無期限押後,若該申請被撤銷的話,該案件大有可能被重啓,雙方大有可能就該申請的爭議要再對薄公堂[60]。

88.  審前覆核聆訊中,本席向楊解釋(及本席相信他應該明白),該申請衹能審理該條例下的補償申請,而不能審理《僱傭條例》的申索。法庭並給予楊許可再修訂《表格1》,讓他表明按該條例哪條提出補償申請。

89.  4月2日,楊存檔再修訂《表格1》,首次在第2段填上【第10條】這字,按此條文向李群申請補償。本席接納楊的證供及陳詞,這遲來的第10條補償申請,相比他在該案件中按《僱傭條例》第VIA部提出的【不合理解僱】賠償申索,確實是後加的,金額上也微不足道,對他實屬次要;他到區院提訴,為了最終達成該目標,所爭訟的確實是該意外這工傷事件。

90.  12日,該行存檔修訂《表格5》,否認該第2段,並指楊沒有因聲稱的該意外需要缺勤或喪失任何工作能力。至此,李群仍沒有提出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第10條的補償給楊。

91.  按本席指示,鄭大律師代表李群,於審訊前呈交及送達4月23日的書面中文開案陳詞(書面開案)。書面開案中,李群仍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或該意外有造成楊受傷,仍要求楊就此舉證[61]。鄭大律師在29日審訊口頭開案中,維持同一立場。

92.  書面開案中,李群又依賴第5(2)(a)作抗辯,指沒有證據證明楊因該意外致他喪失工作能力,或他所受的聲稱損傷有令他受傷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亦沒有證據去證明他有權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審訊日口頭開案及陳詞中,鄭大律師卻放棄依賴第5(2)(a)作抗辯,並同意假若楊證實該意外發生導致他受傷的話,李群有責任按第10條支付補償給楊[62]。

93.  書面開案中,李群計算楊應得的第10條補償金額爲$4,109.44,並首次提出已經把4天病假的補償以正常工資支付楊,楊因此不應再獲任何第10條的補償[63]。

94.  4月29日,審訊開始。楊首先作供,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內容為其主問證供,鄭大律師很快便完成對楊的盤問。他向楊指出李群在支付他8月份薪金時,沒有扣除他獲發病假的8月24至27日薪金[64]。至於該意外,他一條問題也沒有盤問楊[65]。

95.  接著,李群傳召石作供,石宣誓後全面採納她的證人陳述書內容為其主問證供,不作任何更正。當楊盤問她對該意外的立場時,石回答【這事確有發生】,頗令楊(及法庭)大感意外。她繼而承認,即日已收到楊關於該意外的通知,安排同事到醫院見楊,之後李群内部也有嘗試了解該意外的成因[66]。本席相信,石知悉在其他證據下,難再不承認該意外,故和盤托出。而李群過去不承認該意外,大有可能跟保險問題有關[67]。

96.  其後,本席頒下判案書,相信並採納楊的證供,裁定該意外有發生導致他受傷,楊於受僱李群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李群有法律責任按第10條支付他爲數$3,976.94的補償。本席繼而推斷並裁定,李群在發給楊8月份正常工資時,已全數支付他該等補償,因而撤銷該申請。

97.  現在,楊已重啓該案件,稍後該案件將在勞審處繼續審理,勞審處將對楊按《僱傭條例》提出的申索作定奪,本席在該申請審訊後的裁定,包括該意外的發生,及該兩事宜的存在,相信對雙方在該案件中有約束力。

該要約

98.  本席認爲,該要約符合第62號命令第5(1)(d)條規則的書面建議,但當時李群可以繳交附帶條件付款,就該申請的訟費自保,故本席不得考慮該要約來決定該申請的訟費誰付。

99.  無論如何,該要約的和解款項$10,000,是用來和解該申請以及該案件的,楊的該申請雖審訊後遭本席撤銷,但他在該案件的申索金額超過$150,000,該案件現已被重啓,仍未知勞審處審理後申索是否成立及成立多少。因此,本席認爲,實言之尚早說楊於2018年6月不合理地拒絕該要約。

100.  故此,本席認爲,該要約對該李群申請沒有幫助。

該協議

101.  本席認爲,該協議可被視爲第62號命令第5(1)(g)條規則的和解提議,給法庭用來考慮該申請的訟費。該協議下,楊可單就該申請獲付$10,000作和解,但楊不接納,該申請經審訊後反遭本席撤銷。

102.  問題是,楊反悔該協議,是否合理?

103.  法庭認為,若只考慮李群在該協議中不承認責任,也不同意加入該條件,並不足以顯示楊的反悔行為合理。舉個例子,若一名聲稱債務人在不承認責任下,提議全數支付聲稱所欠款項給聲稱債權人以作最終和解,後者若僅因對方不承認責任拒絕,並繼續訴訟後敗訴,以致最後分毫也討不回,法庭實難以認同該等拒絕行為合理,也絕不鼓勵該等行為。

104.  縱使同一事件導致雙方產生多過一宗案件,若只因對方在一案中不承認責任,這也未必是合理的理由不接納該案的合適和解建議。再舉個例子,因一宗工傷事件,僱員有時可向僱主提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以及一宗人身傷亡案件,縱使前者審訊可為後者帶來某些約束性的裁決,若僱主在前者案件中,在不承認責任下向僱員提出,支付該條例下最高的補償額作和解,僱員看來也理應接納,再另行決定後者案件的去向。

105.  然而,法庭認為,該申請有其非常獨特的背景須一併考慮。這在於李群清楚知悉該原因及該誤解,知悉楊為最終達成該目標,被迫到區院提訴,以證明該意外為工傷事件,而他在該申請中,並非主要追討該條例下的補償。

106.  但是,在楊為該目的遠道到區院提訴後,當李群向他提出該協議,就該些次要補償提議和解時,李群卻還是不願意承認責任,不願意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楊因此仍未達成該目的,實質令他到區院提訴後徒勞無功,白走一趟。

107.  若然楊在沒有該條件下接納該協議的話,他還得重回勞審處,重啓該案件,重新嘗試證實該意外這工傷事件等,就這點可謂【重新開始】,李群無疑在提出該協議作和解時,清楚明白該協議對楊的這點後果。

108.  法庭因此認爲,在上述背景下,李群提出的該協議,整體上並不合理。而楊為最終實現該目標,繼續在區院進行該申請以完成該目的,亦屬合理,而事後他也成功完成該目的,證明他的決定是對的。

