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少娟 訴 衛生署屯門婦女健康中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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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094/2017
[2018] HKDC 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7年第2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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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少娟 | |
| 訴 | ||
| 第一被告人 | 衛生署屯門婦女健康中心 | |
| 第二被告人 | DR LEE PUI MAN | |
| 第三被告人 | 該中心護士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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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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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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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於2017年7月20日,原告人向三名被告人發出原訴傳票,提出「專業疏忽」的申索。
2. 於2017年8月3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第1A號命令及第1B號命令,司法常務官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撤銷她的申索,但就此命令不作訟費命令。
3. 今天的聆訊是原告人就以上剔除命令的上訴聆訊。
原告人的申索及司法常務官的剔除決定
4. 於原訴傳票中,原告人列出她的申索基礎:—
「即該中心一、沒有完整地登錄病人病歷,二、沒有採取符合專業水平的醫療判斷,三、沒有採用合理的溝通方法解釋公營醫療資源分配的問題,令原告人遭受實際損害及傷害。」
5. 於2017年7月28日,即原訴傳票發出後的大概一個星期,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送交支持誓章的期限延至2017年10月31日,並同時存檔支持該申請的誓章(「第一份誓章」),該傳票排期於2017年8月3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
6. 於聆訊中,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原告人的疏忽申索必然存在事實上的爭議,兼且原告人理應遵守實務守則18.1就人身傷亡訴訟訂定的程序,故此,他認為以原訴傳票開展本訴訟是錯誤的,所以法庭不會批准原告人就支持誓章提出的延期申請。
7. 另外,司法常務官指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身份亦存在問題,故此,他並不認同應准許原告人將原訴傳票以傳訊令狀的形式繼續進行。
8. 司法常務官留意到原告人當時提出的時限問題,但他認為本案的重點是原告人有否理據及應向誰提出申索。基於所有考慮因素,司法常務官認為唯一適合的命令是剔除原訴傳票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剔除後的發展
9. 雖然原告人的申索於2017年8月3日已被撤銷,但原告人仍於2017年8月16日存檔了一份誓章 (「第二份誓章」)作為支持她的申索的證據。其中內容如下:—
(1) 於2013年9月24日,原告人首次到第一被告人中心接受婦女身體檢查,目的是希望及早篩查她右乳房外上側一塊約1.5厘米大的腫塊。
(2) 當時,她向第三被告人護士長指出腫塊及建議作詳細檢查。
(3) 第二被告人醫生多次檢查該腫塊後,向原告人指她並非高危者,以及有硬塊並不一定是腫瘤,第二被告人無作出有關的跟進。
(4) 原告人被安排翌年再接受健康檢查。
(5) 後來,由於原告人發現腫塊變大,便聯絡被告人中心,並獲安排提早於2014年7月28日進行檢查。
(6) 檢查後,原告人被轉介往博愛醫院乳腺科跟進。
(7) 經過多項檢查後,原告人被確診患上乳癌,隨即接受手術及治療,原告人於誓章中夾附了博愛醫院的診斷報告。
(8) 另外,原告人亦夾附了一份X光醫學化驗所報告,紀錄她於2000年10月30日所做的乳房超聲波檢查,報告指原告人當時右乳房外上側已有一懷疑腫塊,原告人指就是位於後來確診乳癌的位置,不過當時的報告指未有異常的發現。
10. 基於以上事實指稱,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未有及早篩查她的腫塊,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9月24日的檢查對原告人的腫塊「掉以輕心」,未有及早替她安排適合的治療,以致她的病情惡化,第三被告人則「嚴重行政疏忽,甚至係刻意隱瞞病人之病歷」。
11. 於2017年8月30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8月3日所作出的命令。同日,她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她的上訴(「第三份誓章」)。大意是司法常務官不應基於她在程序上犯錯便撤銷她的申索,再者亦應考慮三年的追溯期限。
12. 根據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原告人應於司法常務官的決定後14天內提出申請,故此她的上訴是一項逾時申請。在第三份誓章中,她解釋自己被實務指示誤導,以為上訴期限是28天。
13. 原告人其後再存檔數份文件,包括陳述書等,內容與之前存檔的文件大致上相同。
14. 上訴排期於2017年10月4日,在本法庭進行,當時由於原告人的法援上訴程序仍未完成,故此將聆訊押後至今天(見日期為2017年10月4日的判決書)。
15. 於未有法庭的許可下,原告人於2018年1月5日再存檔了兩份誓章(「第四及第五份誓章」),第四份誓章是用以支持她的逾期上訴申請,內容除了重複第三份誓章的解釋外,她也指出自己當時對於2017年8月3日的判決「一知半解」,後來在2017年8月18日才收到被告人律師寄來的蓋印命令,弄清細節後,已在2017年8月30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只延誤了13天。她更指出自己有遵守司法常務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已於2017年8月30日支付了$800的訟費。
16. 第五份誓章基本上是撮要了原告人的事實案情。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確認內容基本上是重複之前誓章的內容。
需處理的事項
17. 原告人的法援上訴申請被駁回,她今天親自行事。於今天的上訴聆訊中,需要處理的事項如下:—
(1) 法庭應否准許原告人逾時提出上訴?
(2) 法庭應否於本聆訊中接納原告人於2017年8月3日以後存檔的誓章為證供,即第二至第五份誓章(見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
(3) 法庭應否維持司法常務官的剔除命令?
