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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7

劉仲基 對 劉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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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57/2021劉仲基 對 劉妙婷

Files (3)

[2025] HKCFI 1425-CH-2025-04-09

劉仲基 對 劉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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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30/2017

[2025] HKCFI 1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20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AU CHUNG KEI (劉仲基) 

及

被告人LAU MIU TING (劉妙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4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序言

1.  這判決書所處理的是被告人於2025年2月17日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

2.  由於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程序有其複雜性 ,故此本席在討論被告人的申請前,必須先闡述本案的相關背景。

背景

3.  本案的被告人與原告人是兩姊弟。他們從父親的遺產中, 繼承了三項物業,分別為:

(1)  荃灣綠楊新邨Q座其中一單位 (“物業A”);

(2)  葵涌梨木道32 – 50號金運工業大廈二期其中一單位 (“物業B”);

(3)  葵涌梨木道32 – 50號金運工業大廈二期其中一車位 (“物業C”)。

4.  他們原本是以聯權共有人方式持有上述物業, 但他們其後於2017年3月26日簽署業權變更協議(“業權變更協議”),同意變更三項物業的業權。於變更業權後,原告人便會單獨擁有物業A,而被告人則單獨擁有物業B和C。原告人亦同意向被告人支付400,000元。

5.  由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拒絕根據業權變更協議完成業權變更,故此提出訴訟,要求法庭頒令強制執行上述協議。

6.  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合作賣出三項物業,並與被告人平分收益及相關費用。

7.  經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並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朱法官的命令如下:

“1. 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2017年3月26日的業權變更協議為有效及可强制執行的。

2. 命令强制履行業權變更協議,即被告人須即時及無論如何在本判決日期計起的三個月內作出所有必需的作為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物業A]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印花稅及其他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由雙方平均承擔。

3. 倘若被告人忽略或拒絕遵從以上2段,則指定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加簽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以將[物業A]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印花稅須由雙方平均承擔 ,而原告人所招致的其他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則由被告人獨自支付。

4. 被告人須根據業權變更協議,即時將[物業A]以現狀向原告人交付管有,若不照辦,則原告人可自由進入[物業A]以取得管有。

5. 批准原告人其他損失的申索,並指令損失評估由聆案官處理。

6. 不批准原告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第aa項的申索。

7.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8.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訴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如雙方不能同意訟費數目,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8.  於2023年5月8日,蘇嘉賢聆案官頒下判詞,按朱法官的命令第5段將原告人的損失/損害賠償評估為258,000元 ,並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評估程序的訟費。

9.  被告人不服,故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0.  於聆訊後,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於上訴時提出的主張不成立,故此駁回上訴。值得一提的是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於判決書第44段中的論述:

“被告人在她的上訴論點綱要中提出,業權變更協議沒有條款指明「必買必賣」或「可強制執行」。這也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有關不動產的權益的合約,一般是可以由法庭頒布強制履行令(order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來強制執行的。另外,被告人以為法庭只強制她單方面履行協議,要她把物業無償轉讓給原告人,是對法庭命令的誤解。強制履行令的目標是執行整個業權變更協議(即包括雙方的責任),而且是在原告人願意、有能力、及準備好履行他的合約責任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絕不會讓原告人在無需付出代價的情況下獲取被告人的財產。”

11.  被告人在未能成功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後,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2.  在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交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一個關於原告人沒有按業權變更協議行事的論點。

13.  有見及此,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特召開聆訊 ,以處理該論點應該在哪一個法庭審理的問題。

14.  林法官於2023年12月28日頒下裁決書,並指出:

“5. 上訴庭2022年2月7日判決書第44段指出法庭頒佈強制履行令的目標是執行整個業權變更協議 ,包括雙方的責任。而且強制履行令是在原告人(即劉仲基)願意,有能力及準備好履行他本人在合約下的責任之前提下所作出。

6. 根據強制執行令第2至4段,[被告人]劉妙婷[物業A]之一半業權已轉到劉仲基名下。

7. 劉妙婷提出証據指控劉仲基沒有履行他在業權變更協議下的責任,未有將[物業B]及[物業C]一半業權轉到劉妙婷名下,也未有支付她港幣40萬元。

[…]