109.  本席有理由相信,倘若李群在該協議中承認責任,或接受羅法官的該條件建議,楊於7月13日是會接納該協議,和李群達成和解並了結該申請的。因為,這從楊的角度看,等同李群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能夠滿足該目的。而法律上,就該案件重啟後的審理來說,這也等同李群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該兩事宜的存在,楊因此沒到區院白走一趟。

1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爲楊不合理地反悔該協議,這點對李群也沒幫助。

該付款

111.  假如楊接納該付款,他將獲付$10,000及該申請的訟費。但審訊後,該申請被撤銷,他分毫第10條補償也沒有。本席因此同意,楊在該申請審訊後,未能取得比該付款更佳的判決,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因而針對楊適用。

112.  本席不同意楊的陳詞,指他能從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中得益,讓他提出楊第一申請或楊第二申請(尤其第2和第3點),因該條規則是針對原告人的,而非幫助原告人的。

113.  本席又同意,既然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適用針對楊,除非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法庭須如此作出,這是第23(5)條規則的明文規定。

114.  本席有考慮第23(6)條規則的(a)至(d)項的情況,但是,就該申請及該付款而言,楊並沒有提出這4項適用,令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115.  即使如此,該條規則仍要求法庭【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按Trafford Housing Trust案,構成不公的因素,沒有限制,不限於該(a)至(d)四項。而且,第62號命令第5(1)(e)條規則,也要求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須考慮各方的行爲舉措,包括法律程序開展前的行爲,以及一方是否合理地提出或持續某指稱或對某爭論點提出爭議。

116.  本席認為,在上述條文及原則下,法庭是可以如楊陳詞所建議,就行使酌情權決定該申請的訟費時,以及決定作出該等命令是否並不公正時,考慮李群的行為,包括它在楊發出該申請前的行為,即它有否不合理地拒絕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及/或不合理地拒絕承認該申請的法律責任。

李群的行為舉措

117.  在這點上,本席不同意楊提出的Yau Ka Po兩案原則[68]適用於該申請,但本席同意他的事實陳詞,自2016年8月該意外發生,至該申請2019年4月最終進行審訊,李群(及石)確實為了自身的原因,在兩年多長的時間裏,連番編造謊話,接連企圖瞞騙勞工處、勞審處以及區院,質疑該意外的發生,質疑楊有否於受僱李群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到了審訊最後一刻,石才知難而退。

118.  法庭認為,楊對李群(及石)的上述批評,有包括判案書內的事實裁斷支持,絕對有根有據,也和該申請的訟費有關。法庭不接納曾大律師的相反陳詞。

119.  本席進一步認為,李群一直不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及一直不承認該申請的法律責任)的這等態度與行為,無論是否稱得上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所要求的【不當】,毫無疑問,實屬不合理。

120.  本席認為,李群對它清楚不過的該意外拒絕承認,並加以編造謊話無理質疑楊,這實無助於解決二者紛爭,只會小事化大,製造更多矛盾,產生不必要的費用,拖延紛爭的適時解決,對雙方也沒有好處,也浪費法庭有限的資源,這絕對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也絕不符合僱員補償案件合理快速審結的一般要求,尤其該申請的補償金額相對地低。

121.  因此,法庭認為,不管楊陳詞依賴的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是否適用該申請,第62號命令第5(1)(aa)和(e)條規則,也明顯適用於該申請,容許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充分考慮上述李群的不合理行為舉措。

誰是實質敗訴方?

122.  本席再同意楊的陳詞,該申請的提出,以及審理所消耗或浪費的訟費,實際上都由於李群的上述不合理行為所導致,實屬李群咎由自取,與人無尤。

123.  本席絕對相信,若李群在勞審處坦白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的話,楊很大機會不會提出該申請(及該案件很大機會不會被無期限押後)。又若楊提出該申請後,李群向他提出和解時直接承認法律責任的話,該申請也很大機會終止。該申請過去兩年多雙方所花掉的訟費,以及耗掉法庭的寶貴時間,確實都因李群的不坦白及謊言所導致。

124.  法庭經重新考慮後同意,該申請的實質勝訴者是楊,而非李群。在勞審處無期限押後該案件,以及該案件的申索性質及雙方爭議點的背景下,雙方來到區院,為的是爭訟該意外有否發生,是否工傷事件,及如是的話,該兩事宜是否被證實,以便勞審處(有需要時)重啟該案件,審理楊按《僱傭條例》所提出的【不合理解僱】賠償申索。換句話說,雙方本著該目的,主要是到區院爭訟該申請的法律責任這議題。

125.  在法律責任這議題上,楊無疑是勝訴的。法庭接納楊的證供該意外有發生致他工作期間受傷,而李群一方最終也承認他因此喪失工作能力,有權獲付第10條的補償。

126.  法庭留意,觀乎該申請的狀書、文件清單的披露,以及證人陳述書的内容,補償金額這議題,一直都不是該申請的重點所在。李群以正常工資已經支付楊第10條補償這點,更要遲到開案陳詞,於2019年4月23日才首次出現。

該等命令公正否?

127.  同樣地,本席認為,《表格7》的發出,只對補償金額有影響。正如李群一方在開案陳詞[69]指出,若雙方均沒有就《表格7》上訴,依上訴法院案例,《表格7》上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需缺勤的期間的評估是不可推翻的,補償金額須按該等評估來評定。

128.  但是,楊被迫到區院提訴,為的是該目的,《表格7》的發出,就此法律責任問題的解決,對楊毫無裨益(曾大律師引用的蔡寶芬 案和榮利(港深)運輸有限公司 案,也沒有處理法律責任這議題)。即使楊接納了該付款,該申請也只會被擱置,該意外這工傷事件有否發生,仍有待勞審處在重啟的該案件中定奪,楊仍未達成該目的,他為此在區院所花的時間和努力,仍是徒勞的。

129.  至於曾大律師的公共政策陳詞,本席不完全苟同。法庭無疑要盡力貫徹第22號命令的良好立法意願,但觀乎第23條規則條文本身,立法機關也預視該等命令可導致不公正的情況,容許法庭在該情況下不用這樣下令。因此,法庭認為,在合適的案情下,法庭不這樣做,仍符合該命令的立法原意。

130.  再者,法庭認為,即使在和楊相似的情況下,僱主簡單的自保辦法,便是直接坦白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的發生及/或該申請的法律責任,接著便大有理據以該付款就訟費自保。