(4) 如不,本訴訟應以何種方式繼續進行?法庭應否命令本申索應根據第28號命令第8(1)條規則繼續,並轉移至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逾時上訴
18. 第四份誓章的目的是解釋為何原告人會於14天期限過後,才提出本上訴,被告人並不反對法庭考慮該誓章的內容。故此,本席批准原告人採用第四份誓章。同時,本席接納她於第四份誓章內提出的理由,現行使酌情權,准許原告人於時限後提出上訴,本席考慮了以下的因素:—
(1) 逾時不長;
(2) 原告人有提供逾時的理由,法庭沒有理由去質疑她的說法的可信性。不過,法庭要強調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誤解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可接納的理由,但法庭考慮到原告人在知悉她的錯誤後,於合理的時間內嘗試作出補救。
新證供
19. 本席批准原告人於今天的上訴聆訊中採用及倚賴第二及第三份誓章。
20. 本訴訟較特殊的地方是於2017年8月3日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本來純粹是處理原告人有關誓章存檔時限的申請,法庭是在無任何與訟方申請的情況下,決定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在此情況下,明顯地,原告人根本沒有機會在該聆訊前提交反對剔除的證供,這是法庭考慮的第一點。
21. 第二,第二及第三份誓章內的證供闡述了原告人的案情及相關事件發生的時序,這對考慮時效限期的問題有重要的影響。
22. 第三,從法庭現已得悉的資料,並無任何理由去判定誓章的內容是不可能被接納的,故此,內容表面上是可信的。
23. 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份誓章的內容是符合法庭於上訴時接納「新」證供的條件,故此予以接納。但法庭不批准原告人倚賴第五份誓章,該誓章內容只重複及撮要第二及第三份誓章。再者,法庭必須強調存檔誓章應該是在《區域法院規則》容許或法庭命令批准的情況下才進行。與訟雙方不應反覆及毫無節制地存檔內容相近的誓章。
應否剔除申索
24. 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的責任並不是去判定原告人的申索能否得直,但若法庭能在現階段認定原告人的申索是絕對沒有任何成功的希望,法庭便應剔除申索。法庭並不認為在本申索中,法庭可以在本階段作出這樣的結論。原告人的案情並非不可能發生,再者,她有醫療報告分別指她早於2000年已懷疑右乳房上側有硬塊,及指她於2014年確診乳癌。
25. 另一方面,正如本席於2017年10月4日的判決書的第1及2段中指出,原告人以原訴傳票的方式開展一宗專業疏忽的申索,明顯地於程序上犯錯,因為申索將牽涉事實的爭議,原訴傳票的程序並不合適。這一點,原告人於今天的聆訊中也同意是她的錯誤。問題是,於此情況下,法庭應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抑或應該行使第28號命令第8(1)條規則的權力,讓原告人繼續本申索,但尤如本申索藉傳訊令狀的形式開始?
26. 若沒有任何時效限期的爭議的話,申索被剔除後,原告人再以傳訊令狀的方式重新展開訴訟,可能是較理想的做法,因為較直截了當,以及雙方能根據實務守則18.1的既定程序進行訴訟,可能較為合適。
27. 但是,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8月3日撤銷申索,即變相導致原告人只可最快於2017年8月4日再重新展開訴訟,那麼,若原告人的訴訟因由的追溯時限有機會於由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日這14天的時間內(「該14天內」)屆滿的話,原告人將可能由於程序上犯錯而喪失了追討損失的機會,這會影響雙方的實則權益及責任,本席認為基於司法公平的原則及精神,應要避免這種情況發生。
28. 故此,問題在於原告人的疏忽申索的時限何時屆滿?在此要強調的是,法庭在現階段不能、不需亦不應就此問題給予一個唯一及肯定的答案,因為現在法庭只能參考原訴傳票及第二及第三份誓章的內容。法庭要確立的是訴訟因由的追溯期有沒有可能於該14天內屆滿。若有的話,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應純粹由於犯了技術上的錯誤,而被剝奪進行申索的機會。
29. 《時限條例》(第347章)第27條規定因疏忽而導致人身傷害的申索須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第27(4)條列明如下:—
「4. ……,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
(a)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
(b)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30. 疏忽的訴訟因由建基於疏忽的行為及損害的構成。在本申索中,損害於何時構成並沒有顯而易見的答案 — 應該是第一次的檢查(即2013年9月24日)、第二次檢查(即2014年7月28日)、還是確診患癌時(即2014年9月5日)或其他時間?
31. 另外,原告人又是否於同一時間知悉訴訟因由已產生?如非的話,根據第27(4)(b)條,她又是何時知悉?是否於她於2014年發現腫塊變大時知悉、還是於第二次檢查時轉介往專科、或更後期的時候才知悉?
32. 第二次檢查有可能是關鍵的日期,即是說申索的時限有可能於該14天內屆滿。被告人律師也於今天的聆訊中接納有這個可能性存在。本席認為剔除原訴傳票並非合適或正確的做法,法庭應批准原告人繼續進行本申索。
結論
33. 現作出命令如下:—
(1) 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2) 接納原告人的第二、第三及第四份誓章作為本上訴的證供;
(3) 原告人的上訴得直,除卻其中所作的訟費命令,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8月3日所頒的命令予以撤銷;
(4) 准許原告人繼續本申索,但尤如本申索藉傳訊令狀的形式開始;
(5) 本申索獲轉移並編排於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處理,編號為DCPI 97/2018;
(6) 原告人須於2018年1月26日或之前為第一次核對表聆訊日期排期;
(7) 原告人須於2018年3月9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相關的專家報告及文件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8) 被告人須於原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的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9) 原告人須於14天內將答覆書(如有的話)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
(10) 雙方須遵守實務守則18.1的規定,以上有關狀書的命令,尤其須依據第51至56、65及66段的指引進行。
(與雙方討論訟費)
訟費命令
34. 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8月3日所作出的兩項訟費命令維持。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同意金額為$800,須於2018年1月26日或之前支付。
35. 被告人須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 ( 徐韻華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由律政司張泳施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