9. 本席認為有關劉仲基在業權變更協議下的責任應如何履行的爭議,應該按朱法官2021年1月18日判決內第1段及上訴庭2022年2月7日判決書第44段審理。在頒佈強制執行令後,法庭可就該合約的履行作出附加的命令。

10. 若在劉仲基支付港幣40萬元及轉讓[物業B]及[物業C]的事宜上有爭議 ,劉妙婷或劉仲基可向原訟庭原審法官在HCA 2030/2017 一案中發出傳票,向法官尋求2021年1月18日強制執行令第1段下的進一步指示,審理或解決有關的爭議。

11. 因該等爭議未有原審判決,不能在現階段構成FAMV 404/2022的上訴理據。在FAMV 404/2022中,終審法院祇會審視在原訟庭及上訴庭經已審理並作出判決的事宜。

12. 劉妙婷或劉仲基可按自己的意願尋求法律意見,並考慮自身情況後決定是否向原訟庭提出關於[物業B]或[物業C]或港幣40萬元的傳票。[…]”

15.  其後被告人根據林法官的裁決,在2023年12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朱法官:

(1)  命令原告人將[物業B]及[物業C]的一半業權轉到她名下,並向她支付港幣40萬元;

(2)  聲明原告人失去了獲得蘇嘉賢聆案官所評估的258,000元賠償及2,000元訟費的權利;

(3)  下令原告人向她賠償她因沒有得到業權變更協議的利益而招致的損失;

(4)  容許法庭代收港幣40萬元及原告人所持的業權文件,並批准第3段所申索的賠償。

16.  朱法官於2024年3月8日下令[1]:

(1)  原告人須於14天內,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物業B]及[物業C]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被告人;

(2)  有關業權變更協議中規定的付款、2021年1月18日的判決第5和第8段的事項、被告人的傳票第2至4段及雙方的其他爭議事項,法庭在上述業權轉讓完成後, 再作指示。

17.  雙方其後在2025年1月23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以處理上述未了事項。經雙方同意,本席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於2025年3月24日或之前以繳存法院方式向原告人繳付港幣$115,159.80,作為於扣除原告人應根據2017年3月26日“業權變更協議”向被告人支付之港幣$400,000後,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之訟費 (港幣$515,159.80[2]) 之餘額 ;

2. 被告人在法院繳存上述款項後, 須將法院發出之繳存法院款項通知書及收據副本於7天內以郵遞方式送達至原告人之[…]地址 ;

3. 原告人於收到上述繳存款法院項通知書及收據副本後,須於7天內將[物業B]及[物業C]之所有業權文件以快遞方式送達至被告人之[…]地址 ;

4. 原告人及被告人須於上述業權文件被送達後7天內,以書面方式向法庭確認。原告人屆時亦可向法庭申請發放被告人繳存法庭之金額,並附上被告人之快遞簽收副本 ; 及

5. 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18.  如前所述 ,被告人於2025年2月17日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19.  被告人於她的非宗教式誓詞指出:

(1)  根據終審法院的指示 ,有關原告人在業權變更協議下的責任應如何履行的爭議 ,應該按朱法官2021年1月18日判決內第1段及上訴法庭2022年2月7日判決書第44段審理, 並由原訟法庭在頒佈強制執行令後,就該合約的履行作出附加的命令; 再經上訴法庭審理過,終審法院才會審視;

(2)  她已根據上述指示,向朱法官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亦已就此發出相關指示;

(3)  故此,她直至現在才有理據再次上訴。

20.  她現在上訴所希望達到的目標如下:

(1)  由於沒有履行業權變更協議的是原告人,故此朱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頒下的命令應被推翻;

(2)  指出原告人在強制令下也沒有履行協議下的責任 ,是藐視法庭;

(3)  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退還在他未履行協議下的責任前已判決但被告人已支付的訟費及其他款項;

(4)  要求原告人為此事對被告人作出賠償。

討論

21.  恕本席直言,被告人是誤解了終審法院林法官的意思。

22.  林法官的裁決書第10 – 11段是這樣說的:

“10. 若在劉仲基支付港幣40萬元及轉讓[物業B]及[物業C]的事宜上有爭議,劉妙婷或劉仲基可向原訟庭原審法官在HCA 2030/2017 一案中發出傳票,向法官尋求2021年1月18日強制執行令第1段下的進一步指示,審理或解決有關的爭議。