131.  法庭明白,偏離不作出該等命令的責任是艱難的,但經考慮所有情況及從影響雙方的角度看後,在該申請的獨特案情下,法庭的結論是該責任給滿足了,作出該等命令實屬並不公正,蓋李群才是要為浪費該申請訟費而負上責任的實際敗訴方,下令楊支付該等李群自招的訟費,實屬並不公正。

該議題的結論

132.  本席認為,整體重新考慮所有情況後,合適按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視乎訴訟結果,而就該申請整件案件頒下訟費命令。既然法庭認同楊才是該申請的實質勝訴者,李群實應支付他該申請的訟費。

三個申請的處理

133.  故此,本席撤銷該李群申請,就楊第一申請及楊第二申請的第二和第三點,不作任何命令。

134.  本席批准楊第二申請的第一點,頒令更改該暫准令變成:除法庭另有頒令外,李群須支付楊該申請(即整件案件)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70]。為免誤會起見,這是絕對命令,雙方均不得再向本席申請更改。

135.  本席再作出指示,本判決書所有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各方。

三個申請的訟費

136.  法庭初步看來,楊在上述三個申請的陳詞或論點,大體上都獲得本席的接納,他算得上是三者的勝利方,合適視該等結果下令李群補償他三者的訟費。

137.  法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李群須即時支付楊該李群申請的訟費、楊第一申請的訟費,以及楊第二申請的訟費,三者總額經法庭簡易評定爲$8,000[71]。

138.  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話(不論支付責任或/及金額),須14天內存檔傳票提出申請(傳票上須寫下要求更改的命令部分,及建議的替代命令),並須同時存檔不多於2頁A4單面紙張的書面申請理由,申請人須送達傳票及理由給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後7天内,可存檔不多於2頁A4單面紙張的書面回應,並須送達回應給申請人,法庭之後將不經口頭聆訊,書面處理申請並通知各方結果。任何逾時或不遵守上述指示的更改申請或文件,法庭一概不予受理或考慮。若雙方在14天限期過後均沒有提出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139.  最後,本席多謝曾大律師的陳詞。

 (李紹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82章,本判決書所提的條文,全是該條例的條文

[2]  [2019] HKDC 670。除另有指明外,本判決書將採用判案書内的簡稱

[3]  判案書第70段

[4]  傳票上沒寫下建議替代訟費命令

[5]  本席在判案書指示,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該暫准令的話,須在14天內以傳票申請,這傳票在14天後才發出,但李群沒就這點提出反對

[6]  2019年6月4日

[7]  證物YZB-2

[8]  證物YZB-3

[9]  證物YZB-1

[10]  2019年6月6日誓章

[11]  2019年6月26日誓章

[12]  證物附件1,題爲【2018年7月17日解賠償建議回應II】,見第2點

[13]  證物附件3

[14]  香港法例第336H章。本判決書所指命令,全是《區域法院規則》的命令

[15]  見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K Ltd 案[2018] HKDC 735,判詞第10(a)段

[16]  香港法例第57章

[17]  見楊2018年11月27日證人陳述書第2頁背景第6點

[18]  [2018] HKCFI 425,判詞第14段

[19]  未經匯報,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113號,2012年9月10日,判詞第10段

[20]  Civil Procedural Rules 1998

[21]  [2012] EWHC 3320 (Ch)

[22]  [2015] EWCA Civ 1292, [2015] 6 Costs LR 1103

[23]  見判詞第23段

[24]  [2018] EWHC 840(Ch), [2018] 2 Costs LR 373

[25]  見判詞第48和49段

[26]  未經匯報,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221號,2016年1月29日

[27]  未經匯報,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67號,2016年6月14日

[28]  該等基本目標為:(a) 提高須就在區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e) 利便解決爭議;及(f) 確保區院資源分配公平。

[29]  即使並未全盤勝訴

[30]  第23(3)和(4)(a)條規則

[31]  判詞第13段,後獲英國上訴法院接納,見Ali  v Channel 5案判詞第46段

[32]  判案書第38(5)(i)(ii)(iii)(v)段

[33]  判案書第38(5)(i)(v)段

[34]  判案書第20段

[35]  判案書第21段

[36]  判案書第22和23段

[37]  判案書第26段

[38]  判案書第26和27段

[39]  見第18A條和第21條,但該條例個別條文,也提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管轄權,例如第10A(7)(a)條

[40]   見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及其附表(本席當然留意,《僱傭條例》第VIA部提出的補救申索,也在該附表内,又勞審處依《僱傭條例》第32J條,可移交第VIA部提出的補救申索給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審理)

[41]  判案書第30段

[42]  本席有留意,楊也同時寫下【工傷意外受傷及疏忽意外賠償】

[43]  楊並在《表格1》内,詳列各個他過去求助的政府部們(包括勞工處)的檔案編號,以及該案件的編號。

[44]  而勞審處較早前也大大不會將該案件無期限押後

[45]  判案書第32段

[46]  判案書第34段

[47]  判案書第35段

[48]  包括要求他明示按該條例哪條提出補償申請

[49]  Appendix D,該行於2018年7月5日存檔的表格丁上,以【否】回答這第一條問題。事實上,該行所有存檔的表格丁上,都以【否】回答這第一條問題。

[50]  第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

[51]  第22號命令第22(1)條規則

[52]  第2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53]  第22號命令第20(1)條規則

[54]  判案書第38(5)(i)段

[55]  判案書第38(5)(v)段

[56]  判案書第50、51和63段

[57]  判案書第37段

[58]  判案書第38(5)(iii)段

[59]  第25號命令第4(5)規則

[60]  見本席2019年5月24日的判決理由書第8段,[2019] HKDC 671

[61]  李群在書面開案指,楊沒提供目擊證人,該短訊不代表它認同該意外有發生,而楊至離職前,從沒有申報該意外為工傷,李群要收到勞工處2017年1月的信件,才得知楊向勞工處呈報了工傷。

[62]  判案書第6段及注腳3,第39至41段,以及第45至47段

[63]  判案書第7段

[64]  判案書第59段

[65]  判案書第38(4)段

[66]  判案書第38(5)和38(5)(i)段

[67]  判案書第38(5)(iv)段

[68]   此兩案牽涉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法律上申請人單方申請時,有關鍵事項的主動全面披露責任,與該申請明顯有別。

[69]  第13段

[70]   正式訟費評定的程序比簡易評定的複雜,收款方要擬備詳細的訟費單,評定更可能涉及在訟費聆案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若楊未能和李群就整件案件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的話,法庭建議他尋找義務獨立法律意見協助他適時提出並處理訟費評定事宜

[71]  經考慮楊7月8日總額爲$36,954的訟費陳述書

[2019] HKDC 1180-CH-2019-09-06

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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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580/2017

[2019] HKDC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申請人
 及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6月6日及6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9月6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楊先生(楊)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本席暫時剔除他的本申請,後應他於2019年[1]3月20日存檔的傳票(該傳票),於3月28日聆訊中頒令恢復本申請,並在他的同意下,下令他支付答辯公司(李群)該傳票的訟費,金額由法庭不經聆訊簡易評定。

2.  李群在3月28日聆訊中,呈交一份3月26日的訟費陳述書(該陳述書),申請該傳票的訟費金額達$31,050。

3.  該陳述書提及4名收費者。李群在其B部分申請$741影印費(741頁),在C部分申請$3,621,作爲1小時42分的聯絡費用,在D部分申請$6,588,作爲3小時15分鐘的專業工作,在E部分申請$20,000大律師費用,以及在F部分申請$100交通費。

4.  本席在3月28日聆訊中,就李群在該陳述書內的該傳票訟費申請,指示雙方可分別存檔書面反對及回應理由。

5.  楊於4月1日存檔反對書(該反對書)提出反對理由,並附上該陳述書爲附件。

6.  楊在該反對書中,以恢復本申請及相關法庭聆訊爲【無意義及不義之舉】,提議剔除該陳述書的B、C、D、E和F部分,又以李群【無需大費周章】聘用大律師爲由,建議剔除C3和E項,再以李群文件【重覆申述無稽之談】等理由,建議剔除B項的$741影印費、C2和C3項,更指由中環步行至區域法院衹需5分鐘,建議剔除F項,最後指整體關顧【不適用】,建議剔除D5項。

7.  李群則在4月10日存檔書面回覆。

8.  本席經考慮相關該傳票的材料,包括該反對書的內容及建議後,於5月24日頒下書面簡易評定訟費金額的決定(該決定)[2],將李群獲頒的該傳票訟費總額,評定爲$5,795。

9.  楊不滿該決定,於6月6日發出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10.  本席在6月11日書面指示雙方,法庭將不經口頭聆訊,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書面作出決定。

楊的誓章

11.  楊於6月6日存檔誓章(該誓章),【不認同】本席在本申請審訊後就本申請(即整件案件)所作的訟費令,認爲【結果太兒戲】。

12.  楊在該誓章中,重提李群【無需大費周章】聘用大律師出席3月28日的聆訊,指【根本無辯論必要】,【浪費了大家1小時】,再次以李群文件【重覆申述無稽之談】等爲由,反對李群多項收費,更認爲【任何剛畢業法律學生都可處理此案】。

13.  楊在該誓章中,第一次建議法庭以每小時$1,130來計算李群方收費者的每小時收費,這和該陳述書内一名實習律師(TT)的每小時收費相同。

14.  楊也在該誓章中,第一次建議法庭應祇批准10頁文件影印費$10(每頁影印費$1)。

15.  楊還在該誓章中,第一次建議法庭應作出下列時間的評定:祇批准0.1小時與當事人聯絡收費、祇批准0.05小時與對方聯絡收費、祇批准1小時作爲閲讀文件及爲聆訊作準備收費(這時間建議和該決定的評定是一樣,但每小時收費則不同),及祇批准0.5小時作爲3月28日聆訊的收費。

16.  基於上述各點新的建議,楊在該誓章中第一次建議該傳票的訟費總額應評定爲$1,869。

討論

1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官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8.  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法律上犯錯、罔顧法律原則、嚴重誤解事實、倚賴了無關事宜,或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見上訴法院案例Poon Shu Fan 訴 Wong Tin Yan案 [2012] 5 HKLRD 512,第517頁,判詞第10段。

19.  本席認爲,楊在該誓章中,對本席就本申請(即整件案件)審訊後判案書[3]所作的暫准訟費令的批評,與針對該決定的本上訴許可申請,二者全無關係。針對該整件案件的暫准訟費令,楊已經存檔兩張傳票(及李群存檔一張傳票)提出更改申請,法庭將另頒下判決書,處理該些更改申請。

20.  就楊針對該決定的本上訴許可申請而言,法庭重申該決定第16至27段的內容,法庭絕不認爲楊在該誓章中提出的其他事宜,能夠帶出任何上文第18段上訴法庭應該干預該決定的【錯誤】。因此,楊根本未能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21.  法庭認為,楊實以【上訴】為名,要求法庭再就該傳票的訟費作【第二次】簡易評定,這是上訴所不容許的。法庭要强調,法庭過去已給予雙方(包括楊)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就該陳述書內申請的訟費金額,提出各自的反對及回應,才達至該決定這簡易評定結果。

22.  法庭須清楚指出,法庭在該決定中所批准的收費者時薪金額、所批准的影印文件頁數,和所批准的多個項目所花費的時間,均爲法庭就訟費酌情權的行使。

23.  酌情權的特點,在於不同的人考慮同樣的材料,也可以合理地達至不同的結論,出現合理分歧,沒有單一或絕對的結論這回事。

24.  即使就楊本人而言,對於該陳述書内李群所申請的該傳票訟費金額及明細,他在該反對書中的建議,和他在該誓章中的建議,也前後不盡完全相同。

25.  而該決定的評定,也明顯大異於李群在該陳述書的申請總額$31,050,因法庭只批准$5,795。

26.  但本席深信,法庭在達至該決定時,沒有超出法律上容許的合理分歧這廣泛範圍。換句話説,本席作出的該決定,是在不同的人考慮同樣相關該傳票的材料後,合理地可以達至的不同結論範圍之内。

27.  因此,適用上文第18段的法律原則,法庭不認爲楊針對該決定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批出許可給楊進行上訴。

命令

28.  故此,本席撤銷楊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9.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來説,本席初步看來,合適視乎結果頒令,即由敗訴者支付勝訴者的訟費。

30.  法庭同時初步認爲,李群在7月2日的訟費陳述書内,就反對本上訴許可申請所索的訟費總額,不相稱地過高及不合理。例如,李群不用聘請大律師,更不需多名收費者,而他們聲稱所花的時間也看來過多。