11. 因該等爭議未有原審判決,不能在現階段構成FAMV 404/2022的上訴理據。在FAMV 404/2022中,終審法院祇會審視在原訟庭及上訴庭經已審理並作出判決的事宜。”

23.  林法官的意思 ,並非是指被告人在向原審法官尋求進一步指示,並按該些指示行事後,便可以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只是說,由於被告人在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曾被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審理過的議題並不包括有關履行業權變更協議的進一步指示,故此,終審法院不會考慮與進一步指示相關的事宜。

24.  事實上,被告人就朱法官的命令已經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如前所述,該上訴亦已審理完畢。因此,根本不存在提出第二次上訴的可能性。

25.  至於被告人所要求的其他濟助 ,亦並非可以在本民事訴訟處理的議題。故此,藉試圖推翻朱法官的命令來達到該些目的,在程序上亦完全不對。

命令

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27.  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出席聆訊,故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後記

28.  本案當事人兩姊弟由2017年起糾纏於這訴訟之中,至今已有差不多8年。本席認為,綜觀整宗案件,並無任何一方可以說是對造成今天這局面毫無責任。

29.  根據本席於2025年1月23日發出的命令,現時只待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餘下的兩份業權文件,原告人便可向法庭申請發放被告人繳存法庭之$115,159.80。當原告人收妥上述金額後,雙方便完全履行了業權變更協議所定下的責任,以及本案所衍生的所有法律責任。

30.  本席期望雙方自此以後,能放下過去的一切不和及成見,即使決定不再有任何聯繫,亦不會決意繼續對簿公堂。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只列部分

[2]  $515,159.80為損害賠償258,000元、損害賠償程序訟費2,000元、2021年12月31日訟費評定證明書列明的訟費金額254,459.80元、2021年11月5日的訟費200元及2021年12月8日的訟費500元之總和

[2023] HKCFI 1217-CH-2023-05-08

劉仲基 對 劉妙婷

HTML content

HCA 2030 / 2017

[2023] HKCFI 1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030號

————————————————

 LAU CHUNG KEI(劉仲基)原告人

及

 LAU MIU TING(劉妙婷)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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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蘇嘉賢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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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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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向被告人就一些物業的事宜提出訴訟。案件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朱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的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定原告人勝訴,並判定原告人的損失押後由聆案官去評估。這是有關的損失/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

背景

2.  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兩姊弟。本案涉及三項香港物業。本案的背景可見於該判案書的第1至第8段,不在此重覆。

3.  於審訊時,原吿人的申索包括要求法庭判令他和被告人於2017年3月26日所簽署的業權變更協議(“該業權變更協議”)為一份有效的協議,原吿人亦要求法庭命令被吿人將其中一項物業,即位於荃灣綠楊新邨Q座25樓06室的物業(“綠楊新邨單位”)的權益根據雙方的協議無條件轉給原告人。

4.  經審訊後,朱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頒下該判案書及8段判令(“該命令”),而該命令內與本聆訊有關的命令如下 :—

(a) 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2017年3月26日的該業權變更協議為有效及可強制執行的。

(b) 命令強制履行該業權變更協議,即被告人須即時及無論如何在判決日期起計的三個月內作出所有必需的作為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綠楊新邨單位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印花稅及其他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由雙方平均承擔。

(c) 倘若被告人忽略或拒絕遵從以上第2段,則指定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加簽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以將綠楊新邨單位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印花稅須由雙方平均承擔,而原告人所招致的其他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則由被告人獨自支付。

(d) 指令損失評估由聆案官處理。

5.  原告人提出損失/損害賠償評估的申請。

6.  於2022年2月25日的指示聆訊,雙方同意如原告人的租金損失獲法庭批准,綠楊新邨單位的每月租金損失同意為港幣13,000元。

7.  於聆訊中,原告人和被告人均出庭作證,雙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雙方於聆訊前均有送交法庭和送達對方書面陳詞。

原告人的案情

8.  根據原告人的講法,被告人違反了該業權變更協議,並於2017年7月29日於未獲得原告人的同意的情況下去信綠楊新邨單位的租客要求租客於2017年9月18日離開。自租客離開後,被告人一直拒絕原告人的要求將綠楊新邨單位出租。所以原告人申索自2017年10月起計的租金損失。