31.  因此,本席在現階段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楊須即時支付李群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經法庭簡易評定爲$2,000(該暫准令)。

32.  任何一方申請更改該暫准令的話(不論支付責任或/及金額),須14天內存檔傳票提出申請(傳票上須寫下要求更改的命令部分,及建議的替代命令),並須同時存檔不多於2頁A4單面紙張的書面申請理由,申請人須送達傳票及理由給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後7天内,可存檔不多於2頁A4單面紙張的書面回應,並須送達回應給申請人,法庭之後將不經口頭聆訊,書面處理申請並通知各方結果。任何逾時或不遵守上述指示的更改申請或文件,法庭一概不予受理或考慮。若雙方在14天限期過後均沒有提出申請,該暫准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李紹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1] 本判決書所有日子,均指2019年

[2] 載於一份《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内,見[2019] HKDC 671

[3] 該判案書日期和該決定相同,同日頒下,見[2019] HKDC 670

[2019] HKDC 670-CH-2019-05-24

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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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580/2017

[2019]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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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申請人

及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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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5月24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楊家興先生(楊)在本申請連本審訊中一直親自應訊,答辯公司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1]則在本審訊中由鄭頌平大律師(鄭大律師)代表。

2.  鄭大律師開案同意,2016年8月24日,楊受僱於李群,職位是系統架構師。當日,李群指派楊到香港大埔工業邨的美心食品廠內工作。

3.  本審訊中,楊宣誓作供,當天下午約1時正,他正在廠内一隻約三米高的機械人手臂前作生産測試工作,而當時該系統是在暫停狀態下。但測試期間,當他將一箱月餅放在運輸帶(即機械人手臂下),機械人手臂卻突然從他頭上向下衝,打到他的頭部(該意外),致他頭部撞傷,其後廠方召來救護車送他到醫院。

4.  基於這聲稱的該意外,楊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2](該條例)第10條,向李群申索僱員補償。

5.  鄭大律師指,李群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或該意外有造成楊受傷,楊須舉證證明,及法庭須就這事實爭議作裁定。

6.  假若法庭相信楊,信納該意外曾發生導致他受傷的話,鄭大律師同意,李群有責任須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補償給楊[3]。

7.  但鄭大律師再指,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第10條的補償給楊。因此,楊不應再獲任何第10條的補償。

8.  上述兩點,便是本申請的兩大核心爭議點。

9.  下文可見,雙方還有其他訴訟可能重啓,因此本席下文會集中處理上述兩點,而避免處理雙方其他爭議。

10.  又雙方證據帶出多項事實爭議,但本席得指出,並非每一項爭議都對解決本申請有幫助,法庭也因此沒處理每項爭議。

11.  本審訊中,李群的董事兼總經理石金博女士(石)也有宣誓作供。

不爭背景

12.  經考慮雙方證人證供,和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證據内容,本席裁定,沒爭議的背景事實如下。

13.  但要清楚指出的是,下文背景事實中引述的雙方申報、紀錄及解釋,屬實與否,仍有待本席在下面討論及做決定。

14.  2016年3月31日,李群發出通知書,錄用楊為方案架構師,直接向石彙報。楊的職責,包括負責在香港地區的系統解決方案調試。試用期為3個月,期間月薪港幣$35,000,試用期滿後另行調整。楊須4月5日到李群位于東莞市總部的人力資源部報到,聯絡人包括周珍珍女士(周)。

15.  4月5或6日,楊入職李群。

16.  8月24日下午2時10分,楊到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求診。經檢查後,醫生診斷楊受到輕微頭部受傷[4],不用留醫,發了4天病假給楊(由8 月24至27日)。楊下午5時33分離開醫院。

17.  同日晚上約7時50分,楊與石有短訊往來(該短訊)。

18.  10月31日,李群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即日解僱楊,提出補償他一個月月薪港幣$38,150。

19.  之後,楊就他在香港勞工法例下的權益與李群發生紛爭,他與李群職員(包括周)互有電子郵件及短訊往來(該些通訊)[5]。李群曾要求楊簽署離職承諾書,放棄一系列福利及權益,楊堅拒簽署。

20.  11月8日,楊簽署《工傷意外通知書》及《聲明書》,首次將該意外呈報勞工處。通知書上僱用公司一欄,他填上“QKM Technology Co Ltd",聯絡人李澤湘,地址在香港科技大學及東莞總部。另他填上已在該意外當日,通知石該意外。

21.  2017年1月23日,勞工處去信QKM Technology Co Ltd李澤湘教授(地址為香港科技大學),指獲悉涉及楊的該意外,但未收到按該條例期限內提交的工傷呈報表格,現調查有否違例,請求對方填妥附上表格及回條給該處。

22.  石4月7日以經理身份代表李群簽署該條例下的《表格2》,向勞工處呈報該意外。

23.  同日石代表李群簽署回條,向勞工處解釋按公司記錄,楊沒向負責工傷的人事部就該意外通報或提供文件,李群要透過前律師收得該處1月23日的信件,才第一次收到楊聲稱工傷的通知,因此李群未能及時呈報該意外。

24.  《表格2》内,保險細節一欄,李群沒填上。

25.  《表格2》内,就楊在【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每月收入細節】,李群填報【底薪/基本工資】為$38,000,【伙食津貼/免費供應食物價值】為$526.64,【其他項目】為$38,526.64(這看來是手民之誤,應是前二者的總和),【總收入】為$34,674.75(這看來也是手民之誤,應是楊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内(或較短受僱期)的每月平均收入】)。

26.  同年,楊入稟勞資審裁處,向李群索償。同年6月,周以李群人力資源經理身份,代表李群簽署口供詞(該口供)提交勞資審裁處。

27.  該口供中,李群稱,楊以口頭合約形式,在2016年4月5日至10月31日期間,受僱李群為方案架構師,試用期三個月,工資每月$38,000。李群更羅列一系列事項,對楊聲稱的該意外表示質疑,因而拒絕楊的申索。

28.  8月14日,李群在裁判法院認罪,承認沒按法例為楊作強積金供款,被法院定罪及罰款。

29.  勞資審裁處8月24日下令,楊對李群的申索案無期限押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

30.  勞工處10月去信楊,表示就該意外,他報稱的僱主不同意承擔該條例下的工傷補償責任。就該意外有否發生,最終的裁決權在法院,而他須在該意外發生後24個月内向法院提出補償申請。