9.  基於該命令,被告人須於該命令日期起記的3個月内作出所有必需的作為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綠楊新邨單位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原告人計算租金損失至2021年4月(即命令日期起計的3個月),共43個月(由2017年10月至2021年4月) ($13,000 x 43 = $559,000)。

10.  另外,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於該命令日期起計的3個月内作出所有必需的作為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綠楊新邨單位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原告人聘用律師處理有關事宜,並申索因而所招至的損失,包括聘用律師處理有關事宜的法律及行政費用共港幣262,500元。

11.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加簽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於2021年11月18日作出相關的命令。從土地登記冊紀錄可見,綠楊新邨單位的業權最終於2021年12月17日轉為屬於原告人。

被告人的案情

12.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損失賠償,詳細原因見下文分析。

討論

13.  原告人共申索港幣821,500元,包括港幣559,000元(租金損失)及港幣262,500元(因被告人沒有執行該命令的第2段而招至的損失)。

14.  就租金損失,原告人申索的基礎可見於上文第8及第9段。原告人申索至2021年4月,是由於朱法官於該命令頒令被告人須於3個月內(即2021年4月18日或之前)轉名,所以原告人申索至2021年4月。被告人反對這項申索,是由於朱法官已於審訊中審理有關事項,並且不批准有關項目。被告人依賴該判案書第79段:—

「79. 在[經修定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物業A的租值補償金(Mesne Profits)及有關損失(Damage)及利息。但在上述,本席已接納母親的證供,即在履行變更協議後,母親才不再收租金。因此本席認為變更協議未曾履行前,3項物業租金仍應由母親收取,因此租金或租值補償金應由母親提出申索。至於其他損失,原告人要求另外評估。本席指令損失評估另由聆案官處理。」

15.  該判案書第79段所指的物業A是綠楊新邨單位,而原告人於本案的經修定的申索陳述書中向被告人申索的租值補償金與本評估聆訊中申索的租金損失是相同的項目。基於該判案書第79段,朱法官已就這項目判定,並「已接納母親的證供,即在履行變更協議後,母親才不再收租金。因此本席認為變更協議未曾履行前,3項物業租金仍應由母親收取,因此租金或租值補償金應由母親提出」。所以本席不批准原告人於本聆訊中所申索的租金損失。

16.  另外,朱法官於該判案書第79段清楚指出,「……至於其他損失原告人要求另外評估。本席指令損失評估另由聆案官處理」。原告人就租金損失及因被告人沒有執行該命令的第2段而招至的損失外,沒有就其他項目提出損失評估的申請。

17.  就因被告人沒有執行該命令的第2段而招致至的損失,原告人根據該命令第3段提出申索。被告人反對有關項目,基於兩個原因。第一,由於原告人並沒有遵守該業權變更協議他須履行的部份;第二,原告人所提交的支持文件有問題,不應被法庭接納。

18.  就被告人提出的第一個原因,本席並不接納。該命令的第1段只判定該業權變更協議為有效及可強制執行的,於本聆訊中,本席並不能處理或判定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違反該業權變更協議的部份或處理任何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須強制執行的事宜。於盤問期間,被告人承認並未有執行該命令的第2段,即未有於3個月內轉名,所以原告人根據該命令第3段申索因而所招致的費用。本席接納有關申索是有基礎的。

19.  本席須處理的是評估有關的金額。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講法,指稱原告人所提交的支持文件有問題。被告人於書面陳詞中指出原告人之前的文件顯示的金額是港幣78,750元,計算至2021年7月2日,但文件冊内的文件顯示多了一項新收費,計算延至2021年7月8日,而總金額是港幣83,250元。被告人指出由於原告人提交的文件數目有出入,所以文件不可靠,不應被法庭接納。

20.  原告人解釋,申索港幣262,500元是基於遵從該命令第2段所招致的費用,共分4次支付給律師,詳情如下:—

(a) 於2021年5月3日支付港幣36,000元

(b) 於2021年7月8日支付港幣50,000元

(c) 於2021年8月30日支付港幣135,000元

(d) 於2021年12月20日支付港幣41,500元

合共港幣262,500元。以上4次支付給律師均有由律師樓所發出的收據、當中蓋有律師樓的印章及有會計的簽名。每張收據亦有清楚列出收到由原告人支付的金額、以支票支付的支票號碼及本案的案件編號。本席接納原告人就本案支付了有關金額給律師樓。

21.  就被告人的第二個原因,即指出原告人所提交的支持文件有問題,不應被法庭接納,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指出,除了提供以上4張由律師樓所發出的付款收據,他亦從律師獲得收費的明細。原告人確定收費明細表内律師就有關工作的收費是與被告人沒有履行該命令而招致的。

22.  被告人指出收費明細表所顯示的金額與律師樓所發出的收據上所顯示的金額不同,而收費明細表並沒有簽名,於盤問時被告人更懷疑原告人與律師合謀就收費明細表「夾埋作個數出嚟」。

23.  原告人否認有關的指控,他進一步解釋收費明細是由律師於他支付律師費後,其後才給他作為記錄的。律師亦有給原告人3張Debit Note,該3張Debit Note與律師樓所發出的付款收據是一致的,而每張Debit Note均有律師樓蓋印和簽名。

24.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的指稱與原告人的解釋。本席亦留意到以下幾點:—

(a) 委任律師須先交律師費是正常的。律師於每個階段完成工作後才交出收費明細表也是正常的。

(b) 雖然收費明細表並沒有簽名,但當中列出每項工作的項目及時間,以及律師每小時收費。由於收費明細表是由律師提供,本席接納原告人未能確實解釋數目有出入的原因,但本席會審視有關的指稱和各收費明細表。

(c) 原告人曾存檔傳聞證據通知書,而被告人並沒有就有關的收費明細表爭議或要求傳召律師作盤問。本席認為被告人懷疑原告人與律師合謀就收費明細表「夾埋作個數出嚟」是完全沒有基礎的指稱,不為本席所接納。

(d) 於考慮原告人所招致的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時,本席參考到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加簽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於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命令,於有關命令的前言可見法庭曾考慮以下文件 :-

(i) 存檔法院的誓章或誓詞共8份,詳情如下:-

“AND UPON reading the Affirmation of Chan Kwok Hei filed on 8 July 2021, the Affirmation of Lau Chung Kei filed on 8 July 2021, the Affirmation of So Yat Chuen filed on 31 August 2021, the Affirmation of Szeto Yuk Ying filed on 31 August 2021, the 2nd Affirmation of Lau Chung Kei filed on 31 August 2021, the 2nd Affirmation of So Yat Chuen filed on 1 September 2021, 劉妙婷的非宗教式誓詞filed on 14 September 2021 and the 3rd Affirmation of Lau Chung Kei filed on 21 September 2021 together with their respective exhibits referred thereto”

(ii) 送交法院的信件共8封,詳情如下 :-

“AND UPON reading the letters of the Plaintiff dated 21 September 2021 and 5 November 2021, the letters of the Defendant dated 23 July 2021 and 14 September 2021 and the letters of Messrs. Y.T. Szeto & Co. dated 8 July 2021, 31 August 2021, 1 September 2021 and 17 November 2021 respectively”

25.  本席考慮了各份收費明細表的內容(包括項目及所用的時間),亦考慮了原告人於庭上的證供及解釋,本席除了下述第26段所指的事項,本席接納有關的收費明細表顯示了因被告人沒有履行該命令而令原告人所招致的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

26.  就金額方面,於第一份收費明細表中,律師向原告人收取18.5小時的工作(每小時港幣4,500元),即共港幣83,250元。本席留意到於該份收費明細表中各項目所須的時間加上後共17.5小時 (雙方於庭上亦同意確認各細項加上後總數為17.5小時),並非18.5小時。本席認為律師樓的收費中多收了1個小時,而由於原告人沒有計算或核對清楚而多付的一個小時的律師費(即港幣4,500元)不應由被告人負責。所以我會於總數扣除港幣4,500元。

27.  經考慮所有有關文件,及雙方的盤問和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評定被告人須支付的合理的費用為港幣258,000元($262,500元 – $4,500元)。

28.  本席於本聆訊就原告人的損失/損害賠償,金額評估為港幣258,000元。

命令

29.  本席命令被告人需於今天起計的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港幣258,000元。