31.  同年11月,楊入稟本院,發出該條例的《表格1》,按該條例申請補償。

32.  2018年2月,楊修訂《表格1》,改爲向李群申請補償。

33.  楊在《表格1》内稱,他受僱李群期間,【緊接該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收入】為$38,150,而【該意外前12個月(或較短受僱期)他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另他在該意外當日,已向李群發出該意外的通知。

34.  李群前律師3月份存檔該條例的《表格5》,除承認楊在2016年8月24日是李群僱員外,一概不承認楊的其它所有指稱,更羅列一系列事項,表示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

35.  4月1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楊作評估,26日發出該條例的《表格7》,評定楊因該意外而頭部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並因受傷而須由2016年8月24至27日缺勤4天。

36.  9月,李群現律師存檔《收入列表》,指楊2016年各月份的收入如下:

(1)4月- $30,172.40;  (2)5月- $35,000;   (3)6月- $35,000;

(4)7月- $38,526.60;  (5)8月- $38,167.40;

(6)9月- $38,174.40;  (7)10月- $38,172.10

37.  10月,石以李群董事身份簽署屬實申述,確認《表格5》内容屬實。

討論

該意外發生否?

38.  本席相信並採納楊上文第3段的證供為事實,理由如下:

(1) 本席明白,如鄭大律師指出,楊沒有傳召他聲稱的衆多目擊證人出庭作供;楊也是在被解僱及與李群發生紛爭後,才呈報該意外勞工處。但是,鄭大律師也同意,李群也沒有傳召證人或提交證據,證明楊案發時正常工作,從未遭機械人手臂擊中,或解釋他的傷勢,或提供他當日下午到醫院就診的其他原因。石承認,她沒有目擊該意外。

(2) 醫院的診斷,本席看來,大體上和楊的證供一致。楊的傷勢輕微,本席相信,如他作供解釋,千鈞一髮,他本能地向後移,幸運地避過更嚴重或致命的傷害。

(3) 楊的證供,本席留意,也和他在《工傷意外通知書》、《聲明書》及《表格1》的記載,大體上一致。

(4) 本席再留意,鄭大律師也完全沒就該意外盤問楊,質疑他這方面的證供。

(5) 更重要的是,當楊盤問石對該意外的立場時,有別於李群過去一直採取的【不承認】態度,石宣誓下作供回答:【這事確有發生!】。本席給予這承認足額比重,原因如下:

(i) 因石作供承認,同日她已收到楊就該意外的通知,安排同事到醫院見楊,之後李群内部也有嘗試了解導致該意外的原因。該短訊的內容,符合楊即日通知他直屬上司的證供,足為佐證,本席信納該等證供。

(ii) 李群稱收得勞工處2017年1月23日的信件,才第一次收到楊聲稱工傷的通知,明顯與上述證據不符,本席不接納。本席相信,李群實即日便知悉該意外!

(iii)   所謂楊沒按李群【工傷申報政策】向人力資源部申報該意外,本席認爲,純屬託辭。相關人力資源部2016年7月14日的電子郵件,細看其內容,便知是團體商業意外保險的購買、申報及理賠流程,實與香港工傷補償或呈報毫無關係,更可況(本席相信)楊從未收過該電郵通知。

(iv) 本席看來,李群過去一直採取的【不承認】態度,大有可能跟保險問題有關。當楊盤問石為何《表格2》保險細節一欄沒填寫,石便選擇行使避免自招刑責的證人特權拒絕回答。

(v) 楊也供稱,銷售部經理孫磊該意外當日便到醫院了解並替他支付醫藥費,提及會向李群報銷,而事後多個部門也有就該意外交流。這些證供,和石的承認相符,本席也採納。在此,一份孫磊2016年8月26日電郵,題為:【美心機械人手撞人事故調查】,便提及要為8月24日下午機械手撞傷楊的事故儘快調查,也足以佐證上述證供。

責任結論

39.  按上,本席認為,楊成功舉證,證實他在2016年8月24日受僱李群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40.  該條例第5(1)條相關條文規定:

【...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41.  按上述規定,如鄭大律師同意,本席結論,李群有法律責任須按該條例支付補償給楊。

補償金額

已用正常工資全數支付嗎?

42.  李群是否已滿足上述支付補償給楊的法律責任呢?

43.  回答這問題前,本席認為,應先按楊所依賴的該條例第10條,計算李群應支付他的補償金額。

44.  該條例第10(1)條規定: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45.  該條例第10(2)條進一步規定:

【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46.  鑒於楊獲得醫院註冊醫生4天病假,及獲得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須因該意外受傷缺勤4天,本席認為,按第10(2)條,他須被當作在該4天(即2016年8月24至27日)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47.  鄭大律師在本席前,也同意上述分析。

48.  再按第10(1)條,本席認為,李群應支付楊的按月付款數額,應為他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在該4天期間的五分之四。

49.  就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該條例第11(1)條規定,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50.  本席留意,雙方證人都沒有清楚說明,楊在試用期滿後的月薪水平為多少,雙方也沒有提交文件,證明楊的月薪由試用期的港幣$35,000調整至多少(如有的話)。

51.  看該些通訊,李群似支薪到楊的恆生銀行戶口,但鄭大律師承認,相關支付紀錄並沒有呈堂。

52.  觀乎雙方文件上的申報,包括楊核實的《表格1》、石簽名的《表格2》、周簽名的該口供、李群的《收入列表》,本席相信並裁定,楊的月薪在試用期滿後(即7月份開始)有被調高至最少每月港幣$38,000。

53.  因此,本席同意鄭大律師陳詞,法庭須按第11(1)條採取對楊較有利者的(a)方法(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來計算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

54.  換句話說,調整後楊7月1至31日的收入,按該條例為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因為按(b)方法計算4月至7月的平均收入會來得較低,對楊較不利。

55.  按該條例第3條的釋義,【收入】不但包括以現金支付的底薪/基本工資,更包括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如僱主提供的食物。

56.  本席留意,文件顯示,楊有向李群報銷差旅費,即到香港大埔美心食品廠的交通及餐費等費用。石在《表格2》也填報了楊的【伙食津貼/免費供應食物價值】。

57.  本席相信楊7月1至31日的收入有$38,526.64,並採納此數字為他【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來計算李群須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他的補償,理由如下:

(1) 這數字來自石簽署的《表格2》,與李群《收入列表》數字相約,比楊《表格1》的$38,150更高,對楊更有利。

(2) 在該些通訊中,周曾以楊入職以來的月薪及每月天數,來計算楊年休假折算補償。當時,她也寫下$38,526.64為楊7月份的【應發月薪】。

(3) 雖然當時楊因被解僱和李群發生紛爭,周也沒作供或接受盤問,但周是李群人力資源部經理,她在該些通訊中,正按楊要求依香港勞工法例計算年休假折算補償,楊當時也沒就這數字提出異議[6],本席認為,這數字仍是可靠的。

(4) 本席因此給予李群承認的這個7月份的數字(即$38,526.64)足額比重。

58.  按上文分析,本席認為,李群須支付楊的該條例第10條按月付款的金額為$3,976.94,算式為$38,526.64 x 4/31天[7] x 4/5。

59.  鄭大律師盤問楊,指李群在支付楊8月份薪金時,並沒有扣除(即支付了)他獲發病假的8月24至27日薪金,楊回答不知道,稱他當時沒每月查核薪金數額。

60.  但是,楊盤問下同意,8月25和26日是他預先安排的放假日子,不管該意外發生與否,他都休假。因此,他該兩天沒上班。而8月27日,他卻有上班。

61.  本席給予上述楊的承認足額比重,並接納為事實,因有以下多點證據支持。

(1) 楊在8月24日的該短訊,便對石說:【…原本明天休息兩天…(粗體後加以作強調)】。

(2) 楊在《工傷意外通知書》上,也寫下【(但並無休假)】在病假期間一欄。

(3) 楊2016年9月10日發給李群的差旅費報銷單[8]顯示,整個8月份內,當他連續6天出差花費交通及餐費後,便有連續2天沒任何花費,包括8月25和26日。而他在8月27日是有出差花費的。

(4) 最後,石盤問下也說,8月25和26日是楊正常輪休的休假日子。

62.  鄭大律師結案時力陳,考慮楊上述盤問下的回答,以及李群申報的楊8月份收入數額,法庭可作出推斷,李群已滿足它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在它將8月份薪金發給楊時,已同時全數支付第10條的補償(法庭計算金額為$3,976.94)給楊,因此楊不應再獲得任何第10條的補償。

63.  鄭大律師要求法庭作出推斷,全因法庭前沒有證據(不論文件或證人口供)透露楊8月份薪金的明細。

64.  就楊8月份的收入數額,本席前只有李群的數字,而沒有任何來自楊的數字。經考慮後,本席棄石證人陳述書的$38,174.40數字,而採周在該些通訊中計算楊年休假折算補償時所用的$38,167.42數字,後者和李群《收入列表》的數字更相約。周身為李群人力資源部經理,想比石更清楚楊的薪金數額,而楊也沒在該些通訊中質疑這個數字,本席因此接納。

65.  在楊8月份的收入數額為$38,167.42的基礎上,法庭是否能作出鄭大律師所陳的推斷呢?

66.  本席考慮如下:

(1) 本席留意,楊8月份的收入$38,167.42,比他7月份的收入$38,526.64,要低$359.22,但這可歸因於兩月不同金額花費(及/或不同時段申報)的差旅費報銷。

(2) 楊24和27日有上班,李群事後正常應該有支付該兩天的百份百(而非僅五分之四)薪金給楊。

(3) 楊25和26日雖沒上班,但他該兩天是輪休休息,他是月薪制(而非日薪制)僱員,該兩天應是有薪休息日,李群事後正常也應該有支付該兩天的百份百(而非僅五分之四)薪金給楊。

(4) 縱使楊如他聲稱受僱期間沒每月查核薪金數額,到他10月31日被李群解僱後,就他的勞工權益與李群發生紛爭,產生該些通訊(包括周用楊入職以來的月薪及每月天數,來計算他年休假折算補償),及後發展出勞資審裁處的案件和本申請(並產生李群在本申請的《收入列表》),本席相信,楊應該有充足機會核對李群給他的發薪數額並提出異議,但他卻沒有。

67.  經考慮本席前整體證據後,本席推論並裁定,李群已全數支付該條例下第10條它須支付楊的補償。因此,楊不能再從李群處獲得任何第10條的補償。

68.  故此,楊針對李群的僱員補償申請不成立。

命令

69.  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

訟費

70.  就本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除法庭另有頒令 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71.  本席初步看來,雖然本申請遭撤銷,但在責任和補償金額兩大議題上,雙方各有勝負。又若李群沒有一直採取【不承認】的態度,來處理楊就該意外的僱員補償申請,本席相信,本申請很大機會不會被提出或如過去般發展,雙方也不用花上各自的訟費或過多的訟費。

72.  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以傳票書面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傳票上須明示所要求的替代訟費命令),該等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73.  最後,本席多謝鄭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李紹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1] 英文名稱為”QKM Technology (Hong Kong) Co Ltd”

[2] 香港法例第282章

[3]鄭大律師口頭開案時,放棄倚賴該條例第5(2)(a)條作為抗辯理由

[4] 詳細英文診斷用字為:”Acute care of head injury, accident: minor head injury, no loss of consciousness, Glasgow Coma score 15”

[5] 看該些通訊,楊的英文名字叫Richard

[6]楊對額外補償$21,797.73便有異議,更稱在李群存款給他後會退回

[7] 8月份有31天

[8] 自7月9日至9月10日止

[2019] HKDC 671-CH-2019-05-24

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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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580/2017

[2019] HKDC 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申請人

及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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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28日
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日期:2019年5月24日

 

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

1.  2019年1月21日,申請人楊家興先生(楊)在本申請的審訊前覆核聆訊缺席,本席按《區域法院規則》[1]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本申請。

2.  楊3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恢復本申請(該傳票申請),答辯公司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反對該傳票申請。本席經聆訊後批准該傳票申請,現交代理由,並頒下簡易評定訟費金額的決定。

3.  本申請的事源,可見於本席同日就本申請所頒下的判案書,在此省略。

恢復理由

4.  《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5)條規則規定:【除非已有良好的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並獲區域法院信納,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恢復有關申索...】。

5.  依案例,法庭須要分開3個階段處理該傳票申請。首先,申請人要證實有良好的理由。若有的話,法庭接著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恢復申請。若決定恢復的話,法庭最後可考慮施加條件:見 世界華商投資基金會有限公司對沐陽推廣有限公司 [2010] 2 HKC 294, 297H-I。

6.  楊3月20日存檔誓章解釋:【本人因工在外,未能如期...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前覆核】。

7.  本席同意代表李群的曾愷祺大律師(曾大律師)陳詞,上述解釋並不足以構成良好的理由,原因如下。

(1) 首先,法庭早於2018年12月21日楊出席的聆訊中,便排期進行審訊及訂下2019年1月21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日期,楊因此有充足時間準備出席後者,唯他仍全無任何事先通知法庭及李群下便缺席後者。

(2) 楊的誓章內容簡單,完全沒交代有否(及能否)請假或調動工作,以便如期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

(3) 鑒於法庭已給楊充足時間準備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法庭不接納以工作優先爲良好的理由缺席。

(4) 審訊前覆核聆訊爲進度指標日期,選擇親自應訊的訴訟人必須親自出席,否則法庭訂下的時間表便難以發揮效用,審訊也可能難以順利展開,對另一方及其他法庭使用者也不公平。

8.  但是,楊再指出(及曾大律師確認),雙方在勞資審裁處有牽涉本申請爭議的申索,現正無限期押後,惟雙方均可申請恢復。若本申請被撤銷的話,該申索大有可能被重啓,雙方因此還大有可能要就本申請的爭議他處對簿公堂。

9.  依案例,另一宗擱置了的牽涉相同爭議的訴訟的重啓可能,可構成良好的理由恢復案件:見Lei Tao對Yenhon (HK) Display Co Ltd, 未經匯報,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197號,2016年9月2日,判詞第32至35段。

10.  因此,本席認爲,楊最終提出了良好的理由恢復本申請。

11.  進入第二階段,本席有檢視曾大律師陳詞提及的《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的一系列情況,本席的考慮如下:

(1) 本席看來,楊的該傳票申請未算過遲。早於2月27日,他便已來信法庭要求恢復本申請。

(2) 無疑楊的缺席是蓄意,因他選擇了工作而非出席法庭聆訊。但本席留意,他在本申請中一直親自應訊,過去每次法庭聆訊都有出席,本席不認爲他這第一趟的缺席是為了拖延訴訟,尤其他過去親自做了不少預備工夫才走到這地步。

(3) 應李群請求,本席在1月21日的聆訊中,頒令暫時保留了4月29至30日的審訊日期。雙方審訊的準備工作,本席留意,也已大致完成。若恢復本申請的話,審訊大有可能如期舉行。

(4) 本席前,曾大律師著力陳詞本申請楊的案情如何薄弱(楊則提出多點表示不同意),但本席看來,本申請牽涉事實爭議,難以在沒聽取證人證供的情況下來定奪。

(5) 重要的是,除要求楊支付該傳票申請的訟費外,曾大律師沒提出李群因楊的缺席而承受任何不利;反之,若本申請到這地步遭撤銷的話,楊便前功盡廢。

(6) 本席前,楊對缺席表示歉意,同意支付李群該傳票申請的訟費,並承諾法庭準時出席審訊。

(7) 若審訊如期進行的話,本席相信,雙方的爭議可在短期內透過法庭公平地審理(或甚至完全解決),因而有可能不需在勞資審裁處重啓及另花金錢時間重新籌備審訊。

12.  整體來看,本席認爲,恢復本申請如期審訊,是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和合適的。

13.  因此,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恢復本申請。

14.  在第三階段,本席不認爲需施加任何條件。

15.  但是,按楊的同意,本席頒令楊須支付李群該傳票申請的訟費,金額由法庭不經聆訊簡易評定。

簡易評定結果

16.  經考慮李群3月26日的訟費陳述書,楊4月1日的書面反對理由,和李群4月10日的書面回覆,本席認爲,李群所索的訟費總額$31,050不相稱地過高及不合理,理由如下:

(1) 上述訟費命令,本席得指出,衹限該傳票而已。該傳票是一項非正審申請(預計需時30分鐘),也衹涉及一項而非多項申請。楊的支持誓章衹有一頁,內文不多過30字。李群沒存檔任何反對誓章。

(2) 雖這申請牽涉恢復本申請(或它的撤銷),曾大律師有提交10頁陳詞大綱及4個案例典據(共約50頁),但實際上,相關區域法院命令簡單,例書評論[2]及案例並不複雜,庭上所花實際辯論時間也衹有約1小時(開庭共約1.5小時)。

(3) 又上述訟費命令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衹限【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其...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底綫後加作強調)】: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

(4) 因此,法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李群一方竟有4名收費者之多(即一名2005年認許的律師,一名2017年認許的律師,一名實習律師,以及一個大律師),來處理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一項相對簡單的非正審申請。

17.  故此,法庭須審視訟費陳述書的每個項目是否必須,及如必須的話,其金額是否合理: 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517-9。

18.  粗略來看,本席認爲,一名2017年認許的律師收費者(即MY)便已足夠,及延聘大律師實非必須(相關工作可由該名律師代勞,法庭也會批准該律師所需時間及費用)。

19.  因此,MY以外其他收費者的項目,以及和大律師有關的項目(即C3、D1、D5和E1項),法庭一律不批准。

20.  法庭同意採用$2,130/小時來計算就MY所索的訟費,按司法機構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標準,這是認許2-4年執業律師在區域法院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每小時收費。

21.  就B1項,本席祇批准100頁影印費用共$100,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1部訟費收費表(該收費表)第1A項,每頁文件影印收$1。

22.  就C1項,本席祇批准6分鐘與當事人聯絡,即$2,130 x 6/60 = $213。

23.  就C2項,本席祇批准3分鐘與對方聯絡,即$2,130 x 3/60 = $107。

24.  就D2和D3項,本席祇批准共1小時,作爲閲讀文件和爲3月28日的聆訊作準備(包括預備陳詞大綱等)的費用,即$2,130。

25.  就D4項,本席祇批准1.5小時作為出席3月28日聆訊的費用,即$2,130 x 1.5 = $3,195。

26.  就F1項,本席不批准交通費用,這在一般訟費評定也不會獲批。就李群方送達陳詞大綱等文件,本席按該收費表第4項[3]批准2次費用共$50。

27.  按上,本席簡易評定後,楊須即時按上述訟費命令支付李群合共$5,795,算式爲$50 + $3,195 + $2,130 + $107 + $213 + $100。

28.  最後,本席多謝曾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李紹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336H章

[2]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一冊的評論不過二頁,見第689-690頁

[3] 每次送達文件的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費用,但不得少於$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