訟費

30.  就訟費而言,訟費應歸於訟案中。本聆訊的訟費需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由於雙方無律師代表,本席於考慮原告人就準備評估聆訊所渉及的工作及所需的時間,包括之前的指示聆訊及本聆訊所用的時間,認為以簡易評定方式處理訟費是合適的。就訟費方面,本席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元。本席命令被告人需於今天起計的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元。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蘇嘉賢)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2021] HKCFI 3654-CH-2021-12-08

劉仲基 對 劉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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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30/2017

[2021] HKCFI 3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0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LAU CHUNG KEI (劉仲基)原告人
 及 
 LAU MIU TING (劉妙婷)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24日及2021年12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2月8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妙婷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啟肇於2021年8月13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該命令撤銷被告人於2021 年4月9日存檔的傳票(以下簡稱該傳票)提出的申請。

2.  被告人於該傳票中申請延長法庭於2021年1月18日頒布的命令 (以下簡稱該命令)  的執行期限,延長至上訴獲得判決後三個月。

3.  該傳票本應是由本席聆訊及處理 ,但聆案官並沒有將該項傳票轉至本席聆訊,並作出判令撤銷該申請。

4.  聆案官余啟肇發出命令後,被告人於2021年8月16日就此命令提出上訴,但被告人並沒有即時申請緩期執行或擱置聆案官命令或該命令。

5.  2021年11月24日本上訴首次聆訊時,司法常務官已於2021年11月18日發出命令指令原告人當時委任的司徒毓廷律師代被告人簽署有關轉讓綠楊新邨物業權益的文件。

6.  不論如何,因於本上訴中,在程序上,本席也須重新聆訊該傳票,但於2021年11月24日本上訴首次聆訊時,被告人並沒有呈交一份她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的上訴通知書,因此本席未能即時處理她的申請,並須將該傳票延至2021年12月1日處理。本席同時批准被告人可以存檔一份補充誓章附上該上訴通知書及補充申請擱置該命令的理由。被告人後於2021年11月26日存檔補充誓章。

7.  被告人是於2021年2月10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發出該上訴通知書 (CACV 57/2021),但被告人也沒有同時申請緩期執行或擱置該命令,直至2021年4月9日她才存檔該傳票 。CACV 57/2021現已安排於2022年1月18日聆訊。

8.  於2021年11月24日首次聆訊中,被告人曾經指出本席在該判令中宣布雙方之間的業權變更協議為有效及可強制執行的協議,但只命令被告人將綠楊新邨單位的法定實益業權轉給原告人,而沒有命令原告人履行業權變更協議中原告人應履行的責任 ,包括將金運工業大廈一個單位及一個車位轉給被告人 ,即本席判案書中所指的物業B及C。

9.  但當時被告人並無作出此項反申索 ,及堅持要求法庭强制原告人聯合出售3項物業。

10.  雖則如此 ,但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法庭宣布業權變更協議為有效及可強制執行,而本席亦作出該宣布及判令,因此原告人亦應履行協議中的條款。但他於2021年2月11日發給被告人的電郵及他的律師於2021年5月28日發給被告人的一封信中只要求被告人將綠楊新邨物業的權益轉給原告人 ,否則原告人將會向高等法院申請執行令要求司法常務官代被告人簽署有關轉讓綠楊新邨物業權益的文件。但自該命令發出後,一直以來,被告人並無跟進處理有關的物業B及C轉讓權益的文件。

11.  於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簡單為以下:

(i)  原審定性錯誤;

(ii)  主觀判決,證據不足;

(iii)  謬誤推斷;

(iv)  理由牽強、妄下定斷

(v)  其他錯誤

12.  雙方主要爭議事項已在本席判案書第23段中列出。本席最後的裁決是基於爭議事項有關事實的裁斷。被告人於她上訴通知書中所列的各項理由只是重複她在審訊中的陳述及理據,並沒有指出本席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她也沒有要求強制原告人履行業權變更協議原告人方的條款。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成功上訴機會不高。

13.  即使綠楊新邨物業的權益已轉給原告人 ,而原告人出售或出租綠楊新邨物業,如果被告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得直,她的上訴並不會因此而無效。如上訴得直,被告人的任何損失亦可以金錢計算,及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並不能支付給她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14.  在考慮了上述所有被告人的理據及陳詞後 ,本席不批准她的申請及維持聆案官撒銷該傳票的命令。

15.  至於訴訟費用,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他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500元正